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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育承(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5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口(下稱 系爭路段),因不勝酒力停置該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 行酒測,而有「酒後駕車,經員警現場酒測酒測值為0.67MG /L」之違規行為,為員警開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 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另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製開竹市 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1月18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際違規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自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又伊亦非明知訴外人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亦無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且縱使認本件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適用,伊亦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故被告爰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於法未恰 ,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始得適用,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並 無違誤。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有提供司機員工守則、駕駛人切結書等資料,惟 均未提供任何對其受僱人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工作規範或 教育訓練之證明,再經檢視該等資料,僅得認為係對駕駛人 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不得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如有違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保留追究造成損失之權 利等語,核屬宣示性之工作規範,內容廣泛,非針對酒駕之 員工教育規範,亦難認對駕駛人生實質監督及約束效果,即 難認原告已善盡管理之責,原告自應推認具有行為過失。 ㈣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訴外人自93年12月25日至l08年2 月4日期間,有多次酒後駕車類案。原告僅提出前開員工守 則及切結書等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初始篩選與選任駕駛人之 具體證明資料,依該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已善盡其僱用人之 責任。 ㈤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l1月9日l12年度速偵字第 97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訴外人於l12年l1月3日晚間l0 、ll時許起至翌⑷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內飲用酒類,惟依原 告提供「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係記載原告於l12 年l1月3日23時許實施酒測檢定。即原告提供實施酒測時間 與地檢署調查事實訴外人在住處飲酒時間重疊,則該等資料 之真實性尚屬可疑。 ㈥綜上,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 對系爭車輛使用人,並未善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責,對交 通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l13年4月24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l12 年12月28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本 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l13年3月14日竹市警 一分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 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 判決、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訴外人駕 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合先敘明。  ㈢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 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 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 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 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 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 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 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 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原告固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提供與訴 外人於111年8月31日簽訂之「司機員工守則」(見本院卷第 61頁)所示,其雖載明:「4.請依道路交通規則駕駛,嚴禁 酒後駕駛(含酒精性飲料)或吸食毒品之危險駕駛,如有違 者將給予開除處分。10.如有個人交通違規記點情形,以致 吊扣或吊銷駕照時,經主管審核後,得因情節重大與否,實 施留職停薪或開除處分。」;及訴外人與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所簽屬之車輛不違規不酒駕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2頁)所 示,該切結書亦載明:「遵照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要求,全面 實施...酒駕零容忍...等要求。」,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 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 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 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 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 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 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 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 僱用人之責任,故上述書面資料僅能用以證明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 履行駕駛職務時,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 難謂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 則。再者,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訴外人酒駕當日之前一日,因 工地取消施工,原告既允許其將公司所有車輛駕駛返家,工 作駕車當日卻全然無任何酒精測試監督或回報之舉,訴外人 酒駕當日酒精酒測值高達0.67MG/L,訴外人甚或停滯系爭路 段員警據報後始前往處理,系爭車輛無故暫停在道路之車道 上,危險程度可想而知,嚴重影響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訴外人當日酒駕停滯道路上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原告尚難據此免除監 督及管理之責。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其仍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 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 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對訴外人仍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具 可歸責性」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顯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440-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成昱起重工程行 代 表 人 葉子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 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 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 提出委任蔡力豪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7頁至 48頁),然原告為法人,應以原告名義為之,並非個人葉子 誠名義為之,則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故本院不 列葉力豪為訴訟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裴浤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旁,因 交通事故,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規酒測,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0分許,測得裴浤 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7mg/L,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公司賴以為生的器具, 除了裝載搬運公司物料外,必須協助關係企業及親朋好友相 關公司物料之搬卸起重作業,所以僱用裴浤益擔任駕駛及操 作吊桿起重作業,原告深知該車輛對於公司營運之重要性, 於選任僱用人員時,即特別考量之適任性,重視車輛自為管 理,於作業時亦要求員工務必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及安全規定 ,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 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 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 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 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原告恪各守法 規,均有實施安全管理作業,包含駕駛員管理、營運管理、 車輛管理及事故管理等,並按月製作之自主檢查紀錄;於員 工任職期間均要求上班時間不得飲酒,並一再提醒遵守交通 法規,不得有超速、酒後駕車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而且 於車輛出勤前,均進行車輛、機具設備檢查,以及駕駛員酒 精測試,作成紀錄,相關檢查均正常,而且駕駛員酒測值為 0時,始得處執行相關作業,原告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 理之責任,仍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 而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 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 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對控制、監督 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 ㈡原告檢附各式資料,並主張已善盡督導義務,惟仍發生裴浤 益酒後駕車行為,已非其能掌控云云。惟查,原告於【113 年2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檢附裴浤益自述書一份, 觀其內容載明「本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 自用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 自認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可知,裴浤益係 在場內整備系爭車輛時飲酒,裴浤益自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 理範圍之外。斯時,竟無人制止裴浤益工作時飲酒,甚至裴 浤益得駕駛系爭車輛出場,原告是否確實按【車輛出車前安 全檢查紀錄表】於裴浤益出車前實施酒測,不無疑問。況原 告未留存檢驗紀錄(如酒測單),不足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 之責,被告難認原已善盡前開責任,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得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裁罰:   由附錄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 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 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 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 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 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 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 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 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 ,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 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 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由此可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 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 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 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 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 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 始得免罰。 ㈡原告就裴浤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失 ,其舉證之證據,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而上開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 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 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 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 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 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 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善 盡選任、督導之義務,其立法原因、理由業如前述。又林奕 圻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附卷可參,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 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查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 管理之責任,固提出與裴浤益在109年12月15號所請簽訂之 駕駛員工約定書及起重業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及車輛出車前 安全檢查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 ),然依起訴狀所載:「…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 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 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 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 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 規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2頁),核與裴浤益自述書載 明:「本人裴浤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自用 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自認 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5頁 ),顯然裴浤益係於原告公司停車內整理系爭車輛時飲酒, 裴浤益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理範圍,且裴浤益於工作時飯酒 ,竟無人阻止,甚至讓裴浤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顯然原告 對於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 出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 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更可能在飲酒後駕駛,依 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應非無可預見,其就此未加防範,顯具 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理之責任,仍 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而原告並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等情,並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曾具狀陳述上開裴浤益自述書所述「 在場內整理檢覆」係指裴浤益當時在載運物品客戶之場域人 ,並非在原告之場域內云云,經本院向原告發函上開文件中 之可係指客戶?經原告回覆係指曾祥實業有限公司,然核與 起訴狀:「…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 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 ,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 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 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 等語不相符合,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024-10-22

TCTA-113-交-296-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 原 告 唐修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39D50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 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代表人,經本院電詢同意更正代表人為 張丞邦(本院卷第171頁,以下同卷),合於起訴程式,先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張崇禧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第133頁),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5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 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訴外人張崇禧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第69頁),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 另就系爭車輛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酒後駕車)」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通知車主(第63頁),並於 113年3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35頁)。另因張崇禧於10年 內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第91頁),致 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而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D5 0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第129頁,嗣經被告刪 除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12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委託給茂昌汽車修 理廠進行保養及鈑金,同年3月2日保養廠老闆李茂昌將系爭 車輛交給鈑金老闆張崇禧開回鈑金廠,於行駛途中與前車擦 撞,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張崇禧酒駕進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 ,後由被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原告是在完全 不知情且完全沒有同意的情況下,因張崇禧擅自酒駕而遭裁 處,深感不平,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113年3月2 日10時54分,在大溪區石園路560號受(處)理交通事故, 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崇 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違規事實明確, 遂依法製單舉發。 ⒉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 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 其責任。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 使張崇禧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顯見其對車子的使用疏 於監督管理,應難謂已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 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 失。  ⒊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 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可知,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 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 ,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 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 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 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 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如汽機車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未能 確實擔保汽機車駕駛人具備法定駕駛資格、或未能確實督促 約束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予以處罰。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 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 得免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由原告交付訴外人李茂昌進行 鈑烤,而李茂昌再將系爭車輛轉交由有春汽車保養廠張崇禧 協助鈑烤。而張崇禧於上開違規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 處理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68毫克等情,為 原告所未爭執,有查訪紀錄、茂昌汽車保養修理估價單、汽 車修理廠現場照片、有春汽車保養廠現場照片及張崇禧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可稽(第69、159-170頁),應堪認定。本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其同意及不知情的情況下,經 張崇禧酒後駕駛而肇事等語,然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 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 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 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之監督管理 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車之監督管 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原告雖將系爭車輛交付汽車修 理廠進行鈑烤,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將於何處進行鈑烤、系爭 車輛將如何送往該特定處所鈑烤、由何人以何方式進行車輛 運送等項,均未事前向汽車修理廠確認約定,以達事前監督 管理系爭車輛於送廠維修期間,避免經第三人違規酒後駕車 使用之目的,亦即原告僅是將系爭車輛交付李茂昌維修,而 未盡任何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義務,無異在將系爭車輛交付 李茂昌之際,即已讓系爭車輛脫逸原告之有效監理管理,原 告毫無防止並約束第三人於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違規駕駛 之作為,自難謂原告已確實督促受託維修系爭車輛之人應為 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甚至是禁止受託維修系爭車輛之 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另以託運方式將系爭車輛載往鈑烤 處所,而非為節省維修過程之成本,任由受託維修之人逕自 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生難以控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資格及 合於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等結果,綜上各情,實難認原告就 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 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崇禧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洵屬有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第1 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 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 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 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2024-10-21

TPTA-113-交-1078-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遵行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陳法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簽立股 份買賣合約書、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由○○公司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13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之訴外人○○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股票)224萬1340股,並依約 完成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嗣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針對系爭買賣對被上訴人核定課徵營業事業所得稅 與滯納金294萬2479元(下稱系爭稅款),因被上訴人暫無 力繳納而向伊借貸,伊應允並於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 款,詎被上訴人遲不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如認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伊未受 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繳納系爭 稅款之管理行為,屬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稅款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4萬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因其提供 不實○○公司財務資訊,伊方以每股13元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予 ○○公司。嗣因國稅局稽查告知,○○股票於108年間每股淨值 為45.52元,以此價格核算,系爭買賣須再繳納高額營利事 業所得稅,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股票給○○公 司之買賣,亦須被課徵近1400萬元之鉅額贈與稅,上訴人為 避免被課徵上開鉅額稅款,兩造乃達成伊須同意國稅局核定 ○○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為伊繳納系爭 買賣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納金即系 爭稅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代伊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 並非為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伊亦非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與上訴人為實質上夫妻,育有 二名成年子女陳○○、陳○○,且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每25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股票4 35萬1255股給○○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系 爭股票予○○公司。嗣經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繳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加滯納金294萬2479元,並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 日所繳納之。此後,國稅局即未再對兩造出售○○股票一事進 行調查或再要求補繳稅金。 ㈣系爭股票交易係由上訴人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蔡淑惠洽談成立,且蔡淑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長期擔任 ○○公司之副總經理。 ㈤蔡淑惠與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亦以每股13元價格,出 售其3人持有之○○股票給○○公司。 ㈥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被上訴人、蔡 淑惠、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出售○○公司持 股予○○公司,均須補繳稅款。 ㈦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上訴人於000 年0月00日出售○○股票給○○公司,大約需繳納1400萬元贈與 稅。 ㈧對於兩造提出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為其向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 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陳稱是曾○○會計師要其趕快借 錢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繳納稅款,否則國稅局就 要裁定,就要花1400萬元,其才借錢幫忙被上訴人繳納等情 (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然依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 稱: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他幫忙繳納被上訴人的稅款,也 有講如果不繳納,國稅局會用45元的價格核稅,上訴人要繳 納1400萬元贈與稅,但伊沒有跟上訴人說當作是他借給被上 訴人的錢,伊只知道上訴人有幫忙繳納,但是贈與或是甚麼 ,是他們雙方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 、379頁),僅能證明曾○○曾居中協調系爭稅款繳納事宜, 不足以證明定兩造就系爭稅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稅款即294萬2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 定參照)。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 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 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 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則其繳納系爭 稅款,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繳納系 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 稅款之原因則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始繳納系爭稅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原審證稱:國稅局人員告知伊○○股票 淨值為每股近46元,○○股票買賣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贈 與稅。嗣於000年00月間,國稅局表示上訴人同意○○股票為 每股淨值20.28元,如伊不同意,就用每股近46元核算課稅 。經伊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表示以20.28元係他與國稅 局協商的結果,以此價格核稅,他可以免繳1400萬元的稅款 。而後國稅局與曾○○會計師出面與伊協調,由上訴人繳納系 爭買賣之所得稅與罰款共290幾萬元,伊同意去國稅局簽承 諾書,讓國稅局以每股20.28元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 334頁),核與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國稅局認為○○ 股票每股為45元,上訴人與○○公司及其他○○股票交易案件之 買賣價格都偏低,有贈與情形而進行調查。伊受上訴人委任 與國稅局溝通協調,國稅局最後核定○○股票價值為20元多等 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 人與蔡淑惠、曾○○與蔡淑惠及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第75、366、394至398頁)、曾○○出具之○○公司企 業評價報告書、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 請書及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97頁),是證人 蔡淑惠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⒊再佐以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111年6月16、19日向上 訴人抱怨國稅局認定系爭買賣要補贈與稅(見原審卷第366 頁對話截圖);②證人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公司企業 評價報告書後,於111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國稅局人員 已與蔡淑惠聯絡,蔡淑惠態度有軟化也有意願要簽,但稅款 無法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96、398頁對話截圖),曾○○再向 蔡淑惠表示:「國稅局的意思是先簽同意書,對納稅義務人 有利,早上不是說陳總要負擔250萬了?陳總都同意了,他不 會不付給你的」(見原審卷第394頁對話截圖);③上訴人於 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27頁);④被上訴 人於112年12月14日向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更正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1頁);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5日簽具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該時期為○○股票交 易之出售人,同意國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上訴 人以高於此價格即每股以25元出售股票即毋庸被補徵贈與稅 ,低於此價格之被上訴人、蔡淑惠母女則須再補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或贈與稅等情,有國稅局核算之稅額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0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免於繳納巨 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國 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則為 被上訴人繳納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 納金即系爭稅款,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洵非無據。 此外,上訴人迄未就系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 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 ㈢關於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 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因被上訴 人無力繳納,而主動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管理行為, 屬無因管理,其得依民法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等語。惟依證人蔡淑惠 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為避免遭國稅局以○○股票為每股45 .52元價格核定課徵巨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國稅局核定之20.28元價格,上訴 人則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足見 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非無義務,且非出於 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系爭稅 款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4萬2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5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連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050萬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伊,伊於簽約 當下應上訴人要求先給付200萬元訂金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一部,乃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交付現金 100萬元(下合稱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經兩造簽 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惟伊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將1,050萬元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中,故伊共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溢付200萬元,且 上訴人亦於112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承認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故上訴人收 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法律上給付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兩造於原審和解,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200萬元現金,係其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允諾代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紹志 積欠伊債務所為交付,與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無關,被上 訴人交付當時,有訴外人唐振生、許軻証在場,被上訴人並 書立系爭收據予伊簽名為憑,且伊亦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允諾 代償呂紹志債務,始合意以1,05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 價金。又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債務,為呂紹志前向伊借貸未清 償之一部分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7077號執行 事件)執行後,伊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清償,伊收受 系爭200萬元現金非無法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186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於108年間拍得登記呂紹志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 總價1,050萬元,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過 戶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登記謄本、所 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9-88、89-92、263-2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 匯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嗣兩造於112年2月6日協議保留上開 履約保障金帳戶內525萬元,待雙方同意撥款再出款,其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5 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525萬元等,嗣 兩造就上訴人反訴及被上訴人原審追加請求違約金400萬元 本息部分,已於原審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 約金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結算餘額 給付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房地價 金予上訴人完畢,有上訴人民事反訴起訴狀、不動產點交暨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原審112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49-153、261、279-280頁)。 ㈢呂紹志前遭訴外人即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等聲請向執行法院對其包含系爭房地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 債權人身分參與強制執行,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第2 順位抵押債權原本620萬元,由上訴人以900萬拍得系爭房地 ,執行後,上訴人對呂紹志債務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 清償,有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69-171頁) 及37077號執行卷可參,兩造對執行卷證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7頁)。 ㈣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後,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二、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9-68頁 、本院卷第71-79頁)。嗣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10367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兩造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交 付上訴人現金各100萬元(即系爭200萬元現金),兩造並簽 立系爭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 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當下,應上訴人要求給付之訂金款項,其嗣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經上訴人受領, 而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完畢,上訴人受領系爭20 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的,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見本院卷 第234頁)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揭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收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 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兩造簽立買賣契約 當下約定給付之買賣訂金,惟依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9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9-27、109-116頁),所約 定之付款方式為:「①第一期(簽約款)0元。②第二期(用 印款)200萬元,賣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111年12月13 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前 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③第三期( 完稅款)100萬元,於契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承辦 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 約保證專戶……。④第四期(尾款)750萬元,若買方須以系爭 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賣方就系爭不動產 如無原抵押貸款需清償,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 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約定辦理點交手續;賣方如有原抵押貸款需清償 ,則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 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扣除代償金額)存入履約 保證金專戶,其後於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款別】欄:備 証款、【付款日期】欄:限於111年12月13日前入履保專戶 、【給付方式】欄:商業支票、【給付金額】欄:200萬元 整、【收款人蓋章】欄:買方已開具商業本票票號:000000 00面額新台幣200萬元整限112年12月13日17:00前入履保專 戶」等內容,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由被上 訴人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分期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 並無應給付簽約金或訂金之約定,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記載被上訴人另有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擔保其依約應 給付第2期價金2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之約定,已難認有據。 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付時簽立 之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7、121頁),其上係記載「民國1 11年12月9日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民國111年12月9日先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 連麗玉簽名及簽署日期111.12.09)。另壹佰萬元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連麗玉簽名及 簽署日期111.12.09)」等內容,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於後 ,併再記載「以上現金當面點交共貳百萬元整」等情,觀諸 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交付原因係以「款項還於連麗玉」之用語 ,衡情多係用於清償或返還債務間,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或訂金給付有關,故被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 給付目的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 採。  ⑵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之子 呂紹志對其有借貸債務未清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其擔保該債權,嗣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其對呂紹志 尚有216萬0,066元債權未獲分配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揭四、㈢),並有本院調閱37077號執行卷查核無誤。關於 兩造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經過,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 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親交予上訴人(下分稱 第1次交付、第2次交付),而第1次交付在場人有不動產仲 介公司人員唐振生、許軻証等人,第2次交付在場人則有許 軻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㈤及本院卷第186頁 )。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店長唐振生於本院證稱: 其與許軻証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其認知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兒子欠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要幫忙清償債務,兩造係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已先行談妥由被上訴人代償其兒子積欠上訴人債務200萬元 後,上訴人乃同意以1,050萬元總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一事,其於第1次交付時在場,有向被上訴人確認上情, 被上訴人當日表示家中僅有100萬元現金,故先交付上訴人 ,系爭收據係交付100萬元時所簽立,系爭100萬元現金交付 後,兩造才約到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給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8頁),核與證 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業務許軻証於本院證稱:第1次 交付其與唐振生及兩造在場,第2次交付僅有其與兩造在場 ,均在被上訴人住處,第1次交付時,其有聽聞兩造談及, 系爭200萬元現金是被上訴人要清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非系爭買賣契約訂金,只要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 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內,由兩造委託 之代書處理,代書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會另以簡訊通知仲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6頁)大致相符,均證稱其等在場 見到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前,有聽聞 兩造談及係被上訴人欲代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而為交付 ,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無關,堪認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承諾其代償其 子呂紹志積欠款項所交付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可採。至證 人唐振生於本院證述,雖就111年12月9日被上訴人第1次交 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在場,而其與許軻証代領 後轉交上訴人之部分情節,與兩造及許軻証所述不符,然此 發生之過程,已事隔1年多,證人有記憶不清,而部分情節 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在所難免,惟比對其所為其餘之證述 內容,尚與許軻証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符合兩造簽立系爭 收據前揭所載「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之文義,故其所為 證詞,除上開顯與事實不符者外,其餘證述仍屬可採,被上 訴人執以唐振生所為證述與事實全然不符,不足採信云云, 並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主張被上訴人確認系爭200萬元現金 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 一方事先擬具內容後,於112年2月6日交由被上訴人於其後 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觀之系 爭協議書內容全文記載「111年度12月9日房屋買賣雙方契約 合同以簽約履保契約合同完成。賣方甲:連麗玉,買方乙: 陳秋玉,雙方協議房屋買賣以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買賣。 買方乙: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百萬元 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 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賣 方連麗玉因房屋遷讓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買方陳秋玉一案, 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股別:水股)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前 ,於111年度12月9日雙方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 ,賣方甲連麗玉應向桃園地方法院撤銷提告,買方以陳秋玉 於112年1月5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已匯款轉入履保帳 號,乙方陳秋玉並無違約,賣方甲連麗玉不誠信並無撤提告 ,等同賣方並無履行撤告,雙方並無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撤 告結案通知判決書,賣方甲連麗玉已違約事態嚴重影響結案 日期。乙方陳秋玉買房屋款項壹仟零伍拾萬元整已履行合同 契約完成現金匯入履保契約帳號,賣方連麗玉已違約應承擔 違約金部分,買方乙陳秋玉請履約履保單位先放款買賣房屋 10,500,000元的百分之50一半款項金額5,250,000元撥款給 予賣方甲連麗玉,等雙方接到桃園地方法院撤告結案判決通 知書之後,再做放款結算,甲方違約部分依法行事」等內容 ,可知系爭協議書主要係兩造欲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匯入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後,因上訴人當時尚未 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約而不 同意依約將系爭履保專戶款項撥付上訴人,雙方因此協議後 之結論,即被上訴人先同意撥款系爭履保專戶內一半款項即 525萬元予上訴人,其餘款項待上訴人撤回10367執行事件後 再處理等情,至前段文字雖載有「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 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 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 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之內容,惟核與系爭200萬元現金之 交付,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各交 付予上訴人100萬元等情,以及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係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分別匯入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等情,與上開「於11 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之文字所載給付日 期、金額及方式均有未符,又上述文字係被上訴人一方所擬 具,上訴人雖有簽名,然上訴人當時係為取得系爭履保專戶 款項而協議簽立,其當時未仔細檢視上開文字內容等情,業 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尚非 無稽,堪可採信。是以上開前段文字所述之訂金,與系爭20 0萬元現金實際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均不同,自難憑以上 開由被上訴人一方所擬,且文義不明之片段敘述,遽認系爭 200萬元現金係兩造合意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所用。 況且,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衡情應作 為兩造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於給付價金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時,理應自行扣除避免溢付價金而生爭議 ,焉有於112年1月5日,仍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尾款750萬元全 部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理。又兩造於112年2月6日就給付系 爭履保專戶撥款發生爭議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及其有溢付價 金予上訴人一事,均有違常情,故被上訴人執以系爭協議書 片段文字,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之給 付云云,自無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之訂金,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1,050萬元業經 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上訴人而履行完畢,上訴人另行受領系爭 200萬元現金已欠缺給付目的,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給 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難認有據,委 無可採。反之,上訴人抗辯其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允諾為其子呂 紹志代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款,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 付無關,應屬可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6

TPHV-113-上-512-202410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鄭玉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張宜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聲明狀(下稱追加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核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 於110年10月13日受有原告給付之20萬元等情,二者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他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110年10月 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告之子孟祥 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即於11 0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於華南 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交付 ,原告並於110年10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被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南銀行,你再 次確認一下。」被告則回稱:「媽媽,剛剛查,有了(按 :指有收到款項) 真的麻煩你了」。然被告於110年11月 間與孟祥佑離婚後,仍持續積欠債務,原告即於111年6月 2日於Line上表示:「欠我的二十萬請你盡快給交代」, 被告雖回稱:「他和我討論完,我自然給你一個交代」等 情,然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被告對原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二)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說明如下:    1我國司法實務雖認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參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然因「無法律上 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故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 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 擔,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又主 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 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 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 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 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之意 旨即明。次按「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 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 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 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 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 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 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 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 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 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 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 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 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0063號判決參照)基此,不負舉證責任之人 亦就其「有法律上原因」保有利益,負真實陳述義務, 否則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對其為不利之判斷。    2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 告既未否認受領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原告已舉證證明 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即應真 實陳述其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有法律上原因」。然被 告僅單純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對其保有上開利益之正 當性未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僅空口辯稱係原 告所為贈與,則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被告顯未盡真實 陳述義務,或其所辯顯有違常理,無從採信,則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之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筆款項。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及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依消費借貸)或追加狀繕本(依不當 得利)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自始均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匯給 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孟祥佑結婚而贈與 ;又原告所提之借款原因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只得證 明被告曾收受系爭款項,原告並無舉出實證以證明兩造之 借款合意關係,亦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指出:「是依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尚須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則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本件中,被告為原告之子孟祥 佑之前妻,兩造間原為婆婆與媳婦之關係,原告現主張 其於110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系爭款項,實際上係其基 於被告與孟祥佑結婚而為贈與,此有兩造於112年5月12 日討論之錄音檔為證,詳述如下:①首先,爭款項中之1 0萬元係因原告之大兒子孟祥雷結婚時,原告曾贈與金 條予孟祥雷之妻即被告之大嫂,經被告表示無意購買金 飾後,原告遂決定自行折現為10萬元現金贈予被告,以 示公平,此亦可由兩造之下列對話紀錄得證:「被告: 這個十萬塊也不是我當初開口要的,是妳講的 原告: 是我決定給妳 被告:對啊 啊妳怎麼.... 原告:我 現在要告訴妳說你們辨婚禮的時候.... 被告:妳沒有 說辦婚禮,妳只有說結婚,因為大嫂有妳也要有,那妳 也知道說我們就沒有要辦婚禮啊 原告:那OK 孟祥雷 :這個十萬塊是金飾,妳(即原告)給她(即被告)的 。原告:對啊對啊 孟祥雷:然後.... 原告:我本來 是想說當著她媽媽(即被告母親)面,那她媽媽應該也 會想到說要給孟祥佑一點 被告哥哥:那是想的,沒有 答應 孟祥雷:沒有沒有沒有,等一下,應該這樣,妳 自己(即原告)願意給她(即被告)的,她們家(即被 告家人)沒有說要給他(應指孟祥佑)東西,是妳自己 (即原告)願意的,那就這樣。」②再者,系爭款項另 外之10萬元乃係被告與孟祥佑結婚後,因婚後開銷增加 ,孟祥佑便主動提議其可以向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將其 資助孟祥佑與被告之款項與前開約定之結婚金飾折現後 之10萬元,一併匯款給支出所有婚後支出之被告,故才 有原告所稱之孟祥佑聯繫原告匯款一事,可見原告於11 0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乃係原告基於被告 與孟祥佑結婚而贈與,非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合意。    2次查,原告不僅自始未舉出實證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 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借貸理由更顯非合理:原告稱被告 係因於110年10月間挪用銀行公款而向原告借款云云, 然被告挪用公款一事是發生於110年11月間,被告遭解 僱之時間亦為同年11月19日,而原告匯款之時間則係於 110年10月13日,可見原告所稱之借貸原因客觀發生時 點即明顯晚於其匯款之時間,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 ,原告提出之聲證3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得表示被告 確實收受系爭款項,完全無法證實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兩造間亦自始無論及任何還款計畫、利息如何計算或還 款期限等,亦無簽任何借貸契約,故原告未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3又原告雖以聲證4之對話紀錄欲主張被告有承認借款云云 ,惟當時於111年6月2日之對話中,實際上乃係兩造原 本正在討論被告與孟祥佑所生之小孩的照顧問題,原 告突然主張「欠我的二十萬請妳盡快給我交代」,而 當時因係原告主要負責照顧被告與孟祥佑之小孩,並多 次於被告接小孩時稱被告如不還款小孩就自己想辦法 等語,被告慮及於此,始於當下回應「他(孟祥佑)和 我討論完(小孩之照顧問題),我自然給你一個交代 」,旨在避免原告持續以照顧小孩作為勒索工具,被告 自始均無任何借款之意思,遑論向原告借款之合意?    4另原告所提聲證5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完全,當日即112 年5月12日之討論,原告提出之錄音乃係討論前半段之 錄音譯文,惟嗣後經兩造溝通及孟祥雷之確認後(參見 被證1號),在場之兩造、孟祥雷及被告之哥哥亦均一 致同意並清楚原告所匯款之20萬元均屬原告自願贈與被 告者,且被告之哥哥當時並未清楚本案狀況而為之發言 ,更不得作為佐證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依據,故原 告所節錄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全面,殊不可採。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指 出:「1.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予被告,被告尚有18,388,718元未返還,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核其給付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2.另按無法律上原因係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無法律上原因』 係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 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就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原因,依 前開規定,自應為一定之陳述與說明,但其說明只要讓 本院相信該原因有可能是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 原因即可,而無須讓本院確信該原因即為原告給付附表 一所示各款項之原因,否則豈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 係父母兄弟家族成員間共同經營事業之資金調度,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系爭會帳單為證。經查,依原告 主張其給付被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資金來源為蘇州 台科公司清算取得款及拆遷補償金,而依被告提出系爭 會帳單支出項目亦多與蘇州台科公司有關,且該會帳單 下方亦記載有『股本』內容。又原告提出另案民事事件之 證物中,亦見有兩造書寫之記帳文書(見本院卷第439、 471-475頁)。另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亦與系 爭會帳單記載原告應付金額相符,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款項給付之原因說明,並非不可信。再者,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自不得僅以兩造間就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給付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遽以 推論上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故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他造僅須為一定之陳述與說明使法院認為可能有 給付原因存在即可,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 之法律效果;另當事人雙方本於合意所為給付,即構成 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得僅因未成立特定性質之契約, 即認為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2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所匯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妯 娌、子房間公平及供應被告與訴外人孟祥祐婚後生活所 需而為贈與,此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已坦承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均從未有任何關於系爭款項「要不要還」 、「什麼時候還」、「要怎麼還」 之討論與溝通(原 證l ,第7頁第3、5列、第9頁第5列),且原告更早已 親口自陳其匯款20萬元中之10萬元乃係因與被告同作為 孟家媳婦之大嫂曾收取原告致贈金飾作為結婚贈禮,原 告始會自行決定折現贈送10萬元予被告,以示公平(被 證l、1-2,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故被告係因贈與 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    3如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聲證3號即兩造於110年10月1 3日對話紀錄:「原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 南銀行,你再次確認一下(被告:媽媽,剛剛查,有了 真的麻煩妳了)原告:有收到就好(被告:好)」,亦 可證實系爭款頊係於兩造合意下,始由原告於110年10 月13日匯款給付予被告受領,故被告雖非因原告嗣後宣 稱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仍不因此陷於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110 年10月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告之子 孟祥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即於 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華銀帳戶交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110年10月13日匯款單、原告聯邦銀行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聲證1、2)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有 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然就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之系 爭款項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自始均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於110 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乃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孟 祥佑結婚而為贈與,爭款項中之10萬元係因原告之大兒子孟 祥雷結婚時,原告曾贈與金條予孟祥雷之妻即被告之大嫂, 經被告表示無意購買金飾後,原告遂決定自行折現為10萬元 現金贈予被告,以示公平,而系爭款項另外之10萬元乃係被 告與孟祥佑結婚後,因婚後開銷增加,孟祥佑便主動提議其 可以向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將其資助孟祥佑與被告之款項與 前開約定之結婚金飾折現後之10萬元,一併匯款給支出所有 婚後支出之被告,故才有原告所稱之孟祥佑聯繫原告匯款一 事等情。據此可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 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 付方式意思一致時行成立,非屬必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 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 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 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 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 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關於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時間等節,因原 告已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 110年10月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 告之子孟祥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 情,但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之前夫(原告之子)孟 祥佑,本院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乃依職權訊問證人孟祥 佑。嗣證人孟祥佑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 稱:「(問:被告在婚姻關係期間,是否曾經需要款項處 理相關紛爭,請你出面幫忙解決?)是。任職在華南銀行 期間,有向我表示說櫃現有短缺40萬元的事情,有向我詢 問是否身上有多餘的錢,協助解決短缺的事情。我說我沒 有這麼多現金,之後被告向我詢問是否能否向原告借錢, 我是有幫他用電話聯繫我母親(指原告),把被告的狀況 講給母親聽,當時狀況緊急,我母親說可以幫忙處理。媽 媽說可以把款項匯給被告,金額是20萬元,我就打電話請 被告提供銀行轉帳的帳號,被告用LINE方式傳訊息,銀行 的帳號及戶名,目前我的手機資料沒有留存,我將訊息轉 傳給母親,後續是被告與原告做聯繫,那時仍有夫妻關係 ,原告與被告都有跟我講說已經轉帳了。帳號我已經不復 記憶;(提示聲證一,問:是否見過此份匯款單?)有。 母親匯款完之後有給我看過;(問:後來這筆款項如何清 償,是否知情?)不清楚;(問:是否因為兒子撫養的問 題而發生爭議,變成不是張小姐應該還款的項目?)沒有 。這是分開的事情:(問:是否幫忙出面要解決這筆借款 還給媽媽的過程?)我服役單位是沒有辦法經常回家,我 沒辦法出面處理。我只是介紹而已;(問:被告是否有跟 你說,是被告自己本人借款,還是請你當借款人向媽媽借 ?)被告才是借款人,我是介紹人;(問:被告有明確跟 你說是要向媽媽借錢嗎?)被告有跟我說是借錢;(問: 如果是被告自己要借錢,為何不是她自己來打電話?)因 為被告覺得不好意思;(問:與原告通話時,是否講到還 款時間、利息為何?)因為事發突然,沒有針對這些事情 做說明;(問:匯款單所載時間110年10月13日匯款之後 ,原告是否跟被告催討這20萬元?提示原證1對話錄音譯 文,是否在這一天媽媽有要催討這筆20萬元的意思?)這 一天主要討論的問題是小孩撫養、監護的問題,在過程中 媽媽有跟被告提起有欠款的這件事情要還;(問:被告在 場是否有否認欠媽媽20萬元?)沒有否認;(問:被告說 你們二人結婚原告要送金飾10萬元,是否如此?)我沒有 印象;(問:被告說原告看你們結婚後,婚後開銷大,要 另外補貼10萬元給你們,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問 :證人當時與原告通話時,既然沒有討論還款的問題,證 人是如何知悉原告匯款的行為是出於借貸的意思?)因為 被告有提起,有提過向母親借錢;(問:提示原證1的對 話譯文,第八頁,在40分48秒時至41分10秒間,與被告間 的對話內容是在討論什麼事情?)這個部分是在討論監護 權,如果監護權歸我,我就處理其他債務,不是這件借款 20萬元,其他債務是被告華南銀行優惠存款要求我能貸款 後能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但資金不是這個用途,而且小孩 的監護權也沒有歸我。這個部分沒有解決;(問:提示原 證1譯文第六頁38分40秒至41秒處,被告有提到說我一直 有跟你說要討論小孩的事情,我們再來談這個20萬元,這 個討論小孩的事情是指什麼?)小孩的事情是指,因為當 初離婚之後小孩平日早上至下班,小孩都在我們家,被告 希望晚上也由我母親來幫忙照顧;(問:被告是否認為證 人沒有負擔撫養費而不願意還這20萬元?)不是我沒有負 擔扶養費,我認為扶養費與這20萬元是沒有關係的,這是 兩件事情,不能混在一起」等情,觀此證人證述情節,核 與原告之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另衡諸證人孟祥佑固未親自 見聞被告直接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及原告匯給被告系爭款 項之經過,然仍曾親耳聽聞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之原因始末 ,並透過證人出面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且果真系爭款項 事後又匯入被告之華銀帳戶,則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證人孟祥佑即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雖證人孟 祥佑為原告兒子,然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究為兩造間借貸或 為原告之贈與,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難謂為一致,且偽證 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 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參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孟祥佑 之證言有何虛偽之處,則依前揭論述說明,證人孟祥佑上 開證言,非不可採信;佐以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僅需確定金錢之交付係本於借貸契約之給付本旨已足,至 於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等項,均非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 清償期及利息,亦不影響消費借貸借關係之成立。 (三)況且,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後,即 於當日在Line告知被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 南銀行,你再次確認一下。」被告則回稱:「媽媽,剛剛 查,有了 真的麻煩你了」。嗣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孟 祥佑離婚(見被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後,原告再於111年6月2日在Line上表示:「欠我的二十 萬請你盡快給交代」,被告亦回稱:「他和我討論完,我 自然給你一個交代」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該2日對話紀 錄為證(見聲證3、4),足見斯時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經原 告定性為借款而要求償還時,並未積極表示或爭取原告認 同系爭款項為贈與之金錢,益見被告內心明確知悉當初從 原告處收受之系爭款項,即為借款,並非贈與之錢。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之金錢,並引原告提出之 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之錄音譯文為佐證(見原證1)    ,然觀原證1錄音譯文全文,可知雙方各有多人參與,討 論之事項亦眾多、繁雜,互相爭執或否認對方所述之處甚 多,有些對話甚至個人自說自話後,未獲他人置理,整個 過程並未就相關重要事項(如贈與及小孩撫養、監護等) 獲得一定之共識或確切之給論,實難憑兩造或第三人片斷 、不完全之陳述,據以認定某項法律闗係之成立或不成立 ,足見被告就所為前開贈與抗辯之舉證,容有未足。再者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11月30日與孟祥佑結婚,若謂原告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 孟祥佑結婚而為贈與,理應於被告結婚前後之短時間內為 之,於被告結婚近2年後,再為贈與,實有違社會一般常 情,益見被告前開贈與之抗辯不實,不足採信。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款項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 已於111年6月2日在Line上向被告表示「欠我的二十萬請你 盡快給交代」(見聲證3),已有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 之意,此催告迄今已滿1個月以上,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 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 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2個訴訟標的為請求 ,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 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已可獲得全部勝 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部分予 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2-重簡-2153-202410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1號 原 告 馮韋豪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 鄉台2線158.7公里(南下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3年2月16日填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 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日前。嗣 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乃於113年5月3 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天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騎乘。 該名友人當天並未看到路邊有員警執勤。經原舉發機關回函 ,該路段158.7公里南下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員警測照地 點在前方163.1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為取締 執法路段)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 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以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項第3 款第1目、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編 號:MOGA0000000)、(主機尾號為A,採證照片左上方證號 一同此編號)、有效期限自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31日 ,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測速儀器喪失採證能力 ,在本件舉發當下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進入雷達測速儀器監 測範圍,採證資料應無疑義。 (三)次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達測速儀,由車尾 方向取證,觀原舉發機關之相關圖示,原舉發機關測速儀 器設置於台2線南下158.7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測 速儀器位置前163.1公尺(即台2線南下158.54公里處)。測 速儀器距違規地點距離25.3公尺,實際「警52」標誌設置 位置距違規地點為188.4公尺,仍符合法定距離。又違規 地點之路段限速為60公里,而違規行為人當時時速為116 公里,是超速56公里,違規事實亦無違誤。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另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吊扣牌照6個月之違規,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 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要旨略以:「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 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 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警羅 交字第1130008830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圖示、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6 3、80、67、69、79、81、89、9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規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 、器號:主機ATS0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81頁),該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7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 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1/09」、「時間:10:00:50 」、「主機:ATS018」、「類型:超速」、「地點:宜蘭 縣五結鄉台2線158.7公里(南下)」、「速限:60km/h」、 「車速:116km/h」、「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 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 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116km/h,即具有超速56km/h之違規行 為,洵屬有據。而當時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部車 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五)原告主張該路段158.7公里南下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員 警測照地點在前方163.1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相對位置圖示(本 院卷第7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相 機設置地點間的距離為163.1公尺,而測速相機與攝得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25.3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 至測速地點大約為188.4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規 舉發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之規定,亦符 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本件相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及員 警執法採證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 足採。 (六)原告雖稱:本件違規行為,其友人為實際駕駛人云云。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 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 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本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 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 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 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 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 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 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 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係以車 主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7頁),原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 爭車輛供人駕駛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 行為之具體措施,自應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七)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1381-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88號 原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昕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OB40861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10分許,由訴外人 陳震龍駕駛,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口處(下 稱系爭地點)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 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發現訴外人有「吐氣酒 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肇事無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 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3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7OB408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 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為原告所聘僱之司機,並非代表人親自駕駛系爭車輛 所致裁罰,且系爭車輛為法人營業用車,若吊扣車牌影響公 司營運甚鉅,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在應聘所有司機入職 時候皆有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且由於原告所營業項目幾乎 與駕駛為主要工作內容,對於酒駕部分更是嚴格要求,並經 常性做勞工教育三令五申防止酒駕事件發生。  ㈡另每天駕駛在發車作業前,在廠區皆有先行做過酒測作業, 在符合酒精檢測之後才能發車,實已符合原告身為法人在管 理上所有能盡的責任,在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克盡相當之 注意。本案駕駛係發車後之個人飲酒行為,實已不在公司監 督管理可延伸之範圍,原告已盡管理上的前、中、後所有能 盡的管理措施,實無可再苛責之部分。  ㈢依我國憲法所規定平等原則,同為汽車運輸業者其中之一環 ,同樣聘僱員工駕駛車輛,若同樣雇主已竭盡所能確保員工 駕駛車輛時禁止飲酒,而員工仍涉犯本案條例,其面對的態 樣與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1120017922號函釋並無二 樣,依法應享有同等保障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非汽車駕駛人,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不符比 例原則」,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舉 發機關查復略以:「於112年3月15日11時41分許接獲報案於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福德三路口,發生一起A3交通事故 ,經到場查處並實施酒測,測得陳震龍酒測值0.15mg/L…」 ,復查他案第B70B40860號違規尚無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紀 錄,爰被告依規定作成之系爭第32-B70B40861號裁決處分自 屬有效。另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 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 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 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 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 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 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義以 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 限制。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 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 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 言之,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 例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 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 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㈢原告又主張「在廠區皆有先行做過酒測作業,合格才能發車 ,駕駛人陳震龍3月15日酒測值為0,本案係發車後駕駛個人 行為」,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 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駕駛人陳震龍調查筆錄登載:「於 112年3月15日11時41分許,駕駛BJV-3011撞到前方營小客車 TDE-9665。…我於112年3月14日22時許,在住家(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0號)自己喝酒。喝高粱酒,喝了3杯。…我於112 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我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 圾…」,顯見原告就員工駕車之審核,僅針對是否有實際業 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另行 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參照交通部1 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是原告本於車輛所 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 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 字第229號)。從而,本件被告仍認定原告就駕駛人上開違規 事實有過失之情事,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之適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 決書、送達證書、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2日 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42669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機關刑事報案單、訴外人蔣瑞銘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 、駕駛人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3頁、第101至 111頁),堪認屬實。  ㈢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類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 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至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 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 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 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 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 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 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是道交條例第35條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 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 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 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善盡身為法人在管理上所有能盡的責任云云 ;惟經檢視原告所提之112年3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 其上雖記載訴外人陳震龍之酒精濃度為0(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31頁),然依據訴外人陳震龍112 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見,其稱於112年3月14日22時 許在住家自己喝酒,於112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並稱 其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圾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 訴外人陳震龍於工作之前顯有飲酒之事實,前開酒測紀錄表 記載訴外人陳震龍酒測值為0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另本院請 原告提出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 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經原告以陳報狀回復稱無法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程序中陳稱「112年3月15日之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 係員工自己酒測後自行簽名,酒精濃度也是員工自己寫的, 所以這件事後已經改變作法,要有監督人員在旁監督酒測才 能發車,但是本件當時並沒有這樣做」、「紀錄表內容可能 是假的,所以後來才有改進的作法」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第177頁),足見原告於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前,並未善盡其 身為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雖又舉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1120017922號函釋 為例,主張本件與該函釋內容並無二樣,依法應享有同等保 障云云;然細譯前開函釋內容係闡明「汽車運輸業所僱駕駛 人酒後駕駛汽車運輸業所有車輛,業者(汽車所有人)可舉證 免罰之通案處理原則」等語,顯見該函釋並未排除汽車運輸 業者舉證排除故意過失責任之義務,而係重申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應予處罰之意旨。原告並 未善盡身為車輛所有人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應擔負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前開函釋內容主張免責,委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4

KSTA-112-交-888-202410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明雄 王銘祐 被 告 郭子正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陳芊 榛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於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行駛 不慎而與訴外人蔡阿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蔡阿後受有體傷。原告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於112年1月10日 、同年7月6日賠付蔡阿後傷害醫療費用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76,701元、失能理賠金1,990,000元,共計2,066,701元。  ㈡被告無照駕駛甲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若未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行 駛於上開路段,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自應認被告無照駕 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蔡阿 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該規定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蔡阿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被告 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即620,010元(計算式:2,066,701元× 0.3=620,0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縱使被告無照駕駛,仍與本件事故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本 件事故乃肇因於蔡阿後,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 告並無過失,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  ㈡倘認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於原告為 保險理賠(即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而取得代位權之 前,被告業已於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 應給付蔡阿後60,000元,蔡阿後同意放棄對被告法律上一切 追訴權利,被告並已履行給付,自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是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蔡阿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被告斯時未考領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陳芊榛所有、由原告所承 保之甲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市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機慢車道,行經同市區○○里○○000○0號前(即173號公路 7.8公里處)時,適蔡阿後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於路肩,突 左轉而往南向穿越車道,駛至被告前方,甲車前車頭與乙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致蔡阿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經醫師診斷其右手第2至5指喪失機能。 ㈡原告業已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賠付蔡阿後傷害醫療 費用理賠金76,701元(含必要之醫療費用40,511元、就醫交 通費用1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失能理賠金1,990,000 元,共計2,066,701元,即蔡阿後實際損害額。 ㈢被告另曾於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和解,簽立「交通事故 和解書」(營簡字卷第59頁),被告並已給付蔡阿後6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 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 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 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 ,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 ,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著眼於用路人行車安全之保障,規範駕駛人於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其他用路人權益遭受危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經查,被告騎乘甲車行駛上開路段機慢車道,蔡 阿後沿同向行駛於路肩,突左轉而往南向穿越車道,駛至被 告前方,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阿後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1頁), 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蔡阿後所騎乘乙車之動向,係在被 告行車前方視線範圍內,此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事故發生 前,我有發現蔡阿後,當時雙方距離約5公尺以內等語在卷 (營司簡調字卷第55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前方蔡阿後騎乘 乙車左轉之動向;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 (營司簡調字卷第57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此觀諸事故現場照片(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66頁),顯示被 告行車之路段筆直、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物等情亦可徵 之,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而與蔡 阿後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蔡阿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阿後所 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 過失,然被告、蔡阿後均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本件事故地點 附近亦無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供調閱,此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函覆在卷(營簡字卷第115頁),被告並未舉出證 據證明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辯 不足為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蔡阿後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 ,蔡阿後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肩左轉而切至被告前方車道 ,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蔡阿後亦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院審酌蔡阿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蔡 阿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85。而蔡阿後因本件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損害總計2,0 66,701元,依此計算,蔡阿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0, 005元(計算式:2,066,701元x0.15=310,005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㈢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 位行使蔡阿後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 於前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之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必 然之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蔡阿後對被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使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迅速獲得 基本保障,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予以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即使係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 致被保險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兼顧利益衡平, 同時賦予保險人代位權,即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 ,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 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所稱「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其因果關係 應解釋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 要。否則,倘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不正行為(如無照駕駛、越級駕駛、經吊 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等,即未依駕 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須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恐過於限縮本規定之適用,蓋依經驗法則為 客觀之審查,有無適當駕駛執照,與駕駛技術之純熟與否並 無必然關聯,難謂單純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之行為即通常 有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結果之可能;又考量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屬惡 意違法之不正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避免被 保險人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應採條件因 果關係之解釋,使保險人於理賠後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確保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亦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始符本規定之立法意 旨。從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苟其未騎乘甲車行 駛於前開路段,當不會與蔡阿後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 本件事故,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 條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賠付蔡阿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2,066,701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 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005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業與蔡阿後以60,000元達成和解,約定蔡 阿後同意放棄對被告法律上一切追訴權利,且其已履行完畢 ,其對蔡阿後所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蔡 阿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舉「交通事故和解書」為證 (營簡字卷第59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蔡阿後申請本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前之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之和解 內容,要旨記載「經甲(本院註:即蔡阿後)、乙(本院註 :即被告)、丙(本院註:即陳芊榛)三方當事人協調後, ...,同意私下和解(附加條件:乙方願意付給甲方六萬元 慰問金),和解條件與聲明如下:...3.甲、乙二方同意雙 方可申請機車強制險。...,三方同意於履行上述約定內容 後,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等語,有被告提出 之上開「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59頁), 可徵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被告除願給付蔡阿後60,000元之外, 被告並同意蔡阿後可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旨,意 即蔡阿後「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應係針對上開 6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以外之部分,自不影響 原告於理賠後,基於前述法定債之移轉事由,取得蔡阿後對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代位行使,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已賠償蔡阿後之60,000元, 依上開和解內容,既與蔡阿後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並列而不包含在內,亦無庸自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3日(營司簡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 0,005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簡-4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鄭豪猛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蔡政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41,10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3,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後被告稱其為訴外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之 負責人,因譽翰公司欲購買五金車刀有資金需求,乃分別於 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 8日向原告借貸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係 每100萬元每月收取1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2%。原告於交付 借款予被告時均預扣1萬元利息,實際交付被告借款計396萬 元,被告並於收取上開借款時,分別背書交付由訴外人即被 告弟弟蔡政瑋為法定代理人之譽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譽叡 公司,起訴狀誤繕逕予更正)簽發之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中分行,票號JR0000000、JR0000000、JR0000000 、JR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110年09月16、23日、110年10 月28日、110年11月18日,面額各均100萬元之支票4紙,作 為償還其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於110年12月間清償本金20萬 元未再清償,上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屆期後,於111年1月20 、22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 票,足認被告尚積欠原告376萬元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亟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貸4次,每次借 貸金額為100萬元,並給付原告年息130%至156%之利息如附 表所示,原告於借款當時即預扣頭期利息以抵利息,其餘利 息均由原告前來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譽叡公司或被 告配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000號公司外面之原告車輛內 ,以被告配偶所經營之譽叡公司借用零用金或被告自己或向 他人借款之個人零用金支付。而原告就被告給付原告逾法律 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年息16%部分計785,671元部分,並無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以請 求原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為抵銷之抗辯,則原告實際交付被 告借款計379萬元,扣除被告於110年12月間清償本金20萬元 ,及抵銷785,671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804,329元。 另本件原告因本件收取重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偵字第165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原告有罪,足見原告係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使被告交付重利,爰請求酌減給付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除約定或 法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6條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 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9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兩造對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4次之 借款合意,約定之借款金額及被告於借款時背書交付譽叡公 司簽發之支票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清償20萬元本金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下稱偵卷, 第43至5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資參 佐(見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卷,下稱上易卷,第79頁),堪 認為真實。原告固否認有被告辯稱之預扣利息云云,惟原告 僅就被告不爭執而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實拿金額計379萬元 無庸負舉證交付借款之責任,其餘逾被告自認部分之借款交 付仍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交付有未預扣 利息之借款金額部分之有利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應認兩造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實拿金額欄所示計 379萬元借款,成立借貸契約。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其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二明載: 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 「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 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 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 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以符立法原意。顯見於修法後,債務人固任意給付逾 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 為無效約定,縱債權人受領之,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之不當得利自明。  ㈣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另給付利息欄所 示計139萬元利息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10至1 5之利息給付,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又依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199至202頁 ),顯示原告有於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9日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向被告收取金錢,此亦為原告在刑事程序所 承認。關於原告該2次所取得金錢之性質及確切數額,被告 辯稱110年12月2日為1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之當期利息, 12月9日為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之當期利息;原告於刑 事庭指稱該2次各收取10萬元,均為被告所償還之本金。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進一步詢問原告箇中詳情,原告一方面稱 被告係償還20萬元之本金而非利息(按:若屬實在,則被告 就400萬元之借款償還20萬元之本金後,借款本金應只剩380 萬元,其後應付之利息金額應相對減少),但另一方面又稱 被告於償還20萬元本金後,仍有繼續支付每月合計4萬元之 利息(見上易卷第125頁),顯然互相矛盾且與借貸計息常規 不合。反觀被告所述110年12月2日係給付11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2、4之當期利息,12月9日係給付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3之當期利息等語,與前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證據資料均 相符合,故該等給付均屬利息給付自明。被告復未就其主張 逾附表二所示利息給付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給付逾89萬 元利息部分,洵無足採。  ㈤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 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第323條規定甚明。就 本件各筆借款,被告業已明確主張其各次清償究竟係清償何 筆借款(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其僅計算抵充利息,而將 剩餘金額均列為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抵充本金, 不符合上開法律關定,爰依法分別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故扣 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後,原告對被告剩餘之本金債權為3, 023,321元(788,335+640,791+873,121+721,070=3,023,317 ),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本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 頁),原告對被告借款本金債權應為2,823,321元(3,023,3 17-200,000=2,823,317)。被告固以給付借款利息逾最高利 率限制部分而對原告上開給付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 云,惟該等清償扣除應付利息後均已抵充本金,並無剩餘不 當得利債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被告另抗辯本件應 依民法第74條減輕給付云云,然本院已經認定超過民法規定 最高約定利率即年息16%部分之利息為無效,則剩餘部分已 符合民法規定,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特殊顯失公平之 處,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給付,亦不足採。 ㈥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將附表一 實拿金額計379萬元借貸予被告,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清償 本金20萬元外,經被告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用以清償 ,既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約定借款清償日為背書交付欄所示 支票發票日,且均已到期,而原告未能全部清償,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借款2,823,317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823,317元,經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未為履行,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3,317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 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被告主張借款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實拿金額 預扣利息 另給付利息 借款利率 背書交付 1 110.09.02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09.15給付5萬元 110.09.30給付5萬元 110.10.14給付5萬元 110.10.28給付5萬元 110.11.11給付5萬元 110.11.25給付5萬元 110.12.09給付5萬元 110.12.23給付5萬元 111.01.06給付5萬元 計45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9月16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2 110.09.09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09.23給付5萬元 110.10.07給付5萬元 110.10.21給付5萬元 110.11.04給付5萬元 110.11.18給付5萬元 110.12.02給付5萬元 110.12.16給付5萬元 110.12.30給付5萬元 計40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9月23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3 110.10.14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10.28給付5萬元 110.11.11給付5萬元 110.11.25給付5萬元 110.12.09給付5萬元 110.12.23給付5萬元 111.01.06給付5萬元 計30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10月2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4 110.11.04 100萬元 94萬元 6萬元 110.11.18給付6萬元 110.12.02給付6萬元 110.12.16給付6萬元 110.12.30給付6萬元 計24萬元 每14天6%即6萬元換算年息156.42%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1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清償明細 編號 日 期 原告取得 金額 備 註 1 110年09月02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1) 2 110年09月09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2) 3 110年09月23日 5萬元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1頁): 「被告:有拿到了」 「告訴人:數目沒錯吧?」 「被告:沒問題」 4 110年09月30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1頁上方、本院卷第75頁上方) 5 110年10月14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1頁下方、本院卷第75頁下方) 6 110年10月14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3) 7 110年10月21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3頁上方、本院卷第77頁上方) 8 110年11月04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3頁下方、本院卷第77頁下方) 9 110年11月04日 6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附表一編號4) 10 110年11月18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5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79頁) 11 110年11月25日 5萬元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7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1頁) 12 110年12月02日 11萬元 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偵卷第199至200頁) 13 110年12月09日 5萬元 5萬元 ⒈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9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3頁) 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201至202頁) 14 110年12月16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61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5頁) 15 110年12月30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63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7頁) 合計11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即編號1、2、6、9後為89萬元) 附表三:按最高利率限制計算之清償結果(新臺幣/元) ㈠110年09月02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9月30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1,66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11,660元。 2 911,660 110年10月14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595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67,255元。 3 867,255 110年11月25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5,967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33,222元。 4 833,222 110年12月9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113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88,335元。 ㈡110年09月9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9月23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83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05,830元。 2 905,830 110年10月21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1,118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66,948元。 3 866,948 110年11月4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32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22,268元。 4 822,268 110年11月18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046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77,314元。 5 777,314 110年12月2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77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32,084元。 6 732,084 110年12月16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493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686,577元。 7 686,577 110年12月30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214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640,791元。 ㈢110年10月14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11月25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7,49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17,490元。 2 917,490 110年12月9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631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73,121元。 ㈣110年11月4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4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11月18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769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85,769元。 2 885,769 110年12月2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436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31,205元。 3 831,205 110年12月16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101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76,306元。 4 776,306 112年12月30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764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21,070元。

2024-10-07

TCDV-113-訴-2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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