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芷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 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以及雙方於偵查階段調 解方案落差甚大,致無法調解成立(見偵卷第83至99頁)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3號   被   告 盧榮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瑜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 駛內側車道,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 ○○○○路0段00巷○○○○○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欲左轉民生北 路1段4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丁字岔路口,自對向外側車道停等車陣中行左轉彎,應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吳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民生北路1段 往林口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承 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橈骨莖狀突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盧榮瑜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盧榮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盧榮瑜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吳承恩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12-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物均已返回與告 訴人莊祈先,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所生危害已 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186元、身分證1張 、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之其餘現金新臺幣7,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此有 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富宇哈 佛苑社區之工地內,徒手翻動莊祈先所有、放置在石桌上之 包包,竊取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186元、國民身分證1 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莊祈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祈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祈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42-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朝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朝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朝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 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 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9號   被   告 古朝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朝日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9分許,途經仁和路2段26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李禾森(未受傷)所駕駛並搭載謝見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謝見昀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古朝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見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古朝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見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禾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古朝日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證人李禾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謝見昀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280-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來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及右手開放性傷口 」應更正為「左側肋骨第二至第六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開 放性傷口3公分」。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執照下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逃避接受裁判,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下仍駕車上路,且因疏失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但於執行完畢5內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 錄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 宣告緩刑2 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允諾賠償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參酌 被告及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交付 告訴人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 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楊范雲杏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予楊范雲杏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劉金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來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越級駕駛) 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 行經同市區○○路○○○段000號前,當時綠燈起駛,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 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楊范 雲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擦撞到 楊范雲杏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身,使楊范雲杏因此受有右側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及 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耳與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劉金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范雲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金來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范雲杏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劉金來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 車即告訴人楊范雲杏之機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並未領有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40-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綱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頼綱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尊爵香菸一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其犯後犯行 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尊爵香菸一包,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6號   被   告 賴綱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三和里5鄰橫圳頂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綱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黃育豐所有之尊爵G5香菸1包遺忘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黃育豐發覺 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綱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日下午5時50分 許,在超商買完香菸後,抽了1根放在我的車子副駕駛座擋 風玻璃上,後來就坐在車內休息,於晚間7時許,想到香菸 未拿,去看時發現香菸1包不見了等語,是該香菸1包自應評 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香菸之行為,核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簡-2246-2024112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沁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沁錳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7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葉沁錳於附件所示之時間,進入超商徒手竊取米酒 1瓶,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飲用,而無從 沒收原物,自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 新臺幣27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6號   被   告 葉沁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沁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龍萊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之紅標料 理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在上址店 外打開飲用。嗣該店店員戴月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 上情。 二、案經戴月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沁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月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米酒,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原簡-154-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5、4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麵參碗、飲料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謝明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再斟 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已有4次竊盜犯行,分別經 本院判處罰金或拘役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 46號、113年度壢簡字第942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素行不 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1205號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審酌被告就本案2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犯罪態樣、手 段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牛肉麵2碗、飲料2瓶;就犯罪事實( 二)竊得之牛肉麵1碗、飲料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6號   被   告 謝明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黃淑芬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 內商品架上之牛肉麵2碗及飲料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逕行離去。嗣經黃淑芬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 店內商品架上之牛肉麵1碗及飲料2瓶(價值共計150元), 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逕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馬維中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及馬維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馬維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122-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身無金錢,即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物慾,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 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拘役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 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並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 形、案發時待業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項次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筆記本 1本 119元 2 斜背包 1個 980元 3 手提包 1個 1,180元 總計 2,27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59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 字第65號聲請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拘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時2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桃園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筆記本、 斜背包、手提包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279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上開書店店長林筱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筱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所竊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33-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原載「不詳數量之電線」,應更正為「電線含插頭座1組 (價值新臺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毀損、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 物為警扣案並已返還予被害人胡○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線含插頭座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4號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案件 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 10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5時38分許,見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胡○龍所有之房屋無人居 住且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址房屋內,徒手竊取胡○龍所有 不詳數量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胡○龍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慶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居住安全 ,是所行竊之地點以有人居住其內、屬日常起居之處為必要 。查本案遭竊之地點為一空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縱被告侵入該處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陳持剪刀竊取 電線等語,然此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堅持否認,而本件 並未扣得任何被告作案之工具,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是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有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1-29

TYDM-113-壢簡-1678-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崇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崇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東陽原味牛肉醬罐頭壹罐,逕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面對自身 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 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僅返還其中1罐罐頭與 被害人,其餘未扣案之罐頭1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罐頭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自承 在卷,屬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26號   被   告 仲崇茂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崇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軍 內壢福利站,徒手竊取新東陽原味牛肉醬罐頭2罐(價值共 計新臺幣9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塑膠袋內,未取出結帳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福利 站店長胡碧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碧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仲崇茂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物時,未將上開商 品取出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 拿2個罐頭放入塑膠袋內,因為拿在手上,不方便拿其他商 品,接著我就去拿2瓶礦泉水,然後逛一下就去櫃台結帳, 只結了2瓶礦泉水,忘記將罐頭拿出來結帳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胡碧慧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80-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