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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政治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被 告 吳泓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政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 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 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 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 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 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有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吳泓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令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 具保人范政治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6965號卷第219頁、第223頁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8月6日 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 到庭;再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到庭進 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通知向具保人於 辦理繳納保證金時所留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詎被告仍 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拘提無著; 另因具保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復經本院以公示送 達方式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並於113年9月16日將準備程 序通知書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欄位 ,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 拘提無著;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暨公告證書、司法院網站公示 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7頁、第61-64頁、第79頁、第85-88頁、第93-97 頁、第101頁、第105-108頁、第111頁、第129-133頁、第15 7-161頁、第165-168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4

PCDM-113-訴-592-20241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林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即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李茂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9-90、135頁),且於上訴理由書中亦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30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說明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政府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所 為實屬不該,斟酌販賣毒品之重量、獲利程度等犯罪情節,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詳 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 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 刑10年,被告本件僅為施用毒品者相互間之調用,獲取少量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微小利益,並非暴利,販售之對象僅有1 人,犯罪情狀輕微,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被告僅有國小畢業 之學歷,犯罪後亦均認罪,並於原審供出上游,犯罪後態度 良好,另請參酌被告現在中風,身心狀況很差,請求依據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1人,然販賣取得之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販賣之標的、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17.3990公克、淨重14.0749公克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以被告 自承之餐飲為業、家庭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268頁),前 開扣案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顯已非屬被告一人一時施用之 需,業非「毒友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之潛在危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雖現有中風之狀況而 不良於行等情,然此並非於本件行為時即有之特殊狀況或環 境,而為案件確定、入監後,被告是否達監獄行刑法第13條 規定拒絕收監之審酌,核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無涉。被告上 訴以: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茂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 41分前之某時,與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即17.5公克),其後A男於111年11月6日13時41 分許,先轉帳6,000元至不知情之李茂林胞妹李小青所申辦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 帳戶),再於同(6)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李茂林居所前,由李茂林交付A男甲基安非他命17包 (毛重1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A男並當場交付現金1 5,000元與李茂林,嗣A男於同年11月8日12時10分許,再匯 款3,000元至基隆一信帳戶,合計給付24,000元與李茂林。 嗣警方於111年11月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經A男同意搜索,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1 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警方復分別於112年1月9日21 時45分許、同(9)日22時55分許、翌(10)日0時10分許, 各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扣李茂林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中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海」乙節(本院卷第266 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李○海」一節,海山分局覆以:本案因被 告於警詢時未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李○海」,亦未提供 相關事證予警方偵辦,致未能查緝其毒品上游到案乙節 ,有海山分局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57 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且新北地檢署;亦 回覆: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李○海」乙節,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3日新北檢貞聖112偵5324字第11 3904229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雖 於本院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海」,惟本件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取犯罪所 得共24,000元,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 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行獲利非鉅 ,犯罪情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加 重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法院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 行不佳,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傷害,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本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 取犯罪所得24,00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REALMEC11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餘略)

2024-11-21

TPHM-113-上訴-3801-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禕齡(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蔡○○於另案已經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 ○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並出言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斟酌被告 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再 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多次就醫治 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齡診所診斷 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禕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詹禕齡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第42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蔡○○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 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斟酌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多次就醫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 齡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67號   被   告 詹禕齡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 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 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禕齡與蔡○○係為鄰居關係,因不詳原因不滿蔡○○,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許,新北市 ○○區○○路○段0巷00號蔡○○住處,持續敲打蔡○○住處鐵門,出 言對蔡○○恐嚇稱「大家都別走,等我老公回來了你就死定了 」等語,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禕齡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蔡○○住處敲鐵。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及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1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毀損告訴人之腳踏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持燃放之沖天炮,擺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停放之汽車旁,並對蔡○○言詞恫嚇稱:「你們在欺負您祖媽試試看,下次就讓你們蓋白布(台語)」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本次行為,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嫌毀損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 第2176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3-簡上-332-20241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4號 原 告 周玉玲 被 告 劉書舫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㈡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一併駁回。又本件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不影響原 告之實體權利,原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 仍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PCDM-113-附民-239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黃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仕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 就其犯行供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等供陳明確,且有相關非 供述證據足佐,本案犯罪情節已足明朗,已無串供之虞,亦 無相當理由確信被告黃仕杰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目前之證據已足資確保訴訟之進行 ,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並不妨礙 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父 母均已年邁,需其陪伴、照料,被告並無任何規避審判、執 行之動機及經濟支援,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 ,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且查:  ⒈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將 推由同案被告周宗毅承擔,足見相關涉案人確有事先勾串說 詞之情形。且被告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 是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多番設詞矯 飾,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同案被告等於為警 查獲當下,更有趁亂拋棄、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其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 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前,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 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本案涉嫌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衡以被告發起本 案犯罪組織,犯罪時間非短,其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 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離本案詐 欺集團,且其與涉及本案犯罪之其他組織成員有所聯繫,復 衡以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假幣商、水房等其他 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被告誠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能力,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 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 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參以被告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 非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 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因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是本院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父母年邁,均需其陪伴、照料等情, 核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9

PCDM-113-聲-4298-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 2罪,皆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衡酌其不法 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 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360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詠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22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61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 且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72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述4罪,皆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衡酌其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22日確定 後,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 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另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 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9

PCDM-113-聲-357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28分前之某日 許,以暱稱「彩虹小馬(彩虹圖案)」在社交網路應用程式 Twitter(下稱推特)上公開張貼「(飲料圖示」10:3000、 20:5000、30:7500、50:10000,(彩虹圖示)一顆3500 直走)」、「#現主時#面交,林口自取怕被騙的都過來數量 不多」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毒廣告,遂 喬裝買家以暱稱「小胖虎」與甲○○聯繫,雙方並利用通訊軟 體Telegram聊天室,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暱稱「諺」與暱稱 「夜」之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本案毒品 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甲○○並於同日凌晨3時28分前不久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向游庭 維(游庭維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99、42158、42163號提起公 訴)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 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進行毒 品交易。甲○○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將本案毒 品咖啡包1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並逮捕甲○○,扣得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及手機1 支,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下稱偵卷】第8-11頁、第5 3-5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71-1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錄音譯文(偵卷第20頁) 、被告在推特上兜售毒品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正面)、 被告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頁反面-第4 1頁反面)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34-36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65-66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係基於非圖利意圖之 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自承本案毒品咖啡 包10包是跟警方見面前以4,000元之價格向游庭維購入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若本次交易成功,被告即可從中賺取1 ,500元,被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刊登販毒 廣告),然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陳本案毒品咖啡 包10包之毒品來源係游庭維,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亦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游庭維,此有該局112年8月14日山警 分偵字第112003469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99、42158、42163 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5-141頁) ,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被告意欲 獲取利益而為本次販毒行為,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 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⑷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别有上開數種減輕 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辯 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法 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或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 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在推特上刊登兜售毒品之廣告,增 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以及被告所販 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查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思慮未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少年非行前科不可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悛悔之意。復參酌本案被告著手刊登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攬客,並與買家洽談所交 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額、時間及地點,雖屬犯罪主導者 ,然幸經警查獲而未散佈於眾,且被告現在誠正中學就讀, 已有就業志向或繼續升學之意願,並希望盡早能回歸社會,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 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並使施用者之身體深受其害,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 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本次犯行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沒收與否 1 檢體編號:C0000000 BEARBRICK與KAWS聯名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0包 驗餘淨重27.5982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1%,純質淨重1.264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65-6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024-11-19

PCDM-112-訴-94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附表編號6所 示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 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6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05 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皆為竊盜罪,罪質及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衡酌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3990-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建中(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持空氣長槍開槍射 擊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 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CO2長 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均無違誤,原審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告訴人住處前持空氣長槍開槍 射擊是為了打鳥,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也已經與告訴人無 條件和解,一切是誤會,希望法院改判無罪,如果認為有罪 ,亦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陽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 時21分許我在家中正準備要去竹子園採竹子,我看到不明男 子騎摩托車停在我家門口,我以為他要講話就沒理他,要出 家門口時,突然聽見四聲鞭炮聲,我就下意識躲到旁邊的土 堆,後來我回家調監視器,看到剛剛那個不明男子從機車踏 板上掏出不明槍枝,對我家門口開4槍後騎車離開,我非常 害怕,對方持不明槍枝對我家門射擊會危害到我生命安全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射擊,被告當時戴著安全帽跟 口罩,我沒有很認真在看他,他在竹筍園時我們機車就有會 車,被告看到我要回家,就折返到我家,我要到我家後面的 竹筍園割竹筍,被告就拿著槍對著我開,我就躲到旁邊的土 堆等語(偵卷第89-9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3頁反面),由卷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看到被告站立在告訴人住處家 門前,持一把長槍朝告訴人住處家門射擊,該把長槍槍口尚 可見因射擊後冒白煙之情形,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完全相符 ,告訴人之證詞自堪採信。被告猶以:是要打鳥等語提起上 訴,委無足採。再者,被告上開舉動,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懼 ,而告訴人確實已因被告之舉動心生畏懼,縱使兩人於原審 審理時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卷第37-38頁), 亦無礙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業如前述,原審量 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業已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之各項事由,其量刑已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無逾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並無 失出。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CO2長槍1把沒收。   犯罪事實 陳建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22分許,持空氣長槍1把(經鑑定 無殺傷力)至廖正陽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廖正 陽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槍口指向廖正陽旁 之空地開槍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廖正陽,致其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空氣長槍開槍射擊 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 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CO2長槍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背面、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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