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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作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作謙(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其餘案件皆已偵查終結 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尚有一案未起訴,係於本案追加 起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實已偵查完備。給予被告交保,應 無其他案件尚在偵辦中之考量。  ㈡被告自白坦承犯行,於鈞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可獲得減刑機會。又被告於鈞院審理中與5名告訴人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㈢被告此次遭查獲犯行長期羈押,人別及行蹤已為檢警掌握, 應無詐欺集團敢再與被告接觸,被告已無再參與詐欺集團反 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綜上,羈押處分並非刑罰之預先執行 ,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可以謀職賺錢,用 以支付調解賠償金額,使告訴人可以獲得完整賠償,為此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 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 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而預防性羈押 ,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 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查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啓豪、郭柏佑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秦宇呈、余 修豪、簡妡羽、劉珮慈、吳念怡、吳安琪、李湘琇、張庭瑜 、黃玟錡、楊孟寰、呂雅婷、吳昱辰、葉朝蓉、游舒晴、陳 奕穎、闕子騫、王緒揚之指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同案被告郭柏佑與TELEGRAM暱稱「蔣 中正」、「不死鳥」、「辛普森」、「無天無法」、「滿貫 大亨」、「中淡」、「華安9527」、「Taco」、「鑫球」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案 金融卡2張、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980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 曾因詐欺案件、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查113年8月6日 員警在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全家超商內欲盤查被告時,被告 隨即逃跑,經員警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前查獲, 足認被告先前即有因案逃亡遭通緝之紀錄,而本案為員警查 獲時復有逃亡之舉動,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參加詐欺集團 ?)大約113年7月初開始提領的,都是在臺南市進行提領。 飛機暱稱「蔣中正」的人邀請我加入詐欺集團,都是「蔣中 正」告訴我提領金額及時間,我才去提領。(問:你如何接 觸到車手這個工作?)我原本的手機(沒有門號)有個飛機 「鐡支」帳號,我在飛機動態上看見工作的廣告,點進去後 就有「蔣中正」的帳號連結,加入之後,最一開始是說幫電 商賺錢,然後就到公園將一支工作機交給我,我就開始使用 工作機,工作機內就有詐欺集團的飛機群組,裡面會指派工 作。(問:何時知道你是詐欺集團車手?)7月去做的時候 就知道了。(問:知道是詐騙,為何繼續做?)身上沒有錢 。缺錢,我有欠債,總共約10幾萬元。(問:先前曾在112 年11月29日曾加入「菲菲」、「大雄」等人的詐欺集團?) 對。該集團與本案TELEGRAM暱稱「蔣中正」、「浩克」的集 團不同等語(警一卷第38至39頁、偵一卷第84頁、原審卷第 66至67頁)。足認被告係因缺錢、欠債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且被告先前即曾於112年11月29日加入「菲菲」 、「大雄」等人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復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況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次 數高達17次之多,審酌上情,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先前並無不 同,則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極高,自有事實足認為被 告有一而再、再而三的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被 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因此 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達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被告自仍 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經濟及社會安定、交易秩序有重大損 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所 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縱已全部偵查終結或偵查完備,被告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或被告有 與本案其中5名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日後能否依 約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等,均核與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性之考量無關,亦無從消弭被告以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以及反覆實行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至於被告主張因其人別及行蹤已為警掌 握,應無詐欺集團敢再與被告接觸,已無再參與詐欺集團反 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云云,惟查,依被告先前之犯罪模式乃 係由被告主動聯繫詐欺集團而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故 被告自仍有再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被告上 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4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黃郁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被告),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 ,以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 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 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 ,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 ,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 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 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於同年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 454號裁定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羈押期間將屆 ,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在,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 億元,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 ,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為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權衡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 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被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之供述有 所歧異,而認有串滅證據之虞,卻未指明有何具體客觀事實 顯示有串證之虞;況本案已偵查多時,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 均經檢察官調查完備並予以保全,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454 號裁定亦認為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等 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而裁定撤銷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迄今卻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實有矛盾之嫌。另被 告此前並無相關詐欺取財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則尚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 遭羈押期間,經眾多媒體報導而為公眾週知,又名下財產及 帳戶亦經查扣,殊難想像被告另起爐灶、反覆實施之可能。 況且,原審曾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卻於未達1個月內推翻前述。從而,原裁定並非適法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認部分事實並否認犯罪,然觀諸 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訴之部分犯 罪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前揭各罪之犯行,而各該犯罪事 實,仍待原審法院逐一勾稽、比對,且本案共犯、證人眾多 ,參以被告、共犯郭佳瑜等人皆有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使被 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之情狀,針對主 觀犯意尚需經原審調查、釐清,本案仍無法排除傳喚其他共 犯、證人到庭為證之可能,尚難謂被告與共犯郭佳瑜供述之 客觀情節已趨一致,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於111年1月 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3730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該另案偵查、審理期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 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 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 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 卻先於110年間,涉嫌持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招攬投資 ,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 間,再涉嫌持上開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 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 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 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嫌,有再為同 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事由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 犯前述犯行、被害金額,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影響非輕,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 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 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㈡另原審雖於113年12月10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 限制住居並施以電子科技監控8月一節,然被告迄今未能覓 足前述保證金,益徵被告難有籌得相當保證金之資力,則原 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謂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 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4-抗-12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黄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上訴案件( 113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 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 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 所涉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也沒有逃亡之情形,亦 無與告訴人勾串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長輩 因被告涉犯本案致身體狀況欠佳,農曆過年期間將至,希望 可以交保,讓被告回家說明本案的情形,使被告家人得以放 心,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月,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罪 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 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 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復查無其 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也沒有逃亡之情形, 應無羈押之必要等情。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 被告涉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坦承犯罪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 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 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家中長輩身體狀況欠佳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據,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迄 今。惟被告於羈押期間靜思反省後,已知悉此次犯行危害社 會情節重大,並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請法院諒察被告係 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又因突發事故失去工作能力,頓 失經濟支柱,被告始會為緩解家中困境,一念之差而從事本 案不法工作,被告希望在服刑前能以正當工作賺取家用,讓 母親安心養傷,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 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裁量決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 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 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 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 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 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幫助一般洗 錢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嗣上開3罪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被告入監 執行後,甫於11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未逾 5月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 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前述,被告前已曾有3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經入監執行後,竟仍未思悔改,甚至旋於出 監後5月內,進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備 妥工作假名、工作證件,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顯見被告極易為金錢所惑,而有 為牟利益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取款之可能,為防止被告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 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 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 身自由更具重要性,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 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 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與被告家 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此部分所陳,亦與 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 ,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NDM-114-聲-71-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昭佑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晉仕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撤銷或變更聲請狀、刑事聲請狀所載(均 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 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 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周昭佑坦承犯行,被 告林晉仕否認犯行,均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卷內事證可參 ,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各擔任詐騙集團「收水」、「監 控」,被告周昭佑每在路邊或巷子角落收取內有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大量現金之包裹,甚攜點鈔機點鈔 ,復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1件可獲1000元至2000元不等 報酬,凡此種種可見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依其自陳民國113年7月中旬至10月中旬犯案數次,本案 詐騙集團破獲前難免其再犯之可能;被告林晉仕應是核心人 物始能擔任「監控」,衡酌其與未到案共犯「小翔」、「鄭 」有高度默契,卻辯稱不知情、不記得云云,試圖掩飾涉案 身分,藉此阻礙追查共犯或己之涉案情節,認為脫罪有滅證 、勾串之高度可能,依其手機內連繫情節多次在不同地點跑 單,應有多次類似行徑,本案詐騙集團破獲前亦難免其再犯 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皆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俱有 羈押之必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另 被告林晉仕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均自1 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林晉仕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此有同日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2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周昭佑、林晉仕各坦承、否認犯行,依證人證述,佐以 卷附書證、扣案物證,可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 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2人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 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一一審視、 辯駁之情事。被告2人涉嫌加入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監控」工作參與犯罪 組織,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庭訊質之被告林晉仕 其手機對話紀錄「我們已經跑到第四單了」、「目標突然出 現」、「我跟小翔一起」、「鄭」等內容,所云率以沒印象 等語(原審卷第37頁),益徵被告林晉仕隱匿共犯情節容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被告林晉仕另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 事由,且衡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不 輕,相較羈押拘束被告2人人身之法益,堪認有羈押必要性 。從而,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2人,被告林晉仕 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陳秋君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4-聲-15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 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 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之誘 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 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原審訴訟進行之 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 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 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原審認被告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 而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雖被告已坦白犯行,惟恐自知 其將受重刑之諭知下,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云云,即認其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原裁定未實質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相當 理由,即以臆測方法,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被告歉難信服 。實則,被告年紀尚輕,甫為成年,誤入歧途而犯罪,又其 在看守所期間面臨父親病故,無法在側,且深感懊悔自省, 願徹底改過。其坦白全部犯行,表示認罪,除希冀獲減輕及 從輕量刑之機會外,亦是盡快完結案件審理程序,依法服刑 ,待服刑完畢後,早日回歸社會自新,以理性角度而言,遵 循法律勢必有利於逃亡、拒捕。  ㈡被告所涉犯者固屬重罪,然其自偵查時起即配合司法調查, 期間無有逃亡、拒捕之紀錄,且其家屬對其之關懷真切,對 其自身生涯之展望清晰且積極,本件並無重罪以外之理由, 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理由之逃亡疑虞;況被告受羈押迄今已數 月之久,不論抗告人,甚或是其他共犯均已自白並認罪本件 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部分與被告相當層級之共犯已獲交保 ,殊難想像被告尚有何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羈 押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所稱「相當 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 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 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 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四、經查: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即被告劉子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於 裁定內敘明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 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之審 判及執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更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等語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㈡衡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 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 遏阻。惟被告竟參與組織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其罔 顧政府嚴刑禁令強行為之,所犯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定減輕事由,刑度仍重,本案原 審宣判在即,依客觀常情判斷,被告仍有高度脫免入監執行 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其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原裁定所為上開羈押原因之相當原因判斷,尚無違 誤。被告抗辯原裁定臆測而為決定云云,自不足取。另羈押 之目的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殊非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且無逃亡 、拒捕之紀錄、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共犯已獲交保, 即認無保全之必要,抗告意旨其餘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當。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抗-66-20250115-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 ,並深刻反省,願以最懺悔之心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業已羈 押5個多月,此生從未離家如此之久,對其警惕堪稱足矣, 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妻子,亦願承諾被告具保短暫 在家(被告很快將入監服刑)期間,將24小時有親人輪流陪 伴被告,並趁機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被告家有高齡93歲罹 患多重疾病的祖父,若延押至入監服刑,恐今生無再見祖父 一面機會,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在被告遭查獲後心情低落 ,憂心之餘一夜間頭髮全白,恐無時日等到被告出獄,被告 母親罹患乳癌,眼見媳婦肚子愈來愈大,兒子卻未盡過一天 為人夫之照顧責任,情緒低落寢食難安,懇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押,成全被告與祖父最後的願望,讓被告父親得以當面交 待清楚家中之工程事宜,被告得以略盡人夫人父(胎兒即將 出生)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 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 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女子性交或猥褻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7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 告,並核閱相關偵查、審理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 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 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 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4、107至11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 為本案教唆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對未滿14歲之A女為 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 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依甲○○警詢供述,被告更於112年 間起,陸續介紹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E女、 F女、G女、H女給甲○○「拍攝大尺度」及「做愛」,並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如何穿著及擺姿勢、要求將拍攝 之性影像傳送給其觀覽,被告自身亦有對G女為性交及傳送 當時拍攝之性影像給甲○○觀覽(見彌封資料第一冊第17至31 頁),而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即為與上開被害人有關之 案件),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 宣告而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無論係 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較長期間之監禁矯 治或規律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理健康得到顯著提 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同一犯罪之虞。 而參酌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觀覽幼年 女子身體及性交、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存有特殊癖好,且習於 、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願意拍攝 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教唆他人 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其慣用手 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花用之幼 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可連結網 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生人互動 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 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此將嚴重傷 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保護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綜 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114年1月 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之手段代替;而被 告所犯前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審理程序,於112 年11月間判決確定,此後即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被告既 為有配偶之人,前案司法程序及判決結果當已對其家人心理 造成重大衝擊,殊無可能等閒視之,則若被告家人確有能力 輪流陪伴甚至監控被告、阻止其恣意使用手機上網接觸幼年 女子,並督促、偕同被告規律就醫治療身心疾病,應早已為 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再犯本案及前述多起同類案件?至被告 所陳希望與高齡多病祖父相見、與罹癌父親當面交待家中工 程事宜、配偶即將生產等節,固值同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 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侵訴-40-2025011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 ,並深刻反省,願以最懺悔之心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業已羈 押5個多月,此生從未離家如此之久,對其警惕堪稱足矣, 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妻子,亦願承諾被告具保短暫 在家(被告很快將入監服刑)期間,將24小時有親人輪流陪 伴被告,並趁機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被告家有高齡93歲罹 患多重疾病的祖父,若延押至入監服刑,恐今生無再見祖父 一面機會,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在被告遭查獲後心情低落 ,憂心之餘一夜間頭髮全白,恐無時日等到被告出獄,被告 母親罹患乳癌,眼見媳婦肚子愈來愈大,兒子卻未盡過一天 為人夫之照顧責任,情緒低落寢食難安,懇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押,成全被告與祖父最後的願望,讓被告父親得以當面交 待清楚家中之工程事宜,被告得以略盡人夫人父(胎兒即將 出生)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 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 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女子性交或猥褻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7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 告,並核閱相關偵查、審理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 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 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 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4、107至11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 為本案教唆同案被告陳明達(下稱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 均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依陳明達警詢供述,被告更於 112年間起,陸續介紹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 E女、F女、G女、H女給陳明達「拍攝大尺度」及「做愛」,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如何穿著及擺姿勢、要求 將拍攝之性影像傳送給其觀覽,被告自身亦有對G女為性交 及傳送當時拍攝之性影像給陳明達觀覽(見彌封資料第一冊 第17至31頁),而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即為與上開被害 人有關之案件),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 序及刑之宣告而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 ,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較長期間 之監禁矯治或規律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理健康得 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同一犯 罪之虞。而參酌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 觀覽幼年女子身體及性交、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存有特殊癖好 ,且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 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 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 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 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 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 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 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此 將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保護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綜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 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之手段代替;而被 告所犯前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審理程序,於112 年11月間判決確定,此後即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被告既 為有配偶之人,前案司法程序及判決結果當已對其家人心理 造成重大衝擊,殊無可能等閒視之,則若被告家人確有能力 輪流陪伴甚至監控被告、阻止其恣意使用手機上網接觸幼年 女子,並督促、偕同被告規律就醫治療身心疾病,應早已為 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再犯本案及前述多起同類案件?至被告 所陳希望與高齡多病祖父相見、與罹癌父親當面交待家中工 程事宜、配偶即將生產等節,固值同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 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聲-101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3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自己犯下錯誤,於羈押期間已深 刻反省,被告於入監前需照顧父母,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現 最放心不下者即為年邁罹癌之父親,獨留母親照顧,請法官 給予機會,以新臺幣8萬元之金額交保,希望能還有時間照 顧父母,以面對爾後刑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群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 第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1年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因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 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 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 案經被告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審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 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 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告刑輕重,維護社會秩序 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 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 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且尚未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聲-329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白俊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俊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筆 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 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於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 始足以確保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 然被告先前經原審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 得具保金,於本案上訴至本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 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等語。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未確定),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 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以供 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 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惟若被告未能 提出上開保證金,羈押必要性即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 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4454-20250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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