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
陳冠雲
被 告 蔡豐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由
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西路378巷口時,本應注意依
速限行駛,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蔡耀輝駕駛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伊公司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沿中山西路378巷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
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75,707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和運公司,而
蔡耀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7成,據
此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2,712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
惟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伊事發後曾與蔡耀輝在原
告公司調解,最後雙方同意不再互相請求賠償,但原告仍對
伊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系爭
小客車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62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蔡耀輝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蔡耀輝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蔡耀輝駕駛車輛未
禮讓伊先行通過,伊對此猝不及防之情況難以採取有效之預
防,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行
駛在慢車道上,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遵
守前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乃被告自承:伊事發時
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
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然依其所陳事發時之行車速
度,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減速,以致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
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被告猶以前詞辯稱其對於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復辯稱:蔡耀輝未遵
守交通規則,依信賴原則,伊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免負過
失責任云云,然信賴原則之適用,以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業
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為前提,本件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減速
慢行,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信賴
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亦無足取。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蔡耀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2、141頁),是蔡耀輝與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疏未注意
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惟蔡耀輝行駛於少線道,事發時竟
未減速或暫停禮讓被告先行,反持續前行,致與被告相撞肇
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蔡耀輝之過失比
例為7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而與蔡
耀輝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毀損,業據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
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和運公司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
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
稱事發後曾與蔡耀輝在原告公司調解,最後雙方同意不再互
相請求賠償云云,惟其此一說詞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32頁),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
75,7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090元、烤漆費用為36,267元
、鈑金費用為11,3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
客車為110年1月出廠,自110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
2月1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7,3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8090÷(4+1)=561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4×(1+11/12)=107
6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7322】,加計不予折舊
之烤漆費用36,267元、鈑金費用11,350元,和運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64,939元(17322+36267+
11350=64939)。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耀輝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和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19,482元【64939 ×(1-0.7)=19482】。從而,原告
既已賠付和運公司75,707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
內,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19,482元,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41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