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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77號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太重,希望能從輕量刑,我誠心誠意向告訴人致歉 ,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自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 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非無悔意,故本件攸關被告量 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情,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率爾訴諸肢體暴力, 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表示其願向告訴人誠心致 歉及循求和解或調解之機會,然經告訴人表示無此意願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 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焦慮症與 睡眠障礙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註記:輕度】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藥袋、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7至19、65頁),及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與偵查中所表示「請從重量刑」意見相同( 見原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能體諒其有精神疾病、身心障礙 ,還有殘障手冊,且是在工作中犯罪,情緒精神比較浮躁, 才會造成這件遺憾的事,其已非常後悔,請給予其緩刑之機 會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勸阻,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縱衡酌被告本身有精神 疾病且是在工作中犯罪等情,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無從諭知緩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NHM-113-上易-478-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許宗合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宗合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797,21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每月薪資收入加 計獎金約27,000元,另領有殘障津貼自113年1月起為每月5, 437元(本院卷第14至15、121至122頁)。而依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薪資入帳帳戶)、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存摺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調解卷第10、25至27、31至33、37至39頁;本院卷第 14、47至51、143至155、157至16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 人109年起開始投保於榮總嘉義分院迄今,113年3月起投保 薪資調整為28,800元,每月除領有薪資外尚有800元至900元 不等之獎金,另有年終獎金,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 361,437元、354,210元,平均每月約29,819元,此外,尚領 有身障金5,437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 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111、112年所得 平均數加計身障金每月共35,2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 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母親扶養費共9,000元,總計26,076元。經查: 1、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72歲,母親乙○○為00年0 月生,現年71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扶養義務人雖有4人,但聲請人二哥係極重度殘障,現入 住護理之家安養,三哥亦有中度精神障礙,其2人完全無法 負擔父母扶養費等節,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122頁), 而聲請人父親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一輛西元2017 年出廠之車輛與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餘額113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141元,聲請人母親名下有 房屋、田賦與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共4,785,700元)與計 算截至113年8月止之存款餘額75元,111、112年度有營利租 賃所得分別為80,802元、33,321元(平均每月4,755元),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65元,另聲請人二哥丙○○、三哥丁○○ 分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與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障礙手冊,二 哥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入住護理之家,則據聲請人提出父 母親與兄弟之戶籍謄本、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母於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 本、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護理之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調解 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7至141、167至173、175至183、185 、18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 月僅領有5,141元國民年金,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 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 財產、所得狀況,其他扶養義務人有2名無法共同負擔扶養 費及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扣除父親每月國民年金5,141元後,由2名扶 養義務人分擔即每月負擔5,968元之數額為合理。至於聲請 人母親雖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每月尚有營利租賃所得4, 755元及為數不少之財產,並領有國民年金5,265元,難認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 擔母親扶養費費部分,自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4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5,256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44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2,212元【計算式:收入35,256元-必要 支出23,044元=12,212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 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均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20 9、223頁),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 第91、113、259頁)陳報之方案即302,690元分72期、0利率 (每期約4,204元)、338,400分180期、每期1,880元與分80 期0利率每期1,985元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為8,069元,以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 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2,212元負擔後僅餘4, 143元,顯無法清償摩根資產公司、聯邦銀行及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除計算 截至113年8月約1,7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 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122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玉山銀行存摺節影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 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1至33、35頁;本院卷 第143至155、157至16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 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52-20241018-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其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其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其萬於113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紅豆海鮮熱炒美食店」,食用含有米酒之料理,及飲用不 詳數量之高粱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家。嗣於翌 (29)日4時52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湖子內路與健 康十二路之交岔路口,與李淑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李淑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再於同(29)日6時7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警 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朱其萬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李 淑娟於偵查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四)照片。 三、核被告朱其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 3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808-202410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明修 被 告 黃仁豪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楊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44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7,8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之營業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髖疼痛變形(診斷為右股骨 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2,018,310元。另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4,861元。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隔日接受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鋼 板(釘)固定手術,109年12月31日出院。嗣至111年10月3 日,該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110年12月16日(骨科部) ,111年3月10日(骨科部),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 固定無法復元。」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上開診斷證明書11 1年10月3日開具止,仍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而右髖骨活動 仍受限,下肢無力,生活需專人照護,則原告請求3年之看 護費用,實屬合理。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就 其請求之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用80,126元、專人洗 滌費用2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看護墊費用2,246元 部分均沒有意見,同意支付。 ㈡、看護費用部分: 1、對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為2,000元、半日為1,000元計算,沒有 意見,惟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需人照顧期間為3個月,且原告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 之證明,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9萬元。另術後3個月後之3 年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術後3個月後之3年需 要看護,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亦僅記載目前,未說明需專人照顧 期間多長,故不同意給付。 2、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然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112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2日之病歷摘要並無原告活動角 度之記載;又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11月9日病歷摘要所 載:「肌力為2分代表只能水平移動無法抗重力上下移動, 固其生理活動範圍定小於二分之一…」,惟肌力之增強與否 ,應視病人是否依醫囑持續復健有關;再者,上開112年7月 11日病歷摘要記載「本院並無復健相關就診紀錄,未復健活 動有肌力減失之可能」、「…年齡大易影響下肢骨折後之活 動力…」,可知依原告年齡、受傷前之體況未積極復健治療 ,導致復原之程度不佳,此部分之擴大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減少,被告同意給付10萬元。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4,86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得於賠償金額扣除之。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被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專人洗滌費用、尿布費用、看護墊費 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 用80,126元、專人洗滌費用2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 看護墊費用2,24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專人洗 滌費用、尿布、看護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 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22日送至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急診,隔日接受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鋼板(釘)固 定手術,109年12月31日出院。術後3個月共計90日,需全日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於術後3個月後之3年,需半 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原告於術後3個月 共計90日看護之必要,惟抗辯僅願意每日支付1,000元計算 之看護費;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目前需專人照護,而未說明需專人照顧期間多長,故 不同意給付術後3個月後之3年看護費用云云。查原告術後3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具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觀之111年10月3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12月16日(骨科部),111年3月1 0日(骨科部),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無法復 元」,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目前生活需專人照護」,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上開診 斷證明書111年10月3日開具日止,仍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而右髖骨活動仍受限、下肢無力,生活需專人照護,且至11 3年1月22日止,仍需專人照護,故手術3個月後之3年期間, 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3個月期 間,及手術3個月後之3年期間,既有全日、半日看護之必要 ,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 衡以目前聘請醫療看護之費用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部分 ,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照護部分,以每日1,000元計算 看護費,尚屬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75, 000元(計算式:2,000×90+1,000×1095=1,275,000),原告 僅請求1,26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 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前務農(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被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無業(見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卷第37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 (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發生系爭傷害 前,原告雖年事已高,然仍行動自由,甚至可至山中從事採 集竹筍之工作,卻因系爭事故臥床迄今,身心所受痛苦之程 度,並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018,31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用80,126元+專人洗滌費用2 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看護墊費用2,246元+看護費1,2 6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2,018,310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4,861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43,4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94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醫療費用 110,605元 如附表二所示。 2 交通費用 80,126元 如附表三所示。 3 專人洗滌費用 25,936元 如附表四所示。 4 尿布費用 39,397元 如附表五所示。 5 看護墊費用 2,246元 如附表六所示。 6 看護費用 1,260,000元 原告遭此傷害前後經多次手術治療,無法自理生活,無獨立行走之能力,出院至今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看護照顧、協助,而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亦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 ⑴手術後3個月,每日2,000元,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 ⑵上開3個月後再計算3年:半日1,000元,計3年,共計1,09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3=1,095,000元)。 綜上,看護費用共計1,275,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095,000元=1,275,000元),原告僅請求1,26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原告受傷迄今,歷經多次復健及手術仍未痊癒,無獨立行走能力,無法從事費力活動之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形同殘廢,生活無法自理,身心甚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   計 2,018,31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醫療機構 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9年10月22日 急診 300元 附民卷第99頁 2 109年10月22日 急診 11元 附民卷第87頁 3 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0月31日 骨科 97,634元 附民卷第19頁、第89至91頁 4 109年11月4日 200元(病歷複製費) 附民卷第63頁 5 109年11月5日 泌尿外科 240元 附民卷第61頁 6 109年11月5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3頁 7 109年12月3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5頁 8 109年12月31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55頁 9 110年3月25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7頁 10 110年3月25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59頁 11 110年7月5日 泌尿外科 240元 附民卷第57頁 12 110年7月12日 泌尿外科 320元 附民卷第69頁 13 110年12月16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65頁 14 110年12月16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67頁 15 110年12月24日 80元(病歷複製費) 附民卷第101頁 16 111年3月10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53頁 17 111年3月10日 20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71頁 18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9年11月9日 心臟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41頁 19 110年2月1日 心臟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1頁 20 嘉義基督教醫院 109年11月3日 神經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5頁 21 109年11月6日 神經內科 310元 附民卷第35頁 22 109年11月13日 神經內科 310元 附民卷第37頁 23 109年11月20日 神經內科 330元 附民卷第37頁 24 109年12月4日 神經內科 3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5 110年1月29日 神經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9頁 26 110年4月13日 神經內科 480元 附民卷第39頁 27 110年5月6日 神經內科 330元 附民卷第33頁 28 寶雅中醫診所 110年1月13日 1,600元(250元+1,350元) 附民卷第45頁 29 110年2月8日 1,600元 附民卷第45頁 30 110年3月22日 1,600元(250元+1,350元) 附民卷第43頁 31 110年5月31日 1,150元(250元+900元) 附民卷第43頁 32 110年7月16日 600元(150元+450元) 附民卷第45頁   合   計 110,605元 附表三: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開具收據人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126元 附民卷第41頁 交通接送來回 2 112年2月16日 鄭協華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頁 每月8趟(往返車資400元),110年1月起至112年1月共25個月,共計80,000元(計算式:25個月×8趟×400元)   合   計 80,126元 附表四:專人洗滌費用 編號 機構 活動名稱/月份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109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287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2 109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85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3 110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72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4 110年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20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110年3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6 110年4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7 110年5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8 110年6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9 110年7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728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10 110年8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1 110年9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2 110年10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36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3 110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14 110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15 111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6 111年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040元 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7 111年3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8 111年4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196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19 111年5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20 111年6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144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21 111年7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36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2 111年8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040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3 111年9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4 111年10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5 111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6 111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404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7 112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88元 本院卷一第261頁    合    計 25,936元 附表五:尿布費用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來復易紙尿褲 518元(259元×2包) 附民卷第19頁 全聯福利中心 2 109年11月25日 尿褲L號 952元(4包) 附民卷第47頁 維康居家護理保健用品中心 3 109年12月3日 尿布 2,700元(12包) 附民卷第51頁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10年1月6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698元+349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5 110年1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6 110年1月3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7 110年2月7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94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8 110年3月3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94元 附民卷第2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9 110年4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3頁、第10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0 110年4月29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17元 附民卷第23頁、第10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1 110年5月22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84元(339元+1,745元) 附民卷第25頁、第11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2 110年6月21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84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3 110年7月19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4 110年8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356元 附民卷第27頁、第10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5 110年9月4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6 110年9月28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7 110年11月6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8 110年12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9 111年1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3,051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20 111年2月17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21 111年4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合    計 39,397元 附表六:看護墊費用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康乃馨看護墊 99元 附民卷第19頁 全聯福利中心 2 109年12月16日 安親看護墊(XL) 158元 附民卷第4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3 110年1月6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4 110年1月30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5 110年3月3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6 110年4月29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7 110年7月19日 安親看護墊(XXL) 170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8 110年9月4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9 110年11月6日 安親看護墊(XXL) 79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0 110年12月10日 安親看護墊(XXL) 237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1 111年1月15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2 111年2月17日 安親看護墊(XXL) 237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3 111年4月10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合   計 2,246元

2024-10-16

CYDV-111-簡上附民移簡-14-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明宜業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嘉簡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楊明宜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宜前因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檢113年桃檢秀偵仁緝字003704號發布通緝在案。嗣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黃駿勝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15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認楊明宜有疑似竊電行為 ,並提供楊明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予警員查詢。嗣警員黃駿勝查詢完畢後,發現該機車之車主 為遭發布通緝之楊明宜,遂與同派出所員警張修瑋、林采靜 共同前往該機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嘉義中山 店」前之停放處查訪,並於同日15時51分,在「星巴克-嘉 義中山店」內發現楊明宜。詎當黃駿勝等3名員警對楊明宜 進行盤查過程中,楊明宜不僅拒不配合,且當黃駿勝依國民 影像檔比對結果,確認楊明宜之身分,而要對其進行實施逮 捕程序時,楊明宜明知黃駿勝等3名員警均係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其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不斷徒手暴力反抗,致黃駿勝等3名員警於執行 逮捕之過程中,黃駿勝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性切割傷之傷害、 張修瑋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林采靜則受有左手大拇指 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駿勝、張修瑋、林采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楊明宜因於警詢及偵查中行使緘默權而不予答辯。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有職務報告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113年6月15日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A號 、00000000F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傷勢採證照片4張、本署113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含勘驗筆 錄)1份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致被害人黃駿勝、張修瑋、林采靜成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CYDM-113-易-1014-2024101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基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基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右手 及」更正為「右肘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基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6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莊基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基保於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嘉義縣鹿草 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 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旁時,與同向由鄭力綸所駕 駛從路旁駛出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莊基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莊基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7分許 測得莊基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基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鄭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14

CYDM-113-朴交簡-351-202410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末行補充「(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楊智鴻、蘇建瑜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並補充 「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明知警員 楊智鴻、蘇建瑜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 行職務,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又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且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達成調解,告訴人 等並已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智鴻、蘇建瑜,致告訴人楊智鴻受有左顏 面挫傷併頭暈之傷害;告訴人蘇建瑜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 ,並拉扯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所使用之密錄器及告訴人楊 智鴻所戴之眼鏡,致密錄器2個摔落地面後無法讀取資料而 不堪用;眼鏡之鏡腳歪斜而不堪用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前開2 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達成調解,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 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可憑,此部 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6號   被   告 張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0時5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 前酒後鬧事大聲咆哮,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員警楊智鴻與蘇建瑜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詎張倉福竟 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楊智鴻、蘇建瑜,致楊智鴻受有左顏面挫傷併頭暈之 傷害;蘇建瑜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並拉扯楊智鴻、蘇建 瑜所使用之密錄器及楊智鴻所戴之眼鏡,致密錄器2個摔落 地面後無法讀取資料而不堪用;眼鏡之鏡腳歪斜而不堪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智煒、廖雯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警員楊智鴻、蘇建瑜之職務報告。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物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354條之 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2024-10-11

CYDM-113-嘉簡-1218-202410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張炎興 被 告 劉勇炫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鄭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08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與西拉雅大道路口,原應注 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彎行駛,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臉挫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穿戴之安全帽、眼鏡亦受損 ,且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脊髓 壓迫、腰椎狹窄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5,289元、未來復健費用18 ,000元、就醫交通費46,800元、看護費258,000元、醫療用 品及營養品費用26,100元、財物損失17,900元、薪資及工程 損失1,024,000元、精神慰撫金52萬元,總計為1,936,089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函文,原告之系爭病症係退化性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 並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對於原告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醫療費3,132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與系爭事故 無關;另超群中醫診所及永就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合計1,750 元,均不爭執;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係因腰椎退化性病 變,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告爭執之。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復健係因腰椎退化性病變開刀治療所需,與系爭事故無 關。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往返安南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5,800 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往返超群中醫診所及永就中醫診 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1,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被告否認之。  ⒋看護費:   原告住院手術係因腰椎退化性病變所需,與系爭事故無關, 自無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看護費估價單之 序號與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估價單之序號接續,被告亦對上開 估價單之真實性有爭執。  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否認原告購買背架支出135,0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對於原 告提出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估價單真實性有爭執,且其購買 日期為110年,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顯有爭議。  ⒍財物損失:   原告應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機車維修費之相關單據,且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另購買眼鏡及安全帽之費用亦應計算 折舊。  ⒎薪資及工程損失:   原告係因其腰椎退化性病變而需休養,與系爭事故無關,故 無休養7個月之必要,且原告主張工程無法繼續損失65萬元 ,及聘僱員工之薪資11萬元,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酌定之。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0%之 過失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 線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拉雅大道之交 岔路口處時,欲右轉至西拉雅大道,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 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自中線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9甲線外側車道 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安南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超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永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交簡附民卷第17-19、23、41、51頁、調解卷第17-25頁、 本院卷第29-49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中線車道行駛,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在系爭事故路 口右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然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外側車道自被告車輛右後方同向直行而來,而系爭事 故地點道路筆直,光線充足,路口旁雖有道路施工,但無阻 擋行車視線之情形,有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 -45頁),然原告卻全然未發覺被告正欲右轉之行車動態, 仍繼續直行而未採行迴避措施,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情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換入外側 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1-53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尚非可採。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病症,惟被告抗辯系爭 病症實與系爭事故無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 年8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未見有 何腰部附近之傷勢,又原告係於事發逾1個月後之111年10月 1日,始診斷出患有脊椎側彎併腰椎第123節滑脫、第2-3、3 -4、4-5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復於同年11月28日因 腰椎狹窄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2月13日住院接受 腰椎減壓手術,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持續 門診治 療,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3-25、59、71頁)。復經本院 刑事庭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原告之腰椎狹窄病症是否為 系爭事故所致,經該院回覆:「病人於本院治療之腰椎狹窄 病症屬退化性病變,應非其於111年8月29日交通事故所致之 傷勢」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150016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實難認原告所患腰椎相關 之系爭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又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是否就其腰椎狹窄病症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乙節送請鑑定,經原告當庭表明無庸送鑑定等語(本院 卷第65頁),則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系 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病 症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至安南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3,132元;至超群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600元;至永就 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15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20,407元,合計為25,289元。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8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治 療,嗣同年9月5日、同年9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門診追蹤治療 ,支出醫療費共3,132元,並因系爭傷害於同年9月15日至同 年10月29日至超群中醫診所、永就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 共1,750元,此部分費用合計4,882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 據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7-33、43-49、53-5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其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系爭病症所支 出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每月需至榮總嘉義分院復健治療 15次,每次費用200元,復健期間共6個月,請求未來復健費 用18,000元,並提出榮總嘉義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為憑(本 院卷第67頁)。惟查,上開門診醫療檢查單所載之病症為腰 挫傷,症狀為腰椎疼痛、活動限制障礙,然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腰部附近之傷勢,且原告患有腰椎相 關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腰挫傷之未來復健費用,核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安南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800元; 前往超群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元;前往永就 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1,000元;前往嘉義長庚醫 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6,000元,前往榮總嘉義分院就醫 ,支出計程車車資18,000元,合計為46,800元,並提出計程 車車資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03頁)。經查,上開計程 車車資收據所記載之乘車起迄地點分別為原告住家、安南醫 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是原告請求往返其住家及安南醫院之交 通費用1,800元,應屬有據。次查,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治 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系爭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就 其至超群中醫診所、永就中醫診所及榮總嘉義分院之交通費 用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 據。  ⒋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病症住院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在 家休養3個月,聘請看護支出258,000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估價單為證(交簡附民卷第71、105 頁)。惟查,原告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系爭病症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要屬無據。  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背架支出13,500元,並購買尿 布、外傷用藥支出2,600元,另需購買營養品支出1萬元,合 計為26,100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背架之統 一發票、衛生用品及營養品之估價單為憑(交簡附民卷第69 、71、107頁)。經查,依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係因接受腰椎減壓手術而需使用背架,然因系爭 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尚屬無據。次查,觀諸前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 卷第23頁),並無記載原告有需要食用營養品,且上開購買 衛生用品及營養品之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9日、110 年10月12日,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與系爭事故無涉,是此 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及眼鏡、安全帽毀損, 系爭機車維修費為9,600元、眼鏡費用為7,800元、安全帽費 用為500元,合計17,900元。經查,原告重新購買安全帽支 出5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109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系爭機車及眼鏡受損部分,原告 僅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1頁),並 未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眼鏡費用之估價單或收據供本院審 酌,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薪資及工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9 日至112年3月,共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4,000元 、無法繼續工程損失65萬元、聘僱員工之薪資11萬元,合計 為1,024,000元,並提出其名下之獨資商號即國維工程行110 、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13-115頁 )。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 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 疑,且原告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已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薪資損失。又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係該工程行之稅務申報 資料,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無法執行業務 之損害存在。至原告支付員工薪資11萬元,係基於其與第三 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是原告縱有支出,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所得為12,1 21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18筆、汽車1 輛、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碩士畢業係,職業為教師,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度所得為1,342,017元、1,387 ,31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等財產,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6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7,182元(計算式 :4,882+1,800+500+150,000=157,18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 地點右轉前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在中線車道右轉, 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 25,746元(計算式:157,182×80%=125,746,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5日(交簡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SSEV-113-新簡-45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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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徐OO 相 對 人 徐OO 徐OO 關 係 人 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徐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徐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徐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徐OO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徐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徐OO、徐OO之父親,相對人等因 自幼智能不足,且相對人徐OO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已於113年10月4日鑑定時改為 監護宣告之聲請)。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均為中度)為憑;又本院於台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黃聖雲前詢問相對人等,相對人徐 OO可以回答父親姓名、住家地址等問題,但無法回答幾歲? 現在民國幾年?等問題。相對人徐OO則對於問題均微笑未予 作答。並經黃聖雲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㈠相對人徐OO 部分為:「…二、個人史及相關史:㈠、徐員為22歲單身男性 。據徐員及其家屬所述,徐員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第一次 精神科就診約在國中三年級,當時主要因人際互動障礙及壓 力適應技巧差,後出現社交退縮,思考鬆散等異常狀況,當 時也有疑似妄想思考,因此無法維持學業,國中畢業後個案 因精神症狀無法繼續就學,因此之後接長期待在家中…。於 會談當下,個案無法針對問題有切題的回答,眼神互動差, 且有焦慮不安的情緒。㈡、以往病史:思覺失調症。三、檢 查結果及身心狀態:㈠、行為觀察:徐員思考較僵化,少邏 輯性言談,現實感差,難以彈性應對社會互動情境,有社會 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做最佳之判斷,個案記憶 力及持續力差,對於複雜性的事務無法持續專注度,無法面 對訊息給於相對應的回覆,且有明顯焦慮情緒,無法靜坐於 診間。㈡、認知功能:個案於本院心理測驗評估中,總智商 落於41分,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徐員目前現實感差,思考內 容貧乏,顯示疾病已有造成個案判斷能力之減損。四、鑑定 結果與建議:徐員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 認知功能不足」,徐員即使在規則穩定就醫及用藥下,疾病 仍造成個案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的障礙,對於複雜性事 務之判斷力之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為有達到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語。㈡相對人徐OO部分為:「…二、個人史及相關 史:㈠、徐員為25歲單身女性。據徐員及其家屬所述,徐員 最高學歷為吳鳳科大幼保科畢業,徐員從小學習狀況不佳, 成績皆為倒數,常需要家人協助完成作業,吳鳳科大亦因個 案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才能以資源教室制度完成學業,徐 員個性溫和,但於大學畢業後皆未工作,大多時間皆待在家 中,偶爾可以協助家務事,但社交退縮,少人際互動,平時 尚可出門購買食物,但少複雜性社會互動行為。㈡、以往病 史:中度智能障礙。三、檢查結果及身心狀態:㈠、行為觀 察:徐員對於問句可以有切題的回應,但思考內容較為貧乏 ,有時會有詞不達意的狀況,難以彈性應對社會互動情境, 有社會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做最佳之判斷,個 案記憶力及持續力差,對於簡單問題可以理解,但複雜性的 事務則思考理解能力較差,會有未經思考及回答之狀況,情 緒方面在會談過程中皆平穩。㈡、認知功能:個案於本院心 理測驗評估中,總智商落於43分,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徐員 目前認知功能不佳,思考內容貧乏,顯示個案有判斷能力之 減損。四、鑑定結果與建議:徐員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 智能不足」,徐員在畢業後大多時間待在家中,且無參與復 健性活動或是庇護工作,雖可理解簡單問題且協助單純家務 ,但個案仍有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的障礙,對於複雜性 事務之判斷力之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 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為有達到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徐OO、徐OO均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徐OO、徐OO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 人2人均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母2人即聲請人與關係 人徐OO。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筆錄之記載可查。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等之至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徐OO 、徐OO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其等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等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自應依前述 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7

CYDV-113-輔宣-48-202410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奎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手持鐵撬」更正 為「於現場撿拾鐵撬1把,手持該鐵撬」、第6行「始循線查 獲」更正為「並在現場扣得鐵撬1把(已發還張敬華領回) ,經警自該鐵撬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陳奎璋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循線查獲」;證據部分「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號」之記載更正為「刑生字第1136065947號」,並補充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把,為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111年3月27至同年8月13日,曾犯4次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審理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⒈陳員(按指被告)自109年至113年,其 智力大約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其至少近幾年之心智能力無 顯著變動,再綜觀陳員病史中無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發作事 件,且智能不足本身為一種相對持續且穩定之先天缺陷,其 鑑定時及平時之心智狀態,應可用以推估行為時之心智狀態 ,就學理而言,可推論陳員於行為時,有智能不足之情形( 依其病理特質,應屬其他心智缺陷)。⒉根據陳員母親所述 ,陳員平時需要金錢花用時,會曉得在母親不注意之時,再 去拿取其做生意放置於抽屜之金錢,又在鑑定晤談中,陳員 能分辨物品或金錢之所有人為自己或他人,並知道不是自己 的東西不能拿取;且陳員之智力表現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 在臨床經驗上,亦難認定該程度智商之人無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又陳員即便有聽幻覺,出現時間亦相對短暫,且對於 現實感應無顯著影響。據此推估陳員於本案被訴行為時間,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低於一般人,更無不能之情形。 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陳員在執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 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其做事稍嫌草率,且較缺乏組織與計 劃能力;再從母親對其成長史及過往行為之描述,皆可觀察 到陳員在延遲滿足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其滿足需求 之衝動容易因其大腦抑制系統缺陷而在控制上有所困難,此 與其智能不足之病理基礎有關。然根據起訴書中對各犯罪之 客觀行為描述,可觀察到陳員尚能挑選他人不注意或無法監 控之時機,實難認其絲毫無法克制自己對基礎需求滿足之衝 動,亦無法認定其在試圖滿足自己需求時,無法在諸多解決 策略中選擇不違法之策略;又依陳員母親所述,陳員會等待 適當時機,偷拿母親做生意的錢去買東西。據此推估陳員行 為時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上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 定書1份在卷為憑(易字卷第45-61頁)。參諸上開鑑定結果 ,可知被告係因智能不足(屬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行為 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被告之智力自109年 至113年(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變動,則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113年4月18日),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 5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之程度, 然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之事由,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然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行竊之目的僅供自己花用,且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前 科,本次攜帶兇器竊盜,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亦不可謂輕微,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 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重過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 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 元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77頁),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45-61頁),足見其精神狀態不佳, 責任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法相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前述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 可謂不高,然考量被告於該案所犯4罪,其中2罪分別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另2罪則分別宣告罰金刑,並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施以監護10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之宣告刑並未較上開刑期為長,衡諸比 例原則,監護處分期間自不宜逾越該案期間;再參照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本院認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 ,已足達到治療及保護被告,並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案 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竊得之2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元完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1號   被   告 陳奎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0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0 號旁萬善軍廟,見四下無人之際,手持鐵撬撬開啟廟宇內功 德箱,再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寺廟主委張敬華發覺遭竊,向警報案,經 警調閱寺廟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奎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敬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失竊現 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承辦員警出示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參。觀之被告於上述本案犯行時之行竊手法,並參以其於 接受警方詢問能自行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何前往、 徒手犯案、沒有共犯等竊盜過程,足見被告對日常生活能力 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確知本案 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之情形,應堪認定。且本案被告手持之鐵橇1支,屬質 地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功德箱內 現金,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就遭竊之現金金額與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竊取之現金金額有所不符,惟寺廟監視器 影觀之,僅見被告拿取功德箱內零錢,並放進其褲子口袋內 ,並無看到鈔票,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 出示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亦無得佐證被害人指稱現金失竊 之金額為何,於此部分僅得依卷內客觀既存證據以資認定, 以免冤獄,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鐵橇1把,雖為被告持以撬 開功德箱,以方便竊取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業已扣案,然非被告所有,乃自寺廟內撿拾,並有本署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自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07

CYDM-113-嘉簡-120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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