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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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黃明志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之黃明志工作證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加入暱稱「顏清標 」、「乘風車隊大砲投資坊」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 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每 次面交金額1%之報酬。林威廷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 砲投資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淑琴」佯 稱可幫忙代操作股票,致殷亘頡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 款。林威廷並依「顏清標」指示,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造「黃明志」印章1枚,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收據上 蓋用。林威廷持先行列印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蓋有「黃明志」印文之「存款憑證」及「黃明志」工作證, 並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段 000號7-11超商,假冒「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 「黃明志」,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殷亘頡確認,以取 信殷亘頡而行使之。殷亘頡當場交付新臺幣7萬5千元給林威 廷,林威廷於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黃明 志簽名,交付予殷亘頡而行使。林威廷再依「顏清標」指示 ,將7萬5千元交給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殷亘頡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30、13846號起 訴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金訴-796-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賢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竟與鄭進樂、曾宥菘(另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43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宥菘向鄭進樂借用其不知情之姐鄭金 桃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曾宥菘遂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引領黃國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之鄭進樂住處 ,鄭進樂隨即騎乘機車帶領曾宥菘、黃國賢所駕駛之車輛前 往本案土地,黃國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 之土木及營建廢棄物共13.47公噸棄置於本案土地。黃國賢 因而取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國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鄭進樂、鄭金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11年9月16日函及附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4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5

CYDM-113-訴-386-202411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毅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毅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紀毅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 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紀毅疄為賺取1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 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近,基於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LINE暱稱「人事部小君」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內,再轉至本 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紀毅疄因此取得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紀毅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與「人事部小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商平台 之網路商城合約,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當時因為疫情期間收入減少,上網找兼職增加 收入,防備心沒有那麼高,不懂對方的話術,也不懂拒絕等 語。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跟我說他做蝦皮電商,因資金流 較大,需要我提供帳戶幫助他節稅,這樣1個月可以獲得3 萬元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本來要應徵蝦皮客服,但對 方跟我說工作沒有了,推薦我做其他工作,要我提供帳戶 給他使用,他要租用我的帳戶等語。可見,被告所找之「 兼職工作」內容,全然無須提供任何勞力、時間,只需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1個月3萬元之報酬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除了本案帳戶,還有郵局、台 新、台銀、彰銀,還有其他帳戶。這些帳戶都是薪轉戶, 我常換工作。之前都是提供帳號給公司。我是二專畢業, 在電子廠工作,夜班工作超過10年,日班可能幾年,目前 日班從早上8點到晚上7點30分等語。顯見被告為智識程度 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先前工作僅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供公司撥入薪資,根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 被告亦知悉正常之工作係要付出相當之勞力、心力與時間 。又被告既有數次開戶經驗,亦知悉要開立帳戶並不困難 。如見有陌生人士,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徵求他人帳 戶,且提供高額報酬,被告對於對方可能會使其帳戶作為 受領詐欺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使用乙情,顯有預見可能。然 只要對方能提供足額1個月3萬元之報酬,對於他人是否持 以不法使用,毫不在意。被告辯稱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是遭對方話術而不懂拒絕,顯無足採。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 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 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 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 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第三層帳戶。而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 業已既遂。後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提領出之行為,均屬於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 故客觀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由詐騙人士自該帳戶將 款項轉出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 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 內證據,亦無法勾稽,自難因被告有幫助不詳人士犯本案 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 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賴和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ebe」、LINE暱稱「張卉渝」等向賴和生佯稱:註冊「Twd-exness」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02.15-17:10-5萬元 同日17:11-5萬元 111.02.15-17:11-3萬元 同日17:12-3萬元 112.02.15-17:14-2萬元 賴和生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張智評、劉覺民、紀毅疄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0號卷第26-28、30-37、39-44、68-69頁) 張智評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覺民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毅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CYDM-113-金訴-763-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699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美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惠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明知其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晚間11時49分、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8萬元至郭弘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非向郭弘佑購買泰達幣,竟於112年11月13日下 午3時1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訊問時, 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是否係因向郭弘佑購買虛擬貨幣,而將 款項匯給郭弘佑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 稱:我是幣商,因為我當時手上沒有虛擬貨幣,才跟郭弘佑 買虛擬貨幣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 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美惠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黃美惠偵查中具結之證人詰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72-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旺都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於民 國107年9月17日遭逕行註銷,並未重新考領。其於112年9月11 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市東區成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仁街96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迴轉後隨即貿然往 左偏行欲駛向路旁店家,適有告訴人曾揚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仁街自同後方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足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 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7頁),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14

CYDM-113-交易-181-2024111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旻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旻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 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虛擬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李旻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基於與LINE暱稱「帛橙Y」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帛橙Y」指示申辦幣託(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等資料告知「帛橙Y」。不詳詐騙人士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李旻憲再依指示匯款至幣託帳戶購買US DT,後再將USDT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旻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案郵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附件、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及所附附件、被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電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帳戶 帳戶 陳昇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李思雅」、網路購物平台客服「Tesco Shopping」向陳昇鴻佯稱:可加入購物平台儲值由廠商代為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10-19:00-00000元 112.11.10-19:00-00000元 112.11.10-19:53-890.112255泰達幣 陳昇鴻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物平台網站畫面截圖(警卷第9-12、22-25頁) 李旻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旻憲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HLaZRUA7s7gVmpniEwobnmvJb7bTGrGPu

2024-11-13

CYDM-113-金簡-23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3431號、第3504 號、第4172號、第523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玫鋒、 楊子賢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 部分)。 郭三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傷害林煒軒,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江宗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與其聯繫,要求江宗翰設法「教訓」林煒軒。 江宗翰應允後,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三賢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給江宗翰使 用,告知江宗翰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會 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附近尋找林煒軒行蹤 ,並告知林煒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下稱B車) ,與江宗翰商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教訓林煒軒。江宗翰先 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上午、晚間、31日上午,駕駛A車 ,搭載不知情之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 附近等候、尋找林煒軒行蹤。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 ,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 等候,見林煒軒騎乘B車自議會會館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 隨,然嗣後因跟丟而未成功,過程中,江宗翰持續以電話與 郭三賢聯繫,隨時報告追蹤情形。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江宗 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嗣於 同日下午1時9分許,江宗翰發現林煒軒騎乘B車自嘉義市議 會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 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時,見林煒軒欲右轉進入大同路3 76巷,江宗翰即加速自左後方超過林煒軒,同時向右偏駛, 衝撞林煒軒,致林煒軒人車倒地,左手、左腳均受有傷害, 並妨害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林煒軒誤以為係江宗翰不慎 肇事,而留待警方到場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江宗翰辦妥郭三 賢交代之「教訓」工作後,郭三賢另給予江宗翰新臺幣6千 元之工作獎金。  ㈡於上開㈠事件發生後,郭三賢仍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 鈺恆(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要林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 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下稱C車), 實際執行「教訓」之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 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 ,吳玫鋒另找楊子賢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 賢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 恆、吳玫鋒、楊子賢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 駕車搭載,途中行經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 並告知吳玫鋒、楊子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 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 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至相關 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搭 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5 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C 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絡林鈺 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C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C 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並致C車 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 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 車禍,因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 、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 椒水朝李冠霖噴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 林煒軒。期間吳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 煒軒、李冠霖噴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 遭吳玫鋒以甩棍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 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 臉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 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 使用。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鋒指示 ,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    二、案經林煒軒、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三賢、被告吳玫鋒、楊子賢、 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8頁、第228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26頁),且: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9 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 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11之1頁至第111之3頁、第 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證人張文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 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113年度他字第2 36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A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92頁至 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00頁至第216頁)、共同被告 江宗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見嘉市警一字第 1130702624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37頁)、A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郭 三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 第237之3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1頁、第145頁至 第1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共同被告江 宗翰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50 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2頁至 第10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於警 詢之指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 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113年度偵 字第1486號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目擊者羅上宇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字第 000000000號警卷第31之4頁至第31之6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C車、D車行車路線示意圖 、D車ETC通行紀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扣案被告3人 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扣案被告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C車、眼鏡、褲子 、鞋子損壞照片(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 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 58頁、第68頁至第78頁,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 131頁至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0頁、第118 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113年度他字第 10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3頁至第 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4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  ㈢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三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郭三賢係為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車禍方式 讓告訴人林煒軒受傷,妨害告訴人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 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 行為中之部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罪。就 此部分犯行,被告郭三賢與共同被告江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C車部分)。被告3人係為 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方式讓C車停車,妨害告訴人 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使告訴人林煒軒、李 冠霖下車後以便攻擊,並於傷害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 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 其等所為之強制、毀損(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 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行為,已 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 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毀損罪。就此部分犯行, 被告3人與林鈺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別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 以不同攻擊行為,分別攻擊2人,侵害2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係為傷害 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毀損C車之方式讓C車停車,是其等 對告訴人林煒軒所犯傷害罪、毀棄損壞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郭三賢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㈡ 之2次傷害犯行,及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3人 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 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 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 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是本件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罪情狀,應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更為嚴重,且被 告郭三賢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亦無其 他較為有利之量刑事項可供審酌,是被告郭三賢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及審 酌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 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 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傷害告訴人林煒軒,造成告訴 人林煒軒、李冠霖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勢及財物 損害,被告郭三賢為本次傷害犯行之主使者,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以撞擊C車,使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分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現在 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們暴力攻擊,對我 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告訴人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我現在其實都還滿害怕,隨時都要看後照鏡,隨身都要攜 帶辣椒水,我現在右眼還會反覆性發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被告吳玫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所犯各罪,考量其等犯行間隔之時間、 對象、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 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郭三賢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共同被告江 宗翰以擦撞方式造成告訴人林煒軒手、腳擦挫傷;被告郭三 賢為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之主使者,然被告郭三賢於原 審訊問時,就其犯罪動機,卻稱是因為告訴人林煒軒害其議 長選舉賭博輸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其所稱之犯罪 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就此部分 ,被告郭三賢並未完全坦認;被告郭三賢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後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現在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 們暴力攻擊,對我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 郭三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吳玫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楊子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為其等所有,分別用以聯絡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 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69頁、第74頁),並有上開 扣案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楊子賢、吳玫鋒行 動電話畫面截圖可證,故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辣 椒水1罐,為被告吳玫鋒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工具, 亦據被告吳玫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 、第8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之量刑不當,核屬無據;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郭三賢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其部分之量刑不當,亦屬無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三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郭三賢本案傷害之罪數共計3罪,犯罪時間相 隔不到3個月,傷害對象主要針對同1人,兼衡其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郭三賢犯後態度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建強再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1 一、㈠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2 一、㈡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2024-11-12

TNHM-113-上易-543-202411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G JIA HAO(中文名:馮家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PANG JIA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ANG JIA HAO(中文名:馮嘉豪,下稱馮嘉豪)於民國112年 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俊宇」 之成年人。「陳俊宇」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邀約馮嘉豪 到臺灣從事取款工作,並約定以取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報酬 。馮嘉豪明知詐欺集團以高薪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 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因貪圖報酬, 應「陳俊宇」之邀,來臺擔任取款車手。其於113年8月19日 入境臺灣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俊宇」、 通訊軟體Telegram「帥哥一个 小」、「Vin」等人所組成, 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 人。復於同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用以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  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宇誠投資」向武玉英佯稱:可報飆股及代為操作股票 買賣云云,致武玉英陷於錯誤,因而依「宇誠投資」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武玉英嗣於113 年8月19日至銀行欲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時, 因遭行員關懷提問且通知警方到場阻止其匯款。詐欺集團成 員遂另與武玉英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6時,在全家便利商店 嘉義藍潭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改以面交現 金之方式交付30萬元。馮嘉豪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8月20日上午某時,使用上開手機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成 立之Telegram群組「💰嘉义30」,先依「帥哥一个 小」、 「Vin」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身分之人。 其後於同日15時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假冒為 「宇誠投資」指派之專員「王仁河」,準備向武玉英收款時 ,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再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 馮嘉豪因遭逮捕,未及向武玉英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並收取詐欺贓款上繳,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武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害人與「宇誠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附表一所示手機內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0張、被害人所攜帶準備交付之現金30萬 元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3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俊宇」、「帥哥一个 小」、「Vin」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欲交付款項與 被告,而被告當時亦已備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準備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致被告未能收受款 項,始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尚屬未遂,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 跨海加入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並偽裝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 ,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 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 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而被告本案尚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 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文書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二所示文書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位:業務部、編號:00519)4份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信用金)」收據4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北富銀」印文1枚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莎」印文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4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務:外務專員、編號:外務部)1張 5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6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王仁河」署押1枚) 7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位:業務部、編號:00519)1張及證件套1個

2024-11-12

CYDM-113-金訴-736-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7 號、第10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及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其於113年6月13日15時44分至47分間,前往其鄰居陳藝恩、 辜秀梅位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5之住處,徒手開啟上址1 樓之鋁製紗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藝恩所有之食品1 瓶,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其於11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前往林秀雲位在嘉義縣○○市○ ○路0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上址1樓之鋁製紗門,侵入該住宅 ,徒手竊取林秀雲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 0元、ASUS智慧型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 證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藝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6月13日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及截圖20張、113年6月13日案發現場採證照片3 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7月25日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及截圖10張、113年7月27日案發現場採證照片5 張。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 ,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雖被告構成累犯,但 本件犯行輕微,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認為加重其刑似有過苛 等語。就此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及被 告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後,已不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從而,本院自不得逕依累犯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食品1瓶,經被害人 陳藝恩於警詢表示:那罐是肉鬆罐。是我們家放置蝦米的罐 子等語,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本院考量訴訟經濟 及比例原則,認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 之勞費,恐逾被告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錢包1個、現金3000 元、ASUS智慧型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證 1張,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包包裡 面的錢被我拿出來後,我就直接把包包丟在排水溝裡等語。 考量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具相當財產 價值,既未經扣案,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針對失竊之ASUS智 慧型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後來林秀雲有找到手機 等語,核與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有人拾獲到派 出所,我有領回等語相符,堪認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品,本 身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 功用,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YDM-113-易-98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哲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嘉義市○○○路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後,立即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江大哥」之人使用。而「 江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於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發送聯絡人為暱稱「蔡文龍」,聯絡電話為A 門號之小額貸款廣告。陳映佐接獲該訊息後,於110年11月5 日到苗栗縣某處向「蔡文龍」借款並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給「蔡文龍 」。該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打到告訴人陳寬維綁於放飛之鴿子腳環上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鴿子等 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託友人林 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甲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維、證 人陳映佐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陳映佐與「 蔡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申辦A門號並交付「江大哥」使用 等客觀行為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 犯意,辯稱:我跟「江大哥」是騎重機認識的,交情很好, 「江大哥」當初跟我說他是賣水果的,需要聯絡盤商,我是 出於好心才辦門號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6日申辦A門號後,即交給「江大哥」 使用,嗣LINE帳號暱稱「蔡文龍」之人,即於110年10月2 0日傳送內容為「靈活便利的小額貸款服務,利率很優惠 ,還款條件非常彈性,只要配合簡單的申請流程,就可以 在2小時內快速撥款1-10萬。我是剛剛跟你聯絡的蔡先生 ,我Line的id是:0000000000 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小額貸款廣告訊息給陳映佐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頁),核與證人陳映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頁),復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0頁 )、及證人陳映佐與「蔡文龍」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 憑(警卷第8-24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嗣某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證人陳映佐 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 「+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陳寬維之父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恫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 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 託友人林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到甲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友人林心蕙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 此部分固亦堪認定。 (三)然查,被告早於110年8月6日即交付A門號予「江大哥」之 人,而告訴人則係於相隔1年多後之111年10月22日始遭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取財,且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打電 話予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門號,亦非是以被告所提供之 A門號為之,而係另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 予告訴人向其恫嚇,縱其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號為證人陳 映佐之甲帳戶,然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行為, 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結果間 ,是否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認有提供助力,實並非 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 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以提供 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鬥號之方式,幫助前開犯罪集團取得另 案被告陳映佐之帳戶,以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前開恐嚇 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仍為幫助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無 論是單純的幫助犯,或是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幫助犯的幫助行為仍應證明與正犯的犯罪結果間,係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應負刑法上之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 行為,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 正犯犯罪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此與幫助幫助犯之要件,仍有屬不符,自無從逕以幫助幫 助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中雖有明顯誤載年份等之錯誤 ,然就最後結果則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212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卷 3、原審嘉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號卷 4、原審易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卷 5、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73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3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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