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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65號、112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6、7 482、7733、7990、122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9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蔡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4至48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蔡承憲明知無資金能力購入下列商品,於日後出售時勢必無 法如期交貨,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 或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 39、47所示買受人(就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或不知 情之轉介人聯繫,佯稱可低價販售iPhone12系列手機、Airp o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訊息,致該等買受人陷 於錯誤,直接或透過轉介人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 購買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 帳戶內,他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 等帳戶之所有人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 )款金額、匯入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 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始知悉受騙。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 月底至10月初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tsai8 20917」,發布佯稱其可出售低價iPhone12系列手機、Airpo 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限時動態,附表一編號1 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5(1)、46(1)買受人(就 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直接或經由不知情之轉介人轉 發見聞上開限時動態,致該等買受人陷於錯誤,直接或透過 轉介人分別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購買款項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人再 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有人 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 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未收到訂購之商 品,始知悉受騙。 二、蔡承憲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09年3月1日起,分別向賈穎、陳姵瑜、王信智(下稱賈 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所示投資人)佯 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致賈穎等3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投入資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就同一投資人係 基於接續犯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 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 有人知情)(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帳號 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賈穎等3人遲未收到獲利款項 ,始知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坦承不諱(偵5556卷一 第17至37頁、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1頁、本院 卷第147、274至275、416至417、431、435頁),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被告本件所犯 除附表一編號44外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未符合 自首要件(詳後述),於原審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原審易86 5卷二第241至242頁),亦不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 復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4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超過500萬元,該當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加重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重,且無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上 所述),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 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部分被害人係因接觸被告所發送之Inst agram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誤認為僅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不當,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原審易865卷一 第345、355、373、463、483頁、卷二第190頁、本院卷第13 5、145、237、273、415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取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 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轉介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被 告)施以詐術,以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14、42至4 5(1)、46至48所示他人帳戶之所有人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屬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 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 併罰加以處斷。亦即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 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 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 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賈穎於附表 一編號45、對告訴人陳姵瑜於附表一編號46所為,雖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賈 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以投資工程為由向我收款,時間 大概在向他購買手機時的事情;於109年11月12日(按11日 )有2筆匯款,1筆12萬、1筆8萬,都寫現金交付,並括弧註 明同時包含這2項(手機及工程款)用途等語(原審易865卷 一第485、489頁)。陳姵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 手機後,被告告知是否要投資土方工程獲利,手機跟土方其 實真的是合在一起,交付每筆款項很難去算出到底是屬買手 機或投資土方利息;對我來講,被告是一起騙我買手機、投 資土方等語(原審易865卷一第501、506至507頁)。復互核 賈穎、陳姵瑜之匯(付)款時間,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9日;108年12月5日等時間,確 有因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同時交 付款項予被告(詳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綜上各情,足 見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旨在詐得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 單一,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而各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六)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對附表 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于淳任業於110年1 月5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被告係於110年1月18日始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坦認犯行,而非其所稱110年1月 4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前往自首,業據證人即該派出所張惠 閒警員於原審證述翔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 1年12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70543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易865卷一第411至413頁、卷二第200 至202頁),是本案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 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一」) 部分,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18至24、38)部分為 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事實二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5(2)、46(2)、 48)犯行,認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且 就附表四部分誤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尚有違誤( 詳後理由欄六退併辦所載);又被告就告訴人賈穎(即附表 一編號45)、陳姵瑜(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係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顯有違誤。 2、原判決就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7犯行,於事實及理由均認 定為詐欺取財罪,惟於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顯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 3、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44之加重詐欺犯行 ,未及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為附表二所載和解、賠 償損害之舉,原判決對此攸關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 ,亦欠允恰。   5、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未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及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等節,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違反銀行法犯行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 之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取得所需,竟利用大學同學、學長姐或友人對其之信賴,分 別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或佯稱有土方工程之投 資計畫,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所詐取金額及財物 高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和解及賠償情況、被害人之意見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 ,現於夜市擺攤販賣炭烤(原審易865卷第251頁、本院卷第 4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 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 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 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 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 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 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 (2)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各該被害人調(和)解情形及 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分別如附表二同編號所載,並說明如下 :。 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部分(附表 二編號7、23-2、23-3、24至26):  ❶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徐孝傑部分,辯護人雖表示:被告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于淳任、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 庭達成和解時,已向戴詩庭表示部分賠償金應再轉介給徐孝 傑乙節(原審易865卷二第247頁、本院卷第317頁)。惟查 ,辯護人所提之和解書(原審易865卷一第383頁、本院卷第 321頁),未見有與徐孝傑達成和解之合意,且卷內亦無交 還款項予徐孝傑之證據,徐孝傑亦稱未收到款項(原審易86 5卷二第247頁),難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過苛條 款適用之餘地,是徐孝傑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 罪所得。  ❷附表二編號23-2、23-3所示被害人陳玟頻、胡柏升因被告詐 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被告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是陳玟頻被害金額1萬2,000元、胡柏升被害金額3萬6 ,000元,均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❸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人高翊凱、高毓蔓、高志勇,固 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放棄賠償之請求(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載),惟被告既未付出任何代價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 尚難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適用之餘地。是高翊凱、高毓蔓、 高志勇3人合計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❹綜上,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8,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12,000+36,000=108,000),均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 一)所載),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1、1 2、27、28):  ❶附表二編號11、12、27、28所示被害人魏伯諺、王羽廷、李 寬穎、馬子浩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已分別與 被告以其等被害金額為數額調解成立,且被告均已履行完畢 (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❷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于淳任,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 人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庭共同拿取被告之現金30萬元,為于 淳任具狀陳明在卷(原審易865卷一第434頁),雖無法確定 其等內部如何分配金錢,但被告又與莊博丞(被害金額50萬 2,515元)以41萬元達成和解(見附表二編號9),而被告給 付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30萬元及莊博丞41萬元,已超過 於于淳任、莊博丞合計被害金額(見附表二編號1、9),堪 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于淳任,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靖,係經由于淳任轉介(見附表一 編號2所示代付人)後,遭被告詐欺而匯款3萬元,然張靖此 部分損害,業經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於取得上開現金30 萬元後,于淳任於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3日匯款共計3 萬元而返還予張靖(原審易865卷一第439頁),堪認此部分 已合法發還予張靖,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③適用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 、13至22、23-1、29至39、42至48):   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6、8、10、13至22、23-1、29至39、42 至48所示被害人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詳見該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是以,雖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均低於 其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款項,惟被告事後既已與上開被害人 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 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縱令調、和解過程因 雙方互相讓步,以致調解或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 所得數額,然被害人既已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有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考,應認此部分之告訴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超過調解或和解金額之差額以及尚未履行調解成立 金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押物品部分: (1)查扣案之記帳手冊2張,被告供承為其用於整理本案之購買A PPLE產品之人等語(原審易865卷二第235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二)所載)。 (2)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一)普通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 15至22、24至26、30至39部分,共計21罪;事實欄一(二)加 重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 至43部分,共計22罪;「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沉迷 賭博,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此部分被害人對 其之信賴,明知其已無資力足以支應出售產品之進貨成本, 竟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而匯款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普通詐 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已 有部分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詐欺取 財金額及被害人數,暨考量此部分被害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 ,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 同住、在夜市擺攤販賣炭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 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又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乙節。惟查:⒈事實欄一(一)普通詐 欺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雖與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惟此3位被害人損失共計3萬元,被告尚無為任 何賠償;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之 詐欺取財罪,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月)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4月),已無過重 之虞;且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經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上開量刑有何不當。⒉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3之加 重詐欺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部分,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加重詐欺之各罪,業已量處該罪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亦顯無過重之虞,且 本院就上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部分,已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應執行刑部分,一併考量(詳後述)。⒊綜上,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尚不足以動搖此部分各罪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主張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法 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查被告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一(二)所 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原審判決後陸續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整體所呈現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均已提高,是以衡酌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迄今之責任承擔行為,為貫徹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 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 難之程度,爰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六、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二」】,即原判決事 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詳附表四所示):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穩定、可保本、高額之投資獲利 標的,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 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分別向友人即告訴人曾能恩 、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曾能恩等4人)佯稱有投 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邀約該等友人投資,致該等友 人分別陷於錯誤,陸續投入資金(匯款時間、投資金額、匯 入帳戶等,詳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雖以工程 投資名義而詐得款項,然我僅係向認識之同學或朋友等少數 特定人為之,並無向不特定之大眾為之,並無經營收受存款 非法吸金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除有事實欄二所載佯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致告訴 人賈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部分)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犯行外,被告另有以相同投資工程名義, 向曾能恩等4人(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收取款項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桃檢偵25839卷二第359至361、399至 402頁、卷三第21至25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2至243頁、本 院卷第431至43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5(2)、46(2)、48及 附表四編號1至4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 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 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 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 「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 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 ,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 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 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 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事證顯示行為人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特定親友招攬勸誘投資,而未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 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 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即不能認行為人有 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根本不會對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處罰範圍,此 方能符合本罪係在保障社會不特定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 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亦免過度處罰。 3、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5(2)、46(2)、48、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賈穎、陳姵瑜、王信智、曾能恩、 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賈穎等7人),分別為其大 學同學、大學學姐、大學棒球隊的同學及學長、或認識多年 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證人賈穎證稱:我跟被告 是大學一年級就認識的同班同學,我與被告熟識(110偵555 6卷一第499頁、卷二第136頁、原審易865卷一第485頁); 陳姵瑜證稱:我與被告是蠻熟的大學同學(110偵5556卷二 第177頁、原審易865卷一第501頁);王信智證稱:被告是 我大學棒球隊的學弟(110偵5556卷三第328頁);曾能恩證 稱:被告是我大學學弟(桃檢偵25839卷二第3、10頁);蘇 岳霆證稱:被告是我大學球隊一起打球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 (桃檢偵25839卷一第289至291頁、卷二第401頁);羅婉寧 證稱:被告是我在棒球場工作認識的球迷,認識多年等語( 桃檢偵25839卷一第324頁、卷三第30頁),經核被告上開辯 稱與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所辯堪屬可採。 (2)準此,可認被告雖向賈穎等7人詐得款項,然賈穎等7人均為 被告就讀大學時期之同學或因棒球隊所結識且認識多年之友 人,與被告甚為親近並業已形成相當之信賴關係,能否謂被 告向該等友人勸誘投資,即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 ,已有疑義。又就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公開以說明會、廣告 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 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 ,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客觀上 難謂對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三)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及「併辦二」所為,核與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與事實欄二詐欺取財 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按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之 數罪關係。查「併辦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係向曾能恩等4人所為,然曾能恩等4人核與起訴、追加起訴 之被害人並非同一人,則倘認「併辦二」所載事實,被告亦 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本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分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非同一 案件。綜上,「併辦二」部分核與起訴、追加部分,無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 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 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3

TPHM-113-金上訴-2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佑 住苗栗縣○○鎮○○路000之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昱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佑(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雖為否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改稱:被 告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7頁 )。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 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之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 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 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適 用法則,顯有違誤;⑵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以新臺幣1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 給付3萬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對被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向告訴人郭慧收取款項之車手,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工地 主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或家人需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因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不得科以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仍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不合。又檢察官雖於 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 ,惟本院斟酌前述量刑依據,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 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佑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19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周正鵬」、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福」、LINE暱稱「天道酬勤」、「 TAIPEI 010」之成年人(下稱「周正鵬」、「大福」、「天 道酬勤」、「TAIPEI 010」;無事證足認上開暱稱係由不同 人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昱佑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該 不詳之人前自111年1月23日某時起,先以INSTAGRAM暱稱「 周正鵬」與郭慧取得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 郭慧佯稱:下載「MAX」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會轉至「S TARFISH」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郭慧陷於錯誤,而匯 款10筆款項至指定帳戶(無事證足認林昱佑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或對此部分主觀上有認知,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後 ,復以LINE暱稱「TAIPEI 010」向郭慧佯稱將由外務向郭慧 收取現金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郭慧須將收到之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址,以進行投資云云,致郭慧陷於錯誤,林 昱佑遂依TELEGRAM暱稱「大福」指示,於同年3月4日16時19 分許,在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當場向郭慧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5,910元現金,並由該 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15322顆匯至郭慧之電子錢 包,受騙之郭慧則將之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址,以此方式詐欺 取財,林昱佑並於不詳時、地,將該款項以現金型態轉移予 該共犯,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金 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嗣郭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昱佑固對於告訴人郭慧遭詐騙之事實不爭執,並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到場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 之前有買虛擬貨幣,近期想賣,「大福」說有人想買,伊才 到場為本件交易,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有將虛擬貨幣轉 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故伊僅係單純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將等值虛擬 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故為買賣關係,並無 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告訴人係另外被騙才匯入第三人的電子 錢包等語。經查: (一)「周正鵬」、「天道酬勤」、「TAIPEI 010」於上開時間, 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 款項,被告遂於上開時、地,依「大福」指示,到場向告訴 人收取前揭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359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6頁至第67頁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卷第46頁、112年度金訴字 第824號卷《下稱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72頁至第1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之遭詐騙 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有監視器影 片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 點鈔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偵訊影片及被告點鈔影片之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52頁、審卷第193頁至 第1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伊係於大學時加入一個社團交流 而購買虛擬貨幣,後來因為近期發生戰爭,虛擬貨幣有漲, 伊想把虛擬貨幣脫手,剛好「大福」說有人想買,伊就賣給   「大福」云云(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大福」,有跟「大福」買過一次幣,「大福」是幣商 ,但沒有見過「大福」,當時「大福」說有個客戶要買泰達 幣,因為「大福」沒有幣,就問伊有沒有幣,並推薦客戶給 伊,「大福」跟伊說交易地點,於是伊就帶著點鈔機,到場 後向告訴人收錢後,就轉泰達幣給告訴人,還有口頭問告訴 人有無收到幣,交易完成後伊就將款項拿走離開了云云(偵 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不清楚也不認識 「周正鵬」或「天道酬勤」等人,係「大福」要伊去做本件 交易,因為係第一次交易,伊將安裝電子錢包之行動電話放 在伊姊夫楊杰恩處,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確認無誤後,方 通知楊杰恩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告訴人當時看到伊有跟別人聯繫,就是與楊杰 恩聯繫云云(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審理時陳稱:伊係 以從小到大省下來的紅包錢及零用錢購買虛擬貨幣,是現金 還轉帳忘記了,後來伊在大學想要去了解虛擬貨幣的東西, 有加入某些社團而認識「大福」,本件係「大福」用通訊軟 體跟伊說有客人要買,伊同意後,「大福」就跟伊說那天下 午約在某間全家,叫伊到那邊,說會有一個女的在那邊等, 「大福」有給伊告訴人的錢包云云(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就其係將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出售予「大福」、或「大福 」介紹之客人,前後供述不一,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因 個人興趣而主動了解虛擬貨幣事宜,並加入若干社團而認識 「大福」,進而以多年積蓄購置虛擬貨幣,自當對虛擬貨幣 交易事宜有一定之認識,然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 陳報有何曾購買或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事證,復未能具體提 出本件所轉出虛擬貨幣之來源為何之資料,僅空言泛稱:「 不知道為什麼現在看不到紀錄了」(偵卷第9頁)、「我去 釣魚,手機掉到海裡,所以我沒有相關的證明;使用何軟體 購買虛擬貨幣我忘記了」(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不在 了,因為我的手機不見了」(審卷第98頁)、「手機已經不 見,壞掉了,電子錢包後來也沒在用了,交易所也忘記了」 (審卷第172頁)、「忘記跟哪個交易所申請了」(審卷第1 78頁)等語,對於為何無相關事證之緣由、以何軟體或交易 所交易虛擬貨幣等情均語焉不詳,則其所辯僅係單純賣出虛 擬貨幣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此外,衡諸常情 ,若被告果有出售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要求交易對象以匯 款方式支付款項,被告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即可,並 無須大費周章,自其苗栗縣住處長途跋涉至新北市上址面交 大額款項,徒增交易勞費及風險之理,是其所辯之情,核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辯稱:案發時伊係將安裝有 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之行動電話放在姊夫楊杰恩處,伊到場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確認無誤後,方通知楊杰恩操作上開行動電 話,將虛擬貨幣轉出,告訴人當時看到伊有跟別人聯繫,就 是楊杰恩云云。惟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由楊 杰恩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情,卻於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節,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楊杰恩經傳喚到庭作證 ,其固證稱:曾為被告代為從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等語(審 卷第154頁至第163頁),惟經本院提示案發時由「TAIPEI 0 10」傳送予告訴人之轉幣交易完成畫面擷圖,證人楊杰恩證 稱:這張擷圖不是伊擷圖下來的,伊記得伊那時候沒有擷圖 ,也沒有傳,伊當時沒有擷圖說已經轉成了,也沒有跟被告 說轉成功了,伊還記得那時候的頁面不是長這樣等語(審卷 第168頁至第169頁),則依證人楊杰恩證述可知,其縱曾為 被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轉帳,然亦非本件案發時所為,與本 件無關,至為明確。況被告對於上開疑義及「TAIPEI 010」 如何取得轉幣交易完成擷圖等節,亦均僅泛稱「忘記了」、 「這我不知道」、「那不是我的聊天紀錄」等語搪塞(審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是其辯稱案發時與其聯絡之人為楊杰 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辭,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案發時 與被告聯絡之人既非楊杰恩,復佐以「TAIPEI 010」於與告 訴人聯繫時,均能向告訴人具體表示「外務已到」等語(偵 卷第42頁對話紀錄),益徵案發時與被告聯繫之人,確係其 詐欺共犯無訛。  3.再被告雖辯稱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 幣錢包云云,惟觀諸於111年3月4日16時19分許,經人將153 22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後,該泰達幣旋 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虛擬貨幣 轉帳交易紀錄可憑(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以「MAX」交易,虛擬貨幣會轉至 「STARFISH」投資網站投資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有再跟我講說他總共就是會轉入多少 到騙子要我下載的另一個虛擬幣的帳號裡面,然後把這個虛 擬幣轉存進去。(問:對方有轉幣給妳?)對、他就把那個 虛擬貨幣轉到我後來一個帳戶裡面。」等語(審卷第194頁 ),足見該筆虛擬貨幣於轉予告訴人後,受騙之告訴人又將 其轉回詐欺共犯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自不能僅憑形式上有 經過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而割裂前後兩筆交易各別觀之,遽 論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事並未參與。是辯護意旨主張只是 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告訴人係被第三人所騙等語,亦 難憑採。  4.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係先 由「周正鵬」、「天道酬勤」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由「TAIPEI 010」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復由「大福」指示被告到場收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現行詐騙行為人常推由「車手」、「收水」等不同角色 到場收款及傳遞詐得款項,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 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製造資金 斷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主導全案詐欺犯行之人, 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暱稱「周正鵬」、「大福」、「天道酬 勤」、「TAIPEI 010」為被告所使用,是依卷內事證,僅能 認定被告係擔任負責到場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予其餘詐欺共 犯之「車手」角色,故其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TAIPEI 010」有犯 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其刑事責 任部分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 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得 款項,並將之轉交其餘詐欺共犯,被告復陳稱不知悉「周正 鵬」暨「天道酬勤」等人之真實身分,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 之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 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 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 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 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共犯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件係於「周正鵬」、「天道酬勤」、「TAIPEI 010」施用 詐術後,「大福」指示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係屬 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 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 「TAIPEI 010」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 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暨洗錢 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 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 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以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 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見審卷第184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確有上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 審理時陳稱:收取之前揭43萬5,910元款項,已由其花用殆 盡等語(偵卷第10頁、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惟本件係 認定被告為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 詐欺共犯,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其係將所收 取之款項供己花用,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 ,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既認定 被告將收取款項悉數轉交詐欺共犯,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 4日前某時起,加入「大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漏論此部 分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 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周正鵬」、「 天道酬勤」、「大福」、「TAIPEI 0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客 觀上並無事證足認「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 「TAIPEI 010」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有何詐欺集團成員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之情,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是否係組織犯罪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知 ,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831-20250213-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汪楷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宇帆、汪 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 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本 案被告石宇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 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 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被告汪楷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均符 合減刑之要件。另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前述 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 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石宇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 修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而被告汪楷倫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石宇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汪楷 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馬育鋐、TELEGRAM暱稱「泡泡」、「RO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汪楷倫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汪楷倫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所在文書」 欄上所示「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 文衡」、「黃曜東」、「汪明荃」印文各1枚及「黃曜東」 、「汪明荃」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2人各自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則均未扣案,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渠等各自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 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渠等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石宇帆於警詢時供稱:其113年4月19日擔任取款 車手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汪楷 倫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是本案被告石宇帆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黃曜東」印文各1枚 「黃曜東」署押1枚 收款單據憑證(見偵查卷第58頁) 2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汪明荃」印文各1枚 「汪明荃」署押1枚 收款單據憑證(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3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育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泡泡」、 「R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石 宇帆、汪楷倫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馬育鋐則擔 任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韋達」向簡國明佯稱:進入「擁抱趨勢」LINE群組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 所示車手,如附表所示車手則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天剛公司及代表人「蔡薛 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衡」印文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收款人員署押及印文)予簡國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 表所示署押之人、簡國明、天剛公司。石宇帆收取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後,並將贓款交與馬育鋐收取;汪楷倫則收取 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並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嗣經簡國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石宇帆依「泡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簡國明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收據1紙之事實。 ②收水車手暱稱「孟德海」即被告馬育鋐之事實。 2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汪楷倫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名收據1紙之事實。 3 被告馬育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馬育鋐收取被告石宇帆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馬育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簡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天剛公司收據、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5 被告石宇帆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被告馬育鋐收取被告石宇帆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6 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各2紙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車手,如附表所示車手並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簽有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收據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現場照片1張 被告馬育鋐向被告石宇帆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泡泡」、「RO」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剛公司及代表人「蔡 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衡」印文2枚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收款人員署押及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收據署押及工作證姓名 1 113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50萬元 石宇帆 黃曜東 2 113年5月2日12時14分許 同上 150萬元 汪楷倫 汪明荃

2025-02-13

TPDM-113-審訴-2825-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之某無名道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都會園路9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由陳鈺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 ,致陳鈺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臀部二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3頁、發查卷第20至21頁、交易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錩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 (他卷第9、32頁、發查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及同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發查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發查卷第3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 第33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查卷第35至37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發查卷第41至52頁)、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發查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 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見告訴人在上開路口緊急煞停而反應不及,兩 車因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發查卷第57 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 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再次試行調解,惟經本院庭後另訂 期日安排雙方調解,被告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經調解室 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亦未獲回應,有報到單在卷足佐(交易卷 第43頁),徒使告訴人奔波民事調解及刑事訴訟程序,誠難 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真意及能力;兼衡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 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交易卷第33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求予以從重 量刑之意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4-交簡-8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高駿達自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客專業幣商」、「張芷芸」、 「陳敏華」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高俊達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4452號等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並依照指示將款項層轉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高駿達及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王譚秀雲、蔡玲君(下合稱王譚秀 雲等2人)各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王譚秀雲 等2人陷於錯誤,並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甲、乙錢包各為其所有,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交與高俊達,高俊達則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甲、乙錢包(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 錢包地址),製造確有虛擬貨幣USDT交易之假象以取信王譚 秀雲等2人,高俊達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收 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譚秀雲等2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 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 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高駿達對告訴人王譚秀雲(即附表一編號1)涉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王譚 秀雲聲請再議而確定。又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陳明有何上 開法定情況而得再行起訴,惟觀諸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內 容,本案檢察官係於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案件時,當 庭與被告確認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金來源,復調取被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內容進行核對後,認被告所述情節與嗣後調取之事 證資料不相符合,故就告訴人王譚秀雲部分再行起訴,核屬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檢察官自得再予追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高俊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第88-9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 譚秀雲等2人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王譚 秀雲等2人係主動與伊聯繫而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 易,伊有把等值之USDT交付與王譚秀雲等2人,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王譚秀雲等2人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王譚秀雲等2人陷於錯 誤,並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甲、乙錢包各為其所有。後王 譚秀雲等2人依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之介紹而與被告 聯繫,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財物交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甲 、乙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9039卷第21-24頁 、第87-88頁,偵續字卷第151-154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 ),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 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  ⒉首就被告所述經營個人幣商之方式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係供稱:伊係個人幣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先前 與伊配合之「U客專業幣商」所介紹,伊向王譚秀雲收取款 項後,伊再拿該款項去向他人收購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903 9卷第22頁),後於本案偵訊時改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 OOK之「U客專業幣商」進行交易,「U客專業幣商」會幫伊 約客戶資料、金額,並要伊去指定地點進行交易,「U客專 業幣商」有說對方穿著之服飾樣式等特徵,伊在現場與買方 簽署合約書後,對方會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伊將虛擬貨 幣傳送與對方並確認有收到後,伊再向對方收取款項等語( 見偵19039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向買方確 認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以後,伊會先去向其他賣家 收購虛擬貨幣,伊會依照地區及當日平盤匯率,加0.5至1元 而向買方報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而被告 於另案警詢時則係先辯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而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朋友說可以囤幣賣價差,所以伊平常會固定保留約 1萬顆之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內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0 頁),後改稱:伊大概2-3天就會購買1次虛擬貨幣,伊不會 在匯率相對低點時大量買入,伊不會囤幣等語(見竹檢偵82 76卷第14頁),嗣再改稱:伊係收到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之 訊息時,伊才會去向他人收幣來賣,伊所有虛擬貨幣之交易 ,都係在交易的前一天去購入的等語(見竹檢偵4265卷二第 90頁),被告關於收購及出售虛擬貨幣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之方式、內容,供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 有疑。又參以被告雖於本案係供稱:伊係以烘焙為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在當個人幣商前有儲蓄約200 萬元,做幣商期間大概獲利200萬元,可動用之現金大概是4 00萬元。伊平常不會固定購入虛擬貨幣當存貨,只有在匯率 特別低的時候,才會購入,若買方需求量比較大時,伊會去 向上游幣商購買等語(見偵續卷第153-154頁),惟被告於 另案中卻係辯稱:伊3-4年前,因為賭博的關係有積欠外面 債務100多萬元。伊從事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係家裡房子的 貸款,貸款金額有500多萬元,50萬元會放在家裡,剩下450 萬元係拿去買保險跟股票,如果有要用時再取出,伊單筆交 易金額從來沒有超過500萬元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3-14 頁,竹檢偵4562卷二第91頁),被告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辯亦大相逕庭;再觀諸卷附被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被告名下除1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見偵續卷第167 -168頁),已與被告所述自身之財力狀況不符,且細觀卷內 所附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紀錄,於112年4月13日2時40分許 ,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zaeC1Pe954xs23A9ZS BQXrrjJd5th5TH」(下稱被告第一錢包)單筆自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TTQQRYo3PDhZuzX6bNPq475gmLvB3R2Nke」(下稱B 錢包)收進229,000元之USDT(見偵續卷第123頁),若以當 日USDT對應之美金匯率30.48元為計算者,該筆USDT之交易 價格至少為6,979,920元,除與被告上開所辯未曾單筆收購 超過500萬元之USDT相異外,亦顯逾被告所述可動用投入USD T投資之最大資金數額上限,則被告辯稱其係USDT之個人幣 商,更顯有疑。  ⒊再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 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以被告第一錢包轉出USDT至甲錢包前 ,曾先自錢包地址「TRXX3cyqsYfxyZNHf8NmzXommc8bHMMcF1 」(下稱A錢包)及B錢包收受USDT,而甲錢包收受被告第一 錢包轉入之USDT後,即將轉入之USDT全額層轉至錢包地址「 TK6SJby92kxqFWr8Mxdn89xKAXSRTGBo26」(下稱中轉錢包) ,而在中轉錢包收受甲錢包上開匯款之前、後,中轉錢包當 日均曾轉出USDT至A、B錢包等情,有虛擬通貨金流分析圖及 交易明細等(見偵續卷第123-127頁)附卷可參;⑵另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與蔡玲君進行之多 筆交易中,被告以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ZHR57WHerFA yLBXtDd3FPYqccbQUb4Pru」(下稱被告第二錢包)轉出USDT 至乙錢包後,均旋即將轉入之USDT直接轉至中轉錢包乙情, 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9862卷第113-118頁)存卷可 稽,甲、乙錢包內詐欺贓款最終去向顯均係中轉錢包,足認 中轉錢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而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中,被告第一、第二錢包雖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甲、乙錢包間,並無直接回流之關係存在,但中轉錢包卻將 上開收受之詐欺贓款再匯至被告第一、第二錢包內虛擬貨幣 來源之A、B錢包內,由此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 係以同一批USDT於上開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 之買賣外觀,以此向王譚秀雲等2人詐取購買USDT之款項甚 明。  ⒋另參以被告因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於112年5月5 日即接受警詢(見偵19039卷第19-25頁),復觀諸被告所提 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其內之條款已明確提及被 告應向買方確認及宣導反詐騙之相關資訊(見偵19039卷第1 1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合約書的內容伊都會 自己看過,但伊從未向買方確認是否係依照他人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亦未曾向買方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他人所提供 ,伊事前也不知道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1-102頁),此除顯與被告所使用之合約書 內容相悖外,因被告在本案之後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情況而 遭起訴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17-24頁),被告於另案警詢 時亦曾提及:伊都會向買方提醒、確認有無遭詐欺等語(見 竹檢偵8276卷第1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相互矛盾。又參酌 被告既為防免買方遭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簽立上開合 約書以加強保障(見偵續卷第153頁),被告自應當然知悉 其向他人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亦可能係不法資金,同理亦應向 出售虛擬貨幣之賣方確認相關內容,然被告卻對購買虛擬貨 幣之來源及相關資訊均交代不清,甚供認未曾與賣方簽署過 任何合約書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被告所為 亦與所述大相逕庭;況被告既係以上開方式投入全副身家及 家人房屋為抵押之貸款金額,理應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內容 敬小慎微,惟被告不僅對於有法律效力之合約書內容條款一 知半解而毫不在意(見橋檢偵20302卷第58-59頁,本院訴字 卷第102頁),甚被告自承其對於買方交付之資金數額是否 足額,未曾當場清點、計算等節(見竹檢偵8276卷第11頁) ,均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益徵被告除負責向王譚秀雲等 2人收取現金外,且於前開幣流循環中係掌控承先啟後之被 告第一、第二錢包,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是被告該等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 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 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譚秀雲遭詐欺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認被告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3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譚秀雲於警詢時僅證稱: 伊當初係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股票群組內,後來群組 內「張芷芸」就主動密我,並告知我幾支明牌股票等語(見 偵19039卷第35頁),未提及係因何故而知悉該群組及該群 組內有何人等,且觀諸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僅有「 張芷芸」之圖像及王譚秀雲分別與「U客專業幣商」、「客 服專員」之一對一對話(見偵19039卷第55-63頁),卷內復 無其他相關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中,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是上開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 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 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玲君施行詐術,使其 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共犯「U客專業幣商」、「張芷芸」、「陳敏華」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 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 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 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 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亦未與王譚秀雲等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 字卷第104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參考我國因詐欺犯罪猖獗而於新 法因應不同犯罪金額規模所設之最低法定刑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橋頭、新竹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王譚秀雲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雖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已依指示層轉至詐欺集團 之上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 ,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 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王譚秀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譚秀雲,並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參與股票投資,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王譚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 310,000元 TVucx9uAoKeoxyvFoVQjRGpxZKhtifZEy3(本案稱甲錢包) 證據: ⒈告訴人王譚秀雲的供述(偵19039卷第35-38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叫車紀錄(偵19039卷第47-5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039卷第51-52頁、第55-53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19039卷第53、73、119頁) 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9039卷第107、121、127頁)   2 蔡玲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有關陳文茜可以幫助大家投資理財等不實內容之文章,致告訴人蔡玲君信以為真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參與股票投資,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蔡玲君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依指示分別交付財物。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400,000元 T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本案稱乙錢包) 112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本院逕予更正) 1,500,000元 112年6月5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200,000元 112年6月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800,000元 112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500,000元 112年6月9日10時15分許 1,00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600,000元 112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3日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2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玲君的供述(偵39862卷第19-31頁) ⒉警員職務報告(偵39862卷第43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39862卷第45-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862卷第51-52頁、第57-67頁、第69-71頁) 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39862卷第52-5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訴-1305-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雯琪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雯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雯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底起至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接續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予詐 欺集團之收簿手即游淇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以供不法使用 。游淇崴與楊晟杰(暱稱「皮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淇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偕同楊晟杰(暱稱「皮皮」)前往臺中市○○○道○○○○號站點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各該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雯琪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自白(見刑事答辯三狀,金 訴卷第329-330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淇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游淇崴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或擷 圖、游淇崴之LINE頁面資料擷圖、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4、335-336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 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游淇崴,應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上開帳戶予同一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 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一個幫助行為。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游淇崴之一行為,幫助游淇崴及所屬 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謝雪芬、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雪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匯款;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毛俊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毛俊 傑先依指示匯款,嗣再委由其友人劉信邑匯款。故就附表一 編號3、4部分,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各基於單一犯 意分別對謝雪芬、毛俊傑施用詐術,附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法 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游淇崴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使其等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侵害法益甚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立調解且給 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 ,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 可按,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復酌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 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 立調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 解協商之機,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 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 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淇崴於偵查中均供稱游淇崴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給被告 3萬元對價等情(見偵卷第332-333、252頁),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然被告 已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其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顯逾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其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佳惠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許芷妍」向盧佳惠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0時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曹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透過LINE向曹素真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曹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LINE向謝雪芬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 APP、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雪芬陷於錯誤,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毛俊傑、劉信邑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毛俊傑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毛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⑸匯款。又毛俊傑因款項不足而向其友劉信邑借款,並委由劉信邑為右列⑹至⑽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 ⑸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⑹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⑺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⑻112年10月16日13時54分許 ⑼112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⑽112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2萬元 ⑻7萬元 ⑼5萬元 ⑽5萬元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⑹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⑻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玲玉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以LINE暱稱「李佳馨」向陳玲玉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⑵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⑷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盧佳惠 (提告) ⒈盧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7-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81頁、第93-94頁) ⒊盧佳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83-91頁,金訴卷第350-357頁) ⒋盧佳惠遭詐欺之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43-346頁) ⒌盧佳惠遭詐欺之手機APP頁面擷圖(金訴卷第347-349頁) 2 曹素真 (提告) ⒈曹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9-101頁) ⒉曹素真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⒊曹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13頁) 3 吳敦耀、謝雪芬 (未提告) ⒈吳敦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7-118頁,金訴卷第313-315頁) ⒉謝雪芬於警詢時之陳述(金訴卷第41-43、317-3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120頁) ⒋吳敦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25頁、第129頁) 4 毛俊傑、 劉信邑 (提告) ⒈劉信邑、毛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3-134、151-153頁) ⒉毛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156頁) ⒊毛俊傑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156頁) ⒋毛俊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⒌毛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169頁) ⒍劉信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1頁、第147頁、第149頁) ⒎劉信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律師函(偵卷第143-145頁) 5 陳玲玉 (未提告) ⒈陳玲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陳玲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5-188頁,金訴卷第359-3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201頁) ⒋陳玲玉遭詐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73-395頁)

2025-02-12

TCDM-113-金簡-90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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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信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信傑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本案公車),搭載朱子馥(已歿),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 化北路與民生東路3段口之公車停靠站,暫停讓乘客上下車 時,竟疏未注意朱子馥緩慢步行於本案公車之走道上正準備 下車,即貿然啟動車輛前行,致朱子馥踉跨跌倒在公車走道 上,後腦著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子馥之子朱漢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對各項 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漢夫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9至23、25至28、213至215頁),並有本案公車車內 行車紀錄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病歷、長庚醫院急診病歷等件附卷可佐(卷附光碟、偵卷第 39、40、213、43至49、51至54頁;相卷第223至245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以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時, 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偵卷第 51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客運司機,應確保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始 得啟動車輛,卻疏未注意肇致被害人尚緩慢行走於本案公車 走道,仍未下車之際,貿然起駛本案公車,致被害人跌倒在 走道上,後腦著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 未曾犯此類型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交易卷第11頁),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 歷、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交易-36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飛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 實 一、黃飛憲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鄭資得,以下稱本案住宅)A室分租套房之承租住戶,因工 作不順利、壓力大,竟萌生自殺念頭,詎其明知在本案住宅 點火引燃易燃物,足以令火勢蔓延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本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6日23時14分前之某時,在本案住宅A室飲酒後(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先持汽油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再 返回本案住宅A室,以將汽油倒入保力達玻璃瓶後,用毛巾 塞住瓶口之方式製作汽油彈,並於113年4月6日23時14分許 ,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A室內 致引發火勢,而著手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同時藉此達成自 殺之目的,惟因隔壁B室房客蔡鳳嬌聞到怪味前來本案住宅A 室敲門查看、勸阻,黃飛憲始基於己意中止之意思,自行澆 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此間警方獲報 (由蔡鳳嬌撥打110報案表示有人放火)後趕至現場處理, 黃飛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身分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有上開放火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方當場查扣黃飛憲 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6-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參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70頁),核與房 客蔡鳳嬌於警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述及本案住 宅所有人鄭資得之子鄭啟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現場照 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手寫文件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4D06X1)暨附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6393號DNA鑑驗 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883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各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原審法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程 序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按(以上參見偵卷第19-23頁、第10 5-161頁、第31-37頁、第39頁、第171-172頁、原審卷第135 -136頁、第165頁),以及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 1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 A室內致引發火勢,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行,然於尚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 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 ,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得知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 火行為,此有被告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偵 卷第10-11頁),且房客蔡鳳嬌撥打110報案之時,僅陳述: 有人放火,他現在已經有用水澆等語,並未說出放火行為人 之姓名或身分一情,亦有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 時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光碟之結果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 酌本案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貿然 在本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為上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斟酌本案火勢不大,且被告已自行滅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由其母親出面與屋主鄭資得 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25頁之和解書、113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他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就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認屬於被 告所有供本案引火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非 可採,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易字 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再 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上開①、③所示之案件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與上開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已 於106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 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見被告雖素行非佳,然其於案 發當時因工作上不順心、壓力大,始萌生想要自殺的念頭( 參見原審卷第78頁),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委 由其母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俱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仍屬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 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51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威翰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威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威翰(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5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 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 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 緝上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初犯,已深自反 省,於本案中僅擔任取款車手,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對於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見 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 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 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 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 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 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本件被害人陳當和遭 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欲臨櫃提領本案 部分贓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為警當場逮捕,因 而提款未遂,則被告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後 ,已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 告名下之個人帳戶內,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 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 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 ,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 據說明如上。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 應予以嚴懲,幸為被告臨櫃提款之際,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查獲而洗錢止於未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指 示誘捕上手共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 及爺爺罹患癌症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正職為廚房助手、兼 職為清潔人員、月薪分別約4萬元、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 被告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幫助洗錢罪及洗 錢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且該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第169至171 頁),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誤 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吳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壹張、SONY黑色手機壹支、現金拾肆萬貳仟玖 佰捌拾捌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吳仲霖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iPhone 7黑色手機壹支、iPho ne 12 Pro藍色手機壹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賴威翰、吳仲霖(吳仲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陸續於民國112 年8月至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助理」、群組 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賴威翰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收取金額1% 之報酬,藉此牟利。吳仲霖則擔任收水工作,向賴威翰收取 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賴威翰、吳仲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至10月間, 以LINE暱稱「助理」、群組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帳號向 陳當和佯稱操盤炒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當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賴威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至於賴威翰提供該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下稱本案帳戶),賴 威翰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 戶剩餘款項中之12萬6,000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分始未得逞,當場扣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取款憑證各1份及手機1支,並配合警方將本案帳戶 剩餘款項共14萬2,988元全數領出。 三、賴威翰即配合警方,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阿瑟」聯 繫交水事宜,「阿瑟」遂以「櫃領」群組指示吳仲霖於同日 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板橋重慶公園向 賴威翰收取上開之12萬6,000元。吳仲霖於同日14時30分許 在上開地點,向喬裝賴威翰之警員李侑政收取上開款項時, 明知其即將遭其他穿著制服之警員圍捕,且警員李侑政已表 明其為警察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拒不配合警方執法,徒手撥、推警員 李侑政之手臂及身體,致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局 部腫脹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李侑政依法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 分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現金3萬3,500元及手機4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威翰於審理筆錄主張,本件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移送併辦於被 告賴威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請本院查明是否有重複起訴及一案數判之 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之士林地檢 併辦意旨書、第125頁至第1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編 號2之案件及編號6之案件)。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併辦意旨書,係以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陳當和,與被告在士林地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之另案,同樣是提供包含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在內的6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而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士林地院併案審理。  ㈢士林地檢署該併辦意旨書所指案件,被害人陳當和及其匯款 時間,雖與本案相同,惟士林地院該案僅論以幫助犯,被告 在本案所為,則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共 同正犯。除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明顯差異,應 為數罪關係,而不屬於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移請法院併辦,不等同 於起訴,則本案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本案被告賴威翰、吳仲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 院卷第82頁、第9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㈠被告賴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㈡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  ㈢證人及銀行行員吳爭倫、游自凱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背面)。  ㈣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偵查證詞(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偵卷第7頁正背面)。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㈦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㈧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1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32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5頁)。  ㈨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39頁)。  ㈩被告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8頁 )。  被害人陳當和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51頁至第164頁)。 二、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 項規定。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賴威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 「助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  ㈣被告吳仲霖之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民國113年8月3日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五 、㈠),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且其等洗錢未遂罪,亦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 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吳仲霖又妨害公務,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 告2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 害人陳當和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 部扭傷、局部腫脹之傷勢,被告2人並未賠償或求得原諒, 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告賴威翰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吳仲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被告吳仲霖妨害公務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賴威翰於偵訊筆錄陳稱:「阿瑟原本跟我說我可以拿1 萬多元,但後來我就配合警方抓吳仲霖,之後就聯絡不到 阿瑟,也就拿不到這1萬多元了。」(見偵卷第71頁)。 被告吳仲霖同樣於偵訊筆錄陳稱,其從112年10月25日被 抓前三天做收水,第一天和第二天各獲得2,000元報酬, 第三天被抓,總共收到4,000元(見偵卷第73頁)。審酌 被告吳仲霖在112年10月25日遭警方逮捕前兩天之報酬, 難認與本案有關,應留待檢方於被告吳仲霖另案聲請沒收 ,較為合理。故本件應認被告2人均無報酬。   ⒉本案被害人陳當和遭詐取之3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30萬元。  ㈡扣案物:   ⒈被告賴威翰遭查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張及SONY黑色手機1支,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Telegram暱稱「Kuiser」之手機畫 面擷圖為憑(偵卷第21頁、第32頁)。此3個物品,為被 告賴威翰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警方從被告賴威翰身上查扣之現金14萬2,988元,為被害人 陳當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賴威翰從中 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賴威翰於警詢中對此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 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應認此14萬2,988元為被告 賴威翰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⒊被告吳仲霖遭查扣VIVO黑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 支、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1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 機1支、新壹幣3萬3,5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其中VIVO手機 為被告吳仲霖所有,有其警詢證詞為憑,並經警方查出其 與詐欺集團及被告賴威翰(Kuiser)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3頁至第35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iPhone 12 Pro亦為被告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為憑,並 經警方查出被告於事發時拍攝抵達案發地之照片(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5頁至第37頁)。其餘2支iPhone 7及i Phone 7 Plus,被告吳仲霖於偵訊筆錄則坦承是詐騙集團 交給伊,由依一起連同詐欺款項交給上游(見偵卷第72頁 背面)。足認該4支手機均為犯罪工具,應各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至於被告吳仲霖遭查扣之新壹幣3萬3,500元,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那是伊在工地上班的薪水,準 備要拿去當鋪贖回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2頁背面 ;本院卷第91頁)。審酌其前後供述一致,其在本案又係 遭警方逮獲而未遂,並未拿到贓款,故該3萬3,500元難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㈢犯罪工具: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為被告賴 威翰所有,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46頁至第 47頁)。該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 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 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 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3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泰篁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余泰篁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附表二認被告余泰篁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共3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 院卷第136、20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游增民 及陳芝苓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139、202頁),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犯行皆予坦認,除於原審中業與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陳芝苓達成和解外,於提起上訴後,復與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游增民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有調解筆 錄及匯款紀錄可徵(參本院卷第168至170、190至192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洗錢犯行,均尚得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 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已預見連正璿及所屬詐欺集團要求 其參與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相關,竟為 圖不法利益,仍提供所申辦帳戶予連正璿使用,並將匯入之 詐欺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前來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屬非微,自 值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 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終知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芝苓達成調解,現 仍繼續支付和解金(參原審審金訴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172至1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游增 民以30萬元成立調解,現已賠償6,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 款擷圖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68至170、190至192頁),尚 堪認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 衡酌其從事科技製造業作業員之工作,與母親、弟弟、妹妹 同住,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兼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 ,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 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雖請求予自新機會,然被告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4日確定,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 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2025-02-12

TPHM-113-上訴-462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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