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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為母女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戴憲章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監護人戴憲章 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戴文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監護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戴文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監護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 承人戴文龍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監護人之父 及相對人之配偶,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之繼承人,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丙○○○及子女戴憲章、戴邑安、戴細真、戴細珍、乙○ ○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均由繼承人戴邑安繼承, 而相對人丙○○○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 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乙○○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子女輪流照料及陪伴 」、「五位子女每月都會給相對人月費,以供其生活開銷 所需」及「相對人過去生活開支均由戴邑安統一記帳,各 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繼承全部遺產」等語。本院審酌繼承人 戴文龍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而相對人之生活長年亦均由 其子女照料,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支出明細、醫療收據及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是相對人雖未分得遺產,然綜 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 利。   ㈢又關係人甲○○與相對人丙○○○為叔嫂關係,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監護人戴憲章 及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監宣-29-20241023-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甲○○ 戊○○○ 己○○ 丁○○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手足,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辛○○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 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清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 辛○○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 ,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甲○○與受監護宣 告人為表兄弟,其等間具有親誼關係,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且關係人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 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有意願 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再觀 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9日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包含土地及存款),受監護宣告之 人均取得法定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之遺產內容,尚難認有何 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復查關係人甲○○無其他不適任 事由,是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 承人辛○○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丙○○ 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3

KSYV-113-司監宣-31-20241023-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姊弟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曾祖父即被繼承人鄭金旺於民國33年7月22日死亡,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惟查,本 件被繼承人鄭金旺所遺不動產先由鄭連興繼承,嗣鄭連興死 亡,由相對人之父鄭永山繼承,然相對人之父鄭永山死亡時 ,相對人已向本院拋棄對鄭永山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4年 度司繼字第48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確認無訛。基此,依法相對人既非鄭永山之繼承人,自 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金旺所遺不動產,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金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項,自難認有 利害關係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監宣-21-202410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侯柑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 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 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捐贈合 約書等文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雙方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時,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 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關係人乙○○與聲請人間無親屬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1份可稽,另據其陳稱其與相對人之父侯定居 為世交,彼此有知遇之恩,其現為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故其有責任替相對人把關權益等語,並提出臺南市 政府函文及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可憑,顯見其應能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辦理前揭贈與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捐贈合約書,係附負擔之贈與,並無 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 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贈與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乙○○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特予指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000.72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000.59 全部

2024-10-22

PTDV-113-監宣-329-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關 係 人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甲○○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因未成 年子女乙○○之母親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為辦理被 繼承人黃○○遺產分割事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 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其祖母甲○○,以利後代為處理 事務,並聲明: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乙○○均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未成年 人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同為被繼承 人黃○○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代理,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 產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子女黃○○之法定代理人。茲審酌關係 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 關係,且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 提出之關係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並經關係人 甲○○到庭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權 益之責任,爰選任甲○○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聲請人到庭同意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聲請人 、乙○○各依其應繼分(即各二分之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 時,應使乙○○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8

NTDV-113-家親聲-121-2024101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喬華晨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喬華晨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 人喬華晨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 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喬華晨於113年4月1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喬建國、丙○○共3人,核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及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之陳述,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不動產 及郵局、新光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及旺宏、瀚宇博、大立光、嘉聯益、 新纖之股票均由各繼承人依照應繼分比例繼承,是此遺產 分割方式客觀上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 理被繼承人喬華晨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 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喬華晨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8

TYDV-113-司家聲-39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林宣寧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複代理人 曾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正興 林鉑煥 關 係 人 盧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盧禹晉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4號否認推定生父案件 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 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法律上 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明被告乙○○非其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婚生子女,而被告甲○○係因法律之婚生推定規 定而為被告乙○○之法律上父親,並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現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被告乙○○分立兩造,不得擔 任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列對造, 然兩者間親子關係存否係利害相反,不得於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為被告乙○○之代理人,經被告陳鉑煥生父即關係人盧禹晉 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同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 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關係人盧禹晉擔任被告乙○○ 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乙○○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 依前揭規定,職權選任關係人盧禹晉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7

TPDV-113-親-3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陳林伸伸 代 理 人 江蘊生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氣 謝玉蘭 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0號),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陳正氣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損害賠償事 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甲○○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兩造間係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致聲請人無從為相對人甲○○為訴 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另按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損害賠償,惟相對人甲○○ 前經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監護,致涉訟案件需選任特別代理 人乙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甲○○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恩 宇律師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熟稔,亦表明有意願擔 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茲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0號損害賠償 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 ,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繁雜程度,預 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命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17

TPDV-113-聲-482-20241017-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賴○○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賴○○(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賴○○(監護人) 關 係 人 賴狄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就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之股票(即台積電、華宇光能、精碟科技)之繼承 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 ,因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2 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賴惠美為其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需辦理被繼 承人賴清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姪女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賴清滿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親屬,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 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監宣-56-20241016-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劉○○ 關 係 人 石○○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手足,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劉○○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在卷足憑,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 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繼承 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再查,關係人甲 ○○並非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 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 ,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被繼承人劉○○之子女有聲 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丁○○,其中關係人丁 ○○已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為聲請人 丙○○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其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再觀以 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其上 蓋有丙○○、乙○○、甲○○之印鑑章),其約定「(一)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由丙○○、乙○○各取得二分之一。(二)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由丙○○、乙○○ 各取得二分之一」,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二分之 一予以分割,則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受有保障。復查無其他 不適任事由,是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 承人劉許春桃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丙○○ 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KSYV-113-司監宣-1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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