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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強制執行法第4、14條、第18條第2項所 規定之訴訟均已提過,如原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1 13年度訴字第589號等案件,但都無下文,爰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 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 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 束力,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蘇有記係執原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35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39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嗣併 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雖曾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然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 可憑(原審卷第45至46頁)。此外,又查無抗告人與蘇有記 間有其他上開說明所示案件類型繫屬中,且抗告人所主張之 原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雄司簡調 字第1525號、113年度雄簡字第1539號)已因視為撤回而終 結,而113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事件非抗告人對系爭甲執行 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資料 、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71頁、本院卷 第41至43頁),是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㈡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係執原法院1 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乙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前以其業對良 京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准許,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有 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裁定之羈束力,不應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均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依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07

KSHV-114-抗-27-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育鋒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465,60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278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購入汽車後陸續清償 融資貸款完畢,對於融資轉讓之事,聲請人未曾受任何通知 ,直至113年12月31日,由相對人以高雄青年郵局372號存證 信函通知略以相對人已於97年12月19日(誤繕為「29日」) 自第三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而做債權讓與之通 知,然該債權發生於00年至今已超過15年,更何況該信函提 及相對人前於97年12月19日做債權讓與動作,自97年迄今也 超過15年,因此該債權讓與之債權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因 此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准許提供擔保停 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 訴暨聲請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 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則相對人114年2月6日民事執行聲請狀所載請 求事項一「懇請債務人等所有之財產於新台幣210,000元整 及自81年0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其中「清償日」應係誤 載,而應以「110年7月19日」始為正確。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 00元以及前述之利息債權,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前1日即114年2月5日止,其已發生之債權總額為1,552,02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額1,552,021元延後 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 理期間約需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65,606元(計算 式:1,552,021×5%×6=465,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465,606元為相 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10,00元 1 利息 210,000元 81年6月9日 110年7月19日 (29+41/365) 20% 1,222,718元 2 利息 21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5日 (3+201/365) 16% 119,303元 小       計 1,342,021元 合         計 1,552,021元

2025-03-07

CYDV-114-聲-13-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蘇橙瑞 相 對 人 張義和 江瑜馨 張家慈 郭秀容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113年度 司執字第606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現併入本院民國112年度司 執字第1279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瑜馨、張家慈、郭秀容、黃瀞儀( 下稱江瑜馨等4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渠等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拍字第162 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2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 有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聲請裁定停止甲、 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江瑜馨等4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111年度 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有 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 亦經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 合併執行,已查封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訂於114年3月12日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 以其係受相對人張義和詐欺,始向江瑜馨等4人借款,已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另張義和並未交付票據所 載之金額予聲請人,聲請人積欠張義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 由,對江瑜馨等4人及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 求:⒈確認張義和對聲請人所執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江瑜馨等4人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相對人不得執甲、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而為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亦已繳納裁判費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聲請停止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惟就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如下:  ⒈甲執行事件: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所分別明定。  ⑵聲請人雖對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江瑜馨等4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但聲請人前已對江瑜馨等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 ,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獲准,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聲 請人有向郭秀容、黃瀞儀借貸1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33-53頁),江 瑜馨等4人並已將上開確定判決陳報本院執行處,業經本院 調閱甲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故聲請人重行向江瑜馨等4人起 訴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 情形,而不合法。又江瑜馨等4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即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具確定判決效力,聲請人應受拘束, 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81-88頁),其仍以當初受詐欺而借貸、意思表示經 撤銷為異議事由,該異議事由為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聲請人訴請江瑜馨 等4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應無理由。本院斟酌聲請人對江 瑜馨等4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 由,因認並無停止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停 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乙執行事件:     張義和所執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 請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對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審酌乙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系爭本 案訴訟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相對人張義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三 所示,債權本金總和為815萬元;而乙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 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973萬元,附表二所示 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04萬617元,惟系爭土 地有抵押權人江瑜馨等4人得優先受償,其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本金為100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 足見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如經拍賣,並優先受償抵押 債權1000萬元後,張義和之債權應能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815萬元未能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繁雜程度、一審甫繫屬等情 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約以債權額815萬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6年 為適當,爰酌定供擔保金額為244萬5000元【計算式:815萬 元×5﹪×6年=244萬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625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30/60 1348萬元                      合計297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9萬6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26萬5400元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00地號 1/6 7488元 4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52/240 7萬8129元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15/360 59萬3600元 204萬617元 附表三 編號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債權額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本票裁定 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本票裁定 600萬元(執行名義無利息)。 3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70號、111年度抗字第127號本票裁定 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KSDV-114-聲-39-20250307-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翌榛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586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48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EV-114-板聲-49-20250307-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相 對 人 曾榮昌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住民族人,與其他 族人自原臺北縣政府升格為新北市政府之前,即經安置於新 店區中正路國宅,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歷年住所,歷任地方政府 均向相對人及其他族人保證可安心居住於上址,不會將上址 房屋轉租他人,詎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要求相對人及 其他族人共56人至指定民間公證人處簽署租賃契約,否則不 願意讓相對人及其他族人繼續居住於上址房屋,兩造乃於11 1年8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498元,倘不符合續租條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 限屆滿時消滅,相對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 字第0010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抗告人以相對 人租期屆至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6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系爭公證 書之作成存有重大瑕疵,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為之,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 ,相對人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可能,所 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且相對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本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繼續使用,亦僅 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原裁定未表明 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 執行,洵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公證書之債務人如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依法即得聲請停止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另定於114年2月13日至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相對人則以系爭公證書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閱相對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系爭公證書是否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情事,須為實體調查、審究,尚無從認有得不經調查逕予駁回之顯無理由之情,倘未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可能,難認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聲請准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不合。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公證書是否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情事,既須為實體調查、審究,且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即難認相對人必然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裁定並已就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詳予說明,抗告人所指均非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06

TPDV-114-簡聲抗-4-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玲錦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0一一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七五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175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淑惠、 張仕傑係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黃己 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 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樓梯之 價額(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認定為新臺 幣(下同)353,821元,即應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取回 執行標的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之損害,本 院並認按法定利率5%作為計算孳息之標準為適當。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 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 因延遲5年取回執行標的物,可能受有88,455元之損害【計 算式:353,821元×5%×5年=8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6

KLDV-114-聲-7-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萬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書 相 對 人 吉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萬1,04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0 9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545號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 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26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09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前述案件倘繼續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 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 給付情形,乃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4,640元及利息,並聲請執行 其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新竹地院 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宗查閱 屬實。審酌倘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可能 因強制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復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堪認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㈡至於擔保金之數額,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 債權本金為120萬4,64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本案訴訟未確定前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 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益,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應屬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另以裁定核定為130萬9,406元,未逾150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發 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為27萬1,044元(計算式:120萬4,640元×5%×4.5年=27萬 1,044元),爰酌定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06

TCDV-114-聲-6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輔 佐 人 林秋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 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 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承翰前因心神喪失不能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能由他人協助到庭陳述,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555號判決書可參,堪認本案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 已消滅,自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09-訴-626-2025030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鍾寶珍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5,6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224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本件執行事件財產一旦保險契約解約等,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246號之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受 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422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 第220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 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1,358,487元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 前開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 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05,660元(計算式:1,358,487元×5%× 4.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06

SCDV-114-聲-24-2025030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70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128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 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 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 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7 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判決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 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院固已就上開異議之訴為第一審 判決,但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尚未確定,聲請人仍有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 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7,610元(即本院113 年度北補字第3072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停止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 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故以此後續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4,7 01元(計算式:117,610×5%×2.5=14,7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4-北簡聲-6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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