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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許,加入成 員包含LINE暱稱「陳專員」、「陳泰隆」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提款車 手」之角色,並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贓款 之用。黃子育、「陳專員」、「陳泰隆」與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除梁豈源外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交付予 「陳泰隆」指示之上手。附表編號1部分,因梁豈源未受騙 ,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 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玉山銀行、渣打銀 行存摺封面,用LINE傳給自稱「陳泰隆」之人,並於起訴書 附表所載時地,依「陳泰隆」之指示提領款項,領完後將款 項全數交給「陳泰隆」指定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車貸,但車貸也沒過, 後來在GOOLE看到有車貸廣告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美 化帳戶,要製造金流、增加財力證明,比較方便貸款;對方 說錢要領出來還給他們,不然要告伊侵占,伊所提領款項全 部都交給對方,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伍、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梁豈源、連得榮、連柔媚、柯孟琳 、林婉婷等人,致除梁豈源以外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梁豈源匯新臺幣【下同】1元); 嗣被告再依「陳泰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再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交付33萬元予「陳泰隆」所指示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 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 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 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 慎之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 具體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 失之「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 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 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 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 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 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 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自稱「陳專員」、「陳泰隆」之人,聯繫辦理貸款 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翻拍 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213頁),且形式上與line 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 可採信。而細繹其等間之對話,內容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 ,並非臨訟虛捏編纂,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雙證件)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戶籍、 工作、親屬連絡人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所交談之內 容亦確與貸款有關,是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 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 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 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小心 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 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 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 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 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 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 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 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 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所述其 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做過CNC工廠,目前做裝潢等情( 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 並未優於一般之人,是以當時被告急需辦理車貸,非必能查 覺對方係以公司需審核其財務狀況等話術,使被告因需款孔 急為順利借貸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其應 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見 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贓款乙節,實難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難 認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 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 、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 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 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 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 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 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 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 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 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 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缺錢、急 需貸款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 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 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具有 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 推因,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陳專員」、「陳泰隆」等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六、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欲作為借款之 「美化帳戶」使用,容有訛詐或欺瞞銀行之可能,然製作不 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 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二者行為對象不同、行為模式亦 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即逕 予推論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再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 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 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並無 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 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 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 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 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 明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 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玉山、渣打帳戶,並將贓款轉交予「陳泰隆」指示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假放貸真詐財之手法遭詐等語。惟查,被告從事裝潢工作,對工作酬勞之多寡有一定認識,其亦於偵訊中自陳覺得行為異常,佐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質疑「陳泰隆」之舉是否非法,足見被告對於擔任「車手」之犯行,顯非無所認識。 2 證人即告訴人梁豈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團施用詐術,惟未受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電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連得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社團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連柔媚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柯孟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對上開犯行有所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陳泰隆」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上手之事實。 13 被告玉山、渣打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之玉山、渣打帳戶有贓款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梁豈源 113年1月23日1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ook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惟梁豈源並未受騙,僅匯款1元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因而詐欺未遂。 113年1月23日 11時19分 1元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連得榮 113年1月22日9時5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慧娜」假冒買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連得榮於Faceook販賣之商品,惟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以辦理「三大保障協議」,致連得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37分 4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2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3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38分 26,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5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25分 19,103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6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3 告訴人 連柔媚 113年1月23日11時5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美燕」假冒買家,佯稱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辦理驗證手續,致連柔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9分 2,132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113年1月23日 12時1分 3,132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 柯孟琳 113年1月23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盜用柯孟琳朋友「秀玲(婕爾舒壓美學)」之LINE帳號,並以前揭帳號佯稱欲借款3萬元,致柯孟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14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5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5 告訴人林婉婷 113年1月23日8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慧娜」假冒買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林婉婷於Faceook販賣之商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以辦理「三大保障協議」,致林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48分 99,989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分 1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5分 5,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6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7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8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9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1分 99,989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5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6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7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43分 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2025-02-24

TCDM-113-金訴-1879-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經理 」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將所有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 帳戶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辛○○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銀行借 不到錢,永昇貸款公司的「張經理」透過網路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跟銀行很熟,他在做比特幣資金進出很大,可以幫我 的銀行帳戶做金流,保證可以跟銀行借到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我是因為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張經理」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 00號住處門口,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不 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4、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 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 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銀行帳號、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戶、電話SIM卡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 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業者,在無從確認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前,更不可能輕易撥款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 違申辦貸款常情。 5、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都是1、20年前辦的,放著很久,後來「張經理」說要 幫我美化帳戶以便貸款,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還有設定約 定轉帳,說要做金流會用到,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只知道他的LINE暱稱叫「張經理」,我在112年6月 下旬把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 「張經理」,我當時沒辦法跟一般銀行貸款,我去問好幾間 都不能貸,「張經理」說貸款如果成功他會收手續費30%, 我提供提款卡是為了要做金流等語(見偵卷第247-250頁) ,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曾擔任計程車司機與臨時工,且有辦理房貸之經 驗,更於本案前詢問多間銀行欲申辦貸款都遭拒(見本院卷 第62-64頁),足見被告不僅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 歷練,更知悉其信用狀況難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貸款,依其 生活經驗,應可理解「張經理」所提供之方式並非正常代辦 銀行貸款程序。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詢問「張經理」有無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方法時, 「張經理」答稱「我需要先幫你把銀行流水的紀錄做漂亮, 銀行認為你的還款能力高才會借款大金額給你」,並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或駕照正面照片、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手持白紙加上身分證自拍照片、網銀登入帳 戶密碼、本人申辦之預付卡、幣安」等資料,此外指示被告 將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指定帳號時囑咐「講法照之前發給 你的說法就可以了」,被告隨即表示應允等節,有被告與「 張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236 頁)。由此足見被告配合「張經理」提供之資料,有大部分 與銀行所需個人信用查詢無關,且被告亦有意配合以不實之 方式應對銀行之關懷提問,況被告關於「張經理」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 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個人帳戶資料後 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應可預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後,可 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 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 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發生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足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張經理」使用, 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重利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富邦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高額貸款,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 害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91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7月26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1頁) ③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LINE記事本內容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4-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7-4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9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2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美濃中壇郵局進行臨櫃匯款 57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112年7月14日及113年1月8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23、261-26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7頁) 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9-8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67-6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1-73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庚○○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72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112年8月12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5-27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3頁) ③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11-12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89、105頁) 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4 己○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己○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進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暥112年7月11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1-35頁) ②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1頁) ③己○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5-1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9-150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9、153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8時56分許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華南銀行六家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112年8月14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9-42頁) ②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頁) ③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5頁) ④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9-1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7-159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5、161頁) 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LINE向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112年7月10日(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3-45頁) ②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03頁)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1-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8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97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2025-02-24

PCDM-113-金訴-2224-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利祥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利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楊澤岳」、「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張利祥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予「王國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以下合稱林宜宣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 張利祥依「王國榮」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宜宣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邱瑞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楊采羚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丁秌全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吳宇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李雅萍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徐尉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洪若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維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耘瑄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鄭裕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林葵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利祥就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之犯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案(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意旨,僅有提及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前開二帳戶內之贓款交付等語,可見前案檢察官對於被告除前開二帳戶外,亦有提供玉山、關農、元大及凱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6、10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四帳戶內之受詐贓款交付等節,未及於調查、斟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從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犯行再行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並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第57至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收受匯款,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之,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沒工作,本來要去銀行貸款但沒辦法貸,我就到網路上的易借網,對方說要幫我辦金流,我聽對方指示還連夜跑去竹北,後來也沒有辦成功;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是信任「王國榮」幫我辦貸款,才會依他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製作收入證明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攤,應不構成正犯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人收受匯款;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宜宣等人 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王國榮」指示 提領上開款項,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 「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宣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林宜宣等人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05至113頁、第169至177頁 、第189至203頁、第241至256頁、第271至283頁、第315頁 、第343至349頁、第371至375頁、第389至395頁;臺東地檢 署偵字卷二第15至16頁、第25頁、第49至51頁、第69至73頁 、第123至125頁;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14至21頁、第53至59 頁、第205至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 交付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 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之,已 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㈢況且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應 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 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 息及期數等條件,當無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要求 申辦者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情事,此為一般人社 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之前有辦過車貸,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匯入,但沒有 提領款項創造金流,112年間還有辦理車貸增貸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146至147頁),可見其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實際 經驗,理應知曉上情。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與「楊澤岳」、「王國榮」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49至160頁 ),未見對方就所謂「創造金流」有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 亦無談及本次申辦貸款之借貸金額、利率、分期期數、還款 方式等事宜;佐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高達六個,且特 地遠至新竹縣竹北市提領不明款項交付,此情顯與一般申辦 貸款作業流程相差甚遠;再者,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於提領款項過程中,曾接獲關山農會多次致電詢問,「王 國榮」竟回復「不能接我處理」等語,指示被告拒接農會來 電,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對其行為之合法性豈會毫無懷疑, 卻為成功辦理貸款,仍聽從不詳他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交付,將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 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率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此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自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相信對方等語,實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詳如下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舊法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2、4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0 部分,告訴人陳維憶匯入被告名下關農帳戶之受詐贓款,既 尚未經被告提領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程度,自應 僅以未遂犯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容 有誤會。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國榮」用通訊軟 體LINE交代我在竹北某公園把提領款項交給他指定的人,他 有跟我描述拿錢的人的穿著跟身材,並說交款後再打給他, 交款的時候「王國榮」沒有跟我通話;收水手有跟我說他是 「王國榮」交代的行員,我就把錢交給他,後來「王國榮」 是在LINE上說收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王國榮」跟收水手是 不是同一人,可能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6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過程中與被告接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楊澤岳」、「王國榮」以及本案收水手確非同一人 所扮演,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又此部分乃縮減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為罪責較輕之原條文基本 條款,並未剝奪被告依憲法之訴訟基本權保障所享有之辯明 罪嫌及辯護等權利,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聽從「王國榮」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 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亦 非可採。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告訴人既不相同,侵害之財產 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附表二編號3、10所示洗錢犯行,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 現金款項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佐以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節;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4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行為樣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張利祥名下金融帳戶 簡稱 1 玉山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3 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000 關農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5 元大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6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主文 1 林宜宣 112年12月20日10時8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985元 ②89,98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瑞音 112年12月20日21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求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完成實名認證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48分許 49,984元 凱基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美美 112年12月間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匯款保證金、保險金做審核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惟張利祥帳戶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惟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關農帳戶 無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采羚 112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先匯款開通後才能放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9,000元 關農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秌全 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 假冒為創世基金會員工致電並佯稱:內部人員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定期捐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27分許 47,02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宇雯 112年12月21日2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與商場客服、銀行客服聯絡等語,又假冒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7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49,123元 ④40,056元 ①②③: 元大帳戶 ④: 凱基帳戶 ①②③: 112年12月21日11時59分許至12時26分許; ④: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雅萍 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 42,99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27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徐尉齡 112年12月21日16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訂單遭蝦皮凍結,請聯繫客服等語,又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1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24分許 ①1元 ②1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洪若禔 112年12月21日11時許 佯欲販賣手機,並提供帳戶供左列之人匯款,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依約出貨。 112年12月21日17時10分許 22,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維憶 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盜用「王映茿」臉書帳號後,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58分許 8,000元 關農帳戶 未提領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許耘瑄 112年12月21日17時8分許 自稱興田國際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你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4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7時58分許 ①49,989元 ②8,985元 ③26,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至18時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鄭裕麟 112年12月21日15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 ①49,986元 ②28,37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9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葵芳 112年12月13日18時47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48,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6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TDM-113-金訴-172-202502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轟潔汽車美容店」之常客,丙○○(由本院另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結)為「轟潔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之胞兄,二人 因而結識。甲○○自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 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案並 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由甲○○擔任俗稱「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聽從 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負責徵求及收集金融帳戶(含網銀帳 號),並收取車手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手。甲○○ 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以製造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以辦得貸款理由,向丙○○ 徵購金融帳戶,丙○○則於110年4月29日至30日間,提供其名 下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等 5個帳戶(尚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新光銀行0 0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0 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甲○○, 作為甲○○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提領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前,先於109年8月間,由集團中不 詳年籍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秀」,向乙○○佯 稱:因需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需款孔急,希望乙○○能夠 借予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間開始「借款」給 「李秀」,並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丙 ○○經甲○○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持其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詐騙款項並交付給甲○○,甲○○再將收 得之詐騙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購丙 ○○的帳戶,伊是被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陷害,其等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串通好,可以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錄影畫面云云(見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4137號【下稱偵413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11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71至173頁、院卷第213至216頁);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109年8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李秀」,對其偽稱因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急需用 錢,以此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於110年6月15日 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共犯丙○○所有之台新銀 行帳戶,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乙○○ 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下稱偵590 1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6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偵5901號卷第15至19頁) ,堪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無訛,首堪確認。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問:為什麼你會交帳戶給甲○○?)當初說要貸款。 」「(檢問: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辦貸款?)因為他做保險, 有金融相關,因為我知道自己無法貸款,因為當初是餐廳倒 了,要貸款買車子,我的記錄在銀行是沒有辦法貸過的,那 時候剛好跟甲○○聊到這個部分,也知道他在做金融相關的產 業,保險業也有貸款的部分,他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做金流 。」「(檢問:所以甲○○是保險業務員,他告訴你、你想要 貸款買車,他可以幫你處理,所以他要你交什麼東西?)甲 ○○說他可以幫我做金流,就會比較好貸款。」「(檢問:要 怎麼做?)我本子給他,他當初是說有公司會有錢進來我的 戶頭,叫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檢問:所以你總共交 了什麼東西給甲○○?)5 本存摺,第一銀行、新光、中國信 託、台新。」「(檢問:是交這5本存摺的本子嗎?)是拍這 5本存摺的封面給他而已,還有給他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 」「(檢問:提款卡沒有給嗎?)提款卡在我身上。」「( 檢問:你在哪裡交給甲○○的?)沒有印象,有點久了,應該 是在他車上。」「(檢問:你是給這5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跟翻拍這5本存摺的封面,你是用什麼方式傳給他的 ?)用telegram。」「(檢問:甲○○的telegram暱稱為何? )順順。」「(檢問:你傳給甲○○之後?)錢就進來我戶頭 ,我就領錢給他。」「(檢問:錢進來之後甲○○會通知你? )是。」「(檢問:然後叫你去哪裡領錢?)銀行臨櫃或AT M領錢。」「(檢問:領完錢之後?)就交給甲○○。」「( 檢問:在哪裡交給甲○○?)通常都在他車上,地點不一定。 」「(檢問:甲○○會在你領錢的銀行外面還是指定一個地點 讓你上車?)通常是我自己去,領完之後他再跟我說他在哪 個地方,我再去找他。」「(檢問:甲○○的車是什麼顏色? )鐵灰色的BMW,車牌號碼不記得。我知道那台車。」「( 檢問:你交給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之後,是否 知道他怎麼處理?是自己留著還是有再交給別人?)不知道 。」「(檢問:但甲○○就是告訴你有錢進來、叫你去領錢? )是。」「(檢問:你上車交錢給甲○○的次數有幾次?)以 我的時間來講,應該有50幾次。」「(檢問:車上每次是否 都只有甲○○一個人?)是。」「(檢問:你交這50幾次錢的 總額有多少?)不記得。」「(檢問:後來你是否有取得甲 ○○告訴你可以貸款買車的錢?)沒有。」「(檢問:你一直 交錢,甲○○是否有告訴你理由?)我5月中的時候就有疑問 ,我有問他,但他說如果我不繼續做這個金流的話,貸款就 貸不出來。」「(檢問:你要貸多少錢?)大概50萬左右。 」「(檢問:你是否有問貸款貸出來是誰給你這筆貸款?) 沒有貸出來。」「(檢問:甲○○說要跟誰貸款?)甲○○說他 有門路,我不知道。」「(檢問:你問甲○○之後,他說什麼 ?)甲○○說這樣金流還不夠,說金流至少要做三個月,所以 就繼續做。」「(檢問:所以你講的這50幾次是在三個月內 發生的?)應該是二個月,我記得我是4 月底給甲○○帳號, 6月20幾日就警示戶了。」「(檢察官問:在這中間甲○○到 底把你的帳戶交給誰,你都不清楚?)我不知道。」「(檢 問:你也沒有問?)我不知道。」,「(檢問:你把存摺封 面拍給甲○○後,還要再傳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的理由為 何?既然都要由你自己領錢了,為何還要傳帳號密碼給他? )我去銀行改網路帳號密碼,原因是因為甲○○說錢有時候在 裡面可能會比較大筆,可能會超過5、60萬元,如果一次臨 櫃領40萬元比較不會出問題,剩下比如說我有帳號他從台新 轉到中信,中信剩下的錢去臨櫃或ATM領。」「(檢問:所 以用網路銀行轉帳的部分都不是你做的,都是甲○○做的,是 否如此?) 是。」另經證人丙○○表示:伊沒有故意害甲○○ ,伊不可能備案自己害自己等語(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204至213頁),顯證被告以貸款為名,向 證人丙○○徵購包含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之5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足堪認定。 (三)前開證人丙○○結證證述經過與證人李家豪、證人即另案被告 鍾和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1、鍾和諺結證稱:「我是第一個找甲○ ○辦貸款的。我跟甲○○都是用telegram聯繫。甲○○有跟我說 今天會有幾筆金流入帳,然後叫我提領給他,他說是他安排 的,是誰匯進來的我不曉得,這筆錢進來以後,我有去提領 2次,甲○○有提領3次,去便利商店ATM一次提領10萬,7點多 是甲○○本人提領,3次是他本人提領,有2次是他載著我去提 領,共領50萬,剩下40萬用轉帳的,甲○○有提供給我帳戶, 用手機網銀轉的,是甲○○指示我轉的,但因額度受限,所以 過12點甲○○又拿我的卡去提領。我總共領了12次、127萬, 除了起訴書所載90萬還有其他筆。後來110年5月多,我接到 電話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凍結,當下聯繫甲○○,他就 請我看匯款人是誰,看公司內部哪個人匯的,後來甲○○親自 來店裡跟我說這件事沒事了,我就想說沒事了,因為後面也 無其他電話或法院通知,到了7月1日那天,丙○○跟陳晋申打 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不單純,請我來警局作筆錄,應該是當 天下午的時候,他們是被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 的時候甲○○已在所內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⑵」說明— 本院卷第118頁);2、陳晋申結證證稱:「我之所以會借帳 戶給甲○○,是因為那時候有聽到甲○○有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 ,那邊有沙發,我們會在那邊聊天,當時我是聽到鍾和諺跟 甲○○在聊天時,有聽到甲○○說可以幫人辦貸款,因為我有相 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的問題,他說我信用狀況不 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 的,跟甲○○講的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 讓他處理看看,就製造金流創造我們的信用良好。我與甲○○ 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有臨櫃提款,亦有至提款機提款, 一共領了22次,共237萬,領了6天,錢都是交給甲○○。錢入 帳後會由甲○○通知丙○○提領及交付的金額跟地點,丙○○再告 知我,領款時都是丙○○開車載我去,我沒有匯款,我的網銀 帳號密碼已經交給甲○○,他直接把我的帳號密碼改掉。後來 因為聽說鍾和諺的帳戶出問題,我們是在110年6月30日有聽 到,就想說隔天7月1日要處理這件事情。7月1日當天,丙○○ 有說今天會有警察陪同,要我配合警察,當天扣到的111,00 0元,是我提領後給丙○○,預計由丙○○上甲○○的車,再交給 甲○○,後來警察就從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但警 察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錢本來就是確定要給甲○ ○的」(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 二部分⑶」說明—本院卷第118至119頁);3、李家豪結證稱 :「我見過甲○○至少2次,1次是張博凱跟我說,如果要買車 ,他可以幫我美化,1次是看到丙○○領錢交給甲○○。當時甲○ ○是說可以美化信用,就是我的帳戶會有錢進去、出來,但 之後需要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甚明」(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 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2」說明—本院卷第119 頁);綜合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所證述經過 ,被告甲○○確曾以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向證人等人徵 求提供金融帳戶暨配合領款,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證 人所述屬實,且被告甲○○此部分涉案之犯罪事實,除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定外,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時,亦作同樣理由之否認抗辯 ,仍為本院所駁斥不採,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四)另證人羅軒偉即案發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所 長,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程序,到庭具 結證述:「110年7月1日中午丙○○跟其母來報案,聲稱遭甲○ ○以貸款美化金流為由,指示其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後 來丙○○發現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認為可能被利用做為人頭 帳戶,請求警方偵辦。因為當天丙○○有接到甲○○的電話或通 訊軟體之指示,要求丙○○依指示提款,再交給甲○○,陳晋申 當天也說要配合警方,丙○○先去接陳晋申,再一起去甲○○指 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請丙○○把手機開擴音,在車上錄音甲 ○○跟丙○○的對話內容,甲○○有指示丙○○到哪個ATM去領款。 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 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錄音,配合提 領了83,000元,後來又在仁一路7-11便利商店領取28,000元 ,再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甲○○有 駕駛車輛到場,等待丙○○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丙○○從我們 的車輛下車,只有丙○○一個人有上甲○○的車輛,丙○○的包包 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給甲○○,後來我們就去攔查、 盤查,最後111,000元是從丙○○要交給甲○○之包包裡扣得。 」再證被告確實為指示丙○○、陳晋申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詐 騙集團「收水」成員。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涉案情節) ,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認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 決認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75至106頁、第223至227頁)。被告犯行 ,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且有事證憑據及證人具結證詞, 本院無須再耗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再行調查,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及羅軒偉所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已經法院合法調查,有前揭證據 為佐,足以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證人另案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時的錄影畫面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亦經本院 於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調查完畢,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詳各該判決—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洗錢」行為,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被告雖因集團內部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 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丙○○及其他參與詐欺 者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收簿手」兼「收水」,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不應輕縱;兼以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 ,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3 萬元,迄未獲得賠償,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收簿手、收水),已屬「中階 幹部」,非如「車手」角色,無須「拋頭露面」取款、提領 款項而增加被查獲、逮捕之風險,可隱身於後,操控指示丙 ○○等「取款車手」提款交付,再上交集團其他更高階成員, 其地位不低,又死不承認,不肯交代上手成員,使金流去向 更難查清起獲,其收自丙○○等取款車手交付之款項,去向不 明,堅不吐實,猶逕自埋怨法院判決不公,何以其刑度重於 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怨天尤人、怪罪他人,就是未 能反躬自省,毫無悔意,綜合上述因素,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集團中之角色地位、所受利益,暨其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自陳職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 萬元、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同案被告 丙○○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層層轉交予詐騙集團 上手,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LDM-113-金訴-304-2025022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 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並進而交付,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 文【錢袋符號】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立中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及「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形成犯意連絡後,先由黃立中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傳送予「鄭欽文」。嗣「鄭欽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照片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立中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且 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薛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黃立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立中固坦承甲、乙帳戶為其申設,其將甲、乙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交予「鄭欽文」,並將附表三 所示款項均提領後交予不詳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 訴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為了要美化帳戶,才依照 「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鄭欽文」指定之年輕人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及告訴人薛美娟、被害人邱清溪 (為行文便利,均以被害人稱之)遭附表一所示詐術受騙後 ,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由被告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提領後,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清溪、薛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與「鄭 欽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乙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甲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清溪提供之匯款憑證、薛美娟提 供之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 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 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款 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 ,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 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 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 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美 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 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紡織業,又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係 透過手機上網透過臉書廣告看到貸款資訊等語,可知其亦習 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 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人,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語 ,自當知悉正常、合法之貸款程序,且正常、合法之貸款流 程絕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否則放貸者豈非蒙受將款項交付 與欲借貸者後,欲借貸者後因故失聯或不願還款,因欠缺相 當擔保而招致損失之重大不利益。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竟稱「對方這樣貸款給我也沒有跟我請求擔保品」等語, 被告此時即可察覺對方向其表示要替其美化帳戶故匯款進入 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之說詞大大可疑,顯與一般核貸常情 有違,然被告卻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只是想拿到錢, 所以沒有想過為何這個貸款程序這麼奇怪」等語,已足徵被 告確係因需款孔急,而對其本案聽從「鄭欽文」指示將匯入 款項提領後交付一事可能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贓款之風險 ,以漠然之心態面對,即便如此被告亦無所謂,顯見被告確 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金融帳戶如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 該款項來源不事先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 ,倘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將之交 付不明人士,參與犯罪可能性極高,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如家庭至親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 為保管金融帳戶資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 陌生人欲使用帳戶存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 之異常要求,衡情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惟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知道「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 查證該人是否真實存在,其所宣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有在 經營之資訊,被告完全不知,卻貿然同意「鄭欽文」使用甲 、乙帳戶、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以前 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帳戶款 項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 ,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⒌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本案是要向「鄭欽文」貸款,然細觀被 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中,雖有顯示「鄭欽文」表示「 黃先生,有跟你說方案」,後「鄭欽文」撥打一通5分52秒 之電話給被告(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並未以文字回應「 鄭欽文」其欲借貸之款項數額、利息多寡、分期狀況等實際 真正欲借貸者幾均甚為關心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鄭欽文」說審核(貸款)下來後會有專門的人跟我說,當 時沒有跟我說每期的利息是多少等語,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內容亦未見被告有繼續追問「鄭欽文」之情事,則被告究 否確有貸款之真意,顯存疑慮。又且,如被告確實因信用不 佳要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先如「鄭欽文」所述包裝資力,則 被告提供1個申辦帳戶供使用即可替被告「美化帳戶」,尤 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如果貸款成功核貸下來後,要匯款到 我名下的彰化銀行帳戶(即乙帳戶),則被告大可將甲帳戶 交予「鄭欽文」使其「美化」即可,何以要特別將其名下申 設之2個帳戶之使用權均交予「鄭欽文」,並要在日後再向 「鄭欽文」索要回乙帳戶以順利取得貸得款項?何況依前所 述,被告對於「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概不知, 聯絡方式除了透過LINE以外即無他途,而LINE軟體可輕易封 鎖使用者,被告如確欲貸款,必先留有「鄭欽文」可確定能 聯繫到之方式,以避免根本無法達成其欲貸款之目的,但被 告卻完全不知「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未留有其 連絡方式,足證被告所辯其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 云云之辯詞,並無可採。  ⒍末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112年9月4日貸款 能下來,但112年9月4日之後錢沒下來,對方也沒接電話等 語,再於審理中供稱:「(法官問:9月4日對方就已經失去 聯繫,為何到9月20多日你帳戶被凍結,你才覺得有異狀) 我認為我貸不到款了,我要用錢時我才發覺有異狀」等語, 被告所為核與一般欲正常借貸者一旦發覺放貸者取得其帳戶 使用權,又匯入來路不明款項要求其提領後交付,卻未按照 前之約定放貸時,將立即質問該放貸者情形為何,並立刻訴 警處理之情形不符,反與早已預見該其所聯繫之放貸者其真 實目的根本不在借貸,而是在利用他人帳戶及他人代為領取 來路不明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相符。由此亦可 徵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給不認識之人接收款項,並代為提 領款項,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認識 ,被告將甲、乙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帳戶款 項,將之交付不詳男子,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鄭欽文」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本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裁判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黃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而LINE暱稱「鄭 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其帳戶後,接 續分次提領2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想像競合後,被告僅涉犯一洗錢 罪,然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附表一2被害 人受詐騙匯入之贓款,被害人各別財產法益均受侵害,應為 分論併罰之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罪數(見本院卷第35頁),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率然將自身申設之帳戶 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並無可取。再考量 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不足對被告為 量刑上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犯罪 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及考量其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使用工具之帳戶為2個,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財產受損失之情形、素行狀況(參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紡織 業、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併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法益 侵害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因提領行為較為密接 ,故責任非難程度程度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適當減輕) 、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以及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清溪 112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邱清溪取得聯繫,並向邱清溪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並且傳真偽造之文件予邱清溪,邱清溪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37分 45萬8,000元 甲帳戶 2 薛美娟(已提告) 112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薛美娟取得聯繫,並向薛美娟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薛美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22分 40萬元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帳戶 1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整 35萬9,000元 甲帳戶 2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7分 5萬元 甲帳戶 3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9分 4萬9,000元 甲帳戶 4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58分 24萬9,000元 乙帳戶 5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乙帳戶 6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6分 3萬元 乙帳戶 7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9分 3萬元 乙帳戶 8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10分 3萬元 乙帳戶 9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11分 3萬元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立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立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YDM-113-金訴-1794-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昌平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昌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之 某日,加入黃清祥(暱稱「石昊」)、何文輝(所涉詐欺犯 行,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中)、「紅兵支付 -哈士奇2.0」即「信合國幣幣商」、「紅兵支付-茉莉」即 「趙紅兵(茉莉)」、「啟山」、「智障路癡」、「富昱U 選」、「謝偉斌」、「呂欣萍」等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之 角色,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17日8時39分許,與「趙紅兵(茉莉)」、「富昱 U選」、何文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田 慧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田慧娟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8時50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萬應門市,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昌平復以電腦 列印之方式,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份,本 欲交給前來向田慧娟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嗣因臨 時尋無向田慧娟收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通知 田慧娟將當次交易延至次(18)日。田慧娟遂於次(18)日 8時許,將50萬元交付予經本案詐欺集團派遣前來收款之何 文輝,何文輝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㈡於113年6月21日12時04分前之某時,與「謝偉斌」、「紅兵 支付-哈士奇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謝偉斌」 向楊明芳(所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罪嫌,另案偵辦中)佯稱,欲以10 萬元之對價收購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致楊明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 17日19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寄出,徐昌平復再 於113年6月21日12時0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經店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隨即遭到場員警逮捕而未遂。  ㈢於113年6月21日12時04分前之某時,與「呂欣萍」、「紅兵 支付-哈士奇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呂欣萍」 向董育安(所涉將三個以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罪嫌,另案偵辦中)佯稱,審核貸款需要美 化帳戶等語,要求董育安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致董育安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6月18日15時47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提款卡 寄出,徐昌平再於113年6月21日12時0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 之包裹,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隨即遭到場員警逮捕而 未遂。 二、案經田慧娟、楊明芳、董育安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昌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225至227頁、本院卷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慧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6、269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董育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9、141至146頁)、證人即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店員陳欣蒂於警詢(見警卷第161至16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卷第71頁)、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見偵卷第73至85頁)、告訴人田慧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卷第87至90頁)、統一超商之貨態查詢系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33頁)、告訴人楊明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1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9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董育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263頁)、里港分局113年6月21日12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九如分駐所偵辦刑案調查報告(見警卷第32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3至39頁)、提款卡正反面照片(見警卷第40至44頁)、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見警卷第45至47頁)、徐昌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8至150頁,偵卷第91至107、109至125、199至209、229至231、273至275頁)、車牌號碼ASA-7665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5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59至26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事後雖未將上開工作證交付予車手使用,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 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 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 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上開歷 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⒊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觀其內 容,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 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⒌綜上,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 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係通過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絡,除被告參與取款車 手、收簿手之分工外,尚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及另案 被告何文輝等人,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及帳戶資 料,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 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後,再將 受騙款項及帳戶資料依指示交給收水車手及收簿手,復層轉 交上游,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 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後段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 遂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已記 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其餘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 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主張被告同時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 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惟起訴書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楊明芳佯稱,欲以10萬元之對價收購其所有之提款 卡,並無期約對價之真意,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以對價收購云 云,僅為其等施用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既係施用詐術,即 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為,雖均認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楊明芳、董育安施用前 述不實詐術,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於領取包 裹之際,旋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生財產處分及財產損害之 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既遂罪 ,容有未洽,然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此部分無須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 手之角色,造成被害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田慧娟、董育安達成調解,且已賠 償告訴人董育安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83至284、3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智慧型手機1 台,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輛,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之價值甚高,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告訴人田慧娟將50萬元款 項交予另案被告何文輝,何文輝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領取之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提款卡)、事實欄一㈢所領取之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提款卡),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包裹袋2個,僅為上 開提款卡之寄件包裝袋,價值甚微,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㈣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徐昌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徐昌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徐昌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楊明芳所交付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楊明芳所交付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董育安所交付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董育安所交付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董育安所交付 6 工作證1張 7 包裹袋2個 8 自用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9 智慧型手機1台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PTDM-113-金訴-757-20250220-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16號、第2339號、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琳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秋琳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8日起,陸續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 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秋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許喬宜、呂睿承、王品蓁、簡秀鳳、江沛瀠、毒豊霖、 王若妍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琳固坦承有將連線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後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貸 款專員張佑晨」,他們會計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 後我再領出來給「陳福明」指定的人,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張佑 晨」之人,又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陳福明 」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是認(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頁至第15 頁;113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31至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告訴)人許 喬宜等7人(被害人王源進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僅有報案紀 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4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 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 48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告訴人王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8頁至 第99頁)、告訴人許喬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告訴人呂睿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告 訴人簡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告訴人 江沛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 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告訴人毒豊霖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 113000264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王若妍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 2648號卷第149頁至第1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189頁至第1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09頁 至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17頁至 第2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25頁至第2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吉警偵字第 1130003812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ATM提款影像紀錄 (吉警偵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我 就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是「貸款專員張佑 晨」,他聯繫我說他那邊有辦法幫我想辦法貸款,我跟對方 說我要帶小孩沒有辦法工作,對方就說需有金流,銀行才會 通過我的貸款,並且要我去聯繫另一名叫「陳福明」的公司 副理,接著陳副理就說會請公司會計轉錢給我,然後叫我去 領錢等語(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 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聯 繫,而未曾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見過面,且 其對於「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 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2.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 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 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訊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 前曾經有貸款的經驗,是小額貸款的,向中租迪和借貸,還 有手機的,是向樂分期借貸,我總共貸了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我向中租迪和借的部分,沒有保人,但是是以機車做 擔保,不能賣掉;向樂分期借的部分有人做擔保,是我朋友 做保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有向金 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 資力與條件,再加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貸款專員張佑 晨」供稱「我要帶小孩,沒有工作」等語,若依正常之貸款 之機構,如何清償貸款為貸款機構重要之考量,然對於毫無 信賴基礎之「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所稱「美化帳 戶」貸款過程,被告應知悉迥異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卻 仍率爾將連線銀行、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等3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3個金融機構帳戶進 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款至借款人 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不被借款人 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非僅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26萬0352元之款項匯 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 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3.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被害 (告訴)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 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69頁 至第179頁),則在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小 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 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 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知悉做金流即 是帳戶內會有資金匯進其所提供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 卻無法確保有可能為不法之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等情應知 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惟仍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張佑晨」、「 陳福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 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916 號卷第25至49頁、第59頁至第113頁)。惟查,被告申辦貸 款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 借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 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 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 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 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 前揭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49頁、第59 頁至第113頁),「貸款專員張佑晨」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 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 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資料、貸款人基本資料外之 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張佑晨」,亦 未曾探詢「陳福明」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 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訪「浩 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 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張佑晨」所提 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以及名片上載有統一編號,並 上網查詢後確有該公司等情事,在未向該公司查詢是否有「 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或該公司有無承辦相關貸款業務等情 況下,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對於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 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然「貸款專員張佑晨」及「陳 福明」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 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 揭對話紀錄足佐,仍不影響被告實已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5.被告又以:我後面發現不對勁後就去報警,玉山銀行也有通 知我2筆沒有被領走的錢叫我簽名還給被害人,我也簽名還 給被害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係於113年1 月23日15時23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報案,然上情係被害(告 訴)人許喬宜等8人卻於113年1月18日遭詐騙匯款,此有調 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300105 42號卷第9至11頁、第29頁、第31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 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及 提領詐欺款項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雖 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未自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貸款業者 ,已如前述,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使用LINE暱稱「 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或前來收款者為同一人之可 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某貸款業者是否有 其他同夥而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 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 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  1.是核被告吳秋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8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 戶詐騙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並由被告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犯一般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因 卷內查無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證據,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紀錄,檢察 官就此亦未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故本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不包含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附此敘 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 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犯行共8罪,均為提 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 3年1月18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獲得酬勞及代價等語(吉警偵 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 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查被告之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金融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許喬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許喬宜在APP旋轉拍賣上刊登販賣物品,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佯裝買家,對告訴人許喬宜佯稱:因拍賣帳戶未升級單筆交易權限,致客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權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許喬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許 1萬4015元 113年1月18日15時50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呂睿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租屋社團刊登租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INA」與告訴人呂睿承聯絡,並佯稱:如要優先看屋需先支付押金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呂睿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05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8日16時09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王品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木頭人」,對告訴人王品蓁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王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遭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06分許 2萬7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元,15元為手續費)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被害人王源進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許 9108元 4 被害人 王源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夾娃娃機台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與被害人王源進聯絡,並佯稱:需先支付金錢云云,致被害人王源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告訴人王品蓁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簡秀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告訴人簡秀鳳之親家母,並向告訴人簡秀鳳佯稱:因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簡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江沛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告訴人江沛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雪」佯裝客戶,對告訴人江沛瀠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江沛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55分許 4萬9983元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7 告訴人 毒豊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毒豊霖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愛華」佯裝買家,對告訴人毒豊霖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毒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6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王若妍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王若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Amir Baris」,對告訴人王若妍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無法下標,需依指示進行賣家認證才可恢復功能云云,致告訴人王若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毒豊霖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HLDM-113-金易-1-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銘宸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後,即 為下列不法行為: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 員(即曾吉鴻、黃慧如),致使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A」欄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匯款 金額A」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A(第一層金流)」欄 所示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本安」,下稱「陳本安臺企銀帳戶」)內。  2.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匯款時間B」欄所示時 間,自上開「陳本安臺企銀帳戶」,陸續跨行轉出附表「匯 款金額B」欄所示金額(各含有其他不詳來源金錢),至附表 「匯入帳戶B(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帳戶(即「被告土銀帳 戶」)內,復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跨行提領轉出一空, 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後經附表所示之曾吉鴻、黃慧如 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A 匯款金額A 匯入帳戶A(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B 匯款金額B 匯入帳戶B(第二層金流) 1 曾吉鴻 112年9月26日14時18分起 假投資 ⑴112年12月4日12時38分 ⑵112年12月4日12時39分 ⑶112年12月4日12時41分 ⑴50,000元 ⑵200,000元   ⑶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本安,檢察官另行偵辦。) 112年12月4日12時46分 549,9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49分跨行轉出55萬元) 2 黃慧如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12月6日9時23分 ⑵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⑵112年12月6日9時35分 ⑴550,000元 ⑵150,000元 ⊙均另有15元手續費 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40分跨行轉出70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吉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7至2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9至43、47至55頁)、曾吉鴻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至61、63至65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3至37頁)、「陳本安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7至7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8至9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6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81至84頁)、「陳本安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三、案經曾吉鴻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黃慧如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銘宸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被告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 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匯款至「陳本安臺企銀帳戶 」,再層轉而出至「被告土銀帳戶」,旋經跨行提領一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積欠貨款,想要借錢,但我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 就透過臉書平台找貸款機會,結果對方(網路暱稱「可欣」 )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辦理約定帳號,綁定金主的撥款 帳號,且幫我的土銀帳戶進行金流包裝,美化帳戶資料,所 以我才提供我的土銀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給對方,我也是被 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陳本安臺企銀帳戶 」,再層轉至「被告土銀帳戶」,並陸續遭跨行提領而出受 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 、「陳本安臺企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5 5頁⑵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 二卷⑴第59頁⑵第61至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警二卷第17至2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33至38頁)附卷可參,被告提 供之本案「土銀帳戶」網銀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不詳人員, 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金訴卷第39及40頁),因而,對於被 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 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 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20餘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夜 間部畢業,做過冷氣技術師,自營冷氣小額買賣,曾有約10 年工作經驗(金訴卷第38頁),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金訴卷第40頁), 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 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 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 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 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 ,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 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 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 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 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楊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NDM-114-金訴-10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秝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秝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秝熒為成年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本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 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與暱稱「陳言俊」、「吳逸書 」、年籍不詳之上手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 18歲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二、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賴例容、陳秋菊(以下合稱賴例容2人),致賴例容2 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 本案2帳戶內。  三、再由劉秝熒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5時9 分起至同日15時41分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二段上之中 信銀行與臺灣銀行,提領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共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復將上開贓款交予「吳逸書」電話指示之 上手,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四、案經賴例容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秝熒否認犯罪,辯稱:雖然我在LINE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也有去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但因我當時是私人聘僱 的到府保母,無法向銀行借錢,我在網路上找到「安心貸」 ,對方說要幫我找星展銀行,要先幫我帳戶美化,我以為匯 到本案2帳戶的款項,是他們公司借給我美化帳戶的錢,所 以我才依「吳逸書」指示把錢領出來,拿給他指定的人,還 回公司財務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賴例容2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例容 於警詢、原審(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下稱偵5245 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54頁)、被害人陳秋菊於警詢( 見偵5245卷第26至27頁)均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賴例容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影本(見偵5245卷第15至21、23頁);被害人陳 秋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見偵5245卷第28至30、33、34至35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5卷第60至61頁);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5卷第64至6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附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5245卷第68至69頁);被告提領畫 面照片(見偵5245卷第3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翻拍照片(見偵5245卷第44至50頁);被告之臺灣銀行 、中信銀行之網銀頁面擷圖(見偵5245卷第51頁);被告出 具之LINE對話譯文(見偵5245卷第52至57頁)在卷可查。另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交付等客 觀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先前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對照本案 係為整合負債並增貸,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 款顧問」、「吳逸書」之不詳人士要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之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供述明確,可徵被告前有貸 款經驗,對於貸款管道、徵信程序、核貸流程、貸款所需 提供資料等細節,衡情應有相當瞭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年近50歲,依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就各項金融交易活動 亦非毫無經驗而全然無知。   ⒉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因應徵家庭代工提供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414、8337、8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1年4月 間,因申辦貸款,提供其女兒劉妍希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 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再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76、11083、12003、12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上可知,被告申辦、管有之帳戶,曾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其對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 人頭帳戶之伎倆,應具有警覺性。參以被告於前案同為尋 求貸款而提供帳戶,歷經前案司法程序更應對詐騙集團「 假貸款、真詐騙」之手法,較一般常人具高度警覺性,尤 以「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表示必須製作「假 金流」方能順利貸款,顯可見「陳言俊 貸款顧問」、「 吳逸書」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偽方 式詐貸,其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 表相,仍予以漠視、未加質疑,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⒊再查,觀諸被告與「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外,並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 、尋覓任何物保、人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還 款能力等重要事項,「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 僅以美化帳戶方式,即可輕易協助被告借得其他金融機構 、民間借貸業者拒絕放貸之款項,甚且在未事先收取代辦 費或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大額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告不得諉 為不知。然被告仍在不知「陳言俊 貸款顧問」及「吳逸 書」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未確認「陳 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是 否合法之情況下,輕率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提供予「陳 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 為提款、再交付予不詳之上手,容任此不合理之提款及交 付金錢之運作模式。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吳逸 書」有教我話術,在銀行人員詢問我時,跟他們講說我是 幫人做儀器代購,要用現金結算,必須要提領現金等語, 可見被告願意使用話術矇騙金融機構承辦人,以順利提領 贓款,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且 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絕非無從預見,足徵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供 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其結果發生,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進而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已製造金流斷 點,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陳言俊」、「 吳逸書」;我交錢給穿便服的業務員,是「吳逸書」用LINE 跟我說那個業務員穿什麼樣的衣服,在銀行附近的騎樓下等 我,要我把錢交給他,我邊接聽電話邊認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是以,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 吳逸書」、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業務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 ,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2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吳逸書」指示領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吳逸書」 指示之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與「陳言俊」、「吳逸書」 、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 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 本案2帳戶內,被告仍提領詐騙之贓款交付上手,使詐欺集 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 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 陳言俊」、「吳逸書」、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上手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 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 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以共同正犯型態參與告訴人賴例容、被害人陳秋菊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各次行為 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 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 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肆、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欺集團將其 金融帳戶用作詐欺工具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成員 憑此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再因被告提領贓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 人、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否 認犯罪,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賴例容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 解金共8萬2,000元,有和解書、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5至103、107頁),迄未與被害 人陳秋菊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犯罪方 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告訴人賴例容、被害人陳秋菊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 、中信帳戶內款項,各為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   且經被告提領60萬元,是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而洗錢之財 物共60萬元。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賴例容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共8萬2, 000元(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5至103、107頁之和解 書、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是認被告發還犯罪所得8萬2 ,000元予告訴人賴例容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洗錢之財物51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60萬元-8 萬2,000元=51萬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例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許,假冒賴例容之子,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賴例容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賴例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2 陳秋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假冒陳秋菊之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菊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4時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2025-02-20

TPHM-113-上訴-6163-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逸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詠信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與張啓瑞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英卓投資 軟體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啓瑞陷於錯誤,因而於11 3年5月23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7282元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張啓瑞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陳 曉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 為了辦理貸款,「陳曉蕾」說可以美化帳戶,才按照她的指 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陳曉蕾」使用。嗣「陳曉蕾」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張 啓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啓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至45頁、46至48頁)相 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 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 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 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細繹被告與「陳曉蕾」間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29至109  頁),被告曾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後以「其實應該很多人 會覺得你是詐騙的,因為詐騙貸款這麼多,又看不到你們人 」、「會不會是詐騙阿」、「我其實對這個貸款很不了解」 、「感覺怪怪的」、「為什麼要提款卡」、「不會是詐騙吧 」、「因為你們這種貸款真的很特別,沒遇過」、「我朋友 一直罵我,說借款不會拿提款卡」、「現在政府都在宣導交 付提款卡是詐騙,這樣應該讓你們生意很難做吧」、「姐姐 ,我要怎麼跟我朋友解釋,他一直不相信你」、「他是說拿 提款卡,那錢有可能是贓款」等語試探及確認此貸款之合法 性,足見被告對於「陳曉蕾」要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所懷疑 ,惟其仍於權衡利弊後,為獲得貸款,鋌而走險選擇將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曉蕾」。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廠員工上班,月薪 約3萬元,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 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 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 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 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 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⒊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 惟其既不知「陳曉蕾」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取回方式,即 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 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陳曉蕾」既已取得該提 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法取回 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險控管,益見被告主觀 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 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 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陳曉蕾」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 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NDM-113-金訴-298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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