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曾瀧權
相 對 人 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53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687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309,600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裁
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87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就本件本票裁定所
示本票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故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件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30
萬9,600元本票債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二、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9,600元部分應予撤銷
。」等情,也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卷宗查明
屬實。
㈢、而本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另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裁定之債權,於309,600元部分,
並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分
之金額,聲請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一併停止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0萬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附表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
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止,本金
及利息總額為559,842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請人所不爭
執之債權部分為309,6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執行程序停止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為250,242元(559,842元-309,600
元)。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
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以37,536元為適當【計算式:250,242元×5%×3=37,
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⒈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
⒉其中40萬元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依照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45,705元。
⒊其中10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依照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14,137元。
1+2+3=559,842元。
CYEV-113-嘉簡聲-7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