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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武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式便當店)前,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熊貓外送機車,後有食物箱子)上往後牽倒車欲離去時,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許惠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慢車道由龍門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駛至,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告訴人閃避被告之機車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額頭擦傷、雙側手背擦傷、左側手腕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業經原審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其騎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鍾政諭於 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證據為憑。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 行,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當時倒車的時候很慢,還有 向右擺頭注意看來車,我有聽到車子過來的聲音,他們速度 很快,他們經過的時候我並沒有感覺到食物箱子有碰撞,我 是車子向左轉正之後才知道有人跌倒,我以為是重機(鍾政 諭)與告訴人(許惠鳴)兩人發生擦撞。我跑這個熊貓外送 要良民證且有保全險,死亡險400萬元、傷害險也有20、30 萬元,我不可能為了這個事故跑掉,且當時現場至少有八個 人在看,現場有人打電話報警,我不可能眾目睽睽下穿著制 服跑掉。我與告訴人(許惠鳴)根本就沒有碰撞、接觸,是 她自摔。我既然與告訴人車都沒有接觸,我想任何人在此情 況都會離開(準備程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鳴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確有遭被告倒車時「碰撞」致其失控而人車倒地之情。依告訴人之直覺,2車既有碰撞,被告焉可能不知?證人即告訴人特別陳述是因「為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沒有馬上就走,被告有看我一下才騎走的,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有跌倒受傷」與客觀之事實無何違背。  ㈡另原審以證人(重機騎士)鍾政諭證述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 機車之倒車而「自摔」。惟依證人鍾政諭之證述,至少可以 認定告訴人會自摔受傷與被告未謹慎倒車有關,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 負擔相應之罪責。證人鍾政諭並非碰撞之當事人,並未感受 碰撞的力道,故僅能客觀且大致陳述係閃避被告機車而自摔 。惟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動搖告訴人指證之可信性。  ㈢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因被告緩慢倒車,行經被告機 車後方時,因閃避不穩而人車跌倒。被告應可察知當時確有 「輕微碰撞」之情況。縱認被告所辯可採即被告車輛未與告 訴人車輛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之倒地受傷亦確為「被告 倒車行為不當」所導致,被告倒車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 被告未停留現場加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而逕自駕 車駛離,其有肇事逃逸之情應可認定。  ㈣原審未能深入研析,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不當 。 六、經查:    ㈠被告擔任熊貓外送員,在黎明路日式便當店拿到食物後,跨 坐在機車上,雙腳撐地,向外緩慢倒車出去(即車頭向路邊 、車尾向黎明路),事後知悉告訴人有發生人車倒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監視錄影可查,此等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日式便當店前倒車,恰為便當店監視錄影拍下:     (12:59:34被告倒車時,後方一台黑色小客車經過)  (12:59:34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頭看右邊,看 到有告訴人機車、證人鍾政諭重機車過來)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往上箭頭所指 的是告訴人機車,將要超過被告機車)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等待右後方兩台 機車先過。往上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機車,後面有一台重機)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往上箭頭所指的 是告訴人機車先過,後面有一台重機)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右後方重機經過 )        ' (12:59:36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右後方已無機車 ,被告機車保持同一姿勢,沒有被撞擊而震動的跡象)      (12:59:37前半秒,被告稍微臉朝前方。大致機車保持同一姿勢 ,沒有被撞擊而震動的跡象)      (12:59:37後半秒,被告臉朝前方,但是便當店前面等候的另 一名外送員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回頭,另一名在樹下等待的 民眾也回頭。)        (12:59:44,被告機車龍頭向左,臉也向左,應該有看到告訴人 人車倒地。便當店前面另一名外送員往前跑去)    (12:59:45,被告已經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便當店前面另一名 外送員往前跑去)    ㈢證人即告訴人❶於警詢指稱:我沿黎明路由龍門路往市北二路方向行駛慢車道直行,碰撞前,被告在我右前方倒車。撞擊力道沒有很大(偵卷第22頁)。❷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車子的右後車尾碰到被告外送之熊貓袋子才摔車的,當時我有被撞到的感覺,車子重心不穩滑行了一小段才摔車的(偵卷第86頁)。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當時要直行的時候,因為被告退後倒車,我要閃避被告,被告有稍微撞到我,我就摔車跌倒。我覺得被告不知道他有倒車撞到我,導致我摔車跌倒。(後改稱)被告知道他倒車撞到我,導致我摔車跌倒。我覺得被告知道,是因為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沒有馬上就走,被告有看我一下才騎走的,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有跌倒受傷。當天是我機車右側的後面與被告的後輪有碰撞,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後側我才跌倒的,我有印象有撞擊的力道,不是我為了閃避滑出去。我是撞到被告機車之後車輪。(後改稱)我是撞到被告外送袋子那邊的區域,不是碰到後車輪等語(原審卷第109、112-1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撞擊位置究竟是「外送袋子、後輪」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機車上後面綁著一個大大的外送箱子,突出於車尾,如果被告機車有碰到告訴人,也一定是外送箱子先碰到。但上述12:59:35畫面截圖,告訴人機車是安全通過,如果真的有接觸也應該是告訴人右照後鏡去劃到被告外送箱子,但畫面中看不出有接觸,被告機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產生晃動。無法證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接觸碰撞。  ㈣證人(即告訴人後方的重機騎士)鍾政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表示:案發時我正在行駛中,有目擊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在右前方的慢車道,閃避路邊之被告機車倒車,告訴人是自摔等節(偵卷第37頁),是證人鍾政諭證述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機車之倒車而自摔,已經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輔以雙方之車輛照片(偵卷第43-44、48-50頁),亦未見刮痕、凹陷、破損等碰撞跡證,故無法證明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  ㈤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可知,被告在緩慢倒車的過程中,一直 看著右邊來車,得知右後方有一台小客車、兩台機車要經過 時,被告一直維持姿勢不動,沒有再進一步倒車。而等到後 面兩台機車(告訴人與證人鍾政諭機車)都通過後,被告只 有臉朝前方,並不是立即臉朝左。等到12:59:37後半秒,便 當店前面等候的另一名外送員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回頭 ,另一名在樹下等待的民眾也回頭,但被告都還沒有將臉轉 向左,被告是隨著機車龍頭向左,臉才向左,也才有機會看 清楚左邊的車禍,但左邊的車禍已經發生。被告在臉朝右、 臉朝前時,眼睛餘光有看到左邊有車禍,但不一定知道左邊 車禍是怎麼發生的。且告訴人之車輛與證人鍾政諭之黑色重 機距離甚近,此由上述勘驗內容顯示其等2人接續通過被告 機車後方即可知悉,是被告在看見告訴人車輛倒地後,主觀 上懷疑告訴人是與證人鍾政諭重機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而 與自身倒車之舉無關等節,並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情。  ㈥告訴人跌倒時之錄影:      告訴人一經過被告機車後方後,機車龍頭忽然向右打,重心不 穩。 告訴人機車向左跌倒,告訴人也被拋離而飛起,此時與後方重機 也很接近。               向上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機車,而星星所指的是被告機車。 從監視錄影可以判斷在告訴人開始重心不穩的瞬間,其實與 證人鍾政諭之黑色重機車非常靠近。被告當時即使眼睛餘光 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也可能以為是告訴人與重機發生車禍才 倒地。  ㈦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證人鍾政諭立即將重型機車停下來,旁 邊另一位外送員上來關心,前面的住家民眾也跑出來協助, 將告訴人移到騎樓下休息,此有後續監視器截圖於偵卷內可 證。告訴人也結證:現場的其他人也都沒有人講說肇事者跑 掉,或是提到肇事者在哪裡、叫肇事者過來這一類的話等節 (原審卷第112頁),足知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或其 餘在場之人均未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亦或看到被告準備離 去之際,告知被告其為肇事之人,需待警方到場等節,如此 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摔車與其無關乙節,亦非 無據。  ㈧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應該不知道自己倒車與告訴人人 車跌倒有什麼關聯,當時誤以為告訴人是與證人鍾政諭重型 機車發生車禍才跌倒,應屬可信。檢察官僅以證人即告訴人 前後不一致的指述當作主要證據,卻無其餘補強證據。基此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故意。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稱被告即使沒有與告訴人機車 擦撞,但是被告倒車不當,也是肇事因素,以被告當時情境 應該知道自己因倒車不當而肇事,仍有故意。然而本院經綜 合判斷全部證據,被告倒車不當而導致後方來車風險增加, 因而人車不穩倒地受傷,被告是可能有過失責任。但是被告 已經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原審已經為不受理判決。告訴人機車究竟有無擦撞到被告 的食物外送箱子,已無調查必要,就算真的有擦到,但食物 外送箱子都是泡綿塑膠做的,材料都是軟軟的,也沒有留下 什麼跡證,況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在等待後方車輛 通過之數秒內,一直維持同一姿勢,也沒有被撞擊而晃動的 跡象,故被告當時應該沒有被撞擊。且告訴人機車不穩倒地 的瞬間,真的與後面重機騎士非常接近,故被告縱然眼睛餘 光有看到車禍,也可能誤以為告訴人與重機碰撞發生車禍。 故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維持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9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妍 巫世明 蔡玉梅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世明、蔡玉梅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33 頁),而被告三人上訴聲明狀明確爭執「對刑度殊難甘服」 (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9、1 9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陳湘妍為了逃避強制執行,夥同被 告巫世明、蔡玉梅2人製造巨額假債權試圖阻撓告訴人王玉 蘭之債權求償,且迄今已近4年,期間被告陳湘妍百般刁難 ,並以濫訴為手段,致告訴人王玉蘭無端遭受司法之訟累, 所幸終能平反無災,然身心已疲憊不堪,雖被告等最終坦承 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王玉蘭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 ,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陳 湘妍等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 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湘妍上訴稱:請給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 錄)。我承認有做這件事情,針對量刑上訴,我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的房子已經分配了,王玉蘭拿走700萬元,其 餘600萬元是銀行拿走了房貸,我的民間債權人就只有王玉 蘭一人,我願意與王玉蘭和解,我有委任律師跟他商談(準 備程序)。    ㈡被告巫世明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已經與王玉 蘭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請求緩刑,我現在做化 療中(準備程序)。  ㈢被告蔡玉梅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已經與王玉蘭 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希望可以緩刑(準備程序 )。 四、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稱:  ㈠被告三人都是針對量刑上訴,陳湘妍部分希望可以諭知6個月 以下徒刑讓他易服社會勞動,陳湘妍努力想要和解,但告訴 人希望一次拿到60幾萬元,陳湘妍目前勉強張羅出30幾萬元 ,其餘還在努力,告訴代理人說如果拿到60幾萬元,願意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準備程序)。被告陳湘妍不是不願意64萬 元和解,受限於他的財力及信用,無法一次拿出64萬元,庭 後還是會努力去跟朋友週轉64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與諒 解。陳湘妍已經認罪,承認自己的錯誤,尋求告訴人的諒解 ,陳湘妍當時不懂法律,因為之前律師給他錯誤違法的建議 ,才去做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陳湘妍有腦膜瘤現在必須定期 回醫院治療,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請審酌上情,給予 他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錄)。    ㈡被告蔡玉梅、巫世明希望可以諭知緩刑,在原審判決後被告 二人已經盡力尋求諒解並和解賠償,告訴人也願意讓被告二 人緩刑。蔡玉梅、巫世明兩人不懂法律,當時是想說幫朋友 的忙,事後知道這件事情不對,也有承認自己的錯誤,盡力 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請對巫 世明、蔡玉梅諭知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三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付命令)、②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虛 偽之支付命令使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④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三人係基於阻擾陳湘妍名下財產遭到告訴人王玉蘭強制 執行之單一目的,各犯行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且上 述①至④罪之時間地點有部分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④加重詐 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巫世明、蔡玉梅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 身分之被告陳湘妍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就刑法第356條 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犯。 六、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上開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經王玉蘭提出民事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76號案件)勝訴確定,已經將不實執行名義剔除 ,被告詐欺並未得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 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上述未遂減刑後,法定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但最高仍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⒈被告陳湘妍因為與告訴人王玉蘭民事糾紛,王玉蘭將2404萬 餘元投資到陳湘妍所說的COSTCO加拿大麵包廠,這些投資有 去無回,被告陳湘妍因此簽了本票給王玉蘭。王玉蘭遂於11 0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以1 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湘妍知道 有上述王玉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後,即萌生犯意,勾串巫世 明、蔡玉梅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審聲請假本票之支付命令 。又王玉蘭於111年1月1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 執行陳湘妍之不動產。被告陳湘妍為求不被強制執行,陳湘 妍曾經對王玉蘭提出一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陳湘妍 敗訴。陳湘妍也對王玉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46號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陳湘妍再對王玉蘭提出第二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112年度 重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陳湘妍 為求避免被強制執行,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也讓王玉蘭疲 於奔命,不斷應付各種民刑事訴訟,還要花錢請律師提出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 13年度上字第176號案件),經過一波三折的折磨之後,才 拿到幾百萬元的賠償。被告三人這種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而 妨害司法公正之非法行為,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 難認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未遂犯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已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相較於7個月以上定要入監服刑的刑 度,客觀上已無過重之虞。其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雖係 因為友誼動機而犯罪,且非居本案主導地位,然其等行為本 質上仍係與被告陳湘妍共同妨害告訴人的債權實現,造成告 訴人在追討債務的過程中飽受身心煎熬,更何況,被告巫世 明、蔡玉梅偽造之債權金額甚高,意在稀釋告訴人可以獲得 之分配成果,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惡性非輕。告訴代理人於 原審到庭時,對於因為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屢屢虛 捏債權導致求償之路備受煎熬,亦憤慨不已,表示無法原諒 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的行為(見原審卷第97頁),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本案的犯罪情狀並無 令人憐憫之處,如量處未遂犯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並無過重 之虞。被告陳湘妍係居本案主導地位,更無依此條規定減刑 的空間。   七、量刑審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 梅,竟為使被告陳湘妍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 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竟於前案 司法程序調查中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實現債權,追討債 權過程飽受煎熬,乃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 玉梅於告訴人提出的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尚知撤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 面對司法審判尚知坦承犯罪,及斟酌被告陳湘妍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不 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孫子,父 親罹患口腔惡性腫瘤(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巫世明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1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 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母親,需要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 玉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烹調員,月收入3萬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配偶因中風無法工作(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與配偶及婆婆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湘妍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巫世明處有 期徒刑陸月、被告蔡玉梅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已說明量刑理 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三人上訴請求再更輕 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 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113年5月17日判決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與告訴人王玉蘭113年6月13日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已於111年6月14日各匯款18萬元給王玉蘭作為賠償,已經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25頁和解書、匯款單影本)。王玉蘭已經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巫世明、蔡玉梅緩刑(本院卷第69頁),又告訴代理人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是受到朋友陳湘妍邀請,才同意擔任假債權之債權人,進而做了妨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在整體計畫中仍屬於次要角色,經賠償之後,當經所警惕,故認為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佳,故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觀後效。  ㈢被告陳湘妍前有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110年度醫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2 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告訴代 理人陳稱「本案王玉蘭本票債權是2410萬元,扣掉取得拍賣 房屋的金額,還有1800多萬元沒有受償。被告陳湘妍想要民 事不負責,刑事又不想去服刑,告訴人是沒有辦法接受的。 陳湘妍還提告王玉蘭犯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被不起訴處 分。被告三人勾串違法參與分配,讓我們也打官司打得相當 辛苦,是他們自己本票抄錯了,才導致本案曝光,不然本票 筆跡、印文其實是無法鑑定的,王玉蘭這幾年與被告打了8 、9件的官司,訴訟的過程非常勞累。故陳湘妍部分我們請 求重判」(審理筆錄)。被告陳湘妍是本案始作俑者,先是 詐騙王玉蘭2410萬元,又使用各種手段干擾強制執行,妨害 司法公正,使告訴人追討債權過程飽受煎熬,王玉蘭為了這 8、9件官司也花了數十萬元以上律師費用,已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在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1月4日告 訴人王玉蘭書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 告陳湘妍。本院雖然未及於審理期日提示這份撤回狀,但這 是有利被告陳湘妍之事項,對被告不會構成突襲,本院仍得 參酌此份撤回狀。告訴人王玉蘭雖然無條件原諒,但本案涉 及偽造文書及妨害司法公正部分,並非純然私權糾紛,本院 不認為司法公正所受傷害僅用無條件原諒一詞就能恢復。本 院仍認為對被告陳湘妍沒有必要給予緩刑,也沒有再減輕其 刑之必要,故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即債權人 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聲請支付命令日期 支付命令日期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日期/聲請參與分配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記載金額(含執行費) 1 巫世明 WG0000000、1,634萬元、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4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634萬元 223萬9,394元 2 蔡玉梅 TH0000000、1,095萬7,000元、110年8月15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3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095萬7,000元 150萬1,678元

2024-11-13

TCHM-113-上訴-923-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楊綺芬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附民-29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潤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9號 、第5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被告李奎潤、陳勇行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奎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 到庭,並委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 時向被告陳勇行及被告李奎潤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其等 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奎潤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⒈被告李奎潤之成長過程,未如一般人順遂美滿,在此前亦無 任何刑事不法紀錄前科,目前持續從事建築設計的工作,並 非遊手好閒之人,到案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身亦持續 有正當工作,認真盡責,而非以製造毒品為業。被告李奎潤 起心動念會想要種植大麻,係因被告李奎潤自民國(下同) 94年開始即因罹患癌症開始進行治療迄今,治療過程伴隨著 強烈的副作用及不適,例如上吐下瀉、暈眩及噁心之情形, 皆須透過使用類嗎啡等麻醉藥物來止吐,舒緩化療帶來的不 舒服感。十幾年來因治療帶來的不適感,時時刻刻影響著被 告李奎潤的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後因經濟狀況無力自費治療 ,原先治療的自費療程亦因此改採健保的治療,使得副作用 更加劇烈難受。此時,被告李奎潤在偶然機緣下接觸到大麻 ,發現施用後能有效緩解治療帶來的副作用,除了減缓不適 感外,亦縮短了不適期間。近年來更因父親自殺,母親陳雪 珍接連遭詐騙集團詐騙396萬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343號刑事判決),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被告李奎潤基 於此原因,才希冀透過自行種植大麻,供自己施用。本案緝 獲的大麻植物係被告李奎潤第一次栽種,因被告李奎潤在此 前並無種植經驗,本案查扣的大麻花成品數量,亦係在不了 解產量情況下而生的結果。原審所處之刑,對於初犯無任何 刑事紀錄前科之人而言,乃有過重之情。  ⒉原審判決雖謂「被告李奎潤係為本案製造大麻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與被告陳勇行之犯罪情節、負責之分工角色等均有不 同,且本案之大麻種子、場地等均為被告李奎潤所提供等情 ,難認被告李奎潤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然查被告李奎潤非以製造販賣毒品為業,非大盤或中、小 盤的毒梟,本案製造動機係為供自行施用舒緩癌症化療的副 作用,而無任何犯罪所得,大麻種子除供己栽種之外,亦無 交付他人栽種,製成之大麻成品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市面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與一般製造毒品業者不同,製造二級毒品之罪縱使依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刑,處斷刑 仍有過苛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故懇祈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從輕量刑。  ⒊被告李奎潤製造毒品之行為,係為供自己施用,近20年來的 化療過程,該痛楚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或忍受,製造之動機 尚稱良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配合接受裁判,犯後態度極佳 ,目前癌症已經轉移,且依其現在之身體狀況,仍頻繁接受 醫院治療,將來若入監執行勢必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倘能 給予被告李奎潤緩刑之機會,如此更能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於緩刑期間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更能不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並得讓被告李奎潤繼續陪伴 母親,共享天倫。  ㈡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陳勇行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認罪,原審亦認上訴人於本案中所 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勇行遞減其刑,固非無見,亦值維 持。惟查本案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惟係因受共 犯李奎潤之所託,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由共犯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亦未販售或 外流,是被告陳勇行所為縱值非難,然僅是參與整體製毒犯 行之輔助性分工,並非犯罪之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尚未 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勇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對於被告陳勇行而言實仍嫌過重,請鈞院 再考量是否符合其他規定之減刑事由,足以彰顯其犯後之悔 意及杜絕毒害之決心,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❶被告二人就其等製造大麻 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❷再說明被告李奎 潤雖在警方知悉前主動供出其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進入國內 之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與製造大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而就輕罪減輕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斟酌;❸再分 別就被告二人角色分工不同,其中被告李奎潤為本案犯行主 要謀劃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勇行 僅替被告李奎潤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於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是由被告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且斟酌被告 陳勇行無前科、具悔意,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❹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惡,主觀上知悉大 麻之危害性及為國法所禁,被告李奎潤卻私運大麻種子進口 、被告二人栽種大麻植株,進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菸草 成品,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險,暨其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 告李奎潤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並向警方自首其走私犯 罪;兼衡被告二人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菸草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李奎 潤罹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疾病 ,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 二、被李奎潤、陳勇行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 刑。惟查:  ㈠被告李奎潤部分:  ⒈被告李奎潤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李奎潤為本案主導者(提議栽種大麻,租用場地、支應各項 成本費用之支出,並且自國外輸入大麻種子),已為原審犯 罪事實所認定。而現場查扣之大麻花成品9包,均為真空包 裝處理(淨重800.25公克),現場另有查扣封口機,可見成 品之保存具有專業性,又被告李奎潤栽種、製造大麻之地點 ,據其於警詢時自述月租高達新臺幣2萬7000元(偵字第448 19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李奎潤製造大麻成品投入相當之 成本,此外現場查到之大麻種子9包(淨重共23.08公克,種 子發芽率有80%)、煙草狀檢品2包(含大麻成分,1714.27 公克,原來是裝在黑色的塑膠袋裡),總計查獲的毒品實際 秤得毛重2,816.95公克(內含的植物莖、泥土重量不計), 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 50916號卷第213頁),而被告李奎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實是出於販賣目的,亦據被告陳勇行於偵訊證述在卷(偵 字第44819號卷第171至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奎潤為 販賣而種植、製造大麻,查獲大麻成品數量不少,其雖自述 有正當工作(從事建築設計),且已罹癌經多年,但應非僅 為供己減緩疾病疼痛而從事上述犯行,其所犯之罪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後,處斷刑之下限調降至有期徒 刑5年,尚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 輕其刑。  ⒉原審就被告李奎潤之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李奎潤於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為了販賣而高價租用房 屋以種植、製造毒品大麻,成品採用專業的真空包裝,查獲 數量不少,可預期的利潤非低,且被告李奎潤並非僅供自己 生病、解痛所需,尚兼有販賣之目的(但尚未著手於販賣行 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李奎潤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衡量 ,其責任刑範圍至少在中度區間為宜。惟審酌被告李奎潤長 期罹癌、目前持續接受化療,及自述因受父親自戕、母親遭 詐騙鉅額資金等家庭變故之打擊,為經濟因素而犯罪之動機 ,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考量被告李奎 潤經歷長期抗癌、較一般人更艱辛之家庭因素,認於責任刑 區間內酌予從輕,仍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李奎潤 有期徒刑7年6月,應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尚難 謂已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陳勇行部分:   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雖以其到案後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求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勇行不符合其他減刑規 定之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6頁),被告陳勇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理解自己 未符合其他法律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182頁),則考量被 告陳勇行於本案非主導地位,惟於偵訊時自述本身並無施用 大麻,卻為圖獲利而參與犯行之動機(偵字第44819號卷第1 71頁),到案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刑 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陳勇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在處斷刑範圍內,已屬低度區間,核屬適 當,且考量本案製造大麻毒品之犯罪規模及情節,認無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奎潤、陳勇行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李奎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已委由辯 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上訴-82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1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類型,然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戕害自身身體健康,與編號2至2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罪質不盡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且附表編號2至21之各罪時間接近而獨立性較低,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前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佳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18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1月6日 111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2024-11-07

TCHM-113-聲-136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本附表編號1至28、39所示之罪,先前已與另案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等2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110年6月3日確定,下稱B裁定)。本判決附表編號29至38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109年8月10日確定,下稱A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受刑人因上述案件,經本院分別以B、A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8年10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7年10月。 三、本件檢察官將B裁定之29罪(即附表編號1至28、39)自B裁定 抽離,與A裁定之罪(即附表編號29至38)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若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然B裁定內編號1、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等2罪只要被抽離以後,其餘B裁定內其他罪就能與A裁定內各罪合在一起定執行刑,且定執行刑有上限30年的規定,即使加上B裁定編號1、2有期徒刑11月、11月,最多執行31年10月。無論重新定刑之結果如何,一定比目前執行現況37年10月會更有利,不會使受刑人陷入第二次危險中,並不違反「禁止雙重危險」的法理。  ㈢受刑人前以上述請求抽離B裁定內編號1、2之罪,將其餘B裁定內其他罪與A裁定之罪重新定刑,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拒絕。然受刑人針對上述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提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部分)。本院前於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內揭示上述意旨,且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就此犯行深感後悔,對於家人更感 愧疚,受刑人實因施用毒品而犯下大錯,犯罪時間緊密,   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將刑度定於20至22年間,得與家 人早日團聚,彌補對家人之虧欠等語(本院卷第521頁)。 六、經查,受刑人陳岳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前 曾以113年5月21日刑事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更於113年9月2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 第515頁)。且本附表各罪也曾定過應執行刑: 本附表編號 有期徒刑 曾經定執行刑 再次定執行刑 1 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有期徒刑7月 4 有期徒刑3月 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5 有期徒刑4月 6 有期徒刑7月 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7 有期徒刑9月 8 有期徒刑6月 9 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10 有期徒刑11月 11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2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13 有期徒刑4月 14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15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16 有期徒刑1年 17 有期徒刑9月 18 有期徒刑7年8月 19 有期徒刑9月 20 有期徒刑11月 21 有期徒刑8月 22 有期徒刑6月 23 有期徒刑6月 24 有期徒刑10月 25 有期徒刑7月 26 有期徒刑4月 27 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8 有期徒刑6月 29 有期徒刑6月 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30 有期徒刑8月 31 有期徒刑5月 32 有期徒刑3月 33 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執行刑5年8月 34 有期徒刑3年10月(另併科新臺幣70000元) 35 有期徒刑1年 36 有期徒刑11月 共3罪 37 有期徒刑10月 38 有期徒刑16年 39 有期徒刑8月 合計已逾30年 合計已逾30年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外(合計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6月、1年2月、1年1月、7月、10月、18年10月及附表編號3 、8、11、14至24、27、28、3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又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1頁),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暴力犯罪、財產 犯罪、濫用毒品犯罪)、時間間隔(103年4月至105年8月) 、侵犯法益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七、附表編號11、14、34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04.16至 104.04.17 104.04.16至 104.04.17 105.01.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05.10.05 105.10.05 105.11.1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24 105.10.24 105.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凶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1.04 105.01.05 105.02.24凌晨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判決日期 105.11.16 105.11.16 106.03.17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12 105.12.12 106.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24凌晨3時許 105.02.21 105.0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14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313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判決日期 106.03.17 106.05.26 106.06.13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4.25 106.06.3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5.02.04 104年10月間某日至105.01.05 103.12.15 103.1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06.13 106.06.02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10 106.08.14 (撤回上訴)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取財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3.12.15 104.03.16前某日至104.04.17 103.11.19 103.12.04 103.12.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恐嚇取財 竊盜 攜帶凶器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3.11.19 103.11.24 103.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 侵入住宅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3.11.24 103.12.23 105.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7.02.0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07年執字第3250號 3.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剝奪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02.22 103.04.13 105.0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45號等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355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106年審訴字第488號 106年訴字第2989號 判決日期 107.02.08 107.04.20 107.05.0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106年審訴字第488號 106年訴字第29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20 107.05.14 107.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2.13 105.02.13 105.0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3.26 108.03.26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23 108.04.23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17 105.03.06 105.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6.06.13 106.06.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6.07.1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1.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2.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剝奪行動自由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8.29 105.08.06 105.08.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6.06.20 107.05.09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10 107.06.01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33至37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5年8月。 2.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3.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4 35 36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力之槍枝 毀損他人物品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5年4、5月間至105.08.18 105.08.27 105.02.17 105.04.11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8.07.17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8.08.12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33至37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5年8月。 2.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3.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竊盜 販賣第一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17 105.06.25 104.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8.10.18 109.04.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8.10.18 109.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2.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024-11-07

TCHM-113-聲-133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 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 號、1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育琪(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全案 明朗,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有心與被害人和解,有 些被害人願意給被告分期償還,被告父母亦幫忙籌款新臺幣 5萬元,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將定時向警局或派出所 報到,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 正常使用,並統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詐欺集團車 手之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上繳款項事宜等 參與犯罪情節,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 、1年4月、1年5月;1年1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 年4月、1年4月等多罪。被告本案涉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 且參酌卷附資料,足見被告犯罪之期間非短。警方從陳志豪 與「錢嫂」對話中,計算兩人經手的詐欺款項竟多達新臺幣 3千餘萬元。從陳志豪手機中與「育琪」的對話內容,「育 琪」顯然在記帳,並報帳回報給上游「姐」。可知陳志豪、 林育琪在詐騙集團中的層級頗高,並不是最底層的小車手, 若讓被告交保,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可能。 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且已定宣判期 日。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 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旨所述 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 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40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52號、1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 豪與林育琪於本案中,並非要角,只是最前線人員,被告全 部認罪,且主動交出上手,並且把知道的事情全部說出來, 上手也都抓到了,不可能有再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家中有70 歲的父親,一個兒子,被告需要先行回家安頓。被告從113 年1月收押至今,已經10個月,請讓被告交保,為此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聯繫上繳款項事宜等參與犯罪情節,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年5月 、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等多罪。被告本案涉犯 數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參酌卷附資料,足見被告犯罪之期間 非短。警方從陳志豪與「錢嫂」對話中,計算兩人經手的詐 欺款項竟多達新臺幣3千餘萬元。從陳志豪手機中與「育琪 」的對話內容判斷,「育琪」顯然在記帳,並報帳回報給上 游「姐」。可知陳志豪、林育琪在詐騙集團中的層級頗高, 並不是最底層的小車手,若讓被告交保,被告確實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之可能。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 院審理中,且已定宣判期日。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 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 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旨所述 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 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370-202411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 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 第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入所執行,經 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9月 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1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113年9月23日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兒子因工作較無時間探訪,只有兄長 能探訪,勒戒所人員卻疏未告知被告辦理電子戶籍謄本請兄 長探訪,致影響被告分數。⑵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 種毒品反應」,而檢驗指數為何,並未登載說明。⑶被告有1 0筆毒品相關司法犯罪紀錄,已加了10分,為何首次施用毒 品年齡21歲至30歲間還要再加5分?有重複加分之疑慮。⑷被 告假釋期滿日為113年3月23日,假釋期間報到驗尿都有通過 ,直到3月時臨檢被查獲毒品,使用年數不超過1年,何以評 估標準表登載為使用年數超過1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3年5月14日被採集尿液,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8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2分,合計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 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已達上限10分(臺中地院83年度易字第6330號判決、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臺中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63號觀察勒戒裁定及93年度毒聲字第12號強制戒治裁定、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觀察勒戒裁定)。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113年8月6日入所時驗尿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戒治 所函附本院卷可證)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7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5月、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施用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處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3年間第一次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時,至今約30年)。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木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 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 113年9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 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 四、本院詳細核對上述各項評分;  ㈠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 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 當依據。被告認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3年間首次犯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後,於84年、87年、92年、94年、96年、100 年、113年,又各犯施用毒品等罪,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 認有決心戒毒。  ㈡被告其實有兩次觀察勒戒裁定,即「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113年3月3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113年5月14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在相近時間內被裁定,檢察官僅擇一裁定執行,被告於113年8月6日入所觀察勒戒,入所檢查又被驗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可知被告主觀上尚有施用毒品之意,無從警惕,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偏重」計5分,而非「正常」計1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  ㈢被告多年來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之罪刑 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 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據為評分之項目,三者 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 限(上限10分),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 響,故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使用年數」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之保障及過度評價之虞。抗告意旨 仍徒憑己意,指稱以被告之前科紀錄、首次施用毒品年齡加 計,有重複計分之虞云云,顯係有所誤解,尚無足取。至抗 告意旨另稱「使用年數」記載為超過1年有誤云云,惟被告 自83年間第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時起,至今約30年, 已逾1年甚多,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固以兒子因工作較無時間探訪,只有兄長能探訪,勒戒所人員卻疏未告知被告辦理電子戶籍謄本請兄長探訪,致影響被告分數,而受有不利之評分等語。然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被告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由其哥哥探視。抗告人稱因被告兒子無法探視工作而被加計5分不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㈤又前揭評估表中「社會穩定度」一項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其中被告在家庭方面,因「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並計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無」並計分5分(上限計5分),被告對於其入所後並無家人前往訪視、出所後亦非與家人同住等節,均未爭執,可見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兩項合計僅評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對被告也沒有什麼不公平之處。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兒子因工作無法探視等語,主張評分有失公允云云,並無足採。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 分,難以採憑。 五、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 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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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李大坤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大坤(下稱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事 實,僅係主張應適用之法律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不同,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非經濟上強者,交保後若經傳喚必 遵期報到,以利後續聲請返還保證金,本件命被告具保確實 係比羈押侵害更小且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式,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所述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已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於前案執行後仍又再犯本件多次販賣毒品犯 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雖本案業經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3日宣判,然被告所犯 為得上訴三審之重罪,全案經本院判決後仍可上訴,而尚未 確定,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參酌被告 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 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 旨所述個人狀況乙節,則與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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