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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 其與配偶陳金能(108年11月15日歿)育有伊與訴外人陳素煌 、陳河楷、陳素月等4名子女,其中陳素煌於70年間赴台求 學,嗣前往美國留學、結婚並定居,幾乎與楊麗真未曾有任 何往來。上訴人甲○○、乙○○均陳素煌在美國出生之子女(即 楊麗真之外孫女、外孫),常年旅居美國,平日與楊麗真亦 幾無往來。楊麗真93年間罹患肝癌至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 手術、化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煎熬。惟上訴人僅於93年 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探視,或給與關心,對罹癌 之楊麗真形同陌路,漠不關心。楊麗真病痛之際,每思及上 情,倍感莫大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與陳素煌所為均已構成對 楊麗真重大之虐待,並經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 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 陳素煌同意,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 稱29號裁定)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 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生後至楊麗真死亡止,至少有5次入出 境台灣記錄,更曾於85年11月4日至87年4月20日期間於金門 居住將近1年6個月,乙○○出生後至楊麗真過世前,至少有3 次入出境台灣,伊2人均非僅有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且楊麗 真罹患肝癌之消息,連陳素煌均未曾聽聞,伊2人當時年僅1 0至18歲或7至15歲,乙○○並患有疾病,不可能知悉及理解楊 麗真之病況。而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時常透過電話與楊麗 真聯繫,僅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 倘陳素煌知悉有關楊麗真之詳情,定會寒暑假各回去金門1 次。另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明確特定其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為長女陳素煌、 次女陳素月,並不包含伊2人或孫子女。至證人陳諸侯、陳 秀鑾、呂炳來、邱苗琪等之證言均不實在。伊2人有對楊麗 真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6頁)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煌為被繼承人楊麗真之 長女。  ㈡被上訴人與陳素煌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 院以29號裁定調解成立,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楊麗真罹患疾病期間,甲○○為10至18歲,乙○○為7至15歲,楊 麗真死亡時,甲○○18歲、乙○○15歲。  ㈣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以下合稱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認定 被繼承人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 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又此項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 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  ㈡於楊麗真過世後,被上訴人曾主張:陳素煌自80年底在美國 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楊麗真死前也僅回金門 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楊麗真罹癌病危 及至死後,陳金能曾要求陳素煌回來探視,但陳素煌未曾返 家,更未回金門奔喪;楊麗真立有遺囑言明如果長女陳素煌 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陳素煌上開行為已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有精神上重大虐待,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陳 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其請求,雙方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經原審法院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該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9-260頁)。顯見陳素煌自80 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楊麗真罹病至 死亡前僅曾回來探視過1次,死亡後未返回金門奔喪,且經 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甚 為明確。  ㈢上訴人因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經楊 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 承權。  ⒈原審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被上訴人與王翌泠(上訴人胞 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9月4日準備期日 ,證人陳諸侯證述:伊聽過楊麗真、陳金能提過兩個女兒( 指陳素煌、陳素月),他說從小培養他長大讀大學,讀到大 學又去留學,他媽媽生病他們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 來看她,她要往生的時候,陳金能打電話到美國去要他回來 ,他都不理;他們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 怨嘆,陳金能跟他老婆(楊麗真)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 給他等語(筆錄參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陳秀鑾證稱: 陳金能夫妻是伊二哥、二嫂,伊跟他們聊天時,聽過陳金能 夫妻說兩個女兒都不曾回來看父母,他們的財產都要給兩個 兒子,女兒因為很不孝,都不給他們等語(筆錄參同卷第272 -274頁)。證人邱苗琪亦證述:伊有問楊麗真她們(指陳素煌 、陳素月)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楊麗真都是搖搖頭沒有說 話,用抱怨這二字是出現在陳金能的情緒反應裡,伊說你這 麼痛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陳金能說沒有等詞(筆錄參同 卷第275-279頁)。證人呂炳來亦證稱:伊於85-95年擔任村 里長,於92-95年在黃海路賣宵夜,飲料都到楊麗真、陳金 能的店(成功雜貨店)購買;楊麗真會跟伊談,說女兒都不孝 ,以後過世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她說有兩個女兒,她 說的不孝就是沒有聯絡等詞(筆錄參同卷第280-281頁)。  ⒉甲○○、乙○○分別於83年、86年在美國出生,其中甲○○曾84年2 月2日入境台灣、同年3月2日出境及85年11月4日入境台灣、 87年4月20日出境,於84-85年期間曾回來金門居住一段時間 ;乙○○曾87年3月20日入境台灣、同年4月20日出境等情,固 有護照影本及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13 2、137-138、159-161、16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甲○○小 時候有回來金門住,時間不確定,印象中是住了半年左右等 詞(同卷第195頁)。惟此後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 世止,甲○○、王翌峻僅曾隨其母陳素煌、胞姊王翌泠於93年 4月10日返台至醫院探視過楊麗真1次,並於同月17日出境, 有護照影本及其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9-143頁、第159 -167頁)、29號裁定及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可參。上訴人抗 辯甲○○96年7月24日入境、乙○○95年8月2日台灣,期間亦均 會回金門探望楊麗真云云,僅有入出境台灣資料為證,並無 返金門之紀錄可佐,參以陳素煌、王王翌泠在楊麗真罹癌後 亦僅曾回台探視1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上 訴人除幼年時,曾回金門與楊麗真生活一段時間或見過面外 ,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世止,僅曾隨同其母陳 素煌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無誤。  ⒊前開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與兩造及陳素煌 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渠等分別證稱因常與陳金能、楊 麗真夫妻往來,多次親自聽聞其兩人談及女兒陳素煌很不孝 ,出國後不曾返鄉探視父母,不關心父母,楊麗真病重未回 來探視或打電話回來,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其證言並 無瑕疵可指。參以陳金能、楊麗真分別為25年、29年次出生 ,除因醫療需求,偶至台北就醫外,畢生於金門度過,婚後 育有2男2女,在戰地金門、物質不豐的年代,夫妻胼手胝足 ,將兒女拉拔成人,長女陳素煌甚至出國留學,出嫁後定居 美國。一般而言,世居離島的陳金能夫妻能養育出如此優秀 的女兒,乃屬深感自豪、值得炫耀之事。而陳素煌受此栽培 養育,衡情應知所感恩與回饋。詎陳素煌於留學及出嫁後, 長年旅居美國,除上訴人幼年時曾攜帶回來金門探視父母外 ,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僅曾於93年間楊麗真罹癌時攜帶上 訴人、王翌泠返台至醫院探視過1次。而子女長大後,父母 年紀漸老,鄰里間最常談論的莫過於子女成就及子女對於父 母是否孝順。陳金能、楊麗真在與鄰里宗親閒聊之時,感慨 辛苦養育的女兒陳素煌,在遠赴美國留學結婚後,平時對父 母很不孝,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楊麗真罹癌病重,也拒 絕探視,楊麗真因而多次表示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亦合於 社會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上訴人謂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並不可採。  ⒋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記載:「…, 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 特留分。」,上訴人雖並引據該遺囑見證人陳楓於另案丁○○ 與陳素月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楊 麗真很難過,很希望她女兒能回來看他,但一直盼不到,她 有講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 都不要給她」等語,抗辯楊麗真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 象僅有陳素煌、陳秋月二人,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該遺囑 作成以前,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不得繼承其財產 ,已如前述,斯時陳素煌及上訴人即喪失繼承權,本不待以 遺囑為之。況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 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楊麗真前開遺囑為生前約1個月作成,內容記載不得請求 特留分者,雖未明示包括陳素煌與陳素月之子女。但上訴人 與外祖母楊麗真平日互無往來,情形既與其母陳素煌相同, 楊麗真由於殷殷期盼兩名女兒能回來送她最後一程,臨終前 作成代筆遺囑,願給陳素煌、陳素月以返金門奔喪為得請求 特留分之最後機會,雖未明確記明外孫部分,但由其目的探 求真意,並無曲解為楊麗真臨終前僅有剝奪兩名女兒繼承權 之意,而意欲由同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 陳素煌得以間接享有遺產權益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悖 於楊麗真之真意,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素煌 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前揭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其不 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謂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仍時常打電話問候陳金能 夫妻,迄楊麗真過世前1年才因無連繫管道而較少聯絡,陳 素煌未曾聽聞楊麗真罹癌,亦不知楊麗真之葬禮何時舉行, 致無從奔喪;伊2人當時依序年僅10-18歲、7-15歲,且乙○○ 並罹患疾病,不可能知悉、亦無能力理解楊麗真病況等語, 並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與陳素月間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乙○○患病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症之文章為證。惟陳素煌於80 年底在美國結婚之後,除於上訴人2人幼時曾帶同返回金門 外,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前已說明;楊麗真罹癌於93年開 刀住院時,陳素煌返台特別到馬偕醫院探視,並從當天早上 陪伴楊麗真到隔天早上才離開,卻說不知道楊麗真罹患癌症 ,作為病患子女,竟對於開刀住院母親之病情,無相當之了 解,實違常情。陳金能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亦 證稱:楊麗真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陳素煌,並說楊麗真 是得癌症,陳素煌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 了;楊麗真過世時,伊有親自打電話給陳素煌,總共打了大 概4、5次;陳素煌有跟伊講到話,她說其夫王廷豪在大陸出 差,叫王廷豪從大陸來金門看楊麗真等詞(原審卷一第301-3 04頁)。況陳素煌倘平日重視或將父母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 重要的事,再忙也會抽出一點點時間去問候、關心一下父母 。其所稱在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連繫管道,才較少與父 母聯絡,且不知楊麗真喪禮何時舉行而無法奔喪,與客觀事 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而上訴人2人於楊麗真罹癌時固均 未成年。然渠等於93年間,至少已有7歲,其後隨著年齡增 長,至101年間,至少也已就讀國中,對於親情之事,不可 能懵懂無知,豈能作為對外祖父母形同陌路之正當事由。乙 ○○雖患有疾病,惟外祖父母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無須具 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只要有心,多與之接觸或聯 絡,必能讓長輩明瞭其孝心。上訴人2人因其母陳素煌鮮少 與娘家陳金能夫妻聯絡往來,而與外祖父母平日或逢年過節 不曾互動,不論是否因其家庭教育未曾從身教、言教中教導 孩子孝道與知恩圖報的正向價值觀緣故,核與其等年少或者 罹患病症,並無必然之關聯。渠等前開各節抗辯,均難採取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戊○○,以證明陳素煌離開金 門後是否有探視或帶同上訴人探視楊麗真,因斟酌前開客觀 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平日與楊麗真長期幾無往來,近乎陌 路,楊麗真罹癌後至過世前曾隨陳素煌入境探視1次之事實 ,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子女應 孝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 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 ,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 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 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 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 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 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 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 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 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上 訴人均長年居住美國,除幼年時期外,與外祖母楊麗真幾無 往來,平日或逢年過節不曾聞問,楊麗真罹病至過世,更漠 不關心,其2人上開所為,實無視倫理孝道,對於楊麗真始 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 懷或給與溫暖,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 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被繼承 人楊麗真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係對楊麗真構成重大 之精神上虐待。至於上訴人抗辯金門向來有重男輕女之傳統 觀念,被上訴人與陳河楷在楊麗真開刀時亦未曾探視照顧, 對於楊麗真亦不孝,方為真正之虐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喪 失繼承權無關。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對於被繼 承人楊麗真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楊麗真於生前多次表示其 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繼承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 而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家上-1-202502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程○○ 程○○ 程○○ 程○○ 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 聲 請 人 程○○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己○○、丁○○、辛○○、丙○○、乙○○部 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庚○○之長女、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 承人與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文。拋棄繼承 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 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 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 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 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 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 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 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 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 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 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庚○○(男,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 之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本件聲請人己○○、丁○○、辛○○、丙○○、乙○○之父程亞浚為被 繼承人之長子已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等為被繼承人之 代位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其分別為限制行為 能力與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甲○○允許或代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切結書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惟依前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財 產6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0萬5636元、負債為400萬2985 元,並預計由長子程暘揮繼承,而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則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將己○○、丁○○、辛○○、丙○○、乙○○ 之利益予以考量保護之情,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從 而,法定代理人甲○○上開允許或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因 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 承權之效力,是己○○、丁○○、辛○○、丙○○、乙○○聲請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9

CYDV-114-繼-159-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高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洪亮 宋洪德 宋貴美 宋文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宋洪亮於民國108年間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2紙 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 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訴外人 即宋洪亮之母宋孫玉珍於同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 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宋孫玉珍生前指定由 宋洪亮繼承或受遺贈,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共同為毀損伊 之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歸宋洪德、宋貴美、宋文 美(下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應由宋洪亮繼承取得之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699萬2,000元,加計宋洪亮可繼承附 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合計243萬1,877元之1/4即60萬7,9 69元(小數點下捨去),總計759萬9,969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宋洪德等3人領取 上開存款、股金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致系爭債權無法實現,因而受有759萬9,969 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第1項前段 (見本院卷第184頁)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9萬 9,969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 5萬5,96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 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孫玉珍於110年初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宋洪亮,嗣因發覺宋洪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私生活紊亂 ,且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兩次不告而別,毫無音訊 ,宋孫玉珍思及先前已給予宋洪亮諸多金援,遂於111年2月 間向訴外人即宋洪亮之子宋雲揚表示不讓宋洪亮繼承或受贈 與其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改贈與宋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 於111年8月26日返家,知悉並接受宋孫玉珍上揭意願,放棄 全部財產繼承利益(含原受贈之利益),伊等達成協議由宋 洪德等3人繼承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及取得附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乃遵循宋孫玉 珍之遺願,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且宋洪德等3人於簽 立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對於宋洪亮之債務情形 不完全了解,亦無侵害系爭債權之故意。況宋洪亮尚有共有 土地可供上訴人強制執行,難認對系爭債權之滿足有何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759萬9,96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且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 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 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其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非法所不許, 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又債務人就自己財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亦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查上訴人與宋洪亮間有系爭債權,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 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21頁、第23頁),並為宋 洪亮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固可認宋洪亮為上訴 人之債務人。而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 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㈠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86頁),然宋 洪亮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就自己公同共有之遺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自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為宋洪亮之債權人,宋孫玉珍死亡時所遺之系爭遺 產,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 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就其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 記,並非法所不許,且經宋洪亮之同意,難認有何侵害宋 洪亮之特留分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況宋洪亮於112年1 1月21日尚有112筆之不動產,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4頁),並非無財產可供上訴 人強制執行,且上訴人自承其已對其中26筆共有土地為強 制執行並已拍定(見原審㈠卷第144頁、第145頁),則上 訴人是否因未能對宋洪亮原得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 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參諸宋洪德等3人所稱:伊等 未與宋洪亮同住,僅知宋洪亮有欠錢,不清楚欠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1頁);及宋洪亮陳稱:伊11 1年離家出走,有跟宋洪德等3人說伊在外面有欠款,但實 際欠多少及欠誰,宋洪德等3人並不知道等詞(見原審㈡卷 第13頁)以考,故宋洪亮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宋洪德 等3人僅知宋洪亮欠債,但不知金額,難認宋洪德等3人確 實知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使宋洪亮不能清償對上訴 人之債務。至宋洪德等3人雖不爭執宋孫玉珍生前曾表示 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見本院卷第186頁),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所載:台端( 即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日向本所申辦書狀補給(申請 標的明細:系爭不動產),因該權利書狀滅失並檢附滅失 理由書在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公告(公告日期自111 年3月2日至111年4月1日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9頁 );宋洪德所稱:宋洪亮於111年1月27日第2次離家後, 伊母親有一天叫伊回家吃飯,跟伊說已經給宋洪亮很多錢 ,不要給宋洪亮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跟姊妹3 人,後發現權狀不見,遂申請補發,因需1個月後才可辦 理贈與,嗣伊母親於同年3月10日死亡而未辦理過戶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1頁);證人宋雲揚所稱:伊是宋洪亮之 子、宋洪德為伊伯父。伊有寄LINE對話內容給伊姑姑宋貴 美,原因是宋貴美打給伊說奶奶已經決定要把房子贈與給 姑姑還有大伯3人,因為本來要給伊父親,但他已經拿很 多錢走,且還不知去向,姑姑跟大伯3人討論後,決定先 問伊要不要直接自己接受贈與房子,伊當時跟姑姑說,奶 奶前幾週有跟伊說這件事,是伊父親第二次不見時,奶奶 向伊表示房子不想要給爸爸,她想要給姑姑跟大伯3人, 問伊有無意願一起接受贈與,伊回答沒有意願。伊是打這 個LINE回覆伊沒意願接受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頁、第17 頁),並有上開111年2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原 審㈠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及宋洪亮陳稱:伊於111年1 月27日第2次離家,至同年8月26日才回家,之後伊和哥哥 姐姐去靈堂祭拜伊母親,伊大姐有拿出與伊兒子的LINE, 得知伊母親遺願,最後財產不讓伊繼承,房子要給伊哥哥 姐姐,因為伊之前就跟母親拿蠻多錢,大約3、4百萬元, 離家後未打過電話回家,對母親不聞不問,母親很傷心, 母親出殯時伊未回來,伊很愧疚,就主動放棄繼承遺產等 詞(見原審㈡卷第13頁、第14頁)以考,可知宋孫玉珍於1 11年2月已變更其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之意思,並 言明不願讓宋洪亮繼承系爭遺產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 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於宋孫玉珍死亡後之111年8月底返 家後,得知宋孫玉珍之意願後,遂主動與宋洪德等3人於1 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 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宋孫玉珍撤回贈與意思表示後雖於111年3月10 日死亡,但其意思表示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參照),亦難認宋洪德等3人其主觀上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四)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其徒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 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 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乃共同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5,969元部分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 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重上-93-20250219-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參酌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遺產之價值,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 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如以遺產價值百分 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 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 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準此以言,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數額時,應依個案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 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 務,並參酌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 件及程序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為妥適合理之酌定,並非單以 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選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 3年司家催字第51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債權人之申報債權通知,且債權人已 向本院就被繼承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管理事務,業據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清冊、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5803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 通知、臺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事務 所戶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 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最低拍賣 價格為700萬元,以該遺產價值百分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過低云云,本院審 酌抗告人具律師資格,就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 養,其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 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 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 本件重要參考;而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 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 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參酌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明確。再依財政部為執行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頒布「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08年8月16日修訂 後之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亦為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重要參考。又審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 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 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 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而本件抗告人就被繼 承人甲○○遺產所為之管理行為,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 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 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僅土地及建物 各1筆,資產項目單純,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處理 之事務並非繁雜。此外,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因 無人應賣而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實際價值尚難認定為 700萬元。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 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5,000元(包含規費、郵資、 代墊費等),應無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 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繁雜,其遺 產狀況亦屬單純,抗告人已完成之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 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原審核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 計為3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9

TNDV-113-家聲抗-92-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賴明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銀華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賴冠穎 賴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黃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賴銀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賴明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賴黃秀英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今已為公同共有登記,故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164條,請求依應繼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銀華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㈡被告林翠玉、賴政賢、賴政逸、賴冠穎、賴姿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部分、除戶全部 )、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補發)、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賴銀華當庭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 表示任何意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承 人之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附卷可憑,足見兩造均為繼承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 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核屬有據。  ㈣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 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黃秀英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967.31㎡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林翠玉、賴政賢及賴政逸公同共有取得應繼分1/4)。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20.42㎡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56.07㎡ 權利範圍:1/1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明春 1/4 1/4 2 賴銀華 1/4 1/4 3 林翠玉 1/4(林翠玉、賴政賢及賴政逸公同共有) 1/4(林翠玉、賴政賢及賴政逸連帶負擔) 4 賴政賢 5 賴政逸 6 賴冠穎 1/8 1/8 7 賴姿穎 1/8 1/8

2025-02-18

CHDV-113-家繼訴-112-20250218-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德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連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市○○里00鄰○○○ 巷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連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連貴(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轄區之在 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在臺無任何親 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有公 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8

PTDV-114-司家催-5-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梁年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貞 賴明杰 追 加原告 梁梅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梨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江川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梁年春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梁年春(下稱姓名)主 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東縣○○ 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 村○○○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 (下稱姓名)所有,被告未經遺產分割協議逕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於己,應返還與梁桂林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許朝珠、梁梅 春、梁梨春(下稱分別稱其名,合稱梁許朝珠等3人)、梁 年春及被告公同共有,而梁年春以梁許朝珠等3人為追加原 告,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梁許朝珠等3人均已一同應 訴,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追加原告梁許 朝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雖亦為 梁許朝珠繼承人之一,惟梁許朝珠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 一造之繼承人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屬於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即被告,關於原應承受原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除被告外之繼承人梁年春、梁梅 春、梁梨春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梁許朝珠除戶資料及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258至259、266至 272頁,本院卷二第32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梁年春起訴時聲明:㈠確認102年4月18日被告單獨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8日太地 所字第8570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無效,並塗銷系爭繼承 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年春、 梁梅春、梁梨春、梁許朝珠及被告梁江川公同共有。嗣梁年 春變更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343至344頁),核梁年春所為先位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備位聲 明,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年春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所有,梁桂 林死亡後,兩造為梁桂林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伊雖曾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 及養護費用為負擔,贈與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兩造未有遺 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己 單獨所有,系爭繼承登記應為無效,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縱系爭繼承 登記為有效,因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請求返還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 告就梁桂林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在臺東縣○○里地 ○○○○○○○○號為102年4月18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 被告就梁桂林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在臺東縣○○里 地○○○○○○○○號為102 年4 月18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部分,返還登 記為原告梁年春。  ㈡追加原告梁梅春及梁梨春主張:梁桂林於生前已有遺產規劃 ,其過世後伊等母親梁許朝珠尚未失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時均無異議,已有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單獨繼承,未 有梁年春所說的情形,故伊等無意向被告提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梁桂林於生前已有財產規劃,女兒部分包含出養 之女兒訴外人梁麗雲,於生前已由梁桂林分配現金,系爭不 動產則由獨子即被告單獨繼承。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包含梁年 春均同意依據梁桂林之遺願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均合法有效。又被告單獨繼承系 爭不動產,係繼承人依照梁桂林遺願之決定,未有梁年春所 主張之負擔,梁年春就其主張附有負擔及負擔之內容,應負 舉證責任。另其於梁桂林死亡後,統籌支付梁許朝珠之扶養 費,且照顧不遺餘力,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梁年春之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 9至1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繼承人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其配偶梁 許朝珠、其子女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及被告。  ㈡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東縣○○里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 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所有。被告 於102年4月18日向臺東縣○○里地○○○○○○○地○○○00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系爭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梁年春先位主張梁桂林之繼承人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 語;然追加原告梁梅春、梁梨春及被告均稱因梁桂林於生前 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規劃,其繼承人即兩造及梁許朝珠於梁桂 林死亡後,均同意依其規劃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已有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梁滿即梁桂林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中有 天梁桂林昏迷進醫院,清醒後他跟我說他已經把財產分配 好了,他已經給四個女兒每個人150萬元,包括出養的女 兒梁麗雲,其他的不動產就歸兒子梁江川。梁桂林有意將 系爭不動產都分配給被告,地本來是跟梁年春的地連在一 起,已經分割好了,分割出來的地給被告。他讓我知道已 經將財產分配好,只是希望讓他的遺囑順利。梁桂林告訴 我,他的子女對遺產的分配都知道,也有告訴梁許朝珠財 產的分配情形,以前的人就是父親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   ⒉證人即梁桂林出養之女兒梁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梁 桂林遺產分配簡單說女兒是現金,兒子是不動產。梁桂林 有親口跟我說,也說他有跟每個人說,大家也都知道,因 為梁桂林生病期間有常回來,但他跟別人講的時候,我沒 有在場。他在102之前就有這個想法,因為親戚更早有發 生一些問題,在102 年之前就說過了。我有收到現金,他 一開始是說200 萬元,但第一次在99年7 月13日左右匯款 給我100 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另外20萬是在梁桂林過 世了之後,交代被告梁江川有再拿給我,總共是170 萬元 ,我只知道他交給我的錢,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梁桂林給 我錢的時候,當時他有告訴我他每一個女兒都有給。在梁 桂林過世一年後,我知道登記的事情都已經解決了,梁許 朝珠有跟我說,原告們都已經把印章蓋好了,房子都清楚 了,梁許朝珠也有說,女兒都拿現金,兒子就拿不動產, 我知道他們說他們辦好了。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或追加原告 對系爭不動產的部分表示反對或有其他意見,我聽到的是 太麻里農會蓋的那間房屋就是瑪沙魯餐廳旁邊的那間。去 年112年5月,兩造跟我聚在一起時,我有問梁年春,我們 都有收到170 萬元,我問梁年春有沒有收到,梁年春說她 收到的170 萬是爸爸欠他的170 萬,當天她也沒說那是蘭 花獲利的錢就被她兒子拉走了,但梁年春從來沒有說過梁 桂林有欠過她蘭花的錢170萬元,所以我認為那170 萬就 是父親梁桂林給她的錢。梁桂林治喪期間,我有看到被告 分別叫我跟梁梨春出去,當時被告有拿錢給我,梁年春她 們兩個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問梁年春本人。後來我、梁 梅春、原告梁梨春陸續有討論,被告有說梁桂林有交代, 梁麗雲、梁梨春各別20萬,梁年春、梁梅春各別25萬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   ⒊觀諸證人梁滿與梁麗雲均證述,梁桂林於生前就其遺產已 有規劃,將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其女兒即 原告梁年春、追加原告梁梨春、梁梅春及出養之梁麗雲則 分配其於生前已交付之現金,其等分別經梁桂林告知遺產 規劃,且所述之規劃內容一致,堪認梁桂林於生前確有由 女兒分配現金,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之遺產 規劃。又梁桂林於生前特意將上開規劃、其繼承人均知悉 其規劃,以及其已交付現金給各個女兒等情形,告知證人 梁滿及梁麗雲等非繼承人,且其繼承人追加原告梁梅春、 梁梨春及被告亦均稱知悉梁桂林於生前之規劃,足見梁桂 林係刻意讓眾人均知悉其遺產規劃,以便促使其繼承人依 其規劃繼承遺產,則梁桂林理應亦曾將上開規劃告知其繼 承人原告梁年春,堪以認定。   ⒋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 由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提 出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梁許朝珠之印鑑證明,且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蓋有前開各繼承人之印鑑印 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倘非各繼承人自願提供, 被告應無從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之可能,堪認當時各 繼承人包含原告梁年春,均係自願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供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02年4月18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至原告梁年春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止,期間均未見原告梁年春或其他繼承人對被告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何爭執,足徵梁桂林之繼承人提供印 鑑證明及印鑑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同意依梁桂林之 遺產規劃即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已成立遺 產分割協議,則被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4月18辦 理系爭繼承登記,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有 效。從而,原告梁年春主張系爭繼承登記無效,請求塗銷 登記,應屬無據。  ㈡原告梁年春備位主張因被告違反負擔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梁年春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訂定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因 被告違反負擔而撤銷贈與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旨,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梁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桂林還有把賣股票的錢 給被告,讓他照顧母親梁許朝珠(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 29頁);證人梁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票是梁桂林 叫我跟被告去證券公司要將股票賣掉,他交代錢要給被 告,以後被告會養媽媽梁許朝珠,當時我在場。梁桂林 有說股票的錢給哥哥,哥哥會養媽媽,但是沒有說給不 動產是要讓哥哥養媽媽,本來的財產分配就是女兒拿現 金,兒子分不動產。在我負責照顧伴梁許朝珠期間,我 們女兒不用出錢,錢是由梁許朝珠農會的帳戶裡面領取 ,錢是由被告存錢進去的,在梁桂林死亡後到梁許朝珠 過世為止,被告非常照顧梁許朝珠。在輪流照顧的時候 ,錢是由照顧的人自己去領取,我會載媽媽一起去領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觀諸證人梁滿及梁 麗雲之證述,梁桂林就子女如何照顧梁許朝珠部分亦有 規劃,並於生前將賣掉股票的錢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 照顧母親梁許朝珠,女兒於陪伴照顧期間,無須額外支 出費用,堪以認定。    ⑵原告梁年春固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亦即與 被告合意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 費用為負擔,始贈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與被告。然梁桂林就子女如何照顧梁許朝 珠部分已有規劃,已如前述,主要係交由被告照顧,且 原告梁年春於陪伴照顧梁許朝珠期間,亦無須額外支出 費用,則原告梁年春應無與被告以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 護費用支出為負擔,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理由。再者, 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主張係 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以自己 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費用」之負擔,均未提 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為真實,尚難採信,準此,原告 梁年春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應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4月18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且無得撤銷贈與之情事,故被告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有效,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或返還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與原告梁年春,均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 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18

TTDV-112-訴-60-202502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91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民國96年11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 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且於101年3月6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 ,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刊登於報。而 聲請人業已執行職務如附表二:遺產管理人事務進行一覽表 ,現高雄地院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1 83條規定,查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報酬數額 ,且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書費5,420元、登報費350元、地政規 費120元、郵費39元、28元、36元、36元、郵票36元、28元 、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暨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聲 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及已支出事務費用 為7,093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事 務進行一覽表、高雄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號民事裁定 、太平洋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廣告費收據、債權移轉通知函 、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收支明細表、高雄地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律師事務所函、地政規費收據、拍賣 通知書、郵局查詢資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101年度司 家催字第18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 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其中土地現經高雄地院委由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於113年12月25日進 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其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90,000元、151, 000元、521,000元;又聲請人業已已執行職務如附表二即遺 產管理人事務進行一覽表,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 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 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 含已支出事務費用即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 催告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業經高 雄地院於101年度司家催字第○號及本件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 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18

KSYV-113-司繼-6991-20250218-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梁越高 相 對 人 甲OO(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12月2 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OO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 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OO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 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4-司家催-5-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曾美妹 曾敏瑄 曾芬蘭 曾小龍 曾孝忠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琳錡 被 告 呂曾美英 訴訟代理人 呂嘉琦 被 告 麥棋鈊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應就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代位人曾來興及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 應就被繼承人曾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代位人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 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下稱曾玉妹、曾阿振)為被告,嗣經本 院查明曾玉妹、曾阿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追加其等繼 承人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 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為被告(卷第129-130頁),核 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花及被代位人曾來興(下稱曾來興)為連帶債務 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計算書 分配表可憑(卷第11-19頁)。 ㈡、曾來興、曾玉妹、曾阿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曾玉妹、曾阿振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 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及曾來興公 同共有,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新竹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卷 第23-49、73-103、123、247-251、263頁)。又系爭土地在 尚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 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曾來 興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 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將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代 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並聲明:⑴被告及曾來興應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及曾來興按【附表二】「潛在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卷第13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呂曾美英 、曾敏瑄:對於【附表二】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沒有意見 ,系爭土地現無人在其上耕作等語。 ㈡、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曾來興積欠原告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 原由曾玉妹、曾阿振、曾來興公同共有,曾玉妹、曾阿振分 別於96年4月2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 告及曾來興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1-19、23-49 、73-103、123、247-251、2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曾來 興及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先由曾來興及被告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曾來興及被告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 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 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曾來興111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外,僅有兩輛分別為82年、84年出廠之汽車,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為憑(卷第21-22頁),其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十多年沒有工作了,沒有錢可以還等語(卷第289頁), 足認曾來興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狀況。又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曾來興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 ,詎其竟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來興可分得 之部分取償,堪認原告應有實行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 張曾來興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其無從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保障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有 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曾玉妹、曾阿振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詳如【附件】繼承系統 表所示,並就被告及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 潛在應有部分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金木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嗣其 死亡後由其配偶即曾玉妹、其子曾阿振、曾來興繼承,其等 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1/3。  ⑵曾玉妹於96年4月26日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 分1/3分別由其當時尚存之子女即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 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5人繼承,及四女曾美娥(91年10 月22日歿)當時尚存之子女陳國峰、陳國仁代位繼承。是以 ,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就曾玉 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18(計算式:1/3÷6=1/ 18)、陳國峰、陳國仁則各為1/36(計算式:1/18×1/2=1/3 6)。至卷內固無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然曾玉妹次女即 被告曾美妹、三女即被告呂曾美英到庭陳稱:曾美妹就是長 女,在我們認知裡沒有其他長女存在等語(卷第289頁), 到庭之被告就曾美妹上無胞姐乙情亦表示無意見(卷第290 頁),且經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所於113年8月19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 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等語(卷第123頁),堪認曾美妹應 為曾玉妹之長女無訛,應予指明。  ⑶陳國峰於98年6月12日死亡,無子女、配偶,其父陳勝利(78 年1月29日歿)、其母曾美娥均早於其死亡而無繼承權,是 由其弟陳國仁繼承,則陳國仁就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 有部分增加為1/18(計算式:1/36+1/36=1/18);嗣陳國仁 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已與配偶麥寶尹離婚,故由 子女即被告麥棋鈊繼承,是以,被告麥棋鈊就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1/18。   ⑷曾阿振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 部分1/3及繼承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均 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金蓮、尚存子女即被告曾芬蘭、曾琳錡、 曾小龍、曾孝忠繼承,其等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為7/ 90【計算式:(1/3+1/18)÷5=7/90)】。  ⑸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部分1/3加計繼承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共計7/18。  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 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單獨處分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性質、 現無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其與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 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曾來興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 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段) 1 182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 2 201地號(面積310平方公尺) 3 229地號(面積580平方公尺) 4 239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 5 24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6 325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 7 406地號(面積12,30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金蓮 7/90 2 曾芬蘭 7/90 3 曾琳錡 7/90 4 曾小龍 7/90 5 曾孝忠 7/90 6 曾美妹 1/18 7 呂曾美英 1/18 8 曾敏瑄 1/18 9 曾來興 7/18 10 麥棋鈊 1/18

2025-02-18

SCDV-113-訴-128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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