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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宗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宗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宗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廖宗振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田中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並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受刑人廖宗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5日 111年5月間某日至111年5月8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2025-03-12

TCHM-114-聲-227-20250312-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品蘋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饒自強 呂永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88號、第40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蘋(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饒自強、 呂永隆(下逕稱其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1月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饒自強為社團法人順風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理事長, 負責綜理督導該會會務,並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活動場地,以其所有之4架Shark LSA(管制 號碼:SF2555、SF2666、SF2777、SF2888)超輕型載具,使 用濁水溪等超輕空域作為活動空域,進行超輕型載具之載人 飛行體驗。呂永隆、林國裕(已歿,下逕稱林國裕)則均係 順風協會之教練,負責駕駛上揭超輕型載具搭載同乘飛航活 動之會員或參加飛行訓練課程之學員,藉以進行飛行體驗或 飛行訓練,並於每日活動前,受該協會指派負責活動場地現 場管理之工作。於112年3月16日下午,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 HONDA EIKI(中文名:本田英希,日本籍,已歿,下稱本田 英希)、聲請人與其他家屬,共同前往順風協會參觀,同日 15時1分許,本田英希以「同乘會員」身分搭乘由林國裕操 作之超輕型載具(管制號碼:SF2555,下稱事故載具)實施飛 航活動,呂永隆則接待聲請人一行人,並擔任地面管制人員 。嗣林國裕操作事故載具搭載本田英希時,於同日15時17分 許從該活動場地25跑道低空進場(low approach),未著陸 再行起飛、轉彎,旋即失控墜落並起火,致林國裕、本田英 希當場死亡。  ㈡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後,結 論略以:「事故載具低空進場通過07跑道頭後之爬升過程中 ,操作人未能遵守並保持飛行手冊中規定之初始爬升速度, 且因大仰角及大坡度轉彎增加翼面負載而造成載具失速。操 作人於第一次失速前抖振現象發生時,未能迅速有效地執行 失速改正程序以增加速度,並於速度不足狀況下收上襟翼, 導致第二次失速前抖振後,發生失速而墜毀。」,此有國家 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2年12月14日編號TTSB-AOR-00-00-00 0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下簡稱調查報告,見調查報告第2 4頁),可知林國裕未確實遵守飛行手冊中相關程序及操作 限制,對於載具失速狀況之警覺及處置能力不足,應認林國 裕之過失與本田英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國裕 應就本田英希之死亡負過失致死責任。  ㈢饒自強、呂永隆對於本案本田英希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 應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對任何人或物有造成危險之操作行為。」、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超輕型載具操 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 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超 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事故載具在平飛狀況下,失速改正所需之高度為13 7公尺至150公尺,事故載具於第二次失速抖動現象發生1 秒鐘後,左側機翼急速下墜,造成向左坡度繼續快速增加 而進入失速狀態,當時事故載具於本場航線二邊之高度約 為48公尺(約158呎),因改正高度不足而墜毀等情,有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可見低空進場一旦發生失速情形,即 可能因改正高度不足而墜毀,是非降落之低空進場應屬不 必要之危險操作行為,操作人應不得為該行為。又林國裕 於事故發生前,曾告知地面管制人員呂永隆要做低空進場 (low approach),呂永隆並未制止,反告知聲請人一行 人可至室外拍照。而呂永隆為地面管制人員,饒自強為事 故載具之所有人,均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義 務,然呂永隆、饒自強均未禁止低空進場行為,對於林國 裕低空進場操作不當發生失速,且失速改正高度不足而墜 毀,亦應負過失責任。又依順風俱樂部公開網頁資訊顯示 ,事故載具所附之緊急降落傘包,其作用高度為200公尺 ,益徵非降落之低空進場確為危險操作行為,會導致緊急 降落傘包無法發揮作用。   ⒉按「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 份,並繳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 ,始得辦理: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 、超輕型載具規範與引進之用途、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 場地。」、「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並繳 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 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一、飛航手冊。」超輕型載 具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順風協會之教練接受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 查時表示,在原廠受訓時,有特別提醒這架飛機在失速的 時後一定要保持機翼水平,不然會很容易進入螺旋等語, 然依順風協會之飛行手冊第3章緊急程序第3.12節、第3.1 2.1失速改正(stall recovery)中雖說明嚴禁於正常飛 行中進入載具失速與螺旋,並提及相關失速改正程序,但 該飛行手冊中並未記載要保持機翼水平,未提供操作者足 夠之失速及失速後進入螺旋風險意識,是饒自強未提供關 於事故載具失速之完整知識風險,致林國裕操作事故載具 發生失速而墜毀,自有過失。  ㈢依調查報告記載,順風協會核定之活動時間為「週六、週日 及國定假日:日出至日落」,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3 月16日週四,非核准飛行時間,又事故發生當日,航管聯絡 簿並無聯絡紀錄,則呂永隆、饒自強明知當日非航管單位核 准之可活動飛行時間,且未向民航局指定飛航管制單位詢問 與活動空域相關飛航公告資訊並記錄備查,卻隱瞞該事實, 致聲請人及本田英希誤認本案飛行合法而同意繳交費用加入 順風協會臨時會員體驗飛行(尚未繳交,原預計體驗完後刷 卡支付),呂永隆、饒自強顯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其二人本案招攬本田英希加入順風協會會員,應負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告訴呂永隆、饒自強涉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罪事實,確有相當證據證明其二人之犯罪嫌疑,依法應予起 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當,應准許 聲請人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 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補 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非降落之低空進場應屬不必要之危險操作行為, 操作人應不得為該行為,呂永隆、饒自強分別為地面管制人 員、事故載具所有人,依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4款、第5條之規定,均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 義務等語。然:   ⒈呂永隆於偵查中供稱:林國裕負責操作事故載具,伊會以 無線電與被告林國裕聯繫,就是向林國裕說地面狀況,但 不會指揮林國裕,在此活動空域內,超輕型載具飛航高度 不能超過1,000英尺、時速不能超過220公里,過程中林國 裕並未向伊表示有何異狀,經過20至21分鐘,差不多要降 落時,林國裕告知要做Low Approach(低空進場),這是 練習低空起飛,或是讓旅客體驗,一般還蠻常做的,之前 也看過林國裕載客做過Low Approach等語(相258卷一第1 51-155頁),可見林國裕並非第一次做事故載具低空進場 之操作行為,參以事故載具失速之情形,是於低空進場通 過跑道頭後之爬升過程中發生,原因是林國裕未能遵守並 保持飛行手冊中規定之初始爬升速度,且因大仰角及大坡 度轉彎增加翼面負載而造成載具失速等情,有調查報告附 卷可憑(相258卷二第118頁),益徵低空進場本身並非本 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而係後續事故載具爬升速度未符合操 作規定,及林國裕為大坡度轉彎之操作行為,方肇致事故 載具進入失速狀態而後墜毀甚明。況聲請意旨雖認低空進 場為危險操作行為,然沒有提出確切之證據說明,而本案 事故飛行空域之客觀環境也無明顯不適宜低空進場之因素 存在,是尚難認定林國裕案發時所為「低空進場」本身係 屬危險操作行為。   ⒉呂永隆雖為地面管制人員,然職責乃管制地面場地及跑道 以協助起飛、降落事宜,並以無線電管制載具回報、通報 飛航狀況,其對於操作事故載具之林國裕,並無任何「管 制與指示」不得為特定「飛行動作」之權限,業經原不起 訴處分引用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順風協會活動指導手冊 第六章、附錄一及附錄二之規範詳加說明其認定依據(原 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2行),難認有何認事 用法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是縱認「 低空進場」屬危險操作行為,亦難認呂永隆本案有何確保 林國裕不為「低空進場」之作為義務存在,本案即無從以 過失致死罪責對其相繩。   ⒊饒自強雖為順風協會之負責人及事故載具之所有人,然林 國裕操作事故載具時,饒自強並未在場,業據饒自強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相258卷一第157頁),是饒自強於客觀上 即無可能指示林國裕為任何操作行為,則饒自強本件是否 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義務,即屬有疑。何況 ,林國裕持有民航局核發之有效超輕型載具教練操作證, 其學科、術科及口試測驗紀錄均無異常,並曾擔任軍機駕 駛員,其軍機飛行時數為1936小時,本件事故載具同機型 之飛行時數為39.8小時,合計總飛時為1975.8小時,符合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據此取得教 練操作證,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學科考試科目,亦包含「 十四、失速及改正」內容,甚至林國裕考取教練操作證前 ,也有進行「緊急程序、襟翼失效操作處置」、「慢飛及 失速操作」之訓練,此有順風飛行協會111年11月26日、1 11年12月10日術科訓練紀錄在卷可查,自應認林國裕於駕 駛事故載具時,係具有高度專業而有能力操作載具,以執 行失速改正程序,並可執行帶飛乘客與從事教練工作之操 作人,亦足認饒自強客觀上已盡其監督之義務,至林國裕 於本件事故疏未能有效執行失速改正程序,非饒自強所得 預見,尚難以此為不利饒自強之認定。  ㈡另聲請意旨認呂永隆、饒自強明知當日非航管單位核准之可 活動飛行時間,卻隱瞞該事實,招攬本田英希加入順風協會 成為該會之會員並付費體驗飛行(尚未付款),所為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順風協 會於112年3月16日確實有提供飛行體驗服務,縱當時為未經 非航管單位核准飛行之時間,亦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之不法 所有意圖或主觀犯意,是本院無從認定呂永隆、饒自強所為 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駁回再議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2

CHDM-113-聲自-3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禾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禾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顏禾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 案,有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 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因 受刑人所在不明,經本院裁定以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分慧刑 竟114聲93字第81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於114年1月23日公告),而為合法送達後,惟受刑人迄今仍 未回覆,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1月22日函稿、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4年1月21日公示送 達裁定、同年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105 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 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5.13 111年7月間起至 111年9月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判決 日期 113.10.04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11.06 113.10.04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4號

2025-03-12

TCHM-114-聲-9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世恩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確定 ,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 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 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巫世恩(下稱抗告人)前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 06號裁定(下稱本院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該裁定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確定,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 書執行,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惟抗告人遲至 113年7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經本院於113年8月 14日以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於114年2月6日再次對本院定刑裁定提起抗告,並稱: 先前因不懂而把抗告狀寄到地檢署才會逾期云云。然抗告人 於①113年5月7日曾具「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向臺中地檢署 聲請重新定其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 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199字第113906364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 :抗告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案件,已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即本院定刑裁定) ,俟該裁定確定經法院移送執行後,再更換指揮書等旨。② 抗告人嗣復繕具「聲明異議狀」,於同年6月11日向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於同年7月1日以中 檢介準113執聲他2725字第113907942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 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定刑裁定確定,如認為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此部 分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99號及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2725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在本院定刑裁 定送達後,於抗告期間內,雖曾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① 所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然觀諸該書狀格式之標題主 張與訴求機關,並非以抗告書狀敘明不服本院定刑裁定之抗 告理由,並向本院提出所為之抗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關於提起抗告之程式要件不符;再細譯其內容要旨,並未 具體指摘本院定刑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主要係以 其已知悔悟、惡性輕微及家庭因素等情,請求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聲請重為裁定較有利應執行刑之意,尚難認係對於本院 定刑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嗣向臺中地檢署提出 如上揭②所示之「聲明異議狀」,則已在得對本院定刑裁定 合法提起抗告之期間屆滿後所為。足見抗告人並未在抗告期 間內對於本院定刑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並未在 抗告期間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其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 起之抗告,已據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 ,抗告人再對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聲-506-20250312-3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卓玉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 被 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抗 字第8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電話詐騙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匯款,被告受騙而匯款之地 點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4號裁定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洽談貸款事宜,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乃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 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等情,應有所預見或具有預見之可能,卻仍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戶名:黃志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謊稱急用借款,於111年12月2 3日中午12時4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2 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 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5,000元 、50,000元、50,000元、3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確已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已致令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獲 取原告之金錢財產既遂,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衡諸常情,應有所預見或避免系爭帳 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加以容任或未加注 意,自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所為,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 之共同侵權行為,更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 」之人聯絡貸款事宜,「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 「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用以 取信被告,並向被告索取銀行帳戶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被 告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予「楊群澤」,其後「 楊群澤」即要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 「張清輝」隨即與被告聯絡,聲稱:「為了要美化被告之帳 戶以便順利取得貸款,公司之財務長會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 之帳戶,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不會侵占匯入之 款項。」云云,而於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後,「張清輝」即 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其指定之人,本 件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張清輝」 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且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因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及配合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自 無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甫成年不久 (21歲),社會經歷尚淺,因有貸款需求,經詐欺集團成員藉 詞帳戶資金往來流動包裝(製造有還款能力),甚至要求被告 簽署合作協議書以承諾不侵占款項等情,則被告基於此情不 疑有他,而提供系爭帳戶、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為 已違犯一般注意義務,而遽認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末本件原告乃係於111年12月21日起 即遭詐騙集團以「姪子急需資金」為由進行詐騙,而後方於 111年12月2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係因自身之無知、輕 率及魯莽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方匯款予詐騙集團,則原 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顯非取決於被告因受詐欺而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係取決於詐欺集團對原告之 詐欺手段及原告自身之誤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因受詐騙 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間,顯不具備「責任範圍 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因「過失幫助行為」而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因 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須因「過失幫助」而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因自身之無知、輕率及魯莽而遭詐騙,遂匯款予詐騙 集團之行為,亦同有過失,如令既無故意又無重大過失之被 告全額負擔原告所受之150,000元損害,必使原告之生計受 有重大影響,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18條之規定 ,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有故意或過失,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 謊稱急用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 92號卷第27-33頁),然上開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則認被告未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而涉有犯罪,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為真正;又查,被告辯稱前因 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之人聯絡貸款事宜 ,「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貞觀財務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嗣被告即將貸款人資料及 存摺明細傳給「楊群澤」,「楊群澤」亦傳借款150,000元之 貸款期數、年限、利率試算表給被告,其後「楊群澤」即要 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被告亦應「張 清輝」之要求至7-11列印合作協議書,並於填寫完後簽字蓋 章,手持協議書自拍發給「張清輝」,嗣系爭帳戶確實有匯 入150,000元,被告依「張清輝」指示將該150,000元分次提 領完畢並交付「張清輝」指定之人,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被告與「楊群澤」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張清輝」 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1-119頁),則被告前開抗辯應 屬可採,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匯入之150,000元,係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而係認上開款項,為「張清輝 」所稱為美化帳戶之款項,需返還「張清輝」,所以依「張 清輝」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予「張清輝」,堪可認 定。 ⒉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是其申設用來薪資轉帳用途,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在自己保管中,111年12月21日 因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上面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於是與「 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表示需要借款10萬元,於 是依照對方指示將存摺號碼紀錄和協議書拍照以Line傳給對 方,對方表示要幫忙其洗金流,於是提供對方依照指示自其 所有之帳戶提領不知名匯款之金額後當面交給對方指派的人 ,但當天晚上就收到警方通知其疑似洗錢帳戶,於是隔天早 上就去報案遭詐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1頁),系爭 帳戶乃原告仍有在繼續使用之正常帳戶,與一般因缺錢而將 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並將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於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向警察 報案遭詐騙帳戶,況「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 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均登記在案之真正公司,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頁), 故被告辯稱其因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 」、「張清輝」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 員,且可協助其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提供系 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予指定之人,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等語,亦應屬可採。 ⒊復原告就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對被告提起 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8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業經原告自陳在前,及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卷第 13、27-31頁),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 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為真 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具有故 意或過失,且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洵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另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 爭帳戶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係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並提領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 之行為,而原告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亦已依「 張清輝」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 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 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 00元後,將款項交予「張清輝」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系爭 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0,000元,顯不知情,且於原 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⒉故原告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50,000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更一-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詒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詒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詒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 間,期間基於販賣而製造毒品、販賣及持有毒品等犯行重複 為而具相似性,整體觀察其個別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法益侵 害面向,以及衡酌各罪之時間差距、相互間之關聯性、各該 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重要因子,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請庭上給 被告改過的機會、從輕定刑」、「入監服刑已2年6月餘,家 中父母已年近70歲,請給予從輕發落之機會,得以早日返鄕 奉養年邁雙親」意見(見本院卷第9、137頁)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受刑人王詒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4月08日 110年9月12日15時35分前某時 111年04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 第1203號 111年度豐簡字 第22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27日 111年05月09日 112年02月0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203號 111年度豐簡字 第22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6月29日 111年09月22日 112年0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96號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受刑人王詒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08月08日 110年08月16日 110年7月至110年12月8日間、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4日間 111年3月20日至111年4月5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7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7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9月20日 113年12月02日 113年12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2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4號 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025-03-11

TCHM-114-聲-215-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乘 機性交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不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聲-27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盛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4年2月18日函 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 人以書面表示希望能合併給予刑度6個月等語,有本院114年 2月18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216字第01565號函、送達證書 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 7頁)。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均 相同(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各行為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01.05 113.0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28號 判     決 日     期 113.10.06 113.10.0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2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11.18 113.1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4號

2025-03-11

TCHM-114-聲-21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美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美慧(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 由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4中分慧刑慶1 14聲134字第854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7至67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 ,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詹美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10/14 111/10/23 111/10/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08/08 113/08/08 113/08/0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08 113/08/08 113/08/0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9/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08/0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號

2025-03-10

TCHM-114-聲-134-202503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素芬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素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素芬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 014041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M-114-聲保-22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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