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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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 申請日 民國110年6月1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6,924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8

HLEV-113-花小-667-202411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林曉菁即林于熙 被 告 吳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3年度中小字第27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 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 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 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銀帳戶)之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假 交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另因 交付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提告之刑事案件因為該刑事 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EV-113-花小-580-20241128-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陳子元 被 告 蔡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 駕駛訴外人林昌宏所有而為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22號與訴外人曾○姿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曾○姿受有腿部擦挫傷之傷害,曾○姿向原告聲請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經原告計算賠付曾○姿新臺幣(下同)2 0,955元,惟被告無照駕駛,原告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 曾○姿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EV-113-花原小-75-20241128-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欽順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 ,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李欣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 東行駛,行至信義街與福建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建街明心街由南往北 直行,亦行至上述路口,被告林欽順未暫停禮讓原告幹道車 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 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及胸椎第十一 、第十二在椎間盤突出、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等傷害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45元、醫療用品 費用11,000元、看護費用380,000元、交通費用19,740元、 財物損失11,73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欽順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 分之70的過失責任,被告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應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欽順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爭執過失比例 ,詳後述),林欽順是做工的,不是葬儀社員工,當天只是 剛好車上有花圈,林欽順向李欣榮借車是為了處理私事;原 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7,703元部分無意見,其餘與原告車 禍之初所受左腳踝、左膝之傷勢無涉,保險公司固有理賠, 但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二部分傷勢差異甚大,間隔時間非短 ,期間原告受有腰椎及胸椎之傷勢無法認定係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醫療用品全非左腳踝、左膝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 無關聯性;原告未聘請專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不爭執之日數為105日;不爭執部分為31趟、單趟117.5元, 總計3,643元;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然原告於警詢筆錄自 承無業,也未提出報稅資料或投保紀錄,難認有固定工作, 應僅能以最低薪資27,470元計算,對於原告縮減請求1年沒 有意見;財物損失兩造合意以6,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過 高;林欽順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欣榮則以:我不是林欽順的雇主,我在葬儀社工作, 林欽順也不是我的同事,系爭小貨車當時本來就有載花圈, 林欽順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跟我借車,我跟他說如果他 的東西載的下,花圈就不要拿下來,我在殯儀館等他把車還 我,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同林欽順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僅被告林欽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林欽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欽順駕駛系 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與福建街口時,福建街 為幹道車、信義街為支線道車,被告林欽順未禮讓原告先 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欣榮為系爭小貨車之車主,且為林欽順 之雇主,又被告林欽順曾在警詢時陳稱「至花蓮市殯儀館 送花圈」,林欽順既然為李欣榮送花圈,李欣榮即應負僱 用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系爭小貨車車斗上載有花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 ,然被告林欽順駕駛被告李欣榮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原因甚 多,或有出於私人借貸之原因,無法僅憑系爭小貨車上有 花圈,即肯認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且係依照李欣榮指 示服勞務,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李欣榮 應負擔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3,645元,被告不爭執其中因左腳踝 、左膝受傷所生之157,703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依照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經本院 整理如下: 編號 開立日期 科別 病名 醫師囑言(概要) 1 111年7月29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4日出院 111年7月29日門診拆線,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2 111年10月3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術後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門診拆線,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積極復健6週,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3 111年11月18日 神經外科 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 111年10月31日入院;同日接受診斷性神經阻斷手術;111年11月3日出院 111年11月7日入院;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4 111年12月7日 神經外科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0日 神經外科 兩側深臀症候群;左小腿、左踝關節經內固定手術後頑固疼痛;雙側薦髂關節炎。 112年3月28日入院;113年3月30日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術;112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腳踝輔具為醫療所需,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6 112年5月8日 神經外科 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1日出院 再於111年9月20日入院,於111年9月21日行一隻長釘拔除更換互鎖釘手術,於111年9月2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於111年10月31日入院,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於111年11月3日出院,於111年11月7日入院,於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7 112年5月25日 神經外科 腰椎骨折;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 112年5月10日入院;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4日接受臀部神經阻斷術;112年5月25日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治療後仍有部分神經失能,部分日常生活、上下樓梯等需他人扶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休養1個月。 8 113年4月30日 神經外科 第十二胸椎,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113年4月29日入院,檢查及治療,住院治療中。 9 113年5月24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 111年7月14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 111年7月21日出院 左踝骨折後建議在家休養及復健1年 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16日門診複診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3月13日、112年6月12日門診複診 112年6月20日接受踝關節骨折處拔釘手術 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18日、112年10月20日門診複診,應持續門診追蹤。     由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急診入院 時,僅經診斷受有左膝、左踝處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復 位及清創手術,直至111年10月31日始又接受胸椎與腰 椎等神經阻斷手術,間隔已超過3月,另原告急診時主 訴「Denied chest pain, back pain, neck pain or f ace pain」(譯:否認胸痛、背痛、頸痛或臉部疼痛) ,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8頁),堪信原 告於急診時並未表示有何胸痛或背痛之情事,應無胸椎 或腰椎之傷害,編號6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於111年9月2 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 然該出院時點與本件車禍事故已間隔甚久,無法排除係 在此期間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有胸椎、腰椎等病變, 則時序上原告所受胸椎、腰椎等病變是否與被告林欽順 之侵權行為(即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屬無 法判斷,自無從請求被告林欽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承保系爭小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肯認胸椎、 腰椎等病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並給付保險金,故 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惟依照富邦產險殘廢評估暨醫療諮 詢表(本院卷一第373頁)之記載,富邦產險經辦人員 僅詢問醫療顧問「1.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發生事故,並 於112年5月25日診斷書顯示腰椎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醫囑提及術後有 部分神經失能;2.依診斷書及病例顯示,原告符合強制 險殘級之項目與級數為何?」亦即富邦產險醫療顧問僅 針對失能部分表示意見,是富邦產險並非由醫療顧問判 斷原告所受腰椎、胸椎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 係,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方式尚有疑問,其所為理賠及判 斷方法不當然拘束本院判斷。   ⒉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需要背架之醫療護具,花費11,000元 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爭執 其必要性。經查,背架之用途係幫助脊椎獲得支持,減輕 症狀,應與本院前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左腳踝、 左膝之傷害無關聯性,不具有必要性,難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 ,000元、190日等語,被告林欽順僅不爭執與左膝、左 踝傷害有關之105日、親屬看護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⑵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左膝、左踝相關傷害係 編號1、2、5,其中編號2與編號1重疊23日應扣除,原 告對於扣除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故 總計為105日(計算式:90+7+8=105),本院審酌原告 此部分均為親屬看護,照護強度有別於專業人士,參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6,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74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左踝之傷害,衡情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必 要支出。    ⑵原告主張其住○位於○○鄉○○路000號,至花蓮慈濟醫院, 單趟計程車資為235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總計回診42次、84 趟(詳細時間如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語;被告僅認 為其中3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且原告未提出計 程車單據,衡情為親友接送,不應比照專業駕駛服務, 應以半數即117.5元計算等語。經查,被告不爭執其中3 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 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開車而 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不論原告係搭乘計程 車抑或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 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是原告請求 7,285元部分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原告主張其車禍後無法工作20個月受有損失,月薪為33,00 0元,同意減縮請求1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同意不能 工作期間以1年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經查 ,原告固提出○○檳榔攤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 頁),惟未能提出任何報稅或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亦未提 出領取薪資之證明,則該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尚有疑問, 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50歲,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5年而具有工作能力,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基本工資以27,470元計算(本院卷 一第326頁),是原告得請求329,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6,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49頁) ,此部分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 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 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26,628元(計算式:157,703+ 126,000+7,285+329,640+6,000+300,000=926,628),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林欽順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幹線道車輛並禮讓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亦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順應分別負擔百 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故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林欽順之賠償 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8,64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3,622元(本院卷一第353頁),此部 分自應視為被告林欽順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且被告林欽順前已給付100,000元等情,亦有花蓮縣 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吉刑調字第53號調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81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 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被告林欽順給付 之賠償金額後已無得再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EV-113-花原簡-115-202411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以正 被 告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由南往北行 駛於內車道,適訴外人張○霖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外車道, 二車行至台9線198公里600公尺處時,被告未注意系爭A車動 向,貿然變換車道,二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63 1元(工資費用20,100元、零件費用33,531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 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07」(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之肇事原因;系爭A車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 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8,37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20,100元,合計48,4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 (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11年9月 112年1月8日 5月 33,531元 28,376元 (註2) 20,100元 48,476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5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31×0.369×(5/12)=5,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31-5,155=28,376

2024-11-28

HLEV-113-花小-638-20241128-1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翁慶昌 相 對 人 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 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 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越界砌磚、堵住○路○○○○○街000號住 戶與我方因水流淹塞、臭氣薰天,為減輕水量與臭氣,所以 拆掉洗手台的排水管、水桶,再放於洗手台下方,水滿了再 一桶桶倒在馬桶內,浴室也不敢用於洗澡,共約10餘年,亦 造成我與成功街197號鄰居誤解,故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聽 聞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匿消息,相對人行為致聲請人有不能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3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本院 駁回其追加之訴,且其主張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堪認就假扣 押請求之原因並無相當之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 未提出任何事證。綜上,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 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 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6

HLEV-113-花全-2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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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翁慶昌 被 告 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1月11日 具狀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原告原主張財產損害,非屬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適當,依上 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5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6

HLEV-113-花小-58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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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巫雨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鍾創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750元,應 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6

HLEV-113-花小-523-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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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陳韋銘 被 告 尤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定有明文,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 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而現今網 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者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 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並且不受 時間、地點之限制,被害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 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欺者 發送詐騙訊息、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 行為地,分散於全國乃至於全球各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 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 ,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 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 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雖原告以本件詐騙案 件匯款地為花蓮縣花蓮市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原 告亦自陳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且被告曾因交付帳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558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 案判決書為證,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具有高度關聯性,堪 信高雄地院已就本件原因事實所涉之刑事部分詳為審理,故 以原告匯款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就原告舉證被告之不法行 為已無太大實益;另參酌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以其住所設於 花蓮縣。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到場,惟 將造成被告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固主張匯款地為花蓮縣,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 證明,且本院認為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 且將使被告遭受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本案應 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回歸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 地之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9

HLEV-113-花小-666-202411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林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詳述本件原因事實、車輛受損等狀況 ,又依照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同為對造人, 並非對立關係,亦請原告詳述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態樣,爰依 上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及說明,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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