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昕彤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昕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昕彤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法務
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方昕彤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上開緩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19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23日,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
0月5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KLDM-113-聲保-64-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