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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邵永澤 被 告 齊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之表哥郭喆超之房東,雙方間 有租賃糾紛。伊與郭喆超於111年11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租屋處外,見郭喆超放置 於租屋處內之物品,遭被告丟置在屋外,因屋內尚有物品, 遂入內查看。郭喆超入內後先與被告互相推擠,伊見被告欲 攻擊郭喆超及另一在場之訴外人即伊之表姊郭晏綸,乃上前 擋在郭喆超前方,大聲喝止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以火焰射向伊臉處,經伊 將上開打火機、殺蟲劑撥開,幸僅有燒到些許毛髮,被告再 持金屬及木製物品敲擊伊,2人發生扭打,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而支付看診費 用3,460元,且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不能工 作而受有薪資12萬7,5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伊之傷害係我所造成,當時伊 離開我住所時,至少提3、4大袋塑膠袋行李,是因為我報警 ,伊才離開我住所,可見伊離開我住所時,四肢健全,並無 異狀,伊拖延1年後,才對我提出傷害告訴,叫我匪夷所思 ,所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伊所受之傷害係我造成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燃燒原告頭髮, 復持以金屬物品攻擊原告,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上 開之傷害等情,業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在案 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9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於112年3月1日、7月14日、 9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忠華中醫診所於112年1月1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醫院)於112年1月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12號 卷第9頁至13頁,審附民2498卷第7至9)為證,核對原告受 傷位置與受傷時間適與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位置與時間 相符,且被告前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係為驅離原告, 始對原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對原告噴灑火焰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足認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被 告上開噴灑火焰之行為所致,被告應具傷害故意,且對原告 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渠有傷害之行為,並否認 其中之因果關係,毋寧係事後狡辯之詞,無須採信。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460元,業具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天晟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見審附民2498卷第11至19頁)為證,經核對前開各該收 據之金額之總額,應為3,46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憑。  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為12萬7,500元,據原告所 提出福鄉工程行於112年5月30日開立之請假單之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頭部外傷、右側 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等事由而請假,當時日薪為每日1, 700元等情,此有上開請假單(見審附民2498卷第21頁)在 卷可查,該請假單開立時間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間相距 約為7個月,並非日久,請假事由亦與原告所受傷害位置相 符,且原告主張伊因骨頭易位,導致伊的手抬不起來,雖開 立診斷證書,但仍要持續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 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先接受天晟醫院急診復位手術,復於 112年2月28日至聯新醫院急診,經徒手復位右側肩膀關節脫 臼,顯然原告自受有本件傷害之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迄至 112年2月28日止,確實存在因骨頭易位而影響活動之情形, 則伊主張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共計75日曆天 ,不能工作,應有理由,依據上述原告每日薪資1,700元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萬7,500元(計算式:1,700 ×75=12萬7,500),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13萬960元(計 算式:3,460+12萬7,500=13萬96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 於被告(見審附民2498卷第2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476-202501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傅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58379卷第61頁)。被告上開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時未保持安 全車距,逕行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 後未能就體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 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 年度偵字第60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   被   告 傅佳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佳輝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南向50公里處,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鄧迎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使鄧迎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鄧迎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江麗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鄧迎君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 市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 ,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YDM-113-桃交簡-1900-20250102-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 「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 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 乙○○因患邊性智能及聽力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屢遭他人欺騙,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㈣身心障礙手冊1 份、診斷證明書1份。  ㈤戶籍謄本、戶政資料查詢。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導致對於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務缺乏足夠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又查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 ,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其表明有意願 為輔助人,且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職 務,復查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 親屬均一致推選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 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 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 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稱:受輔助宣 告人經常被騙,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 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因認除前揭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 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輔宣-91-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 號、「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 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 相對人乙○○因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 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手冊1 份、診斷證明書1份。  ㈥戶籍謄本。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 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 能力雖有明顯下降,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 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心智缺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僅達「顯有不足」 程度,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 親屬,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表 明其有意願為輔助人,衡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 職務,且聲請人查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 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 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參酌鑑定 人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受輔助宣告人之整體認知功能已 呈現顯著受損,足見其對於複雜事務之判斷力薄弱,而聲請 人表達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 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 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893-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D 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卷證資料,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 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 ○○(相對人之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86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所明定。由上述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函請鑑定 人聯新國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鑑定 ,嗣經上開醫院安排鑑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乃 函請聲請人於鑑定日偕同相對人至上開醫院鑑定,惟聲請人 於該日並未偕同相對人至醫院鑑定,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再請聯新國際醫院第二度安排鑑定日期為113年12月23日, 惟聲請人於該日仍未偕同相對人至醫院鑑定,聲請人顯未盡 其協力義務,致本院難以按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 。又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記載內 容,尚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及程 度,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裁定並不影 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請人日後仍認有 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100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蔡竣宇 萬傳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5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蔡竣宇、萬傳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 供述及自白、被告范志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瑋、蔡竣宇、萬傳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3人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張永武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非剝奪行 動自由後再行毆打),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是不另論以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㈢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較為有限、過程中告訴人所 受傷害均為擦挫傷,本院認對被告3人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行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被告3人所涉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進 而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下限皆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影響,併 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處理被告范志瑋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 共同在公共場所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且於行為過 程中使用兇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更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對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僅被告蔡竣宇、萬傳宇 遵期到庭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於警詢中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膠帶1捆,分別為被告范志瑋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5號   被   告 范志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竣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傳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前與張永武有金錢糾紛,欲強押張永武前往桃園市桃 園區宏昌十三街某處處理債務,遂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向萬傳宇告以上情,萬傳宇再邀約蔡竣 宇協助處理。渠等均知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豆大 爺永和豆漿店(下稱豆大爺豆漿店)」為公共場所,倘在上 開地點聚眾強押張永武上車,顯有波及該處往來不特定人之 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陳慧雯(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6日上 午7時3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永武 ,佯以吃早餐為由,邀約張永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豆大爺豆漿店碰面,復由范志瑋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及預備 供綑綁張永武之用之膠帶1綑,與萬傳宇乘坐由蔡竣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待張永武赴約 後,范志瑋即指示蔡竣宇及萬傳宇進入豆大爺豆漿店,喝令 張永武還款並上車,見張永武不從,范志瑋即在上址公共場 所徒手、蔡竣宇、萬傳宇則徒手及以現場板凳共同毆打張永 武,致張永武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 害,萬傳宇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開山刀逼使張永武 上車,張永武因不敵范志瑋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遂由范 志瑋、蔡竣宇、萬傳宇強押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由蔡 竣宇駕車,范志瑋、萬傳宇在後座以一左一右方式包夾張永 武,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張永武之行動自由,並使豆大 爺豆漿店工作人員及顧客等往來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警據報前往現場攔查上開自 用小客車,當場查獲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張永武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張永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覓得被告萬傳宇、蔡竣宇出面為其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旋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開山刀1把、膠帶1綑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當場毆打並強押告訴人進入被告蔡竣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三街某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於上開時、地,取出扣案開山刀逼使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2 被告蔡竣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經由被告萬傳宇邀約共同為被告范志瑋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遂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嗣當場徒手、持該店板凳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萬傳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與被告蔡竣宇共同為被告范志瑋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並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范志瑋乘坐由被告蔡竣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嗣當場徒手、持該店板凳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范志瑋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開山刀到場,並由其取出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范志瑋透過其邀約告訴人至上址,嗣與被告萬傳宇、蔡竣宇在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與被告3人一同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為被告范志瑋處理債務,亦有持扣案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慧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①證明其因與被告范志瑋間存有債務關係,遭同案被告陳慧雯邀約至上址,嗣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徒手、持板凳毆打,並有遭被告萬傳宇持扣案開山刀逼使上車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無力再與被告3人拉扯,且已請現場民眾報警,始假意配合被告3人上車離開之事實。 ③證明其因被告3人上開犯行,因而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20張 ①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在豆大爺豆漿店持店內板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店內桌椅移動、歪斜,且店內工作人員及顧客均紛紛閃避,並均注視被告3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3人上開群體暴力行為,已使現場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3人之經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范志瑋等3人上開行為,而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 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 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只 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均足參照。查本案 告訴人突遭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徒手、持板凳毆打 ,復為被告萬傳宇以開山刀逼使而為被告范志瑋等人強押上 車,可認告訴人於斯時已置於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被 告萬傳宇、蔡竣宇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等語,惟衡酌被 告3人具人數及武器之優勢,一般人處於相同之情境,當存 有畏懼及深受壓迫之感,自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能出於己 意拒絕同往,是當不得以告訴人假意配合上車,遽認被告3 人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是核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 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均係渠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其行為間時、地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范志瑋所有供被告萬傳 宇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志瑋、萬傳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 告范志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是認,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為憑,請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開山刀1把 2 膠帶1綑

2024-12-31

TYDM-113-簡-660-20241231-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慧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秋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秋慧涉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簡暐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7-2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雖有未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之疏失,致釀 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碰撞被告車輛後方之疏失,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 僅為輕微之挫擦傷,尚非屬嚴重傷害,又車禍地點亦非杳無 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5 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 確見悔意,與致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 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 施,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 之告訴,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文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二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 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6號   被   告 游秋慧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秋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往湧峰路方 向行駛,行經洪圳路326號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 致其於路口時見前方有自行車通過,為閃避該自行車而驟然 在路口停等線處減速煞車,適有其後方由簡暐倫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撞擊游秋慧車輛後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 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游秋慧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 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簡暐倫進行即時救 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暐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秋慧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見前方有腳踏車要通過才煞車,我車上有很多工具,常會有碰撞聲音,故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 二 告訴人簡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證明經本署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見告訴人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兩車距離至少半個機車距離,兩車均維持一定車速往前,被告車輛行至路口突煞停,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後方後人車倒地,被告直接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 ,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未依規定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 行,方致其於路口時反應不及驟然煞停,使於其後方之告訴 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肇 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 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傷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YDM-113-交簡-71-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宏 黃建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彥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平、黃彥宏為鄰居,2人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各 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黃建平以右手肘壓制黃彥宏之胸口及頸 部,致黃彥宏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黃彥宏則以身體推擠黃 建平,致黃建平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宏、黃建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建平於警詢時供稱:我用右手抓黃彥宏衣領,並用右 手推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則稱:我們彼此都 有接觸到對方身體,確實有拉扯跟推擠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被告黃彥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伸手阻止黃建平,將 黃建平伸出手拍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則稱: 我們有拉扯,我有把黃建平的手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被告黃彥宏、黃建平就渠等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推擠 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平、黃彥宏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22、100-101頁),至本件案發 經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手機及監視錄影器 拍攝畫面後,被告黃建平、黃彥宏間確有拉扯及身體接觸等 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3-73頁),又就被告黃彥宏、黃建平之診斷證明書 以觀:被告黃彥宏於113年6月15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前胸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被告黃建平於113年6 月15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右側前臂、左 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此有黃彥宏、黃建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7-39頁),故而本院綜合勾稽被告暨告訴人 黃建平、黃彥宏前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就被告黃建 平、黃彥宏相互拉扯、推擠之相對位置而言,確會造成渠等 受有聲請書所載之「黃彥宏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黃建 平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傷害。  ㈡按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同此見解)。縱使他方先行出手, 若還擊之一方所為攻擊行為,已不僅止於排除侵害,而更有 加害之行為,致彼此間相互攻擊,無從分別何者為不法侵害 ,即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據上以觀,被告黃建平、黃彥宏 上開行為,均非止於排除對方之侵害。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黃建平、黃彥宏均非正當防衛,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平、黃彥宏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平、黃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至被告黃建平、黃彥宏於密接時、地,持續拉扯、推 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建平、黃彥宏因鄰居間擺放水桶雜物之細故, 未理性溝通,而拉扯、推擠對方成傷,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被告黃建平、黃彥宏均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 然未達成和解,取得彼此原諒,犯後態度普通;被告黃建平 、黃彥宏所受傷勢程度相似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03-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龍祥精神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相對人之病歷摘要。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仍出現顯著精神症狀(幻聽及被 害妄想為主),導致缺乏現實感及病識感,上述精神疾病同 時也導致認知功能及適應功能顯著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一切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 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70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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