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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王淑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冠邑、楊其祥、陳家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 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 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繫屬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而經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郭冠邑擔任取款車手,取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楊 其祥,嗣楊其祥復交予被告陳家俞。渠等組成之詐騙集團先 於FACEBOOK臉書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布投資賺錢 、投資獲利等訊息引誘伊參與投資,並要求原告於LINE通訊 軟體加入訴外人「黃志雄」為好友。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原告遂依「黃志雄」指示,分 別於112年8月19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訴外人阮庭順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於112年8月28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訴外人阮青志 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12 年9月6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訴外人黃英豪設於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復經「黃志雄」指示,於 112年9月22日至統一超商守福門市面交現金47萬元予訴外人 林俊昇。合計至112年9月22日止,共詐騙原告67萬元【以上 為侵權行為事實一】。嗣原告驚覺受詐騙而報警,並配合員 警執行誘捕車手勤務而繼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嗣依「黃 志雄」指示於112年10月2日在統一超商守福門市面交現金40 萬元(其中39萬8,000元為警方準備之假鈔,現金2,000元則 為伊準備之真鈔,嗣後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告郭冠邑,始偵 獲本案。被告郭冠邑、楊其祥2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從一重依加重詐欺未遂 罪論處);被告陳家俞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即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以上為侵權行為事實二】。 ㈡而查,本件被告郭冠邑、楊其祥2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成立 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是指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 至於【侵權行為事實一】部分,則不在本案刑事判認定被告 3人刑事成立犯罪之列。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67萬元之事實既屬【侵權行為事實一】範圍,自非被告3 人就此事實已成立刑事犯罪,依據首開說明,本件即應由原 告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合於起訴程序。本件既然原告是 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67萬元(即訴訟標的金額67萬元), 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之,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㈢又以,本件被告3人就【侵權行為事實一】既然沒有被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包括在犯罪事實內,自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原告即非同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無該條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一併說明。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6

PTDV-113-金-91-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護錄 余笠緣 鍾翠霞 張少甫 張福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 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 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又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 訴訟委任而補正者,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 代理人,並使其前此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 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 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 同意。上訴人經其輔助人同意於113年2月22日委任李明海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代理權即無欠缺。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森科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被告部分,追加訴請「 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 股權不存在」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09至310頁,卷四第109 至111頁),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後述上訴聲明㈡部分有關「被 上訴人○○公司」股票之記載係為誤繕,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69年間與生意夥伴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後於70年間出 資收購夥伴股權而獨資經營,但囿於斯時公司法規定7名以 上股東始能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伊遂請伊父母、兄弟姐妹即 被上訴人張護錄(原名張福祿)、張福專等擔任出名股東。 ○○公司分別於74年7月1日、78年5月25日、84年3月23日辦理 增資均係伊個人出資認股,並登記在出名股東名下。嗣○○公 司於84年5月29日印製實體股票,伊將如附表所示○○公司股 票借名登記在張護錄及其配偶余笠緣(原名張雪燕)、張福 專及其配偶鍾翠霞(此4人下合稱張護錄等4人)名下。另讚 億公司亦係伊個人出資於100年9月7日設立,並將45股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與伊子張勝彥名下,每人各 15股,103年再將張勝彥名下之15股改借名登記在張護錄之 子即被上訴人張少甫名下。  ㈡伊與被上訴人均係以口頭方式,於各次股份變動或設立登記 時成立借名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 伊,及張護錄、張福專、張少甫(下合稱張福專等3人)應 將讚億公司股份返還登記予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下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張護錄等4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福專等3人各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 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各對○○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 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張少甫、張嘉宏及○○公司 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之二姊即訴外人李○○○借款新臺幣 (下同)7萬元購買機台,以大哥即訴外人張福吉名義成立○ ○工業社,由張家人同居共財,一同經營工廠。嗣因張福吉 退出自力營生,才改以上訴人名義成立永和昌機械廠,後於 68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與同行投資設立○○公司,且於70年間由 張家人收購○○公司其他股份並共同經營,迨訴外人張福義退 出後,由上訴人與張護錄、張福專兄弟3人(下稱兄弟3人) 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並曾擔任○○公司董事長 、董事,多年來均實際參與經營,○○公司辦理增資與股份分 配事宜,均係由兄弟3人共同決定,上訴人與張護錄4人間並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讚億公司係○○公司為將木工機械 出口至大陸地區所設立的子公司,資金均係出自於○○公司, 非上訴人獨資所有,且上訴人與張福專等3人間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增刪文句):  ㈠訴外人張阿森及陳金鳳共生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徐張碧蓮 、長男張福吉、次男即上訴人張福田、次女李○○○、三男即 被上訴人張護錄、四男張福義與五男張福專;上訴人張福田 之配偶為訴外人張劉琴、兒子為訴外人張勝彥及張瑋華;張 護錄之配偶為余笠緣、兒子為張少甫;張福專之配偶為鍾翠 霞、兒子為張嘉宏。  ㈡依照○○公司提出予臺灣省政府及臺中市政府之股東名簿所記 載,○○公司自設立後至今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如下:  ⒈○○公司於69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時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股 東包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耀堂、江耀輝、江陳春美、郭茂男 、高鐵城、鄭蔡春蘭等人(下稱陳耀堂等6人)(見原審卷 一第35至37頁)。  ⒉於70年2月間,○○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張護祿(董事長 )320股、其餘股東即張福義、陳金鳳、張福專、張阿森、 徐張碧蓮及上訴人各280股(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⒊於74年8月間,○○公司辦理增資160萬元後,資本總額為360萬 元,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張護錄620股、張福專860股、余笠 緣與張劉琴各300股、徐張碧蓮與李○○○各480股、上訴人560 股(見原審卷一第41頁)。  ⒋於78年7月間,○○公司辦理增資640萬元獲准後,資本總額為1 000萬元,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上訴人2500股、張 護錄與張福專及吳志軒各1500股、余笠緣與張劉琴及鍾翠霞 各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  ⒌於84年4月間,○○公司辦理增資1500萬元獲准後,公司資本總 額為2500萬元,每股1000元,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 上訴人張福田6400股(增加3900股)、張護錄與張福專各43 50股(各增加2850股)、吳志軒4350股(增加2850股)、余 笠緣與鍾翠霞及張劉琴各1850股(各增加850股)(見原審 卷一第51至53頁)。  ⒍○○公司於84年5月29日就已發行股份有印製股票,其中記載股 東張護錄、張福專之股票均為5張、各共4350股,股東余笠 緣、鍾翠霞之股票均2張、各共1850股,目前均為上訴人所 持有(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45頁)。  ㈢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60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60股,設立時股東及持股為上訴人、張福 專、張護錄及張勝彥均各持有15股;於103年3月6日後股東 及持股為上訴人、張福專、張護錄及張少甫均各持有15股; 讚億公司並未印製股票(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相同)。且主張有借名登記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財產出資或持 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 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公 司係其個人所獨資經營,被上訴人張護錄4人持有系爭○○公 司股票及張福專等3人各持有讚億公司股份15股均為上訴人 所借名登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 之責。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張家人係同居共財及 系爭○○公司股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主張被上訴人已為附限 制之自認,舉證責任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始 終辯稱○○公司非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係兄弟3人共同經營及 決定公司之增資、股份之分配,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81至85、173頁),並未就上訴人獨資或 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部分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舉證應轉 換云云,尚有誤會,要難採取。  ㈡上訴人與張護錄等4人就系爭○○公司股票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其已終止該契約,請求張護錄等4人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以其名下坐落臺中縣○○鄉○○○○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000巷00-0號建物向○○○○企業 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取得200萬元,向○○公司原始股東陳耀堂 等6人購買股票云云,並提出發生原因日期為70年8月5日之 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 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9頁)。然查,陳耀堂等6人之 持股早於70年2月間變更為上訴人與張護祿、張福專、張福 義、陳金鳳、張阿森、徐張碧蓮等人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 ),出賣人陳耀堂等6人理應於移轉登記前已收受價金,方符 交易常情,則上訴人於70年8月間以該不動產向上開銀行抵 押貸得之200萬元借款是否用以向陳耀堂等6人收購股權,已 非無疑,況該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公司而非上訴人,此觀 上開抵押權設定書可明,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出資全數 價款以受讓取得原由陳耀堂等6人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⒉又就○○公司於74年7月間辦理增資16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項 ㈡⒊),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次增資之股款為其所 出資;另○○公司於78年7月間辦理增資640萬元部分(見不爭 執事項㈡⒋),上訴人雖主張張護錄等4人並未出資,而係由○○ 公司之帳戶所提領云云,並提出○○公司○○○○企銀0000000000 00號帳戶78年6月15日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 然此僅能證明該次增資之股款,係自○○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 領後,再以增資款名義於同日回存至同一銀行帳戶,亦無法 認定該次增資股款為上訴人所出資。  ⒊再就○○公司於84年4月間辦理增資150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 項㈡⒌),上訴人主張該次增資之資金來源,係其先自○○公司 名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支取850萬元後,將其中480萬元轉入 實際由上訴人所使用之張護錄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60萬元 ;其餘370萬元則轉入上訴人配偶張劉琴之○○○○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5萬元, 上訴人後再將上述領出之460萬、505萬連同其自己銀行帳戶 提領之475萬元與現金60萬元,共計1500萬,於84年4月10日 分為3筆即390萬元、570萬元、540萬元現金存入○○公司之增 資款帳戶繳納股款等語,並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 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5頁),且張護錄於原審 中亦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5頁、原審 卷一第18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查,84年4月間○○公司之 增資,每股1000元,除張護錄4人外,上訴人與其配偶張劉 琴及吳誌軒分別增加3900股、850股、2850股,共計增加760 0股(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此部分增資股款為760萬元,依上訴 人前開主張可知,該次增資股款至少有830萬元係來自○○公 司上開○○○○帳戶(計算式:460萬元+370萬元=830萬元),則 上訴人就該次增資股款至多僅以自有資金670萬元為出資(計 算式:1500萬元-830萬元=67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其與張 劉琴及吳志軒之增資款760萬元部分,自難遽認該次增資中 張護錄等4人之增資股款為上訴人所出資。  ⒋況且,李○○○對外借錢購買機器後方設立○○工業社,不是上訴 人個人所出資,該工業社是張家共有的,由兄弟3人之大哥 張福吉代表設立登記,永和昌機械廠是○○工業社的延伸,之 後張福吉離開自力營生,於76年後再受雇回○○公司工作時, 兄弟3人都有經營○○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張福吉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6頁),核與證人李○○○於 原審證稱:50幾年時,伊爸媽、兄弟姊妹住一起在家裡做車 床代工,當時伊去向遠親借7萬元給爸媽、兄弟買二手車床 一起做,後來張福吉先退出,接著老四張福義因私人因素退 出,剩下兄弟三人接著做,伊不太清楚股份分配,就是他們 兄弟自己決定,伊跟親戚借的錢是伊父親還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於58年起與張福 吉在家代工,後由父親張阿森購買一台機器開始做,○○公司 之前身為永和昌機械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91頁), 及上開證人與兄弟三人均為手足,自無設詞偏袒任何一方之 理,其等證詞,自堪採信。 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公司 記帳士汪玉華於原審中證稱:○○公司是上訴人、張護錄、張 福專兄弟在一起做,張護錄、張福專也是股東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7、178頁),與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 損害賠償事件作證之○○公司會計即證人陳○○證稱:員工薪資 及工作時數表格等都是伊製作,伊會拿表格給老闆看,上訴 人與張護錄、張福專是○○公司的三個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45、257頁),及會計沈宜臻證稱:廠商開出來的金額大 小,其都會交給上訴人、張福田、張護祿他們看過等情(見 原審卷三第265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公司非上訴人所 獨資經營,係兄弟三人共同經營及決定○○公司之增資、股份 之分配,洵非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公司自70年2月至84年4 月間歷次變更股東、變更股東持股數、辦理增資,其相關之 取得股份價款、增資股款均為上訴人所獨自出資,及歷次之 股東及持股數變更,其有與張護錄等4人達成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與張護錄等4人就系爭○○公司股票有 借名契約存在,即非可採,其以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為由,請 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亦 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與張福專等3人間各就讚億公司之股份15股有借名 契約存在,其已終止該契約,請求張福專等3人各應將該股 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就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設立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上訴人 主張係於100年9月1日由其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自其實際管理之張福專名義之○○○○○○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後,存入60萬元至讚億 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據提出 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讚億公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7-284頁),且張福專於原審 中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固堪信為 真實。  ⒉然張福專等3人一再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出 資之原因多端,概不能以有財產出資或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 實,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本件上訴人所舉 上揭事證僅足證明於100年9月14日讚億公司設立登記時,登 記於張福專、張護錄名下之各15股股份之股款係由上訴人提 領現金繳納之事實,至何以將股份登記在張福專、張護錄名 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借名登記,單純以上揭事證並不能證 明上訴人與張福專等3人就名下各15股讚億公司股份與上訴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 採。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張福專等3人名下各15股之讚億 公司股份,各與張福專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名契約,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 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福專等3人將其等所登記持有 之讚億公司股份各15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股 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請求張福專等3人應將各登記之讚 億公司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公司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股數 張福祿即張護錄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35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張福專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35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余雪燕即余笠緣 84-NX-0000000 850 84-ND-0000000 1000 鍾翠霞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850

2024-11-06

TCHV-113-重上-3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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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 訴 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富 方昱傑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 方信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方俐懿以次5人,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 於民國90年12月31日更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向被 上訴人申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存),嗣遭其配偶即原審共同上 訴人張素娥(於000年0月0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郭淳頤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於97年4月8日擅持方盛俊以原名「方耀 輝」留存之存戶印鑑(下稱原留印鑑)辦理中途解約(下稱 系爭解約)。被上訴人疏於查看張素娥並未提出授權書及方 盛俊更名後之身分證件,亦未審核確認存戶之身分、方盛俊 是否親自簽名,及張素娥有無權限辦理,即允為解約,並於 同日將解約款504萬6621元轉入方盛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張素 娥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1069帳戶),致方盛俊 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方盛俊就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係約定 憑原留印鑑辦理,無須由本人親自簽名辦理,或由代理人檢 具授權書、委託書辦理。伊經審核原留印鑑相符允為辦理系 爭解約,並無過失。方盛俊雖為更名,但未向伊申辦帳戶更 名及印鑑變更,伊不知方盛俊更名而依其原留印鑑受理系爭 解約,解約後,存款及利息全數轉入方盛俊0049帳戶,未造 成方盛俊受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500萬元本息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方盛俊原名方耀輝,於00年00月00日與張素娥結婚,83年7月 4日向被上訴人申設0049帳戶後,於90年12月31日更名為方 盛俊後,未向被上訴人申辦帳戶更名及印鑑變更。張素娥於 97年4月8日持方盛俊存摺,憑原留印鑑「方耀輝」辦理系爭 解約,所得款項504萬6621元(含利息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 方盛俊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 ㈡張素娥未經方盛俊授權辦理系爭解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惟方盛俊申辦系爭定 存時,銀行法未禁止中途解約,亦未限制中途解約須由本人 親自辦理,或須代理人提出授權書、委託書方得辦理。而由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10月5日全一字 第1090005544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6 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記載:「依一般銀行實務,定 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 理,金融機構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定 期存款存戶欲委託第三人辦理中途解約事宜,須符合存戶與 銀行間訂立之契約條款辦理,倘銀行已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 時……應按其規定辦理」,可知系爭解約時,相關銀行實務慣 例,不要求非存戶臨櫃辦理須出具存戶授權書;由台北市銀 行公會70年1月12日函載:「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時……并 無須存款人說明原因或提驗國民身分證,只憑存單及存款人 原留印鑑即可辦理」,可見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無驗 證存戶本人身分證之慣例。 ㈢方盛俊與被上訴人於83年7月4日簽立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 約定:存戶得憑存摺與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取款,該約 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被上訴人有關規章,及一般 銀行慣例辦理,亦無存戶須親自辦理中途解約或出具授權書 、委託書始得由代理人辦理之約定。依銀行慣例,僅須取款 簽章相符,並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即可領取,至是否 本人親自領取,銀行不負認定之責。 ㈣被上訴人所訂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17章第3節㈢(下稱存款 處理細則),並無必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中途解約之規 定,亦無第三人辦理時須檢具授權書或委任書方得辦理系爭 解約之規定。方盛俊申辦系爭定存帳戶時僅留存印鑑,親簽 欄位空白,應以原留印鑑作為往來憑證。 ㈤張素娥持存摺,憑方盛俊原留「方耀輝」印鑑,即可辦理系 爭解約,至其出示身分證件,係供行員核對實際交易人身分 ,無提出方盛俊身分證件供被上訴人驗證必要。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解約,合於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難認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其將解約款項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方盛 俊未因解約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 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 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惟 法院仍須辨明究係何種類型,再就各該要件論述,始得謂為 理由完備。查張素娥未經方盛俊授權,於97年4月8日持方盛 俊存摺,憑原留印鑑「方耀輝」辦理系爭解約,所得款項50 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方盛俊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 張素娥1069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解約究係侵害上訴人之何權利或利益?該當上開何種侵權行 為類型?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令上訴人就此部分敘 明或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行判決,已嫌速斷。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 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 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金融管理機關因保護存款 戶權益,依銀行法第45條之1之授權,於90年10月31日訂頒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99年3月29日廢止後, 同日頒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並責令銀行業訂定管理章則、相關業務(含存匯業務 )規範及處理手冊,銀行業者因此訂定作業及管理規章,該 規章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 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解約須確認存戶身分,並提出存款處 理細則為證,其第⒊點規定:「中途解約金額在新臺幣100萬 元(含)以下,應由經辦確認存戶解約意願,並將確認情形 備註於『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空白處,惟逾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主管對於經辦確認之內容有疑慮時, 應由主管辦理……」(見一審訴更二卷二第73頁),果真如此 ,該存款處理細則內容顯有利於存戶權益之保護,則其是否 係被上訴人為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依銀行法第45條之 1第1項規定及金融管理機關依同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所頒訂? 被上訴人曾否依之確認張素娥之代理權限,有無與方盛俊確 認解約意願?即攸關其處理定期存款業務是否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攻擊方法,未為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無驗 證存戶本人身分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再者系爭解約款項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後,其中500萬元 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亦為原審所是認。果爾,上訴人於事 實審主張系爭解約款其中500萬元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致 方盛俊受有損害,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就500萬元轉出0049帳 戶之處理,是否對於方盛俊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就此恝置未 論,僅因系爭解約款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即認方盛俊 未因此受有損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無行法律審言 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05-202411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 陳冠雲 被 告 蔡豐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由 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西路378巷口時,本應注意依 速限行駛,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蔡耀輝駕駛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伊公司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沿中山西路378巷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 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75,707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和運公司,而 蔡耀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7成,據 此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2,712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 惟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伊事發後曾與蔡耀輝在原 告公司調解,最後雙方同意不再互相請求賠償,但原告仍對 伊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系爭 小客車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62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蔡耀輝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蔡耀輝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蔡耀輝駕駛車輛未 禮讓伊先行通過,伊對此猝不及防之情況難以採取有效之預 防,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行 駛在慢車道上,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遵 守前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乃被告自承:伊事發時 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 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然依其所陳事發時之行車速 度,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減速,以致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 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被告猶以前詞辯稱其對於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復辯稱:蔡耀輝未遵 守交通規則,依信賴原則,伊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免負過 失責任云云,然信賴原則之適用,以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業 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為前提,本件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減速 慢行,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信賴 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亦無足取。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蔡耀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2、141頁),是蔡耀輝與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疏未注意 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惟蔡耀輝行駛於少線道,事發時竟 未減速或暫停禮讓被告先行,反持續前行,致與被告相撞肇 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蔡耀輝之過失比 例為7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而與蔡 耀輝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毀損,業據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 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和運公司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 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 稱事發後曾與蔡耀輝在原告公司調解,最後雙方同意不再互 相請求賠償云云,惟其此一說詞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32頁),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 75,7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090元、烤漆費用為36,267元 、鈑金費用為11,3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 客車為110年1月出廠,自110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 2月1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7,3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8090÷(4+1)=561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4×(1+11/12)=107 6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7322】,加計不予折舊 之烤漆費用36,267元、鈑金費用11,350元,和運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64,939元(17322+36267+ 11350=64939)。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耀輝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和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19,482元【64939 ×(1-0.7)=19482】。從而,原告 既已賠付和運公司75,707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 內,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19,482元,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410-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39、25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偽造姓名欄「黃冠霖」更正為「黃振霖」;面交 時間欄「113年」均更正為「112年」;附表編號1、2詐欺贓 款去向欄「不詳」均更正為「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3行「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 (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吳佳紋並依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 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刑度為 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未繳回所得不減輕),因最高度刑相同,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 前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出示之行為,自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之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交付予柯淑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均 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 向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 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 明。  ⒊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使用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等事實,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 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名義製作收 據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連金控」及「黃振霖 」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⒌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事由。惟查被告供稱:其網路應徵之後,僅依指示者 之指示到指定地點拿收據等物,收款後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 點轉交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其主觀知悉共犯人 數,自尚難逕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所 為係依指示至現場收款,尚非負責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 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之人,難 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梁世 倫、柯淑惠,亦無從論以該款加重事由。是此部分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分別為105萬及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梁世倫、柯 淑惠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餐飲業,當時月收入 約2萬3,000元,需要幫忙家裡的支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㈠、㈡及編號 二㈠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分 別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㈢及編號二㈡所示偽造之耀輝公司 、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為共犯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天報酬3,00 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 第25306號卷第17頁),其本案2次犯行總計3天(112年9月5 日、11日、14日)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得(112年9月11日 及14日之報酬)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 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世倫部分 ㈠偽造112年9月5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各1枚。 ㈡112年9月1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㈢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柯淑惠部分 ㈠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富連金控」、「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㈡偽造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                         第25306號   被   告 吳佳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人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 而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梁世倫、 柯淑惠,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 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 入,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 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即 由吳佳紋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員工證件( 簡稱假狗牌),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 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 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 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 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 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 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紋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涉案相關之其他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等節交代不清。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之假收據、報案紀錄。 3、告訴人梁世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4、告訴人柯淑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梁世倫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3 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61479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得假收據,經送鑑驗後檢出被告指紋。 5 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案書類。 1、臺北112年度偵字第45564號起訴書。 2、桃園112年度偵字第47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起訴書。 3、新北112年度偵字第82509、82510、82520號暨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自稱取得之不法所得數額不實。 1、依左列書類所載,其涉案時間為9月4日(新北)、7日(臺北)、15日(桃園)、8月29日(桃園),以其所述日薪3,000元計,合計顯逾1萬元。 2、其於桃園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起訴案件另稱不法報酬為5,000元,衡與本案所用偽造姓名、扮演角色、取款過程大致相同,卻就所得金額前後不一,足徵其就本案所述礙難採信。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吳佳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假身分(投資機構收款專員)+假憑證(假收據、狗牌)」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 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 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 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 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 ,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 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 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且其所涉加重詐 欺案件所扮演角色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前後不一;又 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有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 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3、請就個別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者,其計算應以其面交 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或被告每人所 述獲得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 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 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將使不法份子以為犯罪 成本即低,當然選擇一再犯案,難以遏止。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 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梁世倫 (提告) 韋侖牙醫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9月05日 09時27分許 35萬元 吳佳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冠霖(署名+印文) 自稱日領3,000元,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共取得1萬元報酬 不詳 【113偵167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13年09月14日 12時48分許 70萬元 2 柯淑惠 (提告) 柯淑惠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09月11日 19時56分許 50萬元 「富連金控」 不詳 【113偵2530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024-11-01

TPDM-113-審訴-2029-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陳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耀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 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H95208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 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952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23至127頁)可見,系爭 車輛沿建國北路一段向前行駛,於前方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 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然 因系爭車輛未在黃色網狀線前暫停,而持續向前行駛,致系 爭車輛因前方車陣停等紅燈而全部車身均暫停在黃色網狀線 範圍內,且暫停時間長達1分19秒等情,堪認系爭車輛確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網狀線 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塞車才會停在網狀線上等語。惟按網狀線之 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並保持道路暢通,系爭車輛駕駛人 行經上開網狀線範圍前,自應充分判斷前方路口有無因車輛 等候號誌或車流量過多造成回堵,而使系爭車輛將暫停於網 狀線範圍內造成交通堵塞之可能,衡以系爭車輛於行駛進入 黃色網狀線範圍前,已可清楚看到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並 接續轉為紅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頁之勘驗筆錄),駕 駛人應得以預見如繼續前行將會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暫停, 惟仍不提前煞停以保持黃色網狀線範圍淨空,直接行駛進入 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之後亦確實因停等紅燈之車陣而停等占 用黃色網狀線範圍無誤,其駕駛行為自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指示之違規。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暫停 之行為,縱然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以檢舉採證照片作為證據有瑕疵云云。惟本 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做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證據之 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 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 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 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暫停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之違規行為 過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上開影像自得做為認定本 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2-交-719-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耀輝 黃鐀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卉喬(原名:陳莉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主張:其與上訴人乙○○於民國92 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於111年5月17日 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 字第204號事件審理,其中請求離婚部分已於112年11月15日 和解成立。丙○○於102年間至乙○○開設之全揚室内裝修工程 行任職,其於107年間發現乙○○與丙○○(下稱乙○○2人)於10 6年至107年間,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對話,逾越一般負責人 與下屬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乙○○於111年10月20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丙○○同往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下稱系爭 旅館),發生性行為。乙○○2人以上開方式侵害甲○○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甲○○精神崩潰,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聲明:㈠乙○○2 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2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甲○○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對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乙○○2人雖同至汽車旅館,但未發生性行為,甲○○ 配偶權未受侵害,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令乙○○2人應連帶給付甲○○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甲○○其餘之訴。乙○○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乙○○2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敗訴之一部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乙○○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10萬元, 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乙○○2人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甲○ ○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逾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於92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於 111年5月17日提起離婚等訴訟,請求離婚部分於112年11月1 5日和解成立。 ㈡甲○○於107年間知悉附表一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二勘驗筆錄對話 。 ㈢原證1、2、4、5、6、7、8、9、10、11、13、14、附件2、被 證1-38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乙○○2人於111年10月20日駕車同往系爭旅館。 ㈤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現從事室内 裝修業,擔任全揚室内裝修工程行、匯宸室内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璟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旺水商行之負責人。 ㈥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自102年間開 始,任職於上訴人乙○○開設之室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及特 助。  ㈦甲○○為和春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擔任保險業行政人員 。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 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該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2人主張配偶 權非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 為據。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法 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僅認 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並 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及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 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 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於上訴人所引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 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甲○○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對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是否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附表一、二之對話,係乙○○2人於不同日期分別所為 ,有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二第43-79頁)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日期(原審卷一第321、367-377頁)足憑,可 知乙○○2人所為行舉係持續不斷發生,造成之損害亦係各自 獨立存在,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而已。依前說 明,甲○○就上該對話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各 該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 起算。甲○○於107年間即知悉乙○○2人間有附表一、二對話, 業如前述,則其迄111年11月16日始對渠二人提起訴訟(見 原審審訴卷第9頁之收狀章戳),其就附該等對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主張乙 ○○2人係基於一個侵害配偶權之意思決定,反覆發生不當交 往行為,僅造成單一損害,應以侵權行為終了時即111年10 月20日(共赴汽車旅館)為時效之起算云云(本院卷第245 頁),固非可採。惟上該對話之相關事證,仍可作為審酌、 認定後述事實之訴訟資料。 ㈢乙○○2人同至系爭旅館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⒈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評價之。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依乙○○2人不爭執之附表一LINE訊息,丙○ ○對乙○○稱:「我不像她那麼幸福」、「她的人生可以當你 的寄生蟲,不用努力,把你吸乾了,她在去找別株寄生... 」、「我真的沒看過那麼壞的老婆」、「我樣樣要靠自己, 但那是我的驕傲,不用你同情我」,可見丙○○時常批評貶低 甲○○,同時就所批評之缺點,陳述自己與甲○○之不同,以突 顯自己係優於甲○○。衡以甲○○並未任職於乙○○經營之公司或 商號,則丙○○就兩人優缺點所為批評,顯非係為公司健全發 展之目的,基於其職員身分所提出汰劣留良之改善建言。復 以,丙○○非但張貼「小三扶正」新聞網頁連結給乙○○(附表 一編號5、6),且陸續對乙○○陳稱:「他們的故事你要看清 楚前因後果,如果你覺得以後我們會很好,那你就更該防範 被起底,而不是讓你身邊的女主角一直忍受背後的閒言閒語 ...」、「五年了,我只是想找一個平衡點,找一個..不同 (用)老(贅字)考慮閒言閒語的”位置...我不是小三,不 是躲在後面被包養的人,我做的事沒比自稱老闆娘的人少.. .」、「你想離開她,卻讓她越輕鬆,想我留下來,卻讓我 更忙碌...」、「承認吧~你潛意識根本就沒辦法接受”離婚” 這件事...」、「不用怕她,她沒本事養三個孩子,真到了 法院,法院也不會判給她,明天我要去法院,你自己好好想 想孩子的未來真的要敗在她手上嗎?」,由丙○○稱自己並非 「小三」、「被包養」的人,其想找個不被「閒言閒語」的 位置,並鼓吹乙○○與甲○○離婚,不用擔心小孩監護權問題等 情以觀,其欲取代甲○○而成為乙○○配偶之意圖昭然若揭,此 由所稱:「你這樣一直讓我在孩子心裡當壞女人,我怎麼有 辦法和你去...」(附表一末段之陳述)益明。是丙○○辯稱 :其係基於事業夥伴立場對乙○○提出衷心建議,及因廠商、 公司員工均有以「葳葳姐」稱呼者,為澄清被誤解為「小三 」之疑慮,伊始有上該陳述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33-241 頁),顯與事證有悖,無可採信  ⒉繼由丙○○陳稱:「你真的讓我太失望了,怎麼能當我的『依靠 』,對我說的都是屁話」、「你這次沒和她分房睡,我不可 能再讓你碰我了,太過分了,她的自私就像空氣,每天晚上 都在同一個房間裡和你的呼吸起交互作用,讓你也變自私了 ....放我自己擔心...你怎麼變這樣」,依所述乙○○為其「 依靠」,及對乙○○仍與甲○○「同房共眠」反應激烈並斥責乙 ○○等情以觀,足認丙○○與乙○○確有不當往來之踰矩行為,否 則乙○○與甲○○當時仍為夫妻,乙○○夫妻日常如何相處、作息 生活,本與丙○○無干,其何需對他人間如此正常且私密之夫 妻「房事」心生不滿?其以一名員工之身分,又豈敢如此對 老闆恣意指責?而乙○○對此該極度干涉其私生活且無理之謾 罵,衡情本應感到不解而告誡不得再犯,甚或對之加以懲處 或解僱,然乙○○卻無此等回應或相應作為(原審訴字卷二第 45頁LINE截圖內容)。依乙○○此般默許容認之行舉,及丙○○ 不僅對乙○○如上斥責,同時揚言不再讓乙○○「碰」自己之上 情,在在足徵彼二人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及肌膚之親,丙○○ 在乙○○心中已取得相當之地位,而非僅單純主僱關係,始有 上該之互動行舉。丙○○辯稱上該訊息係指乙○○為公司員工之 依靠、其係因乙○○未執行「分房加班」之計劃,打亂隔日工 作行程而生氣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396-397頁),顯係事 後為卸責而故為曲解之詞,不足採信。  ⒊復依附表二編號三乙○○2人在車上對話內容,「乙○○:這邊比 較舒服還是這邊比較舒服?丙○○:什麼東西啦!乙○○:舒服 。...丙○○:是你才要讓你摸。...」、「丙○○:不要那麼大 力好不好?乙○○:很大力喔!?...丙○○:所以你都是一樣 大力,不會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乙○○:前面比較敏感,要 小力一點...」等語,可知乙○○當時係在車上對丙○○言語調 情並撫摸丙○○身體敏感重要部位,益徵彼二人確有肌膚之親 等踰矩行為。乙○○2人辯稱:丙○○手指曾因嚴重受傷麻痺, 乙○○當時係幫丙○○按壓傷處減緩麻痺及碰觸時之疼痛感云云 ,並提出其手指照片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407頁)。然丙○ ○被撫摸時稱:「你摸的時候都不知道你會摸到什麼東西對 不對?...乙○○:對。...丙○○:所以你都是一樣大力,不會 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丙○○:那以後我知道了!我以 後我抓你的時候都不分那邊是哪裡,我就抓就對了(丙○○大 笑聲)。」,顯見乙○○當時並非按壓丙○○手指,否則不可能 不知道其撫摸何處,丙○○亦不會有上該其以後對乙○○亦「比 照辦理」之回應。且丙○○稱:「我也不可能讓他(按:應指 丙○○前夫)這樣摸啊!...我連換衣服都不可能讓人家看了 ,我都是背對著換衣服的,一直都是這樣的習慣啊!」,更 見乙○○當時係觸摸丙○○被衣物所覆蓋之身體重要部位,且該 部位甚至在其當時配偶面前都羞於展露,更見乙○○辯稱係按 壓丙○○手指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信。  ⒋乙○○2人繼辯稱:渠等於111年10月20日到汽車旅館(約下午1 :27分進入)是為工作,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當天 處理工作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電腦文書檔案翻拍畫面。然 乙○○2人至上該旅館若僅為處理工作而別無其他目的,則乙○ ○當日從台南工地搭載丙○○回高雄後(見本院卷第50頁乙○○2 人之陳述),衡情當應回到公司辦公室進行處理,然卻捨此 不為,反而花費金錢,且至內部裝潢陳設均不利其辦公,而 係專為休息、住宿所設計之汽車旅館「工作」?乙○○2人雖 辯解:當日因有員工甫結束居家隔離返回工作,渠等才會至 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員工隔離通知書為證(隔離日期111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然依當時防疫政策,隔離結束 後尚須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見上該通知書說明,原審訴 字卷一第159頁),是該員工有無於111年10月20日返回公司 工作,未見有其他舉證,已難憑信。參諸汽車旅館人員出入 更形頻繁複雜,縱經客房清潔,仍難免殘留他人之毛髮、飛 沫、體液、皮屑等病毒傳播物質媒介,反而存有較高受感染 之風險,倘為避免染疫,衡情更應避免前往,由此足徵乙○○ 2人所辯悖乎事理,不可採信。而乙○○2人既稱彼等當時尚有 諸多工作及事務有待處理,且竭盡心力避免丙○○未曾染疫之 子遭受波及(原審訴字卷第26頁),可見彼等在甚無前往汽 車旅館之必要情況下,卻干冒可能造成工作延宕及感染病毒 之風險,仍執意花費金錢前往入住,可見渠等確係為利用該 旅館床舖、沙發等休息設備,以供彼二人可在無人打擾空間 環境中,盡情從事性行為或其他踰矩之行舉。乙○○2人雖提 出渠等入住後,房間床舖仍完整無使用之照片為證(原審訴 字卷一第187頁),抗辯彼等確無從事性行為云云。然乙○○2 人特意花費金錢入住該旅館,衡情當係為利用該旅館最主要 之設備即床舖而來,尤以乙○○陳稱:丙○○於10月20日兩週前 曾因身體癱軟送醫急診,當日從台南地下室工地返回高雄時 ,亦出現頭暈、呼吸困難之症狀,才會前往汽車旅館暫作休 息(原審訴字卷一第26頁),益徵其情。然彼等停留時間將 近3小時,卻完全未使用該旅館最主要之設備即床舖,自有 悖事理常情。佐以乙○○2人所陳:該照片係其等欲離去時, 遭甲○○及徵信社人員阻擋於車庫,其等退回房間所拍攝(原 審訴字卷一第26-27頁),可徵該床舖應係渠等刻意整理布 置後所拍攝,自不能作為有利渠等之依憑。反由彼等事後刻 意製造床舖未經使用假象之掩飾行舉,恰可證明彼二人確有 在旅館床舖從事性行為。至乙○○2人所提上該處理事務或工 作之證明資料,多係乙○○與他人間之文字訊息對話,訊息內 容非長;工作檔案之修改時間,僅證明該時間點有進行修改 後存檔,然實際修改多少內容及時間長短則無以為證;期間 雖有幾則通話,然時間亦均非長,自無法據以作為乙○○2人 在入住期間均無暇從事男女間親暱性等行為之證明。乙○○2 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莊淑娟作證乙○○2人之間無男女不正當關 係,彼2人常因工作所需共赴汽車旅館(本院卷第66-67頁) ,然核與甲○○所訴本具體事件之配偶法益有無受侵害攸關之 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乙○○雖於111 年5月17日對甲○○提起離婚訴訟(原審訴字卷一第83-100頁 家事起訴狀),然其與丙○○共赴汽車旅館時,尚與甲○○間存 有婚姻關係(按:彼二人係112年11月1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 和解),在彼等婚姻關係解消前,乙○○仍對甲○○負有前揭誠 實義務,參以甲○○於本院所陳:107年間發現上該對話後, 並沒有提出這些證據,因為甲○○仍想維持婚姻(本院卷第26 2頁),足認甲○○雖知乙○○出軌之事,然仍欲盡力挽回並對 乙○○仍負夫妻誠實義務有所信賴,是甲○○主張其因乙○○與丙 ○○共赴汽車旅館不軌之行舉,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堪可 採信。本院審酌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 所,現從事室内裝修業,擔任全揚室内裝修工程行、匯宸室 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璟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旺水商行之負 責人;丙○○畢業於同上研究所,自102年間開始,任職於乙○ ○開設之室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及特助;甲○○則係和春技 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從事保險業行政人員工作,月收入 情形,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卷二存置袋內)等身分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係故意侵權之行為態樣暨侵害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乙○○2人應連帶賠償甲○○精神慰撫金3 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於乙○○2 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 准許部分分別為乙○○2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上訴人丙○○稱:我不像她那麼幸福,我樣樣要靠自己,但那是我的驕傲,不用你同情我,愛情不是同情來的,也不是像你們之間的利益關係來的,很噁心,我就是這樣,愛恨分明。 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 2 上訴人丙○○稱:你這次沒和她分房睡,我不可能再讓你碰我了,太過分了,她的自私就像空氣,每天晚上都在同一個房間裡和你的呼吸起交互作用,讓你也變自私了....放我自己擔心...你怎麼變這樣。 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 3 上訴人丙○○稱:這就是我最難過的地方,我和阿翰才影響你一年,你們的爛劇影響了我三年,還要繼續下去多久,要把我逼瘋嗎? 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 4 上訴人丙○○稱:你真的讓我太失望了,怎麼能當我的依靠,對我說的都是屁話。不過你喝得醉醺釀地回去也是對的啦~會去氣死她,她才是最活該承受的那個。你快回去氣死她吧~我才不像她沒本事,只能巴著一個長期飯票死不放,為了自己不惜讓全家人變成不幸的人,這到底是什麼惡鬼轉世。 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 5 上訴人丙○○傳送女星葉蒨文小三扶正之網頁連結。 上訴人丙○○稱:其實她所有的咒罵也不無道理,她失去了她以為永遠是她的幸福,她沒辦法承受這份失落,於是怨恨我們,但她卻沒反省過這一切…全是她自己造成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 6 上訴人丙○○傳送林瑞陽與張庭小三扶正曬恩愛之網頁連結。 上訴人丙○○稱:他們的故事你要看清楚前因後果,如果你覺得以後我們會很好,那你就更該防範被起底,而不是讓你身邊的女主角一直忍受背後的閒言閒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 7 上訴人丙○○稱:很諷刺,因為那個離不開不是愛,是自私,是霸占,反而想離開的才是愛 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 8 上訴人丙○○稱:不能再多給她錢了,不然真的會花錢請徵信社。上訴人乙○○回覆貼圖:OK 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 9 上訴人丙○○稱:五年了,我只是想找一個平衡點,找一個讓我可以安穩地做任何事、說任何話,不同老考慮閒言閒語的”位置”,找一個公道,我不是小三,不是躲在後面被包養的人,我做的事沒比自稱老闆娘的人少... 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 10 上訴人丙○○稱:愛一個人,是要能接受他的全部,而不是想在一起的時候才在一起。 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 11 上訴人丙○○稱:我討厭被另一半討厭的感覺,你這幾次跟我發脾氣,就有討厭我的感覺,好幾次你都自說自話,然後我搭話了,你卻沒有給我任何回應,我知道…你的冷漠全來自她,你卻不承認,只會說我想太多,我真的可以大方地離你們遠遠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 12 上訴人乙○○傳送:秀秀~恩乾且有愛心的貼圖給上訴人丙○○。 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 13 上訴人丙○○:她的人生可以當你的寄生蟲,不用努力,把你吸乾了,她在去找別株寄生,不覺得她很可怕嗎?不用怕她,她沒本事養三個孩子,真到了法院,法院也不會判給她,明天我要去法院,你自己好好想想孩子的未來真的要敗在她手上嗎? 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 14 上訴人丙○○稱:你想離開她,卻讓她越輕鬆,想我留下來,卻讓我更忙碌,然後就是一慣的閃躲我的”牢騷”,給會務和閒言閒語的精神更多過於我,這樣到底算甚麼…你老要我在你身邊又有什麼的意義,你根本不了解甚麼我在乎的點是什麼,還是你自認為改變不了,乾脆不想知道,那這樣在一起的模式就太可悲了。 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 15 上訴人丙○○稱:承認吧~你潛意識根本就沒辦法接受”離婚”這件事,所以一旦她說離婚是害孩子個性偏差,是你造成孩子不幸的禍首…這類的話,你就又重槍了,我說再多,你自己看再多幸福的再婚例子都改變不了,因為你被她的話”毒害”太久太久了,根深蒂固到很不可思議。 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 16 上訴人丙○○稱:我真的沒看過那麼壞的老婆。 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 17 上訴人丙○○稱:千萬不要給她錢出國,公司也沒錢了,完全斷她的金源,她就囂張不起來了,你吵不贏她的不明事理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 18 上訴人丙○○稱:你這樣一直讓我在孩子心裡當壞女人,我怎麼有辦法和你去,二哥也要你趕快解決,有在修行的人,明知不可而為之,比那個愚昧的人做錯事罪還重。 原審訴字卷二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編號 錄音內容 一 原證12: 秒數06分47秒至10分00秒。 … 乙○○:[06:55]好可愛,要截圖。 … 乙○○:[08:20]buē-tsim -tsit?(音譯) 丙○○:嗯〜 乙○○:[08:22]buē-tsim -tsit?(音譯) 丙○○:[08:32]oh〜[08: 41]tsa。(音譯) 乙○○:[08:45]tsa̍p-án- tánn,tsa̍p-tsa̍p(音譯) 乙○○:[08:50],喂,[08 :58]全陽室内裝修工程行啊!統編00000000,好,OK,好,掰。[09:17〜09:20],我的車位把我停走了[09:28]。 丙○○:[09:29〜09:31] 乙○○:有啊!有蚊子, 趕出去。 丙○○:[09:41]筆電有 乙○○:[09:44]有啊! 丙○○:[09:51]我的行動 電源車上。 二 原證14-1: 秒數00分00秒至2分30秒。 [00:00]:(窸窣聲。) 乙○○:[00:04]我的比 較好吃,因為比 較厚。 丙○○:[00:13]這個50幾 ,這個28,怎麼會不知道比較厚是價錢的問題。…… 乙○○:[02:08]沒有時間 了,來、來,tsim (音譯)一下。 丙○○:[02:19]掉了一地 。 乙○○:不知道,沒有了 喔! 三 原證14-2: 秒數7分10秒至10分00秒。 乙○○:[07:14]自己摸不 能算。 丙○○:[07:18]自己摸。 乙○○:這邊比較舒服還 是這邊比較舒服? 丙○○:什麼東西啦! 乙○○:舒服。 丙○○:不是。 乙○○:改天。 丙○○:是你摸你舒服。 乙○○:被摸的人不會舒 服嗎? 丙○○:[07:32]沒有,我 跟你講。 乙○○:[07:33] 丙○○:不是,我怎麼可 能讓人家這樣摸 啦!我怎麼可能 讓人家這樣摸?被乙○○:妳就讓我摸了,哪 有可能,不可能的事情就變成有可能。 丙○○:你講這樣。 乙○○:怎樣?你講。 丙○○:[07:47〜07:49] 我之前不是也問…說你會這樣子摸他嗎?他說不可能,對啊! 乙○○:不可能。 丙○○:對啊!那是你才 有的摸。 乙○○:是啦! 丙○○:是你才要讓你摸。 乙○○:是喔! 丙○○:沒有啊![08:10] 摸,這樣摸不可能啊!我也不可能讓他這樣摸啊!不可能,就好像你說不可能一起洗澡,就是不可能啊!不可能啊!我連換衣服都不可能讓人家看了,我都是背對著換衣服的,一直都是這樣的習慣啊!對啊!所以你說。 乙○○:妳要換衣服我都 會這樣。 丙○○:怎麼樣? 乙○○:[08:36]幫妳處 理。 丙○○:對啊!什麼不可能 的,就是這樣啊!我也覺得你們家也不可能啊! 乙○○:不可能。 丙○○:蛤? 乙○○:不可能。 丙○○:不可能什麼?不可 能那個衣服自己洗啊!怎麼可能,對啊!對不對?自己洗、自己晒,你有比較誇張。 乙○○:[09:21〜09:24] 丙○○:[09:25]什麼。 乙○○:[09:27] 丙○○:[09:28]不要那麼 大力好不好? 乙○○:很大力喔! 丙○○:不是,你摸的時候 都不知道你會摸到什麼東西對不對?對不對? 乙○○:對。 丙○○:你在摸的時候, 你不會知道你會摸到什麼。 乙○○:對、對。 丙○○:所以你都是一樣大 力,不會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 乙○○:[09:49]前面比較 敏感,要小力一點 。 丙○○:那以後我知道了! 我以後我抓你的時候都不分那邊是哪裡,我就抓就對了(丙○○大笑聲)。

2024-10-31

KSHV-113-上易-219-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許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91元,及其中新臺幣43,77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309,391元(含本金43,777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634-202410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1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耀輝」、「王哲民」之人(以下分別簡稱「陳耀輝   」、「王哲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耀輝」、「   王哲民」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詐欺方式,對唐建川、楊凱晴、黃春珍及蔣柳楹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2 之③④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補充如附表編號1 之②及③所示之提領   情形),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所示款項旋均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再繳回上游成員,另如附表編號2 之③   ④所示款項則均再存回前開郵局帳戶內;暨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2 之①②、及3 所示時間均將各該款項跨行轉匯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其他帳戶內,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邱信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   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   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   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   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   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信翔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於警   詢時之指訴暨被害人黃春珍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等之申辦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暨被害人黃   春珍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信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等之帳號資料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耀輝」,並有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他人及再度存入前開   郵局帳戶內暨轉匯各該款項至指定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我的負債比過高,被一般銀行拒絕   貸款,所以我透過網路想要找代辦公司幫忙整合債務及申辦   貸款,我有在「聯合金融中心」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後來「   王哲民」打電話給我,加我LINE好友,表示可以幫我辦貸款   。之後「陳耀輝」跟我說帳戶內資金流水不足,叫我去列印   合約書,內容就是他會讓公司會計轉帳,做資金流水,才能   辦貸款,我就依他所說去第一銀行提領,他說會有1 位會計   弟弟跟我拿款項。當時那份合約書內容有說只要沒有把這些   錢交給他指定的人,他會對我提告,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我想留下有交錢的證據,所以我就跟對方約在   娃娃機店,因為我知道那裡都會有監視器,後來我就在娃娃   機店內依照指示把從第一銀行所提領共30萬元款項都交給那   位會計弟弟。因我對領現金的行為覺得怪怪的,所以「陳耀   輝」叫我再去中信銀行領款時,我就跟他說是否能用轉帳方   式,因為這樣會有轉帳紀錄,他就給我1 個帳號,我就依照   指示從中信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該指定帳戶內   。郵局帳戶部分因為金額比較大,要臨櫃辦理,那天是3 月   11日星期五下午4 點多,我才在郵局內寫完轉帳的單子,郵   局人員說因為已過銀行營業時間,款項要到下星期一早上9   點才會入帳。之後我傳訊給「王哲民」詢問貸款何時可以完   成,但他開始不讀不回,我就傳訊給「陳耀輝」,「王哲民   」馬上就打電話給我,說因手機費用未繳,故沒有看到訊息   。後來「陳耀輝」傳訊問我為何從郵局轉匯的款項沒有入帳   ,我跟他說帳款要到下星期一才會入帳。因為他們有不讀不   回之情形,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我於111 年3 月12日星期六   就去郵局問可否取消前1 天的交易,郵局的人讓我填書面資   料,說這筆款項不會轉出去,111 年3 月13日星期日凌晨我   就去報警。之所以會於111 年3 月14日與「陳耀輝」之對話   紀錄中有還沒放款嗎、我現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這些內容,   是因為畢竟對方有我的資料,我在周旋,看他怎麼回我,他   說會跟財務了解狀況,之後他們就沒有再聯絡我了,我沒有   為參加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   語。 六、經查: (一)被告邱信翔於111 年3 月6 日、同月10日及同月11日,分    別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    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哲民    」及「陳耀輝」,嗣「王哲民」及「陳耀輝」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    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暨被害人黃春珍等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    、2 之③④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    1 之①至③所示款項旋均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再    繳回上游成員,另如附表編號2 之③④所示款項則均再存    回前開郵局帳戶內;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之①②、及3    所示時間均將各該款項跨行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    之其他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黃春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偵字第6693號卷第13至17、160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及轉帳匯款交易資料1 份、告訴人唐建川部分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淡水區農會存摺封面1 份及匯款申    請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楊凱晴部分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黃春珍部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及提款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    訴人蔣柳楹部分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及匯    款申請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案件暨提款時地一覽表    1 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前開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暨網路銀行IP位置資    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 年5 月30日    苗營字第1120000301號函1 份暨所附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    核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6日儲字第    1120188292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變更資料    1份、網路郵局申請書1份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第一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112 年6月8 日一頭份字第00056號函1 份暨    所附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1 份、開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    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8633 號函1 份暨所附開戶暨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 份、KYC 彙整查證報告1 份、帳戶基    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    交易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6693號卷第35至140、148至159、161至170、172至    180 頁、金訴字第328 號卷一第39至41、43至75、77至19    7、211至357、365頁),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交    付其所提領款項予他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 錄1 份及翻拍照片28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次查被告因欲貸款,透過網路在名為「聯合金融中心」留 下個人姓名、年齡、居住地、薪資、聯絡電話及時間、欲 貸款之金額及用途等資訊後,自稱聯合金融專員身分之「 王哲民」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如貸 款100 萬元時不同清償期數之利率及應繳納之分期款數額 ,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書、存摺封面 及交易進出資料等,供銀行評估還款能力。被告依指示提 供後,「王哲民」乃以銀行需要貸款資料及要照會手機為 由,要求被告提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室 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親屬聯絡人姓 名、電話及關係等資料,被告因此傳送自己姓名、手機號 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 話、自己母親及弟弟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予「王哲民 」,同時詢問是否可以連同車貸一起合併之問題。之後「 王哲民」表示要被告聯繫「陳耀輝陳副總」,且代為擬如 何跟「陳耀輝」聯絡之內容。被告依此於111 年3 月8 日 8 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耀輝」後,也同時告 知「王哲民」。之後被告繼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耀 輝」聯繫,並應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期間 被告還曾向「王哲民」傳送內容為因「陳耀輝」說要轉帳 後再要其提領出來,害怕會因此變成車手之訊息,「王哲 民」亦隨即傳送不會,因為都有宣導過,且只要不要寄存 摺及提款卡都沒問題之內容予被告以釋疑。接著「陳耀輝 」要被告去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 持合約,自拍後傳送給「陳耀輝」,在被告詢問合約書中 費用及違約欄內之金額如何填寫時,「陳耀輝」表示費用 填26000 及律師說打算貸款多少就填寫多少,並稱係基於 資金安全考量,只要資金全數返還予公司即無違約情況, 被告亦應指示填寫後,手持該合約書自拍後傳送予「陳耀 輝」。「陳耀輝」又要求被告傳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及告知前述3 個帳戶之金融機構地址暨查詢帳戶 餘額、列印明細表後再拍照傳送,被告均依要求而為。之 後「陳耀輝」要求被告分別查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餘額以 確定20萬元款項有匯入後,要求被告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25萬8000元及以提款卡提領,被告詢問是否 會有人來收錢,「陳耀輝」回稱會及告知人已經到達,被 告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號所示共計30萬元款項交 予「陳耀輝」所指示之人後,被告還傳送點收正確之內容 ,「陳耀輝」亦傳送收到邱信翔交付現金30萬元整之訊息 。之後「陳耀輝」要求被告截圖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查詢前開郵局帳戶餘額,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傳送 要被告跨行轉帳之入帳帳戶戶名及帳號等資料,要求被告 自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被告告知差1000元轉帳 額度,「陳耀輝」即稱轉帳49000 及會跟工程師說明,被 告因此轉帳4 萬9000元及5 萬元至「陳耀輝」指定之帳戶 內,並傳送轉帳資料予「陳耀輝」。對於差額1000元部分 ,被告猶仍主動詢問是否領出來後連同郵局一起匯等語, 「陳耀輝」則表示要被告先存1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 再匯款30萬1000元。接著「陳耀輝」傳送郵局是否要排隊 、趕緊搞定這些,被告即可睡覺、4:30 分了…、從哪個 郵局匯出等訊息予被告,在被告於111 年3 月11日16時42 分許傳送金額為30萬1000元之前開郵局帳戶跨行匯款申請 書之翻拍照片予「陳耀輝」後,「陳耀翰」即稱好的,趕 緊休息一下,晚點財務確認完畢,讓工程師進行編輯等語 ,被告又表示行員有告知匯款金額要到星期一才會入帳, 因為銀行已休息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王哲民」及「陳 耀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 第6693號卷第35至140 頁)。經核前揭對話內容確均圍繞 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先後與「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 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年籍及工作等與貸款有關之資料, 被告因此配合提供雙證件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揭中信 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填寫欲辦理貸款之 相關資料等,甚且「陳耀輝」還建議被告多發車子照片以 利其拓展販賣中古車之副業,厚實還款能力等,是以此與 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之常情已無顯著不 同;被告尚且應對方要求提供其母親及弟弟之姓名及聯絡 資料予「陳耀輝」知悉,衡諸常情,苟若被告真有認知「 王哲民」及「陳耀輝」之身分恐與詐欺不法犯罪集團有關 ,當不致連同自己家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如此隱密資料 均向對方據實以告,從而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皆係基於辦 理貸款之緣由是以與「王哲民」及「陳耀輝」有所聯繫, 並應對方指示內容而為一節,非屬子虛。 (三)次查被告初始與「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時,確係有    固定工作及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副業,此觀諸被告於前述對    話紀錄中所傳送之車輛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暨被告之任職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6693號卷第48至50、94、95、129至130頁)等堪以證    明,被告既係希望能整合債務故要辦理貸款,然因自己過    往信用紀錄不佳及償債能力不足,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    款,是以透過網路尋求代辦公司處理。被告既本身實際經    濟狀況已無法獲銀行核撥貸款,「陳耀輝」又因應被告個    人情形而提出藉由匯款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以製造有資金    進出紀錄俾能美化金流之作法,之後更數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會跟工程師說明、工程師進行編輯等語(見偵字    第6693號卷第77、79頁)而營造確實有由工程師正進行操    作製造金流紀錄之假象,綜上在在可見被告所辯稱其確係    因相信「陳耀輝」所稱「美化金流」之說詞,才會提供自    己名義之前述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認為既然匯入前述    3 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陳耀輝」為幫忙其做金流紀錄而    匯款,如此即非為其所有財物,則其依「陳耀輝」之指示    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後交付暨跨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內等諸多作為,亦本所應當,其主觀上係認定「王哲民」    及「陳耀輝」均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其提供前述3 個    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嗣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暨跨行轉帳    至指定帳戶斯時,均僅係欲藉由「做金流」而達到順利貸    得款項之目的,其不知此為詐騙而來之款項,更無預見此    舉係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均尚非全然無據。再者,「陳耀輝    」向被告所稱為美化金流,故先轉帳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    ,再由被告提領返還以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之舉,雖確與通    常貸款之流程不符,然申貸者製造假金流時,所影響者實    為金融機構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結果,以及後續被告有    無資力清償貸款,此亦屬被告與放貸金融機構間另一法律    關係,是以被告縱或有美化經濟狀況、虛增收入及製造假    金流之不當意思,然尚難僅依此即遽謂被告主觀上必然具    備可預見其所交付前述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將被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誠屬當然。 (四)又查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蔣柳楹及被害人黃春珍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 ,「陳耀輝」皆要求被告先後查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 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餘額,在確認款項均有匯 入後,「陳耀輝」即以通訊軟體LINE及語音電話密切指揮 、掌控被告行蹤,要求被告回覆是否抵達、現場排隊順序 及作業狀況等,指示分別以臨櫃及以提款卡提領各多少款 項、如何交付提領所得、跨行轉帳暨存入後又跨行轉帳各 多少金額,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及跨行轉 帳之款項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存卷可佐;    再徵諸「陳耀輝」要求被告下載並填寫及拍照後回傳照片    之前述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字第66    93號卷第36至40頁)中所記載對方提供匯入被告名下銀行    帳戶作為流水證明之資金,被告必須於當日依照對方匯款    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對方,被告無權挪用該資    金,如經對方查證,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    320 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 條背信詐欺),如被告違反    本協議規定之事項,需支付對方賠償;另對方所匯入被告    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由對方負責    之內容,與被告無關,顯見更足以使被告認為前揭所匯入    其名義之前述3 個帳戶內款項均確係來自「陳耀輝」彼方    為能替其製作金流紀錄而匯款,且「陳耀輝」也擔心如若    無法取回將導致己身受有損害,是以要求被告立約承諾於    當日即依指示提領款項返還及承擔違約之賠償責任,同時    「陳耀輝」確實係於款項匯入當日即馬上要求被告依指示    立即提領、跨行轉帳並歸還,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此均係    讓其能夠順利辦得貸款之一環,顯非無稽,自難遽認被告    就其所為係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或其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實則為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已有所預見而具有與「王哲民」、「    陳耀輝」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    定故意,灼然至明。 (五)又查現今詐欺集團所用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是以若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話術受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同受詐欺集團話語及詐術    訛詐而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提領行為,誠非難    以想像;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暨    因此所採取之因應措施,本就因人而異,是就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應審酌卷內證    據以認定。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欲整合債務,又無法向銀    行辦得貸款,是以透過網路辦理貸款之廣告而陸續與「聯    合金融」、「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辦理貸款事宜,    被告在希冀能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欲藉由製造假金流    紀錄以獲核貸之舉固屬輕率可議,然資產公司為能替客戶    代辦貸款以取得高額費用,是以採取先借予款項存入帳戶    內,待貸款審核或獲核撥後再予清償之美化帳戶作法,亦    非罕見或絕對可疑,而被告斯時既一心期盼獲得貸款,已    難免降低警覺及較難謹慎並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以    思慮未周,疏於提防,因而誤信「陳耀輝」所為提供3 個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以製作金流紀錄俾利申辦貸款之說詞,    除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    帳戶等帳號資料,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存入暨跨行    轉帳等,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能,亦非與常    情有悖。況且參諸被告所提出與「王哲民」之對話紀錄可    知,在被告初始與「陳耀輝」聯繫後得知其會需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後,擔心是否會因此變成車手,乃詢問「王哲民    」時,「王哲民」即向被告表示不會,都有幫忙宣導,只    要不要寄存摺及提款卡,都沒問題等語(見偵字第6693號    卷第134、135頁),以盡釋被告之懷疑;又被告為留下其    確實有返還所提領出係「陳耀輝」斯時所稱做為美化金流    使用之款項的證據,故要求在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娃娃機    店內交付款項,「陳耀輝」亦應允,之後被告果確實在有    監視器設備錄影之娃娃機店內交付款項,且「陳耀輝」隨    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清楚表示有收到被告所交    付款項之金額;又被告在首次提領且當面交付款項予「陳    耀輝」指定之人後,因認為有交易紀錄才可事後追蹤,故    要求之後要改為轉帳方式為之時,「陳耀輝」亦因此提供    轉帳之帳戶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供被告跨行轉帳,且再度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明白表示有收到被告跨行轉帳    之款項金額;從而綜觀此過程中,「王哲民」及「陳耀輝    」均因應被告之疑惑及詢問,馬上以前揭話術安撫被告、    以及答應被告之要求而調整作法等,益徵被告確無從懷疑    、認知或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則為「王哲民」、「    陳耀輝」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後之不法所得,    暨其提領款項並交付暨跨行轉帳之行為實則為洗錢之不法    犯行等跡象。再者,嗣後在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    哲民」,對方有不讀不回之情形後,被告因感不對勁,即    於111 年3 月12日上午詢問郵局可否取消其名義之前開郵    局帳戶於前1 日之跨行轉帳30萬1000元此筆交易,以致該    筆款項終未實際遭轉出;被告又於11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6分許至同日5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告知警方其    有交付帳戶帳號資料、提領及跨行轉帳所匯入各該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等情,有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交易資料1 份及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6693號卷第12、22頁),觀諸被告不惟主動至郵局請求處    理以避免先前已申請跨行轉帳之款項遭匯出,又立即報警    處理且詳述自己有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及交付    暨跨行轉帳之行為等經過情形,顯見被告並未刻意遮掩隱    瞞,被告辯稱係迄於「王哲民」有不讀不回情形,其發現    有異,馬上至郵局申辦取消交易及報警處理一節,誠屬有    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與「王哲民」及「陳耀輝」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更不無所疑。 (六)再查被告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故透過網路在名為「聯合金    融中心」留下個人資料,並先後與「王哲民」及「陳耀輝    」有所聯繫,其雖有應對方要求提供其名義之前述3 個帳    戶之帳號資料,暨依指示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    及交付暨跨行轉帳款項等行為,然自始至終與被告有接觸    之人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哲民」及「陳耀輝」而已    ,且被告主觀上已難認具有何認知或可預見自己前揭所為    均係與「王哲民」及「陳耀輝」共同為加重詐欺他人所有    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一節,均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    認被告有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實失所依據    ,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仍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本件   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周佩瑩及李芳瑜 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情形 提 領 及 轉 匯 情 形 1 唐建川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0日19時25 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與唐建川聯繫, ,向唐建川佯稱欲向其 借款等語,致唐建川陷 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 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0 時40分許 ,匯款20 萬元至上 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 ①111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9  分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1 年3 月11日13時7 分許  ,提領3 萬元 ③111 年3 月11日13時7 分許  ,提領1 萬2000元 2 楊凱晴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0日中午某 時許起,陸續以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楊凱晴 聯繫,向楊凱晴佯稱為 其姪子欲向其借款等語 ,致楊凱晴陷於錯誤, 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5 時20分許 ,匯款10 萬元至上 揭中信銀 行帳戶內 ①111 年3 月11日15時47分許  ,跨行轉帳5 萬元 ②111 年3 月11日15時49分許  ,跨行轉帳4 萬9000元 ③111 年3 月11日16時1 分許  ,提領900 元 ④111 年3 月11日16時2 分許  ,提領100 元  3 黃春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1日14時11 分許起,陸續以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黃春珍 聯繫,向黃春珍佯稱為 其姪子欲向其借款等語 ,致黃春珍陷於錯誤, 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4 時11分許 ,匯款10 萬元至前 開郵局帳 戶內 111 年3 月11日16時40分許, 提款轉匯30萬1000元(含於前 述編號2 之③、④所示時間所 提領之後又存入此郵局帳戶內 共計1000元款項) 4 蔣柳楹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1日10時許 ,以電話與蔣柳楹聯繫 ,向蔣柳楹佯稱涉嫌犯 罪需匯款等語,致蔣柳 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 行匯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5 時32分許 ,匯款20 萬元至前 開郵局帳 戶內

2024-10-30

SCDM-112-金訴-328-202410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陳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中關於「及其中新台幣元貳萬玖千玖百 陸拾伍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千玖百陸 拾伍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08-桃小-37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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