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相
對人之內湖郵局帳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
無心繼續管理,閒置中,且相對人除政府補助外,尚有其他
額外支出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之不動產。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因重度自閉症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因原監護人死亡,而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胞妹丙○○、二舅
即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丙○○單獨決定
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項,惟丙○○就財產管
理事項具有利害衝突或不能執監護人職務時,由乙○○單獨決
定,嗣丙○○、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大
舅丁○○,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存查
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選定監護人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係其與丙○○
共同繼承取得,由其與丙○○公同共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以參考(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卷
第19至25頁),堪信丙○○對於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
產具有利害衝突,依前揭裁定,應由聲請人執行監護人職務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㈡相對人受安置在三玉啟能中心,扣除補助後,每月尚須支付
托育養護費新臺幣(下同)3,825元及週五晚間7時至週日晚間
7時之留宿費每日850元,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對人
已積欠105,400元留宿費,平均每月留宿費為7,529元【計算
式:105,400÷14=7,529(元以下4捨5入)】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繳費通知單及托育養護契約條文為憑(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346號卷第39、43頁)。又相對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不動
產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02
9),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年金5,437元以外,別無其他所得
,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內湖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可以證明(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卷第66頁,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之所得
確實難以支應前述托育養護費及留宿費,核有必要處分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且相對人未居住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縱予
處分,亦不影響相對人之居住生活,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
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利於監督,爰併裁定處分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相對人之內湖郵局帳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監宣-34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