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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阮玉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7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玉碧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12時12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間。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前男友林克威有債務糾紛而打電話請林克 威下樓討論還款事宜,因林克威不願下樓,被移送人遂於上 述時、地,以持路邊石頭砸損林克威父親即被害人林育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 寧。 二、理由: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其處罰不以被害人表明究責之意思為必要。準此, 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毀損告訴,然就行為人上開所 為,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處罰。  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㈢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林克威不願出面討論還款 事宜,遂持路邊石頭砸損被害人林育憲所有之機車等節,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移送人所持之路邊 石頭照片2張、被害人林育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毀 損告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4頁),堪認被移送人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持石頭砸損機車之行為已擾亂公共 場所安寧秩序,並致附近民眾報警,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三、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紛爭,竟僅為使林克威 出面還錢,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砸損被害人林育憲之機車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害人林育憲亦不提出毀損告訴,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 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03

FSEM-114-鳳秩-5-2025020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鈺庭(原名 傅秋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939 元【計算式:〔本金26,273元+已結算之利息1,788元+已結算之違 約金暨費用1,26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62,334元(自民國98年 1月5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金113,175元+起訴前已發 生之利息266,100元(自98年2月26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470,93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4,6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補-900-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黃裕民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被 告 邱豐慶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7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09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309號前 ,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休養2週不能工作 損失之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8元:   伊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 計支出醫療費298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3,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000元,已無 法取得工資、材料分開計算單據,同意以修繕金額計算折舊 。  ⒊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失10,000元:   之前2次調解,被告1次未到,1次主張係伊有過失,浪費伊 的時間,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部分不爭執,就原告醫療費用支出 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車齡7年,原告請求之修繕費應計算 折舊,另原告出席調解的費用,伊無須賠償,慰撫金過高等 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 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聯、宏 發機車行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 附民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7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騎 乘機車於道路,應知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 至42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 爭車輛之損壞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揭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15日至聯合醫院骨科門 診就醫,支出醫療費298元等事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29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13, 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7頁),並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因無 法再提出工資與材料分離計算之估價單,遂同意以估價單所 示金額計算折舊(本院卷第68頁)。估價單所示費用13,00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 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 6年5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 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8月15日止,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 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00÷(3+1)=3,250】。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3,2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失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因調解、出庭所費成本10,000元部分,按人民 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 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 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 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 調解、出庭受有10,000元損失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 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 ,有2名子女,月薪約300,000元,112年度所得為4,926,828 元;被告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日薪1,500元,112年 度所得為316,200元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暨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548元 (計算式:298元+3,250元+20,000元=23,54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本院卷第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48 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691-20250124-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利息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汪温秀仔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汪毓瑛 訴訟代理人 汪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 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表示有和解意願,請求再開 言詞辯論並另定期日審理,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確有需再 調查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80-202501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2號 原 告 林依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進益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返還原告,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說明訴訟標的即系爭車輛 之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 報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若干並檢附相關證明,俾核定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補-892-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周黃靜玉 被 告 李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民國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 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間起陸續向伊借貸款項,於108年11 月間,累積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108年11月16日起,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6日前還 款3,000元(下稱系爭還款契約)。被告於簽立系爭還款契 約後陸續有拖延還款之情形,詎於113年間僅1月、2月、4月 各還款3,000元,經伊屢次催討後僅於113年9月24日還款5,0 00元後便聯繫無著,被告應給付到期之款項;另就未屆期款 項難期被告有履行可能,故預為請求。爰依系爭還款契約及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360,000元,於108年11月間,兩 造以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6日起,分120期 (即108年11月至118年10月),按月於每月16日前還款3,00 0元,被告於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後陸續有如附表所示拖延還 款之情形,於108至109年間僅還款37,500元,110年間還款5 0,500元,111、112年間各還款36,000元,於113年間僅1月 、2月、4月各還款3,000元,經催討後僅於113年9月24日還 款5,000元後便聯繫無著等節,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記帳之記事本紀錄5紙、原告存 摺交易明細5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存證信函1紙、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19、159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 4年1月7日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被告應還款金 額」欄扣除附表「被告實際清償金額」欄所示已屆期而尚未 清償之賠償款項12,000元(計算式:186,000元-174,000元=1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並有 明文。經查,系爭還款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債務 屆期未履行,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於審理時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8頁),是於各期清償期屆期前,被 告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本不得就114年1月起至118年10月 止未屆期分期債務向被告為現在給付之請求,惟本院審酌被 告就已屆期之債務,於113年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且聯繫無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亦均未出席調解及審理程序,難認有願積極履 行系爭還款契約之意,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對於將來屆期之借款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 本院應就未屆期之借款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將來給付判決。 從而,被告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借款債務 ,自114年1月起至118年10月止,均應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 付原告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雖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被告 仍應就全數借款負返還之責,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還款期間 被告應還款金額 被告實際 清償金額 1 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 3,000元×14月=42,000元 37,500元 2 110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50,500元 3 111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36,000元 4 112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36,000元 5 113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14,000元 共計186,000元 共計174,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簡-788-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9號 原 告 謝明志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為100,000元以下, 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不滿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 旁馬路,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0時10分許,持 油性筆在系爭車輛的車牌、引擎蓋、燈罩、LOGO標誌等處塗 鴉,致令系爭車輛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 用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原告所提出估價 單內容與本件塗鴉位置不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可採, 另塗鴉可輕易除去,不用更換,估價單所載費用過高,伊無 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0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旁馬路,持油性筆在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車牌、引擎蓋、燈罩、LOGO標誌等處塗鴉,致 令系爭車輛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其提出 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儲存前開錄影之 隨身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至31、35至37頁暨卷末證物袋)。被告上開所 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將被告於系爭車輛所塗鴉車燈、LOGO標誌、引擎蓋等 以更換新品之方式回復原狀,然為被告爭執並無必要性,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系爭車輛除更換新品以外之 修復方式,經太古公司回復:車輛如遭油性奇異筆塗鴉後, 得以有機溶劑清除之,系爭車輛如以有機溶劑去除塗鴉費用 為工資8,000元等語,有太古公司回復函文暨估價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告亦於審理時同意減縮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油性 奇異筆之塗鴉若以一般清潔方式恐難徹底清除,故原告主張 委由系爭車輛原廠維修廠即太古公司以有機溶劑進行清除, 尚屬妥適。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太古公司修繕清除塗鴉所 需費用8,000元,當為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之清潔費8,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 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4-鳳小-69-20250124-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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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林容 被 告 李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夏姿服飾店店長,伊係該店客戶,因伊於該店商品買 賣互動而有不快,被告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 轉貼伊的貼文,並在轉發時及貼文下方以附表所示系爭A言 論至系爭E言論文字貶損伊之名譽,以附表所示危及安全文 字,使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服飾店店長,因該店與原告有消費上糾紛, 才會情緒性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為附表所示 貼文,隔天立即刪除;原告來店裡時,伊也想要跟原告道歉 ,但原告不願意接受;伊承認其前開張貼附表所示貼文的行 為是錯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妨害名譽、恐嚇 安全,業據其提出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 之貼文及留言為憑(本院卷25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傳播 力強大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的社群軟體臉書,以轉貼原告之 貼文、照片、真實姓名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方式,指摘 原告為陸配、大陸人士在臺灣的間諜、以不當退換貨方式欺 負臺灣老百姓,損及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另以 附表所示如:她死定了、當你不幹就讓她死、林北人到現在 要她死等內容等足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恐嚇原告,認足使原 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前開侵害名譽權、意思自由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為家管,無收入 ;被告亦稱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旅行社線控, 月薪約28,9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 )。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傳播範 圍、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當庭提出之家欣診 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等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卷末資料袋)等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 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系爭A言論 這個女人說她穿這件衣服像在服喪,然後來跟我退貨,買了其他商品…又他媽的給我退貨,林北現在不幹了,也要把這女人抖出來!!講了一大堆鬼話…欺負台灣人!!我他媽都懷疑這個人是台灣間諜!!幹……她真的全心全意的在欺負台灣老百姓!! 系爭B言論 就是一個陸配……麻煩要是我的朋友的話就轉發出去…… 系爭C言論 對!!然後跟我們說服喪的衣服,然後我們跟她說我們讓她換,請她付清潔費,幹林娘…她下一次來發飆…林北沒再怕她的啦!!她最好找林北……她死定了 系爭D言論 別怕!!忍住!!當你不幹就讓她死 系爭E言論 她說很服喪!然後退貨,換別的商品,又發飆退貨,林北人到現在要她死……幹!

2025-01-24

FSEV-113-鳳簡-696-2025012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志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5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芳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扣案之磚塊1 塊、榔頭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周志芳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手持磚塊作勢 丟擲路人、手持榔頭,以及手持磚頭站立於路上咆哮過路人 、車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 二、理由:   前述犯行,業據證人郭靜芳、蔡宜儒、孟魁韜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4至16、18至20、22至23頁),並有到場員警製作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3 頁),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適用法條: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持磚塊立於道路上,作勢丟擲 路人,並咆哮路過之人、車,妨害路過車輛通行,且經證人 孟魁韜為免其滋事奪走磚頭後,又再取出榔頭欲滋事,其行 為時間深夜,行為地點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屬於公開場 所,且因被移送人深夜立於公眾往來道路,以手持磚頭方式 咆哮過路人、車,動作危險且音量甚大,於擾亂公開場所安 寧秩序,致鄰近居民報警,是由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審酌,被 移送人所為顯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屬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安寧。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手段、時間、違序行為所生 危害,事後仍不思反省於警局口出穢言之態度,暨其等於警 詢時所述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沒入:   扣案之磚塊1塊、榔頭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坦 認在卷,有被移送人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之簽名可佐(本院卷第27至28 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M-114-鳳秩-2-202501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景村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92,684 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利息,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補正被 告林景村、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 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補-89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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