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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詳 居臺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至詳於民國111年10月4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由 和平往石岡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第三 橫街交岔路口,理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最高速 限時速60公里),貿然以時速88.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適曾添德(112年6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與車 禍並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 由石岡往和平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逕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張 至詳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曾添德騎乘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曾添德因而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第1-5 支、第8支肋骨骨折、肺挫傷、雙手臂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曾添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張至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 、64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31、61至6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發查卷第27至31、41至44、49至51頁),且有東勢區農會附 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他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9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 查卷第57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發查卷第79頁)、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見發查卷第83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BMH-81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 第93頁)、告訴人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 第93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發查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至被告辯稱:我雖然有過失,但我時速應該沒有到88公里那 麼快等語。然查:  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發查卷第93頁) ,且其於案發時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對於前 開規定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 肇事車輛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該路段速限為60 公里,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 駛距離與行駛時間,推算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88 .16公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此核與 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發生車禍前之行駛車速為每 小時90公里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87頁),是被告以時速88 .16公里超速行駛而有過失等情,已堪認定。而衡情超速行 駛與前揭車禍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其因果歷程並未超 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傷勢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 害責任,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我當時時速約60公里 等語(見發查卷第45頁);又於警詢中改稱:我當時時速約 70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那個地點有立牌寫速限60公里,我有超速但是沒有超速 那麼多,我對於我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記載當時我行車時速為 90公里沒有意見,但我覺得行車紀錄器的不準,我經過比對 後,認為我當時的時速大約是70公里,我想送鑑定等語(見 他卷第4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時速應該沒有 到88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於其行車時速前 後供述不一,因認被告無法確認自己駕車時速,僅憑藉主觀 臆測而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即使告訴人沒有跟我發生車禍,隔壁車道還是有 其他車輛可能會撞到告訴人等語,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亦 不足採。  ⒋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89頁),被告既已向 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時,貿然違反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行駛而為 肇事次因,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 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 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其原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調解意願,但如果告訴 人家屬要求要賠新臺幣20萬元這麼多,那就不用談,請法院 逕行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因而未能成立調解,及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貨運駕駛、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 婚、配偶目前懷孕中(預產期為114年農曆過年期間)、無 須扶養之親屬、哥哥身體比較不好所以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7頁),末考量被告、告訴人家屬及檢察官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2-交易-1671-202412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洋 劉鳴宸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張正詮(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處理丁○○之友人 邱○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張正詮間發生之 糾紛,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空地進行談判時,丁○○徒手掌摑張正詮並向張正詮索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 以電話告知其表弟丙○○上開情事,並請求丙○○協助處理糾紛 。丙○○聞言後,對丁○○心生不滿,遂允諾為張正詮排解糾紛 。丙○○為壯大聲勢,遂聯繫請求李睿洋、張偉華、賴柏誠、 林泰佑(張偉華、賴柏誠、林泰佑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林子軒、傅宇晟(前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助談判;康有 珽(原名康育騰;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當時恰與李睿洋一 同用餐,遂與李睿洋一起行動;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田葛○慎(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到場助陣。丙○○、李睿洋、張偉華、賴柏誠、林 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按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 可得而知洪○民、田葛○慎係少年)、洪○民、田葛○慎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睿洋、賴柏誠、林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康有珽、傅宇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林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洪○民搭乘不詳車輛、田葛○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偉華,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抵達臺中 市○○區○○○街0號「惠聖宮」(下稱第一現場)後,推由丙○○ 、李睿洋、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呂昀奇搭載到場之 丁○○談判,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洪 ○民、田葛○慎則在外或附近等候;⒉嗣因雙方談判不順,丙○ ○、李睿洋、賴柏誠挾人數優勢,命令丁○○隨同前往他處, 丁○○因丙○○一方具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遂委託其友人 呂昀奇駕駛車輛搭載其跟隨丙○○一方人馬前往他處,洪○民 並進入呂昀奇所駕駛車輛內以防止丁○○逃跑;⒊丙○○、李睿 洋、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 田葛○慎即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將由呂昀奇搭載之丁○○引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情人木橋停車場(下稱第二 現場),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⒋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 丁○○,致使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皮鈍傷 、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李睿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李 睿洋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李睿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丁○○係自願從 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我沒有強制告訴人去第二現場等語 ;被告李睿洋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要從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 現場,但告訴人是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經查:  ㈠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正詮為處理告訴人之友人邱○渝與同案 被告張正詮間發生之糾紛,於上揭時、地進行談判時,告訴 人徒手掌摑同案被告張正詮並向同案被告張正詮索取10萬元 之賠償金;同案被告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被 告丙○○上開情事,並請求被告丙○○協助處理糾紛乙節,業經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第123號卷一 第161頁),並經同案被告張正詮、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 渝於警詢陳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第205至211、369至37 3、387至390頁),並有邱○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3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附卷可佐(見 第490號少連偵第437至4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聯繫請求被告李睿洋、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到場;同案被告康有珽當 時恰與被告李睿洋一同用餐,遂與被告李睿洋一起行動;同 案被告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田葛○慎到場等情,業經同 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 、李泓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洪○民、田葛○慎於警詢 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 少連偵字卷第231至241、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 303至307、323至333、343至355、641至642頁、第2號他卷 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第123號卷四 第20至38、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 52至254頁、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 第404至40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 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於上 開時間、方式前往第一現場,由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 告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證人呂昀奇搭載到場之告訴 人談判,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 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則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 嗣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 告訴人、證人呂昀奇均前往第二現場;少年洪○民搭乘證人 呂昀奇駕駛車輛前往第二現場;同案被告張偉華、少年洪○ 民於第二現場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為被告丙○○、李睿洋所不否認(見本院第205 號卷第105、106頁),並經同案被告丙○○、李睿洋、張偉華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泓進、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陳保棠 、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 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191至197、231至241 、257至262、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至307、 323至333、343至355、369至373、381至383、385至386、64 1至642、669至672、681至683、695、759至761、773至775 頁、第2號他卷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 院第123號卷三第355至393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 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254頁 、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 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 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 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 397至401、404、405、406、407、408、411、413、415、42 3、425、429、431、599至607、739至744頁)、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 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我 到第一現場時,被告丙○○一方之人數約8人,我這一方只有 我及證人呂昀奇而已。我進入第一現場後,與對方談得不愉 快。後來,被告丙○○一方仗著人數多,硬要帶我出去並命我 搭乘對方駕駛之車輛。我當時不願意跟隨離開,但他們仗著 人多勢眾,不斷以言語催促我、拍我的身體要求我跟著他們 走。由於被告丙○○一方人數較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 所以才跟著他們離開。被告丙○○一方派出一名男子盯著我搭 上我的友人即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由於當時車上有另名男 子押著我,我感到害怕,故要求證人呂昀奇跟著對方的車輛 行駛。此外,有好幾台車輛在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後方押隊 。我們於同日23時許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幾名男子將我從 車子裡拖出來,並有多名男子持棍棒、刀子朝我頭、身體毆 打、揮砍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70至372、773至77 5頁、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73、374、377、379至387頁); 參酌⑴證人呂昀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告訴人當 天委請我駕車搭載他前去第一現場。我與告訴人抵達第一現 場時,被告丙○○一方人數約8人。之後,他們表示要帶告訴 人出去、要請告訴人飲酒等語,但我聽聞上開話語時,認為 對方之真意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並非真的要請告訴人喝酒。 告訴人當時亦不斷對我打暗號進行暗示,我認為自己較告訴 人年長、若告訴人遇到危險自己也會感到過意不去,我才駕 車搭載告訴人、一名對方指派之男子跟著對方駕駛車輛走, 於此同時,亦有數輛車跟隨在我駕駛車輛後方。我駕駛之車 輛遭對方車輛包抄,且對方指派進入我車內之男子還與對方 保持通話,所以我無法任意開車逃跑。我駕車搭載告訴人抵 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好幾名男子將告訴人拖下車,並有數名 男子持棍棒朝告訴人毆打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382、 669至672頁),經核證人呂昀奇證述告訴人遭強迫隨同被告 丙○○離開第一現場、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遭他方包圍等主要 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合一致,並有第一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行 紀錄、車行軌跡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397至401 、417、404至408、599至603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⑵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述:我們一行人有數輛車一起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6、3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呂昀奇上揭證述數輛車自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相 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所述屬實。⑶且審酌被 告丙○○一方進入第一現場內者包括被告丙○○、李睿洋、同案 被告賴柏誠,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之人包含同案被告張偉華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 、田葛○慎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一方相較於告訴人而 言,實具有人數優勢且足以提高聲勢,衡情自足使告訴人憚 於被告丙○○一方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絕被告丙○○一方之要 求,配合跟隨被告丙○○一方前往第二現場;並考量證人呂昀 奇當時係駕駛車輛,若非被告丙○○一方派人進入證人呂昀奇 車輛內監視且以車輛包圍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衡情證人呂 昀奇應可駕車搭載告訴人趁隙逃走,而不會居於劣勢,不得 不跟隨被告丙○○一方前往第二現場,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呂昀奇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丙○○ 、李睿洋、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 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於第一現場, 係共同利用人數優勢,造成告訴人強烈之心理壓力,並以車 輛包夾方式、推由少年洪○民進入證人呂昀奇車內監視,逼 使告訴人配合要求證人呂昀奇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甚明。被告 丙○○、李睿洋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 院第205號卷第95、108頁),殊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 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 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 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 ,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 ,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 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 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 、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查被告丙○○自己或透過他人,召集被告李睿洋、同案被告 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 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前往第一現場,已如前述,若僅係 單純談判、和平處理糾紛,實無必要如此大張旗鼓號召多人 陪同前往,衡情自係為挾己方人數優勢以多欺少,逼使告訴 人配合被告丙○○一方之要求,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找多一些人去,我們在聲勢上才不會輸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61頁),被告李睿洋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陳述:我找同案被告康有珽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因為 我聽聞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且與被告丙○○之親戚間發生糾 紛,我擔心遭告訴人毆打,所以找多一點人以壯大聲勢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23頁),益徵被告丙○○、李睿洋均 有意透過人數提高己方聲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明。 而上開利用人多勢眾壓迫他人之作法,極可能伴隨施以強制 犯行,審酌被告丙○○、李睿洋均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暨其等前開參與情節,自均不得對上開告訴人遭強 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諉為不知;縱認告訴人遭強制離開第一 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未經被告丙○○事先具體安排,仍難 認逸脫被告丙○○自己及被告李睿洋原犯罪計畫之範圍。故被 告丙○○、李睿洋前揭辯稱無強制犯意、不知道為何從第一現 場移動至第二現場等語,均非可採。基上,被告丙○○、李睿 洋、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 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挾在場人數優勢,鞏固形成告訴人上述無法自由離去之狀 態,均屬整體犯罪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㈥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7、18頁),惟 查:   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丙○○,不 認識被告李睿洋。我當天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偉華前往第 一現場。我到第二現場時,見到有人在打架,現場情況混 亂。我在第一、二現場時,均無下車等語(見本院第123 號卷四第20至38頁)。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張偉華,其他人均不認識。我當 時沒有進入第一現場內,只有在外面站著。我搭乘他人車 輛前往第二現場後,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除了 停車場的燈光外,沒有其他很亮的照明設備。我於本案案 發時15歲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59至376頁)。   ⒉基此,證人田葛○慎與被告李睿洋並不相識。又依證人田葛 ○慎所述,其於第一、二現場並未下車,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證人田葛○慎於第一、二現場時有下車,則被告李 睿洋有無見到證人田葛○慎之面容進而得判斷其是否為少 年,實屬有疑。又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 ,已接近18歲,於外表上或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汽車 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 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 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 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但依第52條之 1第4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8歲。」,是依上 開規定,已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而得合法駕駛汽車者,應係 年滿18歲之人,而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當天既駕駛車 輛到場,則縱使證人田葛○慎與被告丙○○或許相識,然雙 方是否熟識,尚有疑義,是被告丙○○能否自證人田葛○慎 之外貌或行為,判斷證人田葛○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 有疑義。   ⒊證人洪○民與被告丙○○、李睿洋均不相識,則被告丙○○、李 睿洋能否知悉證人洪○民之真實年齡,尚屬有疑。另證人 洪○民雖有出現於第一現場外、於第二現場下手毆打告訴 人,然依當時現場人數、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為深夜、第二 現場僅有停車場燈光,被告丙○○、李睿洋有無看見證人洪 ○民、能否看清證人洪○民之容貌,進而知悉證人洪○民為 少年,不無疑問。另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年穿著、 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丙○○一方有 派一名男子(按:即少年洪○民)坐上證人呂昀奇駕駛車 輛,以監視我前往第二現場。該男子看起來有18歲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82頁),是尚難遽認被告丙○○、李 睿洋必定知悉證人洪○民之年紀。   ⒋從而,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對被告丙○○、李睿洋加重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李睿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 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李睿洋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李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丙○○、李睿洋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 、田葛○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李睿洋前往上開 地點,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張正詮間之上述紛爭,竟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 ,逼使告訴人配合自第一現場離開前往第二現場,所為目無 法紀,價值觀顯有偏差,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丙○○、李睿 洋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再參酌被告丙○○、李睿洋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05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丙○○、李睿洋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陳 維軒、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李泓進 、巫泓明、張正詮、少年田葛○慎、洪○民同時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停車場,推由被告丙○○、李睿洋 、同案被告陳維軒、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少年田葛○ 慎、洪○民等及在場不詳人士,分別持可為兇器之鐵條、木 棍、球棒等不明棍狀物下車,並將告訴人自所乘坐上開車內 拖下車,以徒手或腳踹或以上開不明棍狀物兇器,毆打告訴 人身體各部位方式,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李睿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施暴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丙○○、李睿洋此部分所為,涉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李睿洋 、同案被告林子軒、張正詮、賴柏誠、陳維軒、康有珽、傅 宇晟、李泓進、巫泓明、少年洪○民、田葛○慎、告訴人、證 人呂昀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 、惠聖宮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惠聖宮辦公 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 、車輛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套畫 路線圖、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證人所有車輛損害估價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田葛○慎、洪○民 、告訴人、呂昀奇於上開時間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 、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普通傷害等情,雖如前述。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雙方人馬抵達第二現場時,並 無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活動。該處為空曠之停車場,當 時光線昏暗。我們抵達第二現場時,旁邊的全聯福利中心 已經打烊,鐵門也已經拉下來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三 第384至391頁);⒉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第二現場除了從第一現場前往該處之人、打架之人外,沒 有其他人在場。肢體衝突係發生於停車場內等語(見本院 第123號卷四第28、33、34頁);⒊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抵達第二現 場,當時該處附近沒有什麼人了,附近商店亦非處於營業 狀態。我們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位置是在停車場內走道上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67、370、371頁),綜合證人 即告訴人、田葛○慎、洪○民所述,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發 生時,該處無第三人往來活動、幾無人煙,且旁邊商店亦 已打烊;另參酌第二現場旁之全聯福利中心資料(見第49 0號少連偵卷第402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3頁),該全 聯福利中心結束營業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於本案肢體 衝突發生時,應已結束營業,益足為證。又依證人田葛○ 慎、洪○民所述,上述毆打告訴人之地點應係在停車場內 ;而第二現場周遭雖民宅,然該等民宅距離第二現場距離 約31公尺,並非甚近,有第二現場附近民宅資料可佐(見 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7、389頁)。綜合上開客觀環境, 可知上述毆打肢體衝突發生時為深夜時段、附近已罕有人 車往來、商店亦已關閉,且該處距離附近民宅亦有相當距 離,則本案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實屬有疑,尚難逕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相繩於被告丙○○、 李睿洋。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李睿洋上述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述被告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訴緝-221-202412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洋 劉鳴宸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鳴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張正詮(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處理丁○○之友人 邱○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張正詮間發生之 糾紛,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空地進行談判時,丁○○徒手掌摑張正詮並向張正詮索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 以電話告知其表弟劉鳴宸上開情事,並請求劉鳴宸協助處理 糾紛。劉鳴宸聞言後,對丁○○心生不滿,遂允諾為張正詮排 解糾紛。劉鳴宸為壯大聲勢,遂聯繫請求乙○○、張偉華、賴 柏誠、林泰佑(張偉華、賴柏誠、林泰佑由本院另行判決確 定)、林子軒、傅宇晟(前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助談判 ;康有珽(原名康育騰;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當時恰與乙 ○○一同用餐,遂與乙○○一起行動;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田葛○慎(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到場助陣。劉鳴宸、乙○○、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按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 或可得而知洪○民、田葛○慎係少年)、洪○民、田葛○慎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⒈由劉鳴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賴柏誠、林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康有珽、傅宇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洪○民搭乘不詳車輛、田葛○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偉華,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抵達臺 中市○○區○○○街0號「惠聖宮」(下稱第一現場)後,推由劉 鳴宸、乙○○、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呂昀奇搭載到場 之丁○○談判,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 洪○民、田葛○慎則在外或附近等候;⒉嗣因雙方談判不順, 劉鳴宸、乙○○、賴柏誠挾人數優勢,命令丁○○隨同前往他處 ,丁○○因劉鳴宸一方具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遂委託其 友人呂昀奇駕駛車輛搭載其跟隨劉鳴宸一方人馬前往他處, 洪○民並進入呂昀奇所駕駛車輛內以防止丁○○逃跑;⒊劉鳴宸 、乙○○、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 佑、田葛○慎即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將由呂昀奇搭載之丁○ ○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情人木橋停車場(下稱第 二現場),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⒋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1 時5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 打丁○○,致使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皮鈍 傷、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劉鳴宸、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鳴宸、 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鳴宸、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劉鳴宸辯稱:告訴人丁○○係自願 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我沒有強制告訴人去第二現場等 語;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要從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 現場,但告訴人是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經查:  ㈠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正詮為處理告訴人之友人邱○渝與同案 被告張正詮間發生之糾紛,於上揭時、地進行談判時,告訴 人徒手掌摑同案被告張正詮並向同案被告張正詮索取10萬元 之賠償金;同案被告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被 告劉鳴宸上開情事,並請求被告劉鳴宸協助處理糾紛乙節, 業經被告劉鳴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第123 號卷一第161頁),並經同案被告張正詮、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邱○渝於警詢陳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第205至211、 369至373、387至390頁),並有邱○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3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附卷 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第437至457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劉鳴宸聯繫請求被告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到場;同案被告康有珽當 時恰與被告乙○○一同用餐,遂與被告乙○○一起行動;同案被 告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田葛○慎到場等情,業經同案被 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 泓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 、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 偵字卷第231至241、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 至307、323至333、343至355、641至642頁、第2號他卷第15 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 至38、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 254頁、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40 4至40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 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於上 開時間、方式前往第一現場,由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 告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證人呂昀奇搭載到場之告訴 人談判,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 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則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 嗣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 告訴人、證人呂昀奇均前往第二現場;少年洪○民搭乘證人 呂昀奇駕駛車輛前往第二現場;同案被告張偉華、少年洪○ 民於第二現場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為被告劉鳴宸、乙○○所不否認(見本院第205 號卷第105、106頁),並經同案被告劉鳴宸、乙○○、張偉華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泓進、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陳保棠 、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 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191至197、231至241 、257至262、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至307、 323至333、343至355、369至373、381至383、385至386、64 1至642、669至672、681至683、695、759至761、773至775 頁、第2號他卷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 院第123號卷三第355至393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 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254頁 、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 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 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 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 397至401、404、405、406、407、408、411、413、415、42 3、425、429、431、599至607、739至744頁)、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 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我 到第一現場時,被告劉鳴宸一方之人數約8人,我這一方只 有我及證人呂昀奇而已。我進入第一現場後,與對方談得不 愉快。後來,被告劉鳴宸一方仗著人數多,硬要帶我出去並 命我搭乘對方駕駛之車輛。我當時不願意跟隨離開,但他們 仗著人多勢眾,不斷以言語催促我、拍我的身體要求我跟著 他們走。由於被告劉鳴宸一方人數較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 不利,所以才跟著他們離開。被告劉鳴宸一方派出一名男子 盯著我搭上我的友人即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由於當時車上 有另名男子押著我,我感到害怕,故要求證人呂昀奇跟著對 方的車輛行駛。此外,有好幾台車輛在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 後方押隊。我們於同日23時許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幾名男 子將我從車子裡拖出來,並有多名男子持棍棒、刀子朝我頭 、身體毆打、揮砍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70至372 、773至775頁、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73、374、377、379至3 87頁);參酌⑴證人呂昀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當天委請我駕車搭載他前去第一現場。我與告訴人抵 達第一現場時,被告劉鳴宸一方人數約8人。之後,他們表 示要帶告訴人出去、要請告訴人飲酒等語,但我聽聞上開話 語時,認為對方之真意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並非真的要請告 訴人喝酒。告訴人當時亦不斷對我打暗號進行暗示,我認為 自己較告訴人年長、若告訴人遇到危險自己也會感到過意不 去,我才駕車搭載告訴人、一名對方指派之男子跟著對方駕 駛車輛走,於此同時,亦有數輛車跟隨在我駕駛車輛後方。 我駕駛之車輛遭對方車輛包抄,且對方指派進入我車內之男 子還與對方保持通話,所以我無法任意開車逃跑。我駕車搭 載告訴人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好幾名男子將告訴人拖下車 ,並有數名男子持棍棒朝告訴人毆打等語(見第490號少連 偵卷第382、669至672頁),經核證人呂昀奇證述告訴人遭 強迫隨同被告劉鳴宸離開第一現場、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遭 他方包圍等主要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合一 致,並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頭部傷 勢照片1張、車行紀錄、車行軌跡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 偵卷第397至401、417、404至408、599至603頁),足徵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⑵又證人田葛○慎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們一行人有數輛車一起從第一現場 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6、33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上揭證述數輛車自第一現場前往 第二現場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所述屬 實。⑶且審酌被告劉鳴宸一方進入第一現場內者包括被告劉 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之人包 含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 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等,已如前述,則被告劉鳴宸一 方相較於告訴人而言,實具有人數優勢且足以提高聲勢,衡 情自足使告訴人憚於被告劉鳴宸一方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 絕被告劉鳴宸一方之要求,配合跟隨被告劉鳴宸一方前往第 二現場;並考量證人呂昀奇當時係駕駛車輛,若非被告劉鳴 宸一方派人進入證人呂昀奇車輛內監視且以車輛包圍證人呂 昀奇駕駛車輛,衡情證人呂昀奇應可駕車搭載告訴人趁隙逃 走,而不會居於劣勢,不得不跟隨被告劉鳴宸一方前往第二 現場,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 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 洪○民、田葛○慎於第一現場,係共同利用人數優勢,造成告 訴人強烈之心理壓力,並以車輛包夾方式、推由少年洪○民 進入證人呂昀奇車內監視,逼使告訴人配合要求證人呂昀奇 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甚明。被告劉鳴宸、乙○○辯稱:告訴人係 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5、108頁), 殊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 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 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 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 ,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 ,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 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 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 、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查被告劉鳴宸自己或透過他人,召集被告乙○○、同案被告 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 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前往第一現場,已如前述,若僅係 單純談判、和平處理糾紛,實無必要如此大張旗鼓號召多人 陪同前往,衡情自係為挾己方人數優勢以多欺少,逼使告訴 人配合被告劉鳴宸一方之要求,況被告劉鳴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找多一些人去,我們在聲勢上才不會輸給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6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陳述:我找同案被告康有珽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因 為我聽聞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且與被告劉鳴宸之親戚間發 生糾紛,我擔心遭告訴人毆打,所以找多一點人以壯大聲勢 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23頁),益徵被告劉鳴宸、乙 ○○均有意透過人數提高己方聲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 明。而上開利用人多勢眾壓迫他人之作法,極可能伴隨施以 強制犯行,審酌被告劉鳴宸、乙○○均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暨其等前開參與情節,自均不得對上開告訴人 遭強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諉為不知;縱認告訴人遭強制離開 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未經被告劉鳴宸事先具體安排 ,仍難認逸脫被告劉鳴宸自己及被告乙○○原犯罪計畫之範圍 。故被告劉鳴宸、乙○○前揭辯稱無強制犯意、不知道為何從 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現場等語,均非可採。基上,被告劉鳴 宸、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 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勢,鞏固形成告訴人上述無法自由離 去之狀態,均屬整體犯罪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7、18頁),惟 查:   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劉鳴宸, 不認識被告乙○○。我當天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偉華前往第 一現場。我到第二現場時,見到有人在打架,現場情況混 亂。我在第一、二現場時,均無下車等語(見本院第123 號卷四第20至38頁)。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張偉華,其他人均不認識。我當 時沒有進入第一現場內,只有在外面站著。我搭乘他人車 輛前往第二現場後,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除了 停車場的燈光外,沒有其他很亮的照明設備。我於本案案 發時15歲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59至376頁)。   ⒉基此,證人田葛○慎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又依證人田葛○ 慎所述,其於第一、二現場並未下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證人田葛○慎於第一、二現場時有下車,則被告乙○○ 有無見到證人田葛○慎之面容進而得判斷其是否為少年, 實屬有疑。又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已 接近18歲,於外表上或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另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汽車駕駛 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 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 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 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但依第52條之1第4 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8歲。」,是依上開規 定,已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而得合法駕駛汽車者,應係年滿 18歲之人,而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當天既駕駛車輛到 場,則縱使證人田葛○慎與被告劉鳴宸或許相識,然雙方 是否熟識,尚有疑義,是被告劉鳴宸能否自證人田葛○慎 之外貌或行為,判斷證人田葛○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 有疑義。   ⒊證人洪○民與被告劉鳴宸、乙○○均不相識,則被告劉鳴宸、 乙○○能否知悉證人洪○民之真實年齡,尚屬有疑。另證人 洪○民雖有出現於第一現場外、於第二現場下手毆打告訴 人,然依當時現場人數、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為深夜、第二 現場僅有停車場燈光,被告劉鳴宸、乙○○有無看見證人洪 ○民、能否看清證人洪○民之容貌,進而知悉證人洪○民為 少年,不無疑問。另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年穿著、 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 有派一名男子(按:即少年洪○民)坐上證人呂昀奇駕駛 車輛,以監視我前往第二現場。該男子看起來有18歲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82頁),是尚難遽認被告劉鳴宸 、乙○○必定知悉證人洪○民之年紀。   ⒋從而,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對被告劉鳴宸、乙○○加重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鳴宸、乙○○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 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鳴宸、乙○○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鳴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劉鳴宸、乙○○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 、田葛○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鳴宸、乙○○前往上開 地點,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張正詮間之上述紛爭,竟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 ,逼使告訴人配合自第一現場離開前往第二現場,所為目無 法紀,價值觀顯有偏差,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劉鳴宸、乙 ○○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再參酌被告劉鳴宸、乙○○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05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劉鳴宸、乙○○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陳 維軒、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李泓進 、巫泓明、張正詮、少年田葛○慎、洪○民同時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停車場,推由被告劉鳴宸、乙○○ 、同案被告陳維軒、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少年田葛○ 慎、洪○民等及在場不詳人士,分別持可為兇器之鐵條、木 棍、球棒等不明棍狀物下車,並將告訴人自所乘坐上開車內 拖下車,以徒手或腳踹或以上開不明棍狀物兇器,毆打告訴 人身體各部位方式,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鳴宸、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施暴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劉鳴宸、乙○○此部分所為,涉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鳴宸、乙○○ 、同案被告林子軒、張正詮、賴柏誠、陳維軒、康有珽、傅 宇晟、李泓進、巫泓明、少年洪○民、田葛○慎、告訴人、證 人呂昀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 、惠聖宮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惠聖宮辦公 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 、車輛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套畫 路線圖、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證人所有車輛損害估價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田葛○慎、洪○民 、告訴人、呂昀奇於上開時間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 、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普通傷害等情,雖如前述。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雙方人馬抵達第二現場時,並 無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活動。該處為空曠之停車場,當 時光線昏暗。我們抵達第二現場時,旁邊的全聯福利中心 已經打烊,鐵門也已經拉下來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三 第384至391頁);⒉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第二現場除了從第一現場前往該處之人、打架之人外,沒 有其他人在場。肢體衝突係發生於停車場內等語(見本院 第123號卷四第28、33、34頁);⒊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抵達第二現 場,當時該處附近沒有什麼人了,附近商店亦非處於營業 狀態。我們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位置是在停車場內走道上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67、370、371頁),綜合證人 即告訴人、田葛○慎、洪○民所述,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發 生時,該處無第三人往來活動、幾無人煙,且旁邊商店亦 已打烊;另參酌第二現場旁之全聯福利中心資料(見第49 0號少連偵卷第402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3頁),該全 聯福利中心結束營業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於本案肢體 衝突發生時,應已結束營業,益足為證。又依證人田葛○ 慎、洪○民所述,上述毆打告訴人之地點應係在停車場內 ;而第二現場周遭雖民宅,然該等民宅距離第二現場距離 約31公尺,並非甚近,有第二現場附近民宅資料可佐(見 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7、389頁)。綜合上開客觀環境, 可知上述毆打肢體衝突發生時為深夜時段、附近已罕有人 車往來、商店亦已關閉,且該處距離附近民宅亦有相當距 離,則本案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實屬有疑,尚難逕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相繩於被告劉鳴宸 、乙○○。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鳴宸、乙○○上述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述被告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訴緝-205-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07號、第15632號、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儀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欄所示調解筆 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廖佩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 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 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 ,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結果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取得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林穎芯、王雅儀、陳妍如、陳誼蓁、廖慧玲、孫福孜 、陳梅菁、吳嘉薇、蔡尹惠、林宜慧、李君儀、許毓芳、郭 虹伶、彌勒羽宣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後,由廖 佩儀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 前揭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穎芯 等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芯、王雅儀、陳妍如、陳誼蓁、廖慧玲、孫福孜、 吳嘉薇、李君儀、許毓芳、郭虹伶、彌勒羽宣告訴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芯(見偵6207號卷第95- 9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儀(見偵6207號卷第125-12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如(見偵6207號卷第165-171頁、第173 -1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見偵6207號卷第225-227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玲(見偵6207號卷第241-245頁) 、證人即告訴人孫福孜(見偵6207號卷第321-325頁)、證 人即被害人陳梅菁(見偵6207號卷第285-287頁)、證人即 告訴人吳嘉薇(見偵15632號卷第67-70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尹惠(見偵15632號卷第99-10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宜 慧(見偵15632號卷第117-11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儀( 見偵15632號卷第137-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毓芳(見偵 15632號卷第177-183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虹伶(見偵1563 2號卷第269-270頁)、證人即告訴人彌勒羽宣(見偵16138 卷第57-67頁)、證人陳偉全(見偵6207號卷第229-231頁)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佩儀之: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偵6207卷第67-76頁)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207卷第77-83頁)、告訴人林穎 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99-113頁)②匯款明細 截圖(見偵6207卷第115-121頁)、告訴人王雅儀之:①報案 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131-147、16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 (見偵6207卷第149-157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6207卷第157-159頁)、告訴人陳妍如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177-19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6207卷第193-212頁)③匯款明細截圖(見偵 6207卷第213-220頁)、告訴人陳誼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6207卷第233-238頁)、告訴人廖慧玲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6207卷第249-26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207卷第269-275頁)③匯款明細截圖(見偵6207 卷第275-281頁)、被害人陳梅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6207卷第291-299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6207卷第301-31 7頁)、告訴人孫福孜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32 9、333-337頁)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6207卷第3 31頁)、被告廖佩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207卷第355-424頁)、告訴人吳嘉薇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15632卷第75-80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 第81-94頁)、被害人蔡尹惠之:①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 2卷第10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55-111頁) 、被害人林宜慧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19-12 9頁)②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632卷第131 頁)、告訴人李君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4 7-15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632卷 第157-165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第165-173頁) 、告訴人許毓芳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15632卷第189-20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第20 3-2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215-263頁)、告 訴人郭虹伶之:①存摺影本(見偵15632卷第273-277頁)②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279-284頁)、被告廖佩儀113 年3月25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歷史 訂單頁面截圖」(見偵15632卷第291-297頁)、告訴人彌勒 羽宣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138卷第 71-83頁)②告訴人彌勒羽宣於MAX平台買入、轉出之交易明 細(見偵16138卷第85-91頁)③告訴人彌勒羽宣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138卷第93-137頁)④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16138卷第139-175頁)、告訴人孫福孜之陳述意見狀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1-41頁)在卷可稽。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廖佩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 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所犯 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率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本案 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亦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 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有罪科行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均係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案件,犯罪型態 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林穎芯、王雅儀、廖慧玲、陳誼蓁、孫 福孜、彌勒羽宣、吳嘉薇、蔡尹惠、許毓芳、郭虹伶、李君 儀、林宜慧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餘未成立調解之 被害人,則係因調解期日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 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與前開 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 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 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 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林穎芯 被害人林穎芯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0萬元 112年10月8日00時19分、00時20分 5萬元、5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00時21分匯出9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0號 2 王雅儀 被害人王雅儀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0萬5,000元 112年9月22日20時21分、20時22分、20時24分 5萬元、5萬元、5,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20時28分匯出10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8號 3 陳妍如 被害人陳妍如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3萬9,000元 112年9月24日20時34分、22時45分、22時48分、112年9月26日1時36分 3萬4,000元、5萬、5,000元、5萬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51分匯出3萬4,000元、同日22時53至54分共匯5萬5,000元、112年9月26日1時36分匯出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誼蓁 被害人陳誼蓁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4萬元 112年9月25日14時32分、14時33分 10萬、4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42分匯出26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5 廖慧玲 被害人廖慧玲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3萬元 ①112年9月25日19時48分、②19時53分、③19時58分、④112年9月28日21時37分 3萬、5萬、2萬、3萬 ①至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至③112年9月25日20時01分匯出10萬元;④112年9月28日22時01紛匯出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6 孫福孜 被害人孫福孜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26萬3,000元 112年10月3日11時10分 26萬3,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0時3分匯出2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1號 7 陳梅菁 被害人陳梅菁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9萬元 112年9月23日14時、9月24日13時44分、9月24日13時44分、9月24日13時45分、9月24日14時03分、9月24日14時6分、9月24日20時41分、9月25日13時43分、9月25日13時44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25分匯出1萬元、9月24日14時19分匯出5萬元、9月25日20時54分匯出2萬元、9月25日14時7分匯出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吳嘉薇 被害人吳嘉薇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9萬9,999元 112年9月21日20時45分、20時48分、9月22日13時28分、13時30分 5萬元、4萬9,999元、5萬元、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年9月21日20時51分匯出32萬元、9月22日13時31分匯出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2 蔡尹惠 被害人蔡尹惠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萬元 112年9月23日14時44分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48分匯出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3 林宜慧 被害人林宜慧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萬元 112年9月22日11時19分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11時26分匯出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28號 4 李君儀 被害人李君儀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5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38分、10時39分 10萬、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8分匯出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5 許毓芳 被害人許毓芳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3萬8,200元 112年9月19日13時50分 3萬8,2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16分匯出3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6 郭虹伶 被害人郭虹伶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8萬5,000元 112年9月24日20時27分、9月25日19時15分、9月25日19時17分、9月26日14時34分、9月26日20時14分 5,000元、5萬元、3萬元、 3萬元、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20時35分匯出5,000元、9月25日19時17分匯出8萬元、9月26日14時38分匯出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9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彌勒羽宣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12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15分匯出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2024-12-19

TCDM-113-金訴-2068-20241219-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4號 再 抗告 人 陳雅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1、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陳雅慧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754、28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後,判 決書正本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再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 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2)及居所(即臺中市東勢 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3)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抗 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分別 於113年4月23日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居 所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 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再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可憑。則本案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3日已發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並自翌(4) 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5月26日(星期日),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等旨。復就再抗告人所為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 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 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書等語之主張,認不足採信 ,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並敘明: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再抗告人既已 於第一審陳明其上開住、居所為應送達之地址,且當庭聽聞 本案之宣判日期,本應注意宣判後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情形, 竟疏未注意前去寄存送達處所領取之,致遲誤上訴期間,其 自身如何具有過失之旨。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其同時聲明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並無不合,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根據之事實,懇請准予所請 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 稱證據後補一節,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4-2024121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桓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懷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本院審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騙機房,而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個資,於110年8月 1日起發起名稱為「歐盟震撼彈-先鋒」之3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林 致憲、李興漢、江清錦(行為時間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黃沛蓉、馬紹霆、簡美 英、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行為時間及編號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 旻佑、江清錦、李興漢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馬紹霆、蔡宗儒、 林致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由王懷德出資,並承租臺中市谷關區某 處房屋(下稱A機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行為、住宿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劦陶宛」陶藝民宿8個房間(下稱B機房)為 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並 負責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及供應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 需花費,且負責管理機房內手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陳宜鴻則擔 任話務手講師,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 巧,王懷德、陳宜鴻等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二、三線機 房等人員(即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 林致憲、李興漢、黃沛蓉、江清錦、黃峻桓、馬紹霆、蔡宗 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黃沛蓉、馬紹霆、江清錦、 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擔任一 線話務人員,依照王懷德提供之歐洲地區大陸民眾個人基本 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渠等為中國大 陸大使館之人員,謊稱中國大陸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並表示 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 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陳宜鴻、林致憲、李興漢、 吳紹軍(林致憲、吳紹軍同時亦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擔任二 線話務人員,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 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 案單轉給三線話務人員;王懷德擔任三線話務人員,佯裝檢 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保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若因而詐騙成功者,則 一線話務手可自詐騙款項抽取8%做為報酬,二線及三線話務 手則可自詐騙金額各抽取9%做為報酬,王懷德再據以核算各 成員所得分配之報酬。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 惟均未匯款而未遂。嗣因蔡宗儒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0 分許逃離B機房後,向在地民眾王明宗告以上情,再輾轉由 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 分駐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 遂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B機房實施逕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 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 馬紹霆、蔡宗儒、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黃峻桓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偵查卷㈡〈下稱偵 27322卷㈡〉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97頁至第303頁;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㈥〈下稱原訴卷〉第46頁;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 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 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 、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 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97頁 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9 頁至第158頁;偵27322卷㈠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 298頁、第353頁至第358頁、第453頁至第456頁;偵27322卷 ㈡第3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4 7頁至第151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307頁至第317頁、第 319頁至第323頁、第383頁至第388頁、第465頁至第467頁; 偵27322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145頁至 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9頁 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419頁至第424頁、第473 頁至第478頁、第487頁至第492頁、第521頁至第525頁、第6 21頁至第624頁、第631頁至第63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7880號偵查卷〈下稱偵27880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2 5頁至第229頁)、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 66頁;偵27322卷㈢第459頁至第46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江清錦〕(見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 陳旻佑〕(見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 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致憲〕( 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 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馬紹霆〕(見他卷第 137頁至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 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 09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吳紹軍〕(見他卷第159頁至第 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 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8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李興漢〕(見偵27322卷㈠第303頁至第30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17分起至下午7 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簡美英〕(見偵27322卷㈡第19頁至第2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 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 行人:同案被告陳宜鴻〕(見偵27322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 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 人:被告〕(見偵27322卷㈡第249頁至第25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行人:同案被 告黃沛蓉〕(見偵27322卷㈢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 林志祥〕(見偵27322卷㈢第173頁至第17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6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 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51頁至第25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50分起至下午7時58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61頁 至第2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7322卷㈢第461頁)、證人姚俊成靠行契約 書、駕駛雇用契約書、汽車駕照、委託書(見偵27322卷㈢第 463頁至第469頁)、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榮吉;承租人:同案被告 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㈠第385頁至第393頁)、同案被告王 懷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行紀 錄資料(見偵27322卷㈢第427頁至第442頁)、前鋒開會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47頁至第261頁)、「 欣lina李」教戰守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3頁 至第265頁)、公安趙斌證件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7 頁)、上海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 第26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7322卷㈡第211頁至第221 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 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馬紹霆 、王懷德、蔡宗儒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犯行,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 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 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陳久利亞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陳宜 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等人, 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 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 居住在歐洲地區之中國大陸人民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 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中國大陸民 眾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 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 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為圖事成 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紹霆、王懷德、蔡宗儒共同 負責,而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 、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 紹霆、王懷德、蔡宗儒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 詐騙被害人陳久利亞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既 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均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 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 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 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 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 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 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已依刑 法第25條未遂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機 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 工模式,並利用海外中國籍被害人對政府之守法意識,偽裝 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因遭詐騙,然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影響國 際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 17人且遍及海外,然幸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節,復考量被 告為集團內之一線話務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 ,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 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取之手 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 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 ,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親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 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王懷德所分配與伊作 為本案聯繫使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 告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諭知沒收。  ⒉另附表三編號1至3、5至所示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懷德提供 ,並非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物品 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僅同案被告王懷德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代號及分工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B機房之 房間 加入時間 職務 1 王懷德 阿德/歐盟震撼彈「先鋒」、美樂蒂姊 206 110年8月1日 出資、現場管理、外出採買、幫學員上課、三線話務手 2 陳宜鴻 小胖 207 110年8月1日 現場管理、幫學員上課、二線話務手 3 林致憲 阿勝/太子 207 110年8月17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4 李興漢 土豆 208 110年8月2日 二線話務手 5 吳紹軍 小天/5號 209 110年8月1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6 黃沛蓉 阿沛 209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7 馬紹霆 元寶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8 江清錦 小江/江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9 簡美英 小亞/01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林志祥 王磊/06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徐彥庭 國平/國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陳旻佑 魷魚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黃峻桓 桓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蔡宗儒 阿儒 202 110年8月18日 一線話務手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4日詐欺被害人情形 編號 姓名 電話 一線話務手 轉二線 通話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Chen Jiulia (陳久利亞)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4分55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胡貝貝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待轉 14分50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Wang minghong (王明洪)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10分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He Sara(何薩拉、何小紅) 0000000000 江/王磊(即同案被告江清錦、被告林志祥) 有轉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Huang Fen (黃芬) 0000000000 小亞(即被告簡美英) 未成功 9分36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金偉偉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16分2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Chen Chiara 0000000000 國/桓(即被告徐彥庭、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陳建凱 0000000000 元寶(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劉進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9分49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Yu Zhufen (余竹芳)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3分2秒、14分14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Zhao Shao Wei (趙少偉) 0000000000 王磊06(即被告林志祥) 有轉 14分1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陳志斌 0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6分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韓虎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6分53秒、11分25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Lu Wei 0000000000 王磊06(即被告林志祥) 未成功 8分2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鄧良勤 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林宋 0000000000 國平(即被告徐彥庭) 未成功 5分4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薑筱琪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19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54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PLUS;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旻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志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77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彥庭 被告徐彥庭之警詢筆錄(見偵29322卷㈡第308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峻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53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紹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6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宜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103頁)  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清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簡美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紹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網路卡 6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中國電信卡 4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台灣大哥大網路及電信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台灣大哥大儲值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無線電(含充電器) 2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WIFI機 1臺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65頁)

2024-12-18

TCDM-113-訴緝-17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緣林邦諺有意購買APPLE WATCH錶帶,故於臉書社團張貼收購 需求之貼文,適有徐偉銍瀏覽該貼文後,明知自己無交意之 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與林邦諺聯繫,稱有意以 新臺幣(下同)2,360元出售APPLE WATCH錶帶予林邦諺,致 林邦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匯款2,360元至徐偉 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徐偉銍復承前犯意,詢問林邦諺是 否有意收購APPLE PENCIL,致林邦諺陷於錯誤,誤信徐偉銍 有意交易,雙方約定以2萬5,000元購買APPLE PENCIL共10支 ,林邦諺旋於同月10日13時51分許、14時26分許、14時26分 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及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林 邦諺遲未收到訂購之APPLE WATCH錶帶及APPLE PENCIL,徐 偉銍亦推諉退款,始察覺受騙而報警。 ㈡、證據補充:「被告徐偉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林邦諺實施詐術,致其多次 匯款,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自仍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 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被程序時供稱:是告訴人林邦諺在網路上刊登貼 文,我才去聯絡他等語(見訴字1513號卷第29頁),核與告 訴人林邦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頁),並 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09-125頁)。依上揭 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與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1513號卷第36頁), 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告訴 人林邦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邦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林邦諺損失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15 13號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2萬7,36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行】被告明知自己並 無與他人交易寄出各式稀有運動鞋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詐欺故意,分別於112年11月間某日,利用網路登入 社群媒體,搜尋網路上發送想要購買體育球鞋等之帳戶,藉 以與之聯繫,使告訴人黃逸軒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4 時14分許,依徐偉銍之指示,匯款1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 嗣告訴人黃逸軒匯款後苦等不到購買之商品,與徐偉銍聯繫 後以各種理由遲不出貨或藉口無法退款,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4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6438、6865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3月4日繫 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735 號卷第13-24、121-125頁)。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 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黃逸軒,且實施詐騙之時間、 手法均屬相同,告訴人黃逸軒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 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 ,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13日中檢介麗113偵18837字第1139056998號函上本院 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 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依上開 規定,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逸 軒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   被   告 徐偉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交易寄出各式稀有運動鞋品之意 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利用網路登入社群媒體,搜尋網路上發送想要購買 體育球鞋等之帳戶,藉以與之聯繫,使黃逸軒、林邦諺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徐偉銍之指示,匯入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徐偉銍向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內,嗣黃逸軒、林邦諺等 匯款後苦等不到購買之商品,與徐偉銍聯繫後以各種理由遲 不出貨或藉口無法退款,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逸軒、林邦諺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偉銍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利用電腦通訊軟體,於網路上刊登搜尋求售運動球鞋等商品之帳號,藉口有商品販賣而與不特定人聯繫後對之施騙;被告先以自己申辦帳戶為收款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後,均未依約寄送渠等購買商品予告訴人黃逸軒、林邦諺等人,或退款等事實 二 告訴人黃逸軒、林邦諺等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在社群媒體發求售商品之刊文,與被告接觸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告訴人等匯款後,被告藉口未寄出商品,亦不退還款項,渠等始知受騙等事實 三 郵局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數次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附表: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1 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0分 2360元 林邦諺 2 112年11月10日下午1時51分 1萬元 3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 1萬元 4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 5000元 5 112年11月13日下午2時14分 1萬1500元 黃逸軒

2024-12-18

TCDM-113-訴-1513-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信偉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石城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欲左轉進入石城街時,適黃菘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 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菘義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股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其右膝僵直、失能而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之機能之重傷害。詹信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菘義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信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773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即貿然搶先左轉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顯有 過失;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上開地點,見路口閃黃燈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肇致 本件碰撞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惟 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 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恪遵 行車相關規定,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前揭難以治 療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 響甚鉅;復酌以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仍有差距,故被告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又衡諸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形 ;另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供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易-176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73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 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 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故本院仍為該案最後審理事 實判決之法院,是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應為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440號判決 ,聲請書此部分核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 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 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 所,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賴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4358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40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18日,應予更正) 113年3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5日,應予更正)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上訴駁回) 113年9月2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72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3738號

2024-12-17

TCDM-113-聲-3771-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茲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志宏(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另犯罪集團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行為,惟就告訴人呂汯錤(即移送併辦部分)匯入之款項 ,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匯而遭圈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54594卷第27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移送併辦部分)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邱惠雅、呂汯 錤2人,且使該犯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人邱惠雅所匯入之 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或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 案因逕改為簡易案件審理,應認被告亦自白不諱),自應依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 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31890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邱惠 雅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另告訴人呂汯錤所匯入之款項尚未及提領,又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   被   告 廖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組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可獲得港幣20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時許,在某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LINE告知其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刊登能協助追回遭 詐騙款項之假廣告,而邱惠雅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並點 擊該廣告後,即加入LINE暱稱「Lesa」、「網路業務專員- 啊蔡」之好友,「Lesa」、「網路業務專員-啊蔡」隨即向 邱惠雅佯稱:可透過技術團隊攻擊詐騙集團後臺,協助追回 遭詐騙款項及個資,惟須先支付定金、審核費用云云,致邱 惠雅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匯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邱惠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宏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邱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惠雅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匯出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   被   告 廖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霽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志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前之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591租屋網」結識 呂汯錤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陳」向呂汯錤佯稱 :可透過SWIFT平台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汯錤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 未遂。嗣呂汯錤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案經呂汯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志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汯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呂汯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廖志宏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裁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廖志宏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致被害人邱惠雅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6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 涉犯行,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致令本 件告訴人呂汯錤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核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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