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6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彭淑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金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葉金龍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彭淑蕙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
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
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葉金龍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葉金龍願給付告訴人彭淑蕙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前先給付100,000 元,餘款100,000 元部分,自113 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最後1 日前)各給付2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彭淑蕙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
被 告 葉金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義山里12鄰下圭柔山
9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未劃分向標線之
聖德路1段,由高鐵南路3段往中正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聖
德路1段61號附近之右彎路段,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未盡靠右而偏左自前車左側超越直行,適有彭淑蕙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
車發生碰撞,致彭淑蕙連人帶車摔落路邊草叢,並受有右側
橈骨骨折、雙膝擦傷之傷害。詎葉金龍明知已於其他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卻因停車之際未見彭淑蕙身影,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善盡搜尋、協助之責任,
以確認彭淑蕙有無送醫救治之必要,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車離去。嗣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紙、傷勢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
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審交簡-438-2025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