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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 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芳琪雖曾與告訴人徐劭旻談和 解,但並未成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芳琪駕車疏於注意交通規則 ,對告訴人徐劭旻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認知不 同,致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 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 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 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 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 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 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施芳琪與告訴人徐劭旻曾經試 圖調解,但因雙方就金額認知有差距,導致無法成立調解, 因此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徐劭旻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情節,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參 考因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 意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另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7 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55至56頁),而據保險公司理賠 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撥款7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二 審卷第44頁審理筆錄),被告另於113年11月25日轉帳2萬元 予告訴人(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轉帳紀錄之擷圖),是被告已 履行調解給付義務完畢,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施芳琪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認素行良 好,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 ,並給付完畢一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徐劭旻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二審卷第55頁),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芳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施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芳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 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 他卷第3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徐劭旻受有前揭傷害,對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 ,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9、77頁)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施芳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芳琪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海佃路2段與海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海 德一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徐劭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 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徐劭旻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施芳琪於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徐劭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劭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7955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98-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埼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埼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埼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在 閃光黃燈路口減速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 有疏失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黃埼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埼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五街由環中東路往莊敬路方向直行,行經陸光五街與環中東路106巷4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特種閃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仍疏未注意,行經設置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通過路口,適有陳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106巷4弄由強國路往榮安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未先停車注意路口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進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膝部挫傷、足部挫傷、手部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黃埼菱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進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埼菱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和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並鳴按喇叭,我看到陳進義從我右側直行而來,我見狀煞車,還是發生擦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另亦足認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疏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固如上述,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80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𡍼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被告姓名「塗昱文」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𡍼昱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𡍼昱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發查卷第71頁)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謝政展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5986號   被   告 塗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昱文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大里區大峰路大衛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 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 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左轉彎往大衛橋 方向行駛,適其右方幹線道、由謝政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叉路口前,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謝政展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手部挫傷、踝部挫傷、後背擦傷、足部擦傷、膝部 擦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又塗昱文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政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塗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政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謝政展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11-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騎車時觀看手機,因而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之告訴人李欣儒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 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 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王星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元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與龍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從後撞擊於上開路口等停紅綠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欣儒,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與小腿挫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欣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汽車定義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日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交簡-167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賴阿慎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及 於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及「警政 署車籍資訊系統(警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阿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 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已明確記載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的情況,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可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 與法院認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附此敘 明。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自後追撞告訴人汪林美香所騎乘之腳 踏車,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 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腳踏車,實屬不該,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 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與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偵卷 第24頁正反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7號   被   告 賴阿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慎未考領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55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汪 林美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汪林美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三/ 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並外傷後中央脊隨症候群等傷 害。 二、案經汪林美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阿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汪林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83-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陞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陞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陞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其 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91號   被   告 陳陞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陞泓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38巷對面起 駛後,欲向左迴車後,沿同市區振平街往振興西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楊謦憶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平街直行往振興西路方向駛 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楊謦憶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 二、案經楊謦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陞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迴轉,與由告訴人楊謦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謦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事發當時騎車沿振平街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車輛在上址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車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516-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林政 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9至101頁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平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平和南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平和南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無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何金鈕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平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金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林政儒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金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儒接受交通警察談話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金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00-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8320 號、第31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德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頭頭胸腹部」應更正為「頭胸腹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鍾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18320 號卷第 8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傅保昕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 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其等即被害人之父傅維銘、母劉秀珍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 人其等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告訴人其等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情,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田 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分別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科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40號   被   告 鍾德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66線往桃園市新屋區方向行駛過 程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西向20.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貨車於快 速道路應行駛在外側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依當時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 直行,適有田喻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傅保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侯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搭載 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同向 行駛並依序排列停等於內側車道,被告因剎車不及不慎追撞 蕭偉祐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連環碰撞事故,致田喻靚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口腔黏膜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侯耀宗受有胸部及下背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黃師博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黃朝揚受有左側肩膀、踝部挫傷等傷害 、蕭偉祐受有鼻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傅保昕則因車禍致頭頭 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當場死 亡。 二、案經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傅維銘、劉秀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德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 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 年1月15日及16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驗照片1份及現場照片4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含說明 )6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載重之大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 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且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特殊狀況可 行始於內側車道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 、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 被害人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 揚、蕭偉祐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82-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7時38分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近忠孝東路4段77巷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交岔路口(下稱 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林 雍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閃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林雍然因而受有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范永生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雍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案發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直陳不諱,惟 辯稱:是對方緊急煞車臨停,跟我沒有關係,他緊急煞車煞 不住而「犁田(台語)」,我從我行進方向很清楚他非常快 速從我的左方駛過來,我就馬上緊急煞車停住,而且我車速 很慢,而且對方快速從我左方駛過來緊急煞車煞不住而滑倒 ,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二、本院判斷:  ㈠被告駕駛車輛行近案發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情事,為被告不爭之事 實(見偵卷第104頁),雖辯稱:告訴人係快速從我左方駛 過來緊急煞車煞不住而滑倒,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⒈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鑑定,內容 略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等,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行駛,B車沿敦 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A車前車頭與B 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復參酌現場圖及照片,A車行向路 面繪有「停」標字,指示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為支線 道,駕駛必須暫停讓幹線道(敦化南路1段190巷)之車輛先 行;復由前揭路口影像所示,A車沿支線道進入路口時,B車 亦已駛至路口,A車煞停;A車雖稱「印象中我們沒有發生碰 撞」,惟由現場圖示B車定位,B車左倒於A車行向前方、警 方照片(編號6)所示B車右側車身車損,以及B車自述「該車 前車頭碰撞我車右側車身」等,顯示事故係支線道之A車未 於進入路口前停止,觀察幹線道B車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 ,致而肇事。依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 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綜上研析 ,A車范永生駕駛營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B車林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幹線道行駛 車輛,由現有資料尚無其車速過快之跡證,其對未依規定讓 行之A車無足夠反應時間,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27至13 0頁)。  ⒉又本院於113年5月3日函請臺北市交通局為鑑定覆議,內容略 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 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行 駛,B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A 車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影 像(LADE021-01敦化南路1段190巷11號)畫面顯示,19:38:28 -34(晝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B車出現於晝面中沿敦化南路1 段190巷東向西騎乘;於19:38:34-36許見一案外機車(北向 南行駛)暫停讓B車先行,19:38:37-38許見A車自B車右側車 身旁出現隨即A、B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車車牌左方凹損(照 片編號4),B車右側車身車殼撞擊擦痕(照片編號6);忠孝 東路4段77巷北向南(A車行向)道路路面繪有「停」標字( 照片編號2),顯示A車係支線道車,駕駛必須暫停讓幹線道 (敦化南路1段190巷)之車輛先行。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 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為支線道車 ,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駛入路口時,應減速暫停, 持續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 ,逕自進入路口,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且路口西南側設 有1反射鏡,可用以輔助行車視野,倘A車善用輔助之反射鏡 設施,應可提早發現B車行車動向,以避免本事故之發生; 是以,A車范永生「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另B車係沿幹線道正常行駛,對於支線道之A車未禮讓其 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B車林雍然於本事故無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於本 案A車北向南行向路面繪有「停」標字、停止線,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可見A車行向為支線道,B車 行向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則為幹線道,被告駕駛A車行 駛於支線道,自應注意讓幹線道即190巷之車輛先行。又本 案路口東南角設有1面凸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25頁),可見被告駕駛A車行至本案路口時,可透過該凸 鏡觀察190巷有無橫向來車。衡以案發當時現場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既未透過上述凸鏡觀察190巷有無來車,且無視A車行 向路面繪有「停」標字、停止線,未停讓主幹線道行進中車 輛先行,仍繼續行進穿越敦化南路1段190巷路口,致主幹線 道行進中之告訴人B車未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煞車距離而閃 避不及,始與被告A車發生擦撞之情,實因被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駕駛A車本應 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卻未禮讓,即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 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交 通局為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亦同此見 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 口,適有告訴人林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 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時,見狀避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林雍然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2-審交易-490-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千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82960號 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5-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趙千葳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而與同向之告訴人陳家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 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認為:「一、趙千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家賢無肇事因素。」,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58296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 卷第45-52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陳家賢、王珮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趙千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之身體法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迄今 無法找到工作,亦無收入,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趙千葳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B15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葳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不 慎碰撞同向前車由陳家賢騎乘、後座搭載王珮綺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賢、王珮綺摔倒在地,陳 家賢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王珮綺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趙千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賢、王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千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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