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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霈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霈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霈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 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 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 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為應徵工作,竟無正當理 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緗玲-徵代工」 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約定每交付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曾霈玲郵局帳戶)及其女兒曾○(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 予「蔡緗玲-徵代工」,並以LINE告知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蔡緗玲-徵 代工」使用。嗣「蔡緗玲-徵代工」取得前開3家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之作為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訓麟、吳鳳嬌、黃威翰、黃子晏、吳寀禔、陳俐吟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曾霈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領取補助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為 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其並無認知交 付帳戶不符合商業習慣,故無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曾霈玲郵局 帳戶及曾○郵局帳戶(下稱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蔡緗玲-徵代工」,並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 「蔡緗玲-徵代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21、179-182頁、本院卷第62頁 ),並有被告與「蔡緗玲-徵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0 張(內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53頁 )在卷可稽;且本案三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由 「蔡緗玲-徵代工」收受,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所得款項及提領轉匯之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訓 麟、吳鳳嬌、黃威翰、黃子晏、吳寀禔及陳俐吟分別於警詢 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93-95、105-106、127-129、131-132 、141-143、69-70、151-153頁),且有被害人帳戶及匯款 明細一覽表1紙(見偵卷第11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 郵局帳戶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9-61頁)、曾○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0月31日起 至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7頁)、告訴人吳 寀禔遭詐騙資料【吳寀禔之中信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吳寀禔-暱稱「Rina Wu」之旋轉拍賣首頁 截圖1張、吳寀禔與暱稱「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吳寀禔 與暱稱「Carouse…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吳寀禔 與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暱稱「@n icolaslat67718」旋轉拍賣之賣場截圖2張(見偵卷第73-75 、77-80、87-91、81、83頁)】、告訴人卓訓麟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9 7-103頁)】、告訴人吳鳳嬌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LINE暱稱「鄭雅穗」之首頁、頭像及對話紀錄截圖15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07-111、123-125、113-1 19頁)】、告訴人黃威翰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第133 -135、137、139頁)】、告訴人黃子晏遭詐騙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45-149頁)】、告訴人陳俐吟 遭詐騙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見偵卷第155-157、157-161頁)】附卷可查,故被告確 有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玲-徵代 工」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 正內容,詳如後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社群網站臉書中見有家庭代工 的工作機會,就加入與LINE暱稱「蔡緗玲-徵代工」聯繫, 並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 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亦稱 :伊在臉書廣告找工作,因為要買材料,才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伊知道不可以隨便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容易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伊也覺得交付帳戶可以賺5,000元不 合理,之前的工作沒有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 卷第180-1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聽過不能把 帳戶交給他人,也覺得找代工把帳戶給對方可以獲得5,000 元不合理,但伊就是想找工作,伊沒有去過對方公司;以前 的工作並沒有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知道不能把提款 卡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知不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且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事,並不符合常情,惟其卻仍為利之所誘,率爾交付本 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蔡緗玲-徵代工」使用,核其所為,顯非屬應徵工 作之正常條件,要難認其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有何正 當理由。  ⒊再者,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卻與「蔡緗玲-徵代工」 約明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5,000元之款項,足徵 上開款項並非為給付被告實際工作之報酬,乃係雙方約定依 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而計算之對價,被告既與「蔡 緗玲-徵代工」意思合致,並依「蔡緗玲-徵代工」指示寄交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實際取得 「蔡緗玲-徵代工」所稱之補助(如後述)而有別。  ⒋綜上,被告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 玲-徵代工」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縱有應徵工作之實,然被告自承知悉不能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本案交付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 理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認知交付帳戶不 符合商業習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倘被告應徵之工作果有提供補助之情,亦僅須提供1家 金融機構帳號予「蔡緗玲-徵代工」,供該公司匯入補助款 即可,當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為是,惟被告竟將3 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緗玲-徵代工」使用 ,並約明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5,000元之款項, 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在獲取依交付之帳戶數量計算 之對價,所謂「補助款」僅是名義而已,被告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 ,此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因應徵 工作之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緗玲-徵代工」期約 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對價,率爾交付本案3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玲-徵代工」使用,造成 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本案3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 告交付予「蔡緗玲-徵代工」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雖為被告或其女兒曾○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 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 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 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卓訓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與卓訓麟聯繫,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20時2分許 2萬8,100元 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 2 吳鳳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9時5分許假冒朋友鄭雅穗與吳鳳嬌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 5萬元 3 黃威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與黃威翰聯繫,佯稱:須開通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1,055元 4 黃子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44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與黃子晏聯繫,佯稱:須配合驗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曾霈玲郵局帳戶 5 吳寀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13分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與吳宷禔聯繫,佯稱:須通過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8分許 9萬9,123元 1113年4月22日18時9分許 8,123元 6 陳俐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59分許,假冒原味時代網購客服致電陳俐吟,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退刷團體訂單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曾○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42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4月22日18時44分許 4萬9,986元

2025-02-19

TCDM-113-原金易-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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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之現金,為被告該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 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 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 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之現金,雖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且該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將上開款項全數賠償告訴 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 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 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主文 0 陳希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賴俊宇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健霆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葉柏陞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顏駿丞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李俊杰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石承儒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正宗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何承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大同運動中心球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希放置 在球場旁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大同運動中心球場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 丞、李俊杰、石承儒、林正宗分別放置在球場旁之皮包內現 金3,0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1,500元、1,000元 、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希、賴俊宇、林健霆、 葉柏陞、顏駿丞、李俊杰、石承儒、林正宗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希、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丞、李俊杰、石 承儒、林正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希、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丞、李俊 杰、石承儒、林正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SLEM-114-士簡-171-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被告黃盈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經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不良,智力 測驗亦呈現出一致之智能缺陷,過去病史中有情緒不穩之情 形,與其原有之「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診斷 一致;被告長期以來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 」病情影響,致其認識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 身之行為,惟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又被 告自高中時起,因上開症狀在醫院、療養院就醫治療,並於 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110年3月至5月間、110年6月至8 月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至113年8 月間仍持續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在該院身 心科門診治療中,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病歷附卷可查。另被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前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受 上開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 身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隔日即 主動將其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交予警方扣案,態度良好,該 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奇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填 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於警 詢時自陳啟智學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 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被告長期、持續至醫院就 診治療其所患之精神疾病,且其父、母亦有陪同前往就診等 情,有上開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我入監執行後,還有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可,得藉由其家人協助被告持續就 醫治療,且被告於警詢時並主動交付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 綜合衡量被告之行為及精神狀況、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 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後,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15時42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張奇鉢所有之HUMMER牌綠色折疊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本案 自行車離去。嗣張奇鉢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奇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奇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因竊盜告訴人張奇鉢之,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 領回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 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有身心 障礙手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 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 念醫院進行鑑定,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復有亞 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並於103 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 裁定受輔助宣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 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4-審簡-149-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5號、第20660號、第20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 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攜」更正為「繫」。  2.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純氧係抗菌囊袋平口褲」,更正為「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附表編號4、6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 4、6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 收入戶、無業之生活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前 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侵害之法益類型,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邱瑞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備註 主文 1 113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 二層牛皮皮帶1條 新臺幣(下同)29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層牛皮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0日16時57分許 襪子1雙 9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1件 39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起至同日10時13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件 5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貳件、專科超微米潔顏乳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專科超微米潔顏乳2條 33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5 113年5月24日13時1分許 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2個 3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24日17時16分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件 7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貳件、抗菌除臭外襪貳雙、金莎30粒分享盒壹盒、好侍爪哇咖哩塊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抗菌除臭外襪2雙 118元 金莎30粒分享盒1盒 42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好侍爪哇咖哩塊2盒 35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2層 牛皮皮帶 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90元),得手後即將皮帶攜 在身上,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 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二)於113年5月10日16時57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襪子1雙(價值99元),得手後即將襪子放入 隨身長褲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 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三)於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1件(價值399元),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660 號) (四)於113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個(價值共598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外套之右口袋內,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20940號) (五)於113年5月24日10時13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專科超微米潔顏乳2條(價值共330元),得手 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外套之右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 號) (六)於113年5月24日13時0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2個(價值共398元),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 號) (七)於113年5月24日17時16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純氧係抗菌囊袋平口褲2個(價值共798元)、 抗菌除臭外襪2個(價值共11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 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 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八)於113年5月24日17時18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金莎30粒分享盒裝1個(價值429元)、好侍爪 哇咖哩塊2個(價值共35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 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 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商品置於其外套口袋或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記得有拿東西,當時神智不清;伊確實有需要才拿取上開物品等語。 ⑵經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隨即繫在身上,或藏入外套口袋內,或藏入長褲口袋內,以及藏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於結帳時均未取出上開物品結帳等情,可見被告藏匿上開商品之舉動,顯有不欲讓人發現之意,可見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及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9張;交易明細6紙、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犯罪事實㈣、㈤及犯罪事實㈦、㈧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 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4-審簡-151-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4年度審 易字第1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鄭世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 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 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侵占之手錶1支業已交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被告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扣案之手錶1支,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   被   告 鄭世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緯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拾獲何瑞傑遺失之蘋果牌手錶1只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攜該錶騎車離開 ,亦未將之送交派出所,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 二、案經何瑞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獲上開手錶並將之帶回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瑞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DM-114-審簡-169-20250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嘉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嘉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52、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參照),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 ,固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之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偵辦杜敏馨、連嘉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 查報告暨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 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於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有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復香菸亦與其內之海 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粉末 1袋(驗餘淨重0.135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白色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40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3 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9號鑑定書 4 棕色乾燥植物 1包(驗餘淨重7.49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號鑑定書

2025-02-18

TYDM-113-審易-987-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自行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3日7時11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見黃慧瑛所有、放置在上 址人行道上之腳踏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1輛無人看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 開腳踏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嗣 黃慧瑛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並於113年8月14日通知吳金龍到案說明,吳金龍主 動交付上揭腳踏自行車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黃慧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56-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3段與哈密街口(起訴書誤載為「哈蜜街口」)時,因前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甲○○ 及其所搭載之丙○○(起訴書誤載為「溫芷霖」)有行車糾紛 而發生爭執,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見丙○○以其所有之手 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下稱本案手機)錄影, 遂徒手抓向並拍落本案手機,使該手機摔落至地面,致令該 手機螢幕及相機鏡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丙○○要拿 本案手機錄影,我伸手要拿該手機時,她為了閃躲才把本案 手機甩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 密街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A車)之告訴人甲○○、丙○○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且告訴 人丙○○有以本案手機錄影,其後該手機因摔落至地面,致其 螢幕及相機鏡頭損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下 稱偵卷)第12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 47、59至63、125至133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有A車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91頁)、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8頁)、本案手機維修費明 細(偵卷第141至14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10日勘驗報 告(偵卷第111至11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本院易字 卷第38至42、45至10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19時50 分許乘坐告訴人甲○○所騎乘之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 跟騎乘B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街○○○○○路0段000號旁的機慢車待轉格) ,被告直接徒手把告訴人甲○○從機車上拉扯下來,後來我報 警並拿出手機要蒐證,被告就跟我說憑什麼可以拍,就把我 的手機拍落至地上,造成我的手機毀損等語(偵卷第59、61 頁),並提出本案手機維修費明細(偵卷第141至143頁)為 證。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19時50 分許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丙○○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處與 騎乘B車之被告有發生行車糾紛,那時候我要上百齡橋的機 車道,被告擠進來,我後來超車對方,於同日19時57分許我 騎乘機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0段000號旁的 機慢車待轉格),被告直接徒手將我從機車上拉下來,當時 警方還沒到場,告訴人丙○○拿出手機要蒐證,結果被告把該 手機拍落至地上等語(偵卷第43、45頁)。  3.觀諸告訴人丙○○、甲○○上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其等 發生行車糾紛,且被告為阻止告訴丙○○持本案手機攝影蒐證 而伸手拍落該手機致其摔落地面,本案手機因而毀損等情, 其等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明顯矛盾不一之處,復 稽諸告訴人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均無恩怨糾 紛等情,此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5、61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偵卷第21頁),則證人丙○○、甲○○自無誣陷被 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所證前詞應非虛妄。  4.再依本院勘驗證人丙○○手機錄影畫面(檔名:手機影像), 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準備騎乘機車B車,告 訴人丙○○稱:「你現在要走嗎?走的話是肇事逃逸喔」,被 告即回頭看並一邊停車一邊回稱:「我肇事逃逸,我肇什麼 事了,來來來」並下車走朝拍攝方向前進且稱:「我問你我 肇什麼事了?你錄什麼」,復於伸手抓向拍攝方向,隨即畫 面有下墜、晃動之情形,且有物品碰撞之聲音,嗣該用以拍 攝之物品經人從地上撿起,其間告訴人甲○○表示:「夠了沒 啊?摔他手機幹嘛啊?」,被告則回以「錄什麼?」、「我 肇什麼事我肇」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 本院易字卷第41、97至10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所言,見其持本案手機對其拍攝,遂 伸手抓向該錄影中之手機,錄影畫面旋因本案手機由告訴人 丙○○手中摔落而有晃動、下墜之情形,並聽見告訴人甲○○出 聲制止、質疑被告等詞,復參以被告於告訴人甲○○質以「摔 他手機幹嘛?」一詞時,衡情被告應即提出異議、駁斥,而 非僅質疑告訴人丙○○為何得持本案手機錄影乙節,被告卻未 為之,益徵被告確有為阻止告訴人丙○○持本案手機對其錄影 ,伸手抓向並拍落本案手機,致該手機摔落地面之行為甚明 。  5.綜上所述,被告因見告訴人丙○○持本案手機錄影,深覺不悅 ,因而伸手抓取告訴人丙○○之本案手機,致使該手機由告訴 人丙○○手中摔落地面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係 因告訴人丙○○為閃躲而將本案手機甩出去云云,顯與上開證 人證述及客觀證據有悖,其此所辯,不足採信。  6.此外,本案手機因被告上開行為摔落地面致其螢幕及相機鏡 頭損壞乙節,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維修費用明細(偵 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手機既由持以拍攝 被告之告訴人丙○○手上摔落至地面,致該手機因自高處墜下 、碰撞堅硬地面而毀損,乃為事理之常,堪認本案手機業已 因上開情事毀損而失其功能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 ,詎其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告訴人丙○○在旁欲以 本案手機錄影蒐證,而逕以上開方式致本案手機摔落地面, 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時,因細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之告訴人甲○○及後座搭載之 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 手推告訴人甲○○,再將其拉扯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甲○○與丙○○自由使用機車離去之權利。因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4則判例效 力均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 發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光碟、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手機維修費收據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與告訴人 甲○○先前有行車糾紛,即其在百齡橋上有逼車之行為,我才 會在停車時拍他的肩膀要他下車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 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 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 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 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 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 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 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 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我國強制罪之規 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 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 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 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 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 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 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 、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 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 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 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 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6 年10月2刷,修訂五版,頁204至205;甘添貴,刑法各論「 上」,2013年9月五版,頁135;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 論,台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頁146)。 二、經查,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甲○○後背,並將其從A車拉下等 行為,然依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檔案名稱:「 IMG_2527」,以下時間均為播放時間):告訴人甲○○於【00 :09-11】時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丙○○並行駛至機車停等區且 暫停於該停等區右側,被告則騎乘B機車暫停在A車左側後, 即於【00:11-12】時伸出右手推A車上之告訴人甲○○並掀開 安全帽護目鏡與之交談,復於【00:12-14】時下車並用右 手抓告訴人甲○○之後背將其從A車拉下至B車後方處,告訴人 丙○○於【00:14】時將拉扯中之告訴人甲○○及被告分開。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9、40、67至88頁 )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甲○○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行車糾 紛乙節,業據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 、61頁),而被告係出於要求告訴人甲○○下車理論、解決其 等先前所生行車糾紛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亦經告訴人甲○○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復參以 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全程歷時僅約2、3秒等 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甲 ○○,且拉扯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甲○○意思及行動自由僅受 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 且被告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甲○○確認、解決其等間所生行 車糾紛,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甲○○、丙○○行使權利之意, 是綜合被告所為之強制手段、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認 被告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 範圍,此強制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逕以強 制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甲○○、丙○○自由 使用機車離去之權利等語。然告訴人甲○○及被告分別騎乘A 、B車並均暫停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之機 車停等區,雙方係因先前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等情,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且告訴人甲○○於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為綠燈時 猶持續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甲○○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更曾 撲向被告及自行將A車牽離至路旁,此亦經本院勘驗卷附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0頁),足見 告訴人甲○○並無因被告將其從A車拉下之行為,致其無法自 由騎乘A車及搭載告訴人丙○○離去之情形,公訴意旨所指核 與客觀事證未符,難認有據。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SLDM-113-易-815-20250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晅妤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112年度士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 8號),提起上訴,就恐嚇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就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本院則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晅妤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晅妤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黃晅妤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晅妤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 匯公司)臺南地區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李佩怡亦為該團隊 成員。緣黃晅妤陸續投資購買力匯公司產品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惟因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 聯繫上凡沛團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1年9月22日上午4時53分及上午7時7分許,在其當時 所承租之臺南市臨安路上民宿內,藉LINE通訊軟體,以「Me redith(黃晅妤)泓毅暐晴媽咪」之暱稱,傳送「那個群組 是台南市的有錢人群組」、「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 南無法生存」、「可以上爆料公社」、「我就是繼續讓你名 聲臭臭臭」、「你死定了」等訊息給李佩怡,以此加害生命 、名譽之事恐嚇李佩怡,使李佩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黃晅妤係蔡菲芸之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晅妤曾對蔡菲芸實施家庭暴力 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晅妤不得對蔡菲 芸及其子林○宏(未成年,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菲芸及其子林○宏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黃晅妤應遠離蔡菲芸及 其子林○宏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與林○宏就讀 之學校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料黃晅妤明 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 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0報 案電話,向警方謊稱蔡菲芸常常不高興就打林○宏,讓林○宏 半夜凌晨一兩三點才睡,根本沒有管理林○宏上學,也沒好 好吃飯,打林○宏跟打狗一樣可怕等情事,要求警方派員前 往蔡菲芸上址住處了解,並通知相關權責單位,遂使員警前 往上址探訪,而以此間接方式對蔡菲芸及其子林○宏為騷擾 之行為,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李佩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菲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黃晅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85至9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LINE暱稱「Meredith(黃晅 妤)泓毅暐晴媽咪」發送「那個群組是台南市的有錢人群組 」、「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南無法生存」、「你死 定了」等訊息給告訴人李佩怡;另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 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撥打110報案向警方稱告訴 人蔡菲芸常常不高興就打林○宏,讓林○宏半夜凌晨一兩三點 才睡,根本沒有管理林○宏上學,也沒好好吃飯,打林○宏跟 打狗一樣可怕等情事,而使員警前往告訴人蔡菲芸住處探訪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辯解 及辯護人辯護稱:就事實一部分,訊息「我讓你在臺南無法 生存」、「你死定了」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有致人於死之意 ,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該訊息僅係被告表達「李佩怡無法 再以詐騙為生、詐騙集團無法在臺南生存、詐騙集團死定了 」之情緒用語,其無恐嚇故意。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心疼侄 孫林○宏許久未見父親、憂其生活起居,故請求社會局及警 察局協助,無違反保護令故意,非屬騷擾云云。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   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臺灣力匯有限公司臺南地區 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李佩怡為該團隊成員。緣黃晅妤陸 續在凡沛團隊鼓吹下投資購買產品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惟因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聯繫 上凡沛團隊,於111年9月22日4時53分及7時7分許,在其 當時所承租之臺南市臨安路上民宿內,藉LINE通訊軟體, 以「Meredith(黃晅妤)泓毅暐晴媽咪」之暱稱,接續發 送如事實一所示訊息給告訴人李佩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怡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5757號卷【下稱偵25757卷】第8至9、29至32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力 匯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力法字第1120118002號函暨所附 直銷會員凡沛行之組織系統表在卷可憑(偵25757卷第11 至15、45至2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查,被告傳送「那個群組是台 南市的有錢人群組」、「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南 無法生存」、「可以上爆料公社」、「我就是繼續讓你名 聲臭臭臭」、「你死定了」等訊息,並搭配傳送被告於LI NE群組「杏林玖玖黃金宮團法人」留言之截圖(留言內容 可見被告於該群組留言稱「還是我們先來處理這個人」、 「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現在先請他 們還我們黃家錢」、「先給他一點時間還錢」、「不然就 繼續爆料她賓士怎麼買跟如何搶下線的方式」等語),均 係表明被告欲以其可能在LINE群組留言、臉書「爆料公社 」貼文爆料等方式,要求告訴人李佩怡償還款項,而若被 告確實為上開爆料,將損及告訴人李佩怡之生命、身體、 名譽,此由被告所傳「我就是繼續讓你名聲臭臭臭」亦可 稽知。則被告於事實一所傳送予告訴人李佩怡之留言,已 客觀上明確傳達告訴人李佩怡之生命、身體、名譽恐遭受 損害,且衡情告訴人李佩怡感到其生命、身體、名譽已陷 於不安之境地而感到害怕甚明,此由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 時指稱被告上開訊息會使其心生畏懼、其不知道被告下一 步會做甚麼事等語(偵25757卷第16頁)自明。被告、辯 護人雖辯稱上開訊息非有致人於死之意,僅係表達「李佩 怡無法再以詐騙為生、詐騙集團無法在臺南生存、詐騙集 團死定了」,無恐嚇故意云云,然上開訊息不僅就字面閱 讀者無法得出被告上開辯解之意思,且被告亦傳送「我就 是繼續讓你名聲臭臭臭」、「你死定了」之訊息予告訴人 李佩怡,已表明欲損害告訴人李佩怡生命、身體、名譽之 恐嚇故意,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二)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1.被告為告訴人蔡菲芸之阿姨,被告曾對告訴人蔡菲芸實施 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被告不得對 告訴人蔡菲芸及其子林○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其2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12月 5日即知悉遭核發上開保護令。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 0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電話,向警方稱告訴人蔡菲芸長期失業情緒不佳,對 其子林○宏不當打罵、不正常進食之情事,請警前往上址 住處了解,使員警前往上址探訪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菲芸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958號卷【下稱偵8958卷】第13至15、65至77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警勤字第1123031949號函暨所 附被告報案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2月1 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46425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案號Z111129ACBN10XT號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e化案號Z111129ACBN10XT號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案號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 憑(偵8958卷第27至43、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心疼侄孫、憂其生活起居,方為 事實二之撥打報案電話行為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在111年2月及6月許,有在告訴人蔡菲芸家中居住 過,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蔡菲芸照顧小孩的過程,其中我 有看到告訴人蔡菲芸未定時給林○宏吃飯、對林○宏大小聲 、放任林○宏玩到凌晨才睡覺、未準時將林○宏送往幼稚園 上學以及不讓林○宏見其親生父親。我是林○宏的姨婆,我 覺得他還小,我應該要關心他。我沒辦法提供相關事證等 語(偵8958卷第7至11頁),於偵訊供稱:我是111年4、5 月間,在告訴人蔡菲芸家裡,看到林○宏不願意坐下時, 告訴人蔡菲芸就會用手亂打林○宏全身,我沒有證據。我 是關心小孩的狀況等語(偵8958卷第65至77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家庭暴力情況大概 有半年,從111 年過年期間至我最後一次回去111 年6月 等語(簡上卷第138至139頁),綜觀被告前揭供述,就其 報案內容所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不當打罵、不正常 進食等節,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則是否確有被告報警所 稱之家庭暴力情節,已屬有疑。又依被告所述,其最晚是 於111年6月見聞相關家暴情事,然被告卻遲至111年12月6 日(即其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 禁止對告訴人蔡菲芸、林○宏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蔡菲 芸、林○宏騷擾等行為,並經警於111年12月5日電話通知 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之翌日),方報警通報111年6月 以前之家暴情事,倘若被告確實係為關心林○宏在家狀況 ,非不得以其他旁敲側擊方式確認,實無逕行以其半年以 前所見聞之事予以報警之必要。更況,上開核發保護令所 憑之被告對告訴人蔡菲芸、林○宏實施家庭暴力事實,包 含:被告於111年9月8、9日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蔡菲芸稱 其會請黑道來討債、林○宏出門時有被黑道的人看到,被 告並撥打電話至林○宏就讀之幼兒園探聽林○宏是否確實在 該幼兒園就讀等事實,此有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偵8958卷第41至43 頁),倘若被告確實關心林○宏,豈會以黑道有看見林○宏 一事恫嚇告訴人蔡菲芸?故被告辯稱是為了關心林○宏方 撥打上開報警電話,不足採信。   3.被告明知其遭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蔡菲芸及林○ 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蔡 菲芸及林○宏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 為,竟又透過撥打電話報警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打 罵、不正常飲食之情節,使告訴人蔡菲芸無端遭員警前往 其住處探訪,核屬打擾告訴人蔡菲芸之動作,且亦造成告 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此有告訴人蔡菲芸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被告這樣亂報案導致我身心疲憊,影響到 我的生活作息,有失眠情況,讓我覺得保護令的作用不大 ,因為還是持續遭受被告的騷擾,我覺得被告111年12月6 日撥打這個電話的目的是為了要騷擾我們,因為她收到保 護令,發現不能再用以前的方法騷擾我等語可參(偵8958 卷第14、73至75頁),堪認為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 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事實 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等規定,原審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然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 ,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 人李佩怡並非其上線,亦未鼓吹其購買產品,竟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21日,藉LINE通訊軟體,在「杏林 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中張貼訊息內容為「這個人叫做 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 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文字公然辱罵李佩怡。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力匯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力 法字第1120118002號函暨所附直銷會員凡沛行之組織系統表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杏林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 群組中張貼「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 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訊息,惟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稱:「這個 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係基於被告自身經驗轉 述他人對告訴人李佩怡之個性評價,無惡意,且未造成告訴 人李佩怡社會評價貶損。「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 去上線家飆罵」係表明李佩怡單身,且告訴人李佩怡確實有 在蔡聿甯及楊沛沂之住所發生爭執,被告未捏造事實,告訴 人李佩怡之名譽亦未受有貶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杏林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 中張貼「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就 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訊息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卷【下稱偵25757卷】第8至9 、29至3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偵25757卷第11至15、45至282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 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 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或地位評價。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 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 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 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 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 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 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 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 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 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 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三)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加入力匯公司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 ,告訴人李佩怡亦為該團隊成員。且被告陸續在凡沛團隊 鼓吹下投資購買產品25萬元,嗣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 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聯繫上凡沛團隊等節,業如前述。又 被告因上述紛爭,與凡沛團隊成員兼被告之姊楊沛沂、被 告之姪蔡聿甯(且為被告於凡沛團隊之上線)、安茉懷、 詹姆斯間屢因被告在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上之發言生爭議 並有刑事訴訟紛爭,而告訴人李佩怡同屬凡沛團隊且與楊 沛沂私交甚密等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力 匯公司與被告黃晅妤之共識協議書在卷可稽(士簡卷第32 至45頁),並經證人楊沛沂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25757 卷第286至292頁),可知被告與凡沛團隊因力匯公司投資 購買產品爭議發生衝突,以致於對於凡沛團隊、楊沛沂、 告訴人李佩怡等因上述爭議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留有前 揭訊息。然「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 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屬中性詞彙,不具有侮辱、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而「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 大頭症」,「大頭症」一詞固有負面之意,然尚難認屬對 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李佩怡在 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李佩怡 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上 開言語或使告訴人李佩怡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係屬被告基 於前述紛爭,衝動失言,依前述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 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 名譽為目的。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在「杏林玖玖 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中張貼前揭訊息,固有不該,然依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 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 之公然侮辱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疏未就被告提出之辯解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 人李佩怡並非其上線,亦未鼓吹其購買產品,竟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 」上張貼貼文,述及「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他是屬於台 南力匯楊沛沂凡沛團隊!她當初鼓催我買了25萬的產品!然 後也讓我當一個下線請她上線吃飯跟幫她慶生!她們現在整 個力匯凡沛團隊集體不跟我聯絡!他們只要下線發現他們假 借力匯來進行詐騙手段!就避不見面,集體失去聯絡!」等 文字,以此方式指摘不實之事,以詆毀、貶損李佩怡之人格 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 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 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 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 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上 張貼「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她是屬於臺南力匯楊沛沂團 隊!」、「大家可以去看楊沛沂(飛馬)詹姆斯(楊沛沂的 小狼狗,小楊沛沂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 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他們利用臉書營造一個賺很多 騙很大的國防布!」等文字,並附上訴外人楊沛沂照片。被 告並針對該文底下網友留言,回覆「楊沛沂是我媽媽好心從 前夫那邊帶來我家的白眼狼!」、「他們偷小孩才是重點! 」、「他們因為準前夫有錢人,集體出賣自己的同母異父的 妹妹!(我是楊沛沂的同母異父的妹妹)」等語。」,對訴 外人楊沛沂所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7 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06號審理 ,並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犯散佈文誹謗罪,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 易字第 14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臺灣士林地方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就被告同一篇貼文所涉加重誹謗 告訴人李佩怡部分,於112年8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審理(即本 案原審),有前案起訴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 法院收狀章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至10頁 ,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被告本案所為於111年9月22日 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上張貼上開貼文若成立犯罪 ,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且與前案犯 行為一行為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首揭說明,本案 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既經起訴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在先,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此部分 犯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 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判決未查,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 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原審未查,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暨與前 開論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併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審就被告人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分別為無罪、不受理判決,已詳如前述 ,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本件無罪、不受理部分得上訴,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SLDM-113-簡上-66-2025021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 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撞 擊前方證人劉治遠(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 吧飲酒,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與塔城街口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劉治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51分許 ,測得王銘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王銘之供述,(二)證人劉治遠之證述,(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5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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