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物均已返回與告
訴人莊祈先,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所生危害已
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186元、身分證1張
、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之其餘現金新臺幣7,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此有
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富宇哈
佛苑社區之工地內,徒手翻動莊祈先所有、放置在石桌上之
包包,竊取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186元、國民身分證1
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莊祈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祈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祈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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