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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凱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及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頁),被告故意 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犯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應 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 中認罪,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113年2月1日原審審理程序遲到,113 年3月27日原審審理程序則未到,嗣於113年4月24日原審審 理程序於檢察官訊問前仍未有何認罪之表示,待檢察官於訊 問被告程序中提示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與被告一一確認 後,被告始改為認罪,顯見並非悔悟認罪,對於司法程序未 見尊重,犯罪態度顯然不佳。被告雖於前揭認罪後表示願與 告訴人調解,惟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 解事宜以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知所悔悟,而被告所犯 者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依法可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原審僅分別判處3年2月、3年2月、3年4月,依前 揭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不可回復性之重大 危害,原審所判刑度,似嫌過輕。又依據司法院「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5點,「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該點說明並指出「立法者係以刑罰作為制裁法益破 壞行為之法律手段。數罪所侵犯者,如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重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 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合處罰時 ,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 ,是雖原審認被告本件以相同手法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 接近等而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然本件被告所為係妨害性自 主罪,縱使各罪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於併合處罰時, 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原審僅判處應執行3年10月,亦嫌 過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 係,卻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己身性慾, 在上址房間內,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強制性交手段」所示 之手段,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 之陰影與痛苦非輕,應予嚴加非難;復於原審審理時雖能坦 承其犯行,但實際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和解事宜以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知所悔悟;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112、203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偵卷第28至2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3年2月及3年4月。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 係以相同手法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 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且 於原審認罪後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事宜以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 知所悔悟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 述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犯行,113年2月1日原審審理程序遲到,113年3月27日原 審審理程序則未到,嗣於11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程序於檢察 官訊問前仍未有何認罪之表示,待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程序中 提示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與被告一一確認後,被告始改 為認罪,顯見並非悔悟認罪,對於司法程序未見尊重,犯罪 態度顯然不佳,及被告所為係妨害性自主罪,縱使各罪之時 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於併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等列入量刑因子,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 28至29頁),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1】、【b122.2】、I CD診斷:F78,依據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 記載:「智力功能b117」、「評定標準:對照表-舊制身心 障礙類別、等級表之智能障礙、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 、其他先天缺陷及罕見疾病者極重度、重度。」;「整體心 理社會功能b122」、「⒈對照表-舊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 之自閉症之極重度、重度 」等語;而ICD網路資料載明:「 F78其他精神發育遲滯」等語,再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侵上訴-195-20241106-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雷路兮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曾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9號離婚等事件,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曾華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曾華駿(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不得出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曾華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曾華駿(男,民國000年0月 0日出生)。相對人多年來無固定工作,且對聲請人施以家 庭暴力,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及酌定子女親權 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調字第75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遭受相對人毆打成傷後離家,在外賃居,相對人傳訊告知聲 請人要將未成年子女曾華駿帶往大陸地區。然曾華駿自幼患 有高功能自閉症,聲請人長期以來為其安排各種早療課程, 已初見成效,詎相對人欲迴避婚姻問題,竟要逕將曾華駿帶 往大陸尋求所謂「鋼琴亞瑪哈系統」、「記憶力訓練課程」 ,無視曾華駿之身心特質恐怕難以適應環境巨大變化。據悉 ,相對人父母近期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相對人確實可能在 分得價金後,逕將曾華駿帶往中國大陸,恐造成未成年子女 身心重大傷害,且無法彌補等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本院於兩造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 判確定前,禁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出境。 三、經查:  ㈠兩造於96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 駿,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 本案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59號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以憑認。聲請人既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請求聲請事 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原為大陸籍人士,兩造前曾多次或由聲請人單 獨偕同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駿往返臺灣、大陸兩地,此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在。本院審酌兩造現因聲請人訴 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爭 訟中,而相對人揚言將帶曾華駿出境至中國大陸一情,亦有 聲請人所提兩造LINE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而二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均已在臺灣穩定就學及生活,為避免相對人擅自將 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 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 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06

SCDV-113-家暫-65-20241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相 對人之內湖郵局帳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 無心繼續管理,閒置中,且相對人除政府補助外,尚有其他 額外支出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之不動產。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因重度自閉症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因原監護人死亡,而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胞妹丙○○、二舅 即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丙○○單獨決定 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項,惟丙○○就財產管 理事項具有利害衝突或不能執監護人職務時,由乙○○單獨決 定,嗣丙○○、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大 舅丁○○,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存查 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選定監護人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係其與丙○○ 共同繼承取得,由其與丙○○公同共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以參考(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卷 第19至25頁),堪信丙○○對於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 產具有利害衝突,依前揭裁定,應由聲請人執行監護人職務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㈡相對人受安置在三玉啟能中心,扣除補助後,每月尚須支付 托育養護費新臺幣(下同)3,825元及週五晚間7時至週日晚間 7時之留宿費每日850元,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對人 已積欠105,400元留宿費,平均每月留宿費為7,529元【計算 式:105,400÷14=7,529(元以下4捨5入)】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繳費通知單及托育養護契約條文為憑(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346號卷第39、43頁)。又相對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不動 產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02 9),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年金5,437元以外,別無其他所得 ,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內湖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可以證明(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卷第66頁,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之所得 確實難以支應前述托育養護費及留宿費,核有必要處分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且相對人未居住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縱予 處分,亦不影響相對人之居住生活,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 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利於監督,爰併裁定處分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相對人之內湖郵局帳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4

SLDV-113-監宣-346-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仁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博仁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18時許,騎乘車號碼NG Z-51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大里橋南端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閃避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車輛之間隔,貿然前行 ,適林美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橋機 車專用道亦往國光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並行兩 車之間隔,以及採取必要閃避等安全措施,以致謝博仁機車 之右側車身於機車專用道上擦撞林美惠車之左側車身,使林 美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裂 、顏面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 併肺部挫傷、昏眩及耳漏,左聽力受損等傷害。謝博仁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35~38、55~57、59~6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美惠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證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61~62、21~25、99~101,見本院卷第35~38 、55~57、59~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 林美惠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告訴人林美惠、被 告謝博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被告謝博仁、告訴人 林美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謝博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 11543號函及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 林美惠之刑事交通過失傷害補充說明狀所附之補充道路平面 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9、31、33 ~35、37~56、57、63、69、65~67、71、75、77、83~86、10 7~109頁),且告訴人林美惠於本案車禍後所受有上述傷害 ,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7頁),足見伊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謝博仁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載述甚 明(見偵卷第33頁)。詎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 興路1段大里橋南端之機車專用道時,竟未注意其右側正有 告訴人機車併行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 第17頁),則其自未能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又未能及 時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是以被告駕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同此認定,該委員會於113年1月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86頁);而被告因前 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同未注意與被告 機車之並行間隔,亦無隨時採取必要閃避之安全措施,亦有 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 犯罪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71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因一 時疏虞而肇禍,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所生實害匪輕,其 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存 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 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曾有自閉症、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症病史(參謝博仁113年10月14日 刑事準備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小兒神經科及精神醫學部病歷,見本院卷第67~100頁 ),目前在做輪胎,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就被告請求緩刑諭知乙節(見本院卷第67 頁),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諸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其犯行所致損害顯未獲適度填補, 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易-1366-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東區規劃隊 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回去找你的智障兒子」等語,暗諷並間接羞辱扶養輕微自閉 症兒子之同事甲○○,足以損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二、乙○○於112年12月7日11時50分至12時許間,在系爭辦公室內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要是我有啟智兒子就好了」、 「我有個超級智障的啟智兒子,他一直煩我,我的老年該怎 麼辦,好可憐喔」(起訴書就「他一直煩我」部分誤載為「 他一直煩0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暗諷並間接羞辱 甲○○,並以「娘娘腔」、「死肥豬」等語侮辱甲○○,足以損 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乙○○於113年1月17日9時49分許,在系爭辦公室內,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還是你的基因會生出蠢蛋兒子」等語, 侮辱甲○○,足以損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 為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系爭 辦公室不是公開場合,且告訴人一路升官可見其名譽並未受 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 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及 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2、204 至207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逐 字檔(偵卷第107至11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3至1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辦公室不是公開場合,其上開言論不構成 公然侮辱等語,惟查: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系爭辦公室有5位同事辦公,有 我、被告、丁○○等人,偶爾會有城鄉發展署的同事到我 們辦公室來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丁○○則於本院證稱 :案發時我和被告、告訴人是同一間辦公室的同事,我 的位置在他們中間,系爭辦公室還有2人總共5人,偶爾 會有其他同事進來系爭辦公室為了公務找承辦人討論業 務,112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 我在場,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你兒子是智障等語(本院 卷第205至206、208頁),可知系爭辦公室除被告及告訴 人於其內辦公外,尚有包括丁○○等3位同事,亦偶有城 鄉發展分署之其他同事會出入洽談公事,被告於系爭辦 公室內為上開言論,自足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當屬公 然無疑。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一路升官,其名譽並未受損等語,惟查 :    1.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 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 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 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 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 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 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 當。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 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 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 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 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 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 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 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 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 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中「回去找你的智障兒子」、「 要是我有啟智兒子就好了」、「我有個超級智障的啟智 兒子,他一直煩我,我的老年該怎麼辦,好可憐喔」、 「還是你的基因會生出蠢蛋兒子」等語部分,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說他兒子智障就是要挑釁他,讓他不爽,讓 整個東區隊不得安寧等語(警卷第5頁),告訴人則於本 院證稱:我被罵心裡感到非常氣憤,本來我的小朋友狀 況不想讓人家知道,因此這樣被公開,到幾乎全分署都 知道,其他人會來關心我兒子的狀況,但這樣的關心對 我的內心還是會有一絲的憂傷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可知被告動輒以攻擊告訴人之子之方式,讓血脈相連之 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僅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 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且透過質疑告訴人之基因造成兒子狀況之言 論,更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3.就被告上開言論中「娘娘腔」、「死肥豬」等語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也有講告訴人娘娘腔、死肥豬, 告訴人行為舉止讓我感覺不像男人,像娘娘腔,告訴人 應該是190公分,90公斤,很肥等語(偵卷第43頁),此 則係針對他人之特徵、體態等情狀故意予以羞辱,而此 等侮辱性用語,不論是否屬實,均會貶抑告訴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4.至於告訴人是否升官,則應與告訴人之工作能力、資歷 經驗等有關,而與告訴人之名譽是否遭被告侵害無直接 關聯,更不得以告訴人獲擢升之結果即反推其名譽未曾 受被告傷害,被告上開抗辯倒果為因,並無理由。  (四)末就被告之其他抗辯,諸如其稱告訴人曾指控被告性騷擾 、告訴人阻礙被告商調等語,經核均顯與被告本案所為是 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犯行無關,亦無從採為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均不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至於被告請求傳喚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分署長林秉勳 ,欲證明林秉勳放任告訴人監視其,及該分署之單位名譽 為何等,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亦自承林 秉勳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爰認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且本罪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 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 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 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言論, 不論是攻擊告訴人家人以造成告訴人痛苦或以特徵羞辱告 訴人,均非僅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已造成不利影響業如前述,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亦顯無其他正面價值,自得以刑法處罰 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尚稱密接 之時間內為該等言論,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 之3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可清 楚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事間相處不睦 ,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上開言論侮辱告訴人,實屬不該, 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並非以網路或電子 通訊方式發表上開言論,擴散性有限,而無從處以拘役刑 ,暨其於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員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尊重法官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3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間隔未久,且均 為妨害名譽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手法亦相似,侵害之 法益種類亦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HLDM-113-易-298-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施貴元 (住居所詳卷) 林淑芳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黃紹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貴元新臺幣353萬2646元、原告林淑芳新 臺幣384萬319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貴元以新臺幣117萬7500元、原告林 淑芬以128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施英傑係原告施貴元、林淑芳之子。  ㈡被告有對被害人施英傑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列之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規定,分別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施貴元請求新臺幣(下同)403萬2646元:⑴扶養費77萬3 796元。⑵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⑶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林淑芳請求399萬6949元:⑴扶養費134萬3197元。⑵精神 慰撫金265萬37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貴元403萬2646元、原告林淑芳399 萬69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 ,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部分有意見,否認故意殺害施英傑, 所有傷勢都是意外刺傷、割傷造成。本件民事部分與刑事上 訴部分無關,於本件僅爭執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個人經 濟及家庭狀況予以酌減。  ㈡同意賠償原告施貴元扶養費77萬3796元、醫療費用、住宿費 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精神慰撫金願意賠償200萬元; 同意賠償原告林淑芳扶養費134萬319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畢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東海大 學電機學系之施英傑,並經施英傑引介而參與安麗直銷商團 隊,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施英 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 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英傑打工之便 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 動模式,然其所為已造成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 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處,猶循前 揭攔堵方式欲與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施英傑之租屋處房東 江福順出面勸離後,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騎乘 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中市○○區○○○○段00號即「菜刀王」刀具 專賣店,以2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得料理刀共 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 ),供己為殺人工具使用。被告明知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 揮刺攻擊他人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傷及人體重要器 官(含動、靜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而致發生死亡結 果;亦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攜帶前 開料理刀2把,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⒈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60 3室即施英傑已上鎖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英傑同意,逕自 僱請並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鑰匙刻印 店」老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英傑之租屋住 宅處,躲藏在該房間廁所內,欲待施英傑返回而伺機報復行 兇。復適因施英傑經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被告前述困擾 施英傑情狀,而商請施英傑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 使被告在屋內等候未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 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回施英傑上 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伺機等候施英傑返回。  ⒉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英傑返回上址租屋處內 ,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英 傑,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分 起,被告造成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 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 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 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 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 分處,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 ,未進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 ;④左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 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上臂近腋 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 )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 ;⑥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 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 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 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成施英傑大量出血而倒下。  ⒊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 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英傑等語,自首其上 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英傑 已因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 即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得被 告所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被告上開犯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因殺害施英傑之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同意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施貴元部分:⑴同意賠償扶養費77萬3796元。⑵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⑶同意賠償醫療費用、住宿 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⑷同意賠償303萬2646元。  ⒉原告林淑芳部分:⑴同意賠償扶養費134萬3197元。⑵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⑶同意賠償334萬319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施貴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㈡原告林淑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爭執事項㈠客觀行為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採憑。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不法行為,並辯稱 :其無殺人犯意,是意外刺傷、割傷而導致被害人施英傑死 亡云云,經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所有理由及證 據調查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本院審酌被告預先至 刀具專賣店購得刀具2把,且其挑選刀具之刀身總長度、刀 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另由被害人施英傑身體 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傷勢觀之,其左頸部鎖 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 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 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結果,足見被告 於行為當時殺意甚明;且被害人施英傑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 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 切創傷勢,可認其以雙手防禦阻擋被告,然仍遭被告攻擊, 堪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施英傑於死之故意。且被告無請求 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英傑之行為,足徵其 致被害人施英傑於死犯意之堅定,被告係故意而為殺人之不 法行為應可認定。再者,被告之犯行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在案,益徵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害人施英傑致死。是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施貴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施貴元已支出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 共25萬8850元、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77萬3796元之數額並 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第130頁),自應 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施貴元主張其因被害人施 英傑死亡,必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精神上所受 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 僅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 被害人施英傑為原告施貴元之子,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 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 並無何糾紛、仇恨,因其個人情緒因素,無法接受被害人 施英傑疏遠,即殘忍加以殺害,原告施貴元因其子施英傑 無端遭到被告殺害,與其天人永隔,心情難以釋懷,已造 成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附本院不公開卷),綜合考量上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貴元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 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⑶小結:原告施貴元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53萬2646元(25885 0+773796+0000000=0000000)。  ⒉原告林淑芳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林淑芳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34萬 3197元之數額並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第 130頁),自應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林淑芳主張其為被害人施 英傑之生母,因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 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原 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被害人施 英傑為原告林淑芳之子,因遭被告殺害之不法行為而死亡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林淑芳孕育被害人 施英傑,與其情感親近,教養被害人施英傑至大學畢業, 竟驟逢其子無端遭被告殺害,天人永隔,泣不成聲,心情 難以釋懷,造成原告林淑芳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本院不公開卷),綜合考量上 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淑芳 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   ⑶小結,原告林淑芳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84萬3197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61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貴 元353萬2646元、林淑芳384萬319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1

TCDV-113-重訴-88-2024110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父親,相對人於 民國80年10月11日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94年10月24日即經鑑定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本 院卷第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 年9月24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 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因 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無法 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 113306063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5至39 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特殊教育學校國中部畢業後未曾就業,日 常生活均完全依賴父母照顧,且其於113年9月24日本件鑑定 時,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 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母親丙○○、胞弟丁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丁○○共 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至17、30-1 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 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及丁○○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監宣-425-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曾於家中遭其母男友多次不當身體觸碰 ,因相對人母親B無法有效保護相對人及防止再發生,為維 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8日予以緊急 安置及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搬遷至花蓮居 住,於110年6月轉介至花蓮縣政府續予服務,因相對人母親 配合處遇不佳,故花蓮縣政府於111年4月11日重新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聲請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目前相對人之母 穩定居住桃園市,故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3月轉介聲請人續 予進行家庭重整,並聲請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母親雖有意 將相對人接回照顧,然其現居公司宿舍套房,且已長時間未 實際照顧相對人,尚須督促其母轉換合宜居所、提升親職功 能及修復親子關係,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 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受安置人 陳述意見單影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母B收入不穩定,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然其目前居住 於公司宿舍,該處所並不適宜受安置人居住,受安置人之母 對於轉換住所、經濟及照顧受安置人議題遲無法提出有效執 行計劃,其實際行動消極。又受安置人前曾多次因情緒失控 及攻擊行為而住院治療,醫師評估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受安 置人有人際互動議題,經評估有心理輔導需求。綜上,本院 認受安置人之母尚待提出具體計劃轉換住所俾接回受安置人 ,且社工亦須持續提升受安置人母親B之親職知能,使其了 解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需求與議題,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護-492-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母;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範圍,同時出 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依卷證資料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 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認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 (相對人之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763-202410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詹秋菊 住○○市○○區○○里○○街00號6樓 相 對 人 詹建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建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詹秋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秋菊、關係人詹德里均為相對人之 姑姑。相對人自小即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詹德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 院乙種診斷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前訊問 時,法官訊問相對人有關「出生日期?」「現住哪裡?」「 跟何人一起居住?旁邊是誰?」「唸書哪裡畢業?」「現在是 早上、下午還是晚上?」「有無工作?」等問題,相對人均 能正確回答,並會辨識鈔票幣值,但對於詢問「今年幾歲? 」「來這邊做什麼?」「你拿1,000元買東西,花100元,老 闆要找你多少錢?」「紙上面說你欠我100萬元,我要你簽 名,你要簽嗎?」等問題,相對人均搖頭。又經鑑定人廖寶 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的35歲未 婚男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清醒,無眼神接觸, 曾接受高職特教,會遵照簡單指示,也會辨識鈔票幣值,算 術能力只會簡單加法,記憶力障礙,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 物才會記得,缺乏抽象思考,無法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社 交退縮,缺乏人際互動,有固著思考及刻板動作,態度被動 沉默寡言,常需旁人督促或提醒,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 響,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 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從 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 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親亡故,其母親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 最近親屬為其姑姑即聲請人詹秋菊、詹德里、詹秋琴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姑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且相對人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 ,又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 助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ULDV-113-監宣-20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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