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高駿達自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客專業幣商」、「張芷芸」、
「陳敏華」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高俊達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4452號等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並依照指示將款項層轉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高駿達及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王譚秀雲、蔡玲君(下合稱王譚秀
雲等2人)各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王譚秀雲
等2人陷於錯誤,並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甲、乙錢包各為其所有,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交與高俊達,高俊達則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甲、乙錢包(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
錢包地址),製造確有虛擬貨幣USDT交易之假象以取信王譚
秀雲等2人,高俊達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收
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譚秀雲等2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
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
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高駿達對告訴人王譚秀雲(即附表一編號1)涉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王譚
秀雲聲請再議而確定。又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陳明有何上
開法定情況而得再行起訴,惟觀諸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內
容,本案檢察官係於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案件時,當
庭與被告確認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金來源,復調取被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內容進行核對後,認被告所述情節與嗣後調取之事
證資料不相符合,故就告訴人王譚秀雲部分再行起訴,核屬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檢察官自得再予追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高俊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第88-9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
譚秀雲等2人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王譚
秀雲等2人係主動與伊聯繫而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
易,伊有把等值之USDT交付與王譚秀雲等2人,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王譚秀雲等2人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王譚秀雲等2人陷於錯
誤,並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甲、乙錢包各為其所有。後王
譚秀雲等2人依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之介紹而與被告
聯繫,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財物交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甲
、乙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9039卷第21-24頁
、第87-88頁,偵續字卷第151-154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
),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
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
⒉首就被告所述經營個人幣商之方式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係供稱:伊係個人幣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先前
與伊配合之「U客專業幣商」所介紹,伊向王譚秀雲收取款
項後,伊再拿該款項去向他人收購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903
9卷第22頁),後於本案偵訊時改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
OOK之「U客專業幣商」進行交易,「U客專業幣商」會幫伊
約客戶資料、金額,並要伊去指定地點進行交易,「U客專
業幣商」有說對方穿著之服飾樣式等特徵,伊在現場與買方
簽署合約書後,對方會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伊將虛擬貨
幣傳送與對方並確認有收到後,伊再向對方收取款項等語(
見偵19039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向買方確
認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以後,伊會先去向其他賣家
收購虛擬貨幣,伊會依照地區及當日平盤匯率,加0.5至1元
而向買方報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而被告
於另案警詢時則係先辯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而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朋友說可以囤幣賣價差,所以伊平常會固定保留約
1萬顆之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內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0
頁),後改稱:伊大概2-3天就會購買1次虛擬貨幣,伊不會
在匯率相對低點時大量買入,伊不會囤幣等語(見竹檢偵82
76卷第14頁),嗣再改稱:伊係收到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之
訊息時,伊才會去向他人收幣來賣,伊所有虛擬貨幣之交易
,都係在交易的前一天去購入的等語(見竹檢偵4265卷二第
90頁),被告關於收購及出售虛擬貨幣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之方式、內容,供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
有疑。又參以被告雖於本案係供稱:伊係以烘焙為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在當個人幣商前有儲蓄約200
萬元,做幣商期間大概獲利200萬元,可動用之現金大概是4
00萬元。伊平常不會固定購入虛擬貨幣當存貨,只有在匯率
特別低的時候,才會購入,若買方需求量比較大時,伊會去
向上游幣商購買等語(見偵續卷第153-154頁),惟被告於
另案中卻係辯稱:伊3-4年前,因為賭博的關係有積欠外面
債務100多萬元。伊從事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係家裡房子的
貸款,貸款金額有500多萬元,50萬元會放在家裡,剩下450
萬元係拿去買保險跟股票,如果有要用時再取出,伊單筆交
易金額從來沒有超過500萬元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3-14
頁,竹檢偵4562卷二第91頁),被告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辯亦大相逕庭;再觀諸卷附被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被告名下除1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見偵續卷第167
-168頁),已與被告所述自身之財力狀況不符,且細觀卷內
所附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紀錄,於112年4月13日2時40分許
,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zaeC1Pe954xs23A9ZS
BQXrrjJd5th5TH」(下稱被告第一錢包)單筆自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TTQQRYo3PDhZuzX6bNPq475gmLvB3R2Nke」(下稱B
錢包)收進229,000元之USDT(見偵續卷第123頁),若以當
日USDT對應之美金匯率30.48元為計算者,該筆USDT之交易
價格至少為6,979,920元,除與被告上開所辯未曾單筆收購
超過500萬元之USDT相異外,亦顯逾被告所述可動用投入USD
T投資之最大資金數額上限,則被告辯稱其係USDT之個人幣
商,更顯有疑。
⒊再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
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以被告第一錢包轉出USDT至甲錢包前
,曾先自錢包地址「TRXX3cyqsYfxyZNHf8NmzXommc8bHMMcF1
」(下稱A錢包)及B錢包收受USDT,而甲錢包收受被告第一
錢包轉入之USDT後,即將轉入之USDT全額層轉至錢包地址「
TK6SJby92kxqFWr8Mxdn89xKAXSRTGBo26」(下稱中轉錢包)
,而在中轉錢包收受甲錢包上開匯款之前、後,中轉錢包當
日均曾轉出USDT至A、B錢包等情,有虛擬通貨金流分析圖及
交易明細等(見偵續卷第123-127頁)附卷可參;⑵另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與蔡玲君進行之多
筆交易中,被告以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ZHR57WHerFA
yLBXtDd3FPYqccbQUb4Pru」(下稱被告第二錢包)轉出USDT
至乙錢包後,均旋即將轉入之USDT直接轉至中轉錢包乙情,
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9862卷第113-118頁)存卷可
稽,甲、乙錢包內詐欺贓款最終去向顯均係中轉錢包,足認
中轉錢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而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中,被告第一、第二錢包雖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甲、乙錢包間,並無直接回流之關係存在,但中轉錢包卻將
上開收受之詐欺贓款再匯至被告第一、第二錢包內虛擬貨幣
來源之A、B錢包內,由此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
係以同一批USDT於上開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
之買賣外觀,以此向王譚秀雲等2人詐取購買USDT之款項甚
明。
⒋另參以被告因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於112年5月5
日即接受警詢(見偵19039卷第19-25頁),復觀諸被告所提
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其內之條款已明確提及被
告應向買方確認及宣導反詐騙之相關資訊(見偵19039卷第1
1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合約書的內容伊都會
自己看過,但伊從未向買方確認是否係依照他人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亦未曾向買方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他人所提供
,伊事前也不知道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1-102頁),此除顯與被告所使用之合約書
內容相悖外,因被告在本案之後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情況而
遭起訴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17-24頁),被告於另案警詢
時亦曾提及:伊都會向買方提醒、確認有無遭詐欺等語(見
竹檢偵8276卷第1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相互矛盾。又參酌
被告既為防免買方遭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簽立上開合
約書以加強保障(見偵續卷第153頁),被告自應當然知悉
其向他人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亦可能係不法資金,同理亦應向
出售虛擬貨幣之賣方確認相關內容,然被告卻對購買虛擬貨
幣之來源及相關資訊均交代不清,甚供認未曾與賣方簽署過
任何合約書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被告所為
亦與所述大相逕庭;況被告既係以上開方式投入全副身家及
家人房屋為抵押之貸款金額,理應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內容
敬小慎微,惟被告不僅對於有法律效力之合約書內容條款一
知半解而毫不在意(見橋檢偵20302卷第58-59頁,本院訴字
卷第102頁),甚被告自承其對於買方交付之資金數額是否
足額,未曾當場清點、計算等節(見竹檢偵8276卷第11頁)
,均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益徵被告除負責向王譚秀雲等
2人收取現金外,且於前開幣流循環中係掌控承先啟後之被
告第一、第二錢包,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是被告該等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
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
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譚秀雲遭詐欺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認被告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3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譚秀雲於警詢時僅證稱:
伊當初係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股票群組內,後來群組
內「張芷芸」就主動密我,並告知我幾支明牌股票等語(見
偵19039卷第35頁),未提及係因何故而知悉該群組及該群
組內有何人等,且觀諸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僅有「
張芷芸」之圖像及王譚秀雲分別與「U客專業幣商」、「客
服專員」之一對一對話(見偵19039卷第55-63頁),卷內復
無其他相關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中,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是上開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
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
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玲君施行詐術,使其
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共犯「U客專業幣商」、「張芷芸」、「陳敏華」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
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
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
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
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亦未與王譚秀雲等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
字卷第104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參考我國因詐欺犯罪猖獗而於新
法因應不同犯罪金額規模所設之最低法定刑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橋頭、新竹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王譚秀雲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雖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已依指示層轉至詐欺集團
之上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
,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
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王譚秀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譚秀雲,並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參與股票投資,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王譚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 310,000元 TVucx9uAoKeoxyvFoVQjRGpxZKhtifZEy3(本案稱甲錢包) 證據: ⒈告訴人王譚秀雲的供述(偵19039卷第35-38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叫車紀錄(偵19039卷第47-5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039卷第51-52頁、第55-53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19039卷第53、73、119頁) 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9039卷第107、121、127頁) 2 蔡玲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有關陳文茜可以幫助大家投資理財等不實內容之文章,致告訴人蔡玲君信以為真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參與股票投資,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蔡玲君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依指示分別交付財物。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400,000元 T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本案稱乙錢包) 112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本院逕予更正) 1,500,000元 112年6月5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200,000元 112年6月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800,000元 112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500,000元 112年6月9日10時15分許 1,00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600,000元 112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3日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2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玲君的供述(偵39862卷第19-31頁) ⒉警員職務報告(偵39862卷第43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39862卷第45-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862卷第51-52頁、第57-67頁、第69-71頁) 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39862卷第52-5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130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