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
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芳琪雖曾與告訴人徐劭旻談和
解,但並未成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芳琪駕車疏於注意交通規則
,對告訴人徐劭旻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認知不
同,致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
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
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
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
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
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
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施芳琪與告訴人徐劭旻曾經試
圖調解,但因雙方就金額認知有差距,導致無法成立調解,
因此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徐劭旻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情節,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參
考因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
意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另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7
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55至56頁),而據保險公司理賠
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撥款7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二
審卷第44頁審理筆錄),被告另於113年11月25日轉帳2萬元
予告訴人(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轉帳紀錄之擷圖),是被告已
履行調解給付義務完畢,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施芳琪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認素行良
好,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
,並給付完畢一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徐劭旻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二審卷第55頁),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芳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施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芳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
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
他卷第3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徐劭旻受有前揭傷害,對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
,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9、77頁)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施芳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芳琪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海佃路2段與海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海
德一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徐劭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
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徐劭旻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施芳琪於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徐劭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劭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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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7955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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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TNDM-113-交簡上-19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