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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楊時創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施振能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振東 施耀東 施耀南 張春蘭 施林 被 告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施樹達 被 告 施淑芬 施淑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朝湖 被 告 李祐誠 施振益 施朝邦 柯孟欣 施陽松 施蔡碧桃 施俊彥 施俊雄 施朝松 莊蘭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施振能、施振東、施朝邦、施耀東 、施耀南、施淑芬、施淑雯、張春蘭、施林、施樹達、施 朝湖及莊蘭桂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因共有物之管理及使用均須由共有人之多數決或共同為之 ,經積極與被告協商分割事宜,惟被告因久居外地或工作繁 忙等因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復系爭土地之外觀呈長條形 ,西側緊臨彰員路1段及東南側緊臨南方一巷13弄,對外通 行無阻。另依彰化縣政府民國86年10月2日八六彰府地測字 第181515號公告,訂定林業用地之最小面積單位0.1公頃(1 ,000平方公尺),禁止再分割,而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自因面積僅 有449.81平方公尺,不得再辦理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祐誠、施振益、施振能、施振東、施朝邦、施耀東、 施耀南、施淑芬、施淑雯、張春蘭、施林、施樹達、施朝 湖及莊蘭桂部分:   ⒈原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件訴訟確定判決 )裁判分割出系爭土地並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以利共有人 分割後分得土地可藉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避免陷入 袋地窘境,且該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亦供附近 工廠及住戶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為同段1253、1256、12 57及126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通道,依其使用目的當需維 持共有,是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⒉原告於112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系爭土地 係分割而來,且須藉由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通行一事,應 知之甚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陽松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 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5至296頁)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 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 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彰 化縣政府86年10月2日八六彰府地測字第181515號公告,訂 定彰化縣都市計畫保護區之林地及非都市土地編定為林業用 地之土地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禁止再分割(見本院卷 第145頁)。復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 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且因系爭土地面積僅為449 .81平方公尺,未達0.1公頃,自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所定 禁止再分割之限制,此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5日彰地二字第11200108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及13 6頁)。  ㈢復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 ,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 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 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 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屬分割方法之限制。如共有土地之分割未造成土地細分, 即不生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㈣至部分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以供周圍 鄰地對外與公路聯絡之用,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狹長形狀,西側緊鄰花壇鄉 彰員路1段且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其上亦架設看板鷹架; 東側部分土地則鋪設柏油路面(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3年4月10日彰土測字第8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 :197.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239頁),路幅 寬度可供東西向出入之人車行走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 15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在案,且各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前述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附卷可稽。系爭 土地既非道路用地,且僅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其他 部分土地雜草叢生或設有鷹架,故難認系爭土地有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受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 之限制。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既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分割方法之限制,無法 再細分土地,自難以「再細分為數筆土地」之原物分割方式 分配予各共有人。而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12日及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反對變價分割之被告,有無「保留系 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共有人1人或數人取得主張變價分割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且對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62及318頁),然迄至本件訴訟宣判之 日前,均無共有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有意願,則本件僅得採行 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爰認原告方案為不違反土地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之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㈥至部分被告辯稱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周圍鄰地變成袋 地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本有「保留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共 有人1人或數人取得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且對 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得選擇,卻不願主張, 且周圍鄰地是否變成袋地並非系爭土地分割時應考量之因素 。況周圍鄰地如成袋地,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之。故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花壇鄉 三家段 1246 土地 449.81 李祐誠 30,840分之4,365 施振東 30,840分之628 施振益 30,840分之1,893 施振能 各61,680分之1,265 施朝邦 施樹達 30,840分之1,265 柯孟欣 61,680分之17,629 施陽松 61,680分之15,300 施耀東 各12,336分之253 施耀南 施蔡碧桃 各1,480,320分之1,771 施俊彥 施俊雄 施淑芬 施淑雯 施朝松 296,064分之1,771 施朝湖 296,064分之7,843 張春蘭 各61,680分之1,265 施林 楊時創 61,680分之2,329 莊蘭桂 98,688分之25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22

CHEV-113-彰簡-69-2025012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4日就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172-6、177-1、178-3、181、203-1、204、205、206-1、207-1、208、209、210-1、211、239-1地號等1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簽訂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都市更新開發之工作事宜(下稱本件開發服務),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開發服務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被告得依該條約定分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3階段時程給付原告。嗣原告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建物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復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該等地主簽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配合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單元公告、都市更新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業已完成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之約定事項;而系爭都更案先後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原告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被告於112年5月3日領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自已屆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給付期限;但被告竟拒絕依該條約定給付第二階段對應之報酬1,000萬元。爰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開發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因於110年間發現原告 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且未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將住戶 遷移安置補償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已 嚴重違反契約約定,業於110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開發契約,該函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系爭開發契約 即於該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向後失效,故原告無從依系爭開發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第二階段報酬。 (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完成各階段對應之工 作後,方得請求對應之報酬。而系爭都更案之建造執照係被 告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自行委託他人申請;且系爭都更 案部分地主即訴外人陳紘騏、黃周麗玉原本拒絕配合出具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嗣經被告自行與該等地主協商 才終於獲得其等之同意書,故前述出具地主同意書等事宜是 由被告己力所完成,與原告無涉,原告顯未履行系爭開發契 約第2條、第6條約定之任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5至41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8月4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系爭開發契約。 (二)本件開發服務報酬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為4,000萬元。 (三)被告於102年間以支票給付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 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 (四)系爭土地之私有地主(如本院卷第22頁系爭開發契約附件1 所示編號5至14之自然人)均已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 」、「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同意書」、「與被告及板信銀行三方於102年8月5日 之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並將其等名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指定之板信銀行。 (五)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案於108年1月3日、權利變換計畫案 於111年5月11日均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 (六)被告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112建67號 )及拆除執照。 (七)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偽造 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406號駁回再議、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 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 (八)被證一之律師函於110年8月4日送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之事項,被告自 應於同契約第6條約定第二階段報酬給付期限屆至時,給付 原告1,0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開發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 止?㈡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者係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各階段 期限,抑或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㈢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開發服務第二階段服務報酬1 ,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甚或訂有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 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行使終止權。次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經查,觀以附表所示系爭開發契約前言、第2條至第4條及第6 條等約定,於契約文字上已明確記載係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本件開發服務,其間原告應遵從被告指示、參加被告所召 開之必要會議,被告並於原告「完成」其受任事務後給予報 酬,此有系爭開發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6、18頁),是綜合 參酌系爭開發契約文義、體系、內容等各方面情狀,性質上 核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 ,依前述說明,無論該契約是否有償、有無正當理由或訂有 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隨時行使終止權。  ⒊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以原告有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 、未依約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且未依約將住戶遷移安置補償 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等重大違約情形為由,委由律師發函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8月4日到達 原告等情,有景德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26日110德律字第703 0號函、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335、337頁), 是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甚明。  ⒋原告雖稱其無重大違反契約義務之情,被告之終止不生效力 ;且被告前為脫免其依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第四階段報酬7, 500萬元所訂「補充投資協議」中,應給付原告投資報酬之 義務,遂多次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 信、偽造文書等告訴,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被告見此情形,始將該等刑事案件 中指摘之事實全部諉稱原告違約而行使終止權等語(本院卷 第455至457頁);然委任契約之一方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 業經說明如前,故原告此揭主張為無理由。 (二)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為原告工作內容之約定,原告未於系爭 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⒈再按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僅以非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限,受任人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依民 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苟受任人已確定不能完成應 處理之事務,而經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受任 人,受任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於被告終止系爭開發契約前,已完全履行該契約 第2條約定之工作事項,自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 求第二階段之服務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9頁)。然查 ,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已明訂「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 服務費」、「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 金票給乙方」,並於同條所附表格載明「第二階段工作內容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顯見取得建築、拆 除執照乙節屬於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原告受託應完成之工作, 且原告於該約定之工作完成時,方能請求該階段報酬;復觀 之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本即包含「 協助被告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其即不得捨系爭開 發契約第6條已明確之文義及第2條上述約定事項,主張該契 約第6條各階段之工作內容非屬其應完成之工作範疇。  ⒊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抗辯該建造執照之申 請,係被告另委由訴外人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傑公司),協助備齊相關資料後,再委請建築師即訴外人 殷瑋辦理,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情,亦有弘傑公司113 年1月31日弘城(更)000000000000號函、建造執照申請書可 佐(本院卷第91、201至204頁),可見系爭都更案建造執照 之申請及核發均係在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換言之,原告並 未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請領第二階段報酬所需之工作 ,自無從請求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報酬。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取得「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劃定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擬定+變更事業計畫書」,並經全部私有地主將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58頁);惟該部分工作之完成僅該當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被告並已給付第一階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前開不爭執事項(三)),其此揭主張自與本件請求之第二階段服務報酬無涉。 (三)準此,系爭開發契約既於110年8月4日經被告終止而向後失 效,原告復未於該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自不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之服 務報酬1,00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契約內容 1 ﹝前言﹞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開發之工作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 2 第二條、委託內容 一、協助地主與甲方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二、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地主簽署「劃定同意書」、「事業槪要同意書」、「擬訂+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 三、協助地主配合都市更新法令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計畫執行。 四、工作範圍應包括但不限下列項目:   ◆住戶產權調查、彙整及造冊。   ◆個別住戶基本資料及訪談紀錄建檔。   ◆建物現況及加蓋部分調查。   ◆會議籌備、會場佈置及出席動員。   ◆資料文宣製作、寄發及情資蒐集。   ◆住戶意見溝通、整合及問題處理。   ◆視開發狀態得常駐服務處接待聯誼、都更解說及社區服務。   ◆取得住戶簽署各項調查表:事業計畫同意書、合建協議書及地上物拆遷同意書。   ◆協助甲方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   ◆運用一切公關、遊說、交誼等手段與住戶建立良好之溝通及協調管道。 3 第三條、乙方義務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略) 二、開發工作期間,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或同意事項進行各項諮詢、調查、溝通及協商等事項,並參加甲方所召開之必要會議。 三、(下略) 4 第四條、委託整合合建條件 (內容略) 5 第六條、服務報酬 本都市更新案開發服務報酬為新台幣4,000萬元整,此服務報酬金額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服務費,稅額由甲方負擔。(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金票給乙方) 階段 工作內容 金額(含稅) 單位 一 私有土地地主100%與甲方完成簽署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及拆除契約書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二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三 於本案甲方委託代銷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合計金額 新台幣4,000 萬 (以上均依系爭開發契約之文字內容記載)

2025-01-21

TPDV-112-重訴-79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小綺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濟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經營新北市私立碧安幼 兒園及新北市私立碧安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合稱碧安幼 兒園)等事務,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盈餘分紅、代墊費 用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5萬3,157元等語,嗣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給付受委任期間碧安幼兒園所得之營業淨利(見本院卷二 第99至118頁),經核均源於同一委任契約所生之爭執,攻 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元,及自108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91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4月 25日就縮減聲明第三項請求之金額為272萬5,882元(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4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事實:  ㈠原告主張:因原告具有幼教專業,且因幼兒園依法僅得涉列 一名負責人士,故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付出勞務專 業以及擔任園所負責人之方式,待碧安幼兒園日後經營順利 後,再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接替受讓碧安幼兒園,由於原 告付出諸多心力,被告除承諾就管理經營部分給予原告每月 5萬元之委任報酬外,另約定原告得在每年碧安幼兒園盈餘 之一定比例中,獲取相應報酬。詎料,被告不僅未完盡出資 義務,尚積欠原告諸多代墊款項及委任報酬,被告並於109 年12月23日對於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士林地院判決) 認定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最終由被告出名就任碧安幼兒園 之負責人,且被告承諾原告每月固定5萬元之委任報酬。原 告尊重前開判決,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48條、第172條、第178條、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 546條第1至3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27日 起至197年12月7日之委任報酬77萬元、108年度盈餘分紅7,2 75元、109年12月8日至111年5月19日間無因管理報酬86萬6, 665元、109年代墊款項32萬4,027元、租賃所得稅26萬1,017 元、勞健保支出121萬4,173元、建築法罰款6萬元及借款3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275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然原告於前案士 林地院判決均否認其等有委任關係存在,卻於本件訴訟為相 反之主張,足見其並無誠信,又被告對於碧安幼兒園已完成 出資義務,且被告已依兩造間約定給付原告紅利及年終獎金 ,原告係於兩造確認金額後,將自己之紅利、年終獎金扣除 ,再將餘款給付予被告,且原告每月5萬元報酬均係由原告 自碧安幼兒園盈餘中自行提款或匯款取得,倘若原告並未取 得該部分金額,為何原告均未向被告催告追索,顯然原告主 張悖於常理。原告於109年間發現原告刻意隱瞞碧安幼兒園 事務後,即要求原告辦理過戶及交接,然原告拒絕,且原告 消極管理碧安幼兒園,惡意積欠房租、勞健保費、勞退金債 務高達200多萬元,並將該部分款項連同碧安幼兒園全部所 得侵占入己,更造成碧安幼兒園未通過新北市政府評鑑而喪 失準公共幼兒園資格,故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報酬並無理由 ,且租賃所得稅、勞健保、勞退金、印花稅以及遭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碧安幼兒園為 招生額滿之準公共幼兒園,不可能有虧損情形,故原告主張 因碧安幼兒園周轉金不足由原告代墊32萬4,027元,與事實 不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其他教育事業向原告借貸35萬 元,並未說明其所稱之其他教育事業為何以及支付用途,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係應原告並未依兩造111年5月18日 簽訂之協議書交付幼兒園申請變更負責人所需之必要文件, 造成登記時程之延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任經營碧安幼兒 園,至111年5月19日將碧安幼兒園交接予反訴原告,然兩造 交接時,反訴被告未依法將上開期間碧安幼兒園之所得淨利 結算後交付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碧安幼兒園營業淨利,並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碧安幼兒園之營運係於108年度存有獲利,並 已由被告自行確定結餘金額為36萬1,447元而分配完成,而 碧安幼兒園109年度綜合損益表顯示當年度虧損32萬4,027元 ,且該會計帳冊係由反訴原告委託之邵允平會計師及反訴被 告葉帥宏會計師合作完成,為公允可信之業務上文書,故反 訴原告請求107年度盈餘並自行編撰報表,並非可採。至於1 10至111年度損益累積之虧損,均由反訴被告先行墊付,並 無營業淨利可以請求,反訴原告所為請求均非適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  ㈠被告委任原告並授與代理權,於108年8月27日以隱名代理方 式與訴外人王邑媗(原名王利安)簽署「新北市私立碧安幼 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讓渡契約書」,受讓碧安幼兒園(見 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  ㈡兩造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約定被告每月給 付5萬元報酬,並每年盈餘給付分紅予原告,委託原告擔任 碧安幼兒園負責人,並經營碧安幼兒園,兩造並簽立合作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㈢前案士林地院判決認定,碧安幼兒園之動產為被告所有;兩 造於111年5月18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於同年月19日接管碧安 幼兒園。  ㈣碧安幼兒園於111年9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負責人 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期間之委任 報酬77萬元及108年盈餘分紅7,275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均不爭執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存在委任 關係,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委任報酬及108年盈餘分 紅7,275元,惟被告抗辯碧安幼兒園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原 告保管使用,原告已自行提款或匯款取得等語。觀諸被告提 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曾多次稱伊需要處理發薪事宜(見 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可知碧安幼兒園之員工薪資均為 原告主導處理,且原告會將每個月碧安幼兒園之帳目EXCEL 檔案傳送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參以原告於109 年3月2日討論108年碧安幼兒園之結餘款項,兩造係將108年 度碧安幼兒園營收52萬1,274元扣除「小綺老師(即原告) 分紅10%」、「碧安年終」扣除後,計算結餘為36萬1,447元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碧安幼兒園之年終獎金表單亦 有記載原告之基本薪資5萬元、年終獎金1萬7,000元(見本 院卷第233頁),足見原告之分紅、年終獎金已計入碧安幼 兒園之支出款,且原告之委任報酬5萬元,亦作為碧安幼兒 園之「基本薪資」而計算為員工薪資,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 於兩造以EXCEL檔案確認金額後,將自己的分紅、年終獎金 、薪資扣除,再將餘款給付予被告等語,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匯款紀錄,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證 明被告已經支付等語。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8年8月至110年4月間擔任原告助理,受原告委任處理碧 安幼兒園之業務,主要是核對零用金、薪資、房租,行政櫃 臺老師會提出excel表單,給原告核對,原告再請伊去玉山 銀行提領現金,裝在薪資袋交給老師,或是匯款給老師;支 付碧安幼兒園薪資等開銷的帳戶是原告配偶馬俊偉在玉山銀 行開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90頁),可知原告 並非係以碧安幼兒園之帳戶存款支付碧安幼兒園老師薪資, 而係以其配偶馬俊偉之玉山銀行帳戶支應,此觀原告所提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至95頁),堪 認原告受被告委任經營碧安幼兒園期間,並非係直接以碧安 幼兒園帳戶內補助款支付開銷,而係自行以自己可支配之款 項支付後,以EXCEL表單將支出、收入紀錄,交由被告確認 ,由此可認原告在紀錄支出時,已將自己之委任報酬5萬元 以「基本工資」之方式計算在支出欄,並將自己之分紅、年 終獎金,已預先扣除後,將結餘款交付被告收受。則原告再 行向被告請求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期間之委任報酬 77萬元及108年盈餘分紅7,275元,即無理由。  ⒊證人甲○○雖證稱:伊的印象中,薪資條都沒有原告的名字, 零用金的表單也沒有看過原告名字,年終獎金的表單上有原 告名字,但原告有無拿年終獎金,伊不清楚,伊也會發年終 獎金給所有老師,但是不會提領給原告,伊從來沒有發錢給 原告過,伊並無保管存摺,是有需要提款,原告才會給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90頁),然甲○○依照原告指示自馬 俊偉帳戶提領款項以發放薪資給老師,原告本無須指示甲○○ 提領款項給原告自己,即可自行提領,是尚難以薪資條、零 用金等原告所核對之表單並無原告名字乙節,即認原告並未 收取被告給付之每月5萬元委任報酬及年終獎金、紅利。又 原告自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間,迄至本件原告於11 1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前,未見 原告向被告催告追索每月5萬元之款項,原告復未證明被告 尚未給付委任報酬及108年盈餘分紅,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  ㈡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109年 12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期間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發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後, 遲未辦理負責人更名事宜,也未實際營運碧安幼兒園,原告 只好為被告之利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等語。然依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傳訊:「…2.關於所 有權跟經營權的轉讓,我們同意先移轉所有權,您可以依據 分紅契約繼續經營至明年底,但您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義務去經營,保障我們的權益」、「辦理過戶的要件現在都 具備,所以請求現在就依約辦理過戶,若走司法程序,我們 請求經營權提前解除,一併讓渡」,原告則稱:「那就按照 司法程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且原告於前 案士林地院訴訟中,均稱碧安幼兒園為其單獨出資(見本院 卷一第27至31頁),另被告於110年間欲進入碧安幼兒園進 行監督管理,更遭原告提出刑事侵入住宅及妨害名譽之告訴 (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由此應認原告自109年12月8 日至111年5月18日期間管理碧安幼兒園,係基於自己經營之 意思而為,且拒絕被告辦理交接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要求, 難認原告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無因管理,則原告主張此期間 之委任報酬每月5萬元,尚難憑採。  ⒉原告稱碧安幼兒園於109年財務上入不敷出,由原告代墊32萬 4,027元等語,並提出綜合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然而,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碧安幼兒園之開銷,大 部分係透過馬俊偉之帳戶支應,是尚難認上開碧安幼兒園綜 合損益表所載32萬4,027元之損失即係由原告代墊。被告並 於109年2月25日告知原告若碧安幼兒園週轉金不足再請款(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然直至兩造109年12月7日終止委任 關係時,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碧安幼兒園週轉金不足而由原 告代墊支出,由此尚難僅以綜合損益表所載數字,即認原告 有為碧安幼兒園代墊32萬4,027元之款項。又原告並非基於 為被告之利益而管理碧安幼兒園,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 費用32萬4,027元,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之租賃所得稅 繳款名義,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扣押26萬1,01 7元(見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惟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係記載109年度之所 得應補繳5萬9,028元、17萬7,084元,合計23萬6,112元,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26萬1,017元,難認有據。上開應補繳 之租賃所得稅23萬6,112元,究其緣由,係因原告受託以隱 名代理方式與出租人王利如、王邑媗(原名王利安)承租碧 安幼兒園所在房屋,約定給付之租金為「未稅」(見本院卷 一第93至98頁),故碧安幼兒園每月應另負擔10%租賃所得 繳交國稅局,嗣經被告查證得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 20頁),然被告並未證明上開租約係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簽署,且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有將租約交給 被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93至98頁),是尚難認 原告與王利如、王邑媗簽訂租約時,係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義務而為,則此部分碧安幼兒園應補繳之租賃所得稅23萬 6,112元,即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  ⒋原告另主張因負有園所各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以及印花 稅等繳納義務,截至111年8月8日止已累計121萬4,173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原告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執行命令,並未提出其實際遭扣押之金額以及明細,且 其產生費用之期間究竟係在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委 任期間,抑或係在委任契約終止之後?原告亦未具體說明, 由此尚難認原告係基於委任契約代墊此部分款項,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碧安幼兒園使用之營運場址未能供作幼兒園類別 使用,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然上開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裁罰時間係於110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後作出違反建築 法之認定,當時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終止,此後原告並非係 基於為被告之利益管理碧安幼兒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尚難認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同意以該場址經營碧安幼 兒園,然裁罰時原告並非本於委任契約經營碧安幼兒園,且 依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原告 亦得自行詢問房東是否變更使用執照,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 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⒍準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碧安幼兒園應補繳 租賃所得稅23萬6,11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除委任原告經營碧安幼兒園外,尚有委任原 告營運臺北市私立弘明幼兒園(下稱弘明幼兒園),惟因資 金調度不及,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28日、同年11月5日,向 原告借款25萬元及10萬元等語。然原告僅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7至108頁),而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伊聽原告說被告戶 頭錢不夠,原告叫伊去提領玉山銀行的錢存入,天母補習班 的戶頭是被告自己的名字,弘明幼兒園的戶頭就是弘明幼兒 園本身,在伊的認知是原告借款出去,之後被告有無還回去 ,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然關於此筆 匯款之原因是否為「借款」,甲○○均證稱係聽原告說的,且 被告是否已經償還,亦未經手,參以原告亦有列於弘明幼兒 園、天母讀經班之員工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則此 筆款項是否為被告負責之教育事業間資金調度、周轉,尚非 無疑。況依甲○○證稱:這筆匯款的戶頭是被告的名字,應該 是用在天母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亦與 原告稱此筆借款係被告用於支付弘明補習班等情不符,又被 告上海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27日存款尚有80萬3,310元(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此有被告之存摺內頁可參,足見 被告無須向原告借貸,故原告主張之該筆匯款係借款等語, 尚難憑採。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碧安幼兒園之營業淨利300萬元, 並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將碧安幼兒園交接予 反訴原告,然並未將上開期間碧安幼兒園之所得淨利結算後 交付予反訴原告等語。然查,反訴原告對於其提出之附表一 、二,並未具體說明計算、調整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頁),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已確認 碧安幼兒園108年度之盈餘為36萬1,447元(見本院卷一第20 5頁),反訴原告亦稱反訴被告係以現金將108年度盈餘36萬 1,447元交付給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則其主張 反訴被告並未給付碧安幼兒園108年度盈餘,且盈餘數額為1 48萬5,269元等語,難認有據。  ⒉復依109年度綜合損益表,可知碧安幼兒園於109年度虧損32 萬4,027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可知109年疫情期間營運上有虧損情形(見本院卷 二第215至217頁),證人甲○○亦證稱:印象中沒有多久就有 疫情發生,反訴被告都有付薪水給老師,也都是全額支付, 但小朋友沒有辦法來上課,沒有收入,印象中是虧損的,伊 有看過會計師提出的損益表數字是負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7至288頁),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可知碧 安幼兒園有469萬3,273元無法認列之原因,係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未能取得適法之扣抵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故109年度損益表呈現344萬7,574元利潤,惟反訴原告提 出之損益表亦無如此高額利潤,是尚難僅憑碧安幼兒園向財 政部國稅局申報之數額,據以認定碧安幼兒園實際上之營業 淨利。反訴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109、110、111年度之利潤 提出請求之相關事證,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0萬元營 業淨利,難認可採。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1月2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萬6, 112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1-訴-541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倪翊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恩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取得臺東市○○段(下 述不動產均坐落相同地段,下略)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合稱000等 房地),因無通行道路,於104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地),供道路使用。因倪永和(上訴人之父)向伊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稱系爭地為農地,不得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遂於104年3 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緣訴外人楊清展於103年間向洪金蓮推銷000等房地,洪金蓮與 倪永和約定各以80%、20%之比例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共 同出資購買000等房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以拆 除0000、0000建號建物後,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目的,並以楊 清展名義,於103年8月1日與地主就000等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由被上訴人擔任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倪永和因見000等房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伊名義購買系 爭地,惟當時洪金蓮不願再出資,故系爭地實為倪永和單獨出 資購買,以伊為人頭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因洪金蓮恐倪永和日後挾系爭地作為談判籌碼,要求伊與 倪永和簽立甲同意書,並謊稱被上訴人日後如需用系爭地,會 向伊購買。系爭地可增進系爭合夥投資標的000等房地之利益 ,被上訴人嗣後既否認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不 存在。 ㈢相關土地法規並無限制公司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此從000等房地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已於103年10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為 農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情,亦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15至116、182頁,並依卷證、論述 方式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而為修正): ㈠楊清展與訴外人陳金財等3人於103年8月1日就000等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楊清展、賣方:陳金財等3人),契 約第5條第3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000等房地陸續 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3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洪金蓮。 ㈢被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3年9月20日就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面積約150坪,訂 立契約人(買方)欄部分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 ㈣地號土地(即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1月12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榮成。 ⒉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就系爭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上訴人、賣方:陳榮成,下稱乙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土地面積為352.59平 方公尺,第3條付款約定如下: ⑴第一期款:50萬元正。 ⑵第二期款:80萬元正。 ⑶第三期款:3萬6,000元正。 ⑷備註:買方購買上述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不得私自轉用他 途,並不得圍阻。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契作廢。 ⒊系爭地由訴外人程育嚴於104年3月24日代理辦理申請登記。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⒌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㈤原審卷一第25頁之文書上記載:「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段0 00-0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先行登記予倪翊芸名下,如日後 建設公司有使用需要,倪翊芸小姐需無條件配合辦合過戶手續 ,亦包括向銀行申辦貸款(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經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倪永和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親自簽名於上 (即甲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蓮 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陳榮成先生○○段000-0地號土地,供道路 使用,不得任意私自封路。」上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其代表人 洪金蓮簽名,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亦於上簽名(下稱乙同意 書)。 ㈦倪永和曾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月6日、10月15日匯款各400 萬、500萬、400萬元與洪金蓮○○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XXXX號)。 ㈧倪永和曾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謝美娥(楊清展 之妻);訴外人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 曾於104年4月7日開立80萬元之支票與陳榮成。 ㈨碩泰公司於86年11月18日設立,111年4月11日之代表人為上訴 人。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以被上訴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0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甲同意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以:甲同意書之性質,不是 借名登記,而是被上訴人要求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為辯。經 查,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簽訂乙買賣 契約,系爭地亦於104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㈣2、4),然其先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甲同意書(見不爭執 事項㈤),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復於10 4年4月2日在乙同意書簽名,再次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 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甲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甲同意書既已約明:系爭地係由被上 訴人購買而先行登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日後有使用需求,上 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契約文字已明白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悉。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倪永和與洪金蓮間無系 爭合夥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倪永和與洪金蓮有 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系爭地是倪永 和為了系爭合夥利益而獨自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說以後會跟伊 買回系爭地,伊因此被騙才簽甲同意書;伊是倪永和借用登記 為系爭地所有人之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32、182頁)。經查: ⑴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 夥組織: ①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蓮因當時信任倪永和之○○○專業,委請倪永 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下稱籌備處 帳戶)及土地購置事宜,洪金蓮陸續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 月28日匯款4,305萬元至籌備處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文件、籌備處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倪永和保管,供倪永和 處理土地購置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洪金蓮匯 款明細及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②證人楊清展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一開始是我去買的,約有1千 坪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我去整合後,洪金蓮說要投資,我們 達成的條件是這塊地總價金約2,900萬元,是我去設立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是洪金蓮,土地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除了土 地價款,洪金蓮另給我1,5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980萬元。買 好這1千坪土地後,剩1/3要整合時,倪永和說要加入占20%股 份,洪金蓮是80%,洪金蓮有同意。1千坪土地的價金是洪金蓮 交給倪永和,倪永和再透過我轉交給地主,其中包括倪永和要 支付的20%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 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000等 房地103年8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系爭合 夥契約書係洪金蓮(甲方)與倪永和(乙方)於104年1月20日簽訂 ,約定略以:甲方同意以其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甲方經由 楊清展介紹購買臺東市○○段土地農建地及農業區,甲方出資80 %,乙方出資20%,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負責,並手寫註明 :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服務費98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8 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與上開約定內容,核與楊清 展證述:倪永和後來加入上開○○段千坪土地投資並與洪金蓮約 定各出資20%、80%,我拿到980萬元報酬等語相合  ,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將公司登記資料及 籌備處帳戶印鑑、存摺俱交倪永和保管,亦與系爭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倪永和管理合夥帳務乙節契合。 ④基上,堪認上訴人抗辯: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 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  查,上訴人為倪永和之女(見限制閱覽卷附之上訴人個人戶籍 資料),關係緊密;復觀甲、乙同意書,系爭地為被上訴人所 購買,乃上訴人一再確認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係被上訴 人(系爭合夥組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無誤認;系爭 合夥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倪永和既為合夥利益而購地,並 於甲同意書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恩 亦稱:倪永和買系爭地也是要給被上訴人的,才會記載如果被 上訴人需要,倪永和需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地資金來源為何、由何股東(合夥人)籌措資金 等節,應無礙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之認定。是以,縱系爭地 購買資金係由倪永和籌措,當僅生系爭合夥內部結算之爭議, 要與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涉,實則,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地是屬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容非 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訛稱以後會買回系爭地才簽甲同 意書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乙買賣契約○○○程育嚴於原審證 稱:關於系爭地買賣,跟我接洽及給我價金的都是倪永和代書 ,實際上誰要買是倪永和指定。甲、乙同意書都是倪永和叫我 要這樣寫,我才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6、349至350頁)。審 酌:倪永和具○○○專業,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  。甲、乙同意既係由倪永和指示程育嚴所撰寫,自當清楚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應無受 騙可能,故上訴人泛言遭受詐騙才簽甲同意書等語,未為舉證  ,尚屬無據。至洪金蓮嗣雖否認系爭合夥,亦無從回推於簽訂 甲同意書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上訴人自承迄未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甲同意書(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以此拒絕給付,亦非可 採。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兩 造間就系爭地成立甲同意書所示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 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兩造間就系爭地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經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業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7、37頁)。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 決(本院卷第112頁),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上易-2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葉志明 被 上訴人 黎德珈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昕拓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昕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伊佯稱該公司 代理1,000臺設備機臺將售予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遊說伊投資入股昕拓公司,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8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 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款135萬元予昕拓公司;伊於109年9月28日發現昕拓 公司股東名簿上未記載伊為股東,驚覺被上訴人未依約將13 5萬元交付昕拓公司,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本 息。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萬 元,伊將其中24萬3,000元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餘5萬7,00 0元以現金墊付其他員工之代墊款,被上訴人承諾於109年11 月27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本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韓向騰於108年11月7日分別出資 40%、60%,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昕拓公司,昕拓公司於109 年間決議變更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按原比例辦理增資, 伊應再出資12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主動向伊表示 欲投資昕拓公司,兩造及訴外人蔡宗原、陳奎全、邱柏瑋( 下合稱蔡宗原等3人)成立以增資120萬元為投資標的之隱名 合夥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10日、6月6日、9月23日 匯款105萬元、20萬元、24萬3,000元,合計149萬3,000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蔡宗原等3人亦各自出資,伊於109年9月9日 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全體合夥人並決議超過增資額120 萬元部分之出資作為零用金使用,嗣昕拓公司發生虧損,兩 造及其他合夥人之投資款項皆賠錢坐收,上訴人因此萌生退 股之意,經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110年6月23日協議退還30萬 元予上訴人,伊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110年 6月30日委託訴外人陳建宏交付現金29萬元予上訴人,是兩 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結算,另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 萬元,並非投資款,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35萬元,自屬無 據。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係其與昕拓公司間之債務 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昕拓公司於109年9月26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登記; 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 元、109年9月23日匯款24萬3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上訴 人於109年9月9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帳 戶,兩造及蔡宗原等3人於110年6月23日簽訂昕拓科技公司 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110年6月30日給付上訴人共計3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元大 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昕拓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系爭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19-25、49-53、59、63-6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委 任投資款135萬元及借款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35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投資昕拓公司而交付其中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 人云云,係以109年6月6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 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昕拓科技增資的30萬(20 萬轉帳,10萬之前代墊費用)都到位了,你確認金額。」 、「被上訴人:OK(貼圖)」(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 訴人係以前所代墊10萬元費用充當款項,與其主張交付現 金不符,上訴人主張已難憑信;又上訴人稱10萬元代墊費 用大部分都是刷卡的,是住宿費用等,因為接公司工程要 去南部住宿等語(見同上卷第216頁),則被上訴人與昕 拓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萬 元自無法充當因委任投資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資,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昕拓公司 云云,尚難信取。   ⒉查證人蔡宗原證稱:伊、陳奎全、邱柏瑋、上訴人於昕拓 公司成立約2年時,同意成立隱名合夥,決議由被上訴人 出名,伊投資昕拓公司150萬元,伊等有一起開會決議由 被上訴人出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 人陳奎全證稱:全部投資人都有共識同意隱名合夥,並決 議由被上訴人出名,所以伊投資昕拓公司50萬元,但未列 名股東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證人 邱柏瑋證稱:伊、蔡宗原、陳奎全、上訴人、被上訴人, 共5人入股隱名合夥,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出名,伊投資 昕拓公司60萬元,嗣上訴人要求對帳,伊等認為要簽立類 似切結書的東西,來證明帳目是清楚的,所以在對完帳後 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 面,原審卷第234-236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 今日2021/06/23晚上於昕拓科技公司內部,召開股東協議 ,近期因丙方(即上訴人)質疑甲方(即被上訴人)帳目 不清,甲方已提出清楚帳目解除丙方疑慮,丙方已決議不 向甲方提告,並在乙、丁、戊方(即蔡宗原、陳奎全、邱 柏瑋)下見證,立下此協議書,此書將有一式五份。」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 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與蔡宗原等3人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昕拓公司出資額部 分出資125萬元,又兩造已於110年6月23日經協議結算上 訴人之投資餘額為30萬元,由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予上訴 人,有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可參,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 到30萬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投 資關係業已結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投資款。雖上訴人主張交付13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成立委 任契約,委任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135萬元云云 ,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受騙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 承並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1頁),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因隱名合夥契約而出資125萬元,難謂被上訴人收受 該12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 所交付之10萬元,並未受有利益,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云 云,亦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125萬元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 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 體「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自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並以109年9月23 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ine對話紀錄顯示:「你要 的資金(243000/先預支油資7000)+之前借款和油資(5000 0)共30萬今天都到位,請確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中僅5萬元含混提及「之前借款」係與借款相關,但 數額為何,無從得知,又該段訊息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傳送 ,未見被上訴人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30萬元借 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上訴人與昕拓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 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墊付員工款項,何以與被上訴人達成 意思合致而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 元,尚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21

TPHV-113-上-705-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閻道至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尤文粲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盛、鄭向恩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宇盛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鄭向恩處如附表編號3、4「宣 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盛、鄭向恩(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鄭宇盛、被告鄭向恩)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宇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鄭向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說明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鄭宇盛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鄭向恩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被告鄭宇盛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被告鄭向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 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 賣毒品重量亦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 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 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 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 原審未慮及上情,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2 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宇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宇盛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重量亦 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 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科以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鄭宇盛部分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 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被告鄭宇盛犯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向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鄭宇盛前有傷害前科,被告 鄭向恩前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 及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於魚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鄭向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位甫滿月之小孩、入獄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31-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湘如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萬1,22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29,6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8,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85萬4,72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9日 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 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 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 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因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返還股票及投資 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間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於109年6月升職為 店長,並兼管會計財務之工作。原告平常除使用自有之銀行 帳戶外,尚請多位員工提供其私人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將存 摺及印鑑均交由原告之會計即被告保管,被告亦提供其私人 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  ㈡108年5月間,原告有投資股市之需要,遂委請被告以自身名 義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並將過去數年間存放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併解除原 告公司其他帳戶內資金定存及剩餘資金交予被告,充作買賣 股票之資金,委任被告以自身名義買賣股票,並命被告每完 成一筆股票交易,皆須向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回報股票名 稱、成交單價、成交股數等股票交易內容。  ㈢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原告即告知終止委任關係,命 被告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持有台積電公司20,000股、友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65,000股、台積電公司 ADR841股之股票,全數返還原告。惟被告拒不配合,亦未將 公司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繳回,原告乃聲請假扣押並扣得 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 ,其餘股 票(即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00股)已 遭被告擅自出售,原告受有股票及投資款之損失899萬1,224 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 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 ,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原證14,卷二第97頁)=899萬1,224 元】。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擇一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遭扣押之股票返還原告,並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擇一求為 命被告賠償原告遭被告擅自出售899萬1,224元之損害。然因 被告拒不返還上開股份,後續更盜賣股票,無權處分,致原 告受有損害。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股票及剩餘資金之損害賠償1,683萬3,1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 還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工作性質上偏向總務及雜物部門,僅於 工作期間,受林○○指示,協助原告公司登帳。被告並無會計 相關之學經歷,不可能為原告之會計,原告公司持有之存摺 、大小印章等並非被告保管,而係由林○○或其指定之人管理 及運用。且被告僅提供其私人之郵局帳戶予原告使用,至於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等均為被告個人使用,存摺及印鑑亦持續為被告所持有,從 未供原告使用。  ㈡被告未受原告之委任買賣股票,僅係受到林○○之壓力,而與 其分享投資成果而已。又原告所稱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買賣 股票云云,實係存在其他原因事實如贈與、清償借款等,原 告從未交付任何買賣股票之資金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6年8月23日為勞保 生效日,後於110年2月1日被告即未在原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以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合計400萬元:⑴106年9月15日匯款120萬元。⑵106年1 1月27日匯款100萬元。⑶106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⑷106年1 2月11日匯款40萬元。⑸106年12月14日匯款30萬元。⑹107年2 月27日匯款80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上開不爭執事項㈡400萬元中的100萬元 匯回至林○○姪子林○○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㈣訴外人林○○於10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美金35,338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該匯票申請書上匯款分類有記載「還款」二字。  ㈤林俊男與被告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30日間LINE對話內 容,如卷四第15頁至第67頁。  ㈥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之收盤價,每股價格為611元、台 積電公司ADR之收盤價,每股為美金125.71元、友訊公司之 收盤價,每股價格為23.7元(見補字卷第45、47頁)。  ㈦110年1月29日被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現 股數20,000股、友訊公司現股數65,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現股數841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59頁)  ㈧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欣慈於108年5月2日受林○○指示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108年8 月5日、109年2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40萬元至該帳戶內 。  ㈨潘欣慈所有國泰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 月19日買入台積電公司20,000股,每股245元,以電話委託 營業員下單買入。  ㈩潘欣慈上揭國泰綜合證券帳戶於109年9月2日賣出台積電公司 20,000股,每股432元,以操作國泰綜合證券樹精靈APP下單 賣出(詳見原證37第5頁之交易明細,來源別DP為新樹精靈i phone)。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林○○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 外人林○○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借與原告公司使用: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伊是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係伊的女兒、林○○係伊姪子、 林○○是公司的攝影主管、潘欣慈是公司現在的店長。林○○、 洪○○、潘欣慈、林○○、及被告均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 被告在當會計的時候,伊借用員工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林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時,不 能自己擅自動用銀行帳戶,伊老婆潘○○也有將銀行帳戶借給 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及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掌管目前公 司的帳戶有林○○國泰帳戶、花旗台幣、外幣帳戶、潘欣慈國 泰台幣跟證券用戶、潘欣慈的台新外幣帳戶、林○○的聯邦帳 戶及林○○的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 堪認證人林○○身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年借用員工之 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且將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交付公司 會計保管等情無訛。  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亦將其名下之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借予原告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並非原告公司會計,且其名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並未借予原告使用等語。惟查,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於106年4月開始當會計,被告當會計的時候,伊借 用公司員工帳戶的存簿及印章均放在被告那邊。伊借用被告 的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證券戶及外幣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6頁、第22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潘欣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6年的時候被告任職原告公 司,擔任會計,原告公司只有一位會計,被告108年擔任店 長時,也兼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 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另案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糾 紛,原告公司誣指伊有去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因為被告將 自己郵局帳戶借給原告公司使用,所以被告有提供自己的郵 局帳戶給伊,證明伊沒有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伊擔任會計 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交接給伊的報表上有一筆300萬元的周 轉金,伊當時有問林○○,林○○說是轉去給潘欣慈做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一職,才需將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交接給後手會計證人顏 ○○。林俊男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交與會計保管使用,被告 因身為原告公司會計,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郵局帳戶,亦為 身為會計之被告所保管使用,因此被告才得於另案提供顏○○ 證明其無擅自提領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被告郵局存摺一事。 堪認,106年至108年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等情無訛 。  ⒊另依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七所示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 戶自106年9月15日至110年2月1日止陸續匯款次數高達59筆 、金額不一之金錢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七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至第421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即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且被 告亦自承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乃借予原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 二第108頁)。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乃如同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一般,均係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且置於 原告公司實力支配下。原告公司因可任意使用被告所有之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所以才頻繁於被告離職前,自原告公司台 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期間長達3年多之久、次數多達59次。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離職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供原告公司使用乙 節,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至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經 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委任被告購買股票,兩造間成立 委託買賣股票契約: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5月伊要被告和潘欣慈 去國泰開證券戶買賣股票,就是那時候和被告約定借用被告 開設的證券戶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和潘 欣慈一樣都是700萬元。被告只有買股票的時候,會以LINE 向伊回報。LINE訊息中紐約輕原油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是被告傳的。因為本來要請被告買美國石油,要被告 找美國石油股票,被告找到期貨,伊說不玩期貨,被告才找 到USO及XLE,共買了200萬元,被告有傳LINE給我。後來將U SO及XLE股票賣掉去買台積電的ADR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至第21頁)。復參酌被告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於109年3月19 日購買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被告於購買股票當日隨即 以LINE翻拍系爭國泰證券帳戶網路下單畫面傳與林○○;109 年4月21日購買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被告旋即於購 買股票當日以LINE翻拍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帳號000000 0複委託帳號傳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305頁、第17頁、第23 頁)。被告亦以LINE傳送複委託購買國外股票,經證券公司 傳送被告手機之簡訊資料截圖與林○○(見本院卷四第49頁) 。觀諸林○○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無被告向林○○分 享其如何購買上開股票之心得、獲利喜悅之心情。反係基於 受他人委託買賣股票之身分,逐一向委託人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回報有無依林○○之指示購買股票及購買之張數,且 向林○○回報依林○○指示出售股票後,獲利金額為何,如被告 於109年4月22日以LINE向證人林○○回報「今天二支股票之損 益報告」等語。及109年11月30日被告以LINE向證人林○○回 報其紙張手寫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買入金額、賣出 金額及獲利金額多少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頁、47頁 )。  ⒉被告另辯稱因林○○給伊300萬元,才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 傳給林○○,且因林○○掌控慾極強,要求員工凡事要向其報告 ,才會以LINE向其分享投資過程等語。惟被告自承其名下除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外,尚有元富證券帳戶,但未將元富證券 帳戶明細傳予證人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頁)。倘如 被告所述,因為林○○要知道公司員工大大小小的事,何以被 告無須將其名下元富證券帳戶明細傳給林○○,僅需傳送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任何一筆買賣股票之交易資料、甚至有無交易 成功之資料予林○○。是被告抗辯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傳 予林○○,僅單純分享買賣股票心得,即屬有疑。  ⒊又被告自承傳給林○○「台股張數、美股1/29(五)損益」及 「台股1/29(五)損益」,係因林○○要求其回報買賣股票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頁)。益徵,林○○係委請被告開 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以供原告公司買賣股票之用,被告才需 依照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之指示回報買賣情況。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林○○「存本餘額」 ,係因當時要向林○○借40萬元,林○○要請伊回拍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餘額給林○○看,顯示伊要購買股票餘額不足,當時伊 要買友訊65股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 林○○「存本餘額」等語後,被告並無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 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 第305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會 計,擔任會計期間掌管林○○借用原告公司員工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帳戶,以原告公司之資金,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委託被告借用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供原告公司購買股票,依 證人林○○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均係被告單方向林○○傳送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報告台股張數、美股張數及獲利金 額,足證,被告確係受託將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借予原告公 司買賣股票,依證人林○○指示為原告公司代買股票,並向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報告代買股票結果等情無訛。是原告 公司主張該公司經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於108年5月至 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委任被告代買股票,兩造 間成立委託契約乙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㈢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離職已終止委託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現存台積電公司股票現股8,000股、台積電公 司ADR現股數841股及擅自賣出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台積電公司 股票及友訊公司現股之款項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且借用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掌管使用,原告公司於108年5 月委任被告購買股票之際,即已交付700萬元與被告,作為 買賣股票之用,並於委託被告以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 期間,陸續交付被告購買股票之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 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為被告所否認,其中300萬元部分,係 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購買股票資金。又附表6、8、9共計200 萬元部分,乃現金提領,並未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且被告所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戶,原告 公司不可能於系爭國泰證券帳戶開戶前,交付被告買賣股票 之資金等語。證人劉○○、顏○○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曾 在109年聽林○○說過很多次,因被告要打離婚官司,所以要 送被告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7頁至178頁 )。然證人劉○○、顏○○均僅證述其記得林○○於109年多次說 要送被告300萬元,因為被告要打離婚官司等語,對於證人 林○○何以多次向渠等稱要贈與被告300萬元之細節性事項, 均證稱已記不得。另參酌證人劉○○另向原告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訴訟、證人顏○○亦向原告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且 原告公司亦向證人劉○○、顏○○提出刑事告訴,難期證人劉○○ 、顏○○上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處。從而,證人劉○○、顏○○之 上開證述,無法認定林○○曾贈與被告300萬元一事為真實。 是被告抗辯上開300萬元,係林○○贈與被告等情,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林○○之台新銀行帳號遭提 領之附表編號6、8、9共計200萬元,並非被告提領,難認此 200萬元為原告公司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等語。惟原告 公司所借用之員工帳戶包括林○○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於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均由被告所支配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於擔任會計,領取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林○○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款,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領,然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 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屬有據 ,應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 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委任被告買賣 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 乃要求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林○○,況且委託他人買賣股票,豈 會於數月前即交付股款於受任人等語。惟證人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8年5月1日伊交代被告帶潘欣慈開國泰世華活 存及證券戶,伊就是108年5月要被告與潘欣慈去開國泰世華 證券戶時,和被告約定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頁)。核與潘欣慈與被告於108年5月1日LINE 對話內容:「慈 林先生麻煩妳開的證券帳本、證券活存本 、印章再麻煩妳今天拿給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 5頁)及被告自承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設等情 相符。另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故請被告 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 所示共計27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 之資金。被告即於108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陸續領取5筆2 0萬元,共計100萬元,存入潘欣慈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有潘 欣慈國泰世華證券交割戶109年3月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211頁)。足徵林○○於108年5月委請潘欣慈、被告 買賣股票後,即以原告公司借用員工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存 入欲請潘欣慈、被告各自購買股票資金,以作為日後購買股 票之用。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公 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亦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0、21係林○○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 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予被告,亦為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因原告公司十幾年前火災,發不出薪水,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所為的還款等語,並提出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一 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國外匯 款/匯票申請書其上匯款分類一欄雖記載「還款」二字,惟 匯款分類欄欲記載何事由,係由匯款人所自行填寫事由,難 以其上被告自行記載還款二字,即得遽以推定,林○○曾向被 告借貸一節為真實。另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上面的字是被告寫的,那 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林○○要伊去花旗銀行將美金定存退掉 ,被告陪伊去花旗銀行辦理,經銀行主管確認是伊本人後, 後續是被告所處理的。原先伊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過兩三 天後,伊去找林○○,林○○告訴伊這筆錢是要買股票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頁)。堪認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林○○自其所有 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 予被告,係為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乙節為真實。  ⒋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間開始擔任原告 公司會計,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原本是被告於106年間說要 和老公離婚,因被告老公要爭取子女扶養權,被告向伊借50 0萬元打離婚官司,並非要贈與被告,被告還有將錢拿去做 定存,也有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定期存款明細 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 )。復參酌被告於108年間於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業經本院108年度○○○字第OOOO號受理在案。足認被告於106 年間係因欲提起離婚之訴,始向林○○借款500萬元,以供其 日後欲提起離婚之訴及爭取子女監護權之用。而證人林○○於 108年間,以106年間借與被告之50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 任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部分資金, 乃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始委 託被告購買股票,106年間、107年間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之500萬元,與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購買股票無關 等語,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⒌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對話內容向林○○報告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 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7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傳 送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時間為星期五,被告於110年2月1日 星期一即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於該日並無委請被告 出售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任何股票。足證系爭國泰證券帳 戶內於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前,該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 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 股。而原告公司於110年2月1日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時, 即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上開股票 之義務。被告110年2月1日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後,自行將系 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部分股票予以賣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准許假扣押,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其餘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 00股,均經被告擅自予以出賣。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遭被告擅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 ,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股票及損害之債,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即110年2月1 日起負返還股票之義務,原告自該日起得一併附加利息云云 ,然觀諸原告公司曾委任律師以律師函發函與被告請其文到 後3日內速向原告公司償還(見補卷第42頁),該律師函於1 10年3月10日送達與被告(見補卷第43頁),且要求被告於 文到後3日內返還,被告自110年3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揭本院允許之金額,請求自110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部 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擅 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 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 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899萬1,2 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就 其敗訴部分,係關於起訴後利息計算部分,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原告主張提供投資款之過程 編號 日期 原告提供資金過程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9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20萬元 2 106年11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3 106年12月1日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4 106年12月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5 106年12月11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0萬元 6 106年12月13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7 106年12月14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8 106年12月14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9 106年12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20萬元 10 107年2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80萬元 11 108年5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2 108年5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80萬元 13 108年5月15日 被告為原告公司代墊金額 45萬7,735元 14 108年5月17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50萬元 15 108年5月19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被告郵局帳戶領取現金 50萬元 16 108年5月20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17 108年5月20日 被告存入2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0萬元 18 108年5月21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0萬元 19 108年5月21日 被告轉帳3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0萬元 20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7萬3,200元 21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美金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帳戶 3萬5,338美元

2025-01-21

TNDV-110-重訴-171-2025012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段653-20、25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段107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前配偶即被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購買 事宜,全程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決定買賣條件,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由原告以現金支付2,000,000元頭期款,並以系爭房地向 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0,000元支付 尾款,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 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土銀帳戶,再從土銀 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本息,嗣於96年4月2日清償貸款 完畢,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付。且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亦由原告出租予訴 外人張家碧使用,租金由張家碧以匯款方式,每2個月匯至 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再依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文 內容略以:「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理人 」等語,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 而屬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詎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明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竟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事務所 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兩造訴訟中,高雄地檢署的起訴書認 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台南地院113年簡 上字第148號判決(一審案號: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亦認定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應就 其主張舉證證明。兩造結婚後於78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買 賣投資,被告亦聽從原告安排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雖主要係 由原告出面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係兩人共同籌措,非原告獨自負擔,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 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 所規劃,並依公示登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 有權,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 關過戶文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為原告持有,然在過 去傳統社會下,夫妻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 代妻保管相關文件亦非罕見,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不論 在生活、經濟及精神層面均為強勢之一方,被告僅能順從, 兩造85年6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有,嗣因被告有 多次遷移住所之情,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於106 年8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非事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向地 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之情。⑶其次,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經濟大權均由原告掌握,原告 雖有要求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使用, 然被告對家庭生活各項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之 繳納,不論是以實質上金錢支出或以家庭勞務代之,均有盡 能力加以分擔,實不能僅因不動產買賣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 、或由原告主導由何人帳戶繳納貸款,即抹滅被告對於家庭 、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付出,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由被告之 土銀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倘有借名登記情事,依常理應以 原告作為債務人負擔貸款,或由原告帳戶逕行繳納貸款,兩 造離婚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回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使原告 能繼續無權使用該帳戶,故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縱有由 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每月貸款 本息等情,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離婚前所繳納之貸款確為 被告共同負擔,在兩造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並將被告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尚難依原告所提證據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再者,因系爭協議就 系爭房地處理方式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被告方容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等 情事,因離婚後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地價稅、房屋稅由使用者即原告繳納亦屬合理,然原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非因 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應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100 年6月7日已屆滿,故原告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不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已 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建物,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 第677號訴訟審理中。又台南地院11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 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既然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如何分配有 做約定,被告亦承諾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種承諾即終止借 名登記的意思表示。⑸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自81年間購買之 初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兩造離婚時關係並不融洽、離 婚後亦毫無往來,系爭協議亦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為約定, 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本案請求,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38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  ㈢於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  ㈣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 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 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  ㈤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 四、兩造爭點:(重訴卷第38頁)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財產處理㈠ 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 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審重訴卷第175 頁),然被告辯稱:兩造雖於85年6月8日所簽立系爭協議, 然就該系協議不生離婚效力一節,原告否認之。則就系爭協 議是否已生離婚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供參。並參酌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下稱高少家法院判決),業 已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重訴卷第97至105 頁),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85年6月8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 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 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 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告收執。於兩造離   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爭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且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 ,償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名義土 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83年至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仁武區農會存摺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21至97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已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原告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即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諸多特徵。  ⒊被告雖辯稱: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籌措,非原 告獨自負擔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共同籌措、負擔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金來源一節,被告並無具體舉證供參,自無從採信。 再被告雖辯稱: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 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並依公示登 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確 為被告所有云云,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固然登記為被告 名義,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審重訴卷第15頁)。然   被告於112年7月10致原告之信函表示「實際上系爭房屋本人 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領人」等語明確(審重 訴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訴卷第68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亦無舉出關 於兩造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且該規劃系爭房地產權 永久劃歸被告所有之具體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亦無 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一 節,堪以採信。  ⒋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 止?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上述。而原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審重訴卷第163頁)。被告雖 辯稱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經於85年6月8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雖於系爭協議第四條財 產處理㈠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 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然並 未於該協議約定具體履行期間,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於該協議 書中約定何時履行移轉登記,經離婚登記後,原告於何時地 向被告催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辯稱: 以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作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時 效起算日,且迄本件起訴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審 重訴卷第163頁),應屬可採。是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3年3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今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1

KSDV-113-重訴-16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傳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被 告 財團法人亞洲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7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8萬5,7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6,6 7元,並自被告受領第一期經費之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9頁)。 嗣於112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3萬8,667元(見卷二第1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降低由飲 食引起代謝疾病風險之益生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為被告大學教授蔣育錚,執行期間 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已於109年3月3 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需進行人體試驗,須向訴外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下稱 IRB委員會)提出申請,然被告遲未能提交申請文件,致 系爭計畫執行期間一再延後,後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 產學合作延期同意書(下稱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 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嗣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進 度緩慢,原告評估後認已無執行計畫實益,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4款約定,於111年4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終止 契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3日函覆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    約定,應將所受領第一期經費尚未使用部分,無息返還予    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第一期經費用於向IR    B委員會申請人體試驗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方符系爭    契約本旨,然據被告提出之核銷明細表、計畫專任人員出    勤表及其他證據以觀:⑴兩造僅約定以每月6,000元聘請    助理,惟被告申報之工讀生費用高達21萬6,000元,遠高    於前開約定薪資,且被告並無提供證據證明訴外人莊笠岑    、高雪琪、白宛玉(下稱莊笠岑等人)為被告為執行系爭    計畫所聘僱之人員,且有實質從事執行系爭計畫,此部份    支出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⑵主持人費用    12萬元部分:雖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然依    據其供稱伊薪資已全數挪用作為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非    己請領且收受,自然不能再行請領;⑶IRB申請費用2萬元    部分,本需待整個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均完成始能請領,惟    被告並未完成申請程序,自不能請領之;⑷雜支即核銷明    細表(下稱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既然僅完成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且均是使用電子    郵件傳送方式,是系爭核銷明細表所載碳粉、試管、離心    管等物品顯未符合請領目的而無法依約支付;⑸被告主張    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    行給付,此部份自難請領;⑹系爭計畫之管理費7萬4,33    3元原告不爭執,此部份屬被告可請領範圍。   ㈣綜上,被告所抗辯之各項費用使用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用途,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67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係由蔣育錚、訴外人王智弘共同主持,    並延攬莊笠岑等人加入執行團隊,而王智弘已向仁愛醫院    IRB委員會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張銘智提交人體試驗之申請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醫護人力與醫療資源、系爭計畫    之審查資料較為繁瑣等因素,致整個程序遲未完成,兩造    遂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明確記載延長計    畫原因為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及因    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等,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    月31日止,至於仁愛醫院承辦人有無將被告之申請送交IR     B委員會進行審查,屬醫院內部管理權限,尚非被告所能     左右。其次,第一期撥款經費係用於人事費(1-4個月)    、雜支、第一階段費用與管理費等,而系爭計畫第一部分    之工作項目包括IRB申請、實驗規劃、文獻探討與分析,    經費用途本不限於IRB申請程序,且莊笠岑等人除協助IRB    申請外,亦於計畫期間內進行相關訓練,蔣育錚亦依規定    申請自核定經費中提高人事費比例,此屬經費之合理運用    範圍。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供相關 核銷明細表及資料予原告,是原告已付之第一期經費扣除 管理費74,333元後,實際可供運用之金額僅為564,334元 ,惟⑴被告提出之計畫專任人員出勤表,係莊笠岑等人在 校內以校務系統登入實際進行線上簽到退之紀錄,經系統 自動化處理匯出列印而成,均為真正,又就被證19即「Th e gene e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 oline」此篇論文以觀,該篇論文所建立之檢測方法,是 為進行系爭計畫後續儀器檢測分析工作,又被證16至被證 17之論文均是被告就系爭計畫與原告所共同合作之成果之 一,是莊笠岑等人協助蔣育錚進行前開各項論文撰寫及研 究,自得認有其等均有實質參與系爭計畫,而可依約請領 其等薪資費用共21萬6,000元;⑵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 之主持人,且有撰寫相關資料,縱其自承將此部分費用挪 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依系爭契約仍應得請領;⑶雜支 即IRB申請費用部分,被告已向仁愛醫院申請人體試驗程 序,雖僅完成行政審查,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整個 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始得請領,被告既已開啟申請程序且有 相關費用產生,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支出費用目的而得請 領;⑷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用途購入,計有碳粉、離心管 等如系爭核銷明細表所示,雖系爭計畫未進入人體試驗部 分,購入之離心管等物仍置於被告大學辦公室內,且因購 入時並不知悉系爭計畫將無法完成,因此先行採購亦能認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經費使用目的;⑸被告主張委任費用5萬 8,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 ,應是系爭計畫一開啟原告即需支付之委任費用。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進行系爭計畫,均無約定報酬,原告    所交付第一期費用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    該費用即非報酬,給付條件應是按計畫執行期間之經過而    分期給付,非需產生特定成果始能請領,又原告支付第一    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是讓研究團隊能自由運用,不應    拆解成細項,此有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精神,則被告實際    支出費用既已高於第一期經費,其自不負返還義務。綜上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執    行系爭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蔣育錚,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後兩造於110 年3月31日簽立系    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    並記載延期計畫原因為:「①IRB 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    計畫執行時間;②因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    執行時間。」   ㈡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    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對於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金額7萬4,333元不爭執。   ㈤如有聘請工讀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以超出每月薪資6000    元聘請工讀生,又如就每月薪資6000元計算,各人勞健保    費用如原告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示。   ㈥被告向仁愛醫院提出「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之益    生菌開發」計畫人體試驗案,依照仁愛醫院審查程序,先    採電子郵件方式檢視相關資料完備性(即行政審查)後,    再行通知申請人送件進行正式審查,待審查通過後,始發    給人體試驗計畫同意書,而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已完    成被告提出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惟嗣後被告均未提出紙    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序並未完成。   ㈦兩造不爭執系爭核銷明細表(被證13)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主張之支出費用①主持人費用:12萬元、②工讀生費用 :21萬6,000元、③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④雜支即 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⑤委任費用:5 萬8,000元,是否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用途而得請領核銷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38,66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先行撥付第一 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兩 造於復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 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並向仁愛醫院提出計畫 人體試驗案,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完成行政審查,惟 被告嗣均未提出紙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 序並未完成,後因系爭計畫停滯不前,兩造遂於111年5月 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願支付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 金額7萬4,333元必要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領款收據、 系爭延期同意書、原告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被告大學 111年5月23日函文、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計畫申 請書、數據資料及安全監測計畫檢核表、仁愛醫院113年3 月15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85頁至135頁、卷二第89頁、第207頁至第20 8頁),應堪認定。   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 545條、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委 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 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以供處理事務支出費 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 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 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查爭契約 於111年5月25日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見不爭執 事項㈢】,則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支出費用【詳如爭點㈠】, 是否均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而得請領核銷?經 查:    ⑴兩造就系爭計畫所約定及簽立之契約,僅有系爭契約及 該契約所附之計畫經費預算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三第221頁),又兩造約定內容分別為第1條:「本 計畫係乙方委託甲方執行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 之益生菌開發計畫」;第3條:「本研究計畫經費總計 新臺幣1,486,667元整,其細目如附件一所示」;第4條 :「付款方式,本計畫經費依下列約定,由乙方分3期 支付甲方,一、乙方於合約生效後30日內,應撥付甲方 第一期經費,計新臺幣638,667元整....五、如經費使 用情形有所變更、預算額度應行追加減或執行期間延長 時,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六、分期經費內容,詳 如附件計畫書」,另據計畫經費預算表約定:㈠人事費 用:共372,000元:1.主持人費:10,000元/月/人×12個 月⁼120,000元、2.醫檢師(抽血):3,000元/月/人×12 個月⁼36,000元、3.工讀生:6,000元/月/人×3人×12個 月⁼216,000元;㈡雜支+管理費:共208,667元:1.雜支 :60,000元、2.IRB申請:20,000元、3.文書/文件處理 :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計畫經費預算表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顯見兩造針對各階段各 項經費支出,均有明確約定運用項目、可支用範圍、總 價及單價,倘經費使用情形有追加或減縮,尚需由兩造 再行協議之,足證被告本即應就各支出細項在上開約定 範圍內加以計算核銷,始為兩造約定真意,是被告辯稱 :原告支付第一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可自由運用不 應拆解成細項計算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足不 可採,因此,本件仍應依兩造約定細項逐一審核被告就 經費之支出及報銷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合先敘明。    ⑵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     ①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主持人要統籌整個計畫執行及對 外聯絡、發函,並向原告報告系爭計畫進度,另外執 行人體實驗,需完成相關課程才能有資格申請等語在 卷(見卷三第90頁),查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係蔣育錚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計 畫主持人,有去上課取得證照,至於研究計畫伊是與 王智弘共同撰寫,因為王智弘跟仁愛醫院比較熟識, 所以拜託王智弘來當共同主持人並先掛他的名字在計 畫書上,後來王智弘太忙了,伊再把報告名字換過來 並繼續續行程序,又因為莊笠岑等人當時需支付薪資 已高於原告所能給付工讀生之費用,所以伊將自己的 報酬轉而支付予莊笠岑等人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頁),復有以蔣育錚為主持人之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審查文件清單、檢核表、人體試驗計畫 書、蔣育錚參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試驗中心 與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線上課程證明(見卷二第 83頁至第193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蔣育錚確有依約 上課並取得相關證照,且完成研究計畫書等與系爭計 畫主持人相關之業務,再據蔣育錚與王智弘、大里仁 愛醫院間之電子郵件以觀(見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 ),信件中均載有雙方就人體試驗及欲研究主題即系 爭計畫一來一往之討論,且最後一封日期為110年11 月9日,益證蔣育錚自系爭契約簽定後12個月內均有 履行系爭計畫主持人之統籌、對外聯絡事務等情為真 ,而合於原告所稱系爭計畫主持人所應盡職責,是此 部份主持人費用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2 萬元),被告自應得請領核銷。     ②被告雖再辯稱:因系爭計畫經兩造同意展延至2年,是 主持人費用應為24萬元云云(見卷三第125頁至第126 頁),惟究系爭延期同意書(見卷一第49頁)內容約 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10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 日止,備註:本計畫經費總金額不變,延長計畫原因 :1.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2.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 等語,足見兩造僅合意延長系爭計畫執行時間,經費 總金額及各階段、各項目之金額並無變動,復據系爭 契約約定,倘兩造對費用有所增減,應再行商議乙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兩造有 何再行合意追加主持人費用乙情為實,是被告僅憑同 意展期之系爭延期同意書,即主張得再行加領12個月 之主持人費用,顯難可採,不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因蔣育錚自承將主持人費用挪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 ,所以不能請領云云,然蔣育錚確有盡系爭計畫主持 人職責而得請領費用,已如上述,則嗣後該如何運用 費用為其自由,原告僅以此為由即主張認被告就此部 分費用不得請領,顯無法律上理由,不足可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⑶工讀生費用21萬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劃而得請領費用, 無非係以證人蔣育錚證詞、被告大學人事費用核銷明 細表(見卷一第313頁)、共同作者之一為蔣育錚(Y u-chen chiang)之題目為「Molecular Identificat ion and Selection of Probiotic Strains Able to Reduce the Serum TMAO Level in Mice Challenge d」文章(被證15,見卷三第27頁至45頁)、TMA(Tr imenthylamine)/TMAO Trimethylamine N-oxide的 分析頁面(被證16,見卷三第131頁)、智恆科儀有 限公司關於全自動前處理進樣LCMSMS 8060 投影頁面 (PPT)(被證17,見卷三第133頁)、共同作者之一 為蔣育錚(Yu-chen chiang)之題目為「The gene e 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olin e trimethylamine-lyase(CutC)and its activati ng enzyme(CutD)for gut microbes and comparis on with their TMA production levels」(被證19 ,見卷三第147頁)為據,經查:①被告固提出人事費 用核銷明細表以證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惟該 明細表僅列舉莊笠岑等人各月份有請領勞保費、薪資 ,其等究如何實際從事系爭契約約定勞務等說明或內 容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② 復據證人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計畫主持人 ,第一階段要申請IRB,因為計畫需要採人血,所以 伊有去上課並且完成仁愛醫院的行政審查,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是王智弘寫的,伊有協助,但仁愛醫院的 行政審查,莊笠岑等人都沒有參與,他們是負責進行 實驗的部分,莊笠岑等人在唸書時就在伊實驗室,因 為預期提出申請後要進行實驗,才會找他們來,伊是 請他們就未來會進行的人體實驗作準備,莊笠岑等人 負責的就是把血液跟標準品項送去一家公司跑看看有 無成果,但這部分沒有相關送件單留存可證,能證明 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的,就是被證15、被證19 之英文論文,他們三人雖然沒有在論文上具名,但有 協助蒐集資料並進行實驗,而這兩篇論文內容與系爭 計畫實驗息息相關,惟此兩篇論文並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要完成的內容,只是在進行系爭計畫中所衍生出來 的結果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證 莊笠岑等人在系爭計畫已完成部分即人體實驗行政審 查階段並無參與,且證人固稱莊笠岑等人有參與被證 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撰寫云云,惟其等究竟如何蒐 集資料或提供相關協助等,有無與證人或論文其他撰 寫者間有討論溝通或為其他實質協助、每日工作內容 或實驗數據記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是莊笠岑等人於 系爭計畫進行期間是否真如證人所述有為上開勞務等 ,已非無疑,況被證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根本非系 爭契約所約定完成之成果,僅是因研究主題或有關連 而衍生出來之成果,縱莊笠岑等人有協助撰寫上開論 文,亦難僅此認莊笠岑等人有為系爭契約約定勞務, 並得以據之請求人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人事費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⑷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部分:      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 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經查: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且被告就系爭計畫業已提出研究計畫書,並已 進行至人體試驗之行政審查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二第63頁、不爭執事項㈥】,足證被告已著手進 行IRB申請程序乙情為真,故據上開說明,受任人處 理事務既非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縱被告嗣後未完成 整個申請程序,仍得請領此部分雜支費用,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完成IRB申請程序而不得請領費用,尚非 有理,應予駁回。    ⑸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所支出之雜費即購買備品部份, 各細項詳如核銷明細表所載(見卷三第17頁至21頁) ,且該明細表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惟查: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畫僅進行至行政 審查階段,且據仁愛醫院回函可知此部分往來溝通均 是使用電子郵件,是被告就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購 入碳粉匣、影印紙部份即總額3萬8,545元(見卷三第 21頁)未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不應准許云云,然碳 粉匣、影印紙係屬常見文書上使用且為一次性耗材, 用過即盡,且被告既已撰寫系爭計畫之研究計畫書, 並進行至申請人體實驗計畫程序等,一般而論自有影 印文書或資料之必要,並可推知上開耗材使用完畢後 即未留存,尚符常情,是被告此部份一次性耗材即碳 粉、影印紙等支出,自得認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可 請領。⑵至被告購入無菌管、離心管、試劑等部分即1 2萬3,570元(計算式:9萬3,570元+3萬元,見卷三第 17頁至19頁),雖被告辯稱係為未來預定進行實驗且 難購入始提前為之云云,惟上開各項無菌管、離心管 、試劑等非如上開碳粉等屬一般辦公文書耗材,且因 系爭計畫從未進入人體實驗程序而未使用過,倘真如 被告所述上開物品均為系爭計畫購入,依常情應妥善 保存且能依系爭核銷明細表編列完整,以利核對,然 據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細項,有多筆僅列「購買微 生物檢測用耗材及試劑」,究竟是購買何種實驗器材 已不得而知,又被告僅能提出散落在桌面器材之未開 封耗材照片2張(見卷三第217頁),而無法比對該照 片上之耗材及其數量是否即為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器 材,復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稱購入之上開 物品,係為系爭契約目的所購入且現仍留存,自難認 被告上開抗辯為實,進而核予此部分雜費支出。⑶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雜支費用部分,僅離心管、無 菌管等器材消耗費用即12萬3,570元,因未符系爭契 約約定目的為有理由。    ⑹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抗辯,該筆委任費用係包含在原告已支      付之63萬8,667元中,計算式是①人事費用37萬2,000      元,及②雜支加管理費20萬8,667元共58萬667元,兩      者相減後尚有5萬8,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上      開被證15之論文,可證無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原告      均需支付此筆委任費用云云,惟查:①被告於歷次庭      期審理中,經本院多次確認其抗辯各項費用細項時,      均未提及該筆委任費用(見卷二第393頁至第394頁、      卷三第87頁至第92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卻      突於最後一次審理中提及該筆費用,足見此筆費用並      未自始即存在於被告抗辯之各項請領項目中,否則怎      會遲至最後始為之?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報酬,第一期經費性質均是處理委任事務所      需費用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3頁),顯見被告所稱委 任費用亦非屬報酬性質,仍應屬前開請求之必要費用 之一。②惟據被告於該次審理所為上開計算式,加以 核對其所提答辯書狀,可知該筆相減後之5萬8,000元 ,在被告所提答辯書狀中係主張屬第一階段費用,且 相關證據為被證13(見卷三第8頁),然被證13即為 系爭核銷明細表(見卷三第17頁),被告早已於「雜 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提 為佐證,為何能重複引用並另行主張此為該筆委任費 用依據?實令人費解。⑶再據系爭契約第6規定,內容 均是講述兩造研究成果歸屬,被證15論文係蔣育錚為 共同作者之一之學術論文,此均與被告抗辯依兩造契 約約定原告在系爭研究計畫開啟後,即需支付該筆委 任費用乙情毫無關聯,自難認引之作為認定其所述為 有理之據。綜上,原告既否認兩造就此筆費用有何約 定得作為系爭契約必要費用支出之情形,      且被告亦未有說明及舉證下,自難認此筆委任費用支 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得主張核銷之,原告主張 此委任費用不應扣除,自屬有理。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費用38萬5,789元範圍     內【計算式:63萬8,667元-兩造不爭執之管理費核銷金     額7萬4,333元-主持人費用12萬元-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     萬元-雜支即碳粉等部分費用3萬8,545元=38萬5,789元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2-訴-114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陳詩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玉英共同購買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夫 妻及女兒即被告、訴外人陳嘉銘即兒子等一家四口同住。系 爭房屋係原告及賴玉英共有,後賴玉英於系爭房屋民國105 年間出售過程中過世,被告未經授權卻逕自取得買賣價金, 故被告並非合法取得該筆款項,兩造乃於105年10月3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 金剩餘款新臺幣(下同)4,330,604元(下稱房屋出售剩餘 款)為原告所有,其中2,124,502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 被告保管,被告並應將款項以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之方式保 管,至原告70歲始可動用。現原告已屆70歲,消費寄託已屆 清償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行使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定期催告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繕本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系爭 款項。另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售 價金扣除清償貸,尚餘6,097,188元,屬賴玉英死亡後遺產 ,由被告與陳嘉銘繼承,被告與陳嘉銘協議,由陳嘉銘分配 71萬元,餘5,387,188元由被告取得。故5,387,188元係被告 繼承賴玉英遺產中之一部分,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因原告素 來游手好閒、不務正業,被告基於父女之情,乃以繼承之遺 產為原告代墊各種費用,支出高達1,056,584元。然原告仍 不滿足,竟一再以騷擾、情勒方式要求被告將剩餘現金4,33 0,604元(即房屋出售剩餘款)及賴玉英全球人壽身故保險 金6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贈與於己,被告顧念父女之情, 不得已贈與房屋出售剩餘款之一半2,165,302元及保險金60 萬元,合計2,765,302元予原告。而系爭切結書僅是原告單 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簽名其上,並非承諾要給原告系爭 款項,故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或原告委任 被告就系爭款項辦理信託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以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苟雙方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 已成立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亦同。如果寄託人與受寄 人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已成立該契約。另消費寄託契 約,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 ,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 於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此觀民法第602條 第1項、第603條規定可明。可知消費寄託之成立,須由寄託 人將代替物交付於受寄人,並須移轉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 定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但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只須返還同一數額。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 認。經查:   ⑴系爭款項係來自系爭房屋出售後的款項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而系爭房屋原為賴玉英所有,其於105年1月11日授權 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10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興富 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後於同年月28日與訴外 人即買方林茂裕簽買賣契約,及10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買方,買賣價金結餘款由安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28頁)等情,有授權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登記文件資料、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 80頁至92頁、第128頁至132頁、第136頁至151頁、第176 頁)。又賴玉英與原告於88年11月14日結婚,94年6月16 日離婚,後於105年4月7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另賴玉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 告及陳嘉銘,被告與陳嘉銘已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等情,有 被告提出協議書(見士司補卷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賴玉英,賴玉英於簽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未移轉所有權前死亡,被告及陳嘉 銘係賴玉英之繼承人,則應由被告及陳嘉銘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嗣後買方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價金,即屬被告 及陳嘉銘所繼承之遺產,且被告與陳嘉銘就所繼承賴玉英 之遺產已進行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嘉銘分配71萬元,餘分 配予被告。是以,被告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繼承自賴玉 英之遺產,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有2分之 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故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查,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稱原告 與賴玉英及被告、陳嘉銘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錢是賴玉 英出的,但所得來源是兩人共同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至224頁),要僅能概括性知悉賴玉英負責家庭經濟財 務,以及亦有負擔家庭經濟,尚不能憑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確實有「出資一半」,且與賴玉英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自不能認原告就此已有充分舉證。況按借名登記,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分別有 明文。借名人於受任人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後固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之繼承人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然並非於委任關係消滅時,受任人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之所有權即當然歸屬於借名人。本件縱信 原告確實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乙節屬實,於賴玉英死亡 後,原告亦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賴玉英之繼承人請 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尚不能逕認被告自賴 玉英所繼承之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然為原告所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可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查,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為原告,其第1條內 容為「東湖賣屋所得扣除附件上所有金額餘$4,330,604為 保障乙○○年老所需花費,如醫療、生活必需開支、養老等 花費,願將餘額均分為二等份,一份$2,124,502信託於永 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女兒丙○○憑據支付。」,其中「乙○○」及「 丙○○」名字為手寫外,另「$2,124,502」數字原打字記載 為「$2,165,302」,經手寫刪除該數字,並於數字下方手 寫「另有2016.4月份爸爸花費支出需扣除含保費$40,800 」,及數字上方手寫「$2,124,502」,另由原告簽名「乙 ○○」於手寫數字旁。另第2條內容為「全球保險身故壽險$ 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765,30 2由乙○○自行管理」,其中「乙○○」名字為手寫(見士司 補字卷第16頁)。被告則不爭執上開「丙○○」名字及手寫 文字、數字均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1頁), 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4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中所載房屋出售剩餘款4,3 30,604之計算式,包括扣除花費項目及計算明細,均係被 告所提供。再依被告答辯有關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貸款、 分配71萬元予陳嘉銘、支出原告之費用1,056,584元,所 餘款項4,330,604元與系爭切結書第 1條所載「房屋出售 剩餘款」金額相同,另外被告自陳已交付60萬元及2,165, 302元予原告,此部分亦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全球保險身 故壽險$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 ,765,302交付予乙○○」內容相符,應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係 兩造合意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等語,並非可採。   ⑷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 及第2條內容,兩造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均分成二等分後 ,其中2,165,302元依第2條約定交由原告管理,另其中系 爭款項(即另一等分扣除40,800元後之2,124,502元)依 第1條約定之處理方式為「信託於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 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 據支付」,要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之用途,並無法憑 認係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加以確認或 加以約定之意旨。即令再佐以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 之內容,主要均在羅列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 額,似可見房屋出售剩餘款係用在原告之支出,然因兩造 為父女關係,基於扶養義務或贈與之關係,被告以其自有 之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並非有違常情, 自不能憑此即認房屋出售剩餘款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 依系爭切書內容可推論出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並 寄放由被告保管至原告年屆滿70歲云云,自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賴玉英名下,並非可採。另賴玉英死亡後,應由被告繼 承取得房屋出售剩餘款,雖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成立系 爭切結書,但不能憑認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 乙節已有合意。   3.既房屋出售剩餘款並不能認為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將 房屋出售剩餘款寄放予被告保管,兩造間就房屋出售剩餘款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洵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179條、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 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經查,房屋 出售剩餘款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信託於 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據支付」,亦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 之用途,尚無法認定係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既系爭款項非 原告所有,難認原告有何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款項信託事務之 餘地,原告徒憑系爭切結書所載「信託於永豐金」等文字, 解讀其係被告受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辦理信託,自非可 採。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21

SLDV-113-訴-13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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