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作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作謙(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其餘案件皆已偵查終結
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尚有一案未起訴,係於本案追加
起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實已偵查完備。給予被告交保,應
無其他案件尚在偵辦中之考量。
㈡被告自白坦承犯行,於鈞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可獲得減刑機會。又被告於鈞院審理中與5名告訴人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㈢被告此次遭查獲犯行長期羈押,人別及行蹤已為檢警掌握,
應無詐欺集團敢再與被告接觸,被告已無再參與詐欺集團反
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綜上,羈押處分並非刑罰之預先執行
,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可以謀職賺錢,用
以支付調解賠償金額,使告訴人可以獲得完整賠償,為此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
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
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而預防性羈押
,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
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查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啓豪、郭柏佑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秦宇呈、余
修豪、簡妡羽、劉珮慈、吳念怡、吳安琪、李湘琇、張庭瑜
、黃玟錡、楊孟寰、呂雅婷、吳昱辰、葉朝蓉、游舒晴、陳
奕穎、闕子騫、王緒揚之指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同案被告郭柏佑與TELEGRAM暱稱「蔣
中正」、「不死鳥」、「辛普森」、「無天無法」、「滿貫
大亨」、「中淡」、「華安9527」、「Taco」、「鑫球」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案
金融卡2張、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980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
曾因詐欺案件、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查113年8月6日
員警在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全家超商內欲盤查被告時,被告
隨即逃跑,經員警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前查獲,
足認被告先前即有因案逃亡遭通緝之紀錄,而本案為員警查
獲時復有逃亡之舉動,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參加詐欺集團
?)大約113年7月初開始提領的,都是在臺南市進行提領。
飛機暱稱「蔣中正」的人邀請我加入詐欺集團,都是「蔣中
正」告訴我提領金額及時間,我才去提領。(問:你如何接
觸到車手這個工作?)我原本的手機(沒有門號)有個飛機
「鐡支」帳號,我在飛機動態上看見工作的廣告,點進去後
就有「蔣中正」的帳號連結,加入之後,最一開始是說幫電
商賺錢,然後就到公園將一支工作機交給我,我就開始使用
工作機,工作機內就有詐欺集團的飛機群組,裡面會指派工
作。(問:何時知道你是詐欺集團車手?)7月去做的時候
就知道了。(問:知道是詐騙,為何繼續做?)身上沒有錢
。缺錢,我有欠債,總共約10幾萬元。(問:先前曾在112
年11月29日曾加入「菲菲」、「大雄」等人的詐欺集團?)
對。該集團與本案TELEGRAM暱稱「蔣中正」、「浩克」的集
團不同等語(警一卷第38至39頁、偵一卷第84頁、原審卷第
66至67頁)。足認被告係因缺錢、欠債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且被告先前即曾於112年11月29日加入「菲菲」
、「大雄」等人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復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況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次
數高達17次之多,審酌上情,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先前並無不
同,則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極高,自有事實足認為被
告有一而再、再而三的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被
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因此
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達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被告自仍
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經濟及社會安定、交易秩序有重大損
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所
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縱已全部偵查終結或偵查完備,被告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或被告有
與本案其中5名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日後能否依
約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等,均核與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性之考量無關,亦無從消弭被告以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以及反覆實行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至於被告主張因其人別及行蹤已為警掌
握,應無詐欺集團敢再與被告接觸,已無再參與詐欺集團反
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云云,惟查,依被告先前之犯罪模式乃
係由被告主動聯繫詐欺集團而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故
被告自仍有再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被告上
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