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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欣愉 徐偉翔 徐經凱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李岱蓉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 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3人之父徐○○(下稱徐君,民國53年生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前因疑低血糖腦病變、急性腦中風,於111年8月29日 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後,生活無 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家屬亦無意願出面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經轉由被告評估後,自111年9月27日起將徐君安置於私 立嘉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先行支付安置費用,並通知原告 3人討論徐君後續安置費用及照顧事宜。嗣原告3人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 裁定(下稱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 扶養義務,被告乃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 599837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3人共同支付被告111年9月27日至112 年6月16日代墊之安置費用240,999元。原告3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 決定駁回訴願,原告3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業經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 養義務,該裁定內文並無規範裁定前或裁定後安置費用繳納 日期,以一般人之見解,所謂免除即無裁判前後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且事實只有一種,且經法院驗證。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 採「自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即徐君在111年2月前,乃至於 111年9月21日入監服刑時,徐君即未盡扶養義務,現經法院 裁定免除確定,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 11年2月前或1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 。 ㈡依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9日函),係將徐君認定為老人保護個案 ,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催告償還,然依屏東縣政府先行支 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屏東縣政府追償原 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之範圍不以法院裁定後之費 用為限,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基於行政信賴 保護原則,應採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免除追繳安置費用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係徐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規定,對徐員本負有扶養義務,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 事裁定雖免除原告3人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惟法院免除扶養 義務之效力僅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此觀民法第1118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第562號 、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自明,故在法院准予免除前 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均不因事 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原告3人於 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確定即112年6月16日前仍對 徐君負有扶養義務,不因此生溯及免除扶養義務之效果,被 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惟被告111年12月19 日函檢送之會議紀錄誤將徐君之身分誤繕為「老人」,並依 據老人福利法進行後續催告償還;然查徐君出生日期為53年 8月31日(現年60歲),確實非屬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年滿 65歲以上之人,其內容顯然錯誤,被告業已於原處分一併更 正徐君所屬身分及法條依據;再者前揭檢附會議紀錄之函文 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的「行政處分」。 徐君為被告身心障礙保護安置對象,非老人福利法所稱之老 人,自無適用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中減輕或免除相關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⑴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 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 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 ⑵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 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 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 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第1項第2款給 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第77條所稱 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 ⒊民法   ⑴第1114條第1項:「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 ⑵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⑶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2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不適用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法務部○○○○○○○○111年9月7日屏所輔字第1110014159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暨檢附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49至59頁)、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3至2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㈢被告以原告3人於經法院確定裁判減輕或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 務,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7日 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係請求 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性質應屬形成權,自法院予以 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 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 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 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 不存在。再者,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 理由為:「……十、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 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 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 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 ,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 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 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負扶養義 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 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 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 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及106年度判字 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者,衡酌立法者修正增定刑法第294條之1條文乃係配合民 法第1118條之1增訂條文而來,故縱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未說明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之 確定裁判,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然上開2法條既有如此緊密 關係,則參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失為最能探求 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本意之方法。從而,刑法第294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既已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 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等語,自難謂立法者於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法院得以判決減輕或免除之法律 性質,要無上開之認知。 ⒊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採「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 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原告3人現經法院裁定免除確定 ,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11年2月前或1 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云云。然上開 提案係受扶養人甲向扶養義務人乙請求自甲向乙起訴給付扶 養費日起,至甲往生日止之未來扶養費,及甲另一扶養義務 人丙(甲後緍所生之子)向乙請求自甲需受扶養日起,至向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前1日止所代墊之甲扶養費,未如本件有 屏東地院所為之裁定,其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 引,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討論意見,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⒋至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 之範圍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云云。惟屏東縣政 府追償原則所保障之對象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老 人,而同法所稱之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老人福利法 第2條參照),查徐君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33頁 ),現年60歲,非屬老人福利法所保障之對象,自無上開屏 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之適用。又我國目前普遍承認 適用信賴保護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含法 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等,至於 觀念通知並不在其中。經核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函僅 係檢附家屬協調會議紀錄,並提出後續處理之建議,性質屬 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從而,本件徐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3人,經屏東地院112 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可知原告3人之扶養義務免除效力僅向後發生,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原告3人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 前,對徐君仍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無疑義。被告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 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 3人給付徐君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 用240,999元,尚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2

KSTA-113-簡-79-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陳麗芬 相 對 人 陳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療費用所需, 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市私立慈慧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費表、存摺、存單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養護,為 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且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可 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 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24 36800分之213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64 36800分之213 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2 36800分之213 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2 36800分之213

2024-11-22

SCDV-113-監宣-569-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林冠穎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7月15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中山東路 與維武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騎乘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11日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自107年2月份因疾病腦梗塞(腦中風),經醫師診斷後 判定為極重度殘障,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領有身障手冊可 茲證明,且其自108年2月份起截至撤銷訴訟申請期間,長期 入住於住宿式長照機構順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機 構),而原處分之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日期與時間,與原告 現況對照,顯而易見非原告所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82870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顯非原告所為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 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  ㈡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當時騎 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舉發乙節,有原處分之裁 決書(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舉 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3 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等語。 惟當場舉發基本上是以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被舉發人。但汽 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 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舉發交通違規 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 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 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 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發通 知單上簽名乃原告姓名,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當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並非外人所得知悉;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限辦理歸責,依上開說明,原告即 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原告起訴主張爭訟 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顯非原告所為等語,即無可採。故被 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 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1

KSTA-113-交-114-20241121-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25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父親,相對人 於民國84年6月與抗告人母親OOO結婚,然相對人婚後長期對 OOO施以家庭暴力,兩人並於88年3月離婚,因OOO於離婚前 即返回澎湖娘家居住,抗告人於88年時係交由相對人父母照 顧,之後相對人與OOO雖於91年復合,抗告人胞妹OOO並於同 年出生,但因相對人工作型態屬於零工性質,薪水不僅不固 定,所得收入也用於其飲酒與線上遊戲,並未支付抗告人扶 養費,故抗告人之扶養費用均由OOO單獨負擔。然93年起, 相對人又開始對OOO施以家庭暴力並將其趕出家門,但OOO於 此期間仍盡力設法照顧抗告人,不僅聘請保母,更交付扶養 費予相對人母親,協請相對人母親照顧抗告人,而OOO僅能 趁相對人不在家時,方能偷偷前往探視抗告人。之後相對人 又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而將母親趕出家門,抗告人即由相對 人獨自照顧,然相對人不僅未能妥適照顧抗告人,更對抗告 人施以家庭暴力,嗣經OOO發現,緊急替抗告人聲請保護令 ,並將抗告人帶回澎湖娘家照顧,再於97年間向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獲准,改由OOO獨 任抗告人之親權人。由此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保護義務且情節重大,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兩造於94年後因抗告人搬遷至澎湖而未再有聯 繫,然94年前即抗告人9歲之前,抗告人均與相對人同住, 且於抗告人約4、5歲時,有1年左右係由相對人獨立照顧抗 告人,難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均未承擔扶養之 責,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且情節 重大,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係屬無據,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歲以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 人全然未照顧抗告人與抗告人胞妹甲○○,而抗告人不僅於放 學後要照顧胞妹,更要張羅家人晚餐,還需幫相對人購買菸 、酒。而相對人更因情緒管控不佳,而曾對抗告人咆哮與攻 擊,也曾因管教問題毆打抗告人及OOO,造成抗告人心理陰 影。又抗告人搬離與相對人同住處所後,相對人不僅未曾聞 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明確。再者,縱認扶養義務無法免除,考量抗告人 現尚有學貸未繳納完畢,且仍有其他手足需協助照顧,家中 也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已經無可維持自身 生活,故請求減免扶養義務至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 四、相對人則以:透過OOO於原審之證述,可見抗告人於00年00 月00日出生後,因OOO與相對人離婚,因此抗告人由相對人 與相對人母親照顧至94年間,抗告人才與OOO返回澎湖居住 ,足見相對人確曾照顧過抗告人。而相對人雖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4年核發保護令,然時間係發生於 00年0月0日,故於94年以前並未有家庭暴力事件,況相對人 縱有因管教問題毆打抗告人,但未達民法1118條之1所謂情 節重大之程度。另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時常因瑣事動怒,但 卻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原裁定認相對人於 94年以前與抗告人同住期間,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因此 駁回抗告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等語置辨。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六、經查:  ㈠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與 抗告人母親OOO於88年3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抗 告人之親權人,後於98年2月1日由澎湖地院裁定改由OOO單 獨擔任抗告人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與OOO戶籍謄本、澎湖 地院97年度監宣第23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在卷 可考,堪以認定。  ㈡另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至112年度之所得均為 19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現值金額為190元,有相對人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219至22 1頁)。另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 治療,於111年8月8日自該院出院後,即由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將其轉介自高雄市三民街友中心安置,因相對人生活無法 自理,經三民街友中心將其送往高雄市私立耀群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照顧,則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111 年12月22日高市慈聯賓字第111041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3至134頁)。是綜觀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與生活無法自 理之現狀,堪認相對人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並已成年,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抗告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佐以相對人年齡、身體狀 況及其經安置於高雄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000元。又相 對人有子女抗告人及甲○○,依法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然甲○○業經本院裁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則甲○○之扶養義務,自不能轉嫁由抗告人負擔,審酌抗告人 於112年申報給付所得為410,44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 財產總額為40,500元;甲○○於112年則無申報給付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至207、225至227頁)在卷可稽。 故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甲 ○○現年分別為28歲及21歲,均正值青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 勞動及扶養能力,是認抗告人與甲○○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相 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 15,000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9, 000元(計算式:15,000×3÷5=9,000)。至抗告人雖表示其經 濟狀況不佳,目前尚需負擔胞妹之學費,倘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將無可維持自身生活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見本院號卷第57頁),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認抗告人每月尚有一定收入,且抗告人就其胞妹已無其他 負扶養義務之人而須由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等情,亦未提出證 據說明,則抗告人主張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扶養 義務,尚無理由。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其 提出澎湖地院97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 第51至55頁),並經抗告人母親OOO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 與相對人於84年6月結婚,88年3月離婚,婚姻期間,相對人 約有2年有工作,工作期間相對人有負擔抗告人之生活費用 ,但大約抗告人2歲左右相對人就無工作,因此除前開期間 外,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用。伊離婚前已與相對人分居約 2年,但抗告人仍與相對人同住,因此伊會拿錢給相對人母 親,請他幫忙照顧抗告人。89年間相對人求伊回去,但沒多 久相對人又開始對伊家暴並將伊趕出去。於94年前抗告人確 與相對人同住,伊中間有離開,與相對人分居大約1、2年, 但都是來來去去,有一段時間相對人是獨立照顧抗告人,大 約1年左右,是抗告人4、5歲左右,但此期間因相對人沒有 工作,且相對人退伍後的月退俸僅有10,000元,因此都是伊 工作拿錢回家扶養抗告人。後抗告人隨伊回澎湖居住後,相 對人不僅未曾探視也未給付過扶養費。而於保護令核發後, 約94年間,抗告人就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至193頁)。又證人即相對人胞兄丁○○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 稱:伊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但居住在附近,據伊所知相對人 是很愛孩子的人,但因為不擅長照顧子女,且工作狀況不是 很順利,幾乎都是由OOO或伊父母在照顧子女,伊不清楚相 對人的薪資使用狀況,但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退休金用 於添購新車就花費殆盡,因此OOO需要外出工作分擔家計。 而由伊父母照顧抗告人期間,子女的費用應該是伊父母以及 OOO支付。伊對於相對人的收入及支出不清楚,但父親曾要 求伊拿錢給相對人支付房屋貸款,且相對人後來因無法支付 房貸,房屋也遭拍賣。而相對人因個性比較火爆,常打罵抗 告人,伊也曾於相對人與OOO吵架時到場勸架,遭相對人持 開山刀揚言欲砍殺。OOO帶抗告人離開後,相對人應該也無 探視過抗告人。至於相對人經濟狀況與照顧子女的狀況,雖 然伊沒有親自見聞,但因為相對人在甲○○出生後,就把相對 人父母接過去協助照顧子女,當時伊還未退伍,因此放假去 探視父母,或是打電話關心父母時,會聽聞他們抱怨相對人 ,抱怨的狀況多是相對人就算在家也都在打電動,晚睡晚起 無法照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本院審酌相對 人就證人OOO、丁○○之證詞並未爭執,且丁○○與兩造同屬至 親,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而證人證詞均經具 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是其 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又OOO前以相對人於94年7月13日因與OOO發生口角,即動手毆 打OOO成傷,另於94年8月4日因管教問題,在住處毆打抗告 人成傷,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高雄地院於94年9 月2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OOO、抗告人及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相對人不得為騷擾行 為等,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高雄地院合議庭以94年度 家護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高雄地院94年度家護字第11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 閱無誤。嗣OOO以其於94年間將抗告人、甲○○帶回澎湖後, 抗告人等皆由OOO照顧,相對人於93年5月、94年8月毆打OOO 之家暴事件後,即不曾扶養抗告人、甲○○,亦不聞不問為由 ,聲請改定親權人,經澎湖地院以97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裁 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OOO任之,該裁定並於98 年2月11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澎湖地院97年度監字第2 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㈥是以,綜合審酌前開證據,以及OOO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等調查 結果,可認抗告人於94年由OOO接回澎湖後,相對人固未再 聯繫、探視抗告人,但於94年以前,相對人尚有與抗告人同 住,且曾單獨照顧抗告人約1年;佐以證人丁○○之證詞,亦 可見相對人工作狀況雖未固定,但並非全無收入,仍有部分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而 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於94年搬離相對人時,適時已約9歲 ,則相對人此前既曾與抗告人同住,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 想像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抗告人或關懷照 顧,自難認定相對人完全無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責任,是相 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 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 相對人縱有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事件,然由抗告人所提證據 及前開保護令所述內容,依其情節亦難認相對人之行為與民 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情節重大」,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相符合。從而,抗告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由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照護情形不 佳,多由OOO負擔教養之責,且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之情, 更於94年後即未再提供抗告人扶養費用或有任何撫育、陪伴 及照護之具體行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此際若由抗 告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是認抗告人 應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審酌相對人扶養抗 告人之情形及上述抗告人搬離與相對人同住之時間等情狀, 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4分之3。因此,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2,250元(計算式:9,000元×1/4=2, 250元)。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無理由 ,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應予駁回。但其於抗告程序中追加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酌定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250元,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 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 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相對人為男性,於00年0月00日 出生,現年5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11 2年男性平均餘命為21.79年,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7 0,000元(計算式:2,250元×12月×10年=270,000元),既未逾 1,500,000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 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1,500,000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 1,000元到院。 本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因提起再抗告所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1

KSYV-112-家親聲抗-46-2024112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OOO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失智 症且腦部萎縮,認知功能退化,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考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乙○○ 與其他手足所共同繼承,現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出售,現因乙 ○○身心狀況日趨嚴重,欲尋找更周全之長照機構,讓乙○○可 受較全面之照顧,出售附表之不動產將可讓乙○○晚年生活獲 得較佳之照顧品質,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 項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楠梓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私立崇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健仁醫院照顧 服務費收據、向陽長照機構收據及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件為證。而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甲○○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3號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乙○○前因失智症且腦部萎縮,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 務,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醫療等必要 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出售乙○○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 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且附 表所示不動產亦非乙○○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 堪認將其出售對乙○○日常生活影響非鉅。另考量附表所示不 動產係乙○○與他人共有,共有人數眾多,而該土地為農牧用 地,對外出售確屬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土地 出售,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他不動 產之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鄰近成交 行情資料在卷可參(見第566號卷55至59頁、本院卷第36、80 頁)。而售出後之買賣價金,將匯入乙○○帳戶,並用於乙○○ 照護、生活及醫療所需等情,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第31頁)。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籌措乙○○將來之照護費用,應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 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20.19 3888分之214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662.06 3888分之214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121.03 81分之7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6579.59 108分之7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360.64 9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694.39 972分之58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095.99 9分之1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232.65 9分之1 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154.3 972分之58 10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344.08 9分之1 1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45.89 9分之1

2024-11-20

KSYV-113-監宣-844-202411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詹曉瑩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素梅即新北市私立祥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間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944元(計 算式:加班費3,040,264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43,000元+失業給 付短少損失91,680元=3,274,9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惟請求加班費及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1,721元(計算式:32,581元×2/3 =21,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1,751元(計算式:33,472元-21,721元=11,75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20

PCDV-113-勞補-312-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因長年酗酒 ,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為家庭暴力行為。雖相對人有以計 程車為業,惟相對人收入不穩定,會逼迫聲請人之母向親戚 、銀行借錢,所借債務則由聲請人之母償還,故聲請人係由 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盡到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自 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跑計程車賺錢,有賺錢會拿 回家當家用。相對人並未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錢,相對人係 以自己名義向和潤公司借車貸,貸款係相對人自己繳納,非 聲請人之母為其繳納。相對人僅有偶而會掌摑聲請人之母, 不超過2、3次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無工作所得,現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名 下財產僅有1筆土地價值87,692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 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係由其母扶 養長大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述:「 (聲請人從出生一直到成年為止,相對人有沒有對她盡到扶 養、照顧之義務?)大部分都沒有。因為聲請人從出生到我 跟相對人離婚之前,大部分都是我在賺錢養小孩,相對人有 時候有拿錢回家,有時候沒有。(妳所謂有時候拿錢回家, 有時候沒拿錢回家,是何情形?)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是開計 程車為生,收入比較不固定,所以他拿回來根本不夠家庭生 活開支。以一個月計算平均來說,大概拿5千元回家。(當 時你們家的開支是多少?)我當時還要扶養我跟前夫所生的 2個小孩,所以我們每個月的開支會不夠用,我有在賺錢, 我還有在兼差,還是不夠用,就必須要再跟娘家借錢。另外 還要再幫相對人還債。(你剛剛所講,相對人平均會拿5000 元回家,是從聲請人出生直到你們離婚前都是如此?)是。 (相對人是欠何種債?)有銀行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博的 債務。光是相對人積欠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債,每個月光是 車貸至少要還1萬多元。因為車貸5年還完之後,因為計程車 耗損較多,所以又要換車,又有新的車貸,一直循環所以還 不完。信貸的部分,是用我的名義去借款,有借過2、30萬 ,快到期的時候又會借新還舊。到我離婚之前,我的勞退金 下來,就把信貸、車貸,還有他在外面欠的零星債務,總共 還了70幾萬元。所以相對人平均雖然有拿5000元回來,但是 連還債都不夠。(相對人用妳名義借的信貸之用途為何?) 有的部分是還車債,有的時候是還外面的賭債,如果還有剩 餘就留作家用。(相對人在外積欠賭債的情形如何?)相對 人都陸陸續續的欠,有時候1萬2萬,不是一次一大筆出去, 就是零零星星的賭債,過年期間賭很大,可能會有1、2萬元 ,平常就是1個月在1萬以內。賭債的部分相對人自己也會還 ,但是無法還就會叫我幫他還。一個月平均下來要幫相對人 還好幾千元。(相對人有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如 果有喝酒就沒辦法,他如果沒有喝酒,偶爾會幫忙顧一下。 但是他幾乎有出去都在喝酒。他外出開計程車,開了2、3小 時,沒有客人就會跟朋友出去喝酒、賭博。相對人一個月約 三分之二的時間都在喝酒醉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 0月11日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甲○○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足參,足見證人所述屬實。是依證人甲○○所述,相對人自聲 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雖有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會給付約5, 000元家用,惟相對人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在外積欠債 務,故所給付家用償還其債務尚且不足,無工作時亦大多在 酗酒而未照顧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 之需求,罹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對外積欠債務,致入不 敷出,更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款而需由聲請人之母償還,致 家庭經濟雪上加霜,將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全交 由聲請人之母負擔,且對聲請人幾乎未予實際照顧,甚依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之證述,相對人尚有毆打伊及聲請人之 情事(見同上審理筆錄),故聲請人自幼即未受相對人之關 愛,而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 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9

KLDV-113-家親聲-179-202411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自民國110年經診斷患 有帕金森氏症,因目前病情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㈡因相對人所有之證件、存摺、印章,均由關係人○○○保管與管 理,相對人所需之費用亦由○○○已相對人之存款處理、給付 ,出於沿用過往慣習之考量,請求選定○○○擔任監護人。另 因○○○及相對人均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如選定○○○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另案恐有利益相反,而須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需求,考量訴訟便利性,以及○○○曾有擅自 過戶房產之情形,聲請人亦同意選定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為監護人。故請求選定相對人之長子○○○為監護人,或選定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㈢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之金錢,先前由關係人 ○○○管理,後改由○○○管理,然○○○、○○○間亦有金錢往來關係 ,○○○對○○○言聽計從,如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 由該二人擔任,無從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再○○○於109年3月 間贈與相對人新臺幣750萬元,足堪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用 ,然○○○仍向聲請人索要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且○○○、○○○藉 由管理相對人財務之機會先後自相對人之帳戶匯款各200萬 元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被私自挪用有 所疑問,為令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財務狀況參與了解,並表示 意見之機會,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聲請人亦同意與○○○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所提2次保護令之核發,均係聲請人希望紛爭盡快結束, 才表示對核發保護令沒有意見,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及○○○ 為重大侮辱行為。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  ⒈伊及伊之配偶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並能就相對人之事務 與○○○、○○○相互討論交流以形成共識,為○○○、○○○所信任, 如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需要,○○○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具一 定優勢及處理意願,○○○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⒉聲請人曾對○○○及相對人有重大侮辱情事,而經核發保護令, 聲請人長期未照護相對人,聲請本件之目的僅係探知相對人 名下財產,其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生前贈與相對人之資產為550萬元,相對人日常開銷龐大 ,然聲請人均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稱伊代為保管 相對人資產有不法情形,業經不起訴,聲請人所述無理。於 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再次確認贈與○○○、○○○財產係出 於自由意識。  ㈡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舊 式手抄本)、相對人之照片、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又 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訊問之問題,能簡短回應, 但有時會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 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 智症、巴金森氏症。障礙程度: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 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 推估會持續退化,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 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8 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96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 亡,其子女有長○即關係人○○○、長○即關係人○○○、次○即關 係人○○○、次○即聲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結果略以:「伍 、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相對人為81歲○性,罹患失智 症、巴金森氏症。可自行睜開雙眼不佳。下肢萎縮無法行走 ,坐在輪椅上。使用鼻胃管、尿布,進食、穿衣、澡、如廁 等基本生活無法自理。能辨識照顧者並識別親屬關係。能簡 短回應問題,有時答非所問,難以回答較困難的問題。實地 訪視期間,相對人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人員、外籍看 護等人陪同受訪,觀察相對人能表達受照顧意願,可簡短回 應部分受照顧經驗及與子女之互動情形。112年3月4日迄今 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觀察其受有適當照顧,○○○ 和○○○較常探視相對人,○○○和○○○探視次數較少。就調查得 資料觀之,相對人之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宜長期由○○○協助 ,相對人與○○○、○○○之互動較緊密,相對人期望由○○○持續 照顧。觀察相對人與○○○互動感到焦慮不安,恐與○○○過往家 暴和索討金錢等行為有關。㈡相對人之財產長期由○○○管理: ⒈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和○○鄉○○2個帳戶。⑴照護費用 :照護費用:○○長期照顧中心每月約32,300元。外籍看護月 薪27,500元,含健保、安定基金、飲食(每月6,000元)等 ,合計每月37,000-38,000元。雜費、生活用品和醫療費另 計。每月花費約7至8萬元。調查期間觀察○○○夫妻能妥善保 管單據,並紀錄收支明細(詳見附件資料)。⑵相對人○○帳 戶:父親生前曾分別匯款350萬元、2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 。父親過世後,○○○將父親帳戶存款200多萬元挪至相對人帳 戶。相對人109年4月6日曾贈與○○○200萬元,110年12月15日 曾贈與○○○200萬元。截至113年9月6日止,結餘為2,218,297 元。⑶相對人○○鄉○○帳戶:每月領有老農年金,113年為每月 8,110元。相對人111年10月6日曾贈與○○○長子100萬元。截 至113年5月20日止,結餘為31,628元。⑷相對人名下農舍於1 04年過戶予○○○,○○○再過戶予長子。二、處遇建議:調查期 間觀察○○○之監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生活 照顧和財產管理等事宜,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 財產收支有具體理解,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安排相對 人112年3月4日起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外籍看護照 顧,能經常探視相對人,也能妥善保管其存摺、印章和相關 單據,並就相對人相關之收支明細予以紀錄,觀察相對人受 照顧情形穩定。○○○、○○○和○○○於調查期間皆表示期望由○○○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合參酌○○○、○○○、○○○和○○○之監護 意願、對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規劃,及相對人之受照顧請形和 意願等,建議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 益。考量○○○為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其表明對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意願等情,並考量因○○○、○○○二人互信不 足,參以○○○過往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有一定之瞭解,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且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亦經○○○所認同,建議選任○○○與○○○ 共同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可相互監督監護人管理 、支出財產之狀況。」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 查字第1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調 查報告內容、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考量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及財產管理事務過往多由○○○、○○○處理,相對 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表明由○○○管理其財務之期望,而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其互動有緊張不安之表現,參以聲請人 與○○○、○○○間存有財產爭議,為避免聲請人無法與○○○協力 合作,延宕相對人監護事務之進行,認由○○○、○○○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聲請人所稱○○○ 、○○○有私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之嫌,主張由其擔任或共同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其有參與了解相對人財務狀況 之機會等語,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尚查無 聲請人所指之情形,倘聲請人認○○○、○○○之行為不利於相對 人,而有不適任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自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改定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財務紛爭,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9

CHDV-113-監宣-403-20241119-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曉君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法定代理人 吳丞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29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 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522元,惟相對人僅給付25,0 00元,其餘款項22,522元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7月29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林曉君(即聲請人):113年8月5日前給付2 8,513元、8月20日前給付19,009元,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內, 以上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113年7月29日宜蘭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 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 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2,52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強制執行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19

ILDV-113-勞執-28-2024111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40號 債 權 人 吳錫鴻 債 務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丞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8

ILDV-113-司促-444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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