搜尋結果:紅茶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月內,支付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熊旗榮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魔豆 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豆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配 送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運送原料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 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熊旗榮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料商品交給客戶後,並 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1萬4,733元後,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予魔豆公司, 而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熊旗榮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未向魔豆公司訂 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9所 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魔豆公司會計許婷婷佯稱附表二編號 1至19所示客戶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致使魔豆 公司及許婷婷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 價值共計93萬1,786元)交付予熊旗榮,再由熊旗榮將該商 品變賣得現,嗣經魔豆公司發現前揭款項均未入帳,遂詢問 熊旗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魔豆公司委由吳麗珠律師告訴暨魔豆公司委由張沛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熊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6645卷第11至15、107至111頁, 本院卷第161、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魔豆公司會計張 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許婷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6645卷第17至19、99至101 頁),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提出之魔豆公司銷貨憑單31張在卷可稽(見1 12偵6645卷第21、49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雖先後多次侵占其向 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詐得告訴人之商品,惟均係基於侵占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及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 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 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僅因積欠債務,即侵占及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及財物,所 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偵查中已償還7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償還10萬元予 告訴人,目前尚餘24萬6,519元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希望可 分8個月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原物料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 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剩餘之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 月內,支付告訴人24萬6,519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11萬4,733元、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詐得相當於93萬1,786元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然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且本院已對被告宣 告如主文所示賠償條件之緩刑,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恐致被告無力再依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 義,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183元 667*綠茶 3511元 2 111年8月2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3 111年8月19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724元 4 111年9月8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513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904*阿薩姆紅茶 380元 7 111年9月15日 丁先生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萬2190元 黑砂糖風味糖漿 2410元 8 111年9月2日 永心鳳茶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黑珍珠0.85cm 1716元 9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中清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792元 紅石榴汁 1584元 玫瑰香蜜 4536元 薄荷香蜜 3816元 柑香糖漿 4860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152元 蘋果糖漿 1092元 10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永春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660元 薄荷香蜜 636元 柑香糖漿 3888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92元 薄荷香蜜 2544元 11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580元 荷蘭奶精 4萬1280元 芋頭風味粉 722元 12 111年8月19日 建隆食品(家鴻食品行)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9975元 13 111年8月29日 陳小姐 00000000000 大杏仁露 1680元 附表二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百香果汁 880元 黑珍珠 1440元 草莓風味粉 183元 阿薩姆紅茶 1140元 2 111年6月21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1881元 冬瓜風味糖漿 1220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1150元 芋頭風味粉 5550元 巧克力可可粉 5714元 雞蛋風味布丁粉 6300元 3 111年6月24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10萬9276元 4 111年8月19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221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3450元 柑香糖漿 2459元 香草糖漿 2760元 魔豆咖啡水晶 1080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芋頭風味粉 4750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1322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2300元 901*錫蘭紅茶 750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焦糖風味糖漿 641元 金葡萄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水蜜桃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芒果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52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429元 燒仙草(仙草原汁) 457元 黑珍珠0.85cm 686元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速8果糖 633元 667*綠茶 2200元 速8咖啡紅茶 900元 速8麥香紅茶 910元 調理話梅 329元 7 111年8月18日 林津如 00000000000 萊姆汁 2846元 紅石榴汁 1800元 玫瑰香蜜 162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2460元 金牌石榴汁 960元 榛果糖漿 2800元 焦糖糖漿 2800元 荷蘭奶精 5萬8210元 8 111年8月19日 陳哈蒂 00000000000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586元 901*錫蘭紅茶 1800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9 111年6月23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0萬4000元 10 111年6月21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萊姆汁 2556元 紅石榴汁 852元 玫瑰香蜜 1560元 薄荷香蜜 3996元 柑香糖漿 3168元 蘋果糖漿 3384元 焦糖糖漿 1188元 11 111年8月16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阿華田 841元 冬瓜風味糖漿 386元 蔓越梅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345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881元 荷蘭奶精 8731元 速8果糖 1994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60元 紅石榴汁 720元 玫瑰香蜜 280元 薄荷香蜜 650元 柑香糖漿 430元 榛果糖漿 480元 焦糖糖漿 840元 12 111年8月19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13 111年8月19日 黃先生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4萬800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蘋果糖漿 5029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14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901*錫蘭紅茶 48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焦糖海鹽風味糖漿 201元 白桃玫瑰風味糖漿 360元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940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000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1321元 藍莓爆爆珠 238元 荷蘭奶精 1萬4552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840元 紅石榴汁 1840元 玫瑰香蜜 324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1380元 16 111年8月19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4萬9478元 17 111年6月22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速8果糖 2476元 18 111年6月24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1元 荷蘭奶精 2萬6194元 荷蘭奶精 2910元 芋頭風味粉 3800元 901*錫蘭紅茶 7600元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8270元 薄荷香蜜 4500元 柑香糖漿 123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414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901*錫蘭紅茶 2090元

2024-11-11

TCDM-112-易-296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11號、第2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均係累犯,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 損失予告訴人2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 ,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 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各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示之愛心零錢箱 1個、現金1,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樂 捐箱2個、現金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樂捐箱貳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5號   被   告 蔡清南 男 44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1日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17日2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見郭佳玲設於該處名為「妹ㄚ古早味紅茶」之攤 位僅以帆布遮蓋,且無人看管,遂掀開帆布,徒手竊取該攤 位桌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郭佳玲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6時46分至48分間,在劉翰維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餐飲店內,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樂捐箱2個 (內有零錢共80元)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因劉翰維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劉翰維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郭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翰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 書、執行指揮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竊得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1,000元),樂捐 箱2個(內含零錢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11

KSDM-113-簡-4317-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志能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品臻,致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 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黃金炸豬排玉子丼1個、 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1包、麥香紅茶大罐1瓶、肉鬆飯 糰1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泰式打拋豬飯1個及 美粒果柳橙1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綠豆湯1個 、美粒果柳橙1瓶、MINI口口香1個、泰式打拋豬飯1個,均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炸豬排玉子丼壹個、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壹包、麥香紅茶大罐壹瓶、肉鬆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式打拋豬飯壹個及美粒果柳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豆湯壹個、美粒果柳橙壹瓶、MINI口口香壹個、泰式打拋豬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被   告 高志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黃金炸豬 排玉子丼1個、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1包、麥香紅茶大 罐1瓶、肉鬆飯糰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1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8日10時19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於貨架上之泰式打拋豬飯1個及美粒果柳橙1瓶等物, 合計價值11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㈢又於同年月10日13時29分許,前往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 陳列於貨架上之綠豆湯1個、美粒果柳橙1瓶、MINI口口香1 個、泰式打拋豬飯1個,合計價值17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去。  ㈣嗣該超商店長林品臻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志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品臻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圖30張。  ㈣遭竊商品明細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1

CTDM-113-簡-2237-202411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璇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朝霧紅茶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萬8,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08

SLDV-113-重訴-281-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蜜香紅茶茶葉禮盒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明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蜜香紅茶茶葉禮盒1組,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被   告 周明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5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私人神壇 ,徒手竊取吳怡湘所有之蜜香紅茶茶葉禮盒1組,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怡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怡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蜜香紅茶茶葉禮盒1組(價值新臺幣160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580-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豪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甚多,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徒手搶奪 告訴人鄭若菲、劉皓宇管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公然侵 害他人財產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部分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鄭 若菲,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及背面、第111頁),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或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作,現與父母、妻子同住,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 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 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但 就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鄭若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實際發還部分告訴 人鄭若菲部分,如前述說明,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蘇士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蘇士豪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停駛於新竹縣○○ 市○○路0000號哈密瓜精緻汽車旅館客房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N-8931號汽車)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報 告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中 午12時許,自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之住處,駕駛APN -8931號汽車搭載配偶前往新竹市區,後因兩人吵架,蘇士 豪即將配偶趕下車,再獨自一人驅車在新竹市區繞行,最後 選定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為下述搶奪等 犯行,復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接續前揭犯意,自該超商 駕駛APN-8931號汽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於113年8月2日 晚上10時20分許,趕往新竹縣寶山鄉新林路108巷口旁逮捕 蘇士豪,並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 ,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前情。㈡蘇 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2日晚上7時5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東香門市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由該門市店長鄭若菲所管領之商品,店員劉皓宇發 覺有異,上前攔阻蘇士豪,蘇士豪即層升犯意為搶奪之犯意 ,一把揪住劉皓宇衣領,怒斥「報警啊!你報警、我就是警 察」等詞,再推開劉皓宇,繼續搜刮貨架上之商品,嗣蘇士 豪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欲駕駛APN-8931號汽車逃離之際 ,聞訊而至之鄭若菲旋由副駕駛座探身而入,再與前來幫忙 之友人合力拔取APN-8931號汽車鑰匙,以阻止蘇士豪離去, 蘇士豪見狀,先假意下車返回店內結帳,旋趁隙以備用鑰匙 發動APN-8931號汽車,駕車逃逸,共計得手價值達新臺幣( 下同)9,171元之商品。 二、案經鄭若菲、劉皓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若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搶奪零食、飲料及生活用品等物。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案發經過。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6張及7-ELEVEN交易明細2份 ⑴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藥鏟等物,可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⑵被告搶奪得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5 案發現場門牌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統一超商東香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截圖3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案發經過。 6 告訴人鄭若菲傷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鄭若菲曾試圖阻擋被告駕車離開現場。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本案警員於113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搶奪而得之 商品,部分已由告訴人鄭若菲領回,且被告家屬亦已代被告 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 係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查,被告於搶奪財 物之際,僅徒手揪住告訴人劉皓宇衣領及推擠告訴人,且未 致告訴人劉皓宇受傷,而告訴人鄭若菲於阻止被告離去時, 雖受有右手肘及肚皮擦挫傷,但此尚非被告蓄意攻擊所致, 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實難認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與刑 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1 頌丹樂-遇見泰式打拋雞拌麵 99元 1 99元 2 御選川辣麻醬雞絲涼麵 59元 4 236元 3 和風中華冷麵 89元 1 89元 4 富錦樹-口水雞冷麵 89元 1 89元 5 御選麻醬雞絲涼麵 59元 4 236元 6 起司熱狗 33元 3 99元 7 原味熱狗 33元 3 99元 8 紐約客辣味熱狗 35元 3 105元 9 金莎8粒裝精緻禮盒 148元 1 148元 10 金莎5粒裝 68元 8 544元 11 金莎3粒裝 42元 2 84元 12 費列羅臻品甜點3粒裝 42元 2 84元 13 品客洋芋片-比薩(大) 69元 2 138元 14 品客胡桃木醬燒烤肉風味洋芋片 69元 1 69元 15 拉麵道日式味增風味 35元 3 105元 16 樂事美國經典原味洋芋片 50元 2 100元 17 樂事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 50元 2 100元 18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玉米片 45元 2 90元 19 品客-洋蔥(小) 39元 2 78元 20 品客-原味(小) 39元 3 117元 21 GASBY狂野塑型髮腊(攜帶型) 90元 1 90元 22 GASBY超強塑型髮腊(攜帶型) 90元 1 90元 23 PH9.0鹼性離子水800ml 28元 4 112元 24 uno徹底堅持髮腊 230元 1 230元 25 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2入裝 55元 2 110元 26 品客洋芋片-原味(大) 69元 3 207元 27 日絆彈性OK繃-一般型M10片 85元 1 85元 28 海尼根星銀啤酒330ml 55元 4 220元 29 金牌台灣啤酒600ml 60元 3 180元 30 海尼根時尚罐710ml 95元 4 380元 31 肉絲黃金蛋炒飯 79元 1 79元 32 多喝水鹼性竹炭水2000ml 35元 6 210元 33 多喝水2000ml 35元 4 140元 34 統一H2O純水2200ml 35元 2 70元 35 統一H2O純水1500ml 30元 4 120元 36 水事紀礦泉水1500ml 32元 3 96元 37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 89元 1 89元 38 瑞穗鮮乳低脂1858ml 179元 2 358元 39 瑞穗鮮乳1858ml 179元 9 1,611元 40 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600ml 28元 3 84元 41 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600ml 25元 6 150元 42 七喜汽水600ml 35元 2 70元 43 葡萄王康普茶雙纖飲530ml 35元 6 210元 44 統一麥香阿薩姆紅茶975ml 35元 4 140元 45 冷泡茶-朝露綠茶585ml 28元 2 56元 46 統一麥香檸檬紅茶600ml 35元 3 75元 47 伊藤園TEAS'TEA蘋果紅茶535ml 35元 3 105元 48 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975ml 32元 4 128元 49 茶裏王台式綠茶975ml 32元 3 96元 50 茶裏王日式綠茶600ml 20元 3 60元 51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600ml 28元 4 112元 52 原味本舖冬瓜茶600ml 25元 3 75元 53 黑松FIN好菌補給飲580ml 29元 3 87元 54 鹿耳門聖母廟乖乖玉米脆條 29元 1 29元 55 白沙屯媽祖乖乖奶油椰子 29元 1 29元 56 靠得住草本抑菌衛生棉日用23cm×14片裝 99元 1 99元 57 曼仕德濃醇拿鐵咖啡235ml 25元 3 75元 58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350ml 39元 3 117元 59 泰山八寶粥375ml 40元 2 80元 60 曼仕德重烘焙咖啡235ml 25元 2 50元 61 統一陽光陽光黃金豆豆漿900ml 45元 2 90元 62 愛之味分解茶雙纖麥茶590ml 35元 4 140元 63 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600ml 28元 3 84元 64 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 28元 3 84元 65 統一麥香奶茶340ml 25元 2 50元 66 可爾必思水語乳酸菌飲料500ml 29元 3 87元 67 御茶園特上紅茶550ml 25元 6 150元 68 生活泡沫綠茶590ml 25元 5 125元 69 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5入裝 90元 4 360元 折扣後合計:9,171元

2024-10-30

SCDM-113-訴-485-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王政鈞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 及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及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陳保富」、「王皓宇」印 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甲○○、戊○○、己○○、庚○○、壬○○(己○○、庚○○、壬○○ 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辛○○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 成員指示,指派、調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 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再與其他人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丙○○ ,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 付後述款項,辛○○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 1、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辛○○,辛○○再指示己○○、戊○○分別前 往收款及上繳,己○○與戊○○即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 ,由己○○出面向丙○○收取款項,取款過程由甲○○監控,己○○ 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戊○○,戊○○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 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 ○○各別獲取1,250元(25萬元之0.5%)、戊○○則獲取2,500元 (25萬元之1%)之報酬。 2、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辛○○即指示己○○前 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己○○後,由己○○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偽簽「陳艾琳 」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 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 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辛○○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己○○順利向丙○○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獲取3,500元 (70萬元之0.5%)、甲○○則獲取10,500元(70萬元之1.5%, 包含顧水之0.5%及收水之1%)之報酬。 3、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萬元。辛○○即指 示庚○○前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 交予庚○○,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 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內蓋用「陳 保富」之印文1枚、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 則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 數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 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2, 500元(50萬元之0.5%)之報酬。 4、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萬元。辛○○即指示庚○○前 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庚○○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編號5貼有庚○○真 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之工作證特 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 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 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則 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 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 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1,50 0元(30萬元之0.5%)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丁○○,佯稱 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欲投資70萬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辛○○即指示庚○○前往收款,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 ○○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 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 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丁○○收取上述 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丁○○出示前開收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 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 控,辛○○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丁○○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辛○○,辛○○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 取3,500元(70萬元之0.5%)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甲○○、戊○○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6至270頁、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62 至68頁、偵一卷第307至309頁、偵四卷第82頁、偵五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435頁、卷二第105至 107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 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人丁○○警詢(見警二卷第 219至221頁)、證人己○○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134至140 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至225頁、第329至330頁) 、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12至217頁、偵三卷第 55至56頁)、證人壬○○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4至9頁、第 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 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庚○○、辛○○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225至229頁、 第279至283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08頁、第112 至204頁、第210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9頁、第277 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辛○○、甲 ○○均供稱知悉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07頁),足徵辛○○、甲○○均明 知附表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與各該車手共同為事實 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 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陳保富」、 「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 「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 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 ㈢、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收水、顧水及指揮等 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 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 一㈠1並無證據證明己○○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戊○○即 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 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 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辛○○、甲○○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 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4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 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辛○○、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辛○○、甲○○於事實一㈠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 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目的,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辛○○、甲○○與各取款車手、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 1至4之印章及各該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甲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 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戊○○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證其共犯有己○○、庚○○、 壬○○、甲○○、辛○○等人(見警一卷第268、270頁),但己○○ 早已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辛○○、甲○○、 庚○○、壬○○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 ,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戊○○(見警一卷第162至17 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戊○○,同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可見戊○○供出共犯前,員 警早已知悉己○○、庚○○、壬○○、甲○○、辛○○等人,即非因戊 ○○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辛○○、甲○○均無法供出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或上手(見警二 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辛 ○○、甲○○2人對取款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之詐騙手法同 知之甚詳,仍與其等共同參與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及特種 文書,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3人亦各自 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艾琳」、「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且辛○○、戊○○雖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 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甲○○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辛○○又有毒品、竊盜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戊○○有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甲○○則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甲○○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不能安 全駕駛、毒品、恐嚇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3人之前科表可 按,足認素行均非佳。辛○○擔任指派、調度下線車手之分工 ,復偽刻部分印章;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 收水車手;戊○○則僅負責向己○○收水後上繳,3人之犯罪情 節、惡性及參與程度以辛○○最高、甲○○次之、戊○○最低。惟 念及3人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戊○○之所得尚非甚鉅,且3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 ,暨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工,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 家人扶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辛○○、甲○○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 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達24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2人則分別獲取12,250元及19,250 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且辛○○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近3年 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甲○○同未記取前案執 行完畢之教訓,2人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 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2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1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 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既均為偽造之印章, 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 證因係庚○○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 有共同處分權限,復非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於庚○○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㈡、辛○○、甲○○始終供稱其2人分受之犯罪所得各為車手所收款項 之0.5%(見警二卷第65頁、偵一卷第308頁、偵五卷第232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戊○○始終供稱其分得之報酬為 所收款項之1%(見警一卷第269頁、偵四卷第82頁、本院卷 二第105頁),辛○○另證稱:車手報酬都是收款總金額之1.5 %、收水為1%,我與甲○○平分1%,但甲○○有時會去做收水, 他就可以領收水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08頁),依此分 別計算3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辛○○、甲○○合計分別 為12,250元及19,250元,為3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 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人犯行主文 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45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 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24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3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戊○○、辛○○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將來仍須賠償,如仍諭知沒收達245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賠償 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均僅短暫經手犯罪所 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 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 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妍鑫即郭怡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妍鑫即郭怡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妍鑫即郭怡貞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50,873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50, 8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月18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麵店,依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時薪紀錄表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51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0,503 元,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小乃紅茶冰店,113年1月至3月 收入分別為2,300元、3,300元、5,200元,113年3月起亦於 豊富企業社從事家庭代工,收入為3,000元,另每月配偶資 助14,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103年出廠機車,另有甫於113 年1月2日領取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9,698元,110至113年度 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時薪紀錄表、11 3年5月15日補正狀所附薪資領取紀錄、家庭代工薪資袋、家 庭代工雇主名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壽字 第113995615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領取紀錄、家庭代工薪資袋、家庭代 工雇主名片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113年3月之小乃紅茶冰店、家庭代工收入共8,200元 ,加計配偶資助14,000元,以22,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0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000元後僅餘13,2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50,87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9,6 98元後,債務餘額為1,841,17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4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8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建 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承本件客觀行為 事實不諱,且多次供稱: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簡俊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紅茶花伝奶茶飲料1瓶 價值新臺幣3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7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 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 超商臺北車站台鐵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 俊杰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紅茶花伝奶茶飲料1罐(價值新 臺幣3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簡俊杰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簡俊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口渴想喝東西 ,在店內發現身上沒有錢,才趕快跑去向朋友借錢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且被告未結帳將飲料攜出店外後,隨即拆封飲用,亦 無任何和朋友借錢或和店家說明會回來還錢的舉措,此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報 告各1件、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91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宗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龍 林政億 王揆生(原名王柏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參 與 人 張欣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4號、第30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強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陳佳龍及林政 億之罪刑部分、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志強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政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建宗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揆生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張欣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佳龍及林政億之沒收部分、許建宗及王揆生 之罪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判處被告陳志強恐嚇取財罪刑,被告陳志強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針對沒收提起上訴,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二第308頁); 檢察官則未就此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陳志強之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其餘被告則就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亦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許建宗與王揆生、陳志強為國中同學。許建宗因積欠鉅額債 務,將負債之事告知王揆生,並告以曾向高明見、黃瑟琴等 人購買茶葉,王揆生表示可代許建宗向出售茶葉者處理退款 事宜,以取得款項償還債務。王揆生及許建宗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糾集有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之陳佳龍、陳志強、林政億(綽號「勇哥」)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 ,前往高明見位於新北市○○區○○村0鄰00號之0之住處,王揆 生藉詞許建宗於3年前向高明見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之茶葉係假茶葉,喝了造成拉肚子,要求高明見收 回茶葉,並退款2,000萬元,期間王揆生以腳踹高明見,並 向高明見比出槍枝手勢,高明見因突遭王揆生帶同甚多不詳 之人前往住處施壓,又遭毆打、恐嚇,且家人均同在住處內 ,唯恐遭受不利,因而心生畏懼,乃應允王揆生所提出之要 求,簽立2張金額均為1,000萬之本票,交予王揆生。於次( 22)日上午9時許,高明見隨同王揆生、陳佳龍、陳志強及 林政億等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依 指示提領2,000萬元款項,其中1,000萬元匯至王揆生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300萬元匯款至無共同犯 意聯絡之張欣瑜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剩餘700萬元現金交予王揆生 ,王揆生始將上開本票2張交還高明見,並簽立和解書交予 高明見。王揆生所取得現金700萬元中,許建宗分得16萬元 ,陳佳龍、林政億各分得20萬元,陳志強則分得6萬元,王 揆生將其中80萬元朋分予隨同其前往高明見住處、永豐銀行 之其餘不詳人士,剩餘558萬元則納為己有。另匯至王揆生 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王揆生各匯款2萬元、20萬元、 120萬元予許建宗之不詳債主、債主劉昭平及杜昀霖,而代 許建宗清償債務,並匯款480萬元至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 其餘378萬元亦由王揆生據為己有。至於匯入張欣瑜中國信 託帳戶之300萬元,則為王揆生代許建宗討取茶葉款項之報 酬。  ㈡王揆生、許建宗、陳佳龍、陳志強、林政億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10餘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3日,前往黃瑟琴所經營位 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茶行店舖,由王揆生藉詞許建 宗曾於107年7、8月間,向黃瑟琴購買20萬元之茶葉,惟該 等茶葉有問題,且賣的價格太高,要求黃瑟琴收回茶葉,並 退款20萬元,黃瑟琴因突遭眾人包圍施壓、恐嚇,因而心生 畏懼,只得應允王揆生所提出之要求,於簽立和解書後,先 後於同年2月14日、3月5日、4月8日、5月6日及6月5日,匯 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至 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內。王揆生從中獲取6萬元,分予許建 宗2 萬元,陳佳龍分得4,000元,林政億分得1萬元,剩餘款 項則由其餘隨同王揆生前往之人朋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固均坦承各於上 開時間一同前往高明見住處及黃瑟琴店鋪,高明見以前述方 式交付2,000萬元,黃瑟琴以前揭方式支付20萬元,被告陳 佳龍及林政億並坦認負責送茶葉至高明見住處,事後各取得 共計20萬4,000元、21萬元,被告王揆生亦不爭執高明見匯 入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之300萬元為其報酬,並取得黃瑟琴 所支付20萬元中之6萬元,然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許建宗辯稱:因為我在外面積欠債務,我向被告王揆 生告以上情後,被告王揆生說要幫我向高明見、黃瑟琴討回 茶葉價金,高明見、黃瑟琴賣給我的都是假茶,我對於被告 王揆生等人如何向高明見、黃瑟琴索討財物都不清楚,與被 告王揆生等人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也沒有行為分擔, 且高明見也有找「勇哥」來喬債務問題云云;被告陳佳龍及 林政億均辯稱:只是聽從被告王揆生指示,幫忙送茶葉過去 而已,並未恐嚇高明見及黃瑟琴云云;被告王揆生則辯稱: 我是受被告許建宗委託協調債務,高明見賣假茶葉給被告許 建宗,故於協商後自願退款,並未恐嚇高明見,取得之款項 係幫被告許建宗償還債務,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 犯意;黃瑟琴係自願退還20萬元予被告許建宗,我並未恐嚇 ;若高明見及黃瑟琴都是案發1年多之後,才由警察找他們 出來做筆錄,若真有恐嚇取財情事,為何會未立即主動報案 云云。經查:  ㈠高明見之部分:  ⑴就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於上開時間前往高 明見住處,由高明見簽立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2紙,於 次日再一同前往永豐銀行,高明見提領2,000萬元,其中1,0 00萬元匯至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300萬元匯至張欣瑜中國 信託帳戶,剩餘700萬元現金由被告王揆生收受,被告王揆 生再將前揭本票2紙交還予高明見,並與高明見簽立和解書 等節,業據告訴人高明見證述明確(參他卷第59至65、77至 79、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46頁),且有和解書、 前揭本票、匯款申請單、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佐(參他卷第71至73、141至149、151至177頁),被告許建 宗等4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⑵被告許建宗等4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①告訴人高明見於警詢中先指述:「在103年左右,我陸陸續續 幫被告許建宗找普耳及臺灣老茶,總共賣給被告許建宗老茶 葉及南北貨(有鮑魚罐頭、香菇、干貝)、紅茶及高山茶等 物,價值約2,000多萬元,之後覺得被告許建宗財務有問題 ,就跟他少往來。於108年1月21日,被告許建宗就找被告王 揆生、綽號『勇哥』之人及黑衣人約60人,到我○○住處要錢, 被告王揆生說我是在賣假茶的,喝我的茶喝到拉肚子,看我 要如何處理,我回覆只要是我賣的都全數買回來。被告王揆 生指示被告許建宗及小弟回去搬剩餘茶葉,其中有些已開封 喝過,或是散茶、空盒及他人的茶葉,我笑笑回覆稱這些無 法再賣別人,被告王揆生就用腳踹我腹部,詢問我這些茶是 不是我賣的,我說是,但其他沒給我檢查時,被告王揆生就 吆喝小弟拿出本票2張,分別簽立金額各1,000萬元擔保,並 說『我沒有恐嚇你喔,是你自己要拿出2,000萬元給我們的』 ,被告王揆生拿走我簽的本票交給小弟,對小弟說『(手比 槍的手勢)有帶這個東西的人先撤』,又叫我站出到陽台外 ,他們在我家裡開會分配款項,指派小弟顧我。一直到天亮 時,被告王揆生即帶領約7人,押我至○○的永豐銀行提領現 金2,000萬元,王揆生自己寫2張匯款單各1,000萬元及300萬 元,剩餘700萬元現金分配後,被告王揆生就將本票歸還給 我。我因害怕自身及家人安危,之後搬家離開○○,都不敢回 去○○,叫我老婆及小孩不要跟我一起住,我則四處住朋友家 。我沒有欠被告許建宗、王揆生及『勇哥』錢,卻給他們錢, 是因為當時他們帶一群人到我住處,家人因看到黑衣人,以 為我真的欠人家錢,故沒報警,我因在他們恐嚇威嚇下,擔 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交付錢財。」等語(參他卷第59至6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許建宗5、6年,沒有 金錢糾紛,最後一次看到被告許建宗是本案發生前3年。被 告王揆生是被告許建宗帶來的,我以前沒見過,其他小弟50 幾人我都不認識。於108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被告許建宗 等人開車到我○○住處樓下,一群人就上來到我家4樓,被告 王揆生先說我賣假茶葉,稱他喝了拉肚子,看我如何處理, 我對被告王揆生說茶喝過了沒辦法退,被告王揆生說不是我 的茶我可以大聲說,我當場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全家人都在 ,他帶來的小弟把我家都佔滿了,擔心家人安危。被告許建 宗出示1張紙,說他跟我購買2,000萬元的茶葉,被告王揆生 就要求我開立2,000萬元本票,並叫被告許建宗回去載茶葉 。案發現場人數非常多,其他人可能是臨時湊出來的,到處 晃來晃去,等我簽好本票,被告王揆生就叫他們部分撤走, 也不讓我打電話。到天亮時,他們載我去○○的永豐銀行提領 現金2,000萬,當時他們人很多,我不得不去。被告王揆生 寫了1,000萬元跟300萬元的匯款單,剩下700萬元是在銀行 當場分配,分配方法是前晚在我家討論,但把我趕到陽台由 小弟看管。可能是我平常跟銀行往來頻繁,所以此次提領大 筆金額銀行也沒覺得很奇怪。」等語(參他卷第77至79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我認識被告許建宗,大概5 、6年前他向我買茶,包括普洱茶、臺灣茶、紅茶、綠茶、 鮑魚、干貝、螺肉、香菇等,總共大概2,100萬元。108年1 月21日大概晚間8時許,被告許建宗等人沒有先通知就來我 住處,樓上樓下大概有5、60人。被告王揆生說我拿假茶賣 給被告許建宗,我說如果是我的茶就全部收回,他們就有帶 被告許建宗回去把茶磚拿過來。我記得被告王揆生說只要不 是我的茶,我可以大聲地說不是。但是我下去看,紅印普洱 茶就被他喝掉剩一點點,大部分也不是我的茶,幾乎都是無 法辨認的散茶。我在笑站起來,被告王揆生就踹我一腳,說 他最討厭人家嘻皮笑臉,我因此沒有再檢查茶,就回去坐。 他們來那麼多人,一下子就說看我有沒有誠意解決,被告王 揆生就比代表槍的手勢,說帶這個人先離開。之後被告王揆 生記我開2,00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很害怕,就說付2,000萬 元解決這件事。當天我有到陽台去站著,因為被告王揆生叫 我離開,要私下開會如何處理這些錢,我不能在現場。他卷 第71頁的和解書是被告王揆生代替被告許建宗跟我簽立,我 只是簽名而已,寫的時候被告許建宗沒有在現場。我想趕快 解決這件事,且擔心家人安危,對方很多人去,還打我、比 帶槍的手勢,我才寫和解書。當天對方送回來的茶葉根本沒 有2,000萬元的價值,都是剩下的屑屑和空盒,無法再賣給 別人。他們在我家待到隔天,我沒辦法請他們離開,我和被 告王揆生等人去領錢,匯了1,300萬元出去,其他領現金出 來。當天我很害怕,因為我家人都在,擔心家人安危,除了 我以外,還有我老婆、0個孫子、0個媳婦、0個兒子、父親 、0個哥哥都在。我賣給被告許建宗的茶葉沒有問題,也不 是假茶葉。」等語。經核告訴人高明見就本案情節所為證述 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而被告陳佳龍供承當日確實 有多人一同前往高明見住處,覺得高明見看到這麼多人應該 會害怕等語(參偵27934卷一第17頁),被告林政億雖供稱 不清楚為何要帶這麼多人去高明見住處,然亦不否認有多人 前往高明見住處之情(參偵27934卷一第193、194頁),被 告王揆生復供承有7、8人上樓到高明見住處內,其又打電話 請人帶了10餘人到現場,在高明見住處外面等語(參偵2793 4卷二第187、188頁),雖依其等之供述,尚無從確認當日 前往之確實人數,但業足佐證告訴人高明見所證述被告王揆 生帶同相當數量之人到其住處內等節,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是告訴人高明見確係突遭被告王揆生於夜間夥同數量甚多 之不詳人士前往其住處,並於商談中遭被告王揆生腳踢、比 出槍枝手勢,顧及家中尚有家人在場,因而心生畏懼,始同 意以前述方式支付2,000萬元,甚為明確。  ②被告許建宗雖稱要求高明見退還2,000萬元之原因,係因高明 見賣假茶葉云云,然究竟係茶葉之年份有問題,或係成分有 問題,所為供述一再更異,且從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確有 其所指上情。而依證人侯協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未表 示賣給被告許建宗之茶葉係來自於高明見,更否認有賣假茶 葉予被告許建宗,僅證稱因被告許建宗不滿意茶葉欲退貨, 其方退款予被告許建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33至535頁), 顯不足佐證被告許建宗所陳上情為真。又依告訴人高明見之 上開證述,被告王揆生係向其恫稱因喝了茶葉導致拉肚子, 但茶葉是否因保存不良或其他原因導致變質,以致喝了後造 成腹瀉,與茶葉之年份是否有問題,或者為假茶葉,顯然係 屬二事,且若確有年份或品質之問題,被告許建宗應僅需拆 封部分茶葉即可查悉,且當應在察覺後立即向高明見反映此 事以要求處理,而非將所購茶葉均予以拆封,成無法辨識之 散裝茶葉後,僅執部分殘餘找高明見處理,而使高明見根本 無從確認是否係其出售之茶葉有問題,此益徵被告許建宗不 過係以此為由欲向高明見索討款項甚明。  ③再觀諸本件向高明見要求退還茶葉款項之緣由,被告許建宗 供稱係因將遭討債之事告知被告王揆生,被告王揆生說這些 茶葉都有問題,要帶同前往找高明見處理(參他卷第374頁 ),而被告王揆生亦供承在被告許建宗請其協助處理債務後 ,其請被告許建宗說明有無錢可以進來之管道,被告許建宗 就拿出茶葉,其看過後覺得茶葉是假的(參偵27934卷二第1 87頁),然依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歷次供述,可知實際有 從事茶葉買賣交易者為被告許建宗,被告王揆生根本未從事 茶葉之相關買賣,如何可能在受被告許建宗委託處理債務後 ,即有能力立即辨識高明見出售之茶葉有問題,並帶同前往 欲高明見溝通洽談,顯有疑義。況且被告許建宗本僅係向被 告王揆生表示有無法處理債務之問題,根本與其是否曾於本 件案發前多年向高明見購買茶葉絲毫無涉,被告王揆生卻在 詢問被告許建宗有無可獲取款項之途徑,並經被告許建宗拿 出茶葉後,突指稱高明見出售予被告許建宗者係假茶葉,而 帶同數人前往要求高明見返還茶葉款項,其等顯僅欲執高明 見曾出售被告許建宗茶葉為藉口,據以向高明見索討財物, 並藉以獲得償還被告許建宗積欠債務之款項來源,被告王揆 生亦可從中獲取報酬(參本院卷一第267、381頁),是被告 許建宗及王揆生主觀上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④而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皆坦認依被告王揆生之指示送茶葉 至高明見住處,被告陳佳龍並坦認係擔任走路工(參本院卷 一第384頁),依被告陳志強之供述,可知走路工係指共同 前往現場壯聲勢之人(參本院卷一第354頁),且至高明見 至○○之永豐銀行提領款項,並於該處分配現金700萬元為止 ,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均未曾離去,則除顯有參與本件恐嚇 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外,對於高明見因遭以上揭方式施以壓 力,唯恐家人遭受不測,心生畏懼使同意支付2,000萬元之 過程,自無不知之理,卻猶為圖得於事後各分得20萬元之報 酬,而始終參與之,其等主觀上自均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被告許建宗等4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本件係因被告許建宗委由被告王揆生代為處理債務問題後, 為圖獲取被告許建宗得償還債務之資金來源,被告王揆生復 可從中賺取報酬,始藉詞高明見出售假茶葉為由,以上揭方 式帶同數人前往高明見住處,期間以腳踹、比出槍枝手勢方 式,對高明見施以壓力,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同意支付2,0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於前,被告許建宗、王揆生猶無任 何有理佐證下,空言辯稱高明見確有出售假茶葉,並係自願 退款云云,顯不足為採。且於被害後,是否會立即報警詢求 協助,或因考量其他因素,寧可選擇息事寧人,本因人而異 ,並無應如何反應始屬妥適之正確答案。依告訴人高明見之 證述,其多次明確表示因為害怕,故原本不想提告,欲花錢 消災、息事寧人,係警察找上其後,才配合製作筆錄等語( 參他卷第77至79、359頁、原審卷二第220、238、245頁), 而可合理解釋何以本件發生時間為108年1月間,卻直至109 年3月5日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王揆生反執之質疑高 明見未於案發後立即主動報案,足認其證述情節虛偽云云, 所辯當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②另被告許建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林政億就是「 勇哥」(參他卷第30頁、偵30794卷一第156、157頁、原審 卷二第108頁),且進行指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月2日刑偵一字第11360000257號函暨所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42 9至443頁),則被告許建宗於本院始改口稱高明見另找「勇 哥」來協債務,且「勇哥」非被告林政億云云,洵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為圖獲取報酬, 隨同被告王揆生前往高明見住處,並負責運送用以向高明見 索討財物所憑之茶葉,縱使非直接向高明見進行恐嚇及要求 交付財物之人,因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分擔犯行之 一部,自應就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全部一同負責,其等猶辯 稱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當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許建宗等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等所 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㈡黃瑟琴之部分:  ⑴就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於前揭時間前往黃 瑟琴之店鋪,黃瑟琴應允支付20萬元,而陸續於上開時間匯 款各節,業據證人黃瑟琴證述明確(參他卷第81至85、345 至347頁、原審卷二第80至107頁),且有和解書、王揆生中 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瑟琴匯款收據等附卷可 稽(參他卷第91、93、94、141至149頁),被告許建宗等4 人就上開各節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許建宗等4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瑟琴先於警詢中指述:「約在107年7、8月間 ,被告許建宗跟我買2次普洱茶,約20餘萬元,當場銀貨兩 訖,之後就沒有聯繫。於108年2月13日,被告許建宗與王揆 生帶了約10幾位黑衣人到我店内,要退之前賣的茶葉貨款。 當時一群小弟將茶葉丟在茶桌上,說是否是我賣的,表示這 些茶葉價值50萬元,我當下說才賣給被告許建宗20餘萬元, 並算給他們,小弟立即打電話給被告王揆生,沒多久被告王 揆生就來我店鋪,要向我拿20餘萬元,因被告許建宗等人拿 回來的茶葉有的已破損,或已開封過,已沒有原本價值,我 本來想用15萬元買回,被告王揆生就大聲斥喝要以20萬元處 理,讓我分期付款,被告王揆生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給我後, 他們一行人就離開。當時被告許建宗、王揆生帶10幾人到我 店鋪,要求我強迫退貨款給他們,又帶一群小弟坐在我家, 言詞恫嚇讓我心生畏懼,因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交付錢 財。那些茶葉有些都已拆封及使用過了,沒有那些價格,直 到簽立和解書後他們才做罷。」等語(參他卷第81至85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跟被告許建宗只往來過1次普洱茶 葉生意,連續買了3、4次,金額總共約20萬元。被告王揆生 是要退茶葉時,我才第一次看到。我和被告許建宗沒有債務 糾紛,也沒有欠被告許建宗、王揆生款項。107年被告許建 宗向我買茶葉後,就再也沒找過我,後來突然在108年2月13 日帶一群人來我店鋪要求退貨,我知道對方可能是要向我要 錢,被告王揆生到場後有點兇,他說被告許建宗現在沒錢, 所以要退茶葉給我,且茶葉也不對,當時客廳內有6、7位小 弟,外面也也1、20人,我覺得很害怕才願意退錢,協調後 以20萬元退貨,」等語(參他卷第345至347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結稱:「被告許建宗陸續跟我買了差不多20多萬元, 他要拿回來給我退時,找了很多人過來,我嚇壞了。在這段 期間內,被告許建宗都沒有拿茶葉來要我看是真是假,也沒 有聯絡過說茶葉有問題。108年2月13日被告許建宗等人有過 來,我不確定多少人,但是很多人,說賣太貴要退茶葉,以 我社會歷練就知道是故意要來拿錢的,我當時認了,想說全 部收下讓你退貨,協議以20萬元退貨。我知道這情況大概是 來向我要錢的,是因為我沒有欠他們錢,卻來向我要錢,我 賣給被告許建宗的茶葉不過只是藉口,是拿來找碴換錢的意 思。基本上如果東西有問題,我都是用換貨的方式,而不是 單純退款,當天我很不願意,但那時情況我就與對方協調, 分期付款退20萬元,我感覺如果不退,會發生什麼問題我也 不知道,那麼多人來,我老人家有點感到可怕、畏懼,就答 應了。當時沒有人對我有言語或肢體上的暴力,但那情形下 我就已經受到壓迫了,不需要用到暴力。」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80至107頁)。經核證人黃瑟琴所指述情節前後均屬相 符,並無矛盾出入,且被告許建宗等人就當日確有多人帶同 茶葉一同前往黃瑟琴店鋪,要求退茶葉款項乙節,復未予爭 執,足堪佐證證人黃瑟琴所證述有多人前往其店鋪等情為真 。是黃瑟琴當係因突遭被告許建宗等人糾集數量甚多之不詳 之人前往其店鋪,要求退還茶葉款項,因黃瑟琴已有相當年 紀,且知悉被告許建宗等人就是找藉口來索討財物,因心生 恐懼,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萬元,至屬明確。  ②關於黃瑟琴所出售之茶葉究竟有何問題,被告許建宗雖稱其 經過鑑定確認是假茶葉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90頁),然復 自承根本無任何鑑定報告存在,只是問其他朋友云云(參本 院卷一第363頁),已難逕認黃瑟琴確出售有問題之茶葉予 被告許建宗。而與被告許建宗一同前往找黃瑟琴協調之被告 王揆生,卻稱黃瑟琴並未賣假茶葉,是因為被告許建宗吸金 缺錢,黃瑟琴自願幫忙20萬元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65頁) ,與被告許建宗所述顯不一致,更與黃瑟琴所證述來其店鋪 之人有表示茶葉售價太貴等語未合,其等供述均難信屬實。 且依黃瑟琴之前揭證述,可知當日被告許建宗等人所帶回之 茶葉,多已破損或遭開封,若該等茶葉為假茶,或年代有問 題,甚或係售價太貴,被告許建宗理應盡量保存原有包裝或 狀態,再持以向黃瑟琴進行反映、協調,而非於購買茶葉且 銀貨兩訖逾半年後,在被告許建宗財務出現狀況下,才突要 求黃瑟琴退還茶葉價款,足徵被告許建宗、王揆生不過僅係 以茶葉作為藉口,欲據此向黃瑟琴強索財物,甚為昭然。  ③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係依被告王揆生指示,送茶葉並載送 被告許建宗前往至黃瑟琴店鋪,而參與要求黃瑟琴支付財物 之全部過程,自已知悉黃瑟琴係遭以前述方式施以壓力,因 而心生畏懼同意支付20萬元,當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2人於事後各從中獲取4,000元、1 萬元之報酬,更足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被告許建宗等4人所為辯解,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查 證人黃瑟琴係於案發後1年餘之109年3月23日,始製作警詢 筆錄,雖有指述被告許建宗等人之犯行,但仍表示暫時不要 提告(參他卷第81至85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係因當場無法 報警,若報警後被告他們也會來騷擾,其覺得茶葉有退,損 失不多就算了等語(參他卷第346、347頁),於原審審理中 亦一再證稱退就算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4頁),顯然黃瑟 琴係出於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心態,方不願再追究被告許建 宗等人之犯行,不欲提出告訴,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其證 述自堪予採信屬實。被告王揆生僅謂證人黃瑟琴不願報案、 提告,即遽稱黃瑟琴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顯無理由,不 足憑採。  ⑷綜上,被告許建宗等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等所 辯解皆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彼此間及與不詳到場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林政億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 ,迄106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揆生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 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然衡酌其等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 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林政 億、陳志強及王揆生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陳志強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而被告陳志強雖共同造成黃素琴受有20萬元之損害 ,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僅係隨同到場,犯情非重,事後亦未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終知坦認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黃瑟琴 達成和解,而取得黃瑟琴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徵(參本 院卷二第289頁),足認有相當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為本 件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 以觀,本院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強之刑及沒收部 分、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罪刑部分、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 之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許建宗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陳志強於 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瑟琴達成和解而取 得諒解,業如前述,雖未能與告訴人高明見達成和解,然亦 積極表達調解之意願(參本院卷二第387頁),堪認其確有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 陳志強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且未就犯 罪事實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致量刑皆難謂允當。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刑罰之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 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 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 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 ,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 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 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原判決就被 告陳佳龍及林政億部分,於量刑時僅略謂「被告等人藉口糾 眾,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暴利,對告訴人高明見及被害人 黃瑟琴造成嚴重心理上之創傷及重大財物損失,並重創社會 治安,行為極為惡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 意」,即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皆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就 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俱較屬邊緣、枝節,僅係負責送茶葉至 現場,並在場助勢,難認係犯行之主導者,卻與惹起本件犯 行,且提供茶葉作為強索財物藉口之被告許建宗量處相同之 刑度,難認原判決已確實審酌本件犯行之分工,並詳予說明 應負相當刑責之理由,顯難謂無裁量欠備、量刑失衡之情。 是原判決就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量刑,均難稱允當。  ㈢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 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 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惟縱使關於沒收部分之認定採自 由證明程序,僅係免除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雙重 嚴格形式性要求,法院於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序上,有較為 充分之自由而已,然仍須依憑證據以為判斷基礎,非謂法院 即得不依卷存證據恣意認定之。就被告陳志強、許建宗及王 揆生之沒收部分,原判決顯未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及各被告之 供述以為認定,亦未調取相關資料再予查明,且疏未命持有 部分犯罪所得之張欣瑜參與沒收程序,均有違誤(詳後敘) 。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 撤銷改判。又被告陳志強、陳佳龍及林政億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沒收 部分、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雖 於犯罪事實未詳載本票2張已歸還告訴人高明見,但於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並審酌被告等人藉口糾眾,以恐嚇取財之 方式獲取暴利,對告訴人高明見及被害人黃瑟琴造成嚴重心 理上之創傷及重大財物損失,並重創社會治安,行為極為惡 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意,被告王揆生位 居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許建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就被告 王揆生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固行文簡略未詳記科刑細項 ,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並業衡酌被告 王揆生處於犯行主導地位,參酌實際所生財產損害為輕重不 同之量刑,於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提起上訴後,量刑因子亦 無有利於其等之變更。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被告許建宗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於被告 王揆生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其執 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以下,據此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且已就被告許建宗及 王揆生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 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被告許建宗及王揆 生提起上訴猶否認矢口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復審酌被告陳佳龍所取得之20萬元、4,000元,共計20 萬4,000元,被告林政億則取得20萬元、1萬元,共計21萬元 ,各為其等所自承,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 開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七、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因被告許建宗積欠債務,委託被告王揆生代為處理, 竟以被告許建宗曾向告訴人高明見、被害人黃瑟琴購買茶葉 為藉口,欲對其等強索財物,而被告陳志強、陳佳龍及林政 億為圖獲取報酬,經被告王揆生之邀約,而先後前往告訴人 高明見住處、被害人黃瑟琴店鋪以壯聲勢,共同對告訴人高 明見及被害人黃瑟琴施加壓力,使其等因心生恐懼不得不應 允交付財物,告訴人高明見受有高達2,000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害人黃瑟琴則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陳佳龍及林 政億並負責載送茶葉前往現場,暨帶同被告許建宗前往被害 人黃瑟琴店鋪,所為均屬不該,惟皆非屬本件犯行之主導者 或發起人,惡性尚未如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重大,被告陳志 強於本院審理中終知悔悟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瑟琴和 解而取得諒解,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佳龍及林 政億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陳志強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2個兒子均已成年,父親現 罹癌症,案發時從事土地整合工作迄今,被告林政億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哥哥和2個姪子同住,未婚,無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被告陳佳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母親、配偶、2個小孩同住,現從事裝潢隔間工作等家庭 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志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志強 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犯罪事實㈠之有期徒刑6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陳佳龍、林 政億所犯之罪最長刑度皆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其執行刑 之總和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考量其等所犯2罪之時間密接 ,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法相似,再衡 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被告陳志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除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外):  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 定,且參酌修法理由各略以:「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 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 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 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 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 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 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 裁漏洞。」「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 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 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 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 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 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 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 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 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 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 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 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 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增訂第4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 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則若 可確認第三人所獲犯罪所得係來自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仍 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且除違法行為所得之原型外,尚包含 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職權命張欣瑜參與沒收程序。告訴 人高明見所提領之2,000萬元款項中,300萬元係直接匯入張 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匯入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 ,於108年1月30日經被告王揆生提款後再匯480萬元至張欣 瑜中國信託帳戶(參本院卷一第327、329、339頁),雖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參與人張欣瑜知悉上開款項係因被告 王揆生等人之違法行為所取得,然顯係因被告王揆生等人對 告訴人高明見為恐嚇取財犯行後,參與人張欣瑜因而無償取 得無訛,被告王揆生復坦認前開300萬元就是其報酬亦即本 案之犯罪所得(參本院卷一第381頁),因上開匯入共計780 萬元之款項係由參與人張欣瑜所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2款規定對參與人張欣瑜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關於告訴人高明見所提領交付之700萬元現金,被告王揆生雖 稱其中330萬元給「勇哥」,250萬元給被告陳志強云云(參 本院卷一第224、354頁),然「勇哥」即為被告林政億,業 經本院敘明於前,並無被告王揆生、許建宗於本院中所辯稱 之另1位「勇哥」在現場,自無率將此筆330萬元扣除而認非 屬被告王揆生犯罪所得之理。又被告王揆生供稱係給被告林 政億及陳佳龍各20萬元,剩餘80萬元則由在場不詳之人分掉 (參本院卷一第267、382頁),此部分供述核與被告林政億 及陳佳龍所自承拿取之報酬相合,而其餘不詳之人既然亦係 為圖獲取報酬而擔任走路工前往現場壯聲勢,人數又甚多, 共同分得80萬元報酬亦與常理無違。惟被告陳志強就對告訴 人高明見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與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 並無二致,僅係前往現場壯聲勢對高明見施加壓力,縱使被 告陳志強與被告許建宗、王揆生為舊識,亦無理由即可獲得 高達250萬元之報酬,而與被告陳佳龍、林政億所獲20萬元 有如此大之差距,是應認被告王揆生所稱分予被告陳志強25 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應依被告陳志強歷次所為供述,認 其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所獲犯罪所得為6萬元,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陳志強雖供承另有被請吃飯、喝酒(參本院卷二第30 8、309頁),固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 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 以估算其價值,本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 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許建宗於第1次警詢中即坦認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有 拿取16萬元(參他字卷第43頁),於109年9月9日警詢中亦 未否認有取得款項(參偵30794卷一第155頁),直至遭起訴 後,方矢口否認有取得財物,自仍應以其先前之供述為可採 ,應認被告許建宗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有獲取16萬元之犯 罪所得,並應係自前述700萬元現金中分得。  ㈣而前述700萬元現金在扣除被告陳佳龍、林政億所各獲取之20 萬元、被告陳志強之6萬元、被告許建宗之16萬元,以及分 予其餘不詳之人之80萬元後,剩餘558萬元皆由被告王揆生 所持有,應屬被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無訛。  ㈤至由告訴人高明見匯予被告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 ,於108年1月23日匯出之2萬元,有註記「代償許建宗」, 於108年1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劉昭平,於108年1月30日提領 580萬元後,匯款120萬元予杜昀霖,有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 聲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27、329、335、339至343 頁),應均堪認係被告王揆生代被告許建宗清償債務所支付 。另被告王揆生雖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收據,稱其上載有杜昀 霖所書立收到600萬元款項等文字,是在108年1月30日書立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71、383頁),但此收據先前未曾提出 過,且杜昀霖在109年4月28日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其只收到 被告王揆生支付之120萬元,係被告王揆生對外自稱已支付6 00萬元(參他卷第98、100、102頁),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王 揆生代償杜昀霖之款項為600萬元。而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 於108年1月29日匯款3萬9000元之部分,無從知悉匯款對象 (參本院卷一第337頁),其餘都是以現金提領方式取款( 參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被告王揆生所提出之資料係其 事後自行手寫,難以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參本院卷一第38 9頁),則除上揭2萬元、20萬元、120萬元外,皆無從認定 確有用於償還被告許建宗之債務,剩餘858萬元再扣除匯入 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之480萬元後,所餘378萬元應認皆屬被 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甚明。  ㈥另關於自被害人黃瑟琴處所取得之20萬元,依被告許建宗等 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許建宗係分得2萬元,被告王揆生分得6 萬元,被告陳佳龍分得4000元,被告林政億分得1萬元,所 餘10萬6000元雖未敘明去處,然既亦有眾多不詳之人隨同前 往黃瑟琴店鋪壯聲勢並施以壓力,應認此部分為該等不詳之 人之報酬。  ㈦綜上,被告許建宗除獲取18萬元(16萬+2萬=18萬)外,並因 被告王揆生代償而免除142萬元之債務(2萬+20萬+120萬=14 2萬),其犯罪所得共計為160萬元(18萬+142萬=160萬), 被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則為942萬元(558萬+378萬+6萬=942 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1-上易-1023-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