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周黃靜玉
被 告 李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民國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
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間起陸續向伊借貸款項,於108年11
月間,累積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108年11月16日起,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6日前還
款3,000元(下稱系爭還款契約)。被告於簽立系爭還款契
約後陸續有拖延還款之情形,詎於113年間僅1月、2月、4月
各還款3,000元,經伊屢次催討後僅於113年9月24日還款5,0
00元後便聯繫無著,被告應給付到期之款項;另就未屆期款
項難期被告有履行可能,故預為請求。爰依系爭還款契約及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360,000元,於108年11月間,兩
造以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6日起,分120期
(即108年11月至118年10月),按月於每月16日前還款3,00
0元,被告於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後陸續有如附表所示拖延還
款之情形,於108至109年間僅還款37,500元,110年間還款5
0,500元,111、112年間各還款36,000元,於113年間僅1月
、2月、4月各還款3,000元,經催討後僅於113年9月24日還
款5,000元後便聯繫無著等節,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記帳之記事本紀錄5紙、原告存
摺交易明細5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存證信函1紙、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19、159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
4年1月7日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被告應還款金
額」欄扣除附表「被告實際清償金額」欄所示已屆期而尚未
清償之賠償款項12,000元(計算式:186,000元-174,000元=1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並有
明文。經查,系爭還款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債務
屆期未履行,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於審理時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8頁),是於各期清償期屆期前,被
告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本不得就114年1月起至118年10月
止未屆期分期債務向被告為現在給付之請求,惟本院審酌被
告就已屆期之債務,於113年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且聯繫無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亦均未出席調解及審理程序,難認有願積極履
行系爭還款契約之意,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對於將來屆期之借款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
本院應就未屆期之借款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將來給付判決。
從而,被告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借款債務
,自114年1月起至118年10月止,均應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
付原告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雖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被告
仍應就全數借款負返還之責,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還款期間 被告應還款金額 被告實際 清償金額 1 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 3,000元×14月=42,000元 37,500元 2 110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50,500元 3 111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36,000元 4 112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36,000元 5 113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14,000元 共計186,000元 共計174,000元
FSEV-113-鳳簡-78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