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施○○ 關 係 人 施○○ 施○○ 施○○ 施○○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養父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 07年4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 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養父乙○○與聲請人之生父甲 ○○為兄弟,因養父未婚無子嗣可奉養、照護,且身體亦有殘 疾,故收養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堂弟戊○○為養子,嗣養父已於 民國107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戊○○均有繼承養父之遺產 ,聲請人生母施陳○○於88年6月29日死亡,今聲請人之生父 甲○○患慢性病須他人長期照顧,因聲請人與生父甲○○居住較 為相近,為便利照護而求返回原生家庭,經原生家庭親屬即 關係人甲○○、丙○○、己○○及養家兄弟戊○○之同意,爰依法聲 請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中,於單獨收養之收養者死亡場 合,生存之養子女亦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 亡之養父或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此觀該規定於96年5月23日 之修法理由自明。又該規定所稱之「顯失公平」,於未成年 養子女其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情形,法院應特別考 量其生活環境與健全成長之保障,較諸於此,於成年養子女 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應在 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死 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養父 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而以其收養 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圭臬。申言之,倘 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 ,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 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 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 終止,俾符收養法制之沿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 收養」,移向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 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 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又學者黃淨愉所著【 論死後終止收養關係】乙文所表示之見解(黃淨愉,論死後 終止收養關係,《輔仁法學》,第60期,109年12月,頁89至1 87,附於本院卷二第45至143頁),與本院前開說明相符, 可資參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原生家庭及養家同意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 養父本為伊二叔,其單身,同時亦收養堂弟戊○○,祖母希望 伊與戊○○照顧養父,其年紀大,耳朵重聽,僅剩一隻眼睛, 養父住南投與祖母同住,伊則住新竹,成立收養時,伊已三 十多歲,從小即與父母生活,之前養父安養費伊與戊○○各分 擔一半,伊匯入生父帳戶而由其支付,而自養父那繼承之房 地為祖產,現該房屋由生父居住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 訊問筆錄),亦經關係人即聲請人本生家庭兄弟丙○○到庭略 以:聲請人由二叔即聲請人之養父乙○○收養係祖母之意,當 時二叔亦收養戊○○,嗣後二叔進入安養院,伊與聲請人、戊 ○○一同支付費用,且二叔已過世多年,現在聲請人之生父有 慢性病而由聲請人就近照顧,伊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其以 兒子身分較為妥適照顧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 ,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為實。 ㈡、再聲請人與戊○○共同繼承養父遺產即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查,系爭房地於96年起由養父繼承而來,長年供聲請人之祖母、養父居住使用,直至養父於107年4月12日死亡後由聲請人及戊○○繼承,迄今亦未處分上開房地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檢送財產明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所述相符,可認當年成立收養目的係由聲請人照護身有殘疾、未婚無子嗣之養父,現今聲請人對已死亡養父法定義務即告終了,原收養目的已達,縱聲請人繼承遺產,應無違背當時收養目的,況系爭房地現由收養人生父居住使用,再參養父生前縱未收養聲請人,養父死亡後亦是由其手足即聲請人生父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房地本仍是由聲請人之家族繼承,堪認本件終止收養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另聲請人自幼即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亦與本生家庭手足共 同生活,其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 意願亦應予以尊重,且聲請人本生家庭之父、兄、姊均同意 聲請人回歸本家,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原生家庭所立之 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再就本件終止收養可能受影響 養家親屬戊○○,聲請人已提出戊○○於113年8月1日同意書暨 印鑑證明為證,本院為求慎重,再通知戊○○到庭陳述意見, 戊○○具狀表明不到庭,並表明本件終止收養沒有違反當初收 養之目的等語(戊○○113年11月30日陳報狀),是聲請人並 無法律及道德義務之負擔,難認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 ㈣、綜上,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之修正理由,亦在放 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而本案聲請人聲 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係為照顧生父並回歸本生家庭, 其動機並無不當,本院亦查無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而使 現尚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請求終止 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4-11-27

SCDV-113-司養聲-62-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前經收養人甲○○ 收養為養女,惟養父甲○○前於民國85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 10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 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 增列第4項規定(民法第10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死後 終止收養之制度上意義在保障未成年養子女之生活環境與健 全成長,實際上亦有尊重成年養子女之自我認同乃至保障其 認祖歸宗之權益。而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 ,除遺產之繼承外,並應納入養子女與原生家庭之連結、養 父母收養目的等之考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   參,並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8年被 養父收養,因為養父未育有子女,而當時養父年紀大了,身 體狀況也不佳,直到85年養父過世前,聲請人和養父均有同 住;聲請人雖有繼承遺產,惟扣除養父之喪葬費後,約剩餘 新台幣1萬多元;因聲請人年紀漸長,在印象中生父對聲請 人很好,不希望切斷和生父之父女關係,而且養父過世後已 有大哥乙○○祭拜等語(以上陳述均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 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   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外,尚應納入情感、文化因素之   考量,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基於自我認同、情感歸屬之 目的,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 ,縱其曾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惟考量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之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 件,應認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無限制之必要,是聲請人 之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正當,符合倫常,應予尊重,故本件 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27

PCDV-113-司養聲-245-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蔡○○ 蔡○○ 蔡○○ 蔡○○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87年8月○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民國82年6月○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蔡○○、蔡○○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子,惟收養人分別民國87年8月○日、82年6 月○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回復其本姓,並欲回復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 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 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 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 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 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 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 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6

KSYV-113-司養聲-17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愈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養父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06年12月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死亡,擬 回歸原生家庭,請求准予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 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 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 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 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與已故之乙○間有收養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到院陳稱略以:民 間習俗中,若小孩難養,易剋父母,都會將小孩出養給別人 ,我就是因為這樣,才被出養,養父過世,我沒有繼承到養 父的遺產,生父母均已死亡,我想回歸原生家庭,我弟弟、 姐姐都同意我回歸原生家庭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據上,聲請人辦理本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復與原生家 庭之親屬關係,動機並非不良,且經終止收養所影響身分關 係之各關係人全體同意;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難認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26

CYDV-113-司養聲-53-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曾俊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曾俊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乃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06年12月12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   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   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   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   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而死後終止收養之制 度上意義在保障未成年養子女之生活環境與健全成長,實際 上亦有尊重成年養子女之自我認同乃至保障其認祖歸宗之權 益;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 外,並應納入養子女與原生家庭之連結、養父母收養目的等 之考量。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俊哲前經收養人 曾乃雅(下稱收養人)收養為養子,惟收養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之生母年紀漸長,健康狀況 變差,漸需聲請人之照顧,聲請人欲改回原本姓氏並回歸本 家,以善盡人子之責,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 終止聲請人與養母曾乃雅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 本、本生家親屬系統表、養家親屬系統表、終止收養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略以:收養人 是聲請人之姑姑,有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當初辦理收養是因 為收養人出家住在寺院,以兒子之身份出入探望照顧較為方 便,且收養人名下有財產,也為了避免將來兄弟姊妹因遺產 引發糾紛;收養人過世多年,而生母仍建在,生母無其他子 女,故想終止收養,以便照顧生母。目前生母由我照顧,但 與生母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以我名義買的塔位,將來生母 不能使用,生母無任何保險,我亦無法以眷保之身份為其購 買保險,照顧上有諸多不便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   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外,尚應納入情感、文化因素之   考量,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基於自我認同、情感歸屬,   及奉養及照顧生母賴明燕之目的,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 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縱其曾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惟 考量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 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應認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尚無限制之必要。再參酌生母現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其等間 情感依附緊密,聲請人之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亦符合倫常, 應予尊重,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 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80-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於111年11月9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乙○○(下稱生母)已於112年6月21 日離婚,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 ,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爰 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口名簿等資料為證 。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 證為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先後到庭陳述明確 (本院113年8月23日、11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①收養人因過往成長經歷,認為完 全斷絕與被收養人之連結對被收養人較有利,避免其懷有錯 誤期待,故果斷進行終止收養聲請。②收養人提及與生母相 處並無衝突議題,主要衝突皆因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不同, 無法良好溝通而導致離婚,之後收養人認為倘若持續維持與 被收養人親子關係,後續仍會因照顧議題與其發生衝突,評 估使被收養人於衝突關係中成長並非兒童最佳利益情況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39 4154號函暨所附該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①從與被 收養人訪談了解,其曾看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間之衝 突,現階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聯繫與見面。②據訪視了 解,被收養人生母身心及支持系統等狀況穩定,被收養人生 母有相關照顧、教育及住家環境等規劃,本會評估被收養人 生母應有穩定親職能力,對於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態度積極, 但對於收養人提出終止收養案件採被動接受等語,亦有該基 金會113年8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3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已無持續維持與被收養人關係之意 願,亦無意繼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目前與其 生母同住,照顧狀況良好,應可認本件終止收養無不利被收 養人之情事,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5

TCDV-113-司養聲-88-20241125-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美芬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相 對 人 黃詩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自胞弟甲○○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 相對人自被聲請人收養後,仍與其生父甲○○同住,聲請人則 與日籍前夫○○○○長期旅居日本,回國時亦未與相對人同住, 兩造自收養生效迄今互動甚疏。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 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 定相對人之父親甲○○擔任輔助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輔宣字第106號裁定撤銷前開輔助宣告,甲○○於擔任 輔助人期間竟為意圖獲取聲請人之財產,於112年5月15日以 鐵鎚攻擊聲請人頭部,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故意傷害提 起公訴,該事件發生後,身為養女之相對人未曾前往醫院探 視相對人,至今均無任何實質慰問,使聲請人倍感心寒。聲 請人雖與○○○○離婚,但○○○○於離婚後仍持續提供生活費予聲 請人,惟考量聲請人受輔助宣告,財產恐受到輔助人控制, ○○○○遂與相對人約定,將聲請人之生活費匯至相對人之存款 帳戶,再由相對人提供提款卡予聲請人提領使用,詎甲○○覬 覦聲請人之財產,將○○○○所匯之生活費均據為己有,並聲稱 該款項係聲請人給予相對人之生活費,甚至於聲請人動用系 爭生活費資助聲請人胞妹丙○○開刀費用後,偽稱是相對人借 款予丙○○,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丙○○返還借款, 相對人在該案中之書狀不斷以負面言語攻擊聲請人,使聲請 人更加心寒,是兩造間已存有重大猜忌及不信任,薄弱之擬 制親子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l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被收養時僅14歲左右,尚未成年,而聲 請人長年旅居日本,相對人因此未與聲請人同住,此未同居 事由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也不是可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且 聲請人於收養時,即有言明「無實際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未 來亦無積極同住計畫」,且相對人因求學之故長期住校,於 收養前聲請人即已知悉,因此兩造未同住及互動親疏,且聲 請人常住日本,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自收養前及收養後 都一如既往,與聲請人之相處未有任何改變;相對人之生父 甲○○並無意圖謀取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 4號民事裁定可知,只有甲○○挺身而出自願擔任聲請人之輔 助人,且由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知,抗告人即 其他手足均表明無意願照顧聲請人,也不想擔任輔助人,而 聲請人當時在情感上強烈認同甲○○,也信賴甲○○能妥善處理 其事務,復因收養甲○○之女即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與甲○○ 有一定之互動,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甲○○於112年5月15日 在高速公路汽車內發生衝突之事完全不知情,為甲○○個人行 為,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也是事後才知悉,但並不知道聲 請人之傷勢如何,事後要打電話給聲請人也聯繫不上,相對 人透過生母聯絡丙○○,表達要去探視聲請人,但丙○○說聲請 人已經轉院,卻不願透露去向,也不允許任何人探視聲請人 ,相對人因此無法聯絡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探視, 後來又因聲請人與甲○○間有刑事訴訟進行,相對人身為晚輩 不能介入,且相對人與丙○○亦有借貸訴訟進行,無繼續聯繫 聲請人是因為訴訟困擾所致,並非否認聲請人養母之功勞, 也並非因此要與聲請人交惡;相對人從未辱罵聲請人,在與 丙○○之借貸訴訟中,係針對聲請人所言不認同而為之合法攻 防,並非於現實生活中對聲請人有何辱罵之不法侵害,相對 人與丙○○間之借貸糾紛,也是相對人與丙○○間的民事糾紛, 不符合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 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 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 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 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 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 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 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 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 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 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 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 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又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 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 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 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 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甲○○為姊弟關係,其於101年8月8 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現收養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被其收養後,仍與其生父甲○○同住,聲 請人與日籍前夫○○○○長期旅居日本,兩造自收養迄今互動甚 疏,並無親子孺慕之情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可知,本件聲 請人於聲請認可收養相對人時,聲請人主藉返鄉探親時與相 對人互動、關心相對人生活,自述與相對人有不錯情誼基礎 ,無實際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未來亦無積極同住計畫,但聲 請人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未來有打算要同住,要看相 對人升學的地點,也要尊重其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再觀諸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知,聲 請人於該案中自述多年來受甲○○之照顧,且收養甲○○之女為 養女,信任甲○○能為其妥善處理財產事務,又自己會定期去 日本旅居,也會給養女學雜費、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 4頁),是聲請人於收養相對人時,即已就其與相對人間互 動模式有所規劃安排,且聲請人亦持續支付相對人之學雜費 、生活費用等,堪認兩造間於發生甲○○對聲請人之傷害行為 、相對人對丙○○提出借貸訴訟等爭執前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 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與聲請人主 張兩造自收養後之收養關係明顯僅留有收養之形式,從無實 質之母女親情得以維繋云云不符。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甲○○間有傷害案件,相對人在其與丙○○間 之民事訴訟不斷以負面言語攻擊聲請人等情,惟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生父甲○○間之傷害案件,與相對人無關,尚難以此遽 謂兩造間養親子間關係已有破綻而不能回復;又聲請人於相 對人與丙○○間之民事訴訟中,所為之主張與相對人不同,相 對人因此而為訴訟上攻防,尚難即認係難以維持兩造間收養 關係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縱使因金錢發生爭執後即關 係逐漸降溫,惟家人間發生爭執導致關係產生裂痕,因此於 一段期間未有聯繫,在一般血親之親子關係間,亦非少見。 尚不論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對丙○○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後, 迄聲請人113年8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期間僅甫逾10個月, 係否已達發生難以回復之裂痕,並非無疑。至少相對人已明 確表示並無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僅係希望有時間 及空間,亦即相對人仍有意欲修復兩造親子關係。對此聲請 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於其受傷後未曾前往醫院探視、至今均無 任何實質慰問等語。但親子關係互動應為雙方面而非單方面 ,縱相對人誠如聲請人主張未主動聯繫、問候,而聲請人係 否有主動聯繫、問候相對人?倘聲請人已釋出善意向相對人 提出關懷,相對人卻不予回應或以攻擊、挑釁性等負面言詞 回應,即能證明相對人確實並無修復與聲請人親子關係之意 欲。本件兩造於聲請人與甲○○發生傷害案件、相對人對丙○○ 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後均無互動關係,僅能證明兩造關係尚在 冰點,然此「冰點」之期間係否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情,尚 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為重大侮辱行為或兩造 已達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自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 上單方失去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之意願,遽予認定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 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資料,經斟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CYDV-113-養聲-3-20241125-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所收養,養父甲○○、養母乙○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27日、113年2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自小一直在本生家庭 長大,養父、養母均已經過世,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養母之收養關係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甲○○、養母乙○成立收養關係,而養 父甲○○、養母乙○分別於89年7月27日、113年2月10日死亡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養父甲○○、養母乙○ 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養 父、養母是我的三叔、三嬸,被收養時我年紀還小,不知道 被收養的原因,被收養後,仍和我的生父、生母住在一起, 養父、養母住我家隔壁,我都稱呼養父、養母為三叔、三嬸 ,只是名義上被收養;養父、養母的遺產,我都沒有繼承; 我的生父已經過世,生母丙○○、本家弟丁○○及妹戊○○、己○○ 同意我回歸本家,且養家弟庚○○、辛○○、妹壬○○亦同意我回 歸本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 可參。聲請人之養父甲○○、養母乙○既已死亡,而本件並未 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甲○○、養母乙○之收養關係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21

PCDV-113-司養聲-237-20241121-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訂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聲 請人並未釋明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情事。因此,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㈠收 養登記申請書○○○○○○○○○○○○○申請)。㈡收養人遺產稅繳稅或 免稅證明書,並以書狀陳明聲請人有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 ㈢聲請人收養家庭及本生家庭之親屬系統表「詳列生母與生 父及兄弟姊妹(含生父母收養之子女)」與聲請人、上揭關係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㈣本生家庭及收養家庭父母 及兄弟姊妹之同意書。如未能取得該文件者,請陳明其事由 。又上開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27頁)。因此,聲請人未能 釋明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情事,本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1-21

KMDV-113-養聲-6-20241121-2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邱語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並有明文。 另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依民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 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 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雖設籍在嘉義市,然其實際上 並未居住於該戶籍處所,且從民國107年8月間即居住在臺南 等情,觀諸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送達地址,及聲請人提 出之陳報書面自明,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 件自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是以,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20

CYDV-113-司養聲-60-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