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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晏代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蘇晏代犯第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期徒刑5月 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蘇晏代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蘇晏代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事 實 一、(有罪部分)蘇秀雄(配偶)、蘇冠州(長子)、蘇冠翰( 次子)、蘇冠禎(三子)、蘇晏代(長女)分別為蘇梁秀梅 之配偶、子女,而蘇晏代明知蘇梁秀梅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死亡後,蘇梁秀梅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款,即屬蘇梁秀梅之 遺產,而為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蘇晏代與胞 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多年來約定以蘇冠翰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冠翰 中小企銀帳戶)做為兄妹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 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蘇晏代保管。詎蘇晏代未 經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台 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盜 蓋「蘇梁秀梅」印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A取款憑條),及 在A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梁秀梅,帳號、金額 等,表彰蘇梁秀梅同意或授權將蘇梁秀梅所申設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內,而冒用已故蘇梁秀梅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 並交付A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承辦 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78萬1800元匯入蘇冠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 、蘇冠禎之權益,及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予更正)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 二、(此部分並非有罪部分,為敘事完整,仍臚列之)蘇晏代另 於110年1月19日自蘇梁秀梅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提 領236萬5059元並匯入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加上上 開匯款78萬1800元至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使蘇冠翰中小 企銀帳戶餘額高達314萬6992元,蘇晏代雖取得蘇冠翰同意 ,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仍於110年2月22日11時58分許,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在「匯款申請書」之簽蓋原留印鑑欄蓋上「蘇冠翰」印 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B匯款申請書),及在B匯款申請書 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冠翰,帳號、金額等,將存款300 萬元匯入蘇晏代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以下或稱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並交付B匯款申請書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乃將300 萬元轉入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註:起訴書認為蘇晏代從 蘇冠翰上開帳戶匯款300萬元部分,未經蘇冠翰同意,而起 訴蘇晏代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則認為蘇 晏代的提領行為應有經過蘇冠翰同意,詳下述乙、無罪部分 的理由)。 三、嗣蘇晏代三哥蘇冠禎認為蘇晏代遲遲未交代母親蘇梁秀梅中 小企銀帳戶內的餘額處理情形,乃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 戶明細,再偕同蘇冠翰調閱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明細, 而發現上情,蘇冠禎乃代表父親蘇秀雄,並偕同大哥蘇冠州 、二哥蘇冠翰對蘇晏代提起侵占告訴,雙方於前案偵查中達 成和解,蘇晏代簽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後,蘇冠禎等4人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蘇晏代為不起訴處分。嗣蘇冠禎認為 蘇晏代遲未履行協議書內容,乃再提起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告訴。 四、案經蘇冠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於原 審爭執告訴人蘇冠禎於偵查中供述的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1 至42頁、第118頁、第274至280頁,本院卷第210頁以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先填載A取 款憑條,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 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再填具B匯款申請書將蘇冠翰中小企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匯至自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轉出母親富邦 銀行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為了預備日後可能要支付相關共同支出的費用云云(偵卷 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282頁。本院卷第223頁、 第239頁)。 三、本案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曾填載A取款憑條、B匯款 申請書為上述78萬1800元、300萬元匯款行為,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原審卷第47頁),且有A取款憑條、B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參(偵一卷第37頁、第57頁)。  ㈡蘇冠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乃作為被告與胞兄蘇冠州、蘇冠翰 、蘇冠禎等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之帳戶,該帳 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偵一 卷第88頁),核與證人蘇冠翰、蘇冠禎在偵查或原審具結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2頁、原審卷第102頁、第261頁 ),此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   ㈠告訴人即被告三哥蘇冠禎指訴:蘇梁秀梅去世後,蘇梁秀梅 的債務人旭泰刺繡公司依法院支付命令,匯入400萬元進入 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蘇冠禎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 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但被告竟未結清蘇梁秀梅積欠成大醫院 的費用,導致成大醫院聲請法院於110年7月6日對蘇梁秀梅 、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偵卷一第31頁支付命令參照 ),終由蘇冠禎與成大醫院協商、籌款支付,因被告遲遲未 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餘額交出,蘇冠禎於110年11月30 日以繼承人身分向中小企銀申請蘇梁秀梅帳戶資料,方發現 被告早於110年1月19日即將餘額236萬5059元轉匯至二哥蘇 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偵卷一第33、83頁蘇梁秀梅帳戶查詢 資料參照),蘇冠禎與蘇冠翰再於111年3月17日前往中小企 銀調閱蘇冠翰帳戶明細(偵卷一第85頁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 螢幕列表紀錄參照),除確認被告上開於110年1月19日匯款 236萬多元乙事外,方知被告於同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母親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78萬多元轉入蘇冠翰帳戶 ,再於110年2月22日自蘇冠翰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蘇冠禎等3兄弟因打算向被告提告,而 共同前往找鄭渼蓁律師諮詢,並於111年4月18日共同對被告 提出侵占告訴等情(蘇冠禎並以監護人身分代表父親蘇秀雄 提告,偵卷一第75頁告訴狀、第79頁監護裁定參照),於11 1年8月15日被告與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承認如附表所示 挪用蘇梁秀梅遺產的事實(偵一卷第123頁協議書參照), 蘇冠禎等4人乃於上開案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刑法338條 準用第324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偵一卷第97、121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第99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業據告訴人 蘇冠禎提出上開書面證據可資比對(詳見上開出處),並於 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254頁以下)。  ㈡證人鄭渼蓁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二第74頁以下):  ⒈...大約在110年12月底左右,蘇冠禎拿他去查他媽媽臺灣企 銀帳戶的資料到事務所,當時有「旭泰公司」匯款一筆400 萬元到他媽媽臺灣企銀帳戶的資料,當時我有跟蘇冠禎說臺 灣企銀的資料只可以知道他的錢匯到某一個帳號,蘇冠禎說 這個帳號是蘇冠翰的名義,由蘇晏代在保管,我說實際上還 是要與蘇冠翰確認,才能知道這筆錢到誰那邊去,在111年3 月間左右蘇冠禎就跟我約時問說蘇冠州與蘇冠翰要一同到事 務所,然後在會議時我有先詢問蘇冠翰這個帳號是否是蘇冠 翰在保管(註:應是蘇晏代),蘇冠翰說是,我問是否知道 這個帳戶實際使用情形,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就請蘇冠翰 你必須去申請銀行明細,才知道這筆錢入到帳戶的流向,過 幾天後我的助理拿了蘇冠翰銀行帳戶明細給我,我看明細後 我就有傳訊息給蘇冠禎,我說我看過資料了,有跟他確認, 是否要提刑事,因為你們是姊妹關係(本院註:兄妹關係) ,是否提民事就好。還有我在LINE訊息當中有提醒蘇冠禎除 旭泰公司匯了這一筆之外,還有一筆富邦銀行70幾萬元,然 後當時蘇冠禎就約我會議的時問,然後蘇冠禎就跟蘇冠州、 蘇冠翰一同到事務所。到事務所之後我就跟他們說明是否要 提告蘇晏代侵占媽媽的款項,當時從400萬元內扣除喪葬費 用後加上70幾萬元,當時他們三人都同意對蘇晏代提起侵占 的告訴,所以我就要簽委任狀...。  ⒉(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1月19日將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之中小企銀帳戶這件事 ,蘇梁秀梅的繼承人事先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什麼?)據我 瞭解,不瞭解不知情,如我上述所述,這筆錢是蘇冠翰申請 他的帳戶交易資料給我時,我才看到的,當時有問他們三個 兄弟要不要就這筆錢告蘇晏代侵占,那時候他們三個兄弟才 知道有這個匯款(偵卷二第7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告大哥蘇冠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母親蘇梁秀 梅過世時,蘇梁秀梅有2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匯到蘇冠翰的臺灣中小企 案銀行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這件事情當時 在做的時候我是不知情的。(你的意思是說這筆富邦銀行的 存款匯到蘇冠翰的公帳戶,沒有事先徵求你的同意?)對, 我是事後才知道。...(蘇晏代說轉這筆錢當時你母親在治 喪期間,蘇晏代在全體繼承人面前打電話給會計師問能不能 動用你母親帳戶的錢,會計師說如果大家同意的話是可以, 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這部分你們之前提告蘇晏代 侵占,後來為什麼撤回告訴?)後來經過長輩出面協調,所 以撤告(偵卷一第140頁)。  ㈣證人即被告二哥蘇冠翰就被告本次犯行的證詞雖然袒護被告 (詳下述),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到底你母親蘇梁 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 匯到你的中小企銀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蘇冠翰沒有回答證稱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至多僅證 稱:有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的帳戶是公帳戶,當時要 做治喪的費用(偵卷一第141頁)。而事實上該筆78萬1800 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於110年2月22日遭被告 轉到被告自己的玉山帳戶內,並不是作為治喪費用,已可見 蘇冠翰迴護被告之情。  ㈤告訴人蘇冠禎連同蘇冠州、蘇冠翰於前案對被告提出侵占上 開300萬元的告訴案件中,被告簽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 協議書第一點中,被告雖然沒有承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將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 小企銀帳戶內,然被告於該協議書中坦承「有挪用母親蘇梁 秀梅遺產之事實」,衡諸被告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內78 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帳戶的時間,距離被告轉出300萬元至 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行為,僅約1個月,且被告坦承轉 出該300萬元是因為自己有私人資金需求(詳下述),可見 被告對此應早有籌謀,可以推論被告把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 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時,並沒有事先得到 全體繼承人的同意。  五、被告雖辯稱:伊轉出母親中小企銀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 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了預備日後可能有因母親 去世後的共同支出云云(偵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 、第282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2次訊問(你前後匯這2筆錢,有 沒有經過其他全體共同繼承人的同意?)時,被告起先是沉 默未答(偵卷一65頁)。  ㈡被告經原審法官追問上開78萬元是否真的有用在母親的喪葬 費時,被告迴避此問題,只辯稱:但我現在還在付我母親當 初買的生前契約。再經原審法官追問後,乃坦承這78萬與喪 葬費無關(原審卷第45頁)。  ㈢實則,被告於前案(侵占案)111年6月12日警詢中早已坦承 :(為何轉出300萬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 急需,所以有跟蘇冠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偵卷一第8 9頁);於偵查中坦承:300萬元我自己拿去用了(第65頁) ;於原審中坦承:我當時跟我哥哥蘇冠翰說我急需用一筆錢 ,他說300萬元可以先動用(原審卷第44頁);這300萬元蘇 冠翰有同意我匯出,這筆錢是用在我個人的支出上,是兄妹 的借貸(第46頁);我個人買房子要交屋,需要保證金,我 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房子有200多萬元要付給建商,剩下的 錢付龍巖的錢(第282頁)。   證人蘇冠翰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被告從我的公帳戶轉出30 0萬元有跟我說,她當時好像是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他卷 第112至11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錢在妹妹那邊, 用途由妹妹來解釋(原審卷第116頁,註:可見蘇冠翰也不 知道被告將錢做何用途)。   證人蘇冠禎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我母親除了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的帳戶外,還有個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新臺幣78萬18 00元這筆錢,與我母親的喪葬費一點關係也沒有(原審卷第 269頁)。   而從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可知旭泰公司於蘇梁秀 梅去世後即有匯入400萬元,陸續均有遭提領現金,最後於1 10年11月19日即剩下236萬5059元(偵卷一第13頁),告訴 人蘇冠禎陳稱該帳戶當時即授權給被告持以提領支付母親的 喪葬費用(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 參照),經核與上開帳戶明細內容相符,被告也坦承於此( 原審卷第43頁第20行),被告似無再為了支出喪葬費需求而 將蘇梁秀梅78萬元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的必要。   以上在在可見被告辯稱:伊結清母親富邦銀行帳戶,是為了 支付母親去世後續的相關費用,事先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而轉帳云云,應不實在。  ㈣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蘇梁秀梅帳戶於109年 12月21日明明有一筆「旭泰公司」匯入的400萬元,可供被 告提領用以支出蘇梁秀梅去世前後的相關費用,然成大醫院 竟仍對蘇梁秀梅、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蘇冠 禎因而於110年11月30日調閱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 ,發現蘇梁秀梅帳戶餘額236萬5059元被匯入蘇冠翰中小企 銀帳戶,蘇冠禎、蘇冠翰接受鄭渼蓁律師建議,調閱蘇冠翰 中小企銀帳戶明細,才發現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亦經轉入 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已如上述。可見蘇冠州(被告大哥) 、蘇冠翰(被告二哥)、蘇冠禎(被告三哥)事先應不知悉 被告將這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乙事。  ㈤實則,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旭泰公司於109 年12月21日匯入400萬元後,被告即有多筆提領現金動作( 註:應是支付蘇梁秀梅相關必要支出),最後才將剩餘的23 6萬5059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行帳戶,因為告訴人蘇冠禎 認為其等當時有授權被告使用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的款項 支付相關母親費用,因此並沒有對被告提出這部分的相關告 訴(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參照) ,可見告訴人蘇冠禎並無漫天指控被告,而是針對事實提告 。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被告二哥蘇冠翰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將母親富邦銀行帳戶中 78萬1800元轉到伊名下帳戶,被告有告訴伊,伊有告知大哥 、三弟,全部都有同意要匯款到伊的公帳戶裡面(原審卷第 101頁),然查:  ㈠蘇冠翰於原審接著乃證稱:「(大概是什麼樣的時間、地點 ,全體繼承人有同意這樣的作法?)有的時候在醫院,爸爸 已經有在醫院做治療,口頭上電話通知,我就會馬上通知兄 弟姊妹,他們也都有同意匯到我的公帳戶裡面,因為那個公 帳戶是已經用了幾十年了」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此與被告陳稱:是在父親的辦公室裡面,或在母親過世後, 服喪期間,在龍巖喪葬公司打電話給會計師等情(偵卷一第 65頁、原審卷第43頁),並不相同,可信度已值懷疑。  ㈡若被告上開匯款78萬1800元乙節,事前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被告豈有事後在附表一的協議書中坦認有「挪用」母 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後,仍願意於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 表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  ㈢告訴人蘇冠禎等三兄弟於前案撤回對被告的告訴,被告於111 1年8月15日經檢察官就親屬間侵占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蘇秀 雄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111年11月4日告訴人蘇冠禎對被 告提起本案偽造文書告訴,嗣被告與蘇冠翰因對蘇秀雄遺囑 中將財產全部分配給蘇冠禎乙節有意見,曾於111年12月20 日共同委託律師對蘇冠禎寄發律師函,請蘇冠禎出面協商遺 產分割事宜,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1頁),可 見此時蘇冠翰與被告的利害關係已經趨於一致,加上蘇冠翰 念及和被告的兄妹之情,則蘇冠翰於本案被告遭訴偽造文書 的案件中,乃有迴護被告的可能。  ㈣因此,自難以蘇冠翰此部分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全體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繳清遺產 稅的繳清證明書(偵卷一第119頁),於原審提出其和蘇冠 禎的LINE通聯記錄、其與龍巖公司訂立的契約(原審卷弟29 9頁以下),於本院提出其與父母舊屬員工鍾瑋玲的LINE對 話、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明細、其與龍巖公司 訂立的契約、蘇梁秀梅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或發票(本院卷一 弟243頁以下),仍辯稱:全體繼承人確實因為有共同支出 必要費用的必要,而同意被告結清蘇梁秀梅位於富邦銀行餘 款,轉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公帳戶等語,經核上開證據均無 法佐證被告所辯屬實,仍無法動搖本院上開有罪的認定。 八、此外,被告上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導致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是經蘇梁秀梅 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而辦理轉帳、提款手續,除有可能全 體繼承人與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之間的民事糾紛以外, 另也損害全體繼承人對蘇梁秀梅該筆財產的實際持有與嗣後 的分配,自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全體繼承 人。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A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梁秀梅」印章之部分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改過之態度;惟念被 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於前案中曾與父親、胞兄就本案糾紛簽立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協議書(偵一卷第123至12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89頁),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等簽立附表所示的協議 書,但迄今並未履行,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其次,被 告迄今雖尚未履行附表所示的協議書,但被告並未否認該協 議書的真正性,也願意日後從父母的遺產分割訴訟中扣除其 應繳回的部分(本院卷第202頁審理筆錄參照),加上原審 此部分的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本院認無再加重被告刑度的必 要。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事實中 ,被告臨櫃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從蘇冠翰上 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未經蘇 冠翰同意,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語。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 人蘇冠禎之指述、證人蘇冠州的證詞,及被告於前案中簽下 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等證據為證,並認為證人蘇冠翰證稱其 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的證詞是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 為其論據。 三、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 :伊曾向蘇冠翰說要先借用這筆300萬元,伊轉帳之前,有 徵得蘇冠翰同意。 四、經查:被告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轉出300萬元 至被告玉山銀行名下帳戶,有事先得到蘇冠翰同意,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在110年2月22日辦理匯款當天上午,有 先以手機門號和蘇冠翰聯絡,告訴蘇冠翰要提領這300萬元 ,伊向蘇冠翰索取身分證字號來填寫匯款單,因為電話中不 好抄寫,蘇冠翰即於當天上午11點56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其身分證字號給伊,於上午11點58分已讀,業據被告於本 院提出其手機中與蘇冠翰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的手機屬實(本院卷第209頁、第224頁、237頁 )。   上開對被告有利的LINE通訊證據,被告未於偵查、原審中提 出,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才提出,或有可能是訴訟策略考量, 或有可能是在二審審理末期,方往前溯源找出手機內還有此 項證據,檢察官也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10頁), 本院自無法僅因被告遲於本院提出,而不採納之。  ㈡觀諸被告填寫的B匯款申請書上,正面確實有需填載蘇冠翰的 「身分證件號碼」欄位,匯款申請書上銀行電腦登載時間則 為當天11時58分37秒,與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傳送紀錄相 符(本院卷第235頁)。此外,匯款申請書背面關於銀行所 列、由承辦人員填寫的題目,承辦人員乃勾選「(經詢問客 戶認識匯款受款人?)是。(經詢問客戶辦理匯款的目的) 正常。(本行判斷無詐騙之虞者,得免填寫其他欄位)」, 銀行人員並在背面記載:「兄妹借貸」,有該申請書在卷可 參(偵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235頁)。  ㈢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黃美芳也於本院證稱:被告來提領蘇冠翰 帳戶內的金錢匯款,只要帶自己的身分證,不用帶戶頭本人 蘇冠翰的身份證來,但要帶蘇冠翰的存摺和印章來,銀行是 認印章和通儲的取款密碼,申請書上面的蘇冠翰身分證字號 則一定要填寫,伊是依照匯款單上已經填寫好的蘇冠翰身分 證字號,去搜尋銀行系統中的蘇冠翰資料,確認和被告是兄 妹關係。匯款單的時間11時58分37秒是被告臨櫃按完密碼、 伊打完整個資料的時間,申請書背面有註明「兄妹借貸」, 是伊寫上去的,因為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兄妹借貸(本 院卷第202頁以下)。  ㈣蘇冠翰於112年2月23日偵查、112年10月26日原審中均具結證 稱: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將我公帳戶內的300萬元轉到被告 個人的玉山銀行帳戶,事先有經過我的同意,她當時有跟我 說要轉300萬出去使用,被告當時好像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 ,我有同意她轉出去,但是之後她要歸還(他字卷第112頁 )。  ㈤至於蘇冠翰於上開證述時,雖然同時證稱:當時銀行人員有 打電話照會我,因為金額很大,行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把 這筆錢轉出去(他卷第113頁)。要匯款時妹妹有知會銀行 ,銀行有打電話來給我,我有同意讓她領(原審卷第102頁 )。經查:  ⒈黃美芳於本院證稱:被告轉匯300萬元的情形,我們銀行通常 不會再打電話給戶頭本人,除非覺得很奇怪,例如懷疑是詐 欺集團,因為銀行通常只認印章、密碼(本院卷第204頁) 。本案我沒有印象有打電話給被告哥哥,時間太久了,已經 沒有什麼印象。本案我有從銀行系統查詢戶頭本人蘇冠翰確 實是被告的哥哥,所以我在匯款單後面「經詢問客戶辦理匯 款的目的」勾選「正常」,不會進一步跟蘇冠翰確認(第20 6、20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11年7月7日也函 覆檢察官稱:「經查本筆匯款交易代理人為蘇晏代,本分行 經辦員依規定關懷詢問該筆匯款之目的聲稱是兄妹借貸,且 該筆交易扣款帳戶原留印鑑相符、帳號取款亦設有密碼,本 行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偵一卷第93頁),並未提到銀 行承辦人員有打電話向蘇冠翰詢問是否同意匯款。  ⒉本院認為黃美芳的證詞,與銀行實務相符,其證稱:其並未 特別撥打電話向蘇冠翰照會乙節,乃為可信。然此無法認為 蘇冠翰證稱其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300萬元乙節是虛偽不實 。蓋蘇冠翰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已經長 達2年,印象難免比較模糊,蘇冠翰如果有接到被告從銀行 的來電告知要匯款該300萬元,但在本案訴訟中因為印象模 糊的緣故,證稱有接獲銀行來電照會被告要匯款300萬元, 乃甚有可能。甚或蘇冠翰確實有同意被告匯款該300萬元, 在此前提下,因為於本案與被告在對父親遺產繼承的立場較 為一致,而誇大聲稱有接到銀行人員來電照會,亦有可能。 因此,雖然蘇冠翰的部分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處(詳見被告前 開有罪部分),然蘇冠翰證稱被告匯款300萬元有經過其同 意乙節,則與被告提出的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此部分證 詞乃屬可信。  ㈥至於蘇冠翰於前案中雖隨告訴人蘇冠禎一併對被告提出親屬 間侵占,前案蘇冠禎委託的鄭渼蓁律師雖於偵查中證稱:( 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2月22日將蘇冠翰公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至蘇晏代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這件事,蘇冠 翰是否事先知情並同意?為什麼?)他不知情,也未同意, 因為我有問過蘇冠翰,我問蘇晏代把他帳戶內的這筆錢匯到 自己的帳戶,你知道嗎,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記得當時有 跟他說還好你不知道,否則你就是共犯,這是他們三兄弟確 定要告蘇晏代的會議,在我們事務所我問蘇冠翰的,當時有 蘇冠州、蘇冠禎、我、及陳律師在場」等語(偵二卷第75至 76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案的111年6月12日警詢中即抗辯:(為何轉出300萬 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急需,所以有跟蘇冠 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所以蘇冠翰是知情的(偵卷一第8 9頁)。  ⒉而本案是蘇冠禎因遭成大醫院追繳蘇梁秀梅的醫藥費用,認 為被告沒有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的帳戶餘額交代清楚,而循 線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明細,並督促蘇冠翰調閱帳戶 明細,就蘇冠翰而言,其私自允諾被告借用該300萬元,對 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乃屬理虧之事,即誠如鄭渼蓁律師上開偵 查中所直覺反應:「我記得當時有跟蘇冠翰說還好你不知道 ,否則你就是共犯」等語(註:本院並未認定蘇冠翰是侵占 共犯,特此敘明),則蘇冠翰於面對蘇冠禎、蘇冠州等其他 繼承人來勢洶洶欲向被告追究侵占該300萬元責任時,不敢 主動坦承其事先知情,而隨其他共同繼承人一起授權律師對 被告提告,乃符合常情。  ⒊因此,蘇冠翰在前案隨其他繼承人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乙節 ,無法逕為被告本案有罪的認定。  ㈦又被告於附表協議書第一點後段中雖坦認有「挪用」母親蘇 梁秀梅遺產300萬元之情,然被告於該點前段敘明自蘇冠翰 帳戶轉帳300萬元的事實時,並沒有承認「未經蘇冠翰同意 」,因此也難以附表協議書逕認被告本案有罪。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構 成此部分的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遭起訴的罪嫌即屬無法證 明。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的上開有利證據,而認定 被告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則有理 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 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偵一卷第123至124頁) 協議書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蘇冠州、蘇冠翰、蘇    冠禎 乙方:蘇晏代 雙方茲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如下: 一、乙方承認於母親蘇梁秀梅往生後,於110年1月19日自母親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將帳   戶餘款2,365,059元全數轉入二哥蘇冠翰名下帳號為000000   00000帳戶,再自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   入781,800元至二哥蘇冠翰前揭帳戶。110年2月22日自二哥   蘇冠翰之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自身之玉山銀   行帳戶,而有挪用母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 二、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因前揭行為,應返還予甲方每人60萬元,並得先自其所得繼承之母親蘇梁秀梅遺產內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予未完足受償之人。 三、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並同意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 立書人: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    蘇冠州    蘇冠翰    蘇冠禎 乙方:蘇晏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45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及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並引用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6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 事實及證據,認被告黃智鴻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林 秀香、林鳳瑞、王鶴憙受詐騙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3年1 2月17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引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全部內容及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應予審理。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16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以下所載「黃智鴻已預見…… 不確定故意」,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8行 以下所載「黃智鴻明知……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黃智鴻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1號及第16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 年3月前某時起,開始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 」,負責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 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黃智鴻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8至14行以下所載「PChome購 物回饋,要求黃安妮領取優惠券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佯稱 可以因此得到多的回饋金云云」更正為「PChome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 「10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6、9匯入帳戶欄所載「臺中」均更正為「 台中」。   ㈤併辦意旨書一、第18行以下所載「王鶴熹、」刪除。  ㈥併辦意旨書一、第19至20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 6日12時35分許」。  ㈦併辦意旨書一、第22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6日1 1時58分許」。  ㈧併辦意旨書一、第23至25行以下所載「王鶴憙陷於錯誤後, 依本案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至9日,接續使用網 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 萬元)」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鶴憙佯稱:在PCHOME網 站註冊帳號,可存入現金後,點選商品獲取優惠券,優惠券 可以變現提取云云,致王鶴憙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同年月9日19時50 分許、53分許、55分許,接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 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萬元)」。  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25日11忠法查密字第CU73705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 印表、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732號 函暨台幣開戶資料、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 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台中商業銀行 111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8169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 、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 細、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3日中業執字第1 110026623號函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 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存 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3128號函暨交易紀 錄、開戶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王 道銀字第111560132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方信託 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林秀香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及吳輝騰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PP畫面、LINE好友資訊、林鳳瑞 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58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427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補充量刑證據: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 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111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除了提供自己所申設之 王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外,並向他人收 取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顯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正犯 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間法亦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黃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 同責任。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起訴書附表及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黃鵬鵬、吳奕璇、詹思綺、蔡幸芸、王鶴憙遭詐騙後 係分次匯款,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 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罪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犯各罪間(合計12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2罪)。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4月確定。前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 ,而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 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承本案犯罪所 得為3萬4,000元,且於本院程序中已自動繳回等情,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遞減之。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 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 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 時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 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 3萬4,000元等情,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固為該集 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然而,上開帳戶均因受詐欺之人報警處理 ,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 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 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金訴-162-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 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原告擔 任樹城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均由原告經營。囿於公司法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 立需有5人以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 規定,原告乃借用親兄長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 ,並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名下,與被告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 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出資額實際上由原告單獨出資, 被告並未出資,係原告於78年5月26日將自己名下蘆洲農會 定存轉入,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合計200 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原告為樹城 公司唯一實質股東。嗣後,樹城公司因經營需求於80年12月 17日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再增資300萬元,亦均由 原告單獨出資,係原告以配偶即訴外人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 向土地銀行借貸而來,亦係由原告將增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 名下,被告同樣未出資,未改變被告為原告借名股東之法律 關係。而被告名下出資額100萬元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詎料,被告竟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濫用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借名 股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 樹城公司)並選任董監事,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原告爰擇 一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以被告及訴外人林根欉、林光讚(於訴訟中死亡,由 其子女林恩鋐、林曉怡承受訴訟)為共同被告,就共同被告 各自名下所有樹城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提起返還出資額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被告 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顯及於本案訴訟標的,原告本件請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擔任樹城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期間,阻礙不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公司財務資料,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為此共同提起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指出原告 並未舉證其單獨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判令原告應就 其持有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等供該案原告查閱,並由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曾行爭點整理,其中爭點包 括原告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可見兩造就此已經充分舉證 、辯論,並由法院實質審認,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 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未曾就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股份 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為任何釋明及舉證,且原告未能證明其 就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80年間增資300萬元 為其所獨立出資,樹城公司之資本與增資款歸屬與公司經營 期間由何人出資興建廠房、兩造其及他兄弟如何發展自身事 業等情,均無關連,不影響被告及其他兄弟為樹城公司實質 股東之身分,況被告及其他股東過去長達10餘年期間受領樹 城公司之租金收益分配,與原告之主張及常理顯有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前以被告與林根 欉、林光讚為被告,主張其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斯時公司 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將部分出資額借用被告與林根 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其嗣後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 根欉、林光讚將樹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根欉、林光讚間並無樹城公司 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35頁),原告雖 曾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 51頁至第57頁),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見訴字卷一第 267頁),然該判決迄今尚未經廢棄,仍無從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對兩造所生之既判力,則觀諸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原因事 實亦為其為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有股東最低人 數限制,原告乃借用被告、林根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出資額 ,嗣樹城公司經112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變更組織 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為10萬股 份,而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 判決同一,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猶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樹城公 司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方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與前案確定判決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兩者標的並非同一,惟兩造間有無樹 城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爭點同一,依前開說明,除前案確定判 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定外,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所有證據包括樹城公司核准登記相關資 料(含規費繳納)、公司執照、股東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 所在地等相關資料、不動產權狀資料、原告蘆洲農會帳戶資 料、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興建廠房相關資 料(含林根欉代墊訂金)、原告及其配偶李瓊珠以其等房地 辦理抵押設定、原告配偶李瓊珠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 司增資相關資料、被告及其他兄弟與林財福、原告間事業關 係及資金往來、林財福向蘆洲農會貸款、林財福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互助會資 料、訴外人楊燦煌出具聲明書及陳報狀、筆跡核對資料、調 解筆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造間涉訟案件筆錄及書狀等 ,主張部分資料乃前案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 此無涉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前開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公司設立及營運、帳戶間款項往來等客觀情形,仍 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收入與林 財福有關之認定。  ⒉至於原告提出所有證據雖包括林根欉112年8月17日出具聲明 書1紙、社區大廳監視器截圖、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網 路購物截圖等,主張聲明書乃林根欉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與 原告之談話內容多次提及「再怎麼歹也是兄弟」、「咱兄弟 要團結」,且多次強調是被告在亂搞而由林根欉收尾,林根 欉已認諾樹城公司出資額均由原告出資云云。惟林根欉業於 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聲明書所為意思表示 ,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中亦為前開 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同之陳述,有該存證信函、前開案件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卷二第18 頁至第20頁),可見林根欉關於原告就樹城公司與其他股東 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尚難僅憑其 有瑕疵之說詞即聲明書逕為借名登記契約有無之認定,況參 酌前開錄音譯文可見林根欉稱「我現在有事情你要幫我處理 」、「所以我才跟你說,我們現在說這麼多都沒有用,趁這 一次機會,只有這一次機會才跟你說,現在成本也比較高」 、「我跟你說這是我們的機會,一輩能遇到這塊」(見訴字 卷二第117頁、第131頁、第132頁),林根欉係有意與被告 合作開發土地,故其簽立聲明書之動機亦顯屬可議,無法遽 為採信,仍難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縱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標的並非同一,亦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 告就被告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573-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潘宥祥即潘瑞樺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臺灣企銀、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6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聲請人稱任職 於台灣大車隊,請提出月報表、單據等執業收入相關證明文 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86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璋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849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6802、8 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金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對面之刮刮樂商販,將其以「金璋商行」為名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 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任其等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金璋上開合庫商銀帳 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金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珠(見偵8496 卷第13至15、16正反頁)、羅鴻平(見偵7495卷第8至10頁 ;偵2928卷第57至58頁)、魏道衡(見偵6802卷第10至11頁 )、劉忠奇(見偵6802卷第12至15反頁)、李筱薇(見偵68 02卷第16至17頁)、吳素珍(見偵6802卷第18至22頁)、李 聿佳(見偵6802卷第23至24頁)、劉啟賢(見偵6802卷第25 至27頁)、莊鎧鴻(見偵6802卷第28正反頁)、余佩瑩(見 偵8580卷第12至13頁)、潘宥甯(見偵8580卷第14至18頁) 之證述相符,另有楊金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交付帳戶地點照片、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495卷第6至7反、47至53頁 ;偵8496卷第12、56至57頁;偵2928卷第37至38反頁;偵68 02卷第69至72、74至75反頁;偵8580卷第69至70反頁;原審 卷第43至46頁)、張惠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收據、 匯款單、存摺影本、筆記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騙架構圖(見偵8496卷第17至24、25至27反、28至52 、53頁)、羅鴻平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收據、臺灣證券交易法公文、LINE對話紀錄、新竹 縣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對話截圖、APP 介面截圖、對話截圖、群組中之對話截圖、對話截圖、歷次 匯款及收款之憑證或存摺明細(見偵7495卷第11至36頁;他 7612卷第7至76頁)、魏道衡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29 至34、48、55、62頁)、劉忠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49正反、56、63頁)、李 筱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50正反、57、64頁)、吳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35至42反、51正反、58、65頁)、李聿佳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2正反、 59、66頁)、劉啟賢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3正反、60、67頁)、莊鎧鴻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4正 反、61、68正反頁)、余佩瑩提供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 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8580卷第20至36反、62、64、66頁)、潘宥甯提供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 年1月9日匯款回聯、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 查詢、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8580卷第38至55、63正反、65、67頁)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8580號移送併辦之犯行,被害人均 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金融帳戶,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查而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附表編號3至11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商銀帳 戶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兩名小孩,現於從事工地水電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商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 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 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 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羅鴻平(提告)(112偵7495、113偵2928併辦) 111年11月底 佯以操作「台灣財豐綜合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2分許 8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 ---------- ---------- 2 張惠珠(提告)(112偵8496) 111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3時3分許 400萬元 另案被告吳岱昀(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院審理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31分許 61萬20元 本案帳戶 3 魏道衡(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2日9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102萬元 本案帳戶 ---------- ---------- ---------- 4 劉忠奇(113偵6802併辦)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5 李筱薇(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 ---------- ---------- 6 吳素貞(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2年1月12日10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7 李聿佳(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4時38分許 90萬元 本案帳戶 ---------- ---------- ---------- 8 劉啟賢(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1分許 2萬2,490元 9 莊鎧鴻(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30日11時48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3分許 3萬元 10 余佩瑩(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0月13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 潘宥甯(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1月17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3時2分許 86萬8,891元 本案帳戶 ---------- ---------- ----------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1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7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啟陽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以下所載「和美金美店」更正為「金美店」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著手於提領行為之實行,惟因提款卡經掛失而無法提 領,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提領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侵占之臺灣企銀信用卡1張,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陳雅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410-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作林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作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6萬8,52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0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1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0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自104至106 年間於真愛餐坊打零工,惟107年間,因餐廳結束營業,聲 請人迄今無工作收入,依靠其女兒扶養,並於110年12月起 按月有勞保老人年金收入8,622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異動查詢、台北成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00)、工作收入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 0000)、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00)、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9頁、 第75至87頁、第147至165頁)。經查,聲請人現年63歲,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 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 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111年5月至113年4月領取8,622元,113年5月起調整 為9,09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退四字 第113132493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與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9,097元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 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 5,601元估算(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 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此 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 79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5,601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9,0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601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保單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85頁、第 99至125頁、第147至2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TCI000000-WL) 1張 2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TCK000000-WL) 1張

2024-12-30

TPDV-113-消債清-18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日富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之計程車司機。其 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告訴人詹博揚至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下 稱本案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內。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 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再於1 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將本案皮夾丟棄於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社區大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8張、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到本案皮夾,並於113年3月14日0時40 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住處社區大門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3月13日才在 左後座車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本案皮夾裡面沒有 2萬元,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皮夾丟在社區大門等 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計程車之司機,於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 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本案 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 ,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社區大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7至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 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69至82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21至24頁) 、駕駛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本案皮夾照片 (易字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皮夾內的2萬元現金是我搭 車前幾天從ATM提領等語(調院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在113年3月8日到林森北路,我有帶2萬元現金 ,一部分是提領,一部分是朋友聚會我刷卡,朋友給我現金 ,提領部分就是我的帳戶內113年2月29日提領的這2筆,我 印象中本案皮夾還剩下2萬元,差不多是20張的1,000元,零 錢我都放在口袋等語(易字卷第75至77頁),然依告訴人名 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固於113年2月29日提領2 萬元現金,然上開提領時間與告訴人113年3月8日搭乘本案 計程車,已相距8日,尚難補強告訴人上開證稱本案皮夾遺 留在本案計程車時確有2萬元現金之證詞,故本案皮夾遺留 在本案計程車時其內是否確有2萬元現金,已屬有疑。另被 告供稱:本案計程車座椅為黑色皮製等語(易字卷第79頁) ,觀諸本案皮夾照片(易字卷第87頁),本案皮夾為黑色短 夾,長度約為11公分,與被告陳稱本案計程車座椅之顏色相 近,是被告抗辯:我在113年3月13日大掃除時才在左後座車 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等語(易字卷第47至48頁), 尚非無稽。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113年3月9日我到派出 所,警察就有查到我上車的計程車;當下警察有聯繫司機, 剛好電話沒有接,警察說後續他再聯繫,後來沒有跟我說有 沒有聯繫到等語(易字卷第75至76頁),然被告抗辯:從11 3年3月8日到我還本案皮夾之間,我都沒有接到警察電話等 語(易字卷第80頁),故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4日間被 告是否有接獲員警告知本案皮夾遺落於車內,尚屬有疑,故 亦難僅以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將本案皮夾遺落在本案計程 車內,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始將本案皮夾放至上開社區大門 ,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又被告為計程車 司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抗辯:113年3月8日至3 月14日應該至少有3、40名客人,一天大約7、8個客人等語 (易字卷第80頁),是本案亦難排除係其他計程車乘客將本 案皮夾內之現金取走之可能。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0時4 0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到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社區大門,然被告抗辯: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 皮夾丟在社區大門,拿去警察局,大家反而會說裡面的錢是 我拿的,如果是我拿走,我就直接丟垃圾桶就好,一了百了 等語(易字卷第48、79頁),足見被告係基於返還本案皮夾 之目的將本案皮夾放到上開社區大門,而被告未選擇將本案 皮夾送交至上開社區之警衛或警察局,亦無法推認被告有侵 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 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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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1號、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賴○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賴○晨、陳○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2.0 」(下稱暱稱「財2.0」)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提款及收受被害人財 物時擔任把風工作,約定報酬為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 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陳○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郵局人 員、警官「簡小隆」、「王淑芬」、檢察官「張清雲」等, 致電向丙○○佯稱:有人假冒丙○○欲領取丙○○申設帳戶內款項 ,經查詢後,該帳戶涉及洗錢,須交付財產供地檢署查扣、 做財產公證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交付重量86兩之黃金(價值627萬9,118 元)。⒉乙○○持用陳○宇交付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彼此聯 絡工具,與陳○宇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 日下午4時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後,由乙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陳○宇把風,陳○宇則於同日 下午4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丙○○收取上開 黃金。⒊乙○○、陳○宇隨後一同前往臺中市某百貨公司,推由 陳○宇將前述黃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乙○○於事成後將前述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交還 予陳○宇,並獲得報酬3,000元。  ㈡其與賴○晨、暱稱「財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犯之,詳後述),⒈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偵查佐「陳世昌」、科長「王文欽」 、檢察官「林錦鴻」名義,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 ○○佯稱:某集團正使用丁○○申設金融帳戶洗錢,須配合提供 存摺、金融卡云云,並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以不 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檢察官「林錦鴻」名義製作之「臺北檢 察署執行科收據」2張,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印」、「檢察官林錦鴻傳票專用」印文於其上 ,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檢察官「林錦鴻」執行案件之公文書2 份後,傳送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8日、31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家 門口信箱內。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至丁○○ 上址住家拿取甲、乙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復將該等存摺、金 融卡放置於高鐵桃園站附近之IKEA宜家家居之廁所內,由賴 ○晨依暱稱「財2.0」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至該處收取之。 ⒊賴○晨於同年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聯繫使用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乙○○為其把風後,二人於高鐵臺中站 碰面,並一同前往丁○○上址住處。賴○晨拿取丙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與乙○○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烏日門市,由乙○○在該處把風、注意附近有無警察,賴○晨 於同日17時14至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乙○○因 上開行為獲得報酬3,000元。嗣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見 乙○○、賴○晨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⒈證據能力   ⑴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 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上開罪名部分應係贅載,且公訴檢 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賴○晨、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陳 述情節相符(見第229號移退卷第35至50、51至59頁、第778 9號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並有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檢 察署執行科收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賴○晨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採證照片12張、賴○晨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與 被告間已刪除對話之聊天室截圖、暱稱「林錦鴻」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各2張(第229號移退卷第75至99頁)、被告 扣案手機、存摺採證照片3張(第401號少連偵卷第151)、 告訴人丙○○與暱稱「簡小隆」、「王淑芬」間通訊軟體對話 譯文1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黃金業務收據2份、臺 灣銀行黃金牌價查詢結果、112年8月18日在車手面交附近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1張、告訴人丙○○黃金採證照片3張、 車行叫車客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第7789號偵卷第37、41至6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 未繳回,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㈠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以,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 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條件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雖同時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新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少年賴○ 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丁○○詐取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推由少年賴○晨於上開時、地取得前 揭提款卡後,再由少年賴○晨持甲帳戶提款卡,於上述時 、地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衡 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就此部分僅負責為少年 賴○晨把風之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丁○○,尚難知悉 ;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陪同少年賴○晨行動及把 風時,已知悉告訴人丁○○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 知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 此部分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少年賴○晨、暱稱「財2.0」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推由少年賴○晨於前述時、 地接續提款,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陳○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少 年賴○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暱稱「財2.0」(犯罪事實 欄㈡部分)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構成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17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 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宇、賴○晨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見第299號移退卷第35頁、第401號少連偵卷 第78頁),被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少年陳○宇、 賴○晨均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足認其 知悉少年陳○宇、賴○晨均未滿18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有犯 罪所得未繳回,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把風, 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丁○○、黃 寶酬損失上開金額或財物,又告訴人黃寶酬所受財物損失之 價值更高達百萬元,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各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把風角色之參 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丁○○、黃寶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86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與少年賴○晨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 報酬3,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 被告因本案各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3,000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少年賴○晨自告訴人丁○ ○申設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雖為其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第229號移退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少年賴○晨於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存摺、金融卡本 身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少年賴○晨,供少年賴○晨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所用,業經少年賴○晨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229號移退卷 第44頁),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12月3日桃院雲刑少執迺113少護執280字第1130 095435號函檢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是該手機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所使 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是少年陳○宇交予其使用之工作機 ,已經返還予少年陳○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 雖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供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 ,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且係一般日常生 活中常見之物,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告訴人丙○○交予少年陳○宇、被告之黃金,業經少年陳○宇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黃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為車手即少年陳○宇把 風,而與少年陳○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少年賴○晨、告訴人丁○○於警詢或偵訊時 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丁○○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甲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檢察署執行科收據、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陪同少年賴○晨提款並把風,且坦承一般洗錢部分,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告訴人丁○○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僅 負責為車手把風,屬於詐欺集團中之底層成員,實無從知悉 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詐欺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  ㈤本院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僅負責陪同少年賴○ 晨到場並把風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參酌少年賴○晨於 警詢中供稱:其係依暱稱「財2.0」指示前來臺中拿取丙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其拜託其友人即被告陪同其前往臺中 ,並於其提款時為其把風等語(見第229號移退卷第39至4 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少年賴○晨拜託其於少年 賴○晨提款時在旁把風,其才前來臺中等語(見第229號移 退卷第24頁),足見被告係因車手即少年賴○晨之委託始 前來為少年賴○晨把風。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 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被告就此部分係因少年賴○晨之委託始於上開時、地進行 把風工作,可見被告之角色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較外圍、 邊緣性之角色,且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為集團內之底 層人物即車手,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 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丁○○,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於陪同少年賴○晨行動及把風時,已明顯知悉告 訴人丁○○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丁○○行使偽造公文書,顯有疑義,實 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相繩於被告。   ⒉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少年賴○晨依暱稱「財2.0 」指示成功提領款項後,少年賴○晨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 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惟查,少年賴○晨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丁○○ 申設前揭帳戶內提領15萬元後,被告、少年賴○晨旋即為 警逮捕,尚未開始著手為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尚 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 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少年賴○晨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為少年賴○晨自告訴人丁○○申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已發還告訴人丁○○(見第229號移退卷第73頁)。 3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為被告與少年賴○晨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不予沒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少年賴○晨,供少年賴○晨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30

TCDM-113-原金訴-11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楊麗麗 張凱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苑玲 被 告 鄭妤姍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足道養生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以 影印、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交付足道養生事業有限公司 所有會計帳冊(含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迄今之實際經營報告 書、財務報表等相關財務事項之帳冊)及銀行存摺等供原告 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嗣於113年12月11 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1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擔任足道養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足道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然被 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從未提出足道公司財務帳目給原 告查核公司經營情形,被告取得股權時亦未支付出資額,且 經查詢得知被告擅自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原告自有查閱相關簿冊之必要。然原告於113年3月1 6日以内湖郵局第0002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簿冊,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足道公司之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及相關財務、營業 簿冊。另外,被告於109年間取得足道公司股權時,是否確 實交付股款不明,請被告一併提供相關紀錄及憑證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提出道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由原告影印、抄 錄或複製檔案方式予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足道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目前僅有由會計師所保 管的帳冊留存。關於:⑴銀行帳戶部分:可提供合作金庫銀 行、台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及明細。⑵財產目錄部分:被告 並未承接前手之財產目錄清冊,故無財產目錄清冊,現場設 備目前已無保留。⑶會計憑證。原始憑證部分被告可提供尚 有保留的外來憑證及內部憑證,惟銷貨發票已無留存。記帳 憑證部分能提供尚有保留的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⑷可提 供會計師轉交的留存帳冊、營業報表及財務報表,惟帳冊部 分因足道公司於110年4月間結束營業,故帳冊資料均僅至11 0年4月,且並無內帳資料。⑸可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原件及 會計師轉交的股權變動表,然其內並無原告所稱前股東交付 400萬元資金之事實。⑹可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但合作金庫 貸款契約書因已無保留,無法提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足道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 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有權向足道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被告查 閱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 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足道公司業已歇業,經 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78400號函 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道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 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就 原告為足道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乙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出供其查閱之簿冊範圍為何?茲論述如 下。  ㈡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 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同法第109條則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由此可知其所得查 閱之文件,不以公司法第20條規定為限,否則即失諸查閱上 開文件權能之實益。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 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 、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 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 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 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 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 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對外 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 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 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 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每屆 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 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 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 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商業會計法 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 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上開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為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 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上開文件供其查 閱。  ㈢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足道公司109年9月30 日起至廢止登記日之111年11月3日間之合作金庫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及明細屬財產文件;編號2之原始 憑證之外來憑證及內部憑證(包含員工支領薪資之各類所得 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存根聯)及對外銷貨發票,均屬商業 會計法第16條規定之原始憑證,收入、支出、轉帳傳票則屬 商業會計法第17條之記帳憑證;編號3之會計帳簿(含普通序 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及被告依收支流水製作之收支明細)、 編號4之營業報表、編號5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編號6之109年9月30 日、10月6日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件及上開股東會 議紀錄,編號7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均屬於上開原告行使 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所得查閱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之必 要文書,是原告主張按其監察權得查閱上開資料,洵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  ㈣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 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 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應以5年以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以內 之帳簿及財務報表為限。被告固辯稱並未保留銷貨發票等對 外憑證,及會計帳冊僅有110年4月前足道公司結束營業之資 料等語,然原告請求109年9月至111年11月間之會計憑證及 帳冊報表,本應由足道公司妥為保存,被告為執行業務之股 東兼董事,公司所應保存之文件,自亦屬其執行業務範圍所 管領,是被告辯稱並未保留銷貨發票等對外憑證,會計帳冊 需另外確認有無製作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及並未製 作110年4月後之會計帳冊,難認可採。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足道公司財產目錄、關於每日營業收入 及支出之內帳、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及10月6日取得股權交 付股金之相關紀錄及憑證等語。然查,原告不爭執被告並未 製作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263頁),財產清冊又非商業會 計法規定應製作之文件,則被告既未製作財產清冊自無從提 出上開文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財產清冊,未能准許。原 告固稱被告應說明冷氣、電腦等設備財產去向,然此非屬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帳冊之範圍,本院亦無從就此主張為判 決。又被告否認有製作內帳,而內帳並非商業會計法要求製 作之帳冊文件,原告雖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然仍未能舉證證明足道公司確有內帳之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內帳資料,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提 出股金明細帳,即新舊股東投資股金入帳明細及收入憑證、 舊股東退股支付憑單等,然被告僅稱可提供股權變動表,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製作股金明細帳之文件,自無從請求被告 提供上開資料。至於被告於取得股權時有無交付股金之相關 紀錄及憑證,及舊股東退股有無支付憑單等,應已為前開准 許原告查閱之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所包含而得於上開 資料中比對查詢,是原告另請求查閱股金明細帳,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㈥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於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時,需核對勾稽其帳冊內容,由於具專業需 求,且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該等文件內容繁多,倘僅由原 告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審核其正確性及記憶其內容 ,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又公司法 第48條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解釋凡可達不執行 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 、複製等方式均屬之,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請求被 告交付足道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複 製檔案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項 目 被告應予提供項目 本院駁回部分 1 財產文件 銀行帳戶 ⒈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 ⒉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放款對帳單。  財產目錄 2 會計憑證 原始憑證 ⒈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外來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匯出匯款單據、轉帳支出單據、進銷存表憑證、發票、投保勞健保資料。 ⒉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內部憑證:每年薪資清冊、員工名單、員工支領薪資及獎金之憑證、員工出勤、值班、上下班打卡紀錄表及出差紀錄表、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銷貨發票。 記帳憑證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完整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3 會計帳簿 普通序時帳簿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收支明細。 總分類帳簿 4 營業報表 營業日報表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營業日報表。 每日營業收入及支出之內帳 5 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每日營業收入及支出之內帳 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 6 股權變動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件 109年9月30日第八次修正章程、109年10月6日第九次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件資料及股東會議記錄。 股金明細帳 7 其他 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

2024-12-30

CHDV-113-訴-84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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