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欽順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
,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李欣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
東行駛,行至信義街與福建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建街明心街由南往北
直行,亦行至上述路口,被告林欽順未暫停禮讓原告幹道車
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
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及胸椎第十一
、第十二在椎間盤突出、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等傷害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45元、醫療用品
費用11,000元、看護費用380,000元、交通費用19,740元、
財物損失11,73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欽順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
分之70的過失責任,被告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應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欽順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爭執過失比例
,詳後述),林欽順是做工的,不是葬儀社員工,當天只是
剛好車上有花圈,林欽順向李欣榮借車是為了處理私事;原
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7,703元部分無意見,其餘與原告車
禍之初所受左腳踝、左膝之傷勢無涉,保險公司固有理賠,
但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二部分傷勢差異甚大,間隔時間非短
,期間原告受有腰椎及胸椎之傷勢無法認定係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醫療用品全非左腳踝、左膝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
無關聯性;原告未聘請專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不爭執之日數為105日;不爭執部分為31趟、單趟117.5元,
總計3,643元;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然原告於警詢筆錄自
承無業,也未提出報稅資料或投保紀錄,難認有固定工作,
應僅能以最低薪資27,470元計算,對於原告縮減請求1年沒
有意見;財物損失兩造合意以6,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過
高;林欽順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欣榮則以:我不是林欽順的雇主,我在葬儀社工作,
林欽順也不是我的同事,系爭小貨車當時本來就有載花圈,
林欽順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跟我借車,我跟他說如果他
的東西載的下,花圈就不要拿下來,我在殯儀館等他把車還
我,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同林欽順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僅被告林欽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林欽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欽順駕駛系
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與福建街口時,福建街
為幹道車、信義街為支線道車,被告林欽順未禮讓原告先
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欣榮為系爭小貨車之車主,且為林欽順
之雇主,又被告林欽順曾在警詢時陳稱「至花蓮市殯儀館
送花圈」,林欽順既然為李欣榮送花圈,李欣榮即應負僱
用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系爭小貨車車斗上載有花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
,然被告林欽順駕駛被告李欣榮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原因甚
多,或有出於私人借貸之原因,無法僅憑系爭小貨車上有
花圈,即肯認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且係依照李欣榮指
示服勞務,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李欣榮
應負擔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3,645元,被告不爭執其中因左腳踝
、左膝受傷所生之157,703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依照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經本院
整理如下:
編號 開立日期 科別 病名 醫師囑言(概要) 1 111年7月29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4日出院 111年7月29日門診拆線,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2 111年10月3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術後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門診拆線,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積極復健6週,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3 111年11月18日 神經外科 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 111年10月31日入院;同日接受診斷性神經阻斷手術;111年11月3日出院 111年11月7日入院;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4 111年12月7日 神經外科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0日 神經外科 兩側深臀症候群;左小腿、左踝關節經內固定手術後頑固疼痛;雙側薦髂關節炎。 112年3月28日入院;113年3月30日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術;112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腳踝輔具為醫療所需,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6 112年5月8日 神經外科 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1日出院 再於111年9月20日入院,於111年9月21日行一隻長釘拔除更換互鎖釘手術,於111年9月2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於111年10月31日入院,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於111年11月3日出院,於111年11月7日入院,於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7 112年5月25日 神經外科 腰椎骨折;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 112年5月10日入院;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4日接受臀部神經阻斷術;112年5月25日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治療後仍有部分神經失能,部分日常生活、上下樓梯等需他人扶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休養1個月。 8 113年4月30日 神經外科 第十二胸椎,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113年4月29日入院,檢查及治療,住院治療中。 9 113年5月24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 111年7月14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 111年7月21日出院 左踝骨折後建議在家休養及復健1年 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16日門診複診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3月13日、112年6月12日門診複診 112年6月20日接受踝關節骨折處拔釘手術 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18日、112年10月20日門診複診,應持續門診追蹤。
由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急診入院
時,僅經診斷受有左膝、左踝處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復
位及清創手術,直至111年10月31日始又接受胸椎與腰
椎等神經阻斷手術,間隔已超過3月,另原告急診時主
訴「Denied chest pain, back pain, neck pain or f
ace pain」(譯:否認胸痛、背痛、頸痛或臉部疼痛)
,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8頁),堪信原
告於急診時並未表示有何胸痛或背痛之情事,應無胸椎
或腰椎之傷害,編號6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於111年9月2
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
然該出院時點與本件車禍事故已間隔甚久,無法排除係
在此期間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有胸椎、腰椎等病變,
則時序上原告所受胸椎、腰椎等病變是否與被告林欽順
之侵權行為(即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屬無
法判斷,自無從請求被告林欽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承保系爭小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肯認胸椎、
腰椎等病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並給付保險金,故
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惟依照富邦產險殘廢評估暨醫療諮
詢表(本院卷一第373頁)之記載,富邦產險經辦人員
僅詢問醫療顧問「1.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發生事故,並
於112年5月25日診斷書顯示腰椎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醫囑提及術後有
部分神經失能;2.依診斷書及病例顯示,原告符合強制
險殘級之項目與級數為何?」亦即富邦產險醫療顧問僅
針對失能部分表示意見,是富邦產險並非由醫療顧問判
斷原告所受腰椎、胸椎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
係,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方式尚有疑問,其所為理賠及判
斷方法不當然拘束本院判斷。
⒉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需要背架之醫療護具,花費11,000元
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爭執
其必要性。經查,背架之用途係幫助脊椎獲得支持,減輕
症狀,應與本院前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左腳踝、
左膝之傷害無關聯性,不具有必要性,難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
,000元、190日等語,被告林欽順僅不爭執與左膝、左
踝傷害有關之105日、親屬看護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⑵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左膝、左踝相關傷害係
編號1、2、5,其中編號2與編號1重疊23日應扣除,原
告對於扣除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故
總計為105日(計算式:90+7+8=105),本院審酌原告
此部分均為親屬看護,照護強度有別於專業人士,參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6,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74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左踝之傷害,衡情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必
要支出。
⑵原告主張其住○位於○○鄉○○路000號,至花蓮慈濟醫院,
單趟計程車資為235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總計回診42次、84
趟(詳細時間如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語;被告僅認
為其中3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且原告未提出計
程車單據,衡情為親友接送,不應比照專業駕駛服務,
應以半數即117.5元計算等語。經查,被告不爭執其中3
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
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開車而
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不論原告係搭乘計程
車抑或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
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是原告請求
7,285元部分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原告主張其車禍後無法工作20個月受有損失,月薪為33,00
0元,同意減縮請求1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同意不能
工作期間以1年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經查
,原告固提出○○檳榔攤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
頁),惟未能提出任何報稅或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亦未提
出領取薪資之證明,則該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尚有疑問,
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50歲,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5年而具有工作能力,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基本工資以27,470元計算(本院卷
一第326頁),是原告得請求329,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6,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49頁)
,此部分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
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
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26,628元(計算式:157,703+
126,000+7,285+329,640+6,000+300,000=926,628),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林欽順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幹線道車輛並禮讓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亦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順應分別負擔百
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故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林欽順之賠償
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8,64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3,622元(本院卷一第353頁),此部
分自應視為被告林欽順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且被告林欽順前已給付100,000元等情,亦有花蓮縣
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吉刑調字第53號調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81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
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被告林欽順給付
之賠償金額後已無得再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EV-113-花原簡-11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