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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曼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袁曼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5、79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賠償告訴人李百慧及周杞蓁(下稱 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 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復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給付告訴人李百慧、周杞 蓁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8,500元,嗣即不願再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 失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成立調解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損失,亦未取得告 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3、87、89頁),可見被告並無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之誠意 ,本院斟酌此情,暨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完全填補 ,亦未向本院表示宥恕,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是上訴 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曼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曼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袁曼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袁曼珺對所飼養之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為閃避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給付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8,500元,嗣即不願再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袁曼珺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曼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飼養寵物犬 白色馬爾濟斯2隻(下稱本案寵物犬2隻),為動物保護法所 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又 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飼養之本案寵物犬2隻在外 奔走。適李百慧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 2段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時,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 上之本案寵物犬2隻,李百慧為避免撞上上開2犬隻,因而緊 急煞停車輛,適同向後方有周杞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而追撞李百慧車輛後方,李百慧、周 杞蓁均人車倒地,李百慧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周杞蓁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百慧、周杞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曼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均坦承 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李百慧及周杞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 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照片共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張及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 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或安寧,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 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 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 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準此,被告既 對所飼養之本案寵物犬2隻未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上開2犬隻奔走於道路上,因而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 訴人等2人受傷,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等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 傷害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CDM-113-交簡上-143-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弘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 金融帳戶以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即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成年人指 示,先於113年6月24日22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按照暱稱「陳」之成年人提供之交貨便資料,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又因暱稱「 陳」之成年人告以倘再多提供一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獲取 每個帳戶9萬元之報酬,楊弘鶴遂接續於翌日(25日)20時5 9分許,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 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暱稱「 陳」之成年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嗣該暱稱「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暱稱「陳」之 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雅玲、蔡雅文、賴佳琪、林庭如、張約翰、吳盈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弘鶴(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及台中 帳戶之提款卡,按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之成年人提供之交貨便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 告知是要幫助他所屬的公司避稅,要求使用其提款卡協助公 司購買工作用品或是代發薪資等來達到幫助公司避稅的目的 ,伊也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暱稱「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使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林雅玲、蔡雅文、賴佳琪、林庭如、張約翰、 吳盈蓁等人分別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台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 ,有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57頁),暨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 有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 用之行為,足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 助使暱稱「陳」之成年人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 ㈡、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存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同於使 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又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 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 除非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 ,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 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 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 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 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㈢、查被告於交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年滿50歲之成 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知悉帳戶之存摺不可隨便交付別人使用,亦知悉提款卡 輸入密碼即可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 行為較諸僅交付存摺危害更加嚴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被告供承係在社 群網路Facebook上看到求職平台的社團刊登徵人廣告,與對 方加LINE後始與對方以LINE接洽,可見對被告而言,暱稱「 陳」之成年人係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其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或信賴關係可言。再者,依被告所辯暱稱「陳」之成年人以 替公司避稅為由要求其交付帳戶使用,所提供之報酬竟高達 每個帳戶8、9萬元,如此高報酬之給付,已然隱有帳戶之提 供目的顯係為供非法用途使用,而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 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給無親誼或信 賴基礎之暱稱「陳」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 目的,實際上係在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明人士作為收受匯款及 提領轉匯之用,而非如其辯解之因被暱稱「陳」之成年人欺 騙所致。則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有遭犯罪之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工具,應能預見。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暱稱「陳」之成年人後,他人即得自行運用該3帳 戶,而被告則對本案3帳戶失去掌控,足見被告顯不在意本 案3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其在能預見本案3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 仍將之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 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然本案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所為,或與他人有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詐欺或轉匯贓款等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人所 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及台中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該暱稱「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雅玲 佯稱中獎,但因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撥款,需加入line「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提供之連結,嗣由專員以line之通話方式引導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 17時7分 4萬50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頁) 4.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113年6月27日 17時9分 7,000元 113年6月27日 17時34分 3萬80元 2 蔡雅文 同上 113年6月27日 18時3分 2萬1,089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蔡雅文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 4.告訴人蔡雅文之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113頁) 5.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6.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3 賴佳琪 同上 113年6月27日 17時18分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賴佳琪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 4.華南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27日 17時20分 4萬9,989元 4 林庭如 同上 113年6月28日 0時10分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林庭如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 4.華南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28日 0時12分 4萬9,984元 5 張約翰 佯稱中獎,但需加入line之連結,嗣由專員「趙世嘉」以line之通話方式引導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 18時48分 7萬3,013元 台中帳戶 1.告訴人張約翰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3.台中商業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 6 吳盈蓁 同前開編號1所示 113年6月28日 0時15分 4萬9,989元 台中帳戶 1.告訴人吳盈蓁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頁至第1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7頁) 4.台中商業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 113年6月28日 0時16分 4萬5,061元 113年6月28日 0時19分 4萬9,985元 (備註) 台中帳戶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CDM-113-金訴-328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謝宜忠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徒手竊取床包組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並放入其自行攜帶之紅 色購物袋,綁緊袋口藏匿之,隨後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欲離開 現場。旋為該店員工及時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遂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床包組1個(已發還該店警衛長謝鎮璝 )。 二、案經謝宜忠委由謝鎮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𦤶瑋(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家樂福青海店」貨架上的床包組1個 放入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且在結帳完欲離開時,即遭店 內員工阻攔其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辯 稱:當時忘記結帳,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 家樂福青海店」警衛長謝鎮璝於警詢中證述稱:113年8月1 日上午9時45分,當時有一男子將一組床包組塞進他自己的 袋子裡面,我們裡面的員工剛好發現並通報給我,我就先在 一旁觀察他,之後他於一個小時後前往結帳,但是他只結了 一包小黃瓜及一包吐司,結完帳後他準備離去,我便將他攔 下,隨即就報警處理。該床包組價值699元等語(見偵卷第4 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所結帳之物品金額僅1 、2百元,惟本件被告放入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之床包組 係價值699元,被告在選購此項物品時,見其上之牌告價格 亦必然知悉,然被告於結帳時卻僅付款1、2百元而忽略購物 袋內之床包組,顯有違常情;再依卷附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69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101至105頁)顯示,被告購物時係推著賣場提供之購物車, 而被告選購之床包組其體積非小,並無必需將之放入購物袋 內以防止因置於購物車上有從夾縫中掉落之可能,意即被告 僅需將床包組放置在購物車上即可,實無必要刻意放入自行 攜帶之購物袋內,且被告既將之放入購物袋,已讓人心生懷 疑,其又將購物袋上方之提袋打結,顯係為防免結帳人員目 視出購物袋內之商品為賣場之商品,否則實難想像被告何以 有此舉動;是觀諸上開被告之客觀行徑,其既將床包組刻意 放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並將購物袋之提袋打結,復未將床 包組取出以結帳,確有隱匿所竊財物之舉,堪認其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此外,本件復有證人 謝鎮璝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6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 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竊盜犯意之辯詞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至賣場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幸經賣場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將贓物取回而未 遭成實質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獲取被害 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易-3647-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育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0530號、第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第12697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第30253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欣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 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番柏丞(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110年7月間 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 札」、「校長」所屬不同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 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帳後領款轉交之方式,為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 招攬林耿民(另行審結)、鄭仰哲、劉坤榮(此2人分別經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判處罪 刑)、陳禹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王逵薦(通緝中,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曾映翔(另行審結)一同參與;林耿民 負責提供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東民生分行)擔任行 員之吳欣育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 之用。番柏丞知悉林耿民與吳欣育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林 耿民利用此關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林耿民乃自110年9月27日起 ,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4 日陸續要求吳欣育辦理林耿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 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吳欣育發覺有異 ,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詎林耿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吳欣育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 向東民生分行揭露其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吳欣育 為無義務之事。吳欣育明知林耿民要求其辦理他人帳戶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均已違反其所 屬銀行之行政規範,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授意於111年3 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接續為番柏丞、林耿民 辦理廖紫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劉坤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 領款額度等事項。 二、案經邱雅蘭、邱志鑫、江忠勇、孫雅莉、蔡詠晴、吳建宏、 曹美麗、蔡純甄、陳怡秀、沈姿妤、黃瑋瑄、張佩珊、吳怡 樺、莊翰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530卷第135至137頁、偵4255卷一 第207至212頁、第215至219頁、第421至427頁、偵30253卷 二第171至174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11頁、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頁),核與同案被告番柏丞、林耿 民、曾映翔、陳禹丞、鄭仰哲、廖紫渝、劉坤榮、陳永洋及 證人歐陽維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15「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吳欣育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吳欣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罪、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幫助 洗錢之行為,對正犯所為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洗錢正犯有共同犯罪 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 受同案被告林耿民之脅迫後,始自111年3月間起,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同案被告番柏丞、林耿民辦理同案被告廖紫渝、 歐陽維祥、劉坤榮、陳永洋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 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 行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應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因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之獲取,故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爰依此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第302 53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至14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 編號15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被告吳欣育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6號」部分 之犯罪事實,因涉案之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戶並 無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 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送之附件可佐(見本院 金訴2592卷第393至395頁),且涉案之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亦與被告吳欣育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業務無關 聯性,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覺情況有異時,本 應拒絕再為林耿民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 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然因恐林耿民曝光其先前 之業務瑕疵,危及銀行工作之保有,乃配合繼續辦理人頭帳 戶之相關業務,顯有可議之處,然其情實堪憫恕,惟其幫助 行為仍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遭詐欺之款項迅速遭轉匯而無從追 索之損害,助長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悔過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所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林耿民聯繫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1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邱雅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經由「Pairs」交友軟體認識邱雅蘭,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雅蘭佯稱:可於「Nasdaq」投資平台投資美國公債基金獲利云云,致邱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16分許 施勝騰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88萬元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87萬8,966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0萬4,988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①告訴人邱雅蘭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20至222頁) ③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④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⑤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⑥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2 邱志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0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雨彤」向邱志鑫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志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鄧朝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90萬元  許長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0萬元 覺宇凡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0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9萬4,011元 ①告訴人邱志鑫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5至227頁) ③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④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⑤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⑥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3 江忠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江忠勇佯稱:可於「復華投信」APP操作投資選擇權獲利云云,致江忠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及同日13時35分許 鄭亦祐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5萬元 陳啟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元、15萬元 高惠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10元、15萬1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萬8,000元、15萬11元 ①告訴人江忠勇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33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一第235頁) ⑥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⑦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⑧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⑨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⑩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劉坤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萬2,008元 4 孫雅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8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心怡」向孫雅莉佯稱:可於「NORTHERN TRUST」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翁嘉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元 呂浩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1萬480元 陳永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79萬元 彭楚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79萬8元 ①告訴人孫雅莉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3至244頁) ③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1至264頁) ④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⑤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9至304頁) 5 蔡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蔡詠晴於111年6月20日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飛貓掃描接單」、「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專案老師」向蔡詠晴佯稱:可於「STEP UP」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林慧美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 鄧宇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陳永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彭楚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元 ①告訴人蔡詠晴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9至251頁) ③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 ④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⑤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⑥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9至304頁) 6 吳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吳建宏於111年6月間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na」、「徐主任」向吳建宏佯稱:可於博奕平台進行博奕獲利云云,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林慧美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9,985元 鄧宇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陳永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彭楚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元 ①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③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 ④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⑤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⑥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9至304頁) 7 曹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曹美麗佯稱:因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其所有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曹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李宛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98萬6,124元、186萬271元 李政緯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轉匯198萬5,000元、160萬元 鄭仰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50萬元 ①告訴人曹美麗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64至265、267至269頁) ③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④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⑤鄭仰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⑥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頁) ⑧曹美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288卷第38至39頁) 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陳禹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8 蔡純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待蔡純甄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純甄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蔡純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20時8分許、111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5,000元、3萬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7萬3,020元 歐陽維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4020元 ①告訴人蔡純甄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73至274頁) ③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④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⑤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9 陳怡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4分許,以臉書傳送投資廣告,待陳怡秀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秀佯稱:可於「NFT.S MARKE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及同日11時59分許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8,000元、3萬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0萬5,015元、30萬1,080元 歐陽維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4020元 ①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77至278頁) ③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④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⑤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10 沈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沈姿妤於111年5月間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yra」、策畫秘書 甯媗」、「專案經理-Doh」向沈姿妤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15時46分許及同日15時50分許 張家慧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5萬7,000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2萬8,005元 歐陽維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4020元 ①告訴人沈姿妤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82至283頁) ③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④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⑤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⑥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111年5月20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及同日14時22分許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4萬3,000元、10萬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7萬3,020元 11 黃瑋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Haan Lee」與黃瑋瑄認識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ecretary」向黃瑋瑄佯稱:可於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並需匯款中獎保證金云云,致黃瑋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4時44分許 施勝騰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8萬6,740元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65萬元、3萬元 曾映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黃瑋瑄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90至293頁) ③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④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⑤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⑥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3萬1,300元 曾映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4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2萬元 12 張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臉書暱稱「唐欣茹」與張佩珊認識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愛笑的茹」向張佩珊佯稱:可於「幣安眾娛」投資博奕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61萬元 曾映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4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①告訴人張佩珊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40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98至299頁) ⑥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⑦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⑧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2萬元 13 吳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UFA-芮芮」、「FUFA-宇彬」向吳怡樺佯稱:可於「富發娛樂城」博奕網站操作進行獲利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8時57分許 吳柏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5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7元 ①告訴人吳怡樺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303至304頁) ③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④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14 莊翰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婷兒」、「ivy_薔薇小秘書」、「」GMP線上客服向莊翰毅佯稱:可於「GMP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吳柏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4萬3,000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5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7元 ①告訴人莊翰毅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1至312頁) ③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④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15 林香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nns,s」向林香岑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18時22分許 陳信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元 陳建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萬6,000元 王致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匯16萬6,000元 陳勇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萬元 ①告訴人林香岑於警詢之指述(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5至197頁) ③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④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⑤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⑥陳勇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2024-11-08

TCDM-113-金簡-770-20241108-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朝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3至119、123至127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本案與詐欺條例新增訂之第43 條、第44條所定犯罪無關,且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16頁),亦不符詐欺條例第47條所新增自白減刑 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如魚得水」、「7-11」之人、 羅育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0 頁),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 責領取本案提款卡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藉此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且告訴人林梓鈞亦因此受有該提款卡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板模工,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5至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本 院卷第11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本案詐欺 取得告訴人林梓鈞之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收取 提款卡後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提款卡應非由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其所持用之帳戶 應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林梓鈞)1份 (警卷第31至32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紙(警 卷第51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紙(警 卷第53頁)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4號   被   告 謝朝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 」、「7-11」、羅育嘉(涉及詐欺部分,由警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簿手(謝朝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案件 提起公訴),而與「如魚得水」、「7-11」、羅育嘉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 日20時43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朱瑾萱」向林梓鈞佯稱徵家 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致林梓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之指示於112年2月15日9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0號之統一超商,寄送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謝朝原再依照羅育嘉之指示,於 112年2月17日14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朱丹灣門市,領取林梓鈞受騙後寄交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在南投縣竹山鎮東興巷附近, 轉交予羅育嘉,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梓 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梓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梓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梓鈞遭詐騙寄送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朝原依照另案被告羅育嘉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寄送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轉交給另案被告羅育嘉並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陳中岳、林永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受騙後所寄交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5 112年2月17日路口監視器擷圖9張、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受騙後所寄交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梓鈞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擷圖、聊天紀錄及內含提款卡之包裹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梓鈞遭詐騙寄送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 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付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如魚得水」、「7-11」、羅育嘉及其他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2000元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1-07

ULDM-113-訴緝-17-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74號、第29419號、第30253號、第4672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坤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坤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間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番柏丞之水房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劉坤榮所有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江 忠勇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劉坤榮之 上開銀行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忠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頁 ),核與共犯番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 12697卷第69至76頁、第179至188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 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本案共犯番柏丞之水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 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轉匯 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江 忠 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江忠勇佯稱:可於「復華投信」APP操作投資選擇權獲利云云,致江忠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及同日13時35分許 鄭亦祐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5萬元 陳啟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元、15萬元 高惠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10元、15萬1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萬8,000元、15萬11元 ①告訴人江忠勇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33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一第235頁) ⑥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 ⑦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 ⑧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 ⑨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⑩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劉坤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萬2,008元

2024-11-07

TCDM-113-金簡-77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和得知告訴人翟奕安急需用錢之際 ,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放 款項予需款孔急之人,藉以收取重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 予告訴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利息。 嗣告訴人不堪負荷前揭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中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翟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記錄之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貸予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從以前就有借款給告訴人,應該 有10幾年以上了,告訴人以前有向我借過1、200萬元,告訴 人剛開始借款都有按時還款,不過那時候告訴人還請我幫忙 找金主一起借款給他,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的母親一起協商還 款。本案是告訴人說要投資,我沒有那麼多錢借款,告訴人 要我去找金主,讓我跟金主可以對分各5%利息,也是告訴人 自己找我借錢,利息也是告訴人開口說的,我認為不應該構 成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給他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99至10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及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113至127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借、還款紀錄(見偵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奕安)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85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室記事本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43頁)等在卷足佐,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經換算後,告訴人借款之周年利率已達120%(年利率之計算式:「每月利率10%」×12月=12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當時投資失利,手頭資金不足,想要再加碼,所以 才又向被告借款,並且我當時也有向其他朋友借款,要先還 其他朋友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 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 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由此可知,告 訴人係因基於投資事業而有資金需求,始向本件被告借款, 則依告訴人所述之緣由,告訴人客觀上是否處於金錢或財務 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即非無疑,亦即告訴人向被告借款 所用於投資事業,係其主觀上為自己經營之生意運行所創設 之資金用途,客觀上顯然並未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 急迫狀況,至於告訴人所稱「仍有向其他朋友借款」之情形 ,僅突顯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仍為追求維持或 擴大經營事業規模之目的,在信用耗盡之情況下仍孤注一擲 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告訴人就其之選擇是否處於 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亦即已否 達到一般人處於相同境況均足以陷於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 或壓力,抑或被告主觀上欲繼續經營事業而擴充資金需求所 招致之困境或壓力,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28日以前有跟 被告借款7至8次的經驗,也都是以月利率10%來計算,以前 我有向金融機構貸款就都不會過,所以我就沒有再找金融機 構,也嘗試透過朋友詢問其他的民間貸款都沒辦法核貸,所 以最後才只能找被告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外面利息都很貴,且我之前蠻常跟被告借錢 ,被告借款都是一個月10%,我在當兵時就跟被告借錢,陸 續跟被告借款10幾20年,我因為跟銀行借不到錢,才會經朋 友介紹跟被告借錢,本案是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 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 第100頁),可見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陸續 向被告借款並支付每月10%利息之借貸經驗之事實,從而, 告訴人之前既已曾有向被告借貸款項至少10年以上之經驗, 也對於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知識,且係在審慎評估 相關利害關係後,始向本件被告借款,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 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存在。  ㈤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告訴人於1 09年11月18日向被告稱「哥,先暫訂50好了,你看要不要先 問人家問好」、「你開給他5%,你留5%」,被告回稱「你何 時確定在跟我說」,告訴人再稱「我還在想想」;於同年11 月27日告訴人向被告稱「哥,上次跟你說那個資金考慮很久 ,有需要了,因為這幾天有一點點起色」,被告回稱「確定 了嗎?」,告訴人再稱「嗯嗯確定」、「本來想說跟上次一 樣50、10 50的你談5%另外5%你自己留,10的5%後來想想算 了,兩個你都留5%吧」、「換我做人公家了」,被告則回復 「合作要謹慎阿,會不會有被吃的風險」,告訴人回復「不 會,評估過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於同 年12月14日再次尋求被告可否借款,被告稱「這樣補下去, 後面失利怎麼辦?」,告訴人回稱「我現在怎樣都有留本阿 」,被告稱「我是沒辦法再面對你老母」,告訴人稱「會收 手會縮」,被告稱「你自己要拿捏好」,告訴人稱「像我朋 友卡我那條,他一定會還我」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告 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表示「哥,可能資金又不夠了, 請求增援」,被告回稱「有點難了喔,最近輸嗎?」,告訴 人稱「我沒買啥 沒亂花 我都拿來賺錢」、「上次我有賺就 趕快還了」,被告稱「你自己想清楚」,告訴人則回復「我 會控制,賺錢就先還點還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 知本件係告訴人因生意經營之緣故,主動向告訴人尋求借貸 資金用以周轉,並經過一段時間之考慮後,自行向被告提出 每月10%利息之借貸方案,請求被告尋找金主得以借款,且 在陸續借款之過程中,被告多次提醒告訴人須謹慎借款,反 倒是告訴人不斷央求被告找尋金主借款給自己,並信誓旦旦 表示會按時還款且有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則告訴人明知被告 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半年之期間內數度向被告借款,益徵 其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 ,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其當時處於前述「 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固超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上限年息16% ,以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利率30%甚多,而 屬重利無訛。然告訴人本次之資金需求,無論在時間上或數 額上,均屬可預期之支出,並非遭受突襲而有猝不及防之急 迫情形,且告訴人又係經一段時間考慮後,實際經過評估才 同意向被告借款,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前配合之借款經歷 ,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於權衡自己 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決定向被告借貸,客 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 弱勢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與刑法重利罪之 要件尚未合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收取之利息 1 109年11月28日 50萬元、10萬元 每月為一期,每期10% 2 109年12月15日 40萬元 同上 3 109年12月23日 30萬元、20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31日 30萬元 同上 5 110年1月11日 100萬元 同上 6 110年1月23日 50萬元 同上 7 110年1月29日 50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9 110年3月8日 30萬元 同上 10 110年3月12日 20萬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5日 20萬元 同上

2024-11-05

TCDM-113-易-3558-20241105-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莨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1號、第7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莨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第11至13行『張莨琖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予嚴志海』應更正為『張莨琖同時出示偽造「 邱明聖」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與嚴志海』。 ㈡、增列「被告張莨琖及同案被告張步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嚴志海提出之資料即資卷當沖計算、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成功出金之交易資料、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8 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莨琖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他卷第495至497頁,本院金訴 緝卷第101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 25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 因子),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 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交付財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 款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 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 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 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又被 告假冒「邱明聖」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係「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派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 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 金訴緝卷90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波 斯貓」等人指揮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轉交贓款與同案被 告潘啓東,且群組內尚有其他3名成員,顯見本案共同犯罪 之人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同案被告潘啓東、張步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之印文,並由被告冒用「邱明聖」之名義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邱明聖」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 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暱稱「 波斯貓」傳照片檔給我的,我去7-11印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 96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2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 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 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 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之意見、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19頁, 本院金訴緝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 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邱明聖」之工作證,雖未扣案 ,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追徵 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 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 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 價額。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2,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1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明聖」之偽造印文各1枚、「邱明聖」之偽造署押1枚(他卷第381頁) 2 偽造之「邱明聖」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張莨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啓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張步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莨琖與潘啓東、張步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間,在臉書網際網路刊登虛偽 不實之「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經嚴志海依該網頁所提供 之LINE帳號加入為好友,再以暱稱「沈春華」「陳南茜」等 帳號,鼓吹嚴志海投資申購股票等假投資詐欺手法,以詐術 欺騙嚴志海,致嚴志海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至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之1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冒稱為「邱明 聖」之張莨琖,張莨琖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予嚴志海,張莨琖再於同日12時26分至30分,將 上開詐欺贓款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大 國宅門市」,交付予潘啓東,潘啓東再搭乘車號000-0000號 多元計程車,於同日12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大英門市」,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張步群 ,並於同日12時59分,離開上開店址,潘啓東於同日13時8 分,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去,張步群於同日13 時3分,再度進入上址店內購物,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以詐術使嚴志海將本人之物交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足以生損害於嚴志海。 二、案經嚴志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莨琖對於上開時地,冒稱「邱明聖」交付上開收 據予告訴人嚴志海,同時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款項,並轉 交予被告潘啓東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潘啓東、張步群則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潘啓東 辯稱:「我沒有去。」「不承認。」云云;被告張步群辯稱 :「我賣他虛擬幣。」「那是冷錢包,沒有所屬虛擬貨幣平 台,用手機,在我跟幣商交易的地點,在超商外面,在我車 上的樣子。」「(潘啓東手持身分證照片是何時?由誰拍攝 ?)這是他自己拍攝的,何時拍的我不知道,我忘記我何時 取得,是他上傳到我的GOOGLE實名認證的表單上面,他哪時 候上傳我忘記了,是在交易前,交易前我會先跟他實名認證 ,確認本人,我才會交易,還有我實名認證表單上面,還有 防詐騙宣導,他要勾選,我確認,我才會跟他交易,在資料 最後一頁。」「(你在7月4日中午12點55分,跟潘啓東交易 完成並且各自離開後,還有無跟潘啓東聯繫?)沒有。」「 (有無見面?)沒有。」「(所以你只跟潘啓東見過那一次 面?)是。」「(你在全家超商大英店跟潘啓東見面交易過 程,大約幾分鐘?)大約10分鐘左右,因為我還有跟全家超 商店員借點鈔機點收現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 訴人嚴志海指訴在卷,核與被告張莨琖陳述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住處社區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北區 日興街與英士路口監視影像擷圖、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監 視影像擷圖、全家超商台中大英店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大 英街監視影像擷圖、多元計程車乘客訊息列印資料、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被告潘啓東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張步群手機內之雲端虛擬貨幣實名登記表單暨被 告潘啓東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 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詐欺訊息擷圖影本等附卷 ,及被告潘啓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 告張步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況 參以被告潘啓東、張步群2人於上開時地在「全家超商台中 大英門市」交收詐欺贓款過程中,並無交收虛擬貨幣之情事 ,旋即各自離去,未再聯繫或見面,是苟被告張步群向被告 潘啓東收取上開款項確係購幣款項,在其2人素不相識之情 況下,又豈有未於借用點鈔機清點款項無訛時,當場以「冷 錢包」交收虛擬貨幣,以避免交易紛爭之理?另被告潘啓東 果有親自填載GOOGLE雲端虛擬貨幣實名登記表單,並向被告 張步群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又豈有自始否認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張步群之理?是被告潘啓東、張步群2人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亦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 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 例要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共同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之手機及上 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 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CDM-113-金訴緝-10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泓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泓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及 被告卓泓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泓任拾獲他人遺失之金錢,竟未送交警察或其 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陳永佳 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其中3萬9,000元為警查扣,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上開現金後,剩餘6萬1,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0號   被   告 卓泓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泓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處,拾獲陳永佳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 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下稱本案遺失 鈔票,其中3萬9,000元業已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永佳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泓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陳永佳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且將其中部分現金自行花用,嗣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將3萬9,000元提出供警查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遺落本案遺失鈔票共10萬元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卓泓任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等情,惟辯 稱:伊只有撿到5萬5,000元而非10萬元,拾獲後伊自行將其 中的1萬6,000花用,故僅餘3萬9,000元可供警查扣等語。惟 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佳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出門時,有 清點過要存進銀行的貨款,每一本就是10萬元,我到公司後 就發現少了一本10萬元」可知,告訴人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 應係由銀行點鈔後以紙條或類似之繫帶捆綁之1綑100張千元 紙鈔之10萬元鈔票。 (二)次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走路過去看到地上有一 疊現金新臺幣,就將該現金撿走」等語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遺落 現金後,被告則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25分徒步經過並彎 腰將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拾走,期間間隔為約11分鐘,衡情 應堪認本案遺失鈔票於此期間應尚未鬆脫紙條或繫帶等物之 綑綁而仍保持1捆即100張千元紙鈔之狀態,否則紙鈔應會散 落一地,而非被告所言係拾得「一疊鈔票」,且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亦僅攝得被告彎腰一次拾得鈔票後即離去,凡此種 種,均足堪認被告拾獲之本案遺失鈔票之金額應係10萬元而 非其所稱之5萬5,000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簡-1969-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家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 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被告張家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張家宥前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加重竊 盜、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意再為本案同類 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臺中市農會所管領之物品,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 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20號   被   告 張家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宥前㈠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等案 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拘役2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0時59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農會」前,持棍棒及磚頭,敲 擊臺中市農會所管領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右後照鏡、 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 市農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 始循線通知張家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農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並委任會務部主任吳銘輝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家宥 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銘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1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毀棄損壞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 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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