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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思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5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思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含彈匣壹枝,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思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8日17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大同路與信義路交岔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低動能玩具槍 含彈匣,並將其插在褲子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 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隨身攜帶低動能玩具槍1枝, 見及此舉之人難免感到惶恐不安,對於社會安全確有危害, 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僅將玩具槍插於褲子,並未持以比 劃或朝人瞄準,亦未進一步用於其他非法用途,同時參酌其 行為動機、行為所生之影響,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含彈匣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SCDM-113-竹秩-44-202410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17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羅瑞平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分稱A、B、C、D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告知對方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中,其中附表二編號1、2①、3、4、5、7 、9所示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附表二編號6、8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 存,不詳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8頁、第144頁、第153頁),核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 如附表三),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97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3年8月21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30000039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忠法執 字第113900358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 儲字第1130050419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5至105頁)、如附表三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關 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陳俊義、被害人李瑋婷遭詐後 ,分別將款項匯入不詳之人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之B 、D帳戶內,各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一 旦經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即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 之效果,已對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 行為,惟因B、D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附表二編號6、8 部分所示之款項即遭警示圈存,以致不詳之人未及轉匯或提 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止於洗錢未 遂階段。  ⑵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所示告訴人許靜穗所匯5萬元款項,業經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已達洗錢既遂階段,雖其如附表二編號2② 所匯10萬元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或提領,僅止於 未遂,惟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應僅論以洗錢既 遂罪。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4、5、7、9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8部分之洗錢犯行,已 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行為態樣及結果之不 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而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既遂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 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既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59頁、第61至62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惟僅與告訴人林財富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15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告訴人許靜穗於112 年6月9日15時52分許匯入A帳戶之10萬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告訴人陳俊義於112年5月31日12時58分許匯入B帳戶之5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瑋婷於112年5月29日12時13分 許匯入D帳戶之2萬元,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 各該帳戶內乙節,有A、B、D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金訴卷第94頁、第105頁、第87頁),堪認前揭各該款項係 屬洗錢標的,且因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名下帳戶內,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洗錢標的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入之款項,已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出處 1 羅瑞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金訴卷第89至94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金訴卷第95至10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 金訴卷第75至79頁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 金訴卷第81至87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文武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武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A 2 許靜穗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靜穗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靜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0日 14時03分許 ①5萬元 A ②112年6月9日 15時52分許 ②10萬元 3 李國珍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李國珍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48分許 4萬7,246元 A 4 謝智義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智義提供一博奕網站,並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之漏洞來獲利等云云,致謝智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 A 5 董維靜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董維靜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董維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0時00分許 5萬元 A 112年5月29日 10時02分許 5萬元 6 陳俊義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義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俊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12時58分許 5萬元 B 7 王俊翔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俊翔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俊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09時56分許 5萬元 C 8 李瑋婷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瑋婷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D 9 林財富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財富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進行此網站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財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1時31分許 2萬元 A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文武 陳文武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7至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112年6月1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35至3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53至5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許靜穗 許靜穗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71至7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一第73頁、第95頁、第97頁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偵卷一第7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截圖 偵卷一第79至93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李國珍 李國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105至10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2年7月2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109至110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一第161頁 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乙份 偵卷一第192至19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謝智義 謝智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05至20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款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一第217至221頁、第2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一第233頁、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37至238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董維靜 董維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49至2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2年6月1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65至2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網銀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 偵卷一第267至273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俊義 陳俊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85至29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2年8月7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95至29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一第321至350頁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王俊翔 王俊翔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至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3至4頁 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7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李瑋婷 李瑋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27至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2年8月16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二第25頁、第55頁、第87頁、第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45至46頁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影本 偵卷二第7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8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林財富 林財富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113至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2年7月1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二第111頁、第113頁、第153頁、第16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121至124頁 台新銀行匯款單據照片 偵卷二第1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165至166頁

2024-10-15

TYDM-113-金訴-895-202410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玉 謝明佳 傅志雄即雄桂竹企業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明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傅志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淑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獨立商號「仟億工 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謝偉廷之母親,亦為「仟億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同時任職於蔡紋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址 設彰化縣○○鎮○○街00號1樓之「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吉笙公司,邱淑玉亦為吉笙公司中部辦公室負責人,得直接 決定投標之事,有單獨核章之權);謝明佳係謝偉廷父親, 亦為「仟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傅志雄為傅宏勝之胞弟 ,為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獨立商號「勝雄桂竹企業 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為政 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㈡、緣前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前新竹林區 管理處,現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於民 國112年4月至5月間,分別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 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511元之「112年度苗栗縣 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標案案號:112B 035-F26)、及預算金額346萬3,457元之「112年度苗栗縣海 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標案案號:112B03 6-F26)2件標案,詎邱淑玉、謝明佳為符合機關發包採購金 額逾公告金額以上,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投標廠商需 達法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為確保 該2採購案均能於第1次招標即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順 利開標,並使「仟億工程行」得標,竟與傅志雄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關於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部 分:邱淑玉及謝明佳除以「仟億工程行」名義投標外,另邱 淑玉藉其於「吉笙公司」任職之便,未經不知情之蔡紋琪同 意而以「吉笙公司」名義陪標,而傅志雄並無投標、競標意 願,惟因謝明佳要求,仍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名義陪 標;邱淑玉先以「仟億工程行」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分別為「吉笙公司」及「勝雄 桂竹企業社」領取電子標單,自行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 吉笙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12年5月4日至臺中市臺中路郵 局,以現金開立郵政匯票作為吉笙公司之押標金後,另邱淑 玉自行決定標價並製作「勝雄桂竹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交 予謝明佳,由謝明佳攜至上址之「勝雄桂竹企業社」交予傅 志雄蓋印,惟「勝雄桂竹企業社」並未提出押標金,邱淑玉 及謝明佳即以施行上開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 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致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審標人員誤認投標 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2年5月9日辦理開標,開 標時僅「仟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淑玉及另一廠商「日 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喆公司)負責人周勝雄出席 ,因「日喆公司」投標價格低於「仟億工程行」,故前揭標 案最終由「日喆公司」以588萬4,484元最低價得標,致邱淑 玉及謝明佳上開詐術行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 遂。 2、關於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部 分:邱淑玉及謝明佳除以「仟億工程行」名義投標外,另邱 淑玉藉其於「吉笙公司」任職之便,未經不知情之蔡紋琪同 意而以「吉笙公司」名義陪標,而傅志雄並無投標、競標意 願,惟因謝明佳要求,仍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名義陪 標,邱淑玉先以「仟億工程行」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者帳號分別為「吉笙公司」及「勝雄桂竹企業社」領取 電子標單,自行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吉笙公司」之投標 文件,於112年5月4日至臺中臺中路郵局以現金開立郵政匯 票作為「吉笙公司」之押標金;另邱淑玉自行決定標價並製 作「勝雄桂竹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交予謝明佳,由謝明佳 帶至上址之「勝雄桂竹企業社」交予傅志雄蓋印,惟「勝雄 桂竹企業社」並未提出押標金,邱淑玉及謝明佳即以施行上 開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 致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審標人員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 關係,而於112年5月9日辦理開標,開標時「仟億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邱淑玉、「日喆公司」負責人周勝雄及「力樺企 業社」負責人傅宏勝出席,因「力樺企業社」投標價格最低 ,故前揭標案最終由「力樺企業社」以284萬元最低價得標 ,致邱淑玉及謝明佳上開詐術行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而未遂。 ㈢、案經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淑玉(7136號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6頁 )、被告謝明佳(7136號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 73頁)、被告傅志雄(7136號偵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09 頁至第1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宏勝(2923號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2頁 )、證人蔡紋琪(2923號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267頁至 第269頁)、證人謝偉廷(2923號他卷第272頁至第276頁、 第305頁至第310頁)、證人周勝雄(2923號他卷第40頁至第 42頁、第68頁至第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公開招標公告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9頁至第12頁)。 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9月23日竹企字第112 2117306號函及所附件上開2標案之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 錄等資料影本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3頁至第140頁)。 ㈤、「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影本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41頁至第1 42頁)。 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HN帳號 使用者資料)影本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4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665號函 及所附電傳送現、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郵政匯票申請 書、郵政匯票等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30日儲字第1130011394號函及所附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 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322號警聲 搜卷第144頁至第154頁)。 ㈧、「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標案彙整資料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2004672 4號函及所附立樺企業社傅宏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322號警聲搜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 00377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面額30萬元支票影 本、面額15萬元支票影本(322號警聲搜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 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 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 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邱淑玉、謝明佳、傅志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被告3人間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2次妨害投 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 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邱淑玉、謝明佳為使「仟億 工程行」順利得標,共同施用詐術,以虛增「吉笙公司」、 「勝雄桂竹企業社」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圖 增加「仟億工程行」得標機會,而被告傅志雄並無投標、競 標意願,竟因被告謝明佳要求,而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 」名義陪標,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 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 標案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相對較 輕,暨被告3人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邱淑玉二、三專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謝明佳五專 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傅志雄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淑玉、傅志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謝明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 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邱淑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 告謝明佳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 告傅志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3人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CDM-113-竹簡-779-20241014-1

馬原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佳宜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 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詢問筆錄可憑(見偵335號卷第5 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且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而遭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之經驗,竟未記取教 訓而再為之,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 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陳佳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宜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澎湖 縣○○市○○里○○○00號之0住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貿」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 人頭帳戶。嗣取得陳佳宜前揭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貿」向 徐○○佯稱:可一起投資外幣獲利云云,徐○○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陳佳宜上揭合庫帳戶,該筆款項旋由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致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難以追查。嗣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合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合庫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堪予認定。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況且被告已於000年0 月間因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33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 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合庫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 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KEM-113-馬原金簡-1-20241014-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陳漢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卿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澎湖縣 馬公市石泉里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前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馬公市○○路000 號前岔路口時不慎自摔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 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KEM-113-馬交簡-118-202410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CHI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5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CHI H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茲予引用: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民國112年 6月7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4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HOANG CHI 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HOANG CHI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 生附件各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㈤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幫助洗 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 願調解,惟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 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被   告 HOANG CHI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志雄)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CHI HUNG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 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7 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子 翎,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 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戴子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CHI H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來臺後有申辦2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戴子翎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聯邦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移工動態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起獲居留許可,於110年6月25日獲工作許可,本案聯邦帳戶為110年1月14日開立,堪認係被告基於工作目的所申辦,並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2個銀行帳戶,第1 個帳戶的提款卡被我丟掉了等語。惟查,詐欺集團不可能使 用拾得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甘冒提款卡隨時可能被掛失 ,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而白忙一場之風險,且銀行帳戶金融卡 為個人重要之物,與個人身分、財產具有聯結,縱已無使用 需求,仍殊難想像會將帳戶資料隨意丟棄,而被告卻無法交 代丟棄之時間、地點及原因,亦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是 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HOANG CHI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志雄)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尚未分 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CHI HUNG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 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4 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現有證據: (一)被害人戴子翎、劉昱毅、戴雁容、張貴稹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案聯邦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被害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HOANG CHI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聯邦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案件(該案被害 人即本案被害人戴子翎,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本案聯邦帳戶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是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戴子翎 (未提告) 112年間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2 劉昱毅 (未提告) 112年5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3 戴雁容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4日21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張貴稹 (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12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453-202410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第2540號、第3583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 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⒋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盤查 之際,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至14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 之查獲經過相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65頁), 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 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4日假釋,復於111年9月 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 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一「檢 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各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開海洛因之瓶子、包裹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該瓶子、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均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粉末 1瓶(驗前淨重15.92公克,驗餘淨重15.70公克,純度低於1%)。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45頁)。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0.89公克,驗餘毛重0.88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57頁)。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1.02公克,驗餘毛重1.0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 數量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削尖吸管 1支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玻璃球 1個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分裝袋 3包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 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鎮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15.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 鑑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62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㈡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45巷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00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01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扣得之粉末1瓶、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52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削尖吸管1支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236、237、238、2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間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易-2699-202410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展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⒈被告吳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捐款證明、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朱心渝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和解 書、捐款證明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30、32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雨傘,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如前 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 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51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朱心 渝所有置於傘架內之雨傘,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朱心渝發 現上述雨傘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心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朱心渝所有之上開雨傘之事實。 ㈡ 證人朱心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14

SCDM-113-竹簡-1167-202410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被告接 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 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貿然降下升降板卸貨,致發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潘建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沈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豪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私人土地( 車尾橫向朝道路方向停放),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時, 應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並注意往來人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 任何警告標示,即貿然將上開車輛之升降板降下卸貨,使升 降板橫置於道路上,適潘建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往仁德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 閃避,遂撞擊沈家豪所駕駛車輛之升降板,致潘建廷因車輛 強烈晃動而撞擊方向盤,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沈家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潘建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家豪固不否認自身行為具有過失,惟矢口否認其 行為導致告訴人潘建廷受有傷害,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警察 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發生車禍時,我的身體往前傾撞到方 向盤…但是車禍當下比較急忙慌亂,我沒有意識到自己有受 傷,車禍發生2、3個小時之後,我發現自己的胸口悶悶的, 用手摸還會痛,這時候我才知道自己受傷了,因此我後來去 醫院就醫,醫師有幫我擦藥,並用紗布包紮等語。又觀諸告 訴人提出之龍岡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 生當天即前往龍岡聯合診所就診,並經周維白醫師開立「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再經本署就「如何判斷病患 受有挫傷之傷勢」函詢周維白醫師,周維白醫師亦函復表示 「病患主訴左前胸挫傷,症狀為紅腫」,並提供當日開立之 藥品單據予本署,是綜合告訴人陳述之受傷及就診過程,以 及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緣由,均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本 件車禍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其過失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 傷云云,應不足採。 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 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交簡-1054-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往新竹市立動物園 方向行駛,騎駛途中因認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之甲○○任意變換車道而心生不滿,乃一路 騎駛跟隨甲○○至新竹市東區食品路與東山街口,見甲○○駕駛 A車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竟於同日15時49分許基於強制、 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在路邊後,下車手持安全帽走至A車 前方叫囂喝令甲○○下車理論,並接續持安全帽搥打A車車身 、破壞A車左側後照鏡、跳上A車引擎蓋以腳重踹前擋風玻璃 ,致令A車之板金凹陷變形、左側後照鏡斷裂、擋風玻璃碎 裂而不堪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車通行道路及自由 離去之權利達數分鐘之久,嗣警獲報旋即到場制伏乙○○並扣 得安全帽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 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頁、第41頁)。  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證明書、 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頁、第10至13頁、 第14頁、第18至19頁)。  ⒊扣案安全帽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然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 有所差異,檢察官亦主張不加重(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任意變 換車道而心生不滿,竟路怒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持安全帽 砸毀告訴人車輛部件,並跳上告訴人引擎蓋重踹擋風玻璃, 以此等激烈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財物損 失並怕跟被告再有糾葛而放棄求償(見本院卷第21頁),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復以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離 婚、育有一名2歲幼兒,案發時無業,現在從事空調業,與 母親租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 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經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SCDM-113-易-103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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