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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忠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案件, 分別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犯罪性質不同,且2件竊盜罪 之被害人不同,時間亦有差異,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 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聲-1136-20241224-1

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第674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斌部分撤銷。 黃文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文斌與王龍翔(另案偵辦中)為朋友,王龍翔於民國104 年間,起意成立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 假投資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然欠 缺人脈籌組公司,亦不具建立獎金、紅利制度之能力,黃文 斌知悉後,即透過楊穆生介紹陳世偉、吳重毅及陳慧敏等人 與王龍翔接洽,由陳世偉先就「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 篇」之紅利制度進行運算評估,再由吳重毅以電腦程式建立 公司分紅、獎金制度,黃文斌、王龍翔、楊穆生、吳重毅、 陳慧敏及下述陸續加入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 為: ㈠、由王龍翔擔任○○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登記資 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104年7月起至查獲止),吳重毅擔任執行長(10 4年8月起至查獲止),陳慧敏(吳重毅之同居人)擔任南區 業務副總經理(104年8月起至查獲止),陳建勲擔任顧問部 長兼講師(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28日止),莊聖彥擔任北 區業務副總經理(104年8月起至查獲止),朱麗宸擔任業務 經理(104年11月9日起至查獲止),陳慧蓁擔任財務長(10 5年2月底起至查獲止,嗣更名為陳妍衣),韋賀鈞擔任顧問 副理兼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擔任臺北籌備處之策劃 人(104年7月起至104年年底止),陳世偉擔任臺北籌備處 之講師(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黃文斌雖未實際擔 任○○公司之職務,然依王龍翔之指示,保管○○公司用於收取 會員款項、分配紅利之金融帳戶-王龍翔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儲金簿與印鑑章,並負責提領、存入會員投資 款項,或依吳重毅所登打之報表,將會員之紅利匯入指定帳 戶。 ㈡、自104年7月起,吳重毅、陳慧敏、莊聖彥、朱麗宸等人,以○ ○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 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誆稱投資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 %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 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 %不等代數獎金。投資及得獲取利潤之運作模式如下:  ⒈檯底投資篇:⑴利息部分:投資人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 的利息,1年期滿可領2萬4,000元利息及退還10萬元本金。 若投資金額為30萬元,每月利息以3%計算,投資金額為50萬 元,每月利息以4%計算,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利息以6 %計算,投資300萬元以上之金額,每月利息即以8%計算。⑵ 紅利部分:投資人第2年期滿無須投入任何金額,可再領取 第1年所投入本金金額作為紅利,或可選擇在第2年之半年期 滿,領取第1年投入金額50%之紅利。  ⒉檯底經營篇:⑴經營者:A投資人拉攏下線B,A升級為第1代經 營者,可領取下線B每月利息20%之獎金,若該下線B也成為 經營者,並拉攏下線C,則在A經營者體系下,A升級為第3代 經營者,B升級為第2代經營者,若下線C持續招攬下線,投 資人就會逐層升級。⑵代數: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線人數只 有1至2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到5代。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 線人數有3至5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0代。若A投資人的第1 代下線人數有6至8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5代。若A投資人 的第1代下線人數有9人以上,該系統能往下延伸20代。⑶獎 金:若有招攬下線,另可領取1至5代的下線所有利息20%之 金額、6至10代的下線所有利息10%之金額、11至20代的下線 所有利息5%之金額。 ㈢、除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王龍翔 等人並謊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年政黨輪 替之時,在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佯稱王龍 翔係家族欽定第2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 ,黑白兩道通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或 誆稱:王龍翔在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 品等龐大事業體,而以此等不實之言詞,使人誤信○○公司前 景看好,董事長王龍翔家族背景及實力雄厚,並以上開方案 (即「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招攬不特定民眾投 資,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 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所有佳里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內,並由王龍翔或吳重毅等人分 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同投 資金額之本票與各投資人。王龍翔再依據吳重毅、陳慧蓁或 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 況表,由王龍翔或吳重毅指示黃文斌,或委由不知情之吳宜 駿、陳建聖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支付各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 ㈣、王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共計3億7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775萬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重毅、陳慧敏、賴廷槐 、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因上開證人分別經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 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更二卷1第321頁 ),應依法排除。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更二卷1第321頁)。    二、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更二卷1第349-350頁): ㈠、吳重毅係○○公司執行長,陳慧敏為南區業務副總經理,陳建 勲為顧問部長兼講師,莊聖彥為北區業務副總經理,朱麗宸 為業務經理,並引薦陳建勲進入○○公司擔任講師,陳慧蓁為 財務長,韋賀鈞為顧問副理兼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 為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陳世偉為臺北籌備處之講師。 ㈡、○○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向不特定民眾招 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即投資金額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 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 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 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不等代數獎金。期間或謊 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年政黨輪替之時,在 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謊稱王龍翔係家族欽 定第2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黑白兩道通 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或謊稱王龍翔在 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品等龐大事業體 ,以此方案招攬民眾投資,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 錯誤。 ㈢、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係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 帳戶內,並由王龍翔等人分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檯底公 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投資金額之本票與投資人。王龍翔再 依所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由其本人或委 託被告、陳慧敏、吳重毅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 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王 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共計3億785萬元。 ㈣、上開事實並有以下證據可佐: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穆生(偵11 卷第145-148頁,原審卷6第52-61頁)、陳世偉(偵11卷第1 30-133頁)、陳慧蓁(偵3卷第2-13頁,偵9卷第74-76頁, 偵11卷第172-175頁)、韋賀鈞(偵9卷第227-229之1頁,偵 11卷第48-51頁,原審卷3第194-208頁)之證述。⒊證人即○○ 公司會計丙○○(偵9卷第214-217頁,偵11卷第182-183頁) 、劉姍妮(原審卷4第71-80頁)、證人即○○公司員工吳宜駿 (偵9卷第262-265頁)之證述。⒉證人即投資者申○○○(偵10 卷第16-20頁,原審卷3第151-156頁)、酉○○(偵10卷第22- 23、29-32頁)、黃○○(偵10卷第34-35、44-45頁,原審卷4 第85-91頁)、周宜萱《原名周幸慧》(偵10卷第2-3、8-10頁 ,原審卷4第5-11頁)、午○○(偵10卷第47-48、57-58頁) 、卯○○(偵10卷第60-61頁、73-74頁,原審卷4第11-17頁) 、寅○○(偵10卷第76-77、84-85頁)、辰○○(偵10卷第87-8 8、95-96頁)、A○○(偵10卷第99-100、109-110頁)、癸○○ (偵10卷第112-113、117-118頁,原審卷4第18-25頁)、乙 ○○(偵10卷第120-121、124-125頁)、許迪超(偵10卷第12 7-129、132-134頁)、戌○○(偵10卷第136-137、152-153頁 )、甲○○(偵10卷第155-156、165-166頁)、巳○○(偵10卷 第168-169、174-175頁)、地○○(偵10卷第185-187頁,原 審卷3第114-119頁)、戊○○(偵11卷第235頁)、壬○○(偵4 卷第3-4、16-18頁,偵11卷第237-238頁)、庚○○(偵11卷 第240-241頁)、天○○(偵11卷第243-244頁)、丑○○(偵11 卷第101-102、109-113頁)、子○○(偵11卷第115-118頁) 、己○○(偵2卷第48-51、58-60頁,偵11卷第83-87、247-24 8頁)、王義明(原審卷3卷第157-161頁)、劉秀萍(原審 卷3第162-166頁)、顏美瑛(原審卷4第25-30頁)、莊李秀 琴(偵14卷第11-12、72頁)、陳建聖(偵9卷第256-258頁 )、亥○○(偵5卷第69-73頁)、戊○○(偵11卷第235頁)、 丁○○(原審卷7第155頁)、辛○○(原審卷7第156頁)、宇○○ (原審卷7第157頁)之證述。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2卷第73-76、77-79、89 -91、94-96頁)、陳慧蓁於105年12月28日提供之「○○公司 利息獎金相關出帳電子檔光碟」內之○○公司105年6至10月會 員投資入款紀錄及同年1至9月之利息及獎金出帳紀錄(偵3 卷第16-31頁)、韋賀鈞於106年2月3日提供之隨身碟內列印 資料之「○○公司」會員檔案編號標籤及106年3月15日提供之 光碟片及隨身碟(偵9卷第241-255頁,偵11卷第206頁)、 丙○○於106年2月3日提供之「丙○○自行提供資料光碟」之會 員投資明細表(000000-000000至今本金實領)列印資料、 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9卷第225-226頁 ,偵12卷第35-41頁)、○○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 營篇」文宣(他卷第143-145、254-255頁,偵12卷第9-10頁 )、告訴人亥○○、壬○○、申○○○、周幸慧、午○○、卯○○、A○○ 、癸○○、乙○○、許迪超、巳○○、地○○、丑○○提出之澳門○○檯 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 書(偵4卷第5、7-8頁,偵5卷第11-14頁,偵10卷第4-7、14 -15、49-56、62-72、101-108、114-116、122-123、130-13 1、170-173、179-184頁)、酉○○提出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 書、商業本票、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紙( 偵10卷第24-28頁)、黃○○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 書、商業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偵10卷第36-43頁)、寅○○、 辰○○、戌○○、丑○○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債權 協商委任契約書及商業本票(偵10卷第78-83、90-94、138- 151頁,偵11卷第103-108頁)、甲○○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 偵10卷第157-163頁)、○○公司105年7月30日及105年8月18 日會員通告(偵2卷第56-57頁)、丙○○提供之更正後會員投 資明細表(偵12卷第42-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488號函、106年1月10日儲字第10 60003804號函暨檢附王龍翔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偵12卷第13-1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 行106年1月12日上內湖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所檢附王龍翔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19-23頁)、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6年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5145號函暨 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4-2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069 號函暨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7 -30頁)、陳慧敏、李木加、韋賀鈞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2卷第6-22之1頁、100-102頁, 偵9卷第230-234頁)、陳建勲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偵2卷 第133-137頁)、王龍翔郵局帳戶及光峰公司帳戶之大額通 貨交易明細(偵11卷第94、96頁)、○○公司會員亥○○對帳單 及實領明細表(偵11卷第256-258頁)、澳門○○檯底公司保 本協議書(內含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受 款人:朱麗宸)、○○公司澳門珠海遊手冊(他卷第177-179 頁,偵3卷第49-57、64-65頁)、朱麗宸之下線簡表(朱經 理)、癸○○團隊組織表、手寫雜記、筆記本、支出表、結餘 表及結算單影本(他卷第165-166、171-173、175-176、181 -183、237、244-253,偵3卷第58、61-63、66-67頁)、陳 世偉提出之○○公司檯底投資篇、經營篇及保本協議書初始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偵11卷第134-144 頁)、韋賀鈞之對帳單及實領明細表、○○會員感恩禮簽收表 及GOOGLE日曆工作匯報(韋賀鈞106年2月3日提出之隨身碟 內列印資料,偵9卷第177之10-177之16頁、237-240頁)、○ ○公司「董事長王龍翔」、「業務經理朱麗宸」名片(偵13 卷第1頁)、戌○○匯款至王龍翔帳戶之匯款單(他卷第13-17 頁)、王龍翔開立之本票(他卷第19-21、79-83、285頁) 、○○公司會員000000-000000本金實領資料(他卷第53-64頁 )、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他卷第101頁)、○○公司保本協 議書、轉讓書(他卷第102-124、147-163頁)、○○公司會員 通告(他卷第167、169頁)、○○公司2016-06至2016-10本月 新增球資料(他卷第235、237、239-243頁)、戌○○之匯款 單(原審卷7第291-295頁)、莊聖彥、己○○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長諺之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莊孟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施宜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廖偉汝之元大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邱衍勳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小春之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柔萱、許雅婷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楊澍青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雅凌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慧蓁、賴怡均、李采容、陳郁棠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9 月20日匯款單(偵18卷第25-33、57、109-111、175-177頁 ,偵16卷第6-14、21-73、93-97、108-113、117-133頁,偵 17卷第130-132頁)、亥○○之母許寶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17卷第3-9頁)、亥○○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偵15卷第1 4頁)、亥○○與陳慧敏、王龍翔間、王龍翔與莊聖彥間、己○ ○與亥○○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卷第18-24頁)、 亥○○之匯款資料及結算單(偵16卷第25-29頁)、○○檯底公 司對帳單、利息獎金相關出帳列印資料(偵16卷第103-109 )等證據可佐。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王龍翔的投資經營, 也不是老董事長,我沒有在○○公司得到任何好處。⒈我有受 王龍翔委託匯款給投資人,後來是宙○○受王龍翔委託去匯款 ,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我只是受委託匯款,當時我是在 ○○公司做鱷魚皮包的買賣、展示。王龍翔只是剛好委託我去 幫他匯款。當時王龍翔是直接委託宙○○,吳重毅我只見幾次 面,我跟他不熟。那些匯款對象的紙張、存摺、印章,王龍 翔都放在一個塑膠手提箱裡面,當時我沒有空,王龍翔就當 場交給宙○○。當時王龍翔委託宙○○,就只有他跟宙○○之間的 事情,我沒有參與。宙○○會受委託,是因為他的女朋友小筑 ,宙○○介紹小筑給我認識,因為王龍翔比較信任小筑,小筑 在○○公司做門市。王龍翔本來要委託我,但我當時沒有空, 所以就改委託小筑的男友即宙○○,因為宙○○也常在公司,所 以才委託給宙○○。⒉我知道○○公司招攬民眾投資的方式、將 獎金轉換為紅利、以後金養前金,是因為當時我在永大路有 一間我自己公司,我做皮包的公司轉到那邊,黃○○、陳建勲 、曹惠萍去我的公司,有告知我他們有投資○○公司,我說這 個也不是一般傳銷,只是用後金養前金,我說這個很難,時 間點約在105年8、9月,當時他們有拿單子過來,他們是投 資王龍翔,所以我才說這是王龍翔規劃、設計,是後來我沒 有在○○做,改去永大路做,他們過來我這邊的時候,我才知 道這件事。⒊我沒有跟吳重毅、楊穆生一起討論檯底投資的 計算方式,是吳重毅亂說的。⒋我跟王重傑(已歿)的LINE 對話(詳附表二)前面部分與我的回答沒有關係,王重傑本 來就是黑道出身,都亂講話,之前還找小弟打我。我說收攤 就是我的公司移到永大路。看錯人是指看錯王重傑,他之前 有一間中古車行,也跳我的票,還找人打我。⒌104年11月6 日自永康郵局、同年月9日自臺南鹽埕郵局分別存款400萬元 、100萬元至王龍翔佳里佳里興郵局帳戶,這是王龍翔說他 賺的,他說他沒有空,叫我去幫他匯款(更二卷1第322-32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含上訴理由):㈠原審前提 已先認定被告為○○公司之老董事長,也認定被告參與○○公司 相關制度、人事及營運甚深,且亦明知○○公司相關制度缺失 及運作模式,實難認其與○○公司毫無瓜葛,然究竟有無參與 構成要件之謀議?有無共同不法犯議聯絡?㈡本案檢察官並 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明被告有從○○公司獲取任何利益,或被告 有招攬任一投資者、有收受任何存款或吸收資金,甚至被告 自己亦未有任何投資。㈢證人吳重毅、陳慧敏之證述,僅聽 聞或感受被告為老董事長,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幕後老闆, 而證人李木加則是聽聞吳重毅、陳慧敏之轉述,無法作為認 定犯罪之證據,吳重毅之證述與朱麗宸證述關於應徵之過程 不符,且證人吳重毅證稱,楊穆生曾介紹被告為老董事長, 與楊穆生之證述不符,均不可採。㈣依證人陳建勲、莊聖彥 、陳慧蓁、韋賀鈞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有招攬或解說投資 方案之事實,縱使架設網站之證人曾奎富亦未見過被告,而 證人黃○○證稱,被告曾經向其宣稱○○公司是詐騙的,則被告 豈有可能與王龍翔等人有犯意聯絡。㈥被告並非老董事長, 亦無人事決定權,相關投資款項並非由被告取走,被告雖曾 幫忙王龍翔提款,但用途均依王龍翔指示,被告僅幫忙提款 並無從認定資金流入被告或被告參與經營,依王龍翔之入出 境資料可知,王龍翔確實有頻繁出境之情形,被告辯稱代其 處理匯款事宜,並非不可採信,如果匯款之事足以認定為共 同正犯,何以同樣匯款之吳宜駿、陳建聖等人均未遭起訴等 語。 四、就被告是否知悉王龍翔成立○○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 檯底經營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經查: ㈠、王龍翔成立○○公司之前,被告即已知悉,且曾參與關於「投 資方式」之討論,此首依其供稱:我並沒有在○○公司擔任任 何職務,於104年7月間,我的臺北朋友林櫻雀(綽號林安鈮 )介紹我投資澳門賭場生意,我因為工作繁忙所以介紹王龍 翔與她前往澳門暸解該項投資生意,王龍翔評估後就於104 年9月間在臺南開設○○公司,我就在○○公司擺設皮包的展示 櫃,並雇用綽號「小筑」(真實姓名已忘記)的員工在○○公 司銷售皮包,我本人並沒有投資○○公司澳門賭場事業,也沒 有幫○○公司擬定任何投資獲利策略,但我於104年10月底發 現王龍翔他們設計的「勝利方程式」的獲利太高,不合常理 ,我就建議王龍翔、執行長吳重毅乾脆把本金還給投資人, 不要再從事澳門賭場投資(偵2卷第147頁)、「澳門○○檯底 公司保本協議書」內容係林櫻雀和王龍翔擬定的內容,王龍 翔有告訴我因為這是投資澳門地區的賭場,所以契約內容才 會使用簡體字(偵2卷第148頁背面)、我知道○○公司是在投 資澳門賭場生意,之前有個林安鈮要找我投資澳門,這個區 塊我不熟,我就介紹王龍翔過去,後來就說要投資,要把資 金放在澳門賭場貴賓廳洗碼,當時我就讓他們去處理(偵2 卷第165頁背面)等語,可見○○公司設立之前,被告就曾經 牽線自稱林櫻雀或林安鈮之人與王龍翔認識,當初牽線的目 的即在於投資王龍翔所稱賭博事業。而自稱林櫻雀或林安鈮 之人實與被告熟識,且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獲利,此由附表 二編號所示被告與暱稱「金富鑫總裁」(即王重傑,已歿 )之人於105年間(依附表二編號之翻拍照片顯示8月26日 週五,可推知對話時間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 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對話稱:「(金富鑫總裁)斌哥趴數 我們談好該給我的會分出來,看怎麼配合是對雙方最好的, 重點要求財而已,不需要用到這麼複雜,目標因(為應之誤 寫)該是一致的」、「(被告)你可以給我什麼保障」、「 (金富鑫總裁)斌哥,部長8/30入金30、美瑛姐8/31入金20 、美瑛姐9-3入金10」、「(被告)明天公司會計對你欠我 的帳款與你當面處理」、「(被告)明天公司人員會約你處 理」、「(被告)我手下有錢要入,要給我幾%」、「(被 告)客戶很多,資金投入也會很多」、「(金富鑫總裁)明 天本子和利息也要給客戶」「(被告)公帳要先處理才能造 冊,我請安鈮下來,當面清點以做確認,方能交接清楚」等 語,即可證明被告與所稱林安鈮,並非僅一般朋友關係,被 告有與林安鈮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其供稱當初僅介紹林安 鈮前往瞭解王龍翔之賭博事業,實屬避重就輕之詞。 ㈡、被告除透過林安鈮與王龍翔共商賭場事業外,另就所稱「投 資方式」,被告於○○公司初創時期亦參與討論,此除依其上 開供稱:我於104年10月底我發現王龍翔他們設計的「勝利 方程式」的獲利太高,不合常理,我就建議王龍翔、執行長 吳重毅乾脆把本金還給投資人等情外,另依證人吳重毅證稱 :楊穆生104年間10月初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他在台南跟 黃文斌要去開會,叫我去某一個地址,後來這地址是○○公司 永康路的地址,楊穆生跟黃文斌、王龍翔都在場,王龍翔跟 我說這是○○公司將來的總公司(偵11卷第284頁),核以證 人楊穆生證稱:本案被告裡面我最先認識黃文斌,吳重毅與 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是透過我介紹,我最早認識的是 黃文斌,再來是王龍翔,陳世偉我原本就認識了,然後才是 陳慧敏跟吳重毅。吳重毅與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可 以說是我介紹的(原審卷6第53-54頁)、(你介紹黃文斌給 吳重毅及陳慧敏認識有何目的?)在「茶大餐廳」就認識了 ,因為當時要做○○公司的業務。(為了做○○公司的業務,你 們大家就在「茶大餐廳」,彼此就認識了?)對,應該是這 樣。當時一開始王龍翔是黃文斌介紹的,王龍翔就告訴我說 他們在澳門的狀況,這段是在臺南知道的,有時候在臺南我 有看到黃文斌,我應該都是跟王龍翔在討論,因為都是我、 陳世偉,那時候還有黃文斌,大概是這樣(原審卷6第54-55 頁)等語,互核上開證述可知,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與 王龍翔原無任何關係,楊穆生先認識被告後,透過被告牽線 才結識王龍翔,楊穆生並介紹吳重毅、陳慧敏給被告認識, 而楊穆生介紹吳重毅、陳慧敏給被告認識,目的即在於經營 ○○公司,若非被告牽線王龍翔與楊穆生認識,並討論經營○○ 公司之事,楊穆生亦無可能再將吳重毅、陳慧敏介紹給王龍 翔,由此可見,被告就○○公司之成立,是先透過林安鈮與王 龍翔接洽討論,之後又透過楊穆生介紹吳重毅、陳慧敏與王 龍翔擔任○○公司之重要幹部。依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可 推知,本件犯罪源起於王龍翔欲透過投資賭場為由吸收資金 ,被告知悉後,先透過林安鈮與王龍翔接洽,被告再牽線楊 穆生與王龍翔認識,透過楊穆生招募吳重毅、陳慧敏參與, 而依證人楊穆生上開明確證稱,被告之所以透過其介紹吳重 毅、陳慧敏與王龍翔認識,目的即在於○○公司之業務,被告 辯稱未曾參與討論紅利分配方式,於105年8、9月才透過投 資人黃○○等人告知而知悉○○公司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已難憑 採。 ㈢、被告除介紹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與王龍翔認識外,更從○○ 公司成立臺北籌備處開始至臺南總公司開幕時,均有參與其 中,此依證人楊穆生證稱:起初剛好我在臺北館前路有一個 辦公室快結束了,我就提供給王龍翔使用,最後一個月就一 定要離開了,這個月所有的費用是王龍翔支付的,在這個月 結束之後,我們在重慶南路又設了一個辦公室,就把那些家 俱全部搬過去。重慶南路設的辦公室就是○○公司的臺北籌備 處,黃文斌在館前路來過一次,但是重慶南路他就沒去了( 原審卷6第54-55頁)等語,及證人吳重毅證稱:104年12月○ ○公司開幕後,有一天客戶打電話來,小姐轉給我,對方說 匯款沒有很清楚,錢沒有匯好,我有跟王龍翔講這件事,王 龍翔說這是董事會弄的。我有問黃文斌、王龍翔為什麼要匯 款,黃文斌、王龍翔說是要匯錢給會員的錢,當時他們一起 去郵局我在外面等(偵11卷第284頁-284頁背面)等語,即 可證明,而被告就此亦供稱:投資人投資的錢之前都是在王 龍翔帳戶內,我10月都在○○公司,王龍翔有時會去澳門接洽 生意,吳重毅當時在擔任執行長,會帶客戶去澳門,他會寫 一些要發放的獎金,他有拜託我去領出來,那個時候資金不 是很多(偵2卷第166頁)等語,可見被告從○○公司尚未成立 ,在臺北僅有籌備處辦公室時,即已與王龍翔共同合作,至 臺南總公司成立並開始營運時,被告亦有領取投資金額或發 放紅利之實際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經營○○公司,然「檯底投資篇」及「檯 底經營篇」實際上係經被告牽線楊穆生與王龍翔認識,王龍 翔再將計算方式交由楊穆生之友人陳世偉進行電腦程式設計 ,此依楊穆生證稱:我與黃文斌認識不久就認識王龍翔,當 時吃飯的時候閒聊,王龍翔向我提及○○公司電腦程式設計與 制度,有我黃文斌、王龍翔在場(原審卷6第56頁)、(當 時王龍翔是否就是與你陳述○○公司的初期構想?)因為當時 沒有說要設立公司,後來我把這件事情告訴陳世偉,後來我 帶陳世偉跟王龍翔見面,我說我們再講一下,王龍翔有交一 個東西給陳世偉算,算完之後,就是那個制度,那時候○○公 司還沒有成立,我與陳世偉、王龍翔第二次見面的時候,黃 文斌有在現場(原審卷6第57頁)、王龍翔跟我說○○公司是 做澳門檯底的,賭博的,王龍翔有交一份資料給陳世偉,陳 世偉是我找的(金上重訴卷3第539頁)、○○公司的分紅制度 是王龍翔把資料交給陳世偉,由陳世偉去整理(原審卷6第5 1-52頁)、○○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的設計 制度是陳世偉在處理的(原審卷6第55頁)等語,核與證人 陳世偉證稱:我跟楊穆生是朋友,楊穆生說有個投資案,我 們一起來評估一下,楊穆生就介紹王龍翔給我們認識,我們 三人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辦公室,這個投資案是○○公司的澳 門賭場博弈投資案,王龍翔當時給我一份資料,因為我的運 算能力較強,王龍翔跟我說請我幫他簡化並規劃此份資料, 王龍翔說架構是以借貸方式,並給予固定的利息,王龍翔給 我的資料跟指示就是這樣,我幫他弄出來(偵11卷第130-13 1頁)等語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證人楊穆生、陳世偉為 直接證人,其等就親身經歷之過程陳述一致,當可互為佐證 ,並堪認為真實,是○○公司之「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 篇」,實際上是由王龍翔所提出,透過被告牽線認識楊穆生 後,再由楊穆生交給陳世偉進行電腦設計,後續並用於向被 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或發放紅利所用,即可確認。    ㈤、王龍翔雖有透過「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之計畫,然對於電腦程式之設計與○○公司制度之 建立並無能力,因而有透過被告尋覓具此方面能力共犯之需 求,被告亦確實牽線楊穆生、陳世偉與王龍翔認識,並因此 設計建立「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獲利模式,被 告參與之角色本屬本件非法吸金所不能或缺之部分,且被告 亦非僅單純牽線王龍翔與楊穆生、陳世偉認識,更曾透過楊 穆生介紹吳重毅加入○○公司運作,且在○○公司成立運作之過 程中,被告亦實質參與討論關於獎金制度是否需要修正,此 依證人吳重毅證稱:有一天楊穆生打電話給我說要帶我去見 黃文斌,王龍翔就開車載黃文斌載我們去茶大茶館,他們告 訴我○○公司的投資概況,我計算完當場告訴王龍翔、黃文斌 、楊穆生如果照這樣計算公司會虧死,我說我從來沒看過一 家公司是教人賺錢,因為按照他們算法領起來會嚇死人,公 司如何經營,後來他們沒講話。後來沒有開會之後我有再提 早上的事情,王龍翔說檯底投資很可觀不用擔心,黃文斌說 先保持這樣的投資狀況以後再說(偵11卷第284頁背面-285 頁)、104年9月到105年6月我在○○公司擔任執行長(原審卷 3第102頁)、104年10月3日才認識黃文斌,他都跟王隆翔在 一間辦公室,但沒有天天到,在104年10月10日左右開始有 公司的時候,我大概每天都會看到黃文斌(原審卷3第102頁 背面)、就分紅制度與組織,第一次我要寫電腦,就必須弄 清楚公司整個架構,第二次楊穆生帶我去茶大見黃文斌的時 候,當時我就有提到這個計算方式好像怪怪的,但他們沒有 正面回答我。(辯護人問:黃文斌當日是否有與你談到有關 ○○公司的事情?)他有資料給我,我必須知悉他的邏輯為何 ,才有辦法弄成電腦程式,計算過程我用Excel做簡易驗證 時發現怪怪的,我有提出,黃文斌、楊穆生都有做答覆,答 覆該計算公式的情況(原審卷3第104頁-104頁背面)、(辯 護人問:實際上你透過楊穆生與王龍翔安排,但你事實上並 沒有與黃文斌談過事情?)我有跟他講過計算方式怪怪的事 情。(辯護人問:是否只有在茶大那一次透過王龍翔與楊穆 生說希望跟黃文斌討論事情?)總共4次,104年之前,我跟 楊穆生說你叫我幫你們做電腦,總要讓我認識一些人,不然 到時候都不認識,我有問題要問誰,楊穆生就說會安排機會 讓我認識黃文斌,第一次認識就是大家見面,第二次認識就 說要帶我去看他們的旗艦工廠,是黃文斌、王龍翔帶我去看 的,第三次是在茶大,我就發問說這個制度怪怪的,王龍翔 、楊穆生就說在檯底收入很好,叫我不用擔心,因為我對檯 底不瞭解、也不懂,不知道怎麼問。(辯護人問:你到底跟 黃文斌討論了什麼事情?)那次我問黃文斌有關獎金就是他 們訂出來的計算問題,只有這一次有討論過事情,其它我都 接觸不到(原審卷3第105頁-105頁背面)。(辯護人問:你 之前在茶大的時候,你稱公司訂的制度獎金發太多,公司不 會賺錢,當時黃文斌有沒有與你回應?)他有回應說「幾代 幾代」,當時在場之人有王龍翔、楊穆生、黃文斌與我。( 辯護人問:當時黃文斌講了什麼話?)我提出疑問,他跟我 解釋代數的關係,只有茶大那一次。當時他們要討論事情, 我想有一些問題必須要問清楚,因為我要寫軟體,當時他們 提出資料給我看,書面資料是以前他們給我的資料,不是黃 文斌,就是扣案的保本協議書、檯底投資篇,是以前傳下來 的(原審卷3第107-107頁背面)、在茶大那一天,後來我們 又跑到刀鋒企業社,一開始是說要看工廠,去的時候就跟我 說這也是一家集團的企業,我在刀鋒企業社的時候有與黃文 斌講過話,講這樣的制度要不要處理,跟外面講的、公布的 怎麼處理,黃文斌跟我講先這樣做(原審卷3第112-112頁背 面)等語,就證人吳重毅證稱在茶大餐廳討論獎金制度之事 ,證人楊穆生亦證稱:吳重毅與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 是透過我介紹(原審卷6第53-54頁)、黃文斌、吳重毅及陳 慧敏在「茶大餐廳」就認識了,為了做○○公司的業務。(你 曾經有向吳重毅、王龍翔稱○○公司的制度不能做,在討論這 件事情的時候,黃文斌有沒有在場?)我說過二次,第一次 是在臺南高鐵,我問王龍翔,我第二次也有講,但是我第二 次是在哪裡講的,我自己都忘了。我不是說這個制度能不能 做,我是說這個獎金發的出來或發不出來。第一次是跟陳世 偉還有老闆王龍翔,第二次應該有跟吳重毅,有沒有陳慧敏 我忘了,至於黃文斌應該有(原審卷6第58-59頁)等語,其 證稱被告確實有參與獎金制度之討論,核與證人吳重毅上開 證述並無不符。 ㈥、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王龍翔提出以「檯底投資篇」及「 檯底經營篇」非法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想時,即已知悉 ,並指示林安鈮前往與王龍翔接洽,為確認「檯底投資篇」 及「檯底經營篇」之可行性並設計電腦程式,被告另介紹楊 穆生與其友人陳世偉與王龍翔認識,就公司人事部分,亦是 透過被告牽線吳重毅、陳慧敏加入擔任重要幹部,其中吳重 毅更就獎金制度提出疑問,並與被告、王龍翔進行討論,而 縱使吳重毅就獎金制度有所疑問,最終仍是由被告及王龍翔 決定按照原計畫進行,則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進行自始至終 均知悉,此依被告供稱:○○公司投資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是 民眾直接由上線陪同拿現金到○○公司交給王龍翔,王龍翔會 直接開立本票給投資民眾,後續王龍翔再將投資款項交給吳 重毅,由吳重毅打單計算發放獎金或利息,第二是民眾匯款 到王龍翔的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王龍翔再開立本票給投 資民眾,帳戶內的款項則由王龍翔提領後交給吳重毅分配獎 金或利息,我認為王龍翔實際上並沒有投資澳門博弈事業, 只是將民眾投資的款項轉換為獎金與每月發放的紅利(偵2 卷第148背面-149頁)、○○公司向投資人收取的款項是以後 金養前金的方式,用來發放投資人利息及紅利,剩下的款項 應該都在吳重毅、陳慧蓁及王龍翔身上,○○公司應該沒有實 際投資澳門賭場(偵2卷第150頁背面)等語,亦可佐證被告 對於王龍翔之犯罪方式知之甚明。 ㈦、被告就此雖辯稱:「當時我在永大路有一間我自己公司,我 做皮包的公司轉到那邊,黃○○、陳建勲、曹惠萍去我的公司 ,有告知我他們有投資○○公司,我說這個也不是一般傳銷, 只是用後金養前金,我說這個很難,時間點約在105年8、9 月,當時他們有拿單子過來,他們是投資王龍翔,所以我才 說這是王龍翔規劃、設計,是後來我沒有在○○做,改去永大 路做,他們過來我這邊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然 被告若非對王龍翔之犯罪計畫知情,何以僅因黃○○、陳建勲 、曹惠萍告知其等有投資○○公司,並將投資相關單據提供給 被告觀看,被告即可確定○○公司為「後金養前金」之犯罪集 團,如被告可以經過簡單告知或查看投資資料,即確定○○公 司實屬投資詐騙,何以黃○○等人投入資金數佰萬,竟渾然不 知之受騙,被告就此實無何合理之解釋,此觀其於偵查中就 同樣問題供稱:陳建勲於105年5、6月間黃○○帶他來找我, 我當時與陳建勲是第一次見面,黃○○與我於105年2、3月間 認識的,因為黃○○在○○公司有爭議,陳建勲要向我求證○○公 司在澳門賭場有無經營,我當時跟陳建勲表示○○公司的資金 沒有投資在澳門。(你有無當面向王龍翔求證○○公司有無資 金投資澳門賭場一情?)這不需要求證,因為林安鈮女性友 人,她在澳門經營賭場,她跟我及黃○○說,○○公司並無將資 金投資在澳門,她們知道後,就要趕快將錢要回來。(你認 知○○公司沒有將資金投入澳門賭場一情,認知從何得來?) 黃○○先帶陳建勲來找我求證○○公司有無投資澳門賭場,我根 本沒有在澳門,林安鈮此人在賭場有賭桌,王龍翔當時要投 資林安鈮在澳門賭場,後來林安鈮來找我談及王龍翔並無投 資澳門她們的賭場,我才知會此情。王龍翔與林安鈮會認識 是經我介紹的,王龍翔經我說明後,他有意願,所以王龍翔 他先在台北集資後到澳門(偵11卷第17-18頁)等語,對於 如何確定王龍翔並未將收取之款項實際用於投資賭博事業三 緘其口,先稱陳世勲因黃○○對○○公司有爭議而前來求證,當 時被告就跟黃○○說○○公司沒有實際投資,則被告何以在陳世 勲帶黃○○前往向其詢問時,即已知悉○○公司為投資詐騙,經 質疑後,被告又改稱,是林安鈮向被告與黃○○稱王龍翔並未 在澳門投資,前後供述已屬矛盾,更何況被告先前已供稱, 其介紹林安鈮、王龍翔認識是在○○公司成立之前,被告甚至 參與後續○○公司制度之建立與人事規劃,其辯稱事後才知悉 王龍翔並未實際投資賭博事業,實無可信。 五、被告有實際參與領取投資款項及分配紅利之事實 ㈠、此部分客觀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供稱:○○公司發放獎金及 利息的方式是由吳重毅計算投資人名單、每月要發放的獎金 或利息並打單製作成表格,列印後交給財務長陳慧蓁填寫匯 款單,再請○○公司的建聖匯款給投資民眾,或由王龍翔或王 龍翔指示陳慧蓁發放現金給上線,再由上線轉發利息及獎金 給投資人。104年9月到11月間,因為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地 區,所以王龍翔曾將他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曾 協助王龍翔匯款、轉帳每月利息給黃○○、陳淑薰、林弈君等 投資人,104年11月後我就交存摺及印章還給王龍翔(偵2卷 第149頁)、104年10月12日我自王龍翔前揭帳戶領取100萬 元之現金,是因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 章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該100萬元現金後,依照吳重毅打 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就交給王龍翔自 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第150頁)、我確實曾 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幫王龍翔匯款給○○公司投資人,都是吳 重毅打好單由我負責匯款(偵2卷第153頁)、104年9月至11 月間,因為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所以他曾將他前揭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我保管,該筆100萬元現金就是王 龍翔請我幫他將○○公司博弈投資案的利息匯款或轉帳給投資 人的款項。王龍翔在104年9月間從臺北回臺南開設○○公司, 當時我確實是受王龍翔的委託保管他的前揭郵局存摺、印章 、密碼及辦理提款、轉匯利息給○○公司的投資人,我想王龍 翔是信任我,我也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王龍翔是在104 年9月至11月期間,委託我保管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密碼及辦理提款、轉匯利息給○○公司的投資人,那段期間我 協助他提款、匯款次數很多,但我無法記憶有多少次,每次 都是由吳重毅打好提款及匯款金額、受款者等相關資料,王 龍翔再把這些資料拿給我去提款及匯款,我想王龍翔應該是 信任我才委託我(偵11卷第219頁-219頁背面)、我於104年 10月14日有到王龍翔佳里郵局帳戶領得100萬元的現金,當 時郵局有打電話給王龍翔確認是他委託我幫他領的,我當時 幫他領100萬元並匯款給投資人的紅利,因為我有幫他匯款 很多筆投資澳門紅利的會員,這是約104年間的事,而且有 好幾次,因為我在○○公司有擺設鱷魚包賣,如果王龍翔在臺 南,他會自己處理匯款的事,如果他不在臺南,我會幫他處 理,當時我幫王龍翔匯款的對象是早期的會員,有黃○○、顏 美瑛、蘇毓樟、許迪超、蘇裕捷,王龍翔當時會拿一份報表 給我,我幫他處理他未匯款完成的部分(偵11卷第18頁)等 語明確。 ㈡、被告除依王龍翔等人指示提領、匯款外,另又指示宙○○代替 其前往提領、匯款,此亦為其供稱:我當時跟王龍翔說我沒 空去處理提款,王龍翔提議要委託宙○○去提款,所以王龍翔 把前揭2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匯款資料交給我,由我 轉交給宙○○去辦理提款、匯款,宙○○提、匯款完後,他再把 王龍翔的存摺、印章交給我,由我還給王龍翔(偵11卷第21 9頁背面)、王龍翔委託我辦理匯款,因我表示我沒空,所 以才由宙○○去辦理,林玉春是○○公司投資人,邱昱錡應該是 陳慧敏指定收受利息的帳戶名稱,宙○○是依據吳重毅提供給 我的報表,再由我交給宙○○去辦理,就我印象所及,應該還 有很多筆現金的匯入投資人帳戶,王龍翔帳戶內提領的現金 流向都是依照吳重毅製作的會員名單將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 帳戶(偵11卷第220頁)等語在卷。 ㈢、除上開被告供述外,被告有依王龍翔指示提領、匯款,並指 示宙○○提領、匯款等事實,並有王龍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佳里佳里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額 通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12卷第13-18頁、偵14卷第94-96 頁,偵1卷第28-29頁),依上開交易紀錄記載,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又於104年11月6日存款4 00萬元、104年11月10日存款100萬元,宙○○則於104年11月2 0日提款90萬、12月1日提款99萬餘元、12月2日提款85萬元 、12月7日提款100萬元、12月18日提款198萬餘元、12月18 日提款97萬元、12月21日提款70萬元、12月30日匯款63萬餘 元、105年1月14日提款50萬元,與上開供述可以互為佐證。 另宙○○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上開提款、匯款行為,此為其證稱 :黃文斌跟我說有○○公司,後來我才認識王龍翔,當時王龍 翔拜託黃文斌幫他提領及匯款,我當時跟黃文斌常接觸,所 以我才會去幫他提領及匯款,我在王龍翔佳里郵局帳戶提領 及匯款的錢,我交給黃文斌,也有匯款,當時黃文斌給我一 張要匯款對象的紙,我再到郵局依所載的對象匯款,我只與 王龍翔見過幾次面,點頭之交而已,我幫王龍翔處理的那幾 次領款及匯款,都是因為黃文斌的關係(偵11卷第98-99頁 )、我曾經在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從王龍翔的郵局帳 戶內多次提領大筆款項,是人家拜託黃文斌,因為他本身手 不太方便寫字,就請我幫忙,當時我跟黃文斌之間的關係是 有時候我會去跑一些業務,我就順便幫他提領,是幫忙而已 ,我有拿王龍翔存摺跟印章去領,是黃文斌交給我的,我與 王龍翔見過1、2次面,王龍翔沒有跟我介紹過他的工作內容 (原審卷6第41頁)、有一次是王龍翔拿存摺拜託黃文斌幫 他提領,王龍翔走了以後,黃文斌才請我去提領(原審卷6 第46-47頁)、黃文斌是經過王龍翔的同意後,黃文斌才拜 託我去領錢,沒有王龍翔同意,我們也沒辦法領款(原審卷 6第50-51頁)等語在卷,另有證人陳慧敏證稱:我知道黃文 斌找宙○○去匯款,是因為會員匯款上面顯示都是宙○○匯款, 因為有一次會員反應怎麼都沒有收到匯款單,我們很急,王 龍翔給我們的答覆是找不到黃文斌,我們就看會員的匯款單 ,看到上面有寫宙○○,吳重毅就打電話給宙○○,不然我們也 不知道宙○○的電話(原審卷3第123頁背面-124頁)等語可佐 。 ㈣、被告雖辯稱,僅受王龍翔指示提款、匯款,以為是王龍翔經 營○○公司之獲利,宙○○則是受王龍翔委託,與其無關等語, 然查:   ⒈○○公司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主要透過王龍翔佳里興郵局 等帳戶交易,部分則以現金方式交易,此為證人陳慧敏證稱 :王龍翔匯利息給下面的會員有三種方式,一是領現金,二 是無摺存款,三是跨行匯款(偵9卷第65頁背面)、投資人 的款項都是匯到王龍翔佳里興郵局的名下帳戶,後來還有台 新、上海、玉山王龍翔的帳戶。紅利是以現金或是郵局的無 摺存款或是銀行跨行匯款發放,我自己前後投資約2千萬( 偵2卷第105-105頁背面)等語;證人陳慧蓁(嗣更名為陳妍 衣)證稱:○○公司的投資者,是將金錢匯款到王龍翔的帳戶 ,業務跟下線先交涉完後,單子才會進來後,投資金額並匯 款到王龍翔的帳戶,我們確認後,我們財會人員才會繼續製 作後續的文書(偵9卷第74-74頁背面)、王龍翔給會員的紅 利,有現金、無摺存款或匯款三種發放方式。現金的部分, 由王龍翔先去領錢出來,如他在,就會自己給會員,如他不 在,他會交給財會室人員去處理(偵9卷第75頁背面)等語 ,及證人朱麗宸證稱:民眾要投資○○公司會將投資款項匯入 王龍翔設於郵局、上海銀行等個人帳戶內,我個人主要是以 匯款方式匯至王龍翔郵局帳戶內,也曾拿現金至○○公司給王 龍翔或吳重毅(偵3卷第43頁)等語在卷。  ⒉依證人吳重毅證稱:我104年8月是○○公司的會員,104年9月王龍翔、楊穆生找我去擔任執行長到105年6月,我擔任執行長的工作主要是協助總經理王龍翔交代的事情。會員是將投資款匯到王龍翔的3個帳戶或交現金給王龍翔,○○公司發放利息、紅利或報酬給投資人是王龍翔匯款發放的,發放的方式是以匯款為大宗,除非有會員說要來拿就會交付現金(偵2卷第76頁)、105年1月15日之前○○公司是由黃文斌自行或轉匯到投資帳戶,105年1月15日以後才改由王龍翔提供現金來轉帳,我會知道是因為在1月份的時候有錢要發,都沒有發,客戶打電話來吵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就跟王龍翔講,王龍翔就在1月中的時候,拿錢到公司來發放,我記的很清楚,是他拿錢自己發出去的,以前是王龍翔有拿匯款單給我看,上面是黃文斌匯出去的一些匯款名字。105年1到3月我有經手紀錄○○公司支付給會員利息支出的資料,匯款單上匯款人寫黃文斌(原審卷3第108頁、113頁)、104年12月○○公司開幕後,有一天客戶打電話來,小姐轉給我,對方說匯款沒有很清楚,錢沒有匯好,我有跟王龍翔講這件事,王龍翔說這是董事會弄的。我有問黃文斌、王龍翔會什麼要匯款,黃文斌、王龍翔說是要匯錢給會員的錢,當時他們一起去郵局我在外面等(偵11卷第284頁-284頁背面)等語,足見○○公司內負責匯款與投資人之人,早期為王龍翔與被告,自吳重毅於105年1月15日進入公司後,才由王龍翔指示吳重毅將紅利匯款給會員,核與被告前開供稱,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保管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實際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及匯款,或委由宙○○前往提款等情相符。  ⒊至於被告辯稱,僅介紹宙○○與王龍翔認識,對於王龍翔委託 宙○○之事並未參與,然依宙○○上開㈢部分證稱:「黃文斌跟 我說有○○公司,後來我才認識王龍翔」、「我在王龍翔佳里 郵局帳戶提領及匯款的錢,我交給黃文斌」、「我幫王龍翔 處理的那幾次領款及匯款,都是因為黃文斌的關係」、「我 曾經在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從王龍翔的郵局帳戶內多 次提領大筆款項,是人家拜託黃文斌」、「我有拿王龍翔存 摺跟印章去領,是黃文斌交給我的,我與王龍翔見過1、2次 面,王龍翔沒有跟我介紹過他的工作內容」、「黃文斌是經 過王龍翔的同意後,黃文斌才拜託我去領錢」等情,顯見宙 ○○與王龍翔間並無何直接接觸,都是透過被告轉達,且宙○○ 如有提領現金,亦是交給被告,如非被告與宙○○認識,王龍 翔並無直接委託宙○○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對於王龍翔委託 宙○○提領、匯款之事並未參與,即非事實。   六、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含上訴理由) ㈠、被告自王龍翔起意以「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吸金 獲利時,即已知情,並透過林安鈮與其接洽,嗣後引介楊穆 生、陳世偉為王龍翔設計電腦制度,再透過楊穆生招募吳重 毅、陳慧敏加入○○公司,就○○公司紅利制度亦曾與楊穆生、 吳重毅等人進行討論,其本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且 被告更實際參與提領吸金款項或分配紅利之行為,已有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被告辯稱其對王龍翔之犯罪計畫 不知情,何以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再依據被告於本件遭查 獲時扣案之手機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LINE暱稱金 富鑫總裁(王重傑,已歿)之人向被告稱:(見編號、、 )「聽說你○○也倒了,你永大路詐騙總部也移位了阿,現 在景氣不好詐吧」,被告回稱:「全部收攤做老人」、「看 錯人挺錯人目前再反省」等語(依編號翻拍照片顯示為9月 7日週三,應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被告對於對方直呼其○○公司倒了、詐騙總部移 位等語,竟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反而稱「全部收攤」,如○○ 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實無可能為上開表示,被告就此於偵 查中辯稱,對方為王重傑,僅隨意敷衍對方(偵2卷第152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辯稱:王重傑是黑道出身,都亂講話 ,之前找小弟打我,我說收攤是指公司移到永大路,看做人 是指王重傑,他之前有一間中古車行跳票,還找人打我等語 ,然被告上開LINE中稱「看錯人挺錯人目前在反省」顯然是 指自己在反省,豈有替他人反省之可能,其辯稱看錯人是指 王重傑,因王重傑曾對其跳票等情,實不合邏輯而無可採信 。 ㈡、除上開顯然不利於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外,另依附表二所示 被告與LINE暱稱「麗芳」於105年10月24日(翻拍照片顯示1 0月24日週一,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之對話紀錄(編號至),被告供稱:「麗芳 」真實姓名是玄○○,她是○○公司澳門賭場投資案的投資人, 她曾找我希望可以引薦○○公司的投資人跟我見面,主要目的 要我幫忙向投資人追討債務,我並非○○公司經營者,玄○○也 知道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玄○○為投資人部分另見下 ㈦⒉所述),然依「麗芳」向被告稱(編號):「○○不當經 營方式斌哥你要果斷改變,切勿使用傳銷方式還有利息,你 可以考慮平穩安全永續來經營!我希望斌哥的理念跟我們一 樣唯心所現唯識所變!」等語,顯然是將被告當作○○公司經 營者之角度提出建議,如被告並非○○公司經營者,「麗芳」 何以就經營方式建議被告改變,被告辯稱「麗芳」只是要透 過其幫忙追討債務,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不合。再依後 續「麗芳」稱(編號、):「今天還可以引薦○○的投資人 去找你嗎?還是請他們直接去○○就好,你親自會出面」、「 王董都沒回我」等語,可見「麗芳」是要引薦其他投資人一 起前往○○公司,並要求被告親自出面,如果被告並非○○公司 之經營者,投資人何以要求被告在○○公司出面處理,而被告 對此要求亦無任何拒絕之表示,如依被告所辯,當時「麗芳 」等人已經要向○○公司追討投資款,以一般常人之立場而言 ,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自願代○○公司出面,然觀諸被 告後續回稱(編號、):「今天有安排少年過去」、「今 天跟張先生聯(聊)到很晚,今天他會過去○○」等語,並未 否認其與○○公司之關係,如又核以「麗芳」訊息之前後脈絡 ,其先稱「王董都沒回應我」,在被告回覆後,改稱(編號 ):「那我就不吵王董了」,顯見以「麗芳」之立場而言 ,○○公司由被告出面或王龍翔出面均無不可,兩人具有同等 地位而可以互相取代。實則,○○公司在105年10月間已經出 現發放紅利異常現象,因而於105年10月24日(與上開「麗 芳」之對話同日),陳慧敏透過LINE對被告稱(編號至, 翻拍照片顯示10月24日週一,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 05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黃董,我是amy王龍翔老闆 說他把○○收到的錢全部交給你處理,但你跑了,麻煩你出面 把事情澄清」等語,亦足佐證被告並非事發後才受投資者委 託向王龍翔催討債務,其辯解顯非實在。 ㈢、○○公司於105年5月、6月間陸續發生發放紅利異常而經投資人 催討情況,而王龍翔則於事發後之105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 未歸,此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更一卷1第266頁 ),然被告卻在105年間開始積極與○○投資人聯繫,向○○投 資人稱可以代為取回投資金額,並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 ,此有辰○○(扣案物編號4-1)、酉○○、寅○○、戌○○提出之 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可參(偵10卷第24頁、73頁,他卷第10 1頁),而被告亦供稱:就我所知,○○公司大概到今年5、6 月間就沒有如期如實發放投資人利息與獎金,王龍翔曾於今 年7月間出面與投資人協商,但協商的細節我不清楚。我曾 透過陳建勲向○○公司投資人表示,只要備妥投資契約及王龍 翔簽發之工商本票,至我開設之「○○公司」填寫委託書,即 可代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有跟投資人約定好如 果追討成功,我的服務費是投資款項的40%,但是我還沒有 成功追討過投資款項(偵2卷第149頁背面-150頁)等語,核 與證人陳建勲證稱:黃文斌曾向我表示他願意協助投資人向 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才聯絡部分被害人與黃文斌見面, 並由黃文斌與投資人自行協調後續處理的事宜,相關情形都 是黃文斌單獨跟投資人洽談,我並沒有介入(偵2卷第131頁 )等語相符,是被告確實有於105年5、6月以後,受○○公司 投資人之委託,向○○公司催討投資款項之事實,而被告雖辯 稱,其並未向○○公司催討成功,然依證人即投資人黃○○證稱 :王龍翔於104年10月12日、10月15日及10月21日3天有分別 開立金額1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之「澳門○○檯底公司保 本協議書」,另外有簽發王龍翔之本票8張給我,之後因為○ ○公司給付利息不正常,所以我有將前述「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文斌,透過黃文斌到○○公司去要 求退出,退出後我有取回投資款100萬元,目前尚有90萬元 還未取回。我們在參與投資之時,吳重毅就向我們提到○○公 司有一位老董事長「斌哥」膝下無子,但有很多家產,以後 都會給王龍翔繼承,後來因為我投資之後,○○公司都以電腦 系統有問題或沒有對帳等理由拖延給付利息,因我有向其他 朋友反應,經其他朋友介紹才找到黃文斌,黃文斌得知上情 表示,他可以出面代替我解決,我係於105年8、9月間把「 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文斌,沒有隔多 久,黃文斌就幫我要回100萬元之投資款(偵10卷第34-35頁 )、是陳建勲、黃文斌一起幫我跟○○公司討錢,我討回100 萬元,是討回100萬元現金,黃文斌跟陳建勲給我的(原審 卷4第86頁、88頁)等語,明確供稱其確實有透過被告向○○ 公司討回投資款100萬元,與被告辯稱未曾追討成功乙情, 顯不相符,則被告如就○○公司之經營毫無關係,在王龍翔已 經斷絕聯繫準備潛逃之際,何以竟能再向王龍翔討回100萬 元現金投資款返還游美月,被告辯稱未參與○○公司運作,更 難採信。 ㈣、被告有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在永康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4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及於104年11月10日10 時46分,在鹽埕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100萬元入王龍翔佳 里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雖辯稱因王龍 翔沒空而委託其前往匯款,不知為非法吸金款項,然經本院 比對該帳戶當日交易紀錄,並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開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臨櫃匯款之款項,於同日 16時21分即在新市郵局遭提領後,以「提轉多筆」(即未實 際領出現金而直接轉帳)方式分別匯給吳重毅等人,104年1 1月10日10時46分臨櫃匯款之款項,則於同日16時1分即在大 同路郵局遭提領後,以「提轉多筆」方式分別匯給投資人A○ ○等人,此有交易明細(偵12卷第13-18頁,偵1卷第28-29頁 )及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公務電話 紀錄(更二卷1第356-369頁、373-374頁)、112年11月9日 儲字第112124761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33-35頁 )附卷可查,由上開被告存款與匯款時間、地點可知,被告 將非法吸金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分別匯給吳重 毅或投資人A○○等人,可見上開存入現金之舉動,目的即在 發放利息給投資人,則以被告存入金額高達400萬元、100萬 元,如非王龍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王龍翔豈有可能將犯 罪所得以大筆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如再比對以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案犯罪期間得以現金方式存入10 0萬元以上大筆存款之人僅有:陳慧敏(104年9月2日100萬 元)、朱麗宸(104年12月4日124萬元、97萬元),均屬○○ 公司之內部重要幹部,再佐以被告自承104年10月12日依王 龍翔指示提領該帳戶內現金100萬元等情(見上五㈠部分及偵 12卷第16頁交易明細),則被告顯然為○○公司內部人員,且 具有處理大筆金額之權限,並非單純依王龍翔指示進行提款 、匯款動作之人,且其亦坦承:104年10月12日我自王龍翔 前揭帳戶領取100萬元之現金,是因104年9月至11月間,王 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該100萬元現 金後,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 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 款項就交給王龍翔自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 第150頁)、我確實曾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幫王龍翔匯款給○ ○公司投資人,都是吳重毅打好單由我負責匯款(偵2卷第15 3頁)等情,則其辯稱與王龍翔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即無可 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因王龍翔出國頻繁,僅協助其進行匯款 ,104年11月6日、10日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之辦理郵局不同 ,如均為被告所為,不需更換地點(更二卷2第125頁),被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佳里興郵局的存摺、印鑑章,在王 龍翔出國時會放在我這裡,104年11月6日、10日的入戶匯款 是我去辦理的,但提轉多筆交易是誰辦的我不知道,王龍翔 回國後我就會把印鑑章還給他,之前王龍翔出國,我確實有 幫他轉匯幾筆,但只要王龍翔回國我就會交還給他(更二卷 2第125-126頁)等語,然被告有於104年10月12日自王龍翔 佳里興郵局提領1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6日、10日現金存款 40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已如上所述,如比對以王龍翔之 入出境紀錄(更一卷1第266頁),其中僅104年11月10日王 龍翔於同日出境,其他2筆辦理時間王龍翔均無出境紀錄, 則被告辯稱僅在王龍翔出國期間協助辦理存取款項事務,已 不可採。再104年10月12日提領100萬元須用印鑑章、儲金簿 提領,而被告亦坦承保管王龍翔印鑑章之事實,且104年11 月6日、10日「提轉多筆」亦須依印鑑章、儲金簿辦理,此 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由該公司以112年11月9日儲字第 1121247612號函覆確認在卷(更二卷2第33頁),則被告辯 稱前開存款後,「提轉多筆」之手續並非由其辦理,亦非事 實。由上開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分 配紅利與會員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僅於王龍翔出國期間協助 處理金融事務,要無可信。至於辯護意旨以104年11月6日、 10日辦理「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之郵局不同,主張並 非由被告所為,然104年11月6日入戶匯款100萬之時間、地 點為13時47分永康郵局,提轉多筆之時間、地點則為16時21 分、新市郵局;104年11月10日入戶匯款100萬之時間、地點 為10時46分鹽埕郵局、提轉多筆之時間則為16時1分大同路 郵局,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4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88號 函、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090773號、112年11月9日儲字 第1121247612號函檢附之交易紀錄(更二卷1第359頁,卷2 第19-21頁、35頁)在卷可查,2次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時間 均相差數小時以上,本無法以此推論為不同人所為,況且被 告歷次供述均坦承,104年9月至11月間有保管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印鑑章,亦有依吳重毅製作之報表匯出利息給投資人之 事實(偵2卷第149-150頁、153頁),而上開「提轉多筆」 之交易方式,即將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印鑑章 及儲金簿提出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其他帳戶,此經中 華郵政公司上開112年11月9日函文及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 認在卷(更二卷2第33頁、337-374頁),上開作業方式正好 與被告供稱: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印章 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現金後,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 續在不同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投資人帳戶等情(偵2卷第150頁)一致,是辯護意旨以上 開「入戶匯款」、「提轉多筆」經辦郵局不同,推論並非被 告所為,即無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當時僅在○○公司擺設販賣 鱷魚皮包,並非內部人員,然經查詢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交易 資料,被告於104至105年間之金融帳戶幾乎無任何交易紀錄 或存款,此有其開戶資料及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元大商業銀行、彰化銀行、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茄萣區農會回函附卷可參( 更二卷2第41-117頁),另經本院命被告陳報經營○○公司使 用之帳戶(更二卷2第135-139頁),及經本院調取○○公司金 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155-191頁),同樣呈現在案 發期間鮮少或無交易紀錄之情況,被告所陳報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更僅有105年11月23日、12月23日、29日3筆交 易紀錄,則被告辯稱其實際經營○○公司,以鱷魚皮包販售為 業,即無所據。  ㈦、至於證人陳建勲雖證稱:據我瞭解,黃文斌並沒有擔任○○公 司的董事長或負責人,因為王龍翔自稱是黃文斌栽培出來的 ,所以才會以「老董事長」尊稱黃文斌,自我105年1月進入 ○○公司都沒看過黃文斌在○○公司內工作,我跟黃文斌只是普 通朋友,彼此沒有金錢及業務往來(偵2卷第126頁背面-127 頁)、黃文斌有在買賣泰國進口的鱷魚皮包,我有投資60萬 元在黃文斌前述的鱷魚皮包生意,我協助黃文斌聯絡○○公司 投資人的目的,只是希望投資人不要再受害,另一方面也希 望能維護黃文斌的聲譽,黃文斌蒐集前揭文件目的應該只是 要協助被害人把錢索討回來(偵2卷第131頁)等語,然被告 並無實際經營鱷魚皮包販賣之事實,業如上述,陳建勲證稱 投資被告60萬元鱷魚皮包生意,本不可採。再就陳建勲證稱 離開○○公司以後,協助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部分,經查:  ⒈證人陳慧敏證稱:黃文斌於105年7月間邀了超過一半的○○公 司會員到○○公司參觀,也希望來投資○○公司,並以100萬元 月息7%的高額利息,吸引這些投資者,一方面也希望這些舊 會員能將合約書及本票給他,他會幫他們向王龍翔討債權。 黃文斌開始向會員招收資金,就我所知玄○○投資30萬元,曹 慧萍投資100萬元,這是我聽朱麗宸說的,還有我們早期的 會員癸○○、黃○○、顏美瑛、連水塗,也是將本票及合約書拿 過去給黃文斌,請黃文斌幫她們要回債權,這部分陳建勲也 知道,因為他在那裡當講師。黃文斌與陳建勲一直約談我們 公司的會員,黃文斌的目的是吸收我們的會員,並拿我們公 司的會員的債權(偵9卷第66頁背面-67頁),證人朱麗宸證 稱:黃文斌曾透過陳建勲向○○公司投資人表示,只要備妥投 資契約及王龍翔簽發之工商本票,由其本人至其開設之「○○ 公司」並填寫委託書,即可代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 ,我的下線寅○○有去接觸黃文斌與陳建勲,由他們代為向王 龍翔索討,但黃文斌會抽一定成數做為報酬(偵3卷第45頁 背面-46頁)、陳建勲他105年6月29日被公司開除,因為他 利用從公司獲得的客戶資料,去從事其他行業,被董事王龍 翔知道,就馬上開除他。(所謂從事其他行業,是指跟○○類 似模式的公司?)是。也是金融投資,因為有很多客戶反應 陳建勲都會打電話給他們,要他們去做別的,叫客戶不要再 投資○○公司(偵3卷第69-70頁)等語,足見陳建勲於105年6 月、7月間,已遭○○公司開除,並轉而與被告合作,此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對話紀錄稱:(被告)「陳在○○ 做3億」、「陳顧問說:客人3點半到公司」、「陳顧問會投 資」等語(對話時間於105年8月26日前某日),及被告供稱 :我是向王重傑表示陳建勲在○○公司的投資業績達3億元( 偵2卷第151頁背面-152頁)等語可佐,核與證人陳慧敏上開 證述相符,則證人陳建勲上開維護於被告之證述本有偏頗之 虞,尚難盡信。  ⒉再就證人陳慧敏證稱,玄○○原為○○公司會員,因陳建勲、被 告勸說而將債權轉讓○○公司(即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 部分,經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公司營 運期間,有數筆玄○○匯款之交易紀錄(105年3月14日100萬 元、105年3月14日220萬元),顯見玄○○確實曾為○○公司之 投資人,而附表二編號至所示LINE暱稱「麗芳」之人,即 ○○投資人玄○○,此亦為被告供稱:「麗芳」真實姓名是玄○○ ,她是○○公司澳門賭場投資案的投資人等語明確(偵2卷第1 52頁),則依被告與玄○○於105年10月24日之對話稱(附表 二編號):「○○不當經營方式斌哥你要果斷改變,切勿再 使用傳銷方式還有利息你可考慮用平穩安全永續來經營!我 希望斌哥的理念跟我們一樣唯心所現唯識所變!」,足見證 人陳慧敏證稱,○○公司出現還款異常現象後,被告、陳建勲 向投資人稱可以向王龍翔取回投資款,部分投資人因而轉讓 債權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等事實為真,則陳建勲證稱,被 告於○○公司還款出現異常之後,收取王龍翔簽發之本票並與 投資人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目的係為協助投資人取回 投資款,即非可採。  ⒊綜上證據可知,○○公司於105年6、7月間陸續出現還款異常後 ,被告以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催討投資款為由,將部分投資 人轉入○○公司,陳建勲亦於同一時期轉至○○公司與被告合作 ,目的在於繼續經營非法吸金事業,陳建勲上開證述並非事 實。末以,被告否認有何投資○○公司之事實,且就協助投資 人向王龍翔取回投資款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有成功 追討過投資款項,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向被害人說 我可以協助取回投資款,他們都是亂說的(更二卷2第126號 )等語,然證人陳建勲卻證稱:黃文斌過去曾經與王龍翔合 作共同經事業,後來黃文斌有提供一筆錢給王龍翔來成立○○ 公司,但王龍翔受到吳重毅、陳慧敏的影響,沒有將投資款 投入到澳門的賭場,而是將會員的投資轉為吸金滾利及私人 用途(偵2卷第127-127頁背面)、黃文斌曾向我表示他願意 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才聯絡被害人與黃文 斌見面,由黃文斌與投資人自行協調後續處理事宜,後續都 是由黃文斌單獨與投資人談等語(偵2卷第131頁),則證人 陳建勲之證述亦無法與被告之辯解互相佐證,無從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依據甚明。 ㈧、上訴意旨又以證人莊聖彥、陳慧蓁、韋賀鈞、曾奎富等證人 證稱,未見過被告在○○公司上班,證人楊穆生否認曾以老董 事長稱呼介紹被告等情,主張被告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 然被告並非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或幹部,其係於○○公司建立 前,協助王龍翔引見楊穆生、陳世偉等人,就獎金制度進行 評估,又介紹吳重毅等人加入擔任幹部,被告於○○公司成立 後,則依王龍翔之指示,進行投資款項或紅利之領取或發放 ,亦非固定在○○公司上班之業務角色,則上開證人或證稱很 少見到被告,或證稱沒見過被告,自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至於證人楊穆生是否曾以老董事長名號稱呼被告,或 被告是否自稱為○○公司之老董事長,實非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 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從而,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並不以行為人曾參與吸收資金行為甚或 實際收受、掌控各投資款項、或其名銜如何(是否為董事長 或老董事長)、是否分工為經營管理階層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對於○○公司之投資款項屬違法吸金所得於主觀上明知,又受 王龍翔之指示提領、匯款投資款項或紅利,雖其並未實際進 行招攬業務之行為,然亦屬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與共 犯間有互相利用之共同正犯關係自明,上訴意旨以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為老董事長為由,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非可 採。 七、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此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 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 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 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 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 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 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 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 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 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人自104年7月起,以○○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 經營篇」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弈事業,並聲稱投資 金額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 %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依其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給付方式, 分別計算第一年利息報酬、第二年紅利及總得金額如附表三 之一所示。 ㈡、上開投資期間臺灣銀行新臺幣104至106年存(放)款牌告利率 (金上重訴卷4第83-88頁),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㈢、比較○○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獲利及同時期臺灣銀行存款利率 ,○○公司投資人若選擇於第二年滿6個月提領投資方案,可 獲取49.33%至97.33%之投資報酬率,又若選擇於第二年滿12 個月提領投資方案,將可獲取62.00%至98.00%之投資報酬率 ,相較於同時期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定期儲 蓄存款一年至未滿二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僅為1.38%,二年 至未滿三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僅為1.425%,則投資人選擇第 二年滿6個月提領方案之投資報酬率,為臺銀新臺幣定期儲 蓄存款一年至未滿二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36至71倍,選擇第 二年滿12個月提領方案之投資報酬率,則是臺銀新臺幣定期 儲蓄存款二年至未滿三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44至69倍(詳見 附表三之三),是本件○○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顯 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八、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後段所謂「 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 吸收資金之規模,吸收資金越龐大,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 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 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 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 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 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 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 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 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 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 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 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 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 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 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 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 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龍翔等人以○○公司 違法吸金之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已超過1億元以上,而 其中雖有初次存入、再次存入,然基於本罪之加重處罰條件 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應就上開金額併予計算。至 於○○公司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及 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均不予 扣除。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文斌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 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 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 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 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 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 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 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 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 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 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 就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原有實務見解之意,是修 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 明文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此部分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本案關於 詐欺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告知後依職權變更起 訴法條(更二卷2第388頁)。被告先後非法收受款項吸金之 行為,係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本 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 犯,就此部分犯行,自均僅成立加重非法吸金罪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非法吸金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非法吸金罪處斷。被 告與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 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韋賀鈞,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共犯雖達三人以上,然被告與共犯本件犯 罪時間係自104年8月起迄105年12月被查獲為止,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 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 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發生效力,因此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於106年4月20日以前( 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 無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 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又85年12月11日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 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 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其 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 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屬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與共犯之犯行不具脅迫性、暴力性,且無證據 證明本件有何符合修正前「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併予敘 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採用證人陳慧敏、吳重毅之證述為主要證據,認被告 為○○公司之董事會老董事長,然證人楊穆生就被告是否為老 董事長乙情證稱:我沒有聽過黃文斌是○○公司的老董,也沒 有聽過○○公司有董事會經營策略顧問的部分。我從未向吳重 毅、陳慧敏說過黃文斌就是○○公司老董事長,因為根本就沒 有這件事,我不清楚黃文斌在○○公司的職務(原審卷6第52- 54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慧敏證稱:我聽楊穆生說,王龍翔 是富二代,並說他們家族在澳門已經做了13年的賭場生意, 且老董事長黃文斌沒有後代,黃文斌的家產將來都是王龍翔 的,但我沒有向黃文斌他求證(偵卷9第63頁)、王龍翔與 楊穆生都說老董事長是黃文斌(原審卷3第119-126頁)等語 ,及吳重毅證稱:老董事長就是指黃文斌,至於為什麼是黃 文斌決定利息及獎金發放制度,我不清楚,這要問楊穆生才 清楚(偵卷2第69頁)、楊穆生跟我說黃文斌在○○公司當背 後的,他要低調。黃文斌的事情是楊穆生跟我說的(偵2卷 第72-73頁,原審卷3第102-103頁)等情並不相符,無法互 為佐證,至於原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或推測之內容,均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再原判決依吳重毅、陳慧敏證稱,○○公司行政人員小 筑、小雯係透過被告介紹安排進來上班,朱麗宸是經被告面 試而錄用等情(原審卷3第108頁、120-124頁),因認被告 就○○公司有人事任用權部分,其中朱麗宸就其進入○○公司是 否透過被告面試乙情,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到○○公司沒 有面試,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人向我介紹被告是哪一個 人(原審卷6第35-36頁),至於所稱小筑、小雯之人並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透過被告介紹安排其等在○○公司 上班之事實。是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被告為○○公司之老董事長,有人事決定權等事實 為基礎,據以論罪科刑,並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說明,扣除 其餘共犯之犯罪所得後,應由被告、王龍翔及吳重毅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平均分擔(289,387,450/3=96,462,483),而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即有違誤。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行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要件, 而就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何以顯不相當,應參酌行為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以作 為比較之基礎,而行為人行為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屬客觀 事實,應依證據比較認定,並非由法院自為抽象之說明,本 件○○公司約定或給付之紅利何以顯不相當,業經說明如上,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證據之調查,僅自行說明89年起因 金融海嘯導致低利率時代等情,遽認本件有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事實,而未調取同一時期銀行存款利率作 為比較基準(金上重訴卷3第49-107頁,即附表三之二), 其認事用法亦有未當。 ㈢、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共犯達三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普通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王龍翔起意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假 投資方式非法吸金並詐騙,被告明知此情,仍引介本件相關 共犯與王龍翔認識,使王龍翔等以設立○○公司之基礎營運架 構,被告嗣又依王龍翔之指示,處理投資紅利分配事務,而 本件○○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甚高,導致○○公司實際營運 約1年即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被告更在王龍翔斷絕聯 繫準備潛逃之際,向投資人稱可以追討投資款項,而與部分 投資人簽訂債權協商委任契約,並收取由王龍翔開立之本票 ,其參與犯罪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非法吸金總額達3億元 以上,僅少部分投資人取回本息,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本 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下五所述),惡性仍 難與王龍翔相比。並斟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 ,○子女,現從事○○工作,收入不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 活狀況,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並未擔任○○公司之業務或主管職稱,是本件雖扣得計算 獎金職稱表(偵1卷第18頁),仍無從據以推算被告之犯罪 所得,合先敘明。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係於○○公司 成立初期引進相關共犯與王龍翔認識,並於○○公司開始運作 後,依王龍翔之指示匯款與投資人,依被告供稱:104年9月 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依照吳 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 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就交給王 龍翔自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第150頁),核 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在永康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4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21分即在 新市郵局以「提轉多筆」方式匯款同額存款給吳重毅等人, 又於104年11月10日10時46分,在鹽埕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1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1分即在大 同路郵局以「提轉多筆」方式分別匯給投資人A○○等人共652 ,000元,及於同年月11日、16日提轉多筆10萬、11萬4仟元 ,此有交易明細(偵12卷第13-18頁,偵1卷第28-29頁)及 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 (更二卷1第356-369頁、373-374頁)、112年11月9日儲字 第112124761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33-35頁)可 查,是被告雖有代王龍翔存入並轉出投資款項或紅利等事實 ,然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此獲有利益。 ㈢、至於證人吳重毅、陳慧敏等人證稱,被告為○○公司老董事長 ,為○○公司之幕後經營者,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業經敘明如上,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有共同 管理、處分權限,而應與王龍翔負共同沒收之責。此外,起 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經本院調取被告 全部金融帳戶及所經營○○公司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更二卷 2第41-117頁、155-191頁),亦未見有與王龍翔或○○公司間 之現金往來紀錄,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或與共犯間就犯罪所得有共同管理、處分之權限,無從宣 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HM-111-金上重更二-44-20241224-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2112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犯行,犯罪不 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因先天性腦畸形引發癲癇與輕中度智能不足,屬心智缺 陷之人;且依卷附被害人甲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小兒部神經學檢查單》記載「⒋行為觀察記錄:個案思考 和表達的速度較慢,句子使用不穩定,常有詞不達意,需要 家長的主動補充才能理解其意思;個案的配合度尚可,願意 參與大部分作業,可完成基礎題,但受限其理解能力,稍複 雜的項目通常是放棄。⒌心理衡鑑結果:⑵智能/發展衡鑑結 論:個案現階段的智能表現為輕度-中度障礙水準。⑷情緒行 為推論:個案的基礎生活自理尚可,但生活事物的處理能力 不佳,落在需提醒和經常性的協助;且在認知及情緒的調整 能力不穩定,溝通、情緒調控和回應需求的能力,落入需提 醒的情況,這部分反應其生活照顧和處理複雜事物的能力不 佳。」等語,是依上開檢查單之記載,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 發時,就其與被告「合意」性交乙節,是否具有完整之意思 能力尚屬有疑。原審以本件係被害人甲女主動邀約被告為性 交,即認被害人甲女具有完整之性自主意願,似嫌速斷,容 有再研求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執以業經原審法院調查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害人甲女之精神鑑定書為憑(原審卷第 87-97頁),認被害人甲女是否有完整之性自主意願容有疑 義,然該精神鑑定書係被害人甲女之母以被害人甲女有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害人甲女為監護宣告,此 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另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請求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後,經本院核閱無 誤。是上開精神鑑定主要針對被害人甲女是否有民法上開規 定所稱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所進行之鑑 定,此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係以保障被害人「性自主決定 權」之立法目的截然不同,本不能混為一談,此參刑法第22 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理由指出:本條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亦屬對被害 人之保護,則前開有關第19條「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修 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害人,且修正案已修正此心神 喪失、精神耗弱之名詞,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應配合修 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 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 悖。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 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等情,足 見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而此與被害人 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並非等同 之概念,因而立法理由特別指出,縱使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亦非等同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害人身、心 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二、被害人甲女雖曾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認其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無法有效細微觀察訊息 及思考判斷,致「有意思表示能力」,但「受意思表示能力 」顯有不足,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該部分 之鑑定結論主要係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甲女意思表示能力是 否欠缺之參考依據,其目的在於決定被害人甲女關於其財產 等民事行為是否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核與性自主決定權係 以保障被害人「同意」或「不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法益 內涵截然不同,具體而言,被害人縱使欠缺自主決定其財產 等民事行為之能力,亦非等同於對於性自主決定之能力亦有 欠缺,人之自主能力由其心智能力與生理發育所共同組成, 而心智缺陷屬心智能力發展之障礙或遲緩現象,心智缺陷者 之生理發育未必亦有障礙或遲緩現象,其同樣會隨生理發育 出現第二性徵,經歷青春期與性成熟期等生理階段,是心智 缺陷者隨其年齡之增長,同樣會發展出與一般人相同之生理 發育,而生理上之發育必然伴隨生理需求之萌發,此為人類 成長、發育必經之過程,不因患有心智障礙而有不同。準此 ,則心智障礙者性自主決定權之保障,其內涵不僅止於保障 其「拒絕」性行為之權利,亦同時保障其「同意」性行為之 權利,如透過立法或司法程序剝奪其中任一項權利,均是對 心智障礙者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是關於身心障礙者之自主 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亦於前言第(n)項揭示:「本 公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個人自主與自立之重要性,包括做 出自己選擇之自由」,並於第3條之一般原則規定:「本公 約之原則是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 主及個人自立」,及於第1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 方均獲承認享有人格之權利」、「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 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權利能力」;第17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身心完整性之 尊重」,其目的即在於保障心智障礙者與一般人享有同等之 人性尊嚴與人格保障,不因其為身心障礙者而受有性自主決 定權之不平等限制或剝奪。 三、檢察官執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意見 ,作為認定本件被害人甲女是否具有完整之「合意」性交之 能力,於證據方法上已屬未當,且混淆刑法第225條第1項保 護法益與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更對被害人甲女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忘記我怎麼約被告,但是我主動約的沒 錯,之前我約被告很多次,但他都拒絕,這次他沒有拒絕, 我跟被告總共發生3次的性行為……這3次都有使用保險套,第 一次是小孩下樓去刷牙,我上3樓去找被告,有撫摸胸部及 私密處,雙方性器官都有接合,也有使用保險套;第二次被 告在上廁所,我去3樓找被告,這次有摸胸部;第三次我去2 樓找被告,有撫摸我的胸部。至於我怎麼約被告我忘記了, 但確實都是我主動約被告姊夫的……我是喜歡被告,但我也不 知道怎麼講……被告不可以做性伴侶,因為喜歡被告,所以才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喜歡他,所以我會去跟被告牽手,我 知道這樣不對等語(他卷第16-18頁),均略而不論,此與 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以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為構成要件之認定重要相關,本無法對此等直接證據視而 不見,依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其之所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均是出於主動,並非出於被告要求,則被告如何利用其「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性交,已顯有可疑,再衡以被害人甲女 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其知道「被告不可以當性伴侶」, 顯見被害人甲女對於性對象並非毫無是非判斷及決定能力, 其之所以多次利用被告單獨在房間或廁所之機會與被告性交 ,亦是在避免與被告間違反倫常之性行為遭家人發現,而此 等行為模式實與一般人因自知其情感及行為不見容於他人, 乃選擇以隱瞞或欺罔之方式掩飾並無不同,被害人甲女害怕 其與被告間不當情感及行為遭家人發現之心態,亦可由證人 即甲女大姊(被告之配偶)證稱:被告跟我說甲女喜歡他, 會有肢體上的碰觸,被告也沒有把持住。因為我要確認被告 跟我說的事情是不是真的,所以我有去問甲女,她一開始很 害怕,她就說是被告先開始的,但後來她就改口說是她自己 開始的,她因為喜歡被告所以示是自願的(他卷第53頁)等 語加以佐證,是被害人甲女既刻意選擇不被家人發現之時間 、場所與被告性交,其性自主決定權實難謂有何遭受侵害或 剝奪之情況,且亦與本罪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性交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論係認為, 被害人甲女「有意思表示能力」,但「受意思表示能力」顯 有不足,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被害人甲女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並非顯然欠缺,僅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 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1(嗣於112年2月15日移列第19 條):「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 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 ,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前項專 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 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 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 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 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 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引進專家擔任司法詢問員之制度,並自106年1月1日施 行。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弱勢被害人,提升司法對兒童及 身心障礙者性侵害案件特殊性之偵查或審判專業,並維護弱 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及證言可憑信,本件被害人甲女經鑑 定後認其「有意思表示能力」,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意思 表示能力欠缺而不可採信之瑕疵,且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指定司法詢問員陪同接受訊問(他卷第15-19頁), 亦已確保其偵訊中意思表示之正確性並符合其真意,參以司 法詢問員於檢察官訊問後補充意見稱:「今天有請被害人勾 選「我知道哪些人可以作為自己的性伴侶」,被害人是勾選 「男女朋友」,另一個選項「我認為發生性行為是需要經過 對方同意」,被害人是勾選我認為「兩個人都要同意才能發 生性行為」,想跟被害人確認姊夫是否可以當作他的性伴侶 」,就此被害人甲女明確證稱:姊夫不行。(你說姊夫不行 ,為何你跟姊夫發生性行為?)因為喜歡姊夫,所以才跟姊 夫發生性行為。我喜歡他,所以我會去跟姊夫牽手等語,顯 見被害人甲女並非欠缺性自主意識,其既明確證稱因喜歡被 告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不僅以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乙情, 任意否定其性自主決定之權利,而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 既無何不可採信之瑕疵,本院亦無從逕予摒除遽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肆、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侵上訴-129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恩 選任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毅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恩為少年陳○勳(少年部分真實姓 名均詳卷)母親之友人,方宗裕、少年陳○鑫、朱○杰則為陳 ○勳之友人。緣方宗裕自陳○勳處得知被告處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即透過陳○勳向其探詢是否可出售;被告雖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2時 許,透過陳○鑫與方宗裕連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0,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方宗裕 ,並請陳○勳、陳○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至臺南市○○區○○街之巷 口交付方宗裕;朱○杰隨後到場,亦目睹該交易過程;陳○勳 、陳○鑫等人於交易完成後即向方宗裕收取500元並轉交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鑫、陳○勳、朱○杰、 方宗裕之證述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是 陳○勳、陳○鑫賣給方宗裕,與我無關,我沒有共同販賣等語 。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透過證人陳○勳、陳○鑫販賣毒品與方宗 裕,主要係依證人陳○勳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方宗裕,是綽號宏宏之男子(即被告)賣給方宗裕,被 告叫我跟陳○鑫一起拿安非他命去跟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 是陳○鑫拿給方宗裕,交易毒品的000元是方宗裕拿給我的」 (警卷第39頁)等語,及陳○鑫證稱:「方宗裕當天是要跟 宏宏(即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所以 透過我跟陳○勳拿安非他命給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是我交 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陳○勳收的」(警卷第25 頁)等語,然就上開交易毒品與收取價金之過程,證人方宗 裕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毒品是陳○勳拿給我的,他說 是他叔叔叫他拿過來的(偵卷第74頁)、當天陳○勳、陳○鑫 都有到現場,陳○勳拿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陳○勳等語(原 審1卷第318頁),其等證述之交易過程已顯有歧異。再就當 天方宗裕如何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證稱:是陳○勳告訴我他叔叔有毒品,我不記得陳○勳有 無說他叔叔有在賣,但我就想說可以跟他叔叔買買看。我當 時是透過臉書跟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偵卷第73頁)、當 天是用臉書跟陳○勳聯繫,打電話、傳訊息,是用Messenger 軟體跟陳○勳聯絡,陳○勳跟我說他叔叔那裡有毒品,問我要 不要買,一開始他們在他叔叔那邊,我打給他們問他們在哪 裡,他們跟我講說他叔叔那邊有東西看我要不要買,我打電 話給陳○勳的時候,陳○勳說他在他叔叔那裡(原審卷1第314 -315頁)、我當天是用電話直接跟陳○勳講買0,000元(同卷 第317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其當天只有跟陳○勳透過行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而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為工 地同事,彼此均認識,方宗裕甚至坦承曾轉讓毒品供陳○鑫 施用(警卷第60-61頁),顯有相當之交情,自無可能混淆 陳○勳、陳○鑫何人與其通話約定交易毒品,然陳○鑫就聯繫 交易之過程卻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方宗裕用臉書傳訊 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問被告,被告說有 ,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拿0,000,被告就 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我聯繫方宗 裕是用我自己的臉書帳號(偵卷第136頁)、安非他命是我 拿給方宗裕的,錢是陳○勳收的,聯絡方宗裕的是我,我將 手機拿給被告,被告打字與方宗裕聯絡(原審卷1第267頁) 、當時方宗裕是透過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 ,問說有沒有,是用訊息講的,方宗裕先傳給我,問我在哪 裡,有沒有他要的毒品,他是直接問我有沒有,我說我這邊 有,但要找別人拿,我們沒有語音通話,全部都是訊息。方 宗裕跟我說他要買000元,我就跟被告說有人要拿000元(原 審卷1第302-304頁)等語,證人陳○勳亦證稱:是陳○鑫聯絡 方宗裕等語(原審卷2第21頁),其等就實際與方宗裕聯絡 交易毒品之人及聯絡方式證述均與方宗裕不同,而方宗裕於 本案僅屬購毒者,對於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究為陳○勳、 陳○鑫,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 為工地同事,又有提供毒品給陳○鑫施用之事實,亦無將通 話對象由陳○勳誤為陳○鑫之可能,綜上可見,陳○勳、陳○鑫 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實有證述不實之嫌。 二、再就購毒價金之收取部分,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我以0,000元向陳○勳的叔叔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當時 是陳○勳、朱○杰(朱○杰部分後改稱為陳○鑫,警卷第104頁 )拿給我的,安非他命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我先拿000元給 他們,過一個禮拜後,陳○勳、朱○杰、陳○鑫3人搭計程車到 ○○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剩下的000元(警卷第64頁)、我記得 隔幾天陳○勳坐計程車來○○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偵卷第73頁 )、我跟陳○勳拿0,000元的毒品,當天只交500元,剩下500 元是隔兩三天陳○勳、陳○鑫來工地跟我拿(原審卷1第319-3 20頁)等語,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過程證述明確且一 致,然陳○勳就此卻證稱:事後的500元我們並沒有搭計程車 去找方宗裕收取(警卷第43頁),陳○鑫則證稱:我沒有去 收後面的錢(偵卷第136頁)、方宗裕到之後我就拿東西出 去給他,然後他說身上沒帶錢,能不能隔一天再去找他拿錢 ,隔一天我就沒有去,是陳○勳去的。當天方宗裕來到巷口 之後才跟我說他沒有帶錢,當天沒有跟方宗裕拿錢。至少我 拿給方宗裕,我沒有拿到錢,錢是陳○勳收的,是隔天陳○勳 收走的,方宗裕是隔天給的(原審卷1第305-307頁),證人 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並未收受方宗裕交付之價金 ,已與陳○勳之證述矛盾,其又證稱隔天由陳○勳另外向方宗 裕收取價金,亦與陳○勳證述不一,其上開證述更與偵查中 證稱: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 陳○勳收的等情(警卷第25頁)自相矛盾,而陳○鑫又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000元我收了之後拿給被告(偵卷第137頁), 其就同一情節證述數度反覆,可見證人陳○鑫之證述本身即 有嚴重瑕疵,更無從與證人陳○勳互為補強。 三、陳○勳、陳○鑫除就販賣毒品之過程與收取價金之證述自相矛 盾又互不相符外,另就毒品來源乙節,證人陳○勳於原審審 理時另又證稱:陳○鑫交給方宗裕的毒品是晚上被告拿陳○鑫 的手機去換安非他命,跟我不認識的人換,被告打電話給我 ,問我陳○鑫的手機能不能拿去賣,然後換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陳○鑫為何答應(原審卷2第21-22頁)、是交易當天晚 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我、陳○鑫跟方宗裕交易毒品前是8、 9點到家,家裡有阿公、阿祖,這時候被告出現了,被告是 在我家附近廟那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再用走的回家,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可不可以用陳○鑫的手機換安非他命,因為 陳○鑫有兩支手機,他身上沒有錢不方便,問陳○鑫能不能幫 忙先賣,要換安非他命來賣錢,陳○鑫是當天6、7點把手機 交給被告,忘記在哪裡交給被告,被告、陳○鑫有搭計程車 去市區,說要賣手機換成錢,就是換不到錢,才去換毒品( 同卷第24-26頁)等語,此部分證述為其偵查中所未曾提及 ,而所稱以陳○鑫手機換取毒品之事,證人陳○鑫亦未曾為此 等證述,如當日交易毒品是以陳○鑫之手機換得,何以陳○鑫 竟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置一詞,顯不合理,況且,證人陳○ 鑫就所交付毒品來源已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 方宗裕用臉書傳訊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 問被告,被告說有,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 拿0,000,被告就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 )、當天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我收了000元以後交給被 告(偵卷第137頁)等語在卷,依其證述,交付與方宗裕之 毒品是直接來自被告,並無何以其手機換取毒品之情況,再 者,如本案毒品係以陳○鑫之手機所換得,則本件販賣毒品 所得理應歸陳○鑫所有,何以陳○鑫竟稱沒有收到任何販毒價 金,是證人陳○勳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先前 證述不一致,亦與證人陳○鑫之證述不符,實難採信。 四、起訴意旨雖另引用證人朱○杰之證述,認證人朱○杰在場親見 陳○勳、陳○鑫與方宗裕之交易過程,足以補強陳○鑫、陳○勳 之證述,然證人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跟方宗裕在巷 口碰面的人,只有我跟陳○勳。方宗裕來交易時,朱○杰一直 在家中,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原審卷1第305-306頁),證 人陳○勳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跟方宗裕交易時,只 有我跟陳○鑫在場,朱○杰是交易完才到場的(警卷第41頁) 、跟方宗裕交易當下只有我、陳○鑫、方宗裕3個人(原審卷 2第20-21頁),核與證人方宗裕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陳○ 鑫、陳○勳,朱○杰後面才來找我們,他來的時候我們已經交 易完了,他沒有看到我們在交易毒品(原審卷1第319頁)等 語相符,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均明確證稱交易當時朱○杰 並不在場,而其等本無何動機刻意就朱○杰此部分之情節虛 偽證述,則其等一致證稱當時朱○杰並不在場,本屬可信, 是以,證人朱○杰於偵查中證稱:方宗裕打電話給陳○鑫說要 買安非他命,約在陳○勳住處巷口交易,當時我在○○大樓洗 澡,方宗裕說他要先過去,叫我洗完再過去找他,我到達陳 ○勳住處巷口時,親眼看到陳○鑫、陳○勳、方宗裕站在巷口 ,陳○鑫拿安非他命交給方宗裕,之後就騎車離開,我就跟 陳○鑫、陳○勳回去陳○勳住處,在陳○勳住處內我有看到被告 也在,被告說下次不要再跟方宗裕交易了等語(警卷第110- 111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本難以遽以採信, 又朱○杰嗣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經法官訊問後供稱:我不認 識被告,我是去找陳○鑫等語(原審卷1第240頁),則其上 開證述,即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五、是以,本件證人陳○勳、陳○鑫之指述本身已有自我矛盾而不 可採信之瑕疵,而其等證述更與證人方宗裕、朱○杰之證述 多所出入,彼此無法互為補強,此外,本件並未經檢察官提 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其中就陳○勳或陳○鑫與方宗裕聯繫購 買毒品之通話記錄或訊息,依證人方宗裕證稱:(你的對話 紀錄有無留存?)我那支手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陳○鑫有 一天晚上找人來找我,好像說我讓他們吃藥,他們走了之後 我手機就不見了(偵卷第74頁),陳○鑫則證稱:(你還有 無留當時方宗裕與你的通話紀錄?)沒有了(偵卷第136頁 )等語,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調查或認定,則檢察官所舉 上開證人證述,既有諸多無法合致之瑕疵,當無從就被告本 件被訴犯行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1年,其所依據之證據主要為證人方宗裕之證述、陳○勳 、陳○鑫之證述,並稱上開證人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足當之,又「證人陳○勳、陳○鑫就本案交易過程供述之細節 差異,恰可作為證人陳○勳、陳○鑫非故意編撰一特定故事陷 害被告之明證,況人之記憶受限於自身之理解能力,往往在 記憶之同時會扭曲部分真實,記憶與他人不一致,而本案證 人陳○勳、陳○鑫就同一問題於歷次證述時遭多次質詢,其因 而心生疑慮而更易回答亦與人情相符,是證人陳○勳、陳○鑫 之證述縱有此微疵,亦無傷於其證述整體之憑信性」(原判 決第5-6頁㈢)。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 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 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 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陳○鑫、陳○勳就交易過程之證述,本身即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矛盾,已如上述,而陳○勳、陳○鑫就聯繫交易之 方式、對象、交易之金額、毒品來源等與販賣毒品重要相關 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均與方宗裕不能符合,並非原判決上 開所稱,僅部分枝微末節之事實記憶不清。更有甚者,證人 陳○勳未曾在偵查中提及,被告以陳○鑫之手機換取毒品後販 賣給方宗裕之事實,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情節,核以陳 ○鑫歷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未曾證稱被告有向 其拿手機換取毒品之事,乃原判決竟依陳○勳單方之說詞, 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向陳○鑫拿手機換毒品等情,此部 分犯罪事實顯與卷內陳○鑫之證述不相符合,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不當。 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 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 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 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 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 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 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購毒者方宗裕之證述 如何無法與陳○勳、陳○鑫之供述互為補強,業經詳述如上, 而證人方宗裕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亦非毫無可疑之處 ,其於偵查中就實際販賣毒品之人究係被告或陳○鑫、陳○勳 ,證稱:是陳○勳跟我說他叔叔有毒品,我當時透過臉書跟 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我記得交易當下沒有給錢,且陳○勳 的叔叔沒有親自來交易,是陳○勳拿給我,說是他叔叔叫他 拿過來,我完全沒看過陳○勳的叔叔,我當下有跟陳○勳說想 見他叔叔,他說不方便(偵卷第73-74頁)等語,依其指述 ,所謂毒品來自於被告乙情,均是聽聞陳○勳所述,其根本 無法確定毒品是否確實為被告交付與陳○勳,其上開證述充 其量僅屬傳聞性質甚明,則證人方宗裕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 訊問證稱:(就你認知,你交易對象是陳○勳還是陳○勳叔叔 ?)陳○勳說是他叔叔,所以我認為交易對象是他叔叔,而 且陳○勳年紀那麼小,應該沒辦法弄到毒品等語(同卷第74 頁),亦均只是推測之詞,其證明力尚且低於實際與上游毒 販見面交易之購毒者,本須有更完整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方 宗裕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就販賣毒品之對象更明確 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我是向陳○勳買安非他命,不是向 陳○勳的叔叔買,因為那時候是陳○勳他拿出來給我,說那個 毒品是他叔叔的,因為我也沒看過他叔叔長怎樣,所以我也 不知道他叔叔是誰(原審卷1第313頁)等語,顯然證人方宗 裕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乃原 判決就上開證據均棄之不論,徒稱證人方宗裕之證述得與陳 ○鑫、陳○勳互相補強,顯有未洽。實則,本件陳○勳、陳○鑫 為直接與方宗裕交易之人,其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 疑當屬重大,其等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亦應有客觀證據佐證 方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證人陳○勳於原審證稱 :110年10月18日晚上在我家巷口交付安非他命給方宗裕, 是陳○鑫要跟方宗裕交易(原審卷2第22頁)、當天方宗裕拿 000元給我,本來要買0,000元。當天方宗裕給的000元是我 收的,後來我自己收著,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不用拿給他 (同卷第27頁、29頁)等情,則實際與方宗裕交易之人是否 確為被告,顯有可疑,如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勳僅是 幫忙完成交易,何以約定交易0,000元,在未取得被告同意 之下,陳○勳僅向方宗裕收取000元即交付毒品,又何以陳○ 勳收取販毒價金後,並非轉交被告而是自己留存,是陳○勳 、陳○鑫證稱,本件毒品係由被告交付後販賣給方宗裕等情 ,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綜上,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開卷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予撤 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上訴-1421-20241224-1

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第6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斌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加重非法吸金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4月,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本案主嫌王男仍在逃 ,犯罪所得未經查扣,被告另須面對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 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1-金上重更二-44-20241224-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 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告訴 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查 詢結果等證據,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量刑部分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 可指。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 犯後態度不佳為據,然被告之犯後態度本為原判決於量刑時 所審酌,檢察官並未指明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有何與卷內證據 不相符合之處,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 項量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自無何違法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 量刑違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 規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告訴 人同樣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理由係 載稱: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33分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財損 、精神損失、醫療費用、護送費用共新臺幣00,000元整等語 ,均未提及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相關內容,核其意旨似要求被 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關聯,檢 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HM-113-交上易-72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朱立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 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 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 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 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 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 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 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 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 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 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 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 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 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 依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一)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 錄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堪認聲請人主 張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朱立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釋明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聲請意旨認抗告人朱立祥共同涉有上揭罪嫌,因而獲得附 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等情,已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在卷,此 部分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屬有據。  (三)本件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之嫌疑重大,並獲有上開認定之 土地抵押權。是其因涉嫌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行為,將來 確有經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受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復參以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權不乏流通性或變現性,極易經由財產 所有人即犯罪嫌疑人移轉於他人或者為諸如再移轉設定擔 保等處分,如不予扣押,將來查緝犯罪嫌疑人沒收犯罪所 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抵償時,恐將困難重重,為保全將 來沒收、追徵之執行,實有扣押之必要。 (四)抗告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 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 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 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 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此部分自有 待調查機關進一步追查金流脈絡。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 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 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兩者自有不同。而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所執相 關證據,且聲請人亦提出前揭證據,已有相當具體事由, 原審亦詳為說明其判斷審酌之理由,依據犯罪所得義務沒 收、澈底剝奪、比例權衡等原則,斟酌聲請人所提事證, 認本件聲請扣押附表所示財產並無過度扣押而侵害抗告人 財產權之情事,且屬對於其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應予 准許,經核並無不當,尚難認有違法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財產名稱 所有人 嘉義縣○○鎮○○段0000-000 ○○○

2024-12-23

TNHM-113-抗-611-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徒憑主觀臆測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顯有違誤,被告另案涉犯5次照水車手工作,尚 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判決有罪,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並 無其他犯行。㈡被告羈押已經近6個月,羈押期間家人都來會 客,足認被告並無再接觸詐欺犯罪之人,無反覆實施之虞。 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輕微,原審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如命被告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可以免除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3月,羈押尚未期滿, 抗告人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原審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經原 審法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以上經本院覆核卷證 在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 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 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 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 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 抗告之合法理由。本件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主要係依被告坦承參與本件詐騙之犯罪組織,且供稱除 本案外,另有5次擔任車手之事實,本屬有據,至於抗告意 旨所稱無罪推定原則,實與羈押與否要件之認定無關,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性並無有罪判決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抗告意 執此抗告,容屬誤解,顯無可採。況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抗告意旨捨此不論,徒稱原 裁定以主觀臆測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有對 被告不利事證避重就輕之嫌。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家人探視,據以推論被告無再 犯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於犯罪前本有家人與其同住,其在 有家人同住之情況下,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家人對被告之行 為無何拘束之效力甚明,則何以被告遭羈押後因家人探視數 次,即可因此發生拘束被告之效,抗告人以此主張被告無再 犯之虞,要無可信。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乃實體判決量刑所考量之因素,與被告是否繼續羈 押無關,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㈢、羈押係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並非一經法院判決即無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雖已羈押 近6月,然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且案件尚未確定, 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抗告意旨容非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駁回抗告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抗-609-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277、278、279、280、28 1號、112年度偵字第2994、9699、11381、148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秀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7、268 -2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227、268頁),應依上開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72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竟將自己所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被害人等分別 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害人多達19人,被告未能與其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又被告前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須照顧 失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57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 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 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 亦超越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爭議之事實,實與前揭大法庭 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 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 得比附援引。此外,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及憲法第16條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 法誡命,在第一審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無礙對國家刑罰權 之正確行使之情形下,實不應准許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第 二審法院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請求併案審理,而侵害 被告上訴之正當權益。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 院卷第251-256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31257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吳維仁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7.31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劉靜珮 被 告 陳蕾安 楊嘉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重附民-37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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