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臉書貼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 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黃明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業經本院拘提中。又被告於本院上開審 判期日前,於113年12月2日出境,又於同年月7日入境,再 於同年月30日出境,於114年1月5日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其已為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 ,仍不在意其所需面對之司法程序而執意出國。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數度經傳喚、拘提未到庭,又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 之臉書貼文,顯示被告近期仍有出境之計畫,有該貼文可參 ,益證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逃亡國外而使我國之司法 權所難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 案卷證,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 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 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訴-178-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19、1520、1521、152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2、2902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爵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爵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並可預見,將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手機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高鐵站外某統一超 商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附表三所示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㈠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寄件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 案門號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登錄 交貨便服務「寄件人電話」,進而取得附表四所示之交貨便 代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之機台輸 入交貨便代碼並列印寄貨單據,以此方式將其等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金訴卷 第86頁),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 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共計11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辦理貸款(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且無法控制使用方式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四所示之人 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單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金 額即高達數百萬,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但無能力與任何一位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迄未就損害 為任何彌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酒駕 、偽造貨幣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61至65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金霞加入後,向其佯稱:依老師指示操作「國寶」網站投資股票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金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 3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金霞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31、85至87頁) 112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2萬,應予更正) 2 黃龍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6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龍柱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福勝證券」APP抽未上市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黃龍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龍柱之供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3至36、103頁) 3 康均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康均瑤加入後 ,向其佯稱:可藉由「合遠國際」APP操作購買股票及抽籤云云,致告訴人康均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16分許 9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康均瑤之供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37至40、119至120頁) 4 黃嫊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嫊惠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嫊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21分許 15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嫊惠之供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至49、129、137至161頁) 5 陳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雅琴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永恆」APP買賣或認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雅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12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雅琴之供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55、173、177至182頁) 6 李孟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孟珒結識後 ,向其佯稱:可藉由「福勝證券」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孟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李孟珒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7至59、197至219頁) 112年12月18日9時57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三:本案門號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警二卷第8至9頁 附表四 (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 交貨便代碼 證據 1 謝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麗華結識後,向其佯稱:提供帳戶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告訴人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13日17時24分許 Z00000000000 告訴人謝麗華之供述、對話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回函(警二卷第5至7、11至35頁) 2 劉育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劉育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簽署相關合約云云,致告訴人劉育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3日11時25分許 Z00000000000 告訴人劉育瑛之供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回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警三卷第3至7、17、19、37頁) 3 邱家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6時30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邱家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協助提供提款卡協助避稅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邱家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7日1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6日19時58分許,應予更正) Z00000000000 告訴人邱家翔之供述、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統一數網回函(警四卷第3至5、7至13、15至21頁) 4 陳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慧娟結識後,向其佯稱:欲借款需先寄交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陳慧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1日14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9日20時11分許許,應予更正) Z00000000000 告訴人陳慧娟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回函(警五卷第3至11、17至21頁) 5 許瑞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瑞芳結識後,向其佯稱:寄交提款卡即可申請基金新臺幣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許瑞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1日10時57分許 Z00000000000 告訴人許瑞芳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回函(警六卷第3至4、11至19、21至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NDM-114-金簡-5-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全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但第5頁第27行「被告簡崇倫」應 更正為「告訴人簡崇倫」)。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簡崇倫(下稱簡崇倫)「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不出面不處 理」、「受害者都在找你們」等語,由整體文義可知,被告 就是要指摘簡崇倫對外積欠不良債務高達好幾千萬,已經不 出面處理、跑路,並暗示簡崇倫為騙子,且可知被告指摘之 款項不只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是「幾千萬」,但 實際上被告對簡崇倫的債權僅有150萬元,加上岳富祥之500 萬元,也是650萬元,跟「幾千萬」並不相同,被告所述金 額與事實不符,其係在主觀上知悉金額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指 摘簡崇倫。又被告與簡崇倫為親友,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菀 渝所述可知,被告所知悉之事項是有房貸、車貸,但房貸、 車貸並非一般常情認定之對外積欠不良債務跑路之情況,且 上開貸款均有相關抵押作為擔保,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對於房 貸、車貸有何不出面、不處理之情況。又證人即員工許鴻昇 證稱:是被告等人說老闆(即簡崇倫)欠錢等語,可知員工 許鴻昇之所以會提及欠錢跑路,是因為被告及與其一同前往 明倫公司之人曾向員工表示該等內容,而非員工主動向被告 表示該等內容,被告亦無任何朋友可以證明所謂朋友圈盛傳 欠債跑路的訊息,被告是在無客觀或其他可信證據支持積欠 數千萬債權之情況下,張貼本案言論。再者,被告事後提出 之裁定之時間點均是本案言論之後,且多是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非到處私人借款之欠款裁定,且從這些 裁定可見,有部分還款,並非一開始即未還款,最大筆款項 也是房貸債務而非不良債務,而被告所述之不動產謄本也是 本案言論之後的查詢紀錄,且為一般房貸的抵押。又依我國 規定,公司有獨立法人格,與個人財務亦屬分別,簡崇倫之 財務狀況不等於告訴人明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 之財務狀況,被告所述關於簡崇倫個人之內容,難謂與明倫 公司經營必有直接關聯,且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明倫公司 尚在營運中,被告之行為亦影響明倫公司之營運。再被告並 無可能查閱簡崇倫之出入境紀錄,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知悉款項差距之情況下為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犯意,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 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 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並以被告供述、簡崇倫之 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為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 u」內,張貼「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 業改色老闆…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下稱 本案貼文),係因積欠被告150萬元,且被告透過友人岳富 祥得知簡崇倫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對外借款高達千萬元以上 ,且被告於強制執行前揭150萬元時,得知仍有其他債權人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簡崇倫 與岳富祥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他字卷第111~112頁、偵續字 卷第35、81、99、123頁)。衡酌簡崇倫不是公眾人物,本 身之狀況並非如同公眾人物般而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 是被告自其共同友人間得知簡崇倫之財務狀況,尚與常情無 違。況被告陳稱因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欠款金額,故委請律師 申請簡崇倫名下不動產謄本資料,得知簡崇倫有以名下不動 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高達千萬元以上等語(偵續字卷第 83、97頁)。參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111年4月 14日作成(偵續字卷第49頁),且簡崇倫確有以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偵續字卷第85~90頁),則被 告上開所述之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從律師所查得之資訊, 得知簡崇倫有積欠數千萬金額等語,尚屬可信。而房貸、車 貸固有相關抵押作擔保,但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是房貸、車貸仍屬債務人之債務,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後,得知簡崇倫之債務,而將房貸、車貸一併計入簡崇倫之 總債務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難謂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 前,無合理查證。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簡崇倫於111年3月間就已失聯,於111年4月26日前往簡崇倫所營運之汽車包膜店後發現都不在,後來才發現其已經出國等語(他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在主觀上認定簡崇倫並無還款計畫等情,非不合情理。且告訴人明倫公司為簡崇倫1人經營之公司,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息息相關(理由詳第一審判決),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認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張貼本案貼文,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自非屬刑法第313條規定之「流言」,故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全福明知告訴人簡崇倫及渠所經營之 明倫貿易有限公司(即「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 店,下稱明倫公司)對外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幾千萬元債 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u」內,張貼 「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業改色老闆… 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等語,指摘告訴人簡 崇倫及明倫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對外積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之名譽及告訴人明 倫公司之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毀損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臉書貼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對告訴人 簡崇倫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 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且係基於善意 發表言論,無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亦未影響告訴人等 之名譽與信用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妨害信用罪自法 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 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 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 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 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 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臉書貼文足佐(見他卷第49頁 至第53頁),告訴人簡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考(見他卷 第336頁、第3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 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 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㈢告訴人簡崇倫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一情,有借款契約書、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 院審易卷第47頁、他卷第21頁),另告訴人等積欠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482萬元、112萬6,080元、告訴人簡崇倫於111 年間積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佳琪、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岳富祥分別為10萬 8,289元、50萬元、1,408萬4,382元、500萬元,並經上開債 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更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間就告訴人簡崇倫用以擔保陽信銀行債權抵押之不動 產聲請拍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北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62號裁定、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 134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 拍字第50號裁定、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51頁至 第62頁、第81頁),另稽之證人張莞渝於偵查中結證稱:告 訴人簡崇倫積欠金額為650萬元,除此之外,我知道告訴人 簡崇倫還有房貸、車貸,具體金額不清楚,車子約200萬元 ,房子破千,告訴人簡崇倫的配偶是我表姊,於100年或101 年疫情期間我們聊天有聊到,這都是銀行欠款等語(見偵續 卷第1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員工許鴻昇於偵查中結 證稱:老闆(即指告訴人簡崇倫)應該是跑路且欠錢等語( 見他卷第332頁),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間之個人債務高達 2,563萬8,751元(其中594萬6,080元係其與告訴人明倫公司 為連帶債務人),而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日即已出境 避走海外迄今未歸一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認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 日起即已無意處理其高額債務明甚。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大約111年2、3月間,我打電話、傳訊息給 告訴人簡崇倫,以及去店內找告訴人簡崇倫,都找不到他人 ,後來才發現他人已經跑到國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是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 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於111年4月15日 某時許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確有所本,已如前述,被告依其主觀親身經驗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就事論事針對告訴人簡崇 倫之財務狀況及處理態度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 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人 格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縱認告訴人簡崇倫因此內心感到 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告訴人簡崇倫 積欠高額債務而不出面處理之言論,更一併呼籲「能不能不 要再有人受騙 歡迎轉貼分享 限時止血」等語,告訴人簡 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僅有告訴人簡崇倫1人,而告 訴人簡崇倫之出資額亦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告訴人 明倫公司為被告簡崇倫1人所經營之公司明甚,依此,告訴 人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財務狀況息息相關 ,而現今一般民眾於決定出借款項或廠商決定供貨往來前, 對於公司或其負責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是否健全 、是否具備償債能力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 ,皆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之財務資訊得以在言論市 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 。本件既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屬與 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 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 而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揆之上開說 明,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1799-20250108-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馮正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83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正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1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延吉街口,乞討叫化 ,經巡邏員警發現復回警局製作筆錄,故認被移送人涉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 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復按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本法規定之解散命 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 ,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並提出被移送人、關係人曾福文之調查 筆錄、臉書貼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惟衡以被 移送人所為,僅屬對善良風俗之妨害,情況既非緊急,且依 上開規定,應先經執法機關為勸阻並以書面為之後,被移送 人仍執意為之,始得依該規定相繩,然綜觀全卷,未見有何 其他事證資料得以證明移送機關已以書面方式勸阻被移送人 ,自難認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相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1-08

PCEM-114-板秩-2-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朱莉珍 訴訟代理人 籃于鈞 被上訴人 高宏城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租賃之第三人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克公司)經營之學成大 德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位,詎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 2日駕駛拖吊車至系爭停車場,以吊起前輪之拖吊方式將系 爭車輛拖吊駛離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配備的4支ABC液壓避 震器(下稱系爭4支避震器)因而受損。  ㈡系爭4支避震器以全載式拖吊,平均受力並無損害避震器之虞 ,而單以吊起前輪而後輪著地(或後輪穿溜冰鞋間接著地) 之拖吊方式,車身重量幾乎全由後輪兩支避震器所負重承擔 ,乃一般人於國小或國中階段所學自然物理基本知識,即屬 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所得認知之經驗法則。東森 新聞於107年6月6日之報導:「氣壓避震,是高規格的配備 ,在拖吊時必須格外謹慎。」;「拖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 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是為了保護自己,避免 後續的爭議。」顯然媒體報導此則新聞,於拖吊配備高規格 避震器之車輛時,拖車師傅常態作業皆會選擇使用全載式拖 吊,因全載式拖吊方式4輪平均受力不會損傷避震器,可避 免後續爭議。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4月22日拖吊前即已 知系爭車輛配備非為傳統型彈簧避震器,係配備高規格之AB C液壓避震器,一般拖車師傅一看到拖吊高規格避震器之車 輛,皆會選擇以全載式拖吊方式,而不會便宜行事以被上訴 人拖吊方式為嘗試,即屬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於客觀上所 得認知之經驗法則,足見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常態經驗法則, 而造成損害結果。本件係不法拖吊行為致高規格避震器損害 ,原審捨一般拖車師傅說法,而自作主張藉由修車師傅於事 後實施檢測、鑑定方可得本件相當性,根本就是緣木求魚。 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毫無邏輯,顯然違背倫理法則而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已就常態之間接事 實即符合經驗法則之新聞報導內容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悖 於全載式常態拖吊作業行為而造成損害結果,被上訴人如欲 否認,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當因 果關係中「條件關係」原則上由被害人舉證,「相當性」乙 節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事實分配予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  ㈣被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與法律有相同效 力,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 應注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非移置於普克公司經 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已經付停車費到111 年7月31日,上訴人是停在地下二樓的月租停車區,被上訴 人很顯然可知在這個區域停車的車子都是至少已繳完當月停 車費用的車子,被上訴人也自認111年4月22日時已經跟普客 公司合作2年之久,不可能不知道附近有普客公司經營的停 車場。被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附近普克 公司的停車場停放,直接棄置路旁造成交通違規,有重大過 失。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系爭4支 避震器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的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又因被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路邊,未將系爭車輛置於普克公司經 營之附近停車場,致上訴人支出移置費880元及保管費12,20 0元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損害賠償之判決),請求衍生損害賠償即拖吊移置、 保管費共計13,0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080元 ,即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汽車氣壓避震器損壞原因多端,諸如長時間 未發動車輛致氣壓不足而老化,橡膠耗材保養不善進而破裂 等均有可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已久,系 爭車輛本身業已年久失修,且係無牌車(即未懸掛車牌之車 輛),輪胎業已凹陷鎖死。系爭車輛疑似於拖吊前業已損壞 ,自難僅憑107年東森新聞報導推論被上訴人之拖吊系爭車 輛行為與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拖吊時造成系爭4支避震 器損壞乙節負舉證責任。另東森新聞報導於107年間雖有一 則新聞報導關於拖車師傅表示「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 會用全載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惟此「拖車師傅」所陳 對於若非以全載方式拖吊於何情形及原因下將傷及避震器, 均付諸之闕如,無從遽以認定具有氣壓避震器之車輛應以全 載式拖吊乃拖吊業通常規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24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拖吊系爭車輛未 用全載方式進行拖吊之事實,惟否認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 震器係其拖吊時損壞,則系爭4支避震器受損係由被上訴人 拖吊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之損害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東森新聞報導內容:「拖車師傅說一般只 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 還有前輪若沒打正也拒絕拖吊,這些都很容易傷到車子,也 是為保護自己,避免後續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上僅記載「拖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 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並未顯示拖車師傅說一 般未用「全載的方式」,氣壓避震器即會損壞等語,況該則 報導充其量係記者自己說拖車師傅說「....避免後續的爭議 」,自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未以全載式拖吊方式拖吊系爭車 輛即一定會有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其已 以該則東森新聞報導證明因果關係之「條件說」,舉證責任 應倒置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停車位,又 參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欄記載:..普克公司於111年3月8日以簡訊通知告訴 人(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 見系爭車輛並非一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即遭被上訴人拖吊,則 上訴人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時,縱系爭車輛底盤未 趴地,亦不能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於拖吊前無損壞。  ⑶上訴人再引臉書社團2輛賓士車、2輛中古車相片(見本院卷 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上開2輛賓士車 、2輛中古車與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原因並無關 聯性,亦無從自該臉書貼文照片所示之4輛車輛外觀底盤高 低、剎車系統如何推論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如有損害 即必須以磚塊撐高車輛輪胎,上訴人所述核屬主觀臆測之詞 ,難認為可證明間接事實之間接證據。  ⑷被上訴人係受普克公司雇用拖吊系爭車輛並移置系爭車輛至 路邊停車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停車格,非移 置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既係受普克公司指示,自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⒊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舉證至本院得以確信之程 度,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未以全載式拖吊系爭車輛不會 造成系爭4支液壓避震器損壞之事實,亦難據此逕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係被上訴人之拖吊系 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修理費用計245,000元 ,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拖吊 移置、保管費合計13,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契約為債之發生原因。債 者,乃相互對立之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以一方有要求他方 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而他方負有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義務為其內容之法律關係。債權係特定人(即債權人)對 特定人(即債務人)之權利,是相對權(參見林誠二著民法 債篇總論上冊89年9月出版,第5頁、第6頁)。是以契約之 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末按不 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 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已繳納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 租用停車位停車費至111年7月,依租賃停車位之「契約」有 權使用系爭停車場,並提出「Times台灣普客二四-預繳通知 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租賃停 車位之契約縱屬於被上訴人執行拖吊系爭車輛行為之際仍屬 有效,其效力亦僅即於上訴人與普克公司。被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停車位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其與 普克公司間租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成立, 該契約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說明,契約僅拘束契約當事人,不拘束契約以外之 人,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惟該 判決係就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財融㈥字第○九一六○○○ 二三一號函令,其主旨內容為:「為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 立存款帳戶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 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各金融機構應 依本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融㈡第九○七○六九六七號函逕研 商『如何防範詐騙集團以偽造身分證盜領存款相關事宜』加強 存款戶之身分確認,以維存戶權益,請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 。」,並於說明欄第一點載明:「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於聯 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並 比對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 否均與原開戶營業單位相同,以確實確認客戶身分。」,依 該函令保護之對象為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之人,為保護 他人之法令,與本案事實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⒋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車輛係依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 位契約而置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位,系爭停車場為普克公 司經營管理,普克公司是否應依與上訴人間租用關係而有將 系爭車輛移置於其他普克公司經營之停車場之作為義務,核 屬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租用停車場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依普克公 司指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並依普克公司指示置放於 路邊停車位,則如前述,被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之 當事人,不受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約定之拘束,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之作為義 務。被上訴人依普克公司指示而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 經營之其他停車場,自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注意將系爭車輛移至於普克公司其他經營之停車場, 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 大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經普克公司雇用移置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 場內車輛,尚不能以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停車場租用 契約認該租用契約約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上訴人依 普克公司之指示移動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內之車 輛,非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侵權行為,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推定為過失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的拖吊方式,達11天之久,在這11天 期間不曉得他拖吊到哪裡去,直到111年5月3日才棄置在路 旁停車格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 據(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記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通知單字樣111年5月3日」,可見 係   「111年5月3日」開單裁罰,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高宏城於民國 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將 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車輛 )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見本院卷 第89頁)足見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時所指述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之時 間為111年4月22日某時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為長達11天的變態拖吊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之行為有何故 意、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固 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置放 於路邊停車場而支出移置費880元、保管費12,200元,此項 費用之支出,乃普克公司雇請被上訴人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內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所衍生之費用,既非被上訴人故 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80元,亦屬無據。  ⒏至於上訴人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在締約當事人 間應受其拘束。普克公司是否不得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 場,或需將系爭車輛安置於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核 屬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位之契約關係約定之範疇, 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權義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 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傳喚普克停車場公司專員吳源霖及被 上訴人高宏城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位置非地下一 樓而係停放於地下二樓長期月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場半徑 300公尺內有普克公司經營收費之停車場8個之多乙節,核不 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自無庸傳訊,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8

PCDV-113-簡上-58-20250108-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潘向榮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1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姜立梅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於112年 8月17日離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姜立梅發展不正常之男 女交往關係,彼此互稱老公、老婆,於109年12月至110年2 月間,分別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⒈至⒎ 所示2人約會相關貼文、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 er傳送如附表編號⒏至⒕所示親密露骨訊息,由該等內容足見 被告與姜立梅間已多次發生性行為,且透露出另組家庭之心 願,被告與姜立梅顯逾越普通社交分際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 告嗣經訴外人即長女潘苙錡告知,始知上情,因此倍感痛苦 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否認 有與姜立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情事。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但 原告子女違反證據取得手段比例原則,證人即原告與姜立梅 之女潘苙錡自行登入姜立梅臉書Messenger擷圖取得被告與 姜立梅間之對話,於恐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前提下,被告 否認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於本案中具證 據能力。又原告未有確實證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定被告 與姜立梅已多次發生性行為,難認可採。而原告所提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原告罹患該病症之原因,亦 難認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所謂「 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概念極為抽象而 難以定義,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婚外性行為之 配偶雖傷害他方配偶對婚姻關係之期待,亦不能逕而肯定為 侵權行為,而認所謂受害人得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是本件難 認原告有利益遭受侵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縱認原 告所稱其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確受侵害,惟關於婚 姻不忠誠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訴訟,向來實務上判准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鮮少超過100萬元,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與姜立梅成立調解並受償100萬元,則其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不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姜立梅於91年1月11日結婚,於112年8月17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  ⒉原告就所主張姜立梅與被告侵害配偶權事件,已於112年12月 2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姜立梅調解成立,姜立梅 同意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⒉承上,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以若 干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所提出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畫 面擷圖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而 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 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 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 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 援用,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 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 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 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 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 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 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可 資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 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 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 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7號判決參照)。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 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至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 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 言,應權衡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 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 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準此,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⒉被告固抗辯: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係證 人潘苙錡自行登入姜立梅臉書Messenger擷圖取得被告與姜 立梅間之對話,否認上開證物於本案中具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證人潘苙錡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證物2、3、 13、14、原證20、21、25、26都是我擷圖的,再由妹妹潘佳 慧給原告,我用我的手機登入我母親臉書Messenger帳號,L ine的是我用我的手機拍我母親的手機畫面,臉書的是我查 到被告發文擷圖的,因為我母親外遇,所以擷圖,我有去找 過被告,我跟他說你知道我媽有家庭嗎?他說他知道,他說 我媽在家裡面很辛苦,希望我可以諒解他,我跟我妹妹跟他 說希望他們倆可以分開,讓我媽媽跟我爸爸談,看他們要怎 麼樣,我不想要傷害到我爸爸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360至 362頁),且姜立梅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 損害賠償等事件時,曾具狀表示:不爭執對話紀錄為兩造( 即原告與姜立梅)子女發現並提供之事實等語(見原訴卷 第43頁),顯見上開擷圖畫面應係潘苙錡察覺母親外遇後, 自行擷取而得,再將之交給原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 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 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 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而本件原告或潘苙錡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 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姜立梅、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 ,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係由原告與姜立梅之女潘苙 錡希冀家庭圓滿情形下,事後自行發現而擷取有關畫面後, 告知及交予原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 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權衡其手段目的,並 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原告就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性尚符合比例原則,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原告基於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 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及原證2、3、13、1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 ger訊息內容、臉書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至2 63頁及離婚案電子卷),綜觀上開被告與姜立梅間之訊息對 話及臉書貼文擷圖內容,顯屬正在交往熱戀中情侶之用語、 貼圖、照片,且2人私訊談話內容極為親密、露骨,不但數 次為性暗示、提及性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⒏⑥所示對話尚表 示「吃避孕藥」、「裝避孕器」之事,顯非單純口頭玩笑話 語,衡情足堪認定被告與姜立梅間除了有言語上之親密訊息 外,更有肢體上之擁抱、曾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等超越一般 朋友互動之行為,被告與姜立梅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被告與 姜立梅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甚明。  ②復參諸前揭證人潘苙錡證述情節,以及被告與姜立梅間如附 表編號⒏④⑤、⒐④⑥⑪⑳、⒑、⒒、⒕所示互傳之訊息,2人對話時曾 提及原告、分居協議書、離婚等內容,且被告另曾傳送「等 妳離婚吧」、「不然永遠無解不是嗎」、「我想要妳在身邊 的時候,妳常常不在!…」、「什麼叫做妳老公!什麼叫做 回家陪他睡覺」等訊息內容予姜立梅(見審訴卷第233、237 頁),姜立梅亦曾傳送「我好想你」、「今天我女兒找完你 後回來我們一起去買了離婚協議書」、「剛剛跟他談了很久 ,我簽好了但是他不簽…」等內容給被告(見審訴卷第245頁 ),足以認定被告與姜立梅交往期間確實已知悉姜立梅為已 婚有配偶之人無訛。  ③從而,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12月至11 0年2月間與姜立梅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逾矩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亦足動搖原告與姜立梅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其 等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 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姜立梅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經女兒告知被 告與姜立梅之逾矩行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9日函覆之被告薪資明細(為維護兩造隱私、個 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41頁、第267頁證物存置袋、原 訴卷第37、38、71、73頁),以及被告與姜立梅間如附表 所示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前後大約2、3個月)、 加害情節(該期間甚為頻繁聯絡,並曾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 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 ,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 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 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以:原 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等事件時,於110年1 2月22日具狀請求姜立梅應與被告連帶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150萬元(見家訴字卷第13至20頁),嗣於112年10 月12日與姜立梅調解成立、於112年12月21日與姜立梅同意 變更調解筆錄內容,觀諸原告與姜立梅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 ,明確記載「原告同意給付姜立梅依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1號所判決之138萬6,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姜立梅同意給 付原告『就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原 告對姜立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請求拋棄 ,但對於連帶債務人甲○○(即被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上開兩筆金額互相抵扣不再向對方請求』。姜立 梅同意另外給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80萬元( 含執行費)…」等內容(見家訴字卷第145至153頁)。又原 告因被告與姜立梅間本件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所得 向被告及姜立梅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6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姜立梅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 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而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與姜 立梅調解成立,參以其所簽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係就賠償金 額為確認,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該調解性質應屬認定性 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姜立梅已以其對原告之另案債權(即姜立梅於11 1年1月21日凌晨在住處睡覺時,遭原告持刀殺人未遂,經本 院判命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100萬元,故姜立梅因成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 額高於其法定分擔額30萬元(甚至亦高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150萬元之法定分擔額75萬元),顯見原告就姜立梅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之適 用,該和(調)解僅具相對效力。惟本件經姜立梅以前開另 案債權互為抵銷後,相當於姜立梅已依調解約定清償債務10 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且該金額顯已逾本院前開認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60萬元,則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得填 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 ,他債務人即被告於姜立梅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固主張:上開調解未免除被 告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損害獲得填補而 消滅,縱未免除被告之責任,亦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權行為 證據 行為態樣 ⒈ 109年12月16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高雄威秀影城之Gold Class包廂看電影約會,二人身體緊密依偎,被告並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標註「跟老伴的約會日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下稱離婚案卷)二第283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⒉ 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某日 被告於臉書發文「謝謝老伴,一個懷抱就讓我們這樣很自然地走在一起,謝謝妳在我最低潮的時候走進我的世界,從牌友成為相知相惜的情侶」,並張貼其與姜立梅緊握手心之牽手照。 離婚案卷二第289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⒊ 110年1月10日 被告該日於臉書發文及張貼多張照片,足認被告與姜立梅2人於該日有相約至高雄SOGO店吃飯之約會行為。 離婚案卷二第285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⒋ 110年1月11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觀音山檜之湯spa生活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號)共宿,被告並於臉書張貼發文及多張照片稱「親愛的生日快樂,讓時間紀錄我們美好的愛情時光」。 離婚案卷一第41頁 性交行為,共浴行為 ⒌ 110年1月18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高雄卡啡那喝咖啡,被告並於臉書發文稱「一生至少該有一次…在我最美的年華裡…遇到妳❤️」。 離婚案卷一第42頁、卷二第287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⒍ 110年1月19日 姜立梅與被告友人替被告於享溫馨提前一天慶生,被告並於臉書張貼慶生照,照片中可見姜立梅之身體緊貼被告左胸並依偎其胸膛,右側頭部則與被告左側臉頰相貼,被告之左手並環繞過姜立梅背部後置於姜立梅之左側大腿上。 離婚案卷一第43頁、原證20(見原訴卷第125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⒎ 110年1月22日 姜立梅於星巴克西子灣門市嘟嘴親吻被告臉頰。 原證21(見原訴卷第127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⒏ ①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以訊息傳送其「生殖器照片」供姜立梅觀賞,並稱「粗粗硬硬的、想到用力的幹著妳就好硬、我每次頂到底射的時候都覺得爽死、你喜歡跟我做愛嗎?」,姜立梅(下稱姜)回「喜歡」,被告問「喜歡從前面還是後面?」,姜回「都喜歡、後面更有感覺,說到這屁股還在痛,大腿吧」,被告稱「抽筋,到底是有多爽」,姜回「傻眼,你有多爽就多爽」。 離婚案卷一第30至32頁 該日不久前曾發生性交行為,性暗示 ②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訊息稱「老婆辛苦了」,姜回「好愛你」,被告稱「晚上賞妳一砲,哈哈,我也愛妳,老天爺為什麼要這樣開我們玩笑,我們這麼相愛」,姜回「太晚相遇」,被告稱「昨天晚上一直想妳想到3點多才睡」。 離婚案卷一第35頁 該日晚上發生性交行為,性暗示 ③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妳幾點下班,一樣衛武營捷運站嗎?」,姜回「5:30,可以啊」,2人並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稱「好想抱抱」,姜回「穿衣服還是不穿衣服」,被告回「當然是,不穿」。 離婚案卷二第125頁 性交或肌膚之親行為,性挑逗文字 ④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最上方顯示時間為上午11:51)姜稱「老爺他們回屏東了」,被告回「過來」,姜回「昨天吹過了」、「不是每次都叫我過來吹~」,被告回「來,讓妳吹個夠」(下方顯示時間為下午12:35) 離婚案卷二第143頁 該日前一日有性交行為,性挑逗文字 ⑤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看定位是沒錯,回去朋友的地方…在建國路,早知道都可以去開房了(大笑貼圖)」,被告回「真的,媽的,搞得我很想要」,姜回「…挑逗你 最好玩」,被告稱「妳趕快洗澡睡覺」,姜「我洗好了…」,被告回「…很愛叫妳洗澡…我很喜歡一起洗,可是妳好像不愛」,姜回「喜歡一起洗,矮額,都跟別人一起洗」。 離婚案卷二第155至159頁、原證26編號21至22(見原訴卷第206頁) 姜立梅對原告追蹤,該日前曾一起洗澡,身體有親密接觸,傳送性挑逗文字 ⑥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稱「等等就要睡,要補美容覺」,被告回「真好,我也要趕快睡覺,不然接下來很硬」,姜回「硬好」,被告回「給我過來」,姜復稱「對了,事後藥幾天內要吃,我今天要買都忘記」,被告回「2-3天的樣子,明天還可以」,姜回「嗯,你休息吧」,被告回「妳也是,希望早點看到妳」,姜回「❤️你」;姜「剛去買藥…剛吃了」,被告問「為什麼哭哭」,姜回「聽說很傷身體,比事前還強效」,被告回「我們找時間去裝避孕器好嗎?Sorry」。 離婚案卷二第167至169頁、卷一第38、39頁 對話前幾日曾發生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挑逗之貼圖及文字 ⑦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先想想晚上帶妳去哪裡」(頁末顯示時間:上午11:38),姜回「好喔」,2人互傳嘟嘴愛心貼圖(最上方顯示時間:下午12:05),姜問「你中午吃什麼」,被告回「鍋貼,妳呢」,姜回「吃素,白天吃素,晚上吃葷」,被告回「晚上吃肉棒,哈哈哈」,姜回「下半身吃葷」,被告回「愛妳」,姜回「❤️你,愛你」,被告回傳「(傳嘟嘴愛心貼圖)先吃飯吧」(顯示時間:下午12:58),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二第175至179頁 晚上相約出遊,該日晚上有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挑逗之貼圖及文字 ⑧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等結婚後保險幫我多買一點…晚上我就是你的人…好想妳❤️…」,姜回「這麼❤️你」,被告回「晚上展現男性雄風幹死妳」。 離婚案卷二第181至185頁 該日晚上有為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暗示文字 ⑨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想吃棒棒嗎」,姜回「噗,又有棒棒照」,被告稱「先說想不想吃」,姜回「想」,被告問「(傳兩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我們要約幾點」,姜回「要約在哪」,被告回「我都可以,市區也可以,樓下全家也可以」,姜回「我家更好」,被告回「好」,姜立梅嗣於該日下午2時45分傳送2人約會合照。 離婚案卷二第193至195頁 該日有為性交行為,互傳性挑逗、性暗示之文字,被告傳送表達愛意貼圖 ⑩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立梅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數顆愛心貼圖,被告回「(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我想抱抱」,姜回「來」。 姜稱「想跟我打屁嗎?」,被告回「想跟妳打…」,姜回「我知道你要說什麼」,…姜稱「一起睡」,被告回「一起睡…(傳2個嘟嘴愛心貼圖、1個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回「晚上可能就沒辦法偷睡」,被告回「嗯」,姜回「晚上拿草莓給你吃」,被告回「(傳2個眼冒愛心貼圖)❤️妳」。 離婚案卷二第237至245頁 該日晚上有約見面,晚上應有性交行為,互傳性挑逗、性暗示文字、愛心貼圖 ⒐ ①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的心早就在妳那裡了」,姜問「(傳1個熊大與兔兔擁抱貼圖)你是不是只喜歡跟我做愛?」,被告回「哪有,喜歡做愛!但是更愛抱妳」(顯示時間:下午4:49)。 離婚案卷一第25頁 互傳性暗示、性挑逗及愛意文字,且足認已有多次性交及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 ②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還想享受舒服的感覺」,姜問「乾,跟誰舒服」,被告回「當然是…老婆…每天都想跟妳舒服」,姜回「抱抱嗎」,被告回:「抱抱+親親+睡覺」,姜回「再說下去就太深入了」,被告回「哈哈,怕濕掉嗎?」,姜回「我會去強姦別人」。 離婚案卷一第27至28頁 互傳露骨、性暗示、性挑逗文字 ③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想抱抱」,姜回「❤️你」,被告回「我也❤️妳…如果我們結婚了,妳會每天乖乖下班回家陪我嗎?」,姜回:「當然會」。 離婚案卷一第29頁 互傳表愛意文字,勾勒共組家庭藍圖 ④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想過了!我把妳的小孩當成自己的小孩就夠了,3個就很頭痛了」,姜回「親愛的~我們過得幸福就好了!孩子有她們的世界」,被告回「嗯嗯,所以上帝派妳來照顧好我,我們互相照顧,不能給別人照顧」。 離婚案卷一第31頁 有破壞原告與姜立梅夫妻間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⑤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問「有沒有很愛我?」,被告回「有,很愛很愛妳」,姜稱「你要能值得我為你犧牲這麼多」,被告回:「我不會辜負妳,答應妳的我都有放在心上」,2人並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一第33頁 互訴愛意,被告對姜立梅許下承諾 ⑥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我今天超想做愛,是不是變態」,被告回「…妳給我過來,媽的,妳不准給我騎老頭,我沒在開玩笑」,姜回「我也沒開玩笑,只想跟你做(並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一第36頁 互傳性挑逗文字,被告並要求姜立梅不得與原告為性行為 ⑦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該日下午3時39分傳送大熊自後方抱小兔的貼圖,並於下午3時40分稱:「最喜歡從後面來」。 離婚案卷二第123頁 性暗示、性挑逗文字及貼圖 ⑧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今天想要嗎?啊有沒有想要…想妳…」,姜回「…每天都馬想要…你變了,你起床沒先跟我早安」,被告回「以後每天一定早安」。 離婚案卷二第127頁至129頁 互傳挑逗文字,被告並許下以後每日一定向姜立梅道早安之親暱行為 ⑨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看來你還是喜歡大咪咪」,被告回「哪有,我是只要咪咪都喜歡」,姜回「下流、哼」,被告回以「晚上想吃小籠包」,姜回「嗎的,故意的」,被告回「快笑死,愛妳唷」,姜回「…罰你少吃一碗飯」,被告回「沒關係,有小籠包就好」,姜回「你真的很想死…」,後被告稱「…最近都沒那個,晚上,偶來處理…」、「(顯示時間:下午12:58)很想妳…有空的時候就是想妳啊」。 離婚案卷二第133至139頁 被告傳送性挑逗、性邀約、愛意及表達極度思念之情文字 ⑩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顯示時間:上午9:45)姜傳2次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傳男小熊將女小熊公主抱的貼圖)…(顯示時間:上午10:04)有想我嗎?(回覆先前被告傳男小熊將女小熊公主抱的貼圖)這個姿勢好像不錯,可以試試,又歪了」,姜回「有啊」,被告回「愛妳」,姜回「(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什麼姿勢你都可以試試」,被告回「真的嗎?(傳兩眼冒愛心之貼圖),我想玩火車便當」,姜回「老濕機」。 離婚案卷二第145頁及第149至153頁 互傳性邀約、性挑逗、愛意、想念等文字、貼圖 ⑪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問「…有沒有想我」,被告回「很想…(顯示時間上午12:46)妳吹很久」,姜回「剛吹好」、「很會吹你不知道」,被告回「…過來…老頭沒找妳」,姜回「我不理他…」,被告回「…想妳」,姜問「有想囉」,被告回「一直都有好嗎」。 離婚案卷二第161至165頁 互傳思念、性挑逗文字 ⑫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稱「(顯示時間:上午10:01)想妳、想妳、想妳,晚上想好好抱抱妳❤️」,姜回「我也想你,好」。 離婚案卷二第173頁 互訴情意、愛意 ⑬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妳禮拜天要幹嘛」,姜回「…沒幹嘛」,被告回「那傍晚在放妳回家,哈哈,白天陪我,要陪我到半夜也是可以」,姜回「最好都不要回去」,被告回「真的,愛不愛我」,姜回「愛」,被告回「好想趕快看到妳❤️(顯示時間:下午2:42)」。 離婚案卷二第189至191頁 互訴情意 ⑭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不管多麼思念彼此,只要知道是相愛的就足夠了…我很想妳」,姜回「我也很想你」。 離婚案卷二第197頁 互訴情意 ⑮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好想抱抱」,姜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姜回「知道我愛你(傳嘟嘴愛心貼圖)」,被告回「我知道,我❤️妳,這一生有妳就足夠了…不希望我永遠愛妳嗎」,姜回「當然希望,希望是願望嗎」,被告回「我們一起實現願望…好想抱抱親親,想舔妳的耳朵脖子,親吻妳的胸口」。 離婚案卷二第199至201頁 互訴情意,被告傳送性挑逗、性暗示之文字 ⑯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問「如果不能再跟我最愛你會?」、「做愛…」,被告回「…我想要好好想妳…很想下班的時候見妳,十分鐘也好…」,姜回「我們出去」,被告回「好」,姜回傳2次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二第203、205頁 互傳思念、愛意文字及貼圖,有相約外出約會 ⑰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賺點老婆本❤️」,姜回「老婆本會不會輸光,不能娶老婆…我替你老婆擔心」,被告回「我老婆很愛我的好嗎…(傳送姜立梅的照片)我老婆,妳打贏她,我就是妳的了(顯示時間:下午3:00)」,姜回「算了!不想打架,我也很愛我老公…」,被告回「…❤️妳(顯示時間:下午5:01)(傳嘟嘴愛心貼圖)」,姜回「…(顯示時間:下午5:08)…(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愛你…」,被告回「我也❤️妳」。 離婚案卷二第209頁、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211至215頁 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及互訴情意 ⑱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被告回「想抱抱(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回「中午要上班囉」,被告回「…起床跟妳說,我❤️妳」,姜回「嗯嗯,我也愛你(傳嘟嘴愛心貼圖)」,被告回「(顯示時間:上午11:01)我先洗澡喔…給我過來吹肉棒」,姜回「好,現在叫外送嗎」,被告回「對」。 離婚案卷二第217、219頁 互傳愛意、性邀約、性挑逗之文字及貼圖 ⑲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想你,喔…」,被告回「…(傳嘟嘴愛心貼圖)我也想妳…妳給我過來,覺得妳可能又欠幹了」,姜回「不給幹…214情人節,快到了」,被告問「想去哪…但是我應該可以陪妳晚上,可以晚餐…❤️妳」。 離婚案卷二第225至231頁 互傳思念訊息,被告並傳送性挑逗、愛意訊息,情人節當日相約外出約會、晚餐,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⑳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明天想陪妳睡覺,妳早上安頓好小的,過來陪睡,早上出門打給我,想跟妳睡覺」,姜回「…(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及多顆愛心貼圖)…你才是老公…(傳3個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我已經想佔有妳,覺得妳回家就心情很不好」,姜回「我❤️你」,被告回「…我每天想到我的女人陪別人睡,心情該是什麼…特別是他今天還打來叫妳回家陪他睡覺…」,姜回「他其實已經覺得我對他很冷淡,所以最近開始很積極互動,但我真的不想理他」。 離婚案卷二第247至253頁 互訴情意 ⒑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他說叫我不要急著找房子,因為他會都在外地工作…」,被告「…我覺得要找,他不可能不回來,回來你們還是睡同床,不是嗎?那協議根本就是放屁」,姜回「嗯」,被告「我沒辦法忍受」,姜回「那還是找」,被告「嗯(顯示時間:下午2:15)…我先趕快繼續幫妳找房子吧,不想夜長夢多…」,被告「(傳送租屋網刊載出租房屋之廣告照片予姜立梅)一個平台看到的」,姜回「好像也不錯」,被告「…要約看看房東的時間嗎?多看幾間…」,姜「(傳送591租屋網之刊載之飯店式管理套房出租不限長短期(含水電)之租房廣告照片予被告)不過也很貴」,被告回「我看看…他有比較便宜的,感覺是我們兩個都會喜歡的風格,價格應該可以跟他談看看,不然真的有點貴」,姜回「是透天,要爬樓梯」,被告回「…明天約看看」,姜回「好…(傳送租屋網之五甲社區新富路一房一廳大套房、591租屋網刊載之近美麗島有獨立陽台、洗衣機漂亮套房之租房廣告照片2張予被告)」,被告回「…好的真的都不便宜,可是我覺得花這個錢值得,至少生活有品質,妳的想法呢?」,姜問「你比較喜歡哪一間?」,被告回「新富路,離我們的公司都不遠…這間長租的話一個月8,000,覺得這間可能是最滿意的」,姜回「很可以(並傳送一張笑臉貼圖)…」,被告回「…我趕快安排…(傳送591租屋網刊載之六星級精品全配大套房租房廣告照片予姜)」,姜回:「好美」。 原證26編號1至9(見原訴卷第195至199頁) 破壞、離間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行為 ⒒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分居協議書內容該寫什麼?」之網頁截圖予姜立梅,姜回:「寫的跟離婚很像」,被告回「類似,我明天幫妳用電腦打一打」,姜回「嗯」。 原證26編號10至11(見原訴卷第200頁) 破壞、離間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行為 ⒓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可以答應我這次算了嗎?」,被告回「他(註:指台灣麻將推廣協會高雄凱旋會館之男客人)跟妳道歉我就算了,就這麼簡單」,姜回「這樣這個客人就死了」,被告稱「沒差」,姜回「等等被闆娘(註:指被告之母)知道,會認為是我的關係」,被告「不然是每個人的另一半都可以隨便被摸嗎?」,姜回「當然不行」,被告「那就對了!沒關係,我等等先跟他講,我是真的很不爽,一次讓他覺得沒關係,他一定會有下次,色狼都是這種心態,我也不希望妳跟別人打情罵俏,這樣會讓別人覺得是否在暗示什麼」;被告「…(顯示時間下午10:06)…看到蘇董來,莫名很不爽…那種行為擺明就是藉機吃豆腐…我找機會警告他」,姜回「不要」,被告回「我不會坐視這種事不管!妳是我的女人,越想越不爽…而且之前你們打情罵俏我就已經不是很爽了,反正我知道怎麼處理,我一定會警告他,我不是塑膠欸,他又不是不知道我們的關係,當我是空氣嗎…我先調監視器」,姜回「你要看昨天?」,被告回「對,是妳打完16桌發生的事嗎?」,姜回「嗯,我站在那看蓉他們打牌的時候」,被告回「嗯,他死定了,你等等有空過來嗎?…是妳說的那樣,兩隻手搭上去(傳送監視器影像畫面給姜)…我要他道歉,不然沒完沒了,他憑什麼手放上去…」。 原證26編號12至18(見原訴卷第201至204頁) 被告展現醋意,足認被告與姜立梅已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有親密交往之事實及行為 ⒔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忙完了,我等等5點想去找妳」,姜回「(傳送男性健慰器之照片)這個給你用(大笑貼圖)」,被告回「這什麼」,姜回「沒看標籤」,被告:「…」,姜回「請慢用」,被告「我五點過去接妳…」。 原證26編號19至20(見原訴卷第205頁) 姜立梅傳送性挑逗照片及文字,被告傳送想與姜立梅會面之文字 ⒕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顯示時間:週五下午9:54)我到家了,老爺跟老大兒子不知道跑去哪」,被告回「噗,看定位」,姜「結果是老頭不在而已…」,被告問「…妳沒看老頭的定位」,姜回「在中山路,在大立附近」。 原證26編號23(見原訴卷第207頁) 被告要求姜立梅察看原告位置、姜立梅有對原告為定位追蹤行為,破壞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

2025-01-07

KSDV-113-原訴-10-20250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49萬7214元本息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丁○○(000年 0月00日生)、次子戊○○(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房屋貸款繳納及 子女養育費用,約定雙方每月各自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匯入夫妻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多次擅自將 系爭帳戶内之款項轉匯予他人,且長期以來未將其應負擔之 費用匯入帳戶。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款項補回系爭帳戶 ,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雖事後已將款項補回,然雙方互信 基礎已因此事件蕩然無存。又上訴人於連假期間,多次與友 人賭博聚會,時常深夜凌晨才返家,對於家庭生活付出及子 女養育毫無意願及協力。再者,上訴人明知雙方工作領域相 近,若遭被上訴人任職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向其透露,極可能 使被上訴人遭其公司解雇或懲戒,然上訴人仍於得知此事後 ,竟於不特定公眾人得以觀看之社群媒體FACEBOOK貼文表達 此事,使被上訴人險遭主管以私密對話外洩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嗣因公司主管考量被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始退 而為懲戒書面警告。另111年1月19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偕 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望家人,然其竟向被上訴人及 其母親、胞姊稱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攜子返回娘家,隔日 將前往警察局報案稱被上訴人私自將子女帶離。112年5月間 ,被上訴人甫接受手術,短暫在外租屋休養,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正在休養,仍執意不斷撥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接聽並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繼續撥打電話,嗣見被 上訴人未接聽電話即藉此機會立即報警。兩造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甚少行房,縱被上訴人曾主動邀約,上訴人始終消極 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顯見上情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 兩造無法有任何親密關係,此顯已妨害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兩造分居已長達1年7個月,期間除就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及必要事項外,未曾聯繫溝通,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淡 泊且破綻甚大,顯無維持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丁○○、戊○○自出生,均由被上訴人悉心照顧,親 力親為,且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目 前未成年子女年幼,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細心之母親 即被上訴人照顧較為妥適,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被上訴 人任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 013元。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以被上訴人111年3月14日起訴離婚日,為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伊與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伊得 請求差額半數即698萬3959元,加上伊為上訴人墊付貸款之1 47萬6567元,合計846萬0526元。  ㈣於原審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⑶上訴人應自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 日起,至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 給付被上訴人1萬4013元,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戊○○每學期註冊費、學雜費等費用。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46萬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自系爭帳戶款提款借與友人,並非婚姻破綻無法回復之情 事,借貸關係於社會上乃所在多有,就朋友之經濟一時困頓 所為之資助,亦合於情理。且借與朋友之款項並非鉅額,伊 於被上訴人反應時,即補回系爭帳戶,足證伊對於被上訴人 之重視,並無互信基礎蕩然無存之情事。又二名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迄今,平常晚上皆是伊接送前往奶奶家吃飯,幾乎都 是伊在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之洗澡也是伊負責居多,伊 假日亦會陪未成年子女出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伊於家庭生 活付出及子女養育毫無意願及協力。伊未對被上訴人為冷暴 力,未拒絕與被上訴人積極溝通討論家庭生活、雙方之相處 情形,反倒是時常對被上訴人關心,卻遭受被上訴人之無視 或漠視。111年1月19日當日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伊,即偕同 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伊起先聯絡不上被上訴人,出自 於關心與擔心被上訴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始表達想要報警 尋找子女,此乃人之常情,豈可認定為婚姻之破綻甚至歸責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112年5月間自行離家,拒與上訴人繼續 共同生活,此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伊有意維持婚姻,兩造 婚姻未達客觀上有破綻而全無回復希望之程度,被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倘若判准兩造離 婚,未成年子女平時係由伊主責照顧,應為最佳照顧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人選,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伊任之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為 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戶籍、醫療、教 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被上訴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㈢上訴人應自本判 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丁○○、戊○○之扶養費1萬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78萬006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本院即無庸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仍婚 姻存續中。  ㈡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4日。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⒈編號㈠1-4、附表1編號㈡1之 債務。  ㈣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⒉編號㈠1、附表1編號㈡2之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有 無理由?  ㈡兩造如離婚,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如何酌定?扶養 費若干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兩造婚後財產各為 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 萬9938元(原審卷一第133、183頁)?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9萬7780元及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 619元(原審卷一第165-168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 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 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 、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 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 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 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 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 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 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 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 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 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房屋貸款繳 納及子女養育費用,約定雙方每月各自負擔2萬元,並匯入 系爭帳戶,上訴人多次擅自將系爭帳戶内之款項轉匯予他人 ,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雖事後已將款項補回,然雙方互信 基礎已破壞。再者,上訴人明知兩造工作領域相近,若遭被 上訴人任職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向其透露,極可能使被上訴人 遭其公司解雇或懲戒,然上訴人仍於得知此事後,仍於FB貼 文表達此事,致使被上訴人險被以洩密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嗣因公司主管考量被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始為懲戒 書面警告。另111年1月19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偕同二名 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望家人,竟向被上訴人本人稱「我待 會會去警局告你和誘罪」;再者被上訴人112年5月25日因病 動手術,為休養在外租屋居住,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正在休 養,仍執意不斷撥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聽並告 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繼續撥打電話,嗣見被上訴人未接聽 電話即藉此機會立即報警,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嚴重動 搖。且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甚少行房,縱被上訴人曾主 動邀約,然上訴人始終消極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兩造自11 1年1月間即已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至今,長達1年7個月, 分居期間除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必要事項外,未曾聯 繫溝通,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淡泊且破綻甚大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帳戶明細、兩造line對話截圖 、臉書貼文、被上訴人與其上司對話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司 家調字第206號卷一第17-20、37-39頁,第139-145頁第147- 153頁))。由兩造間前揭LINE之對話,可知兩造間確因系爭 帳戶匯款、子女接送、生活教養、因上訴人之臉書貼文讓被 上訴人需向上司道歉、被上訴人將小孩帶回娘家,上訴人揚 言告被上訴人和誘罪;被上訴人術後在外租屋休養,其後小 孩亦與被上訴人同在租屋處,上訴人報警等情,爭吵不斷。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證稱:知道雙方結婚之 後有設立共同帳戶,上訴人有挪用帳戶內款項,因為這件事 情吵很大,被上訴人才會回到娘家。111年1月19日被上訴人 有帶兩個小朋友回家,被上訴人是常常回來,我不知道事情 的嚴重性,上訴人說要告我,說被上訴人把小孩帶回家要報 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30、1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共同帳戶 支用、因被上訴人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及在與子女 同住租屋處等情,致上訴人不悅而揚言報警及上訴人自111 年1月間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至今等事實為真。本院審酌 兩造前有因系爭帳戶支用、子女接送、生活教養、因上訴人 之臉書貼文讓被上訴人需向上司道歉、被上訴人將小孩帶回 娘家,上訴人揚言告被上訴人和誘罪;被上訴人術後在外租 屋休養,其後小孩亦與被上訴人同在租屋處,上訴人報警, 紛爭不斷,且兩造已自111年1月間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迄 今已有1年7個月,兩造分居期間互無聯繫,由上各情,可見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3年多 來已出現嚴重破綻,應甚明確。  ⒊綜上,兩造間有前揭衝突,長期互動不良,使上訴人無法忍 受,兩造分房多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在在顯示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 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 夕所致,未營同房生活,上訴人雖有其主觀意願存在,然被 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亦同為原因。兩造分居期間,除子女事 項,毫無互動,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 兩造均同有歸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 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之。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 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之 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可具合宜親職教養能 力、觀念且有穩定之經濟收入來源,可提供本身及未來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且願履行親職。②親職時間評 估:就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皆有參與育兒勞務且對於未 成年人作息、喜好及發展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雙方實 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且兩造現仍維持與兩未成 年人同住生活模式,訪談期間觀察兩造均與子女間相處 自然且自在,互動關係尚稱良好,惟若就兩造在親職參 與程度,被上訴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應較優於上訴人。③ 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仍維持同住模式,能以維持居家 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 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 妥善的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認為自身經 濟穩定,且其長期為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於子 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 養育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照顧與合宜教養觀念,具 高度監護意願,對於會面交往必要性有正確認知,在子 女的照顧安排方面可合作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可 具友善父母觀念。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可具獨立且 穩定收入來源維持家庭經濟,並能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 ,教育方式富有彈性,可因應子女不同發展階段調整對 兩未成年人教養方式,評估被上訴人可穩定發揮對子女 教養功能。⑥綜合以上,被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 面皆穩定,且被上訴人長期主責負擔子女照顧者角色, 可具備妥適親職教養能力,未來願繼續履行親職,而縱 使兩造現處離婚訴訟階段,雙方仍可藉由合作照顧方式 維持兩造均有參與子女照顧、與兩未成年人維繫穩定親 子關係機會,被上訴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也可同意於 離婚後維持分工照顧、彈性探視模式,保持兩未成年人 生活最小變動,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 任之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兩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基於照顧 之繼續性、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 生活環境應無不妥之處,然因兩造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宜尚無共識,系爭房屋處分之結果恐會影響兩未成 年人居住環境之穩定性,又此次訪視僅針對原告親職意 願予以了解,無法參酌對造親職意願與照顧安排,建議 由法院依職權選任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調字 卷一第95-102頁)可參。    ⑵上訴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自陳無異常,能參與 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對未成年子生活照顧需求尚為瞭 解,家庭支持體系不虞匱乏並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 濟穩定有固定收人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 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未 分居前即可共同參與子女照顧事宜,於112年5月分居後 ,兩造也共同分工子女親職照護時間,兩造均有實際陪 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 息及學習狀況,評估兩造目前親職參與程度相當,上訴 人尚能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③照護環境評估:上訴 人之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未成年人之 基本需求,現有住居所環境、生活機能皆無不利子女成 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無離婚意願,惟若法院 裁定兩造離婚成立,上訴人亦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 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 人的照顧責任,且就兩造分居期間之親職展現,兩造均 能理性針對子女照顧事務進行分工並有親職交流之展現 ,兩造可具友善父母觀念。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有收 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 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發展狀況保 障未成年人之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 入教育資源,安排合理合宜,並能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 ,教育觀念合宜。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 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為穩定且願履行親職,上訴人 可具行使親權能力,另考量兩造分居期間仍可秉持友善 父母態度共同分工照顧兩未成年人,提升對造之親職參 與、互助分擔子女養育責任,親職分工模式已有基礎建 構,建議兩造可延續分工照護模式,於離婚後由兩造共 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惟因兩造均有高度履行親職 意願,又現處輪流照顧模式,雙方親職參與程度、照護 能力相當,難以就單造所陳述資訊進行適任主要照顧者 判斷,建議本院安排引導兩造就兩未成年人起居照顧、 親職時間分工等議題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等 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1-217 頁)可參。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護 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良好,都能提供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 、照顧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堪認相 當。再者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丁○○、戊○○,其二人雖僅 為7歲、6歲之兒童,但表現大方、活潑可愛,均表示爸 爸、媽媽、外公、外婆、阿公、阿嬤都對他們好,很疼 他們,爸媽能在一起最好,沒在一起也沒關係;而對兩 造若離婚,丁○○表示其不知道跟誰住;戊○○則表示,二 個都想要。爸爸、媽媽二個都喜歡,可見兩造均極為疼 愛子女。本院兼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被上訴人為 其主責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且基於手足 不分離原則,及兩造目前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 的溝通等因素,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 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為適宜。惟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 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 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⑷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 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兩造分居後,依上揭訪視 報告所示,兩造並無排斥對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經查 丁○○、戊○○係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雖未擔任丁○○、戊○○之親權 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被上訴人 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主管,月入約0萬元;而上訴 人○○畢業,從事○○○○公司業務,現月入約0萬元(不含奬 金)等情,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在卷(見原審調字卷 一第97-98頁、原審卷二第213-214頁、本院卷第198頁)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等 一切情狀,因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戊○○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 丁○○、戊○○扶養費1萬4013元,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戊○○每學期註冊費、學雜費等費用乙情。原審審酌 ,以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審酌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745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市111年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又未成年子女丁○○ 、戊○○現年分別為6歲、7歲,正值就學之齡,目前生活 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 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 計算式:20,000元× 1/2 =10,000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扶養費1萬元至成年之日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 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 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上訴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 上訴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⒉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聲 請調解離婚,111年3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所載 ,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⒈編號㈠1-4(合計為11 5萬1550元,原判決誤為585,845元)、附表1編號㈡1之債 務3萬元,剩餘財產為112萬1550元(計算式:1,151,550 元-30,000元=1,121,55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⒉編號㈠1之積極財產1371萬元、附表1編號㈡2之債務559 萬4023元,剩餘財產為811萬5,977元(計算式:13,710,0 00元-5,594,023元=8,115,977元)。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萬9938元;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19萬7780元及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2,619 元等情。然查上訴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萬9938元之保險始日為90年9月29日(見 原審卷一第133頁);及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19萬7780元之要保人非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與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619 元之 保險始日為97年9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因保險 始期在兩造結婚前或非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應認均非屬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 產為112萬1550元;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 後之剩餘財產為811萬5,97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699 萬4427元(8,115,977-1,121,550=6,994,427)。依前開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349萬7214元(計算式:6,994,427元÷2=3,49 7,214;元以下四拾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暨給付扶養 費部分,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349萬7214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逾349萬7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證券名稱 111.03.14分配時價值 丙○○│附表 1 積極財產 ㈠⒈ 保單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342元 ㈠⒉ 保單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01元 ㈠⒊ 車輛 自用小客貨車(廠牌型式:起亞,車牌號碼:00000-00) 49萬9999元 ㈠⒋ 存款 土地銀行(匯率:28.7) ①新臺幣:56萬5705元 ②美金:2690元(匯率28.7)折合新台幣為7萬7203元 ⊙附表1編號㈠1-4(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115萬1550元 債務 ㈡⒈ 債務 信用卡消費 3萬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12萬1550元 乙○○│附表 2 積極財產 ㈠⒈ 房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000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371萬元 ㈠⒉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主張:16萬9938元 (上訴人否認) ㈠⒊ 保單 國泰人壽天福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19萬7780元 (上訴人否認) ㈠⒋ 保單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主張:2619元 (上訴人否認) ⊙附表2編號㈠1-4(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為:1371萬元 ╲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為:1408萬0337元 債務 ㈡⒈ 債務 上開房地之貸款餘額 559萬4023元 ◎差額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11萬5977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699萬4427元(8,115,977-1,121,550=6,994,427);其半數為:349萬721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 ★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48萬6314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736萬4764元;其半數為:368萬2382元

2025-01-07

TNHV-113-家上-29-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臉書「盾牌牙醫史書華」粉絲專頁(下稱 系爭粉絲專頁)之設立及管理者,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於系爭粉絲專頁針對「立法委員高嘉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 文表示上訴人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一事,發表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予以釐清並表達立場。詎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 53分許竟於系爭文章下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下稱系爭 留言),並以「垃圾」、「牙醫之恥」及「噁心」等足以貶 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讓瀏覽系爭文章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被上訴人並非係針 對系爭文章提出合理評論,而係單純發表抨擊上訴人之言論 ,致伊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認系爭文章對訴外人高嘉瑜之評論不實而 不認同,故發表系爭留言,而為公共議題發聲,為可受公評 之事。伊於系爭粉絲專頁為系爭留言時,觀看之人數並不高 ,而係上訴人自行將系爭留言擷取,並重新發布於系爭粉絲 專頁予以傳播,上訴人顯未因系爭留言遭受精神上痛苦;再 依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財力,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 伊僅為學生而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粉絲專頁之設立者及管理者。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於系爭粉絲專頁針對「立法委員高嘉 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文表示上訴人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 」一事,發表系爭文章。  ㈢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53分許於系爭文章下發表系爭留言內容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留言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 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 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保障之平衡。於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倘行為人 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 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 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可認係以其他刻意詆 毀他人名譽方式而為之,苟其行為已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貶損,無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仍應認已構 成侵權行為,尚難以被害人係公眾人物應受公評,即謂行 為人對其所為之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負賠償 責任。   ⒉經查,高嘉瑜前於111年間九合一選舉結束,因受新聞媒體 採訪發表關於選舉結果之言論,上訴人因而與高嘉瑜於臉 書專頁上分別發表以下言論:    ⑴上訴人以「盾牌牙醫史書華」名稱於高嘉瑜臉書專頁發 表「我口不出惡言,你遭遇劫難時我幫你說話,政策被 攻擊時幫你們澄清,就想問高嘉瑜你的側翼定義?包括 我這種拿真名跟事業在幫你們的老百姓嗎?」等言論, 經高嘉瑜於該則言論下方回應「盾牌牙醫史書華」,內 容略以:「今年而已,當我在為民眾反應台灣快篩和血 氧機價格、規定等諸多不合理問題時,史書華全都振振 有詞反對。全部反對。但在我問政、質詢,堅持要求下 ,衛福部最終同意了民眾進口自用快篩,以解決國內快 篩又貴又缺;衛福部最終也同意了放行唾液快篩,讓台 灣的孩子不用一再受戳鼻之苦;衛福部最終還是放寬了 血氧機相關規定,讓民眾買血氧機從3500元高價起跳能 降至550元。而我在為人民爭取的過程,史書華全都反 對。還好,衛福部最終能聽進民怨。史書華說『在幫你 們的老百姓』,喔,是嗎?」等言論(下稱系爭高嘉瑜 言論),有標題為被點名是側翼!史書華暴怒戰高嘉瑜 之新聞報導暨所附轉載上開臉書專頁內容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158頁)。    ⑵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在其系爭粉絲專頁上發表內容 為:「這是我4/29的文章,然後高嘉瑜委員今天回我的 叫做史書華『全部反對』,我都沒出惡言了,爛咖打你我 也聲援你,也呼籲大家不要攻擊你,沒想到立法委員帶 頭抹黑欺負老百姓就是了?」一文,接續張貼上訴人曾 發表之「2022 4/29給高嘉瑜委員」一文,並對系爭高 嘉瑜言論接續發文表示:「昨天你開砲檢討『側翼網軍』 ,今天我問你,你對於側翼的定義,然後你造謠我反對 快篩反對血氧機?『全都振振有詞反對,全都反對』」、 「……選輸不是檢討自己輔選不力……,帶頭檢討非黨員選 民,棒,而且還公然抹黑,超棒,我寫一堆意見叫做『 全部反對』喔,貼給你看什麼叫做全部反對,身為立法 委員直接造謠中傷老百姓」,再於該則貼文下方接續發 表「選輸不是檢討自己輔選不力 帶頭檢討非黨員選民 ,棒,而且還公然抹黑,超棒」、「高委員不但定義了 側翼,還示範了抹黑,了不起」貼文等情,有上訴人提 出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77-87頁)。    ⑶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29日,於其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發表 系爭文章,內容略以:「藍營幼稚側翼朱學恆……。高嘉 瑜委員的部分我解釋過了,只追求便宜的醫材會造成生 命危險。我特別撰文提醒,卻被說是『全部反對』,身為 輔選人員卻拿選民當戰犯,而且還是用抹黑的方式。比 你的枕頭還噁心。附上我的建議文章(高委員說全部反 對的)」,下方再度貼上「2022 4/29給高嘉瑜委員」 一文後,接續發表內容為:「這個叫做全部反對,明顯 血淋淋的抹黑造謠,自己是戰犯抹黑老百姓?是在哈囉 ?我都還沒找快篩基準度問題,還有寵物用藥問題勒。 底下還附上血氧機正確使用的討論,不是讓你拿來提醒 呼吸,而是提醒你送醫,不過去脈絡的你們只是想攻擊 就算了。立委網軍名人、匿名社團、報社一條龍攻擊, 這就是你們的一條龍打法,但是不好意思喔 沒用」文 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文章貼文 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89-97頁)。   ⒊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29日20時53分許於系爭粉絲專頁之 系爭文章下方發表系爭留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㈢),審酌系爭留言中「笑死整天扯別人後腿到處出征 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係就上訴人與高嘉瑜間就開 放血氧機與快篩政策論辯、檢討選舉結果等可受公評事項 而為評論,受評論人即上訴人之名譽對比言論自由,固應 有較高程度退讓,然被上訴人進一步使用「你這種垃圾真 的可以下去了、牙醫之恥、看了就噁心」等偏激不堪之文 字,顯與公共事務無關,係對上訴人個人品格進行貶抑之 謾罵,已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 範圍,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 動目的,而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難謂為善 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已逾越言 論保障之範疇,客觀上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 到貶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留言使用垃圾、 牙醫之恥、噁心等之措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張貼系 爭留言後,將系爭留言截圖至系爭粉絲專頁傳播一節,有 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01-103、107-111頁 ),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於網路對外公開 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文章下發表系爭留言,已足使第三人 知悉該則留言內容,縱上訴人事後再轉傳於系爭粉絲專頁 發文,亦不影響系爭留言內容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數額若干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留言以垃圾、牙醫之恥、噁心等之措辭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自 陳為大學畢業,為植牙專科醫師,並開設史書華牙醫診所 等語,並提出學位證書、專科醫師證書、臺灣診所網頁資 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13-118頁),被上訴人自陳現就讀 大學5年級,目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兩 造於111年度財產及所得(兩造財產涉及個資不予詳載, 見原審限閱卷),暨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文章 下發表系爭留言造成之影響程度,及上訴人精神上因系爭 留言包括其事後截圖之傳播,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除確定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系爭留言內容: 笑死整天扯別人後腿到處出征 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 你這種垃圾真的可以下去了 牙醫之恥 看了就噁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07

TPHV-113-上易-619-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阮氏映(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間有網路購物私人消費糾紛,即以「狗」、「愛滋病二手貨 」等言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毀損告訴人名譽,已明顯逾越 言論表意自由之界限,原審並未合理說明何以在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社經地位相當,雙方僅源於私人間消費糾紛之情況下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大於他人名譽權之理由為何?是否一般 人在此情況下均可合理忍受上開侮辱性言詞?表意人是否已 達到無何其他管道救濟或者難以實現其權利,非得在法律上 保障其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表達意見?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固堪認被告有以暱稱為「Nguyen Thi Anh cung voi 阮氏映」之臉書帳號發文及在該貼文下方張貼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對話截圖,然依被告張貼之內容觀之,告訴人向被告購 買衣服,認被告販賣之商品為二手貨,因而以臉書貼文發表 對被告販賣商品品質之評論,被告並無直稱告訴人為狗,而 係形容告訴人之個性,評論告訴人奉承交結、反咬他人之行 為有如愛亂咬跟吠的狗,至對話截圖中之越南語「sida」一 詞,不當然指告訴人販售之衣服經愛滋病者穿過,被告係使 用雙關語表達對告訴人販售二手衣物之不滿,是被告臉書貼 文及對話截圖之內容,用詞上雖造成告訴人不悅,然被告就 意見表達部分,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從被告張貼之對話 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衣服,並質疑購得之衣 服為二手貨,事後始於臉書上發表貼文,以其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自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於評 論中雖有侮辱性字眼,然被告僅以狗為形容詞描述告訴人之 言行,已如前述,本件考量被告發表臉書貼文之脈絡情境, 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此評價對告訴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改善行為及販售商品之品質,被告之言 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 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價值,難認被告 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本案既存有合理 懷疑,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6頁),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 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 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 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 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 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 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 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 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 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 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 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 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 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 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 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 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 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 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 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 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 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 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 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 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 曾向告訴人購買衣服,雙方曾有糾紛,被告並有將衣服寄還 給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 9頁),則被告依據本身實際消費經驗及與告訴人相處之個人 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依其發表之貼文內容前後對照以觀,顯然被告是針對告訴人 的行為及其個人感受之基礎事實提出意見上的評述,自難率 謂係出於實質之惡意;且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其中越語「 do sida」為二手貨之意,業據原判決敘明理由,並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向越語通譯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此係指「愛滋病二手貨」,容有誤會而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本案被告發表之貼文及 張貼之對話內容之前後表意語境及整體脈絡觀之,其應係基 於個人經歷所為之情緒抒發,並針對告訴人販賣之商品及言 行依其自身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價及意見,縱以 「狗」、「二手貨」等用語形容,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感情,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 必然附帶效果,實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 人名譽之真正惡意或故意侮辱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加重誹謗 及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916-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6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敏安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為本 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結婚。被 告竟與林○○頻繁以臉書等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調情、曖昧訊息 ,且頻繁聊天至深夜,甚至出門私會,更至遲於112年9月23 日起至113年5月4日期間,發生至少4次以上性行為,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並產生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其以臉書貼文資料(即原證 5)主張被告與林○○發展婚外情,惟「開始當個正直的賤人 」一詞係引用網路文章,原告以此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又對話紀錄(即原證3、3-1、4)均無被告姓名,無法證明 為被告。原告因上揭對話紀錄上無被告姓名,又設計原證8 、8-1對話,刻意把被告姓名說出,被告否認證據正當性, 不得列為證據。再者,原告以發票(即原證7)主張被告跟 林○○至該等場所,惟被告並未去過該等場所,請原告提出被 告在場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先例 參照)。  ㈡原告與林○○於89年12月28日結婚等節,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有前揭交往情 形,且於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5月4日期間至少有4次以上 性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莫大痛苦,並產生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而就醫等情, 已為被告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 提出其與林○○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聊天紀錄、被告 之臉書貼文及留言、旅館消費收據、原告與其子間之對話錄 音檔(含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5-51、89頁),然:  ⒈原告與林○○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中,林○○僅表示曾與 某位在TINDER軟體上結識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但自始至終未 曾言及該名女子即係被告;聊天紀錄中則僅有林○○向原告表 示道歉之言詞,亦未曾提及與被告相關之內容。而被告之臉 書貼文及留言,其中112年1月29日貼文,被告只是在臉書上 寫「開始當個正直的賤人」,下方則是轉貼訴外人丁○(詳 卷)之照片及其貼文;112年2月7日貼文寫「覺得被愛」、 「來自北海道的愛,這次一定要藏好」,下方則只是貼上禮 品照片,全文未見任何與林○○有關之言詞或圖片。至於旅館 消費收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林○○曾於112年9月23日在○○汽車館 消費之事實,但上面並無任何與被告相關之訊息,故上揭各 項證據均無足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⒉原告所另提出與其子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證據部分, 查,此證據係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後,於113年10 月14日方提出之二人於不詳時間所為對話錄音。原告之子在 原告提問「你是甚麼時候發現你爸爸外遇的?」、「那個女 人是誰?你是怎麼知道的?」、「你那時候怎麼知道爸爸和那 個女人是在外遇,或者說有超過一般正常交往的關係?」、 「你告訴我的那天是113年5月3日晚上。那個不舒服的感覺 你可以多說一點嗎?」等問題時,雖答以:在高一下學期的 時候,曾在林○○之手機看到林○○與「林○○」間有互傳親吻貼 圖、討論林○○在「林○○」身上種草莓、在捷運上偷摸彼此身 體等曖昧訊息,及「我每次看爸爸手機對話對象都是她,一 直是同一個人,就是我後來找給你看的那個FB」等語,然林 ○○手機中是否確實有其子所述之前揭內容?未見原告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其情。再者,通訊軟體使用者之暱稱本可自由選 取或設定,故與林○○互相對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亦未見 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者,依原告之子前揭所述可知, 其亦僅僅是曾查看過林○○的手機,並未曾親見過手機中名喚 「林○○」之女子,更未曾親見過該女子與林○○之交往過程。 而對話內容是否真實、有無浮夸情形等,在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與原告有極親近血緣 關係之子,在法庭外所為之前揭毫無佐證之對話內容,遽認 被告與林○○間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均尚無足以證明原告本件 主張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難認 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06

TPDV-113-訴-4646-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