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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楓(原名黃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 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網際網路結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曉斌」、「銘」之指示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至「好運到」 三重寄貨中心寄出,以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斌」 、「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庚○○知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丁○○、戊○○、壬○○、子○○、己○○、癸○○、乙○○、甲○○、辛 ○○(下合稱丁○○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將款項轉出一空(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等9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而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找兼職可以現領薪水的工作,臉書社群網站認 識「陳曉斌」,「銘」是「陳曉斌」的助理,他們說要我提 供帳戶測試,我想說應該沒問題才給他,我之前車禍撞死人 ,導致我沒收入、沒飯吃,才想找可以現領的工作,我知道 這是不合法的工作,但以為幫人逃漏稅只有罰金,我沒想太 多才給對方提款卡和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 方式詐騙丁○○等9人,致其等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各該款項旋遭轉出等事實(詳附表丙至己欄所示),除為被 告所不爭執外,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立字卷第37頁 、偵緝字卷第143至147頁)、附表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交而出後,確遭不 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丁○○等9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衡 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 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要求提供帳戶測試可用狀況等藉口,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輕率地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 人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社 會工作經驗與歷練,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與他人使用所可 能產生之後果,應知甚明。  ⒉佐參被告提出其與「銘」之對話紀錄:「(銘)我先跟你介 紹工作內容和薪水。我們的工作就是幫助全臺一些不想繳納 稅金的企業老闆做避稅......(被告)那就是等於要我們的 帳戶當人頭?......那你這是怎樣呢?要給帳戶嗎?(銘) ...只是你上班的時候需要用到你的帳戶配合會計專務而已 。卡片本子都不用給了啦,但是要有。(被告)那我要給什 麼,請說。」、「(被告)賺錢的事沒有一定合法的。(銘 )怎麼說呢,我自己感覺不違法但也不合法。......(被告 )總比那個賣帳號的好多了。那個肯定違法的。......」、 「(被告)我先確認一下,我一天能領多少,需要用到幾個 帳戶呢?不會卡到詐欺之類的案件對吧,我們只是跑稅用。 (銘)我剛看了一下,目前可以排班的只有國泰和台新,1 個帳戶3000的日領薪水,2個每天6000......只要你自己不 會去國稅局檢舉我,就絕對沒有任何問題。(被告)拜託別 亂了,有錢賺還去檢什麼舉。」、「(被告)我主要就是缺 錢,但賣本子會卡到犯罪又要被管束。(銘)賣本子包死。 (被告)對啊所以我不能賣啊。」、「(被告)我問了很多 辦法但都是詐騙。(銘)反正叫你給卡片本子這些都是詐騙 集團。(被告)像帳號,他們都不敢正面交易。要我寄去那 裡然後才給錢。我聽他在放屁。寄了就等著領刑期吧。」( 偵緝字卷第115至125頁)所示,顯見被告明確知悉「銘」所 提供的工作是要以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進行作業,且對於 提供帳戶很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觸法受刑,也知之甚詳 ,此由被告傳送「賣本子會卡到犯罪」、「反正叫你給卡片 本子這些都是詐騙集團」、「他們都不敢正面交易。要我寄 去那裡然後才給錢。寄了就等著領刑期吧」等語,尤證被告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明知 甚灼。  ⒊復觀諸被告傳予「陳曉斌」之對話:「你不是說排到我時, 會先入帳給我在運作嗎?怎麼先運作了呢?我知道你們改了 我要登入的帳密,那是怕我進去提錢我知道,但你該事先把 我的部分的錢先匯給我,再去運作,這樣我會比較放心,也 不會去管你們的運作,不是嗎」、「我希望10點至少入個一 半,只要上我知道你確實有入帳了,接下來我就可以真的放 心讓你去作業......你們作業金額都那麼高勝於你給我的好 幾倍,我當然會怕,到時候你們作業完之後就不匯款給我, 那我該怎麼辦,畢竟我根本就無從找你,只要你賴一刪除我 ,我上哪找人?」、「等收到了錢,回來再跟你說一件事情 ,這件事情你以後要人家寄卡給你之前,都必須做的,否則 到時候你們會虧很大的,這是我替你想的最好預防方法」等 語(偵緝字卷第131頁),亦足徵被告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陳曉斌」時,已然明知對方會在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內匯入大筆款項後領出,也知道其與對方間僅有通訊 軟體之聯繫方式而無從確保對方會保持聯繫,但其為取得報 酬,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  ⒋況被告直承其係因缺錢,對方曾先匯款9,000元予己,其雖知 道是不合法,一時沒想太多,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給對方(本院卷第84頁),尤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心存僥倖而 寄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益證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  ⒌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後果,將 致本案帳戶得用以作為進出不法所得金錢之用等情,已然足 可預見,仍率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 業具容任「陳曉斌」、「銘」持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作違法 使用之心態,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 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俱不值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認罪(偵緝字卷第113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而不論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陳曉斌」、「銘」,嗣上開資料由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丁○○等9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 旋為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 財,卻率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之方式以獲取報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丁○○等9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癸○○、 甲○○分別達成和解,然尚未開始分期給付(本院訴字卷第10 1至102頁和解筆錄),其亦未與其餘6位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丁○○等9人所受輕重不等之損失程度、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91頁),及告訴人丁○○、癸○○、甲○○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訴 字卷第103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9,000元之報酬 ,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字卷第4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 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為其犯罪所得;又稽之上開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第1筆入帳款即告訴人 己○○於112年12月22日之匯款後,該帳戶餘額與其匯入款項 數額相同,足見該帳戶內已無被告己有之金錢,而告訴人丁 ○○、癸○○及戊○○第2筆在之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計6萬8,099 元,經提領後尚餘3萬167元未經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按(偵緝字卷第147頁),可見尚有3萬167元之犯罪 所得未領出。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9,167元(計算式 :9,000+30,167=39,167),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匯入各帳戶內之贓款,悉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足 稽,復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是除上一、所述外,其餘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丁○○友人即LINE暱稱「葉昱廷」傳送借款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22時21分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同日22時26分/2萬元 (1)丁○○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59至63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立字卷第69至71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立字卷第7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0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臉書訊息聯繫戊○○假意購買球鞋,佯稱7-11賣貨便賣場被凍結云云,復以元大銀行客服名義聯絡戊○○核銷帳戶,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2日22時16分 ①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同日22時19分13秒、19分54秒、20分、21分/各2萬元,共8萬元 (1)戊○○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7至139頁) (2)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7-11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假買家臉書截圖(立字卷第150至159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立字卷第14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②112年12月22日22時27分 ②8,099元 ⑵同日22時28分/1萬元 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楊堅有」佯稱可提供貸款,待壬○○申辦貸款,復以凍結帳戶等話術,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22日21時42分 ①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同日22時7分/8,000元 (1)壬○○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73至181頁) (2)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227至251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立字卷第219頁) (4)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頁、偵緝字卷第147頁) ②112年12月22日18時36分 ②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8時44分/2萬5元 0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以臉書訊息聯繫子○○假意購買商品,佯稱7-11賣貨便賣場被凍結云云,復以玉山銀行客服名義聯絡子○○驗證資料,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3日0時21分 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3時11分(兩筆)、12分、13分、14分、43分/1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9,900元、100元,共5萬100元 (1)子○○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63至264頁) (2)假買家臉書、子○○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訊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字卷第291至299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立字卷第305頁) (4)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頁) 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6日以臉書訊息聯繫己○○假意購買商品,復冒稱7-11賣貨便客服「張專員」佯稱金流有問題,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21時23分 2萬4,131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日21時29分、30分/2萬元、4,000元,共2萬4,000元 (1)己○○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17至321頁) (2)己○○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訊息、假買家臉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字卷第331至345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立字卷第34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0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癸○○友人即LINE暱稱「葉昱廷」傳送借款訊息,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22時24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編號1、2及同日22時30分/8,000元 (1)癸○○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57至359頁) (2)癸○○接獲之借款訊息(立字卷第375頁) (3)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IG暱稱「魚糯糯」傳送中獎訊息予乙○○,復冒稱金管會專員「陳文義」佯稱查證交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39分 1萬2,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8時44分/2萬5元 (1)乙○○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5至89頁) (2)抽獎資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對話截圖(立字卷第107、111至124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字卷第105頁) (4)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頁) 0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2日以旋轉拍賣聯繫甲○○假意購買商品,復冒稱旋轉拍賣客服、郵局客服佯稱驗證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23日0時2分 ①4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0時8分、9分、10分/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1)甲○○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87至389頁) (2)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401至405頁) (3)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中國信託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立字卷第407頁) (4)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頁) ②112年12月23日0時8分 ②9,987元 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姚bank」佯稱可提供貸款,待辛○○申辦貸款,復以保證金等話術,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22時1分 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日22時7分/8,000元 (1)辛○○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421至423頁) (2)辛○○與詐欺集團成員抖音、LINE訊息翻拍照片(立字卷第487至501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立字卷第51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14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2025-01-20

SLDM-113-訴-882-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葉舒華 被 上訴人 吳忻穎 訴訟代理人 吳浩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刊登日期」欄所 示時間,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 日誌」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上刊登如附表編號 1至4「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下合稱系爭言論),不實抹黑 伊為黑粉、於臉書及批踢踢上開多個分身小帳號作亂、鬧警 察板,及抹黑伊為「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揭露司法 瘡痍」、「反紫蛙OOXX(←腦殘板)」等臉書網頁粉專(下 稱系爭粉專)小編,影射伊騷擾被上訴人認識之教授、朋友 、盜用他人照片造謠、指稱伊為「87」。又被上訴人為系爭 網頁之管理員,縱系爭言論部分未指名道姓指涉伊,但被上 訴人於網友誤認、猜測系爭言論係針對伊而發表時,未積極 予以澄清,亦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 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4「刊登日期」欄所示 時間,在系爭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惟兩造並不相識,上訴 人多次於網路上及訴訟中無故詆毀伊,伊以黑粉稱呼上訴人 係本於事實之合理評論,至其餘系爭言論內容並非針對上訴 人,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言論受有名譽權侵害。況上訴人就系 爭言論前對伊提起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6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66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再向 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最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 判字第166號駁回其聲請,益徵伊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刊登日期」欄所示時間,在臉書 網站「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網頁(即系爭網頁 )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4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 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 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 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 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惟 查: ⒈、就附表編號1「刊登內容」欄所載:「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知 名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神,本名吳彥穎)…」部分,已 特定係針對上訴人無訛。惟所謂「黑粉」,通常係指主觀上 因不支持、不贊同某人(通常為公眾人物),而常針對該人 表達批評言論或行動者而言。此意涵雖非完全正面,然支持 或反對某公眾人物,事涉個人主觀價值與偏好,即便身為或 被視為某公眾人物之「黑粉」,依一般人之經驗或對此形容 之定義以觀,亦難認有明顯之負面、貶低意涵在內。換言之 ,即便為某公眾人物人之「黑粉」,其在社會中客觀上享有 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個人評價,亦難認將因而貶損。是縱 上訴人因該稱呼而主觀上心生不快,亦難謂其名譽權客觀上 已受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無足採。 ⒉、次關於附表編號1「刊登內容」欄指涉上訴人「無端造謠攻擊 」此部分,經查,上訴人前確曾於自己之臉書頁面發表:「 甲○○這個高中學力不足的人整天研究我這個學測逼近滿級分 的人的學歷,是不是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還是她有考上台 大法律只是放棄跑去讀東吳?」等語,有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臉書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26166號卷第11頁),足認其對被上訴人確曾公開批評謾罵 ,被上訴人稱己遭無端造謠攻擊,可認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 陳述與事實相符,尚非憑空虛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此部分言論可阻卻違法,自無不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⒊、又除上開言論以外,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其餘部分言論,以 及附表編號2至4「刊登內容」欄所示言論,被上訴人並無直 接、間接提及上訴人,亦未以隻字片語影射、指出上訴人之 網路暱稱、帳號、照片、圖示等具識別化之個人資訊。且細 考被上訴人該部分言論之文義、句型結構及前後脈絡,顯可 與前述「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知名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 神,本名吳彥穎)無端造謠攻擊」之概念明顯區分。換言之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其餘部分言論,及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言論,既不能認定係針對上訴人,自無從造成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抹黑伊於臉書及批踢 踢上開多個分身小帳號作亂、鬧警察板,且為系爭粉專小編 ,影射伊騷擾被上訴人之教授、朋友、盜用他人照片造謠、 指稱伊為「87」云云,均與該部分系爭言論之文義顯不相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非 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縱系爭言論非指涉伊,然於網友懷疑伊時,被 上訴人身為系爭網頁管理員,應有積極澄清之作為義務,其 未予澄清屬不作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言論而遭網友懷疑之具體情節,並未提出他人針對系爭言論 之留言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無從憑採。另被上訴人 就附表編號1之言論,本有提及「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知名 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神,本名吳彥穎)…無端造謠攻擊 」此與上訴人相關之部分,業如前陳,則縱有網友於該文章 下留言提及上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澄清義務發生,本院 無從遽指被上訴人違反何不作為義務,而有不法侵權行為可 言。 ⒌、況且,上訴人前就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 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再向本 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最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 字第166號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11 1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95 頁),適足佐證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部分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部分有相當理由可認與事實相符而無不法性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本息,並無理由。至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教授李茂生、檢察官彭師佑及王晴怡,欲證明李 茂生教授究竟為被上訴人之老師、朋友,或兩者身份兼具, 並證明被上訴人經常造假截圖抺黑他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4 頁),均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權行為之爭點無涉,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刊登日期 刊登內容(卷證出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第7-8頁) 1 110年2月28日 回應讀者留言訊息: 關於不少朋友關心的以下黑粉離奇傷腦事件: 1.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到知名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神,本名吳彥穎)與三盲粉專「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揭露司法瘡痍」、「反紫蛙OOXX(←腦殘板)」還有眾多一人分飾多角的小號無端造謠攻擊; 2.或是教授、朋友無端受累,遭到洗板騷擾的事件。 3.又或是網路上有人盜用作者照片開小帳號胡言亂語等事件。 本粉專之前已經發過多次聲明。 我們無所謂,大家不要上當受騙、傷及大腦就好了。大腦真的很好用,稍微動一下就知道那些謠言有多愚蠢了。 所以大家不必再競相告知我們照片被盜用胡亂改圖抹黑的事情了。也請大家學會放下,不要被影響情緒,怕被洗板就封鎖即可。 黑粉也是粉,我們要尊重他們。 我們還為我們的照片沒有被盗來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而感到慶幸。 不過如果有類似這種的改圖,請大家直接向衛生局或警察單位檢舉即可,不必通知我們。 PS.黑粉也以類似手法在網路上盜用他人(他自己認定的仇人吧)照片造謠,例如在人家照片上加註「此人有00疾病」造謠生事,其中還有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因此經法院(台南地院一審判決)認定構成散播新冠肺炎不實消息罪而判刑,請見:http://bit.ly/3r4POrw 2 110年2月28日 黑粉也是粉 我們要感謝他們吃飽撐著造謠改圖 把我們(反面)推銷給三盲群眾 讓我們有機會突破同溫層 認識不會使用大腦的世界 3 110年5月18日 有網友反映近日黑粉在臉書社群和批踢踢上開個多個分身小帳號開始作亂。 各位不必認真,以下公布我們已經放置頂公告的00000000新增回應讀者反映黑粉之亂聲明:http://bit.ly/3bOplCm (以下內容同編號1、2內容) 4 110年5月20日 又有網友來訊反映某黑粉批踢踢上開個多個分身小帳號再度開始作亂,其中一個F開頭的帳號在警察版上亂不停,並疑有侵犯肖像權以誹謗言論。 疫情中,警察局、地檢署和法院都兵荒馬亂了,作者和代理人小編都不忍心增加司法負擔。 小編只有再貼一次放在置頂公告的00000000新增回應讀者反映黑粉之亂聲明:http://bit.ly/3bOplCm 在疫情沒有社區感染的時候,都有人因為散播新冠謠言而被判刑了; 此時時機歹歹,這個時候發作真的不會讓人意外。 把這種發作中的87當作笑話笑笑就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簡上-392-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 ,加入暱稱「老風」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 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下稱「老風」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得20至30顆USDT 或新台幣(下同)600元,作為報酬,擔任取簿手,負責依 「老風」指示,在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6時55分許,在臉書社 群軟體刊登證件貸款訊息,告訴人盧虹余瀏覽連繫後,透過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先生」向告訴人佯稱:線上註冊一個 網站,輸入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話和工作等資料完成後, 需1至2小時審核,需更改密碼,密碼已變更完成,進網站內 看錢包是否有額度等語,告訴人依指示進網站發現額度已有 6萬元,遂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8日18時18分許,將其表 哥曾永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資料,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收件門市統一超商西 寧南門市,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22日12時 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領取 含有前揭郵局金融卡帳戶料之寄件包裹後,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與去向之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7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 12日北檢力麗113偵24287字第113912620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 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訴-2979-2025011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 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就被告如 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 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  ㈡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部分之所為,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附表甲編號2、3 )的被害人是因為何訊息與我聯繫,被害人都是用臉書的me ssenger與我聯繫(詳本院卷第61頁)等語,而卷內除如附 表甲編號2、3所示之人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 圖、交易紀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門票」頁 面或截圖,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甲編 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 上述,本院難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與加重詐欺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甲編號2、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亦係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前開犯行之情 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合,業如上述 ,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 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本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 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甲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本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就如附表甲編號2、3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錢財,係各如 附表甲「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且不具其他不 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甲「虛擬帳戶綁定電話門號」、「匯入之虛擬帳號 」欄所示電話門號、虛擬帳號,固均屬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然本院考量該些門號係被告於網路上所購買、 非被告所有,且門號與虛擬帳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 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虛擬帳戶綁定電話門號     主文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某時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某時 同上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30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在臉書社群軟體社 團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賴永騰、陳薇鈺、洪 筠雅等3人見該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菘鴻所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為徐菘鴻申辦網路遊戲會員,購買MyCard點 數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嗣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驚覺 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薇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菘鴻於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0000000000號門號,以該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遊戲會員,取得虛擬帳戶,並在臉書上向不特定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網路遊戲所生之虛擬帳戶內,即不予聯繫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90號函、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回信列印資料 證明上開門號於112年4月間,被用以向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作為綁定門號,且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亦綁定該門號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施以相同手法之網路詐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所為3次之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件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7

TYDM-113-審訴-777-202501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7 至9行「繳款5,600元至甲○○提供之繳費代號(第二段條碼03 0219VHZI1U1R01號)。嗣甲○○遲未交付耳機,始查悉上情。 」之記載補充為:「繳款5,600元至甲○○提供之繳費代號( 第二段條碼030219VHZI1U1R01號,係甲○○向他人購買星城線 上遊戲幣之應付款項),甲○○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幣款項 之利益。嗣因甲○○寄送內僅裝有濕紙巾之包裹予何○睿,何○ 睿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果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金字第11203020001號函及所附訂單資 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照片1張、內 裝濕紙巾之包裹照片3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何○睿(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被告係隨機在 臉書社團獲悉告訴人欲購買耳機而行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獲 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業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5,6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並無販售耳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見何○睿( 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蘋果   Apple、新/二手拍賣社團」發文收購蘋果耳機,甲○○即以暱 稱「林佩汝」向何○睿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出售 耳機等語,致何○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42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勝門市,繳款5,600 元至甲○○提供之繳費代號(第二段條碼030219VHZI1U1R01號) 。嗣甲○○遲未交付耳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睿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見告訴人何○睿在臉書社群發文收購蘋果耳機,即以暱稱「林佩汝」向告訴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出售耳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提供之繳費代號繳款5,600元之事實。 2、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母即另案被告陳意如(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而該門號已遭被告作為詐騙聯繫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睿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睿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後,依指示繳付5,600元款項,且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之事實。 告訴人何○睿提供其與臉書暱稱「林佩汝」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另案被告陳意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意如將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2、49400、5486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379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以臉書暱稱「陳佩佩(林佩汝)」向他人詐騙,而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款項5,6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2025-01-17

PCDM-114-審簡-5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淑芬因不滿張○○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竟意圖損害張○○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後,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 躲試試看,08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 幹」等文字,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連結,並張貼其與 張○○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以留言 方式辱罵稱:「最該死的就是張○○這個死破麻」、「她愛騎 懶叫,很愛搖」等語,供臉書上之好友瀏覽,而非法利用張 ○○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張○○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張○○。 二、案經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前揭文字及截圖,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 有講這些話,但我講的都是事實,認為未達公然侮辱、違反 個資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就公然侮辱部分,參照被告所表意語言「破麻」、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亦應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 人條件(與林○○結婚並生育一子)及告訴人之個人條件與處境 (在婚姻中出軌林○○),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被告查證告訴人 婚內出軌林○○之事)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應認被告對告 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會對告訴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但衡酌前揭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兩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告顯係表達對告訴人於婚姻存 續中出軌其配偶林○○並發生性關係拍成影片(參偵二卷第51 頁起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臉書上表達對被告感到「噁心 」之負面評價等,因之產生不滿意、遭挑釁眨抑之情緒宣洩 ,雖言詞文字之用語「破麻」負面、粗鄙,亦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尚不構成公 然侮辱罪。就加重誹謗部分,起訴意旨指摘誹謗事實之證據 係臉書截圖「她愛騎懶叫,很愛搖,還會直播」,核屬對於 告訴人品行之評價,當無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且查核前後 文義,應屬循貼文意旨對於被告之不滿所延續之評價陳述, 並無涉及具體事實,故起訴意旨雖欲以誹謗論告,但應以公 然侮辱評價方屬適當。因此,此部分之答辯理由,同上述公 然侮辱之理由,認綜合評價後,仍應給予被告言論自由之保 護。就違反個資法部分,被告所以為本件言論之理由以及值 得保護之原因已陳述如上,因此倘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尚且 不構成犯罪,利用個資行為即欠缺可非難性,故個資法部分 應共同論為無罪。再者,「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 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 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 ,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 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 之特定對象。既然無從由被告截圖所示照片辨識告訴人,單 純僅截圖中文字敘及告訴人真實姓名「郭○」,觀覽者仍無 從由本案照片而得以連結、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是被告雖將含有告訴人照片 及姓名之前揭網頁截圖張貼於「Goro's銀器之王樣」臉書社 群網站社團,供其他不特定瀏覽者得以點閱觀看,然該等畫 面影像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由公訴意旨引為證據之截圖3紙以觀,系爭兩筆留言係 在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下留言(並非在告訴人臉書個 人頁面),故自該處及內容之描述「破麻、愛騎」等均無可 能連結到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得特定告訴人個人身分,因此 臉書使用人數眾多,一般第三人實不可能僅從「張○○」三個 字,即特定到告訴人,此有被告於臉書搜尋張○○之結果可證 ,由該截圖可知臉書使用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可見張○○ 此名稱於台灣社會並非少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僅因單純姓 名就蒙受個資利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兩人於113年3月13日結婚,現為 夫妻關係)係告訴人之前男友,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在臉書發 文指摘其噁心,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滿,乃於上開時間,在 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躲試試看,08 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幹」等文字, 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 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留言:「最該死的就是張○ ○這個死破麻」,及回覆友人稱:「她愛騎懶叫,很愛搖」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8至129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112年 9月13日臉書貼文、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被告 於告訴人Messenger上之留言、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等(見警卷 第4至6頁、第10至12頁、第22頁、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臉書貼文上,不僅標註 「張○○」之臉書帳號連結(文字顯示為藍色,只要點選該姓 名即可連結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復於留言中直指告訴人 之姓名,所張貼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上除同樣有告訴 人之姓名外,更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見警卷第22頁),已足 以使被告之臉書好友得以直接藉由上開資訊識別關於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辯護意旨 指稱被告僅在自己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及留言,且臉書使用 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自無可能僅由「張○○」等字連結到 告訴人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揭露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前揭貼文上,附加「臭機掰」、「機掰癢的 蕭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侮辱性文字,客觀上俱屬對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侵害 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人格權、資訊隱私及 自主控制權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係因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 被告查證告訴人婚內出軌其配偶林○○之事,方為前揭犯行, 惟: 1、告訴人固不爭執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曾係告訴人之前男 友(見警卷第9頁),且告訴人確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 我現在看到很瘦的女生居然會感覺噁心…」等文字,此有告 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4頁)。然告訴人於 該篇臉書貼文與下方之留言中(見警卷第85至110頁)均未指 名道姓或具體指摘所指究係何人,則辯護人指稱本案之起因 係告訴人「持續」以「噁心」之言詞挑釁被告乙節,已難認 有據。再者,縱認為被告確可經由告訴人前揭貼文下方之留 言前後文中推敲得知告訴人所指「噁心」之人確係被告,然 檢視告訴人之前揭貼文與下方之留言,告訴人僅係在自己之 臉書頁面抒發個人情緒,難認有何特別之針對性,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尚未與 林○○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有關被告所指稱之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出軌林○○一事, 更係在被告與林○○結婚甚至是其二人交往之前所發生,此亦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0頁),並無辯護意旨所指稱之告訴 人出軌被告「配偶」之情事,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為。 2、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前開臉書貼文及留言中以「臭機掰」、「機掰癢的蕭查 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 法之人,存有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 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被 告於上開貼文及留言中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使用前揭貶 抑字眼,顯具針對性,更使不特定、見聞前開貼文或留言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該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遂於其個人臉書發文 及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舉,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發文及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未能克制情緒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行為實有 不該;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 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 告前揭臉書貼文及留言中所稱之「臭機掰」、「機掰癢的蕭 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語詞,均甚 為簡短,難認已具體指摘某一特定之事件或情節,他人亦無 法單憑從前開文字中得知某具體事件之來龍去脈,僅屬抽象 、空泛之謾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有指摘足以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僅係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自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訴-178-202501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之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怡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告訴人4人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2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闕又上均衡的財富人生」、「邱苡柔」與詹千慧聯繫,佯稱:加入「官運亨通」群組,並下載定勝資本APP,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詹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44分許 57萬元 2 陳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思妮」、「日暉客服」與陳碧珠聯繫,佯稱:下載APP,因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股云云,致陳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9時56分許 30萬元 3 王宜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1時11分許,透過微信、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大東」與王宜家聯繫,佯稱:亟需借款支付廠商回扣云云,致王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19分許 26萬元 4 蕭義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思怡」、「集富-官方客服」與蕭義璋聯繫,佯稱:下載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義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31日9時23分許 53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   被   告 蘇怡庭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燈火輝煌」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詹千慧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蘇怡庭上開郵局帳戶,均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詹千慧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詹千慧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怡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千慧、陳碧珠、王宜家、蕭義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詹千 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陳碧珠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條款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宜家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 、照片截圖、告訴人蕭義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集富APP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蘇怡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闕又上均衡的財富人生」、「邱苡柔」與詹千慧聯繫,佯稱:加入「官運亨通」群組,並下載定勝資本APP,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詹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44分許 57萬元 2 陳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思妮」、「日暉客服」與陳碧珠聯繫,佯稱:下載APP,因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股云云,致陳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5日9時56分許 30萬元 3 王宜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1時11分許,透過微信、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大東」與王宜家聯繫,佯稱:亟需借款支付廠商回扣云云,致王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19分許 26萬元 4 蕭義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思怡」、「集富-官方客服」與蕭義璋聯繫,佯稱:下載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義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31日9時23分許 53萬8,000元

2025-01-16

CTDM-113-金簡-64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617、3618;112年度偵字第4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德誌與丁俊吉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 ,見丁俊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處 ,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49 分許,盧德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鐵鍊及鎖頭, 將丁俊吉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輪框上均纏繞鐵鍊後再以鎖 頭鎖上,藉此使丁俊吉無法使用車輛,而以上揭方式妨害丁 俊吉權利行使。嗣丁俊吉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輛時 ,車輛發出重大聲音,導致左前保險桿、左後輪碟盤受損( 所涉犯毀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 二、盧德誌知悉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權利車,因擔 心懸掛原有之車牌會遭債權人取車償債之風險,竟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20分前某時 ,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權利車社團,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逾期檢驗遭註銷車牌000- 0000號車牌兩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黑色麥克筆將 「000-0000」變造為「00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 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德誌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 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 街口,為警盤查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盧德誌於112年3月14日至新竹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原車牌為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小客車,並 與賣方約定該車輛為零件出售,僅供零件使用。而其明知購 入之上揭自小客車,是供拆卸車輛零件所用,不得懸掛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後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 掛在其所購入零件車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 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其亦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6月間,在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受友人所託,為友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上揭購入之零件車內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車輛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為警查詢 車牌發現並無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知盧德誌涉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並當場逮捕後,盧德誌於警方未發覺其持 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方陳明持有具殺傷力 手槍及子彈,並願接受裁判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另扣案附表一編號五之子彈經試射後,認無殺傷力 )。 四、案經丁俊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新 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德誌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 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所犯法條,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非審理 範圍,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 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警查獲當場逮捕後,於警方 未察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員警陳明 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並陳明願接受裁判,應認此部分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中以: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被告於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 取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經警持地檢署 拘票拘提被告時,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而被告亦坦承持有 上開非制式子彈,有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402號、第 43245號起訴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可佐。是被告 於另案遭扣得非制式子彈之時點(112年6月1日)晚於本案 查獲時間(112年5月12日),可見被告於本案在汽車旅館遭 查獲時向員警自首提出之本案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所持有之 全部槍枝,即被告當時並未報繳另案之非制式子彈,故不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報繳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之要件。再者,被告雖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係丁俊 吉託其保管,惟員警無從鎖定丁俊吉之行蹤,因而無法續查 丁俊吉相關不法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4 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509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 5頁)可佐,是除被告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認丁俊吉有將本 案槍彈交付被告,應認被告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 之情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適用。  ⒊被告另辯稱: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所犯強制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均非重,且原審就事實欄 一至三所示強制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量處之刑為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較諸被告所為犯行更無情輕法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其 法定本刑經適用刑法第62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其最輕法定 本刑已大幅下降,況被告所寄藏之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 治安均具有重大危害,是權衡被告寄藏該槍彈犯行與經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主 動自首寄藏槍彈犯行,且犯後態度極佳,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丁俊吉之債務糾 紛糾紛,竟以鐵鍊纏繞丁俊吉使用車子輪胎之方式而妨害其 行使權利;另持變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行使,又於車上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及犯 罪查緝之正確性;又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 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仲介、印刷業, 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2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之適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變造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 偽造車牌 2面 車號號碼:000-0000號 三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五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六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總驗前淨重198.85公克 2.總驗餘淨重198.82公克 3.取其中一包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299號鑑定書) 七 吸食器 1組 無 八 玻璃球 3個 無 九 吸管 2支 無 十 玻璃導管 1根 無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原審主文 沒收之諭知 一 事實欄一 盧德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事實欄二 盧德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 事實欄三 盧德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16

TPHM-113-上訴-4944-202501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聖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匯款金額欄內關於「萬」字之記載均 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19700號函及所附被告 帳戶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歷經2次修 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幫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 令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載之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5元、27,234元、18,9 86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 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等2人,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思伶及 李欣靜調解,然李欣靜不願調解,另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因告訴人陳思伶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9、179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167頁), 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臺南的百貨公司做專櫃 ,月收約2萬8,000元,現從事工地,月收約3萬元,高職畢 業,已婚,目前太太懷孕,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 產,無負債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48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 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觀之 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乃在於人頭帳戶之 氾濫,因此對於此種犯罪類型是否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尚 需考量被告有無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如被告未能付出相當之代價,即可獲有緩刑宣告之寬典, 顯然將使被告缺乏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動力,進而不利於被害 人損害之填補,且亦容易使被告更無所顧忌地提供人頭帳戶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本案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等2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則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依舊存在 ,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37、148頁),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李聖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輝自網路得悉可租借帳戶供對方公司減稅使用後,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個帳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 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 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17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 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犯罪集 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思 伶、李欣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銀行帳戶內。 嗣陳思伶等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伶、李欣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聖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聖輝固坦認有將銀行帳戶以12萬元之代價租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有很多人都跟他這樣做,說是合法,對方有給公司統一編號,有上網查到有這家公司,沒有打電話到該公司或實際到訪該公司,不知道會這樣云云。 ㈡ ⒈告訴人陳思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李欣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李聖輝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復自承:帳戶交付他人, 沒有辦法確保流入的金錢不是不法所得等語,足認被告於提 供銀行帳戶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之可能手段,猶率爾交 付銀行帳戶資料,佐以被告自承知道不可隨意將帳戶交予他 人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之時,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李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各編 號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陳思伶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6日,偽為陳思伶在臉書社群網站賣場之買家,對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陳思伶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①17時11分  49,988萬元 ②17時19分  49,985萬元 ⒉ 李欣靜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偽為李欣靜在臉書賣場之買家,對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認證云云,李欣靜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①17時16分  27,234萬元 ②17時22分  18,986萬元

2025-01-16

PTDM-113-金簡-46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壹張(經辦人:郭辛宏)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 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鄭辛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 。鄭辛宏及「理想國際-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吳昌隆於113年2月1日上 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謝宜靜」及「信昌營 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經其等介紹加入通訊 軟體LINE之「社區討論組」投資群組,並下載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投資APP註冊為會員,對方則佯 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信昌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及信昌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記載「郭辛宏」為信昌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之不實事項) ,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 示,於113年3月15日,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 前往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拿取上開文件。再由鄭辛宏依「 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大甲門市,持上開文件收取款 項,致吳昌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之鄭辛宏, 並由鄭辛宏將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記載於113年3月15日收取存款戶吳昌隆之40萬元,並蓋 有信昌公司之收據專用章及發票章印文,經辦人欄則由鄭辛 宏簽署「郭辛宏」之假名及按捺指印)交予吳昌隆而行使之 ,表示信昌公司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 信昌公司。復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 egram之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甲男,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 000元之報酬。嗣吳昌隆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交付偽 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供警查扣。迨經警 比對取款人資料,而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鄭辛宏之住處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鄭辛宏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昌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昌隆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87頁、第89-91頁 )。並有大甲派出所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3-7 4頁)、告訴人吳昌隆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93-9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5-108頁) 、告訴人吳昌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101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本案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頁) 在卷可稽。另有信昌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1紙、信昌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 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人、甲男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贓物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54頁)。⒋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3,000 元之報酬且已花費完畢(見本院卷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 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張(經辦人:郭辛宏),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 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上雖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郭辛宏」署押1枚,但因存款憑證已 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押於本案(見本院卷第61 頁),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303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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