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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桓衍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8 82、279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桓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桓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 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 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 臺北市士林區之某間7-11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永靖鄉之7-11 便利超商,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 話聯絡方式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嗣欲行詐欺之行為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彭桓衍上開各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宴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龎文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嘉 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徐意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彭桓衍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亦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字第971號卷第185、186頁,本院 卷第214、21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於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因各該編號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編 號所示金額匯入各該被告帳戶中,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劉宴 榕(偵字第18362號卷第25、27頁)、龎文傑(偵字第18476 號卷第11-14頁)、李智勝(偵字第19812號卷第9、10頁) 、高嘉穗(偵字第27973號卷第15-21頁)、徐意勝(偵字第 1623號卷第4、5頁)、蔡方瑜(原名:蔡佳芸,偵字第2232 1號卷第33-35頁)、吳思葦(偵字第26882號卷第9-11頁) 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告知、交付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是因網路交友被騙,怕自己 犯洗錢罪,才會把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去,其因年邁、失智、 罹癌,判斷力減弱,於發現被騙後立即報案等語。然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我都承認等語(原審金 訴字第971號卷第180、191頁);嗣於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已難遽信。參以被告於110年10、11月間,向友人借 用銀行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遭詐欺行為人持為收受 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及其友人因而涉犯詐 欺及洗錢罪嫌,被告於該案辯稱:其介紹一家LINE暱稱為「 Seaground」的英國快遞公司給牌友,提供帳戶做比特幣生 意,可以賺取報酬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與其友人均罪嫌不足,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35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為憑(下稱前案,本院卷第111-114頁);而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亦稱: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案件,該案係英國之快遞 公司等語(偵緝字第2037號卷第47、49頁)。是被告於將本 案3個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前(即112年3月31日),既已經歷 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自應知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具 特殊親誼關係之不詳人士,亟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高 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3月31日有一個香港 女子傳簡訊給我,說他借10萬元港幣給我,傍晚有個姓張的 男子,說我拿10萬元港幣洗錢,要我證明沒有洗錢的嫌疑, 要將提款卡寄給他,我1塊錢也沒拿到,我沒有去銀行確認 ,我沒見過香港女子及張姓男子,...寄出卡片時,帳戶沒 剩下什麼錢,對方主要是拿我帳戶出去,讓別人存錢進來, ...我的手機沒有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我都洗掉了,因為 我有打電話對方都不接了,所以我把紀錄洗掉了等語(同上 偵緝卷第45、47頁),足徵被告經歷前案後,應可預見交付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卻仍將本案3個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與之不具特殊親誼關係之人使用 ,且其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猶 一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足 徵其於交付資料當時,並無審慎求證避免供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之意,其應係因為該等帳戶內並無相當餘額,即容任上開 幫助犯罪風險之發生,而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再考量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有2名成年子女(原審金訴字卷第1 93頁),且依其於前案及偵查中所為之答辯及庭訊內容,未 見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有顯然低下之情;況被告所提出其 罹癌及有輕微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均為中山醫學大學於11 3年間出具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87、189頁),離案發時 間已隔1年,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為該等抗辯,則其嗣 後辯稱上開病症影響其行為時判斷力乙節,亦難採憑。至被 告雖提出其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3頁),欲證 明其亦為受騙之被害人,然該證明單顯示被告報案日期為11 2年4月17日,距離其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已相隔10餘日;況被 告若真係受騙,理應保存與香港女子及張姓男子之通訊對話 紀錄以供檢警查明,然被告卻稱其已將相關記錄洗掉,此舉 亦顯然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交付 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具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 利,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將前述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要件行為,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前述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附表編號5至6)、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原審併辦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另行陳報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尚於113年間向法院聲請其子女應負擔扶養費,有 民事聲請狀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95-201頁);佐以被告因 罹癌於113年6月間需至同上醫院進行放射線治療,療程為每 週5次,亦有同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89頁),是被告之再犯可能及需以刑罰矯正之強度已大 幅降低,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3個銀行帳 號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 人受有損害,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 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其於犯罪後曾於原審坦認犯 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字第971號卷第19 7-199頁)在卷可稽,但因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認其惡 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39-69頁)、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現靠每月之政府補助 金1萬7,000元生活,且需密集就醫治療癌症,並罹患輕微失 智症之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並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難 認其具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故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2.至被告交付之3張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吳建蕙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 處 備   註 1 劉宴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求職廣告於劉宴榕結識,並於112年4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宴榕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至投資廣告、萬金城平台儲值,會有工程師幫忙操作云云,致劉宴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11時37分許,匯款3,000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宴榕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8362卷第45-51頁) ⒉告訴人劉宴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362卷第23、29-35、39、4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362卷第13-2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2 龎文傑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廣告貼文內容,佯以LINE名稱「豪博城市科技」等人與龎文傑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提供富遊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綁定銀行帳號,轉帳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龎文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4月4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龎文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賽博程式科技」及「富遊娛樂城」頁面資訊截圖、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8476卷第43-48頁) ⒉告訴人龎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8476卷第49、53、54、57、58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476卷第37-4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3 李智勝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團貼文以低利賺高 利內容,待李智勝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智基創投」等人與李智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本金1萬可獲利15萬方案,可至提供網站「UPCRYPTO」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智勝提供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UPCRYPTO」頁面、虛擬貨幣錢包「Trust」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812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李智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812卷第19-2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9812卷第15、17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4 蔡方瑜(原名:蔡佳芸)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保證獲利廣告,待蔡佳芸瀏覽點擊後加入「Exit statue」聊天頁面及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蔡佳芸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安裝幣安、Huobi、Trust等應用程式操作外匯投資,可至交易所匯款購買USDT獲利出金云云,致蔡佳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佳芸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2321卷第37頁) ⒉被害人蔡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2321卷第55、57、67-7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2321卷第27-3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5 吳思葦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4日14時34分許,透過IG投資廣告,待吳思葦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吳思葦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Trust」APP綁定信用卡刷卡,至AEXBANK註冊會員,使用ATM現金儲值會代為操作,獲利回饋金云云,致吳思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其表弟林駿騰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吳思葦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6882卷第71、75-84頁) ⒉被害人吳思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882卷第43、53、65-69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6882卷第19-23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6 高嘉穗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訊息,待高嘉穗瀏覽點擊加入LINE後,佯以LINE友不詳名稱等人與高嘉穗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投資方案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密碼,入資後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高嘉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高嘉穗提供網路銀帳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7973卷第61、69-119頁) ⒉告訴人高嘉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7973卷第37-41、49、123、125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44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7 徐意勝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博弈網站破解賺錢廣告,待徐意勝瀏覽點擊加入後,再佯以LINE名稱「SJ雲端科技程式系統」等人與徐意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破解平台大老爺娛樂城APP,依提供帳號儲值轉帳云云,致徐意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7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4月7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4月7日11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意勝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623卷第6、7、10-28頁) ⒉告訴人徐意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623卷第29、32、3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4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1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DELAINE MEGAN(中文姓名:蔡美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DELAINE MEGA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MADELAINE MEG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由告訴人阮芳如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政富門市商品 陳列架上、如附件附表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7 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派員認領取回,有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 訖賠償金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 ,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8頁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0號為緩起 訴處分(見偵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 訴處分所附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命令,致原緩起訴處分經 依法撤銷,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11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撤回告訴(見 偵卷第47頁),惟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 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MADELAINE MEGAN(印尼籍)             女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DELAINE MEGAN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政富門市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放入隨身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店員陳云茜 及同事發現遂上前攔阻,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負責人阮芳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DELAINE MEGAN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云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 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乙情,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蘆薈保濕清爽噴霧 1瓶 2 能多益餅乾 1盒 3 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 1罐 4 雪碧 1罐 5 素色方巾 1包 6 百力滋蕃茄野菜棒 1盒

2024-12-31

TPDM-113-簡-453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427號、112年度偵字第6363、9065、13264、15119、 16339、19881、21507、26647、32279、3426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0380、49346、46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09、 22257、4568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 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 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 性,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 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以轉匯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縱使身分證件遭利用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2時58分許前之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印章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坤」之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國坤」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國坤」),且以LINE 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予「國坤」,讓「國 坤」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國坤」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某成員以己○○之名義向將來商業銀行( 下稱將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使用,並協助「國坤」綁定網路銀行帳戶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方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迅 速轉匯以隱匿詐欺之不法所得,任由他人持國泰世華帳戶、 所開立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國 坤」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己○○之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或將來銀行帳戶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及匯入或再轉匯至何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19部分尚未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壬○○等23人 察覺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42至247頁 )。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甲○○、酉○○、天○○、辛○○、 子○○、寅○○、地○○、戊○○、巳○○午○○、乙○○、卯○○、丙○○、 未○○、丑○○、丁○○、戌○○、庚○○,及被害人申○○、辰○○、癸 ○○、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己○○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卡紀錄、(偵53427號卷 第45至50頁,偵9065號卷第45至51頁,偵13264號卷第47至5 7頁、偵16339號卷第79至84頁、偵19881號卷第41至44頁、 偵21507號卷第79至91頁,偵26647號卷第67、131至134頁、 偵33279號卷第39至43頁、偵34266號卷第115至118頁、偵49 346號卷第195至197頁)、被告己○○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約轉帳號、IP位址 及交易明細、調閱目標IP:110.25.64.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6363號卷第107至111、63至105頁)。 ㈣被告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3264號卷第59至64頁)、錢 包位址、所屬幣商等比對結果(偵13264號卷第65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84467號函及檢附被告己○○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約定帳號查詢、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偵15119號卷第53至55、57、59至66 頁,偵46305號卷第73至81頁)。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 0173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427號卷第23至25頁)、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393 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6363號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03433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065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937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264號卷第29至33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2582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5119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709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6339號卷第49至51頁)、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112年2月27日鳳警偵字第1110018703P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偵19881號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2年3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33821B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偵21507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12年5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54211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偵26647號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149103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33279號卷第23至2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2年6月6日南警偵字第1120034819C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34266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2年8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726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49346號卷第53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112年8月1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4329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46305號卷第25至27頁)。 ㈥告訴人午○○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27號卷第41至43頁)、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427號 卷第51至5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427號 卷第53頁)。 ㈦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6363號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6363號卷第39至41、45至47頁)、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363號卷第49頁)、投資平台客服對 話紀錄截圖(偵6363號卷第51至53、57至61頁)。 ㈧告訴人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偵9065號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9065號卷第57至59頁)。 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2256號函及 檢附另案被告林憲正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層帳戶, 偵9065號卷第39至4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林憲正,偵90 65號卷第79至86頁)。  ㈩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 、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 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 、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 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 、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 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被害人申○○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23至12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 號卷第125、187至18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127、181至183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Week客服對話紀錄、LI NE傳送之聊天對象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偵13264號卷第129至 179、185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97至19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01至205、215至217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07 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投資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09至213頁)。  告訴人天○○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29至230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31至233、251至253 頁)、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 頁面截圖、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及投資明細截圖(偵13264號卷第235至243頁 )。  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61至26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63至267、291至293頁) 、告訴人辛○○申設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 71至275、28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277至287頁)、告訴人辛○○112年8 月1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 (偵40380號卷第31頁)。  告訴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11、315 至317頁)、網路銀行轉帳往來明細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 第313頁)。  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2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329至33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35至33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37至 343頁)。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51至352頁)、社群軟體Faceb ook社團租屋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355至356、358頁)、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5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59至367頁)。  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75至376頁)、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77頁)、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之身分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 Facebook個人頁面、社團租屋貼文截圖(偵13264號卷第377 至3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64號卷 第389至391、395至397頁)。  第一段網路股票投資詐騙匯入各銀行明細查詢表、第二段博 弈網路詐騙匯入各銀行明細查詢表(偵15119號卷第33至35 頁)。  被害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被害人癸○○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匯出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客戶收 執聯影本(偵15119號卷第37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119號卷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15119號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巳○○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6339號卷第87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339號卷第103至107、145至14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偵16339號卷第110至112、114至 144頁)、告訴人巳○○申設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6339號卷 第113、119頁)。  告訴人未○○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9881號卷第55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19881號卷第57、65、71至7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9881號卷第59、63頁)網路銀 行即時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偵19881號卷第61頁)。  被害人辰○○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507號 卷第39至43、5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21507號卷第45至4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507號卷第63至70頁)、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4張(偵21507號卷第71至72頁)。  告訴人卯○○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告訴人卯○○申設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26647號卷第86、88至91頁)、與投資平 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偵26647號卷第87至8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 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47號卷第94、1 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 47號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地○○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33279號卷第53、88至89頁)、告訴人地○○申 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279號卷第59頁)、詐欺集團 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33279號卷第65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279號卷第91頁)。  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34266號卷第52至5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 266號卷第55至56頁)。  被害人亥○○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49346號卷第83至8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49346號卷第87至89、191至193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偵49346號卷第147頁)、詐欺集團成員社群 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49 346號卷第169至189頁)。  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46305號卷第43至47、65至6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305號卷第61頁)、 告訴人丁○○申設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6305號卷第83至85、89頁 )、「EXNESS」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46305號卷第91至99頁)。  告訴人戌○○,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庭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3427號卷第93、101至102頁,偵493 46號卷第65至7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02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 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 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  ⒉附表編號19部分,匯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轉 出至其他帳戶,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 錢未遂罪,惟被告乃全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此於被告權 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 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見偵緝2754卷第91頁),但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 罪(見金訴卷第102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⑵至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得憑之減輕,當 為量刑審酌。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幫助犯普通詐欺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亦得依幫助犯減輕部分,當為量刑審酌。  ⒊未遂犯減輕(量刑審酌):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贓款尚未提領,洗錢犯 行尚屬未遂,其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 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當為量刑審酌。  ⒋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印章予「國坤」之人 ,且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予「國坤 」,容任「國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將來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42至247頁),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能力 有限,(見金訴卷第103頁),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大學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少爺 工作、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247頁),以及上開想 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如附表編號19所示未提領3萬元,係詐欺集團成員,欲藉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遮蔽去向之贓款,當屬洗錢財物無疑,該款項 並經圈存未提領,有將來銀行交易明細可佐(偵13264卷第49 頁)可參,而圈存尚非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仍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沒收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要屬另事。     ⒊至附表所示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管控中之其 他人頭帳戶,非被告所支配,若對其宣告沒收,尚屬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陳信郎、蔡仲雍 、林宏昌、蕭擁溱、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之時間、金額 轉匯匯入之被告帳戶(第2層) 1 壬○○ (提告) 邀約壬○○至「MAX樂透MAX」博奕網站投資並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轉帳10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申○○ (未提告) 邀約申○○匯款投資「week」網站,佯稱多找資金可以賺更多云云。 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轉帳6萬1,811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25分轉出19萬60004元而(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57號併案 邀約甲○○至「東博投資網」開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投資股票標的。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19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37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酉○○ (提告) 邀約酉○○下載名為「復華投信」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至該平台內投資獲利。 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 (入帳時間下午3時25分許) 另案被告林憲正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26分許,轉帳8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辰○○ (未提告) 向辰○○佯稱可提供會賺錢之股票云云,邀約至「東博資本」網站開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投資股票、基金等標的。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天○○ (提告) 向天○○佯稱可先在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與美金連動之虛擬通貨泰達幣後,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投資美金定存獲利。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30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辛○○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40380號移送併辦) 邀約辛○○在「UNISWAP」網站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帳150萬元 (入帳時間上午11時21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轉帳15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子○○ (提告) 邀約子○○投資操作英國倫敦證券平台,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轉帳1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21分轉出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寅○○ (提告) 邀約寅○○在「EVEREST-CMS」網站上匯款投資美金與虛擬貨幣連動。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4時24分轉出78萬795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0 癸○○ (未提告) 向癸○○佯稱可購買低於市價之股票,詐騙癸○○匯款投資後,再以投資款遭洗到澳門太陽城博奕網站,欲追回投資款需依指示匯款存入指定帳戶及繳納稅金為由,再詐騙癸○○匯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轉出25萬5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 地○○ (提告) 邀約地○○在「資金盤」網站上匯款購買黃金賺取匯差。 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8分許轉出47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2 戊○○ (提告) 邀約戊○○下載並操作名為「Whitcoin」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5後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3 巳○○ (提告) 邀約巳○○下載並操作名為「ZB Pro」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投資虛擬外匯獲利。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10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入帳時間中午12時58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93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36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午○○ (提告) 邀約午○○匯款至「MBTC」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57分轉出24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5 乙○○ (提告) 向乙○○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邀約至其提供之網站充值投資。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卯○○ (提告) 邀約卯○○至「Nasdaq」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USTD。 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19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3時3分轉出32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7 丙○○ (提告) 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誘使欲租屋之丙○○匯出押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3萬6,0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5時22分轉出21萬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8 未○○ (提告) 在拍賣網站上散布不實之販售精品包訊息,誘使欲購買之未○○匯出價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丑○○ (提告) 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誘使欲租屋之丑○○匯出訂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轉出至其他帳戶 20 亥○○ (未提告)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346號併案 邀約亥○○至「ETHFX」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再向亥○○佯稱欲提領投資款需繳納稅金云云,使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入帳時間下午1時47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36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丁○○ (提告)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305號併案 向丁○○佯稱可於「EXNESS」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陸續轉匯投資款項。 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4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同時28分許轉出25萬500元、2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前者同編號10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2 戌○○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5509號併案 自111年7月間起,向戌○○佯稱:可做虛擬貨幣投資,應依指示下載APP及操作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陸續轉匯投資款項。 111年9月19日12時5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93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13前段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3 庚○○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3號併案 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應依指示註冊投資,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11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列 同上列 111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6萬2800元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5後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024-12-31

TCDM-112-金簡-78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徐宗瑜與「蕭浩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馬英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麥淑媛,致麥淑媛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一筆,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 層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暱稱「馬英九」之人指示徐宗瑜於【 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並將提領贓款交予暱稱「馬英九」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麥淑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麥淑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宗瑜(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7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麥淑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 63至73頁),並有113年3月12日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人頭帳戶吳文忠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 戶】(見偵卷第46頁)、葉雲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偵卷第 51至53頁)、曹哲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人頭帳戶】(見偵卷第57至 59頁)、告訴人麥淑媛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北市政府 警察於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於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於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麥淑媛提供之中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1頁、第77至83頁)等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洗錢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蕭浩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英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本案第一層帳 戶後,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之層轉至第二、三 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6萬4千元並由被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並未扣案,且因被告上繳予暱稱「馬英九」之人,而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一層)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二層)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三層)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麥淑媛 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麥淑媛觀覽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註冊並使用「信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麥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4分許 36萬元 吳文忠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葉雲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 1萬4015元 曹哲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 6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 113年3月12日12時8分許 6萬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415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恩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恩本應注意帶犬隻出門時,應管制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張凱恩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B犬 )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 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羅 芸芳攜陳麒全所有之犬隻(下稱A犬)行經該處,遭張凱恩 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羅芸芳遂上前欲拉開張凱恩所帶 之B犬,卻遭B犬撲抓,致受有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凱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羅芸芳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 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 養之犬隻外出遛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那天晚上我帶我家的狗狗下去,在樓梯上我把繩子放 掉,大概5到10分鐘,我家狗看到鄰居家的狗走出來,牠就 衝出去咬住對方的狗,我馬上衝下去打我家狗的頭,把繩子 扣上,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受傷也沒有被我的狗咬到,我認為 告訴人的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 來說不管是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 或是抓痕,但診斷證明書是記載擦傷,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 皮膚外觀所導致的,這與抓痕及咬傷不同,而且告訴人是在 案發後4天才去驗傷,無法確認告訴人的傷勢是因在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B犬外出遛 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未將其所 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告訴人攜陳麒全所有 之A犬行經該處,遭被告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告訴人遂 上前欲拉開被告所帶之B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 至5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107至118頁),並有告訴人及其所攜帶犬隻之傷勢照 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下稱第27 603號偵查卷,第3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9頁),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63至69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02:16):告訴人推開門站在畫面右側,其               所帶犬隻(畫面紅圈處,下稱A               犬)走在告訴人前面。   (畫面時間21:02:21):告訴人將畫面右側的門整個打               開,A犬已經移動到社區大門               外。   (畫面時間21:02:24):社區大門外有一隻黑色的狗(下               稱B犬)從畫面左側衝向A犬,告               訴人(穿無袖洋裝)跑向社區大               門。   (中略)   (畫面時間21:02:31):A犬、B犬糾纏在一起,A犬懸空               晃動,告訴人持續彎腰站在A               犬、B犬旁邊。   (畫面時間21:02:33):告訴人在A犬、B犬旁邊做出雙手               抓住某樣東西向後拉的動作。   (畫面時間21:02:34):告訴人與被告皆彎腰伸手向B               犬。   (畫面時間21:02:36):A犬懸空後,先由後腳掌著地後               再墜落地面,告訴人與被告抓著               B犬。  ㈢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遛狗時,並未將B犬戴上嘴套 及以狗繩牽引,是被告之B犬在看到A犬時,才得以突然衝上 前攻擊並咬住告訴人之A犬,足認被告在案發時,並未在旁 看顧,或以繫繩或其他合適方法控制犬隻之行動,致使其得 以恣意跑動,攻擊並咬住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而按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 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理應注意將B犬戴上嘴套或使用牽繩防止B犬攻擊他人身體、 財產,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牽 繩限制而放任其所實際管領之狗自行活動,致B犬得以攻擊 並緊咬告訴人所飼養之A犬,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社區 門口遛狗,被告飼養的大型犬,當時沒有帶任何的護具或 牽繩,直接衝過去咬我的狗,就像咬著獵物一樣,我一直 努力去拉開牠,希望牠鬆口,我的狗就這樣被牠甩在半空 中,在拉扯的同時,牠就還是想要撲咬,所以弄傷了我的 手臂,我沒有辦法確定牠是用牙齒還是指甲弄傷我的,當 下我非常驚慌,也要處理狗的事情,所以我並沒有馬上去 醫院做檢查,但鄰居蔡小姐提醒我,可能會有破傷風的問 題,所以我才會在112年6月4日前往醫院就診,案發當天 我有抱著我家的狗,但牠的腳是裸露在外而不是搭在我身 上,所以不可能是因為我家的狗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07至119頁);證人蔡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31日晚上9點多時,我剛好在家,我家住二樓, 當時我先聽到樓下有人大叫,大約兩、三分鐘過後,告訴 人就來按我家門鈴,一開門我傻眼,她抱著白色的狗都是 血,當時狗狗全身癱軟,手腳都無法亂動,也不能揮舞, 我立刻協助她幫忙把狗送醫,到達獸醫院後,告訴人有給 我看她手上的一些傷口,我記得手臂上有一些抓痕,以我 養狗的經驗如果是被狗抓傷,通常會是長條形痕跡,而且 我常被我家的狗咬,所以我很確定那個傷口就是狗的抓痕 ,告訴人皮膚上的傷口很明顯,之後我也有關心她的傷勢 ,問她要不要去打破傷風,畢竟對方的狗很強壯,也不知 道有沒有打疫苗,所以我建議她要去打破傷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51至16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2至3分 鐘內,即至證人蔡慧君家中求救,斯時告訴人之A犬已呈 現癱軟狀態,難以想像其會揮舞四肢抓傷告訴人,待告訴 人與證人蔡慧君抵達獸醫院後,證人蔡慧君旋即看到告訴 人手臂之抓痕,顯見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證人蔡慧君 看到其之傷口實屬密接。而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上 臂擦傷,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 ),此與前開證人蔡慧君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所看到之告 訴人受傷部位一致,亦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之勘驗筆錄第9、10張截圖顯示,被告之B犬之前肢確有接 觸到告訴人手臂受傷之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係在拉扯B犬時被其 撲抓所致,而被告之B犬係因被告未為其戴上嘴套及以狗 繩牽引,始會攻擊並緊咬告訴人之A犬,告訴人為拉開B犬 才會被其撲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 委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才去就醫,期間 可能因其他行為導致受傷,且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 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或是抓痕,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皮膚 外觀所導致云云。然則,告訴人雖於案發4日後才去就醫 ,然案發當下之密接時間內,已有證人蔡慧君親眼看到告 訴人手臂上有擦傷,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案發後才造成 。至於辯護人所稱,被狗撲咬或抓傷應有之情況,以及擦 傷造成之原因,並未見辯護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專家說 法證明其之論據,應僅為其個人之看法,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確實違反應照料、監管其所飼養B犬之義務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有因果關係,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顧義務,未 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任令B犬攻擊告訴 人之A犬並緊咬不放,造成告訴人為拉開B犬而受有左側手臂 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顯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未 使用牽繩看管B犬,然否認告訴人因此而被B犬撲抓受傷,雖 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57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尚在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 部關節痛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稱其有關節痛,然證人蔡慧君 案發後並未聽聞告訴人表示自己的關節有疼痛,且關節痛可 能係肇因於告訴人的年紀、運動習慣、外力等因素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肩膀關 節痛,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惟 該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4日告訴人就診時所開立,告訴人並 非於案發當日立即就診,且並無其他人知悉或聽聞告訴人於 案發當下或密接時間內有關節疼痛之症狀,則能否證明前開 診斷病名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本屬有疑。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 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 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 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疼痛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 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 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 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 稱之傷害。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害,然告訴人 至就醫時,並未以其它醫學儀器進一步檢查而知悉右側肩部 關節痛係由何病症或何種身體機能缺失所導致,自難逕認前 開疼痛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另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的右側肩也有拉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8頁),惟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肩拉傷之情形 ,足見醫院並未就右側肩部關節痛是否係因拉傷所導致一節 為檢查確認。是縱使告訴人於檢查時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 狀,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說明該等症狀係基於何病症或何身 體機能之缺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屬刑法上之傷害 。  ㈣綜上,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狀,然與被 告疏未為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所致告訴人須拉開B犬之 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易-750-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 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43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wi98 0523」張貼販賣WII遊戲機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上開 遊戲機,再向點入上開訊息之丙○○佯稱有WII遊戲機可供販 售,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戊○○之郵局帳戶),惟丙○○並未獲得WII遊戲機, 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前段)。  ㈡於111年11月4日13時23分許,見丁○○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貼文表示欲購買「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樂天」,私訊丁○○並 佯稱有「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致丁○○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戊○○之郵局帳戶,惟 丁○○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 一後段)。  ㈢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見己○○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購 買手機,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私 訊己○○並佯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致 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500至不知情之月富 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利用不 知情之月富鉉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己○○並未獲得Samsung No te 20 Ultra手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㈣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見乙○○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購 買電動車,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乙○○並佯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汝所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利用不知情 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惟乙○○並未獲得電動代步車,始 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三)。  ㈤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見甲○○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收購遊戲幣,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甲○○並佯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致 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知情之 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將款項提領一空,惟甲○○並未獲得上揭 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四)。  ㈥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 」(暱稱: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 付款購買之遊戲點數。並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在臉書上刊登工作 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求職,再以臉書暱稱「袁饕」向 點入上開訊息之韓瑞庭佯稱工作內容為幫客戶整理訂單編號 ,需以簡訊方式傳送「55123」給公司,致韓瑞庭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許,依戊○○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 3」方式5次,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使韓瑞庭支付450元購買 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 嗣韓瑞庭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㈦於112年3月1日12時39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再臉書上刊登以8折優惠出售3,000元超商 禮券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購買禮券,再以以臉書暱稱 「楊戩」、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水」,向點入 上開訊息康家豪佯稱可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之7-11 超商禮券,致康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戊○○ 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以拍照回傳 予戊○○後,由戊○○取得點數,而由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㈧嗣康家豪遲未收到戊○○寄送之上開超商禮券,遂向戊○○詢問 寄送進度,戊○○於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以LINE暱稱「水」,私訊康家豪並佯稱輸入手機簡 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惟康家豪察覺上開 代碼為簡訊儲值服務,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戊○○本 次詐欺得利因而未得逞(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㈨於11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各種東西~買、賣、換」社團中 ,以暱稱「楊戩」刊登代買遊戲點數之貼文,招徠不特定人 前來代買點數,少年高○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為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為下列行為)見 狀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與戊○○聯絡。戊○○遂以臉書私訊高○薰 並佯稱:需請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 為輸入不用付費簡訊代碼等語,致高○薰陷於錯誤,於同日1 0時41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 超商,以3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 號、卡號交付予戊○○;戊○○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 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超商透過戊○○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為 戊○○繳費345元,使戊○○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戊○○ 另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手機 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588AD00000000JC4 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5Q」、「588AZ0000000 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R7D5OE6」等5組代碼, 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戊○○享有價值450元之簡訊儲值 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戊○○,始悉受騙(即附件三犯 罪事實一)。 二、案經丁○○、乙○○、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韓瑞庭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三),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單據、繳款 收據。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部分,被告係先在 旋轉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 行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詳載,尚欠明確,應予 補充;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被告係見告訴人等在 臉書上刊登訊息後,再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並進而為 詐欺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詳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 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 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 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對事實欄一㈥至㈨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目的,均 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 數、債務清償等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詐 欺犯行,如前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獲得遊戲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 體之財物,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㈨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高○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 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共5罪)、詐欺得利 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共4罪),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㈨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 中並未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 訴人丙○○,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2415卷第73頁),視 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 一㈥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康家豪,有匯款單據在卷 可稽,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303頁);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傳訊被告,並未給予被告偵查中自白與否之機會,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從寬認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高○薰,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9頁),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 、㈨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 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且均已賠償告 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 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 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 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㈥、㈦、㈨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犯之罪,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500元、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㈤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㈦所詐得之1,000元、事實欄一㈨所詐得之1,095 元(計算式:300+345+450=1095),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然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完畢,分別有被告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見偵2415卷第73、75、79頁,本院卷第297、299、30 3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1,500元、事實欄一㈥所詐得之45 0元,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30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事實欄一㈧ 戊○○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 帳號kiwi980523號,向丙○○(已撤回告訴)誆稱有WII遊戲 機可供販售,使丙○○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26日16時4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戊○○之郵局帳戶),惟丙○○ 並未獲得WII遊戲機,始悉受騙。戊○○又於111年11月4日13 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樂天」,向丁○○誆稱有「明星三缺 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使丁○○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 月4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戊○○之郵局帳戶,惟丁○○並 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 】 二、戊○○又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己○○誆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使 己○○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8日13時許,匯款至不知情 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月富鉉之土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項提 領一空,惟己○○並未獲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始 悉受騙。(月富鉉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三、戊○○另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乙○○誆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使乙○○陷於錯誤,遂於 112年1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汝所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葉芸汝 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惟 乙○○並未獲得電動代步車,始悉受騙。(葉芸汝所涉詐欺之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四、戊○○再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甲○○誆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使甲○○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6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知 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潘文泰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將款 項提領一空,惟甲○○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 潘文泰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 第10929號】 五、案經丁○○、乙○○、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告訴人丁○○交易虛擬寶物惟嗣後並未交貨而將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 (2)否認有使用旋轉拍賣「kiwi980523」向被害人丙○○行騙之事實。 (3)坦承臉書綽號「袁饕」為其所使用,並坦承有向告訴人乙○○行銷電動代步車、向告訴人甲○○行銷星城遊戲幣、公開張貼販賣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訊息,但否認有向告訴人乙○○、甲○○、己○○行騙。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月富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與被告為同事、同學,遭被告利用而借用渠等之帳戶供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提領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係獲得犯罪所得之人。 3 告訴人丁○○、乙○○、甲○○、己○○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4 被害人丙○○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丁○○之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被告戊○○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均於旋轉拍賣平台、臉書之訊息中均傳送「手持其郵局帳戶金融卡,身穿藍色破洞牛仔褲」之相同照片予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佐證向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行騙者,確係被告一人。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月富鉉之土地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己○○之匯款收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6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葉芸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乙○○之匯款收據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乙○○稱:其有經營公司販賣紅、白、黑三色之電動代步車,並可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顯與被告在偵訊時稱:「是我阿伯自家用不到的代步車」等語不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 7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甲○○之Line紀錄應非與被告之對話)、同案被告潘文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被告與「天貓金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星城Online遊戲畫面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8 日至11日(依遊戲畫面中信件到期日為2033年6月11日及讀取剩餘日3579日推算)始向不詳之遊戲幣商「天貓金服」購買,應係於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後始購買,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揭5個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茲請審酌被告雖已返還丙○○、丁○○ 、乙○○其受詐金額,有郵政匯票影本(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 簽收意旨)各3紙在卷可佐,然被告屢次以虛假買賣、化零為 整之方式行騙,尤不可取,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2日前某時,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暱稱: 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付款之遊戲 點數。嗣戊○○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暱稱「袁饕」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韓瑞庭,並傳送假 求職廣告,使韓瑞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22日16時許 ,依戊○○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方式5次,將 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以此小額付費之 方式,使韓瑞庭交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嗣韓瑞庭驚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戊○○又於112年3月1日12時5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楊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誆稱可 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7-11超商禮券,使康家豪陷於錯 誤,而依戊○○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 以拍照回傳予戊○○,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戊○○另於112年 3月6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 誆稱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云云 ,惟康家豪此次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韓瑞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韓瑞庭、康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遊戲點數購買單 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料、鈊象電子公司函 文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康家豪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韓瑞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繳款帳單 擷圖、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共2次、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1次,此3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 併罰之。未扣案之贓款1,4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 110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 戩」,在Facebook社團「各種東西~買、賣、換」刊登代買 遊戲點數之貼文,嗣高○薰(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無證據證明戊○○知悉高○薰係兒童或少年)見狀遂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與戊○○聯絡。戊○○旋即以私訊向高○薰誆稱:需請 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為輸入不用付 費簡訊代碼等語,使高○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0 時41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 ,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卡號交 付予戊○○;戊○○並指示高○薰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 超商透過戊○○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45元 ,使戊○○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戊○○另指示高○薰於 同日16時24分,在手機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 、「588AD00000000JC4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 5Q」、「588AZ0000000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 R7D5OE6」,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戊○○享有價值450 元之簡訊加值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戊○○,始悉受騙 。 二、案經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前案之供述坦承Fa cebook暱稱「楊戩」、星城遊戲「等一個陰天」均係其本人 所使用之帳號等語,並於前案坦承有以輸入簡訊代碼、代購 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高○薰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尤淑女、陳弈霏、許榮勳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遊戲 點數購買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遊戲點數流向資料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2415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次、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2次。上揭3次犯嫌,乃「 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未扣案價值3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 、價值450元之簡訊加值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起訴暨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2-30

PTDM-112-易-111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刁諺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身份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周杰倫」、「大 支」、「小男孩」、「一念之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擔任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刁諺宇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1至5「遭詐欺之經過」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除附表二編號2之張晉 嘉外,其餘人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 「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刁諺宇再依「周杰倫」指示,先 至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受款帳戶」欄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及方式」欄所示時地,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款項,復 將該等贓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二、案經莊念綺、張晉嘉、王筱棋、蘇雋恩、盧延榕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刁諺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自白坦認在案【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0頁,本 院訴字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刁伯仁於另案警 詢、偵訊及審理時所陳相符(本院訴字卷第89至111頁),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念綺、張晉嘉、王筱棋、蘇雋恩、盧延 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25、26、41、42、55至57、71 至73、84至86頁),並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14頁)、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 126頁)、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5至125頁)及附表 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 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 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 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裁判時之規定甚至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行為時法嚴苛,且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晉 嘉遭詐騙之款項後,即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目的在 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 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張晉嘉雖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術而陷於錯誤,惟其仍依指示匯款1元至指示帳戶,並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洗錢之行為均 已著手,僅加重詐欺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是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按刑法上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 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 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 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 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 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 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而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及其後隱匿、掩 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洗錢,復對告訴人張晉嘉施以 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張晉 嘉係因見網路上關於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貼文,為免他 人遭受詐騙及為求凍結人頭帳戶而依指示匯款1元,並非因 相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交付財物,依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款詐欺贓款之工作,且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 指定之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分工,而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周杰倫」、「大支」、「小男孩」 、「一念之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多次提 領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 以一罪。   ㈤被告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就 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侵害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又因被告未經檢察官 偵訊即遭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上開罪名自白,而 其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雖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提起公訴,然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於前述,惟因被告未 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3.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詐欺、洗錢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自白陳述在卷,惟因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 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上開罪名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應認其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 有所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從事詐欺集團之提領 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洗錢之客觀事實,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惟 迄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就本案之分工、角色、手段、情 節、被害人數及其等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 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卷附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 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依前揭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雖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 元報酬,惟因另案被告刁伯仁弄壞提款卡,需賠償9萬元, 本案實際上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5頁)。 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經 手詐欺贓款金額1%之事實,據此計算即可知被告本案所獲報 酬為附表二提領總金額34萬3,001元之1%即3,43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被告提領之詐欺 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 之上游,其對該等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亦非被告所有, 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 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 )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莊念綺)部分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關於附表編號2(即被害人張晉嘉)部分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關於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王筱棋)部分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關於附表編號4(即被害人蘇雋恩)部分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關於附表編號5(即被害人盧延榕)部分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莊念綺(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念綺於113年3月11日16時23分許,接獲臉書自稱「王欣欣」之人向其表示欲購買刊登於蝦皮賣場之衣物,並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等詞,因而將LINE暱稱「巧蘭」之人加為好友,其復稱無法單要求向平台反應,遂先後與LINE暱稱「蝦皮在線客服」、「中過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人聯繫,其等向莊念綺佯稱:需進行相關認證、匯款等詞,致莊念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3年3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①113年3月12日13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3時30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3月12日13時31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3月12日13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3時28分許,匯款21,185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莊念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6頁) ㈡莊念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3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6至40頁) 2 張晉嘉(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晉嘉於113年3月11日21時33分前某時許,因見網路上關於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貼文,為免他人遭受詐騙及求凍結人頭帳戶,遂加入該文中之詐欺集團LINE帳號為好友,佯以有經營賣場,因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其等則向張晉嘉佯稱:需通過平台三大保障認證才能販售商品等詞,張晉嘉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36許,匯款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遠東SOGO台北天母店),於113年3月12日15時7分許,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20,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42頁) ㈡張晉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5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至54頁) 3 王筱棋(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筱棋於113年3月12日13時6分許,接獲臉書自稱「曾筱蕙」之人向其表示無臉書帳號之家人欲購買刊登於臉書社團之背包,要求以LINE聯繫等詞,遂將LINE暱稱「賴筱婷」之人加為好友,並稱因王筱棋未簽署賣家的三大保障且提供聯絡資訊,因而先後與LINE暱稱「賣貨便」、「郵局客服」、「線上客服」、「資訊部李嘉明」之人聯繫,其等向王筱棋佯稱:需進行相關認證、匯款等詞,致王筱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3年3月12日15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遠東SOGO台北天母店),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①113年3月12日15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5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提領10,000元。 ④113年3月12日15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3月12日15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3年3月12日15時23分許,提領10,000元。 ⑦113年3月12日15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提領9,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3年3月12日15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王筱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 ㈡王筱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6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70頁) 4 蘇雋恩(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雋恩於113年3月12日16時37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喜樂電影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之人來電,其向蘇雋恩佯稱:因維護會員資料時遭駭客入侵,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等詞,致蘇雋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3年3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49,987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①113年3月12日18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8時35分許,提領40,000元。 ③113年3月12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3年3月12日18時37分許,匯款4,123元 ④113年3月12日18時42分許,匯款15,763元 ⑤113年3月12日18時52分許,匯款2,123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蘇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㈡.蘇雋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至83頁) 5 盧延榕(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盧延榕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團「醫師情報交流站(白色巨塔之秘密花園)」、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施養澤」之人,其向盧延榕佯稱:欲販售抽獎用不到的手機等詞,致盧延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2日19時43分許,匯款23,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①113年3月12日19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9時49分許,提領5,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盧延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4至86頁) ㈡盧延榕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0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05頁)

2024-12-30

SLDM-113-訴-974-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琨閔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廖智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7 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琨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許道昱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李振澤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廖智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許道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李振澤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壹仟元、未扣案廖智聰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琨閔(即LINE暱稱「L」之人)、梁清正(即綽號「小梁 」、LINE暱稱「TRAEBE」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通緝中)、黃文浩(即綽號「浩浩」、Telegram暱稱 「(三個笑臉)」之人,本院另行審理)、許道昱(即Tele gram暱稱「PB」、「Y」、LINE暱稱「Tao Yu Hsu」之人 ) 、李振澤(即Telegram暱稱「李羊」、「羊羊來了」之人) 、廖智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Yea OK」(或 「OK Yea」之人【下稱「Yea O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TOMMY」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 牟利,共組以「Yea OK」、「TOMMY」為首之3人以上犯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運輸毒品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運毒集團)。「Yea OK」 、「TOMMY」負責指揮組織成員,其餘人等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運毒集團,以不同模式自境外運輸第 一級海洛因入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廖智聰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其參與「TOMMY」運毒集團後所為運輸毒品犯 行,尚有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本案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Yea OK」、黃文浩、藍琨閔、梁清正運毒之部分  ㈠藍琨閔、梁清正、黃文浩及「Yea OK」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 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共 同謀議由「Yea OK」自馬來西亞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 入臺,並指揮黃文浩在臺負責找尋人頭、製造斷點領取毒品 包裹,黃文浩再層層指示藍琨閔、梁清正尋找代為領貨之人 ,梁清正旋即提供不知情之吳牧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吳牧凱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作為 郵包收件人、收件電話及配送地址給藍琨閔,藍琨閔將之轉 達予黃文浩,黃文浩再向「Yea OK」回報上情。  ㈡嗣「Yea OK」自馬來西亞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石膏 模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 毒品包裹運至我國,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3月22日自寮國抵 達入境,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號2樓)時,查驗關員發現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 現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而查扣。 惟藍琨閔因不明原因通知梁清正、吳牧凱不要領取而未向物 流業者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三、「Yea OK」、「TOMMY」、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運毒之 部分  ㈠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Y」均明知海 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由「Yea OK」 於113年2月至3月間,陸續指揮李振澤、梁清正在臺開立郵 政信箱,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包裹之窗口;「TOMMY」指揮 廖智聰在臺開立郵政信箱,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包裹之窗口 。李振澤於113年2月1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1個○○○○○○○○○);梁清正於113年3 月6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 ○○○1個○○○○○○○○○);廖智聰於113年3月13日分別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 局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郵局等處開立郵政信箱共3個○○○○○○○○○○○、國史館郵局信箱 、新莊郵局信箱),作為自境外寄送摻有海洛因包裹之收件 地址。李振澤、梁清正、廖智聰開設信箱取得之鑰匙後轉交 ,最後由許道昱保管。113年5月初時,「Yea OK」再指揮許 道昱、李振澤承租空屋作為運輸入境毒品之存放倉庫,許道 昱轉交租金給李振澤,由李振澤與不知情之母親黃喬妤於11 3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4樓A03室(下稱板橋租屋處)作為毒品存放及分裝之 倉庫。  ㈡「Yea OK」、「TOMMY」於113年5月間,陸續自馬來西亞訂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臺(寄送方式為將海洛因壓平放在 牛皮紙袋內,以平信方式寄送至上開各郵政信箱),113年5 月10日前某日,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5封自境 外寄至木柵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 封自境外寄至新店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 包裹4封自境外寄至新莊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 之平信包裹4封自境外寄至士林郵局信箱。113年5月13日, 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3封自境外寄至國史館郵局信箱;113 年5月16日,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1封自境外寄至國史館郵 局信箱。  ㈢上開包裹陸續抵達後,許道昱於通知李振澤前往領取摻有海 洛因之平信包裹,並轉交上開郵政信箱鑰匙5支給李振澤。 李振澤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前往木柵郵局領取數量不詳 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5封;同日5時10分許,前往新店郵 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同日17時7 分許,前往新莊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 裹4封;同日21時許,前往士林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 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總計共17封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 之平信包裹),李振澤隨後依照「Yea OK」指示持前開17封 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返回板橋租屋處分裝,並 依「Yea OK」指示分送至指定地點,同時將上開領取毒品信 件及分送毒品之情形回報予許道昱,由許道昱計算李振澤可 獲得之報酬而向「Yea OK」索討之。  ㈣113年5月13日17時36分許,李振澤依照「Yea OK」指示,在 板橋租屋處,將所領到海洛因以1包350公克不等之重量進行 分裝後,於同日19時,驅車運送2包海洛因(總重量約700公 克)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本 門市,放置在謝明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以此方式共同完成上開毒品運輸行為(謝明鈞涉犯施 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涉犯運輸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嗣㈠員警於113年4月30日拘提不知情之吳牧凱到案,依吳牧 凱供詞,經北檢檢察官指揮承辦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梁清正工 作處所,查扣梁清正行動電話1支,復據前開手機內對話紀 錄,再依序拘提藍琨閔、黃文浩到案,查扣藍琨閔所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㈡檢警再行追查,於113年 5月13日拘提許道昱,扣得許道昱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檢視前開手機內許道昱與「Yea OK」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循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摻有海洛因之信件3封,自境外運至國史館郵局信箱。另於1 13年5月14日拘提李振澤到案,查扣李振澤所持用如附表編 號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㈢於113年5月16日,經國史館 郵局經理歐陽文毅告知有境外平信寄至國史館郵局信箱,經 臺北地檢署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摻有海洛 因之信件1封。㈣後於113年5月17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板橋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2包、附 表一編號4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17個國 際平信封17封、附表四編號2、3、4所示分裝毒品所使用之 電子磅秤1臺、郵局信箱專用鑰匙5把、分裝袋2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北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 號判決意旨)。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藍琨閔、許道昱、 李振澤、廖智聰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惟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組織犯罪 之證據。至有關被告4人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琨閔、 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第257至267頁、第281 至291頁、第323至3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399號卷【下稱偵17399卷】第550 頁,本院卷一第54頁、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60頁,本院卷 三第359頁、第392頁)、被告藍琨閔、許道昱、廖智聰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86頁,本院卷二第350頁、 第368頁,本院卷三第359頁、第392頁),並有證人吳牧凱警 詢、偵訊時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卷【下稱偵158   34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20頁、第133至136頁、第29   5至298頁)、證人謝明鈞、呂鳳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17399卷第317至325頁、第113至116頁、第515 至518 頁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下稱偵22800】卷二第750至 758頁)、證人游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 27350號卷【偵27350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文浩、藍琨閔、李振澤、許道昱、廖智聰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時證述(偵15834號卷第9至17頁、第87至89頁、第34   9至355頁、第397 至403 頁、第427至428頁、第429至432頁 第、443至446頁、第461頁、第463至470頁,偵22800卷二第 219至221頁;偵15834卷第153至154 頁、第155至157頁、第 161至169頁、第301至305頁、第337 至344頁、第513 至515 頁,偵22800卷二第143至14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1 號卷第11至12頁;偵17399卷第13至23頁、第47至50頁、第1   35至140頁、第265至274頁、第545至551頁,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197號卷【下稱偵17197卷】第375至377頁;偵17197 卷第13至23頁、第151至155頁、第209至214頁、第319至327 頁、第379 至381頁,偵17399卷第107至111頁;偵22800卷 二第836至839頁、偵17399卷第257至261頁),另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2日出具之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5 號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本案毒品包裹外觀照片及在臺收件人資訊(偵22800卷 二第942至945頁、第946至951頁、第952頁,偵15834卷第17 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偵22800卷二第953至955頁 )、郵務人員與證人吳牧凱電話譯文(偵18534卷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牧凱)、搜索吳牧凱住處 對話譯文(偵18534卷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建祥)(偵18534卷第23 1至23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琨閔身上)( 偵18534卷第201至20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藍琨閔住處)(偵18534卷第209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文浩身上)(偵15834卷第43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文浩住處)(偵15834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偵17197卷第93至9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偵17197卷第103至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博愛路168 -1號郵局信箱)、扣押物品照片(偵17197卷第111至11   5頁,偵22800卷二第363至36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李振澤)(偵17399卷第59至63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史館郵局經理歐陽文毅)、扣押物品 照片(偵22800卷二第906至909頁、第912至91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謝明鈞、呂鳳紋)、現場查獲暨查扣物品照片(偵22800卷 二第656至661頁、第680至70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喬予)、扣押物品照片(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 4頁,偵17399卷第205至245頁)、證人梁清正手機截圖(偵2 2800卷二第997、998頁)、證人梁清正與許道昱之對話紀錄( 偵22800卷二第975至978頁,偵17197卷第44至49頁、第53頁 )、證人梁清正與證人吳牧凱之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79 至980頁)、證人梁清正與被告藍琨閔之對話紀錄(   北檢27350卷第503至509頁,北檢22800卷二第984頁)、證 人梁清正與黃文浩、「Yea OK」間群組對話紀錄(偵22800卷 二第998至999頁)、被告藍琨閔手機翻拍照片(偵27350卷第 496、497、498、501、502頁)、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之對 話記錄(偵27350卷第496頁)、被告藍琨閔與梁清正之對話 紀錄(偵27350卷第499頁)、被告藍琨閔與吳牧凱之對話紀 錄(偵27350卷第500頁、22800卷二第985頁)、被告藍琨閔 與許道昱之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85頁)、被告黃文浩 手機截圖(偵22800卷二第1001至1003頁)、被告黃文浩與「Y   ea Ok」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87至996頁)、被告許道 昱手機截圖(偵17197卷第41至43頁、第54頁)、被告許道昱 與證人黃文浩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1至43頁)、被告許道 昱與證人藍琨閔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5頁)、被告許道昱 與「Yea Ok」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7至61頁、偵22800卷 二第1006至1014頁,偵27350卷第526至530頁)、被告許道昱 與「0k Yea」群組對話紀錄(偵17399號卷第162至168頁、 第169至174頁、第175至179頁)、被告許道昱與李振澤對話 紀錄(偵22800卷二第1015至1022頁、第1025至1039頁、第10   63至1069頁)、被告許道昱與李振澤對話紀錄(偵17399卷第1   80至193頁、第194至195頁)、被告許道昱手機TELEGRAM下載 截圖(偵17399卷第196至203頁)、被告李振澤與許道昱對話 紀錄(偵17399卷第40至41頁)、被告李振澤與「0k yea」對 話紀錄(偵17399卷第25至39頁、偵22800號卷二第1040至10 61頁參照)、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A035房屋租賃 契約(偵17399卷第155至160頁)、被告李振澤113年5月10 日前往木柵、新店、新莊及士林各郵局領取毒品平信包裹之 監視器畫面(偵字第22800卷二第539至542頁)、被告李振澤1 13年5月10日21時31分前往小北百貨長江店購買電子磅秤及 分裝袋之銷貨明細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偵22800卷二第543至 544頁)、員警搜索板橋租屋處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及板 橋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偵22800卷二第545至547頁   、第548至550頁、第551至554頁,偵17399卷第205至249頁   )、本案犯嫌涉案之時序表及關係圖(偵22800卷二第961至 973頁、偵27350卷第15至21頁)、李振澤木柵郵局信箱租賃 基本資料、梁清正新店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廖智聰國史 館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廖智聰士林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 料、廖智聰新莊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偵22800卷二第916 至918頁、第920頁、第922至926頁、第930至940頁)、證人 謝明鈞於113年5月13日日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山本門市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證人謝明鈞收受毒品後返回住處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偵22800卷二第610至612頁、第614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偵17399卷第439至4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偵22800卷 二第9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 A0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800卷二第959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7770號鑑定書、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7720號鑑 定書(偵27350卷第783至785頁、第789至791頁)等件在卷 可參,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 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 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 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 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 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 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 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 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二、三部 分,「Yea OK」、「TOMMY」係從馬來西亞端購入海洛因後   ,運送至臺灣地區,屬於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故舉 凡購買本案毒品貨物、規劃本案毒品貨物進口流程,安排本 案毒品貨物之收貨方式、實際取貨、分裝存放及分送者,均 為整體運輸毒品進口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說明, 參與各階段之人,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私運、輸入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藍琨閔透過梁清正尋找海洛因包裹之人 頭收件者、電話、地址,並充作與上游黃文浩聯繫橋梁;另 許道昱為黃文浩、「Yea OK」尋找開設人頭信箱之人,並保 管李振澤、梁清正、廖智聰開設之中華郵政信箱鑰匙,與李 振澤共同租屋作為毒品存放處,並於海洛因信件到貨時,交 付鑰匙給李振澤取貨,為「Yea OK」掌控李振澤取貨、分送 狀況而給予報酬,渠等目的就是將本案海洛因貨物運輸進口   、分送,以完成自國外私運輸入本案毒品貨物之整體犯罪目 的,是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雖僅從是運輸毒品 之部分過程,然渠等係分層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 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自均應就本案 犯行全部負責。被告藍琨閔、許道昱之辯護人辯稱其等行為 僅為幫助犯行,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 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   本案香港籍人士「Yea OK」透過黃文浩、藍琨閔在台找海洛 因包裹人頭收件者吳牧凱、收件地址即梁清正工作處,另透 過黃文浩、許道昱認識李振澤開設中華○○○○○○收取海洛因信 件,並指揮許道昱、李振澤分裝及分送毒品,另香港籍人士 「TOMMY」安排廖智聰多次來台,或為開設信箱收海洛因信 件,或攜帶海洛因入境,亦有安排毒品接頭者,此運毒集團 以多種不同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是「Yea OK」   、「TOMMY」所屬集團顯非隨意、偶發性組成,而係有結構   、具持續性、以實施運輸毒品為牟利手段之犯罪組織。被告 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分別聽令於「Yea OK」指示分別以 不同方式運輸本案毒品,自均構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藍琨閔之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有誤解,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 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二部 分,海洛因磚包裹經「Yea OK」委由運輸業者起運時,該運 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 國境,則被告藍琨閔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屬於既遂。被告藍琨閔自被告黃文浩處得訊後,轉知 梁清正、吳牧凱不要領取包裹,不影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既遂之成立。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海洛因信件經「Yea OK」 、「TOMMY」委由運輸業者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既 遂,嗣該等信件運抵臺灣而進入我國國境,走私犯行亦屬既 遂,則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廖智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梁清正、「Yea OK」就事實欄一犯行   ,及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   Y」就事實欄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梁清正、「Yea OK」就事實欄一犯行   ,及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Y   」就事實欄二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   、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 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等所犯,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廖智聰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此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廖智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廖智聰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論想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廖智 聰加入「TOMMY」所屬本案運毒集團後,另涉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5號案件起訴,於113 年5月3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處被告廖智聰有期徒刑7年7月確 定,有被告廖智聰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47 頁),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誤,是本案並非被告廖智聰加 入「TOMMY」所屬運毒集團後涉犯運毒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本案係於113年9月10日繫屬),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就被告廖智聰參與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 究,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院就被告廖智聰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李振澤   被告李振澤就事實欄二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藍琨閔、許道昱、廖智聰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謂「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藍琨閔於偵查中供稱:綽號「浩浩」的男子再找人幫 他代收包裹,我推薦一位綽號「小梁」的男子給「浩浩」, 「小梁」就找吳牧凱幫忙代收包裹,「浩浩」會給「小梁」 1至2萬元報酬,由「小梁」分配報酬,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 為何,我覺得這個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我不敢幫忙收;我不想   掺合其中是因為包裹內容物如果是正常物品,為什麼要找收 包裹的地址,所以主觀上已懷疑包裹內容物可能是違禁品, 我不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我懷疑黃文浩會寄大麻進來,因 為他本身有在抽大麻,後來沒有去領包裹是因為黃文浩跟我 說裡面有大麻,所以我叫吳牧凱不要去領這個包裹,我在女 友工作的店外面跟梁清正還有吳牧凱解釋為什麼不要領包裹   ,我說包裹裡面可能有大麻等語(偵15834卷第163至165頁、 第302至304頁、第515頁)。是被告藍琨閔偵查中僅承認運輸 第二級毒品,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坦 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③被告許道昱於偵查中供稱:「浩浩」黃文浩說有人要從香港 寄東西給他,他沒有臺灣身分證關係不能辦信箱,「浩浩」 就詢問有沒有朋友缺錢可以幫他開信箱,我知道「小梁」梁 清正缺錢,就介紹給黃文浩,我不知道黃文浩要怎麼使用信 箱;李振澤跟我說「Yea OK」叫他去領信箱的東西,我不知 道是甚麼東西,我沒有辦法確認寄進來的貨物是什麼,想說 能幫就幫,我猜測是錢;我開始是知道東西是錢或違禁品, 沒有想到那麼多,黃文浩說最多是愷他命等語(偵17197卷第 16頁、第153至154頁、第210頁)。是被告許道昱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④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臉書認識「TOMMY」,沒有 見過面,他叫我幫他帶一些東西來臺灣,我不知道那是毒品 ,我幫他帶過2次,還叫我在臺灣開信箱,113年3月中我先 來臺灣開新莊郵局、士林劍潭、國史館○○○○○,再從臺灣飛 去馬來西亞,把鑰匙交給馬來西亞「TOMMY」的人,我不知 道信箱要作為收受海洛因包裹,我以為單純用來收文件的等 語(偵17197卷第236至239頁)。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2.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藍琨閔   藍琨閔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受黃文浩指示在臺尋找收受毒品包 裹之人,因而查獲黃文浩並經起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規定,審酌藍琨閔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 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許道昱   許道昱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拘提到案後,警檢視其手機Te l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許道昱、暱稱「李羊 」之人前往國史館○○00○○○收件,許道昱即於同日15時35分 供稱暱稱「李羊」之人為李振澤,警察因而於113年5月14日 凌晨2時許拘提李振澤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0447號函(本院卷 二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本院卷 三第21至201頁)、北檢11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 字第1139117516號函(本院卷三第19頁)在卷可稽,   可知本案因許道昱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之情,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規定,審酌許道昱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 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李振澤、廖智聰   本案並無因李振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北檢11 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字第1139117516號函(本院 卷三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本院卷 三第21至201頁)附卷可按,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本案亦無因廖智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廖智聰部分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敘明之   。  3.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2)查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雖分別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與其餘共犯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事實欄二 部分犯罪分工以觀,藍琨閔受黃文浩指示,為其在臺找人頭 收件者、擔任梁清正與黃文浩溝通之中介者,其並非本件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操縱本案犯行之人,僅 係因貪圖利益,而擔任居間溝通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事實欄二所運輸之海洛因磚並未領 取且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是依其 涉案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爰就被告藍琨 閔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李振澤、許 道昱分別為「Yea OK」開設信箱及取送貨、管理鑰匙及給付 報酬,均為最下游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邊緣角色,雖本案查獲 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有465.82公克、93.26公克、291.46公 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 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許道昱、李振澤行為時年紀甚輕, 信箱開設後5月10日第一次收毒品信件分裝後即遭警查獲, 且被告2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 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運輸海 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兩人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 刑度仍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宣告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廖智聰參與運毒集團後,雖前後配合「TOMMY」指   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2次而遭查獲,固應予嚴加非   難。然其本案犯行發生在前,且其於本案中僅負責開設信箱   供運毒集團使用而擔任承擔查緝風險最大之犯罪下游、邊緣   角色,復考量其開設信箱後已無法掌控「TOMMY」所屬集團   將運輸何種類、數量、純度之毒品入臺,其本案犯行之惡性   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   徒刑,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廖智聰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4.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   為限。 (2)查,被告廖智聰本案配合「TOMMY」所屬集團指示開設信箱 並交付信箱鑰匙,就本案毒品之收受配送,雖處於被動及邊 緣角色,然其另有配合「TOMMY」所屬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來台,而遭起訴判刑,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態樣已 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上開判決所 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廖智聰部分無上開判決 意旨之適用。 (3)另被告李振澤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 之適用,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李振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 敘明。  5.基前,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分別有2個刑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八)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   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4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檢、警   主要就被告4人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問,未問   及被告4人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等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惟被告4人既已於警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等與「Yea   OK」、「TOMMY」、梁清正分擔犯行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   自應寬認被告4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應予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 之   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為各國所嚴禁,   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   品包裹、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   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   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李振澤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蒐證之犯後態度,被告藍琨閔、廖智聰   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態度,被   告許道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其客觀犯行、推   諉其責予共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末始改口坦承之態度,暨   被告4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   ,其等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性、及分工角色均非   居於主導地位之情,並衡以被告藍琨閔運輸毒品數量、所運   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許道昱、李振澤本案運   輸毒品數量(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   入市面、被告廖智聰開設信箱所涉毒品數量,另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包裝袋,與內含之 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 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 話,分別為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用以與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並有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在卷可參;另扣案附表四編號 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振澤用以收受本案海洛因信件、及 分裝分送海洛因包裹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藍琨閔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介紹人沒有 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偵15834卷第165頁,本院卷三),且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藍琨閔受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追徵。被 告李振澤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請我開信箱 時沒談到報酬,直到我將鑰匙給許道昱後,他就給我3000元 說當作一點心意;收件報酬許道昱和「Yea OK」說不管有幾 封,去郵局拿一次3000元,送貨報酬當初許道昱有跟我說送 一趟可以拿3000至5000元的報酬,但最後都沒有給我錢;板 橋租屋處房子,許道昱有給我房租2萬8000元至3萬元等語(   偵17399卷第20至21頁、第48頁、第272頁、第547頁,本院 卷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被告李振澤本案犯罪所得 為3萬1000元(計算式:3000+28000=31000),依法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道昱警詢時、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找李振澤、 梁清正幫他開信箱,可以賺1000元至2000元不等;李振澤收 件、送貨的報酬「Yea OK」有跟我說,但還沒有拿到錢;板 橋租屋處的房租是「Yea OK」支付的,黃文浩直接拿一疊紙 鈔給我,我沒有點就交給李振澤等語(偵17197第154頁、第2 79頁,本院卷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被告許道昱本 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智聰偵查中供稱   :「TOMMY」叫我在臺灣開郵箱,他說開這3個信封,再給我 5000元港幣,也是匯到我戶頭(偵17399卷第258頁,本院卷 三),是被告廖智聰本案犯罪所得為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廖智聰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智聰為香港籍人,有被告廖智聰之 護照影本可憑(見桃檢113年度偵16478號卷第7至8頁),自屬 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   ,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磚1塊 海洛因 ①有先從中取微量白色粉末送驗,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800卷一第149頁):「白色粉末1包(送驗單位由原362公克證物取出0.26公克檢體鑑驗,淨重  :0.005公克,取樣量:0.002公克  ,驗餘量:0.003公克)」。剩餘海洛因約0.26公克後由新店分局入北檢贓物庫。 ②後將海洛因磚整  塊送驗,檢出海  洛因成分。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2735  0卷第783頁):  「送驗塊磚檢品1  塊(本局編號7),  淨重353.15公克  (包裝重3.88公克   ),驗餘淨重352   .75公克,純度  72.7%,純質淨重  256.74公克。」 ①113.3.22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扣得之毒品包裹(偵22800卷二第942至948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12.函文 2 海洛因4包 海洛因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將本  表編號2、3之海  洛因共6包送驗  後,檢出海洛因  成分。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8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  00000000號鑑定  書(偵27350卷第  783頁):  「送驗米黃色粉  末檢品4包,合  計淨重:570.79  公克(驗餘淨重  570.07公克,空  包裝總重28.23公  克),純度81.61  %,純質淨重  465.82公克」、 「送驗淺米色粉末  檢品1包,淨重  118.30公克(驗餘  淨重118.13公克  ,空包裝重7.33  公克),純度  78.83%,純質淨  重93.26公克」、  「送驗深米白色  粉末檢品1包,淨  重356.53公克(驗  餘淨重356.28公  克,空包裝重  4.50公克),純  度81.75%,純質  淨重291.46公  克」 ②本表編號2海洛因  4包扣案後,警從  中先取微量白色  粉末送驗,鑑定  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5月  20日北榮毒鑑字  第AA09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228  00卷一第147頁)  :「鑑驗編號:AA099。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37公克,取樣量:0.0012公克,驗餘量:0.0325公克)」 ③本表編號3海洛因  2包扣案後,警從  中各先取微量白  色粉末送驗,鑑  定結果檢出海洛  因成分。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7  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AA62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228   00卷一第153頁)  :「鑑驗編號:   AA629-01。米白   色粉塊1包,淨   重:0.0586公克   ,取樣量:0.00   23公克,驗餘量   :0.0563公克)   」、「鑑驗編   號:AA629-02。   檢體外觀:米白   色粉末1包,淨   重:0.0215公克   ,取樣量:0.00   15公克,驗餘   量:0.0200公克  」。剩餘海洛因   2包各為5.7公克   、5.2公克,後   由新店分局入北   檢贓物庫。 ①113.5.13國  史館郵局扣  得毒品信件3  封(偵22800  卷二第448至  452頁)、  113.5.16國  史館郵局扣  得毒品信件1  封(偵22800  卷二第906至  909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3 海洛因2包 海洛因 ①113.5.17板  橋宏國路扣  得李振澤分  裝之毒品(偵  22800卷二第  564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③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611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4 海洛因殘渣袋17袋、國際平信17封 海洛因 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偵17399卷第439至441頁) 總驗餘量:2.3131公克(計算式:0.1583+0.0810+0.0935+0.6483+1.3320=2.3131) 113.5.17板橋宏國路扣得許道昱、李振澤已收受之毒品信件17封之剩餘外包裝(偵22800卷二第564頁) 附表二(藍琨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 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峨嵋街30號前藍琨閔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59至163頁) 2 IPHONE 11 1支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莒光路178巷19號藍琨閔住處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69至173頁) 3 IPAD 8 1台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莒光路178巷19號藍琨閔住處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69至173頁) 附表三(許道昱)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道昱 113.5.13大同區迪化街2段213巷3號許道昱住處扣得 2 IPHONE 13 PRO 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道昱 113.5.13大同區迪化街2段213巷3號許道昱住處扣得 附表四(李振澤)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租賃契約1份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2 電子磅秤1台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3 郵局信封鑰匙5把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4 分裝袋2包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5 IPHONE 15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振澤 113.5.14信義區永吉路30巷168弄2號前李振澤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8至572頁)

2024-12-30

TPDM-113-重訴-13-202412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 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43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wi98 0523」張貼販賣WII遊戲機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上開 遊戲機,再向點入上開訊息之連淑惠佯稱有WII遊戲機可供 販售,致連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之郵局帳戶),惟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 戲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前段)。  ㈡於111年11月4日13時23分許,見劉庭安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貼文表示欲購買「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樂天」,私訊劉庭 安並佯稱有「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致劉庭安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 戶,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後段)。  ㈢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見蔡純源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手機,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蔡純源並佯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致蔡純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500至不知情 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 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 二)。  ㈣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見柯雲竹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電動車,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柯雲竹並佯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致柯雲竹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 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利用 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 步車,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三)。  ㈤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見吳俊德於臉書上貼文表示 欲收購遊戲幣,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吳俊德並佯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 ,致吳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 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 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四)。  ㈥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 」(暱稱: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 付款購買之遊戲點數。並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在臉書上刊登工作 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求職,再以臉書暱稱「袁饕」向 點入上開訊息之韓瑞庭佯稱工作內容為幫客戶整理訂單編號 ,需以簡訊方式傳送「55123」給公司,致韓瑞庭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許,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 3」方式5次,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使韓瑞庭支付450元購買 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 嗣韓瑞庭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㈦於112年3月1日12時39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再臉書上刊登以8折優惠出售3,000元超商 禮券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購買禮券,再以以臉書暱稱 「楊戩」、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水」,向點入 上開訊息康家豪佯稱可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之7-11 超商禮券,致康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甲○○ 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以拍照回傳 予甲○○後,由甲○○取得點數,而由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㈧嗣康家豪遲未收到甲○○寄送之上開超商禮券,遂向甲○○詢問 寄送進度,甲○○於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以LINE暱稱「水」,私訊康家豪並佯稱輸入手機簡 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惟康家豪察覺上開 代碼為簡訊儲值服務,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甲○○本 次詐欺得利因而未得逞(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㈨於11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各種東西~買、賣、換」社團中 ,以暱稱「楊戩」刊登代買遊戲點數之貼文,招徠不特定人 前來代買點數,少年高○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為下列行為)見 狀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遂以臉書私訊高○薰 並佯稱:需請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 為輸入不用付費簡訊代碼等語,致高○薰陷於錯誤,於同日1 0時41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 超商,以3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 號、卡號交付予甲○○;甲○○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 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為 甲○○繳費345元,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 另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手機 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588AD00000000JC4 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5Q」、「588AZ0000000 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R7D5OE6」等5組代碼, 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元之簡訊儲值 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即附件三犯 罪事實一)。 二、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韓瑞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單據、繳款 收據。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部分,被告係先在 旋轉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 行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詳載,尚欠明確,應予 補充;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被告係見告訴人等在 臉書上刊登訊息後,再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並進而為 詐欺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詳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 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 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 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對事實欄一㈥至㈨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目的,均 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 數、債務清償等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詐 欺犯行,如前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獲得遊戲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 體之財物,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㈨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高○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 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共5罪)、詐欺得利 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共4罪),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㈨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 中並未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 訴人連淑惠,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2415卷第73頁), 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㈥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康家豪,有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303頁);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 並未傳訊被告,並未給予被告偵查中自白與否之機會,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從寬認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高○薰,有匯款單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9頁),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 、㈨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 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且均已賠償告 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 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 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 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㈥、㈦、㈨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犯之罪,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500元、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㈤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㈦所詐得之1,000元、事實欄一㈨所詐得之1,095 元(計算式:300+345+450=1095),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然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完畢,分別有被告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見偵2415卷第73、75、79頁,本院卷第297、299、30 3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1,500元、事實欄一㈥所詐得之45 0元,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30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 帳號kiwi980523號,向連淑惠(已撤回告訴)誆稱有WII遊 戲機可供販售,使連淑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26日16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之郵局帳戶),惟 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戲機,始悉受騙。甲○○又於111年11月 4日13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劉庭安誆稱有「 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使劉庭安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11月4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 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112年度偵 字第2415號】 二、甲○○又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蔡純源誆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使蔡純源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8日13時許,匯款至不 知情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月富鉉之土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 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 機,始悉受騙。(月富鉉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三、甲○○另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柯雲竹誆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使柯雲竹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1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汝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葉 芸汝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 ,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步車,始悉受騙。(葉芸汝所涉 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四、甲○○再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吳俊德誆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使吳 俊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6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 不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潘文泰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 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 騙。(潘文泰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10929號】 五、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告訴人劉庭安交易虛擬寶物惟嗣後並未交貨而將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 (2)否認有使用旋轉拍賣「kiwi980523」向被害人連淑惠行騙之事實。 (3)坦承臉書綽號「袁饕」為其所使用,並坦承有向告訴人柯雲竹行銷電動代步車、向告訴人吳俊德行銷星城遊戲幣、公開張貼販賣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訊息,但否認有向告訴人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行騙。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月富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與被告為同事、同學,遭被告利用而借用渠等之帳戶供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提領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係獲得犯罪所得之人。 3 告訴人劉庭安、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及被害人連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4 被害人連淑惠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之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被告甲○○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均於旋轉拍賣平台、臉書之訊息中均傳送「手持其郵局帳戶金融卡,身穿藍色破洞牛仔褲」之相同照片予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佐證向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行騙者,確係被告一人。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告訴人蔡純源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月富鉉之土地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蔡純源之匯款收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6 告訴人柯雲竹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葉芸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柯雲竹之匯款收據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柯雲竹稱:其有經營公司販賣紅、白、黑三色之電動代步車,並可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顯與被告在偵訊時稱:「是我阿伯自家用不到的代步車」等語不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 7 告訴人吳俊德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吳俊德之Line紀錄應非與被告之對話)、同案被告潘文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被告與「天貓金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星城Online遊戲畫面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8 日至11日(依遊戲畫面中信件到期日為2033年6月11日及讀取剩餘日3579日推算)始向不詳之遊戲幣商「天貓金服」購買,應係於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後始購買,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揭5個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茲請審酌被告雖已返還連淑惠、劉 庭安、柯雲竹其受詐金額,有郵政匯票影本(載明告訴人及 被害人簽收意旨)各3紙在卷可佐,然被告屢次以虛假買賣、 化零為整之方式行騙,尤不可取,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2日前某時,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暱稱: 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付款之遊戲 點數。嗣甲○○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暱稱「袁饕」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韓瑞庭,並傳送假 求職廣告,使韓瑞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22日16時許 ,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方式5次,將 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以此小額付費之 方式,使韓瑞庭交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嗣韓瑞庭驚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甲○○又於112年3月1日12時5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楊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誆稱可 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7-11超商禮券,使康家豪陷於錯 誤,而依甲○○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 以拍照回傳予甲○○,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甲○○另於112年 3月6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 誆稱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云云 ,惟康家豪此次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韓瑞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韓瑞庭、康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遊戲點數購買單 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料、鈊象電子公司函 文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康家豪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韓瑞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繳款帳單 擷圖、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共2次、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1次,此3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 併罰之。未扣案之贓款1,4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 110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 戩」,在Facebook社團「各種東西~買、賣、換」刊登代買 遊戲點數之貼文,嗣高○薰(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高○薰係兒童或少年)見狀遂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旋即以私訊向高○薰誆稱:需請 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為輸入不用付 費簡訊代碼等語,使高○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0 時41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 ,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卡號交 付予甲○○;甲○○並指示高○薰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 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45元 ,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另指示高○薰於 同日16時24分,在手機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 、「588AD00000000JC4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 5Q」、「588AZ0000000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 R7D5OE6」,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 元之簡訊加值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 。 二、案經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前案之供述坦承Fa cebook暱稱「楊戩」、星城遊戲「等一個陰天」均係其本人 所使用之帳號等語,並於前案坦承有以輸入簡訊代碼、代購 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高○薰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尤淑女、陳弈霏、許榮勳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遊戲 點數購買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遊戲點數流向資料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2415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次、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2次。上揭3次犯嫌,乃「 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未扣案價值3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 、價值450元之簡訊加值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起訴暨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2-30

PTDM-113-易-56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三郎 指定辯護人 楊富淞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三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三郎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1.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等語。  2.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 。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由此可知,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精 神障礙,而使他辨別行為適法或非法的辨識能力,以及依此 辨識而選擇適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或雖然 並未完全喪失,但顯然較常人為低時,由於欠缺罪責或道德 可非難性低,即應不罰或減輕其刑。  3.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寶慶於偵訊時證稱:「有一位婦人坐 下之後,不知道他什麼原因又站起來,我剛好停紅燈,那位 婦人就跌坐在地板上,我轉頭關心婦人有無受傷,被告就開 始辱罵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辱罵我,我原本以為他是婦人 家屬,......後來交通警察來了後,有上車詢問婦人情形, 婦人覺得自己沒事、要離開,我向交通警察表示家屬好像有 意見,交通警察就去問被告與婦人,結果發現被告與婦人沒 有親屬關係,....我跟婦人簽完和解。簽完後,我就站在車 内入口處詢問被告『跟你有什麼關係』,我說『跟你沒關係, 但我們找了那麼多人來』,被告表示自己重聽,所以我就上 車詢問『跟你有什麼關係』,他就直接從我左胸咬下去,我就 用手撥開,我告訴他車上有錄影,不要亂來,他才停止」等 語(見偵卷第42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仍能知 悉自己之行為,對告訴人駕駛行為導致婦人跌倒表達不滿之 意,並清楚表示自己重聽,復於告訴人表示車內有錄影時立 即停止傷害之行為,是被告於案發時顯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㈢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之身體健康,恣意咬傷素不相識之公車司機,且傷害罪之最 低刑度為罰金刑,本案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乘公車時,恣意咬 傷公車司機即告訴人蕭寶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 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因未能遵期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之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審酌告訴人無端受被告傷害 ,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 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被   告 何三郎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三郎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11大春山莊」公車,該公車因處理車上其他乘客 跌倒事故而停靠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木新路3段278 巷口,何三郎因不明原因與公車駕駛蕭寶慶發生爭執,何三 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蕭寶慶之左胸口處,致蕭寶慶 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蕭寶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三郎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無法為完整陳述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張口咬告訴人之左胸口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復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3:02:46時,接近告訴人左胸口處,告訴人並有將被告撥開之行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後,告訴人向員警表示自己遭乘客咬傷,經警確認該乘客身分即為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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