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侯柑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
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
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捐贈合
約書等文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雙方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時,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
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關係人乙○○與聲請人間無親屬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1份可稽,另據其陳稱其與相對人之父侯定居
為世交,彼此有知遇之恩,其現為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故其有責任替相對人把關權益等語,並提出臺南市
政府函文及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可憑,顯見其應能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辦理前揭贈與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捐贈合約書,係附負擔之贈與,並無
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
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贈與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乙○○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特予指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000.72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000.59 全部
PTDV-113-監宣-32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