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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又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79條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淑珍因涉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於112年12月26日即因不具獨立生活能力,經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於○○○○○○○○,並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15日 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而住院治療等節,有○○ ○○○○○○113年5月15日回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47頁)。  ㈡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被告之狀況,臺南市社會局 表示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 定精神病等疾病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6日安置 至今,而被告之生活自理能力雖佳但因人格疾患導致照顧困 難,離開機構恐有行為失控之疑慮,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12日回函及檢附診斷證明書、個案摘要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本院聯繫○○○○○○○○是否能協助被 告到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電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於113年1 2月5日到庭,然被告到庭時坐於輪椅,頭往後仰,眼睛緊閉 ,於人別訊問時即無法針對問題回答,顯有無法理解訴訟進 行之情,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資料綜 合判斷,被告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正常之認知 能力、陳述能力,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 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 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於被告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訴-193-2025010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年 已67歲,因罹患癲癇、失智症,無法外出尋找工作,現除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049元、身障補助款5,437元 外,並無其他收入、存款及其他財產,生活陷於困難,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僅存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 3,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因已67歲(00年0 月生),並罹患癲癇、失智症,無法外出尋找工作,且每 月除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款5,437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存款及其他財產,生活陷於困難,已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安定區農會存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307號《下稱司家非調307》卷一第9-26、53 -61頁;卷二第13-15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 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洵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46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 所得為70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307卷二第9-11頁)可查,相對人現尚正值壯年時 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 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67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等語,聲請人雖 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度、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 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聲請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款5,4 37元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 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上開無理由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 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6

TNDV-113-家聲-163-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綺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 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 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 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374,43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7號),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利率9 .5%、每月8,052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汽車1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43、117-118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1-13、35-4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積欠: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6,568元、⑵渣打銀行445,691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78,831元、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 848元、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65元、⑹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023元、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43,51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5-29、45-51頁;本院卷第49-99 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86,295元 ,核屬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703,541元,尚未 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113年5月之薪水為27,753元、113年6月之薪水為2 8,543元、16,100元、113年7月之薪水為30,473元、113年8 月之薪水為29,621元,每月薪水約為33,126元【計算式:( 27,753元+28,543元+16,100元+30,473元+29,621元)÷4月=3 3,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限公司113年4月之薪 水為10,885元、113年5月之薪水為11,334元、113年6月之薪 水為19,534元、113年7月之薪水為15,134元,每月之薪水約 為14,222元【計算式:(10,885元+11,334元+19,534元+15, 134元)÷4月=14,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車1台 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薪資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調字卷第 67-89頁;本院卷第105-1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表,除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及薪資收 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7,348元(計算式:33,126元+14, 222元=47,348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 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5,3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費1, 399元、保險費4,272元,共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1,371 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 出應為11,371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7,3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1,371元後,尚餘35,977元(計算式:47,348元-11,371 元=35,977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 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僅需1年半餘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03,541元÷(35,977元×12月)≒1.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再加上有擔保債權計算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亦僅需約2年半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703,541元+386,295元)÷(35,977元×12月)≒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皆未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 更生重建之基準,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況衡諸聲請人 為84年次,現約29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36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 ,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6

TNDV-113-消債更-36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被告因重度精神障礙,欠缺訴訟能力,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聲字第154號裁定選任乙○○為被告於本件離婚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卷 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長 子乙○○。  (二)兩造自82、83年起即已分居(迄今已達30年餘),被告 因患有精神疾病之緣故返回娘家即臺南市○○區○○路00號 靜養、居住,且據長女丁○○向原告稱,被告已領有中華 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三)兩名子女自幼起即係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共同照顧、扶 養,原告已多年未見到被告,兩造之間連最基本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的同居義務都未能達成,更遑論兩造平常 對彼此之生活均未有任何關心、慰問,兩造之婚姻確實 巳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  (四)原告前於107年間曾因不明原因感染在機場昏倒而被送 往醫院急診,當時在醫院住院長達13天,均係由友人陪 同、照顧之,被告不僅從未照顧住院之原告,甚至對原 告之病況不聞不問,原告深感痛心,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五)是以,被告既已嚴重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判准離婚,洵屬有理。  (六)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     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     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     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     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     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 ○○、乙○○,均已成年,被告因罹患重度精神病而於82或 83年間回娘家靜養居住,與原告分居迄今,於分居後兩 造毫無來往互動,原告於107年間曾因病住院13天,被 告亦對原告不聞不問,且子女均係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 扶養照顧成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 0812225號函1件附卷可稽(詳見調解卷宗第45至47頁), 且經證人戊○○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認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罹患重度精神病而與原告分居長達30 餘年,於分居期間雙方毫無來往互動,子女亦係由原告 方單獨扶養照顧成人,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 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 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 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 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06

TNDV-113-婚-197-20250106-2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 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停止其生父母之親權,並選任臺南市 政府為其監護人,嗣經安置於○○○○康復之家。聲請人自幼罹 有中度智能障礙,現即將成年(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成 年),然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難以自立,爰依法請求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 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 )資料在卷可參。又經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聲請 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鑑定過程中,聲請人可正 確回答自己的姓名、生日與年齡,時間定向感略有誤差、地 點定向感正常,但聲請人無法說出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或目前 所住地點。在生活自理方面,聲請人在飲食、如廁或沐浴部 分可以自理但需要旁人提醒且品質較差,雖能做簡單事務如 掃地等但配合度差,進階的社會性行為如獨自購物、搭車等 會有困難。聲請人的總量表智商屬於非常低程度,顯著低於 同齡平均水準,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聲請人 在認知能力與執行功能上有明顯缺損,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法院得 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13日中總埔企字第1 13060116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 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雖聲請為監護宣 告,惟依聲請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 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聲請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聲 請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母前因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 情節嚴重而經裁定停止親權,並選任臺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又聲請人經臺南市政府安排長期入住於機構接受照 顧,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局之業務,對於聲請人得享有 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認由關係人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 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 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 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 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 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 ,從而,為周延保護聲請人之權益,增列聲請人於為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 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 1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或行動支付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2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3 從事標的金額或價值逾新臺幣3000元之法律行為 4 為票據行為 5 辦理保險契約之簽訂、變更或解約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2025-01-03

NTDV-113-監宣-235-20250103-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①「證人謝○雀於112年 10月19日調查筆錄」、②「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 查筆錄」、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 10月19日職務報告」、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 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 二、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具有證據能力,准於審判中提 出調查。 三、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謝○雀之偵訊及 於另案審判中之筆錄」(即附表一編號㈠3所示證據),為保 留證據裁定,待最後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再為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之裁定。 四、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 14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就醫紀錄等資料」(即附表一編 號㈡3所示證據),均具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 五、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邢建中、林惠玲、 黃淑文、謝○蓁、吳○霆、謝○美;告訴代理人郭怡君、司法詢 問員郭慧雯等人部分筆錄」(即附表一編號㈠6所示證據), 均無調查必要性。 六、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①「證人謝○雀警偵審筆 錄」(即附表一編號㈤之1所示證據)、②「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③「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均為保留證據 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七、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詰問證人王瑜玲」、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均具有調 查之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八、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本院就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按「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審判,係一檢辯雙方分別說服法官 之過程。法院則係居於中立之地位,提供公平之攻防環境( 程序),並依檢辯雙方各自聲請調查的證據,作成罪責及量 刑之決定。在卷證不併送之前提下,法官因未接觸卷證內容 ,能否自調查證據之名稱或項目判斷有無調查必要,殊值懷 疑。為避免檢辯雙方「充分說服法院」之機會遭法院不當剝 奪,本院認為就重要爭點部分,應採取保守立場以判定有無 調查必要性。亦即,除非顯然重複或毫無必要之證據,原則 上本院均予尊重。但不爭執事實部分,為避免造成國民法官 之過度負擔,本院將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否決調查證據之 聲請。 二、檢察官聲請罪責調查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證人謝○雀、邢建中之調查筆錄(附表一編號㈠2、附表一編號 ㈠4):   證人謝○雀於112年10月19日及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 次調查(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 信情形,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雀之偵訊及於另案審判筆錄(附表一編號㈠3):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若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且具備「特信 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若被告已爭執不利證人 之陳述,係未經其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 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同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亦闡述甚明。   2.查證人謝○雀於112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訊問筆錄),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可供審酌之事證以使法院確認已具 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復未於罪責調查部分聲請詰 問該證人,以使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獲得確保,依上述說明 ,本院認為該證人此部分的偵訊筆錄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   3.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經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闡述在案。故證人謝○雀另案審判 中之筆錄,在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之前,亦應認為無證據 能力。   4.惟檢察官可能在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就罪責部分詰 問證人謝○雀(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以使該證人 此部分偵審筆錄獲得證據能力,故決定依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 性之裁定,待於確認該證人是否接受交互詰問後,再行決 定。檢察官若認為證人謝○雀此部分之證據具有重要性, 允宜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    ㈢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部分(附表一編號㈠5):   人類生活的歷程,通常存在前因後果之關係,審判者認定事 實之過程中,若能一併知悉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原因與先行 歷程,如此認定之事實方能不失諸片斷或去脈絡化。而本案 被害人於被告著手於犯罪前之安置過程,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但與被告犯罪行為間,似非毫無意義之過程,故檢察 官聲請以證人陳炫亦之訊問筆錄據以證明安置之事實,本院 認為存在必要性。  ㈣證人邢建中、林惠玲、黃淑文、謝○蓁、吳○霆、謝○美;告訴代 理人郭怡君、司法詢問員郭慧雯等人部分筆錄(附表一編號㈠ 6):   檢察官欲以上述證人、告訴代理人及司法詢問員接受詢(訊 )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作為證明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事實。然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實施該犯罪行為之地點 ,似均在其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之處所,上述人士似均不在場 見聞,難以其等陳述證明被告之行為。況被告已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就罪責部分亦無須過多證明效果薄弱之佐證加以 補強。既經辯護人爭執,爰認為上開證人此部分之筆錄並無 調查之必要性。  ㈤司法警察出具之職務報告(附表一編號㈡1):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10月19日職務 報告,及同分局偵查隊警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舉 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信情形,既經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為 不具證據能力。  ㈥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㈡2):   法院之判決書,係法官審理案件後,依審理結果所作成之裁 判文書,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即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 護人認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並無 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㈦被害人就醫紀錄等資料部分(附表一編號㈡3):   本案被告雖不爭執全部之犯罪事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定,仍需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始 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故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害人生前就醫紀錄 與病歷、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幼兒園體檢表、兒少家外安 置評估決策外聘督導會議紀錄、訪視及入住幼兒園照片、兒 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血清證物鑑定書、社會局函文與少年 緊急安置通知書(含附件)、民事暫時與通常保護令等書證 ,不能認為並無必要。 三、檢察官聲請科刑調查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證人謝○雀警偵審筆錄及測謊結果(附表一編號㈤1、㈥1⑴):   1.檢察官既已聲請就科刑部分詰問證人謝○雀,為避免相同 陳述內容一再重複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 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調查 必要性之裁定,待該證人上庭作證後,再由檢察官決定是 否捨棄全部或一部,並由法院裁定是否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   2.檢察官用以證明證人謝○雀先前證詞可信性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 暨相關資料」(即謝○雀之測謊結果),亦併同筆錄保留證 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㈡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部分(附表一編號㈤2⑴):   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已聲請詰問證人陳炫亦,故該證人於112年 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並無調查必要性。然該證 人是否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並未可知,故應先保留前次筆錄調 查必要性之裁定,並於審判中完成交互詰問後,且未經檢察 官捨棄此項證據後,再行決定,俾免相同證詞重複調查,造 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    ㈢詰問證人王瑜玲(小天使家園組長,附表一編號㈦2):   辯護人認為檢察官已聲請詰問被害人生前所就讀幼兒園之社 工陳炫亦,即無再詰問同機構組長王瑜玲之必要。然本案被 告既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則「如何量刑」即為國民法官最 重要之審判任務。而同一客觀事實,經由不同之目擊者見聞 ,可能產生不同的判斷或感受,藉由幼兒園不同職務人士到 庭陳述見聞,可能提供國民法官不同視角、觀點之資訊。況 在上述兩位證人到庭作證之前,無人可以遽認其等證人係重 複同一之內容。基此,本院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事 項,具備必要性。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   刑事判決之內容與被告之陳述並不相同,辯護人以檢察官已 聲請詰問證人謝○雀,而認為並無必要再調查該證人之刑事 判決,本院認為欠缺之合理關聯,因而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四、兩造意見相同部分:   上述調查證據事項,檢辯雙方均同意對方所聲請調查的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亦同意有調查的必要性,為使檢辯雙方均能 充分以證據說服國民法官法庭,均應准予調查。 五、補充說明:   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部分也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 預料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常以擷取部分內容的方式進行 調查,而檢辯雙方所擷取的部分筆錄未必相同。非供述部分 ,檢辯雙方對於證據之解讀常也不同。且惟恐檢察官捨棄調 查部分證據,造成辯護人失去調查同一證據的風險。因而分 別裁定准許調查。審判期日若辯護人認為已聲請調查的證據 已經檢察官提出調查,當然可以言詞捨棄。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陳○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⑶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⑷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⑹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⑺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⑻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⑼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㈠) 3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⑺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⑻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保留證據能力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㈡) 併同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同左)。 4 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㈠) 5 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證人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㈢) 6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告訴代理人郭怡君、證人吳○霆、證人謝○美(家屬)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林惠玲、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謝○蓁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⑸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同上。 無調查必要性(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㈣)。 7 ⑴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陳信博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⑶鑑定人兼證人劉景勳醫師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㈤) 2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被告謝○雀) 有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㈥)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且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待證無關,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3 ⑴死者謝○鈞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⑵死者謝○鈞110年10月22日18時09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⑶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15時41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⑷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22時54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安置/出養兒童體檢表 ⑹臺南市政府兒少家外安置評估決策外聘督導會議112年7月份第1次會議紀錄 ⑺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訪視照片 ⑻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⑼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3日法醫清字第113510004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⑾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1日南市社家字第1110532401號函文 ⑿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及附件 ⒀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⒄謝○鈞111年4月26日入住小天使家園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⑵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相片(11樓現場勘查照片、起訴後補充卷)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郭綜合醫院拍攝死者照片)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查採證照片(案發房間照片、死者大體照片)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儷都飯店) ⑺案發現場示意圖 ⑻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意外死亡案件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 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 ⑾郭綜合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⑿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26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664號函文 ⒀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⒁郭綜合醫院病歷 ⒂死者謝○鈞相驗、解剖照片(偵一卷第105-179頁、相卷第127-137頁) ⒃死者謝○鈞112年10月18日傷勢照片 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8日法醫毒字第112610883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⒅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⒆本署檢驗報告書 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影檔) ⑴00030.MTS【0分00秒到0分36秒】 ⑵00019.MTS【0分30秒到1分19秒】 ⑶llF_00000000000000.avi【19時58分45秒到19時59分48秒】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案發地點現場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棉繩2條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案發經過、被害人遭受傷害之情形。 同上。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劉景勳醫師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死因。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①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②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③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④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⑤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⑥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⑦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⑧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⑨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㈠)。 2 ⑴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謝○美、謝○燕(家屬)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同上。 ⑴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㈡)。 ⑵已經檢察官捨棄聲請。 3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代理人郭怡君、證人吳○霆、證人謝○美(家屬)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林惠玲、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謝○蓁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⑹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生前之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㈠)。 ⑵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被告謝○雀)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㈣)。 ⑶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⑷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⑸死者謝○鈞日常照片 ⑹死者謝○鈞在小天使家園時之入住照片、日常照片及影片(小天使家園提供) ⑺謝○雀個人戶籍資料 ⑻死者謝○鈞個人資料 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受理補助資料 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17日函文 ⑾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訪視照片 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⒁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⑴被告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⑵被告陳○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被告陳○矯正簡表 ⑷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03368150號鑑定報告書 ⑸證人謝○蓁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⑹被告陳○個人資料查詢 ⑺被告陳○個人戶籍資料 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 ⑼被告陳○通緝簡表 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42號起訴書 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⒃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不起訴處分書 ⒅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4日南家防字第1130942300號函既檢附之親職教育執行紀錄1份 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陳○豪109年11月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陳○豪110年3月7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陳○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陳○豪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陳○豪受傷照片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同上。 ㈦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家屬謝○雀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小天使家園社工陳炫亦、組長王瑜玲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生活狀況、成長情形。 證人陳炫亦部分同上,證人王瑜玲部分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㈢)。 附表二(辯護人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陳○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刑法第57條科刑情節。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⑺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同上。 同上。 3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代理人郭怡君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吳○霆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林惠玲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⑹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⑺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⑻證人陳信博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⑼鑑定人兼證人劉景勳醫師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⑽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同上。 同上。 ㈢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⑵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 ⑶死者謝○鈞110年10月22日18時09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⑷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15時41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⑸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22時54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⑹郭綜合醫院病歷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 ⑻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 ⑼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刑法第57條科刑情節。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證人邢建中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025-01-03

TNDM-113-國審訴-1-20250103-3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姵彤即陳淑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盈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俊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彤即陳淑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子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陽公司),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300元 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雄銀行),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進行清算程序,將 清算財團之總財產150,089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 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於113年9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子陽公司,每 月實領薪資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父親扶養 費7,000元,每月剩餘2,309元。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共593,2 54元扣除必要支出577,824元,剩餘15,430元,惟聲請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150,089元已按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138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裁定免責等 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50,089元,惟依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所述,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 為266,400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子陽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6,385元,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65號清算事件調查結果所示聲請人之父陳俊安未屆法定退 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而聲請人於本件亦未提出陳俊安有 特別需受扶養之事由及證據,故認陳俊安仍無受扶養之必要 ,則扣除聲請人當庭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後,剩 餘9,385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 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至111年5月任 職於陳梅桂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陳梅桂事務所),薪資所 得270,250元。111年6月任職周秀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 所(下稱周秀環事務所),薪資所得25,200元。111年7月至11 2年6月,任職子陽公司,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97,80 4元(計算式:24,277×6+25,357×6=297,804),共計聲請清算 前2年收入為593,254元(計算式:270,250+25,200+297,804= 593,254),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陽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周秀環事務 所員工薪資表、陳梅桂事務所員工薪資表在卷為憑(司執消 債清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51-11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3,254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3,158元(計算式:1 5,965×6+17,076×18=403,158),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不含勞健保費為367,200元(計 算式:15,300×24=367,200),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陳俊安49年生,名下有汽車1 輛、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54,000元、310 ,000元,每月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94頁)及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社 助字第112136604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應認陳 俊安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為367,200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26,054元【計算式:593,254-367,200=2 26,0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150,089 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 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0,099元 5.4% 8,112元 12,207元 4,095元 452,020元 443,908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8,439元 3.46% 5,199元 7,821元 2,622元 289,688元 284,489元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7,815元 24.41% 36,639元 55,180元 18,541元 2,041,563元 2,004,924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2,512元 25.00% 37,517元 56,514元 18,997元 2,090,502元 2,052,985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446,575元 41.73% 62,622元 94,332元 31,710元 3,489,315元 3,426,693元 總  計 41,815,440元 100% 150,089元 226,054元 75,965元 8,363,088元 8,212,99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113年4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197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秀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7,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其 配偶吳文益扶養費3,795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 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28,747元,以裁定代債權人 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 各債權人後,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 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30,000元,但因體力不堪負荷,另須花5,000元請朋 友幫忙工作,扣除必要生活費1、2萬元、配偶扶養費7、8千 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 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難認 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且債務人未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 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 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如有質借保單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隱匿財產行為,則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反對聲請人受免責裁 定,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 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 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29,50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 養費用3,795元後,剩餘8,636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 年6月至111年8月任職財團法人火山碧雲寺、打零工,各領 有156,325元、130,000元,111年9月起任職慈惠公司,迄至 112年6月,共領取257,000元(計算式:229,500+27,500=257 ,000),另有理賠金35,873元、勞保傷病給付2,713元、疫情 補助10,000元、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為597,911元(計算式:156,325+130,000+257,000+35,8 73+2,713+10,000+6,000=597,911),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慈惠公司領薪 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59、141-1 44、147-149、153頁,本院卷第91-9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7,911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2,047元(計算式:1 5,965×7+17,076×17=402,047),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共408,000元( 計算式:17,000×24=408,000),逾402,047元部分並無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文益 為44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108年5月起每月均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5,679元,109年5月至111年12月及112年1月起 每月各領有國民年金10、11元,110年7月領有中央補助之益 情擴大及難紓困專案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摺(消債清卷第41、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8160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650760號函 存卷可考(消債清卷第111-113、165頁)、吳文益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 佐,應認吳文益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 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之生活 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2名子女共同支出吳文益之生活費,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吳文益之費用,應以98,831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5,965-5,679-10)×7+(17,076-5,679-1 1)×17-20,000}÷3=98,8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支出吳文益扶養費用逾98,831元,自無可採。是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500,878元【計算式:40 2,047+98,831=500,878】。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97,033元【計算式:597,911-500,878=97 ,0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28,747元, 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 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299元 6.51% 1,871元 6,317元 4,446元 181,860元 179,989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58,076元 14.02% 4,029元 13,604元 9,575元 391,615元 387,586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2元 0.76% 218元 737元 519元 21,220元 21,002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735元 2.52% 726元 2,445元 1,719元 70,547元 69,821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182元 10.52% 3,023元 10,208元 7,185元 293,836元 290,813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80,374元 7.02% 2,017元 6,812元 4,795元 196,075元 194,058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445元 2.41% 692元 2,338元 1,646元 67,289元 66,597元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1,731元 9.1% 2,617元 8,830元 6,213元 254,346元 251,729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4,586元 2.9% 833元 2,814元 1,981元 80,917元 80,084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0,144元 21.11% 6,071元 20,484元 14,413元 590,029元 583,958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706元 2.26% 650元 2,193元 1,543元 63,141元 62,491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4,277元 2.18% 626元 2,115元 1,489元 60,855元 60,229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4元 13.06% 3,755元 12,673元 8,918元 365,007元 361,252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63元 1.56% 450元 1,514元 1,064元 43,693元 43,243元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7,949元 4.07% 1,169元 3,949元 2,780元 113,590元 112,421元 總   計 13,970,103元 100% 28,747元 97,033元 68,286元 2,794,020元 2,765,273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07-210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501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聞俊荃 賴聞秋菊 聞才鈞 聞才貽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附 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單 層面積亦非寬闊,若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且無法獨立出入,造成日後使用困難,難以實現系爭 房地之經濟上價值,故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用,兼顧 公共利益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三所示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8月9日南院揚112司執如字第130652 號(下稱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屬事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 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樓面 積為32.40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48.4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為8.80平方公尺,且僅有單一出入口,有系爭建物謄本及建 物現況照片附於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可憑,依系爭建物之 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原物分割方 式予以分配,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倘系 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其下基地即 系爭土地,亦應為變價分割,使土地與建物出賣與同一人, 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係對 系爭房地最佳之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房地於84年8月2日經設 定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是其就系爭房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 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 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 ,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 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3.03 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里○○00號之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一層:32.40 二層:48.44 騎樓:8.80 總面積:89.64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附表一土地 附表二建物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聞俊荃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賴聞秋菊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聞才鈞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聞才貽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3

SYEV-113-營簡-756-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 相對人因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症,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 床,無意識表達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程序能力,嗣聲靖人 雖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裁定限期5日命聲請人補正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否 則相對人因未經合法代理,將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 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見 本院卷第13頁)可憑,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惟因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長子為特別代理人,業 經本院認有利害衝突而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 準用,依該規定,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需依聲請為之,因聲 請人聲請特別代理人已經本院駁回,聲請迄今未再補正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無從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應認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未經合法代理,本院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2

TNDV-113-家親聲-311-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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