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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畠山操 HATAKEYAMA MISAO(中文名:王永澤)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已解除委任) 曾琬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畠山操 HATAKEYAMA MISA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畠山操 HATAKEYAMA MISAO(中文名:王永澤,下稱王永澤 )受雇於愛絲代兒有限公司,並擔任愛絲代兒有限公司臺中 港三井outlet店店長兼店鋪經理,負責管理愛絲代兒有限公 司臺中店「極屋台」內店內業務及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愛絲代兒有限公司每月預先給予王永澤現金用以給付貨款 ,詎王永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起,在上址門市,侵占其業務上所執 掌管理原應給付貨款之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 4萬5176元,並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起,自行 或命令員工不定期於臺中港三井outlet的POS機缺漏輸入數 筆營收共計7萬6071元,並將缺漏輸入數筆營收共計7萬6071 元,侵占入己。嗣經「極屋台」店員工向愛絲代兒有限公司 負責人万代真人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絲代兒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澤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53、91、10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愛絲代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万代真 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鄭子建、楊尚祐、王梓峻於偵查中 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二、乙、供述證據部分),另 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甲、書證部分)在 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之臺中港 三井outlet店擔任店長兼店鋪經理,負責管理店內業務及財 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位、同一身分、同一職務,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主觀上皆係基於 單一犯意,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 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店長兼店鋪經理, 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前述等款項之機會,將該等款項予以侵 占入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所得金額合計24萬5176 元,與在該店POS機缺漏輸入數筆營收而業務侵占合計7萬60 71元,總計32萬1247元(計算式:24萬5176元+7萬6071元) ,為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據 扣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1.被告居留證影本(見他4103號卷11頁) 2.被告僱傭契約書及在職證明書影本(見他4103號卷13-15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4103號卷17-20頁) 4.證人每月代墊及積欠之貨款表(見他4103號卷21-41頁) 5.告訴人POS機、台中港三井outlet POS統計表(見他4103號卷43-53頁) 6.被告業務侵占貨款紀錄表(見他4103號卷55頁) 7.被告侵占現金表(見他4103號卷57頁) 8.被告業務侵占貨款紀錄表-更正(見他4103號卷85-87頁) 9.被告侵占現金表-增補(見他4103號卷89頁)  10.113年5月3日刑事告訴狀(見他4103號卷第3-8頁) 11.113年5月2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見他4103號卷第83   -84頁)  乙、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 ㈠万代真人 1.【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  (他4103號卷P65-68)    ㈡鄭子建 1.【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  (他4103號卷P65-68)    ㈢楊尚祐 1.【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  (他4103號卷P65-68)    ㈣王梓峻 1.【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  (他4103號卷P65-68)

2025-03-13

TCDM-113-易-295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吳雅屏(原名吳凱萍)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其上同段一一五六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號 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 0一七八八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存續期 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擔保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 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108年5月16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22390號函文廢止 登記,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12 月2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其清算 人,該清算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1至107頁),堪認被告業已廢止 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即林瑞成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7月17日因繼承母親黃素真遺產而取得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 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嗣發現系爭不動產存有於71年4月15日所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 期間自71年4月l日至71年6月30日、設定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 17884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然黃素真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與被告有何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實 際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見解,系爭抵押權應屬不存在。  ㈡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屬存在(原告否認之 ),然該債權之請求權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71年 6月30日)後起算時效,於86年6月30日即逾15年而罹於時效 ,被告復未於擔保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 滿而消滅。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應屬不存在或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嚴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l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應屬有理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7日因繼承母親黃素真遺產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嗣發現系爭不動產於71年4月15日以北中地登字 第017884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 1年4月l日至71年6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其母親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 卷第23、24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 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 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 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母親黃 素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至,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系爭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3

PCDV-113-訴-1831-20250313-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逸蓁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賴 榮崇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101頁),許金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鑫安 公司)於民國1ll年3月11日向伊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 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保險單 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 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人, 登記名冊後投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侯靖淳為鑫安公司 造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員工,其中計劃別4之保險期 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並指定被保險人侯 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騎乘機 車搭載上訴人返回臺南途中,為撿拾路中央掉落之手機而步 行橫越馬路,不幸遭高雄客運公車撞擊,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年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嗣上訴人向伊申請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伊經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 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 50元,共計3,001,150元,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惟 侯靖淳死亡之時並無子女,法定繼承人應為配偶及當時仍生 存之父母,上訴人所提出之受領權人系統表有瑕疵,未將訴 外人即侯靖淳之父母侯嘉彰、黃荷雅列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致使伊失察而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所應受領保險金額 僅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就逾其應繼分比例之金額實非屬 上訴人所得領取,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返還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計算式:3,001,150元 2=1,500,575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約定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 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原 始保險文件為據。且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對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自經層層審核、把關,倘伊非 唯一保險受益人,應不可能忽略侯靖淳之父母親,而將理賠 金全數匯入伊名下;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 且從該公司提出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 文件非鑫安公司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 鑫安公司始向被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 保險單、被上訴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 供任何資料,足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明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被上訴人提 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 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 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 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 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 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 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 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 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時之意思。是以,伊應 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受益人 。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500,57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鑫安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 保險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 人,登記名冊後投保,適用條款為AGDX002(富邦產物團體 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異動通知批註條款)、AGDG001(富邦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期間附加條款)、AGDG072(富邦 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AGDX008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申報結算批註條款)、AGDG002(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  ㈡侯靖淳為鑫安公司造冊投保上開團體傷害保險暨附加條款之 受僱員工,於侯靖淳因下述㈢事故死亡時,其所投保之計畫 別4,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㈢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22時57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年 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  ㈣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侯嘉彰 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上訴人於侯靖淳死亡後,填載「雇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理賠 申請書」,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除戶 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其自行製作之受領權人系 統表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 ,被上訴人經要保人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領身故 保險金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50元,共計3,001,150 元,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所 指定之帳戶完畢。  ㈥侯靖淳之母黃荷雅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  ㈦本案被保險人侯靖淳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基於 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 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侯 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 上訴人多給付予上訴人之保險金1,500,575元,欠缺給付之 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鑫安公司於原審提供侯靖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單及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侯靖淳 於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期間,其受益人為 「法定繼承人」(原審卷第111頁),而鑫安公司復於113年 9月18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幫員工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單」,乃係於面試時與報到文件上皆 有告知有團保、雇主險,無額外勾選指定受益人,皆統一為 法定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又證人即鑫安公司負 責新進人員加退保業務之行政人員楊如玉於本院結證稱:我 在鑫安公司負責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意外險、勞健保 ,附於本院卷第117-130頁的這份鑫安公司投保的要保書用 印是我用印的,當時透過吳孟澤,吳孟澤是由老闆李岳輝先 做接洽,吳孟澤提供保單,請我們公司用印,我就蓋印,要 保書上的「18825元」不是我寫的,至於此數額較少,那是 因公司剛成立時,人員比較少,只先用剛開始在職人員的人 數去算保費,所以保費才只有18825元,後來如果再有新進 的人員,會在年底時,統一結算看今年度要付多少保費,有 點像先承保後付費。至於我所稱的先承保後付費,是指只要 有人員新進,可以用同一份要保書加保即可。本院卷第128 頁這份被保險人出單名冊,上面有受益人的欄位,之所以沒 有寫受益人,是因為我們公司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 ,所以那時候本來就沒有特別問員工關於受益人指定何人的 事項,而且沒寫受益人,保險公司的內建就會帶出受益人是 法定繼承人;面試是老闆面試的,面試的時候老闆會先跟他 們說我們有哪些福利,那時候告知員工有保團保的時候,不 會主動詢問他有沒有要約定受益人,沒有遇過員工要約定受 益人,如果員工有主動提出指定受益人的話,我們公司都會 去跟保險公司做詢問。線上填單的時候只有身分證、姓名、 生日、金額這四項,侯靖淳是新進人員,線上填單時,後面 一樣有受益人欄位,上面有一個灰色的字眼寫法定繼承人, 我沒有確認過那個可不可以填欄位,因為通常我們都是法定 ,我們沒有特別去填寫受益人這塊等語(本院卷第241-244 頁),依據上開事證,堪認侯靖淳之雇主即鑫安公司為侯靖 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乃係指定被保險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  ㈢至上訴人辯稱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且從前 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文件非鑫安公司 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鑫安公司始向被 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保險單、被上訴 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供任何資料,足 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保險單、保險明 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 開證言觀之,鑫安公司為員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本即未 詢問員工是否指定受益人,而係依保險公司內建系統帶出受 益人是法定繼承人,則鑫安公司提供給法院參考之資料是否 提出被上訴人補發給鑫安公司之資料,尚不影響本院上開關 於侯靖淳之受益人為何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 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 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 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 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 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 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 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 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時之意思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開證言觀之,鑫 安公司投保時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因此,雖然鑫 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 然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記載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71頁),既符合鑫安公司投 保之真意,自堪以資為本件認定受益人為何人之依據,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楊如玉證稱其認知關於雇主意外責任、團 體傷害保險要保書之保險金理賠人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 第二順位是父母,益見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以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非兩造約定,亦非出於鑫安公司之意願等語。 惟查,證人楊如玉於本院固證稱:「(法官問:就你的認知 ,本件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 害保險要保書,侯靖淳的什麼人可以領取本件的保險金?) 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第二順位是父母,通常到第二順位 ,後面我就不太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然證人 楊如玉個人對於有權領取系爭保險金之人是否等同於法定繼 承人之認知是否正確,核與本件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為何人無涉,尚不能以證人楊如玉上開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 之個人認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查,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 侯嘉彰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侯靖淳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112 年12月25日南院揚字第112005415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87至9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 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侯靖淳之法 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侯嘉彰及黃荷雅,上訴人應繼分為2分 之1、侯嘉彰及黃荷雅應繼分各4分之1,侯靖淳之身故保險 金及醫療保險金共計3,001,150元自應依上開比例分配,亦 即上訴人得受領1,500,575元、侯嘉彰及黃荷雅則得均分所 餘1,500,575元,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全額保險 金3,001,150元,就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自屬有 據。  ㈦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不可能忽略侯靖 淳另有父母親為繼承人而將全額保險金匯予上訴人,堪認上 訴人應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 受益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審核本件保險金受領人縱有疏 忽,然被上訴人審核保險金受領人所憑文件包含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受領權人系統表」(中院卷第77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於該受領權人系統表 填載自己為唯一受領權人,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依該受領權 人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而允由上訴人具領全額保險金之結果, 推斷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上訴人 一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保險上-2-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1號 債 權 人 恒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錦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台南市 安南區,此有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11-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林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及自11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受雇本為原告獨資經營之昇暘企 業社,被告因工作關係會使用當時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陳建凱竟於 111年11月13日17時34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 ○鄉○○○路00號前,為警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且因被告上 述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原告吊扣 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致原告於系爭車輛吊扣牌照期間 無法使用車輛,而需另行向他人租賃。故原告至少於吊扣牌 照2年期間,受有支出租金12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自應如數 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而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當時原告明知伊有喝酒,仍請伊幫忙將系爭車輛 駛回至停車場,故不認為需要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有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 規而遭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汽車 所有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執 行單、本院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5 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牌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牌照遭吊扣者,汽車所有人就汽車之占 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所有權即受有侵害 。查被告陳建凱係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系 爭車輛,經警攔查而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吊扣期間自 111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等情,有前述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刑事判 決可佐。又昇暘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12年5月8日已由原告變 更為訴外人林某丹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 旅商字第1120101645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則原告因系爭車 輛遭吊扣牌照以致無法營業使用之期間,至多僅為111年12 月2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是因被告故意、過失,於上述 期間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造成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於被告上述所辯,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所辯自非有據,而不足採。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⒈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牌照遭吊扣以致於吊扣期間無法 使用,而需另行租用他人車輛,故依通常情形應可認受有支 出租金之損失。而以上述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按照 每週工作日5日計算,應僅有94個工作日,原告主張以每日 租金2,500元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未有提出爭執,審酌現今 一般4人座小客車每日租金為2、3,000元者甚為普遍,原告 主張以1日2,500元為租賃同型車款之租金尚屬合理。是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於23萬5,000元(94日×25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 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自應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滿50萬 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2

ILDV-113-訴-666-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9號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蘇彥彰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彥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現為蔡明興,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富邦人壽公司。被告蘇彥彰身為律師, 竟執被告陳世岳出具之委任狀應訴。被告無權代理訴訟,爰 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蘇彥彰具狀辯稱:其前經富邦人壽公司委任擔任民事訴 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經富邦人壽公司總經理等人在內, 依法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權限之人提出委任狀,經歷審法院同 意被告蘇彥彰擔任訴訟代理人,依法定程序審理為相關民事 判決,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蘇彥彰無代理權情事,更無從對原 告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二)被告陳世岳則以:富邦人壽公司組織規程第4條已明白揭示 總經理稟承董事會決議綜理富邦人壽公司一切事務,其擔任 富邦人壽公司總經理,依法得對外代表富邦人壽公司,亦得 於授權範圍內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故其以總經理身分為 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依法並無違誤 ,並無原告所稱無代理權情事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對富邦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保險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 度東保險小字第1號(下稱東保險小字第1號事件)給付保險 金事件審理,又於112年5月3日對富邦人壽公司追加起訴請 求給付保險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下稱 東保險小字第3號事件)審理,上開二事件分別於112年7月1 3日、同年11月8日判決後,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分別經臺 東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富邦人壽公司於上開二事件之第一 、二審程序中均以被告陳世岳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2年5 月11日、7月28日、9月13日、12月27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 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 上開二事件之電子卷證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 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5條定 有明文,是以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 ,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世岳自112年2月1日起為富邦人壽公司之經理人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於東保險小字第1 號事件卷可查(見東保險小字第1號卷第57-58頁),且參諸 富邦人壽公司組織規程第4條關於總經理亦有綜理一切業務 之權限(本院卷第31頁),被告陳世岳於上開二事件以富邦 人壽公司經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屬其執行職 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為經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則 其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核屬有權代理 。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代理,應屬有誤,尚難採信,是其主 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2

TPEV-113-北簡-1015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黃至華 相 對 人 黃計榮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大中公司)之債務人,至少積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 150萬4015元(143萬4015+4萬+3萬),客觀上難以期待能持 平處理該公司之清算事務,故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委任相對人為清 算人,有違民法第106條規定。該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裁定准許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相對人, 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查源大中公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下稱204號 )裁定解散確定,復經該公司董事即抗告人、黃敬翔及吳濬 彤等3人以法定清算人身份,向本院聲就任清算人,業經本 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0號(下稱100號) 事件准予備查。又依源大中公司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暨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480萬元,分為148萬 股,每股金額10元,分次發行。而該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為8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80萬股。嗣源大中公 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14人,代表股數合計80萬股 ,佔已發行股總數100%,已達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份 總數。系爭股東會已就解任原清算人部分,以經出席股東代 表股數48萬3484股,佔總股數60.44%同意,決議通過解任原 清算人抗告人、黃敬翔及吳濬彤等3人。另就選任清算人部 分,以經出席股東代表股數44萬9236股,佔總股權數56.15% 同意,決議通過選(委)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100號事件卷宗, 並據相對人提出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會議事錄暨股東臨時會 簽到簿、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204 號裁定為證(見1911號卷第11至44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 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 準此,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應依實 體訴訟解決,並非法院於處理聲報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 得審究。 四、次查系爭東會所為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之決議,是否有違反 民法第106條規定,而屬無效一節,乃屬實體之法律關係, 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報清算人之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 如經本人許諾,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本院經形式審查卷內相 關事證後,認相對人聲請變更其為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准變更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並無不當。從而, 抗告人徒執上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12

TCDV-114-抗-88-202503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廷 賴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蔣馥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陳引超律師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蘇柏豪 陳威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譚偉文 陳威守 趙本寰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李奕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黃柏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丁○○、巳○○、卯○○】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全部),公訴不受理。 【被告午○○、癸○○】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公訴不受理。 【被告申○○、壬○○、未○○、寅○○】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 計法等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甲○○、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貳、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參、法規及法律見解依據: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上訴字第499號均同此見解)。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 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 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 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 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 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 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 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 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 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 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 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 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 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 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 1、之2之分 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 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 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 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 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 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 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 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 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 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 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 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 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 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 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 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 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 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 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 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 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 法院之理念。 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㈠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 ,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 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 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 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亦同, 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五三○號 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 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 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  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條第一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肆、檢察官以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下稱甲案)受 理在案。甲案因人犯即該案被告葉泓志在押,且該案被告達 23名,有眾多被告需要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及各種調查程序, 為符合妥速審判法精神,並考慮人犯在押必須優先妥速審結 ,本院全力進行甲案程序。然於甲案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 4日,檢察官似未詳究追加起訴及管轄相關規定,以附件二 所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下稱乙案)受理在案。追加起訴之人數達22名,追加起訴 書共100餘頁,追加起訴時,本院正全力審理甲案,面對龐 大的追加起訴內容,頃刻間本院無法馬上專研乙案之起訴內 容,再考慮到形式觀察甲案與乙案,被告人別幾乎不同,犯 罪事實亦屬有異,管轄亦有疑問,甲乙案間證據調查也無高 度關聯性,為求優先妥速審理甲案,進行交互詰問,暫不宜 詳細調查或研究無緊密相關之乙案,因此,在訴訟程序的進 行中,本院決定先審結人犯在押之甲案,避免人犯長期在押 ,卻無法妥速審結,有違妥速審判法之精神,此亦為前揭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所示:「追加起訴 ,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 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 ,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 權)」精神之所在,是乙案雖屬追加起訴,但與甲案分別進 行審理程序,應屬本院之訴訟指揮,應非法所不許。甲案於 113年5月30日審結(裁判書超過150頁),但本院同承辦股 於甲案審理期間,又受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 丙案)外國人運輸毒品之重大案件,且丙案同屬人犯在押, 需進行多次交互詰問程序案件,審結完甲案後,本院隨即依 妥速審判法精神優先審理丙案,並於113年9月13日審結(裁 判書超過50頁),審結丙案後,再進行其他因優先審理丙案 遭延宕案件,接著研究本案(乙案)相關追加起訴內容及法 律規定(追加起訴內容龐雜,即便是本院發現追加起訴可能 違法、管轄可能有誤,本院也應詳細研究,而非率爾決定) ,合先敘明。 伍、本院對本案(乙案)之審酌: 一、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號受理審結在案。 二、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之113年1月4 日,以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三、依前說明,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 之案件,而不能及於其他案件。亦即,如果是與「原起訴之 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他案,甚至於是「牽連再牽連」之他 案,亦即追加起訴之「另案」雖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可以追 加,但其他追加案件僅與「另案」有相牽連關係而與「本案 」無相牽連關係者,追加起訴即非法所允許。 四、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其中:  ㈠關於追加起訴書㈠⒈至⒋幫助詐欺部分(第16-19頁),追加起 訴應屬合法:  ⒈首先,此部分幫助犯罪行為之行為數,應以找一個「人頭」 為一個幫助行為作計算基準。同一人頭申辦之數門號,詐欺 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若不同人頭申辦之門號 ,詐欺不同被害人,則屬數行為。若不同人頭門號幫助同一 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認屬一幫助 行為。  ⒉追加起訴被告酉○○、乙○○、子○○、戊○○部分,因與附件一所 示之原起訴範圍(起訴書第9-10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之形式上觀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就追 加起訴而言,尚非違法(但部分【即被害人F○○部分】是否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或者被告戊○○是否應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等,則待調查審酌)。  ⒊追加起訴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 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⒈部分,見追加起訴 書第17頁),因與原起訴被告酉○○等人幫助詐欺被害人F○○ 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幫助詐欺被害人F○○)關係,此部 分就追加起訴而言,應屬合法。  ⒋追加起訴被告丙○○、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K○○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⒉部分,見第18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丙○○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K○○),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⒌追加起訴被告辛○○、庚○○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I○○、宇○○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0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⒊、⒋部分,第18、19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辛○○、庚○○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I○○、宇○○等人),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辛○○、庚○○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部分(第17-19頁) ,追加起訴應屬合法,由本院另行審究。  ㈡關於追加起訴書㈡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㈢被告戌○○ 違反銀行法部分(第19-20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被告甲 ○○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 指記載會計事項地、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十所載 。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 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㈢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戌○○違反銀行法等。被告戌○○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 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十一所載。此部分違反銀行 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 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 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牽連關係者,但不能及於牽 連再牽連部分。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 部分,縱與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但就 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屬牽連(即數人共犯數罪 【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與原起訴本案有牽連關係】) ,再牽連(一人犯數罪【被告甲○○一人犯數罪即違反稅捐稽 徵法部分】)之關係,是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 。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㈡、㈢追加起訴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被告戌○○違反銀行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依前說明,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關於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㈢違反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 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5-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辰○○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詐欺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一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參起訴書附表三)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起訴書第8、9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辰○○、丁○○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非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二所載。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依追加起訴書㈢記載第9、74頁所示,此段檢察官是追加起訴被告辰○○、巳○○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辰○○、巳○○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記載會計事項地【應為飛速公司營業處所】、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三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依追加起訴書㈣記載(追加起訴書第10頁、74、75頁),此 部分係追加起訴被告辰○○、巳○○、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 業會計法。被告辰○○、巳○○、卯○○之住居所、復林企業社所 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稅捐申報地、受理地、不 實會計憑證製作地、行使地)如附表四所載。此部分違反稅 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 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 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辰○○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 起訴書㈠⒈部分,第17頁),追加起訴雖與原起訴之本案有 牽連關係屬合法(如上述),但追加起訴不能及於「牽連再 牽連」。檢察官追加起訴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 因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合法,但依前說明, 就其他部分,則不能以「牽連再牽連」認追加起訴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巳○○、卯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㈣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㈠幫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14頁),追加起 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0-12、73頁),被告午 ○○、癸○○是以提供電信門號方式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 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 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如附 表五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 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被告午○○、癸○○違反個資法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追 加起訴書第12頁)。  ⒊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 法、公司法、洗錢防制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3頁),被告 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 地、結果地(指漏開發票地、洗錢匯款地、漏載會計項目地 、稅捐申報地等)如附表六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 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 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午○○、癸○○部分,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 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忽略相關追加 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地。  ㈤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所犯追加起訴書㈠幫 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 書第14-16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頁),被告申○○、壬○○、未○○、寅○○是以販賣黑莓卡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雖有記載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但追加起訴書本文未記載起訴被害人地○○部分,似未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被告申○○、壬○○、未○○、寅○○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含詐欺行為結果及被害人潛在詐欺結果地)如附表七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就算包含幫助詐欺地○○部分,也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幫助詐欺地○○部分未據起訴,則根本沒有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76頁),被告申○○、壬○○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起訴書第15-16頁),被告申○○、壬○○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八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陸、綜上所述,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者,追加始為合法,否則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得追加起訴。如果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勢必影響原起訴本案之訴訟程序,甚至導致法院無法迅速、妥適地審視追加起訴案件,造成追加起訴部分程序受到影響。尤其像本次原起訴之甲案,本屬極為複雜之案件,檢察官若是要追求訴訟經濟,自然有所區分,將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部分追加起訴,以符追加起訴本旨。然檢察官將全無關聯的其他案件,甚至本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一併包裹成乙案追加起訴,其原因本院不明,但似有不宜。是依前說明: 一、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辰○○、丁○○、巳○○、卯○○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應公訴不受理。 二、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午○○、癸○○】被訴幫助詐 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 -14頁),應公訴不受理。 三、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申○○、壬○○、未○○、寅○○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 加起訴書第14-16頁),應公訴不受理。 四、關於追加起訴書㈡、㈢之全部即【被告甲○○、戌○○】被訴違 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 應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追加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販售黑莓卡等予丁○○ 黃○○ (臺南市/新北市) US+虛擬貨幣交易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⒉告訴人黃○○111年10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65頁至第269頁)。 ⒊被害人E○○111年11月15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281頁、第283頁)。 ⒋告訴人玄○○111年11月2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97頁至第301頁)。 ⒌被害人J○○111年11月9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319頁至第321頁)。 ⒍告訴人亥○○111年9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57頁至第360頁)。 ⒎告訴人G○○111年11月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69頁、第370頁)。 ⒏告訴人A○○111年11月22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89頁、第390頁)。 ⒐告訴人D○○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27頁至第432頁)。 ⒑告訴人天○○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59頁至第464頁)。 ⒒告訴人C○○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91頁至第499頁)。 ⒓告訴人H○○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09頁至第515頁)。 ⒔告訴人L○○111年12月1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29頁至第533頁)。 ⒕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37頁至第540頁)。 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631號、第62632號、第5074號、第1141號、第21513號【丁○○】起訴書1份(他1455卷三第449頁至第467頁)。 ⒗辰○○網卡出貨明細1份(他1455卷七第175頁至第183頁)。 ⒘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E○○ (新竹市) 玄○○ (臺北市/新北市) J○○ (臺東縣/新北市) 亥○○ (桃園市) G○○ (新北市) A○○ (新北市) D○○ (桃園市) 天○○ (新北市) C○○ (新北市) H○○ (新北市) L○○ (基隆市) B○○ (臺北市/臺東縣)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向「發發發」要,再傳出去;收到的證件都提供給秦若文,他1455卷七第163頁) 不詳地點 ⒈辰○○與微信暱稱「秦若文」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95頁至第405頁;偵8933卷第729頁至第748頁)。 ⒉辰○○與微信暱稱「發發發」(即丁○○)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73頁至第295頁;偵8933卷第723頁至第727頁)。 ⒊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⒋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 供述(他1455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丁○○ 新北市 無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證件是同行提供後轉傳給辰○○,他1455卷七第21頁) 不詳地點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記載會計事項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證人沈憶蓁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⒉證人王姿穎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⒊證人黃郁玲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2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0007號函暨所附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短漏報銷售額及所得額核算表1份(他1455卷二第853頁至第855頁)。 ⒌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說明書1紙(偵8392卷第361頁)。 ⒍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⒎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㈣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卯○○ 新北市 復林企業社 新北市○○區○○路0號1樓 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開立發票,交付予飛速移動公司不詳員工 無 ⒈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及LINE擷4張(偵8932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5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1紙(0000000查詢資料)。 ⒊被告卯○○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處所收受發票、登載帳冊(應為飛速移動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幫助行為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933卷第749頁至第752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地 洗錢行為結果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7頁) ⒈台灣卓一電信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申報書1份(偵8933卷第58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9頁)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被害人(住居所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⒈被害人宙○○警詢之指述(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⒉另案被告蘇詠崎警詢之供述(警599卷第5頁至第15頁) ⒊被告申○○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185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8934卷一第9頁至第17頁)。 ⒋被告壬○○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33頁至第349頁、第355頁至第359頁)。 ⒌被告未○○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249頁至第267頁;偵9886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⒍被告寅○○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71頁至第381頁;偵9885卷第7頁至第11頁;偵9886卷第31頁至第3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未○○ 新北市 寅○○ 臺北市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偵8934卷二第30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㈠ 編號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正犯詐欺行為地 詐騙門號 告訴人 告訴人戶籍地/現居地 結果地(交付詐款地) 卷證出處 備註 1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陳厚育) F○○ 桃園市/新北市 新北市 ⒈告訴人F○○112年4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告訴人宙○○112年7月6日警詢之指訴(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⒌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⒍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⒎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⒏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⒐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⒈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2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丙○○) K○○ 新北市 臺北市 ⒈告訴人K○○112年4月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 ⒉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⒌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⒍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⒎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⒏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⒉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附表十: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甲○○ 臺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他1455卷四第889頁) ⒈同案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20619398號書函暨所附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案件回復表1份(他1455卷四第889頁至第891頁)。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0000000查詢資料)。 ⒋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235頁至第249頁)。 附表十一: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行為地 卷證出處 戌○○ 臺北市 ①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②大陸地區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辰○○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455卷四第921頁至第頁929頁)。 ⒊支付及匯款一覽表(他1455卷四第931頁、第932頁)。 ⒋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附件一:甲案起訴書 附件二:乙案追加起訴書

2025-03-12

ULDM-113-金訴-7-2025031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瑋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 96號、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戊○○至遲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前起,參與由楊尚融(所涉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 ica」及「Erica」表弟2人等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由戊○○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百福批發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各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陸續遭戊○○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轉匯入以楊尚融為負責人之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理想金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貴金屬專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理想金公司指定之萬泰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銀行帳戶)內,再由楊 尚融至臺灣銀行領取對應黃金條塊並與戊○○交易後,再交予 「Erica」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 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參下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228頁至第236頁),應視為被告等已有 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百福公司負責人,並以百福公司名 義申設上開合庫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百福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內後,依指示再轉匯至如各該其他帳戶等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購買煙彈時認識「Erica」,和她成 為男女朋友,她人在香港,是貿易商,她鼓吹我可以開公司 做3C產品買賣發展事業,所以我就成立百福公司,百福公司 還沒營業,她就說可否將百福公司讓她跟楊尚融開的理想金 公司做黃金買賣,因為將錢從香港匯給楊尚融很麻煩,所以 先將錢匯給百福公司,再由百福公司做黃金買賣交易,「Er ica」就介紹楊尚融給我認識,我與楊尚融就透過飛機通訊 軟體聯絡黃金買賣事宜,前兩次交易是在理想金公司,我有 看到黃金,但後來是「Erica」的表弟將黃金帶走。附表一 這三次匯款是約在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交易,楊尚融是請一 位楊姓員工跟我面交,我還簽立5、6份購買委託書,該位楊 姓員工就說「Erica」表弟可以跟理想金公司領黃金,之後 她就走了,後來「Erica」的表弟「Hook」有用飛機通訊軟 體聯絡我說他有領到黃金交給他表姊。我也是被騙的,我不 知道「Erica」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略辯以 :被告是在「Erica」感情詐欺下而設立百福公司,被告是 用自己的錢開戶,匯入百福公司帳戶的錢剛開始為新臺幣( 下同)1元至5,000元不等,後來開始有數十萬元到200多萬 元轉入,且大部分都不是整數,讓被告相信這些款項是「Er ica」和香港臺商因生意上交易所轉匯進來,況且這些轉匯 人也未向警察機關表示款項是被詐欺情況所轉入,而請求將 帳戶凍結成為警示帳戶,讓被告相信轉匯至百福公司帳戶內 之人並非受詐欺而轉入。因轉入百福公司帳戶內款項單筆更 曾高達2,000萬元,讓被告更相信「Erica」是女富豪,才會 依指示匯款,被告確實不知道「Erica」是詐欺集團成員, 亦未認知到「Erica」所屬詐欺集團係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  ㈠被告申請設立百福公司而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8日准予登 記,嗣以百福公司名義開立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等帳戶,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各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以 向理想金公司支付購買黃金之價金為由,將如附表一所示再 將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理想金公司 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指定之萬泰銀行帳戶,百福公司所購買之 黃金則經被告同意由他人取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1496 號卷【下稱偵71496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75頁 、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下稱偵7618卷】第7頁至第9頁 、113年度偵字第18136號影卷【下稱偵18136卷】第19頁至 第23頁反面、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第237頁至第238頁),且有理想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百福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百福公司之設立 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133010 號函(見偵71496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18136卷第111頁至 第11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合 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14年1月 14日合金館前字第1140000022號函及檢附之合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附件(見偵71496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5頁)、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真之陽信銀行 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7618卷第55頁、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 可佐證被告以百福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 行帳戶,客觀上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所遭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客觀上亦有依指示將其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而流入至理想金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與指 定之萬泰銀行帳戶以購買黃金,而有掩飾詐欺集團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等節,首堪認定。  ㈡衡諸常情,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及申辦公司金融帳戶均無特 別限制,且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均 係資金流通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多年來詐欺集團以各式 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 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 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 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況近年來我國政府為健全 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除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 統籌洗錢防制整體工作,並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在提 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 錢防制體制,且除督促金融機關建立金流監管、防制、通報 體制外,進行防制洗錢之宣導,更致力於提升全民防制洗錢 意識,例如至銀行開戶時,經辦人員除層層確認客戶身分、 開戶目的,並須與客戶共同填載防制洗錢之相關文件,此外 ,至銀行提領超過一定數額(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時, 銀行更會有關懷提問或驗證身份證明之固定手續,亦為我國 一般國民均知之常情。是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 人,若見不願使用自身名義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及申設公 司金融帳戶,反而任由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為之,並 要求以公司帳戶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款項,衡情很可能 係在收受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涉及詐騙集團詐欺、洗 錢犯行,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 人,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離開學校後曾從事模型師傅、3D 列印、服務生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 本案案發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無甫出社會缺 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被告亦係遭「Erica 」感情詐欺才聽從指示為之,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 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曾與「Erica」聯繫之事證 以實其說,其是否確係因與「Erica」聯繫而配合申辦百福 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僅係單純依指示匯款等情,已非無疑。另 縱認被告前述所稱其係依「Erica」之指示匯款等緣由屬實 ,然被告所參與過程實有以下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當可從中 察覺有異:   ⒈從被告自述其與「Erica」係自112年3、4月間起因購買煙 彈而在網路結識之網友,其不知「Erica」之名字,只有 聽別人叫她的姓為「江」,其與「Erica」視訊過3、4面 ,從未實際見面,均係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頁),足見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線上互動,從未有 何實際交流,被告為有智識閱歷之成年男子,已如前述, 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稱之背 景及個人資料皆可能為虛構,況對方始終僅以「Erica」 之名稱示人,甚至連個人姓名等資料都未揭露予被告,與 熱戀情侶間理當迫不急待分享彼此之一切資訊等迥然有異 ,是被告稱其係與「Erica」為男女朋友才幫她的忙云云 ,實有可議,且亦難認被告與「Erica」間有何堅實之情 誼基礎或可靠之合理信賴關係,自難僅憑「Erica」之單 方口頭宣稱,即可作為被告信賴「Erica」並依指示操作 帳戶之正當事由。   ⒉又被告所配合「Erica」指示之事項主要乃將匯入至百福公 司內之款項,作為向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之貴金屬交易, 然單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經手轉匯之款項範圍, 即動輒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上下,皆係高額交易,「Eric a」實可委由自己之親屬或有信任關係之人處理,況依被 告所自述,「Erica」為住在香港之臺灣人,有表弟住在 臺灣,且「Erica」亦有指示其表弟向被告收取購得之黃 金等語(見偵18136卷第86頁反面),可見「Erica」確有 可依賴之親人可在臺為其辦理上開事項,然「Erica」卻 捨此不為,逕交由結識不久且無實際會面往來之網友即被 告辦理,已甚可疑。被告雖再辯稱「Erica」有說她表弟 很傻,不會幫忙處理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幫「Erica」 買黃金的過程不複雜,笨蛋都會等語(見偵18136卷第86 頁反面),且「Erica」實際上反係委由「Erica」表弟處 理黃金交易中實際取走黃金商品之重要階段,明顯可見「 Erica」所述自相矛盾,被告知悉卻仍盲目配合,不無可 疑。   ⒊再者,被告雖稱其成立百福公司目的係欲從事3C產品之買 賣云云,然百福公司自112年5月8日設立登記以來,並無 實際營運,以百福公司所申辦帳戶內之金流均與百福公司 之營業無關,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更稱其還沒準備好要營 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 正分局112年12月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20260367號 函存卷可參(見偵18136卷第73頁),足見百福公司實際 上並未按照被告所稱原申請目的欲從事3C產品賣賣,其實 際上作用乃係申設帳戶用以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 依指示提轉等情甚明。另有關百福公司申設帳戶收取款項 來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Erica」說這些匯 款到百福公司帳戶裡的人都是她的客戶,這些客戶要跟楊 尚融買黃金,從香港匯款過來給楊尚融很麻煩,所以先將 款項匯款到百福公司,再跟楊尚融做黃金買賣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惟倘若是「Erica」的客 戶欲進行黃金買賣交易,依正常交易流程,「Erica」大 可直接介紹理想金公司與其客戶聯繫,「Erica」再從中 收取介紹費等報酬而仍可享有引薦之利益,而由實際買家 出名與理想金公司進行黃金交易,以保障買家如遇有買賣 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時可依約向理想金公司主張權益。然本 案實際上卻係由完全與上開交易無關之百福公司出面向理 想金公司購買,有理想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出 貨單暨簽收單存卷可查(見偵71496卷第107頁至第127頁 ),且觀諸百福公司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不論係個人 名義或係公司名義所匯入,均仍係從臺灣金融機構匯款( 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5頁),洵無被告所稱 「Erica」以由香港匯款過來給百福公司較方便之情事, 是以「Erica」之客戶實可自行使用在臺申設之金融帳戶 與理想金公司進行買賣交易,洵無透過「Erica」甚或百 福公司代購之必要。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Erica」 (筆錄上記載為「Eric」)詢問我說有相關工作要介紹給 我,說黃金價格很不錯,會由他們提供資金,問我要不要 在臺灣幫忙買黃金賺差價等語(見偵18136卷第20頁), 或認係「Erica」或「Eric」本人欲出資購買黃金,惟其 與被告間仍無何等可信賴關係可言,已如前述,何以其無 端要讓網友即被告分享賺取黃金差價利益而另申設百福公 司代購黃金,亦屬可疑。另被告自承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交 由「Erica」使用,都是其親自提、匯款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第119頁),是以被告當知百福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均仍係臺灣金融機構帳戶所匯入,與「Erica」所告知 其係貿易商,香港資金匯入不易,要另將款項匯至百福公 司云云,均有所不合,百福公司於此黃金交易架構中實屬 不必要且多餘之角色,至為灼然。   ⒋又被告既係以百福公司名義代替「Erica」或代「Erica」 之客戶購買黃金,且由卷附理想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出貨單暨簽收單所顯示之百福公司與理想金公司之 交易均而,每筆交易均至少達百萬元以上甚至高達9百多 萬元不等(見偵71496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 127頁),被告理應將代購得之黃金妥善收取並確實轉交 以免衍生不必要之交易爭議。惟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述,其僅有前2次有去楊尚融在中和的理想金公司辦公 室,其看到黃金後,即交由「Erica」表弟將黃金帶走, 後續則係在其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由理想金公司其他員工 出面,其簽完委託書後,之後「Erica」的表弟「Hook」 就有打飛機電話稱有領到黃金了,之後就都是由「Erica 」表弟去領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曾有被告 自述不認識且其亦未委託之第三人洪豐瑞以百福公司名義 受託人名義向理想金公司領取黃金並留下照片,惟洪豐瑞 僅係受託到場簽名拍照,並無實際領得黃金等情,除有被 告所述可參外(見偵18136卷第22頁),亦有證人洪豐瑞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136卷第83頁至第91頁),以及楊 尚融扣案手機內所拍攝洪豐瑞變裝領取黃金之照片可考( 見偵7149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徵所謂拍攝領取黃 金之照片僅係徒設形式,虛增領取證明無訛。而被告身為 百福公司負責人,對於百福公司所價購之黃金能否順利取 得,除前兩次曾到場觀看外,後續竟僅簽發委託書任憑他 人領取,亦未關注黃金後續流向,對此涉及自身公司交易 重大事項,顯然甚不重視,異於常情。   ⒌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 慎,對於詐騙之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回收毋寧係其等犯行最 終目的與關鍵之處,故如能獲得收款帳戶之直接使用權限 當係最佳選擇,而在未能直接取得收款帳戶之使用權限下 ,亦當須確保具帳戶使用權限者能確實依詐欺集團指示為 之,不致通報渠等犯罪,假如參與款項傳遞者對不法情節 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突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 騙及洗錢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 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 ,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及洗錢行為毫無所 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配合開立 百福公司並依指示操作百福公司帳戶內款項等行為過程, 有以上諸多明顯可疑及可議之處,實當為親身參與其中之 被告可得察覺及知悉,處處均顯現「Erica」不願使用自 己或其切身親屬者名義之帳戶,寧願以網路管道請認識不 久之網友即被告開設公司、申辦帳戶,用以收取來源不明 之款項,再以無實際營運之百福公司進行黃金買賣,以公 司商業交易之外觀購得黃金,所購得之黃金亦任憑他人輕 易取走,因而產生掩飾金流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則 從被告對諸多疑點不多加追問或求證,及毫不遲疑配合之 態度,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分工,當有所預見且 有參與之意願,本案詐欺集團始會信任由被告承擔收受及 轉手特定犯罪所得之任務,被告主觀上具分工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犯意,堪可認定。   ⒍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操作百福公司帳戶當下,均 未收到任何警示通報,且因百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曾收 到高達2,000萬元之金額,被告因而更加信任「Erica」是 女富商云云。惟承前說明可知,被告與「Erica」僅係素 未謀面之網友,並無任何堅實之感情基礎與合理信任關係 ,「Erica」卻願將數十萬、百萬甚或千萬以上之不等金 額投入至百福公司帳戶內,若非係承擔不法風險且亟欲以 他人名義轉手,豈可能輕易將該等鉅款匯至網友即被告所 申設之百福公司帳戶內,是此點反更啟人疑竇,且依辯護 意旨所辯,至多僅足認被告係相信「Erica」之資力,但 被告對「Erica」之金錢來源未見其有何掌握,亦從未有 何求證或要求「Erica」提出相對應之投資合約或款項來 源證明,以及其等聯繫過程之上開疑點,均無從佐證被告 有可合理依據信賴百福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毫無不法, 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細 膩,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Erica」、「Erica」之兩位表 弟及楊尚融等人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並與其他施以詐 術等不詳成員,組成具有層級分工,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係負責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後階段行為,即以百福公司收受告訴人遭詐騙 之匯出款項,再將之化為購買黃金之資金,所購得之黃金則 交由他人而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確實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卻 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擔,被告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 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則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本案被告以百福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 銀行帳戶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將之用以購買黃 金,再任由他人取走黃金以輾轉交付他人,業已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以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治法之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至遲於112年8月23日前起 即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顯然達三 人以上,而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手洗錢之分工,且本件為被 告首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 第308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之首先繫屬中 之首次所為(以著手施行詐術時點認定),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依本案現有事證,雖不足認定被告有親自 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騙,亦不足認定其乃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受詐騙特定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任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 ,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 被告與自稱「Erica」、「Erica」之兩名表弟及楊尚融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三次 犯行,所遭詐騙之告訴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卻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如事實欄一之犯罪分工,使如附表一之 各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並妨害交易秩序,製造金 流斷點,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參與犯罪期間長短及情節 ,其乃以百福公司負責人名義承擔收取犯罪所得及轉手等風 險性及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本案犯罪首謀或主要犯罪發 起或指揮者,參與之情節相對較低,但所擔當之分工仍屬關 鍵,以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其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 39頁),暨其否認犯行,然尚知行為不當,有與告訴人調解 意願,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而正分期履行賠償,有本 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而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其等未到庭 而未能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刑。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犯罪 時間相近,各該犯罪罪質、犯罪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 顯較為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辯 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否認犯行,且其尚 有相類案件於另案審理中,復被告僅與本案部分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難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及交易秩序動盪已彌補完畢, 是依上開情狀,尚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另涉同類型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1 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號、第18136號、第18471號、 第25421號、第259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205號於本院另案繫屬中,而被告係持iPhone 13 Pr 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Erica」等 人聯繫本案犯行,業經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 而該手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於113年3月24日查扣在案,有 該案起訴書及新北市政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97頁、偵18136卷第55頁),為 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或含手續費) 證據 1 丁○○ (提告) 於112年5月初,丁○○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找一個相愛的人」,並加對方暱稱LINE「許世華」為好友,對方以交往為由,對其佯稱做大工程需資金周轉云云 112年8月25日12時47分許 44萬元 百福批發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轉匯44萬3,241元至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149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2.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0頁至第57頁) 2 丙○○ (提告) 於112年5月14日,丙○○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幸妙」等引薦加入「點金聖手-資訊基地5」LINE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陳之易」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管控資金藉此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1時17分許 30萬4,498元 百福批發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10分許轉帳198萬1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5頁至第21頁) 2.證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3頁至第38頁) 3 甲○○ (提告) 於112年5月24日,甲○○遭LINE暱稱「劉雅嫻」加為好友,假冒為聯宏證券投資公司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8月23日14時12分許 106萬5,000元 百福批發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23分許轉帳112萬4,012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2.證人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2至25頁、第30頁至第36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12

PCDM-113-金訴-2157-20250312-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永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53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婉媃(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2,253元,本金為1萬384元。債務人於民 國112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 臺中地院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9月14 日、同年10月2日通知被告,是被告應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起,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 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2年9月11日之扣押命令、 112年9月27日之移轉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 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設立登記表、 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91至95頁),並有本院調得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債務人對被告自112年 9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債權合計1萬2,253元,既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 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53 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1日(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小-11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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