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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徐薪展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乾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薪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忠展、徐薪展、吳乾元及洪文良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 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飲酒、交談時,吳忠 展、徐薪展(以下合稱為吳忠展等2人)因故與洪文良發生 言語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忠展接續徒手 毆打、腳踹洪文良,徐薪展接續拿取現場之塑膠椅及榨汁機 過濾用零件毆打或腳踢洪文良,吳忠展等2人可預見頭部為 人體重要神經中樞,攸關視覺之眼睛位於面部,且屬於人體 重要、脆弱器官,如多人一起攻擊他人頭面部,極有可能傷 及他人眼睛並導致視能減損之重傷結果,卻疏未注意及此, 仍以上開方式正面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腹部等處,致洪文 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 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等傷 害,經治療後,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 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吳乾元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吳篤騰警 員因接獲路人報案,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抵達上址執行 勤務,向其詢問現場監視器事宜時,明知吳篤騰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吳篤騰辱稱「阿你是 豬還是狗」等語,足以貶損吳篤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 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亦足以影響吳 篤騰執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展等 2人及渠等辯護人、吳乾元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 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部分  ⒈被告吳忠展等2人固均承認有個別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洪文良之事實,被告徐薪展並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然而:   ⑴被告吳忠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雖然 有打洪文良的頭部、腹部,但第一拳揮過去不可能那麼大 力,我也不知道被告徐薪展會去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 零件,洪文良受重傷的結果和我無關云云;被告吳忠展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忠展當天先揮拳毆打洪文良 時,中間還隔著被告徐薪展,該次揮拳是否足以導致洪文 良眼睛受損值得斟酌,而被告徐薪展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 濾用零件前,未告知物主,被告吳忠展既難以預見被告徐 薪展會拿該等工具傷害洪文良,應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只構成傷害罪。又洪文良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故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⑵被告徐薪展供稱:我是喝酒以後自己打洪文良,我不知道被 告吳忠展有沒有打云云。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衝突並非出於事前謀議,被告徐薪展與被告吳忠展 自非共同正犯,洪文良之眼睛重傷結果,至多屬於共犯踰 越等語。  ⒉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因故與洪文良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吳忠展 當場徒手毆打、腳踹洪文良之頭部與腹部,被告徐薪展則拿 取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文良之頭部及腹部,致 洪文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233 74卷第31-37頁、第199-201頁、第255-257頁)自承明確, 被告徐薪展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亦就上情陳述在卷(見111偵23374卷第23-29頁、第199 -201頁、第255-257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任意供述,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忠展先出拳 毆打洪文良頭部,被告徐薪展徒手推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繼 續徒手及腳連續毆打洪文良頭部、腹部,被告徐薪展拿塑膠 椅毆打洪文良,我當時一直把被告吳忠展拉開,但被告吳忠 展等2人還一直回頭用腳踹洪文良腹部等語(見111偵23374 卷第39-44頁)相合,亦與洪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 述(見111偵23374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二第83-88頁)、 證人即洪文良之兒子洪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 偵23374卷第49-52頁、第243-244頁)、證人即目擊者林靜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3374卷第53-55頁)、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233 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互核無違;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洪文良之傷勢照片、現 場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 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偵23374卷第75-83頁、第91-108頁、 第117頁、第26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⒊洪文良所受眼部傷勢係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所致,且達重 傷害程度:   ⑴洪文良初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與被 告吳忠展等3人飲酒交談時,頭部佩戴鴨舌帽,被告吳忠展 自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起,率先出手數次毆打洪文良之頭面 部致洪文良佩戴之鴨舌帽歪斜、掉落後,被告徐薪展於被 告吳忠展拉扯、毆打洪文良期間,高舉塑膠椅砸向已經倒 地之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用腳踩踏洪文良之腹部,被告徐 薪展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拿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被告吳忠展自同日下午7時許起,接續腳踹、徒手毆 打洪文良頭部、腳踩洪文良之胸腹部,被告徐薪展亦從洪 文良身側接續腳踢洪文良之胸腹部,2人直至同日下午7時9 分許始完全停手;而洪文良自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倒地時起 ,始終仰躺在地,面對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攻擊行為毫無 還手、抵抗等舉動,於途中遭渠等拖拉、移動位置時亦同 ,甚於被告吳忠展等2人終止傷害行為後,仍始終倒臥在地 ,無任何反應。嗣洪文良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經送往長安 醫院急診就醫,再於同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時,已可見其面部腫脹,雙眼周遭紅腫且有傷口及血跡 ;洪文良於翌(13)日接受神經科會診時,已因外傷性硬 腦下血腫之傷勢而有右側瞳孔擴大,經判斷可能與顏面部 及眼睛瘀青血腫導致右側第3對腦神經支配之肌肉功能出現 異常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 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號函存卷可查(見111偵233 74卷第91-103頁、第105-106頁、第117頁、第261頁,本院 卷一第87頁),衡諸上開診斷結果為醫師憑其專業智識、 經驗所為之判斷,形式上並無瑕疵可言,且洪文良遭毆打 、就醫、拍照等發生時序緊接連貫,足以排除其他因素, 足徵洪文良係因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極短時間內接續毆打、 腳踢頭部及腹部而倒地不醒,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且其頭部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施以外力攻擊受傷後,旋即出 現影響眼睛之生理機能之症狀。   ⑵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的眼睛有被打 ,我被打以後就昏倒不省人事了。現在眼睛都看不大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與上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顯示洪文良倒地後即未再起身或有任何反應,及其送醫 治療後,隨即發現其傷勢可能影響其眼睛機能一節相符合 ,洪文良所述應可信實。又洪文良所受傷勢經本院囑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洪文良所受外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等腦部傷勢部分,經檢查發現最佳矯正 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 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3年3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463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顯見洪 文良上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視野均大幅減低或萎縮, 且已無法回復原有生理機能水準,達重傷程度。   ⑶從而,洪文良之頭部傷勢確已導致其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且其所受重傷及其他傷勢,均係被告吳忠展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等方式、被告徐薪展以持塑膠椅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及身體等處所造成,並非洪文良另受獨立原因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要無疑問。被告吳忠展及其辯護人無視被告吳忠展於案發時接續多次毆打、腳踢洪文良之頭部之舉,空言否認洪文良所受重傷與被告吳忠展揮拳毆打洪文良頭部之間無因果關係,洵屬無稽。  ⒋被告吳忠展等2人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之行為,造成洪文良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及重傷,其等對洪文良受重傷之 結果均有預見之可能,且應共同負責:   ⑴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 ,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時 ,即屬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範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 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 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 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 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 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忠展等2人在極短期間內,輪流以上開方式攻擊洪文 良時,另一人亦在旁目睹其經過一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可參,佐以被告徐薪展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被告 吳忠展沒有叫救護車,隔壁鄰居應該有叫等語(見111偵23 374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稱:我打洪 文良的時候,被告吳忠展沒有阻止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5頁);被告吳忠展於警詢時供稱:救護車應該是附近鄰居 報案而來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7頁),及員警係因接 獲路人報案始到場之情,此有職務被告在卷可憑(見111偵 23374卷第19-21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徒手毆打、腳踢洪 文良,或被告徐薪展持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時,2人既全程在場目睹彼此之行為,對他方舉止自無 從諉為不知,卻無任何阻止另一人繼續毆打、報警或呼叫 救護者等放棄、脫離或排除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緊接在 另一人攻擊行為之後,上前攻擊洪文良而延續整體行為肇 致之危險,足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雖無事前謀議,仍在對他 方傷害洪文良之行為已有認識之情形下,加入該傷害同一 人之犯罪計畫,輪流為之,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當場就彼 此以上開自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傷害洪文良一事,已形 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應 就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渠等個別下手之輕重、手段 僅係參與程度及情節孰輕孰重之異而已。   ⑶人體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主責視覺、嗅覺、聽覺、味覺之五官均在面部,腦部亦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等各項重要生理功能之運作,若一再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或持工具攻擊之方式,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或五官功能,使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復自洪文良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11偵23374卷第105-108頁)觀之,洪文良遭攻擊後,面部腫脹、淤紅有血跡,現場柏油路上亦佈有大面積血跡,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案發時下手力道之猛烈,被告吳忠展等2人應能預見一再以徒手毆打、腳踢或持工具之方式攻擊洪文良之頭部,可能造成洪文良受有重傷害,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導致洪文良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就共同傷害致人重傷行為負其刑責。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否認2人成立共同正犯,亦無足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惟查,重傷罪及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 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何, 乃存乎個人內心意識,除行為人坦白陳述以外,尚非他人所 能得知,應綜合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被害人 受傷部位、多寡及輕重程度,與行為人所用之兇器等予以判 斷。本案參酌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和被告吳忠展等 2人無冤無仇,當天我是跟被告吳乾元喝酒聊天,我們沒有 吵架,被告吳忠展等2人衝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88頁);被告吳忠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洪文良的家人 要來載他,他不要,我叫計程車給洪文良,他又不坐,在那 邊亂、一直罵,我才會出手毆打洪文良,後面洪文良躺下後 ,被告徐薪展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證 人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4人一起喝酒,被告吳忠展和 洪文良發生口角,才發生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洪文良之事 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9-44頁),可知被告吳忠展等2人 於案發前並非熟識,更無仇恨可言,雙方口角糾紛及後續肢 體衝突均係出於偶然,被告吳忠展始終未拿任何武器作為攻 擊方式,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攻擊 洪文良,然其非連續多次持工具攻擊洪文良,以榨汁機過濾 用零件作為工具時,亦係使用柔軟、殺傷力相對較低之塑膠 管部分,而非金屬材質端,綜合以觀,尚難遽認被告吳忠展 等2人自始即有使洪文良重傷害之故意,而謂渠等所為構成 重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乾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 1偵233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相符,亦有現場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密錄器錄影譯文在卷可證(見111 偵23374卷第107-115頁),足認被告吳乾元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及被告吳乾元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吳乾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 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予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吳 忠展等2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忠展等2人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出於同一傷害洪文良之意思,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數次毆打洪文良之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個別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徐薪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 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被告徐薪展就此無爭執,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303 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被告徐薪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可認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徐薪展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在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 核與其本案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乃定於刑法傷害罪章,係以 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不受侵害為目的間,罪質、犯罪目 的及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徐 薪展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以罪質不同,主 張被告徐薪展不構成累犯,容有誤解累犯之要件認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裁量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尚無可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只是偶然 和洪文良發生口角糾紛,竟率爾下手攻擊洪文良之頭、腹部 等重要身體部位,被告吳忠展雖未持工具犯之,然其係首先 出手毆打洪文良之人,其接續多次揮拳、以腳踩踏或踢踹洪 文良上開身體部位之行為,相較於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 砸向洪文良、持殺傷力較低之榨汁機過濾用零件之塑膠管端 揮打洪文良頭部之行為,但次數較少而言,實無犯罪情節、 使用手段或主觀可責性顯然較輕之情形;被告吳忠展等2人 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致洪文良受有嚴重傷勢,眼睛 部分甚至達到重傷程度而無法回復,影響洪文良之生理機能 甚鉅。被告吳忠展等2人犯後固坦承傷害洪文良,然無視洪 文良所受包含重傷在內之全部傷勢,實際上就是渠等行為共 同造成,而否認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自己行為與洪文良重傷結 果間之關聯性,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洪文良調解成立 ,被告吳忠展部分並經洪文良另同意以較調解成立內容低之 金額和解,然被告吳忠展僅為部分給付,被告徐薪展則全部 未履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難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有認知渠等行為之嚴重性與違法性 ,未見悔意,至今未確實彌補洪文良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其 諒解,不宜寬貸。㈡被告吳乾元於吳篤騰獲報到場時,貿然 口出惡言以妨礙其執行公務,損及吳篤騰之人格尊嚴與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固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已和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經吳篤騰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93頁、第105頁),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吳忠展等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檢察官、 洪文良及吳篤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對被告吳乾元所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吳乾元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吳乾元之素行尚佳,除口出惡言以外 ,尚無其他肢體暴力舉動,犯罪情節未至嚴重,復於犯後坦 承犯行,與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展現積極彌補損害 之態度,並經吳篤騰撤回告訴,稱願給予被告吳乾元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294頁),堪認被告吳乾元確 具悔意,兼衡被告吳乾元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任何刑 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吳乾元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被告徐薪展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以攻擊洪文良之塑 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業經員警發還與被告吳忠展之母 親)均非其所有,其拿取前亦未徵得被告吳忠展、吳乾元之 同意等情,經被告徐薪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94頁、第100-101頁),即難認上開犯罪工具係被告徐 薪展所有,或係由被告吳忠展、吳乾元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不合,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乾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辱罵 吳篤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吳乾元涉犯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吳乾元與吳篤騰調解成立,經吳篤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 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93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乾元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1-訴-1800-2024120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第77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被告魏俊益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黃廣昌、姚玉沛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卻僅 量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2人因本案 事故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難收懲儆之效,故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安全,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肢體挫傷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 人2人無意願,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及其肇事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仰賴先 前積蓄生活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 事,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本院就渠等間關於本 案事故之民事訴訟,甫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尚未 及按該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換言之,本案整體情節無任 何變更,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依前說明,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交簡上-105-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凱翔於其自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大金」、「富田」、「總管」、「藍森」及「邱沁宜」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凱翔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 期間,以取款金額之千分之4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取款車手 ,並與「大金」、「邱沁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前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鯤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之會員後操作股 票投資,可藉由內線消息獲利,且需繳納應用程式儲值金云云, 致王鯤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交款後,楊凱翔再依「大金」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地點,向王鯤出示偽造之「富達工作證 楊大祥」工作 證,表彰其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員工「楊 大祥」,且代表富達公司向王鯤收款之意,並向王鯤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楊大祥」及王鯤。 嗣楊凱翔依「大金」之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凱翔 因此取得2萬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凱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388卷第39- 51頁、第155-15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被告出示工作 證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投資應用程式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附卷可稽(見113偵1388卷第19頁 、第61頁、第107-15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此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依罪 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⑵同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 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應 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已繳回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稱因 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4000元報酬(見113偵1388卷第185頁, 本院卷第89頁、第115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中 間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偵審 自白規定減輕(理由如後述)後,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合意範圍內,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起訴書已經載 明被告配戴「富達工作證 楊大祥」工作證到場,佯稱自己 為「楊大祥」云云等事實,惟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尚有未洽,爰予補充之,本院復已告知 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大金」、「邱沁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理由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乃行為人犯後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偵審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並非認定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 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與責任共同原則 ,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是 以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 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同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亦應 為相同解釋。  ⒉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條規範目 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以外 ,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執一 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 非立法本意。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已繳回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稱因本案犯行取得之 2萬4000元報酬(見113偵1388卷第185頁,本院卷第89頁、 第1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 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 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乃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財物。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亦 已繳回全部個人報酬,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要件,然該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前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 工、行使偽造證件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百萬元,使告訴 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追索其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給付數十萬元以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35-4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且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富達工作證 楊大祥」工作證1張及工作機2支,且工作機2 支已因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詐欺 等案件)被扣押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 頁),亦有卷附被告出示工作證之照片為證(見113偵1388 卷第61頁),上開工作證1張及工作機2支自屬供被告為本案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使用之工作證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之工作機2支,業 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第95-100頁) ,應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 處分權,且被告已給付其實際取得報酬約10倍之金額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若再就實際係由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之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2萬4000元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逾越其所得報酬之金額 ,與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亦達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之目的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498-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0 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2-金訴-2801-2024120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漢於其自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佳佳」、「林經理」、「張希娟」、「陳中銘」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期間,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取款車手 ,並與「佳佳」、「張希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YO UTUBE網站上刊登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林漢明 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涂 麗雲於112年4月底某日因瀏覽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與「張希 娟」聯繫後,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涂麗雲佯稱:可以提供30 0%獲利之投資標的,你可透過預約儲值資金之方式進行當沖云云 ,使涂麗雲持續誤信為真而與之約定於112年5月5日下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30萬元,再 由林漢依「佳佳」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涂麗雲收取30萬元,並交付印有 「欣誠投資」之偽造印文且已填妥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與涂麗雲而行使之,表彰其代表「欣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無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涂麗雲。嗣林漢將取得款項放在某便利超商之廁所內,以 此方式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涂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3934卷第 31-33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照片、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112偵43934卷第15頁、第37-57頁、第141-150頁),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關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者,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本 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理由如後述)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合意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被告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佳佳」、「張希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 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乃行為人犯後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偵審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並非認定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 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與責任共同原則 ,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是 以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 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同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應為 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 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 執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共同正犯所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 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於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 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 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稱行為人 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當亦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財物,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同有此減刑規定之 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然該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 揭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分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使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 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91-100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 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 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 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 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係使用其於收款現場交付與告訴 人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以 取信於告訴人,並持其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576號詐欺等案件)被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 號手機1支,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手 機,即屬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既仍存在,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之偽造印文,因該現金 收款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至被告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00頁),應無需 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 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5萬元報酬,綜觀全卷亦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資如前述,故無 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103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子玄」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 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楊智凱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子玄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後,未得陳子玄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佶利珠寶銀 樓,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下同)1萬900元之金戒指 1只,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子玄」署名2枚,以表彰係陳子玄同 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再將該簽帳單交付金佶利珠 寶銀樓人員而行使之,致金佶利珠寶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楊 智凱係有權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之人,因此交付金戒指1只與楊 智凱,楊智凱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財物得逞,足生損害於陳子玄 、金佶利珠寶銀樓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4624 卷第61-62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簡韋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 14624卷第45-51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胡文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4624卷第151-154頁、第169-171頁) 相符,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 年2月2日金安字第1120000042號函檢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辦單、信用卡簽帳 單影本、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上 開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146 24卷第75-85頁之1,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14624卷附光碟片 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子玄」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詐取金戒指之目的,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持未經告 訴人授權使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 人之署名,藉以詐取高額金飾,同時破壞告訴人之信用、正 當交易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亦使金佶利珠寶銀樓受有上萬 元之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微。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然因聯繫告訴人未果、金佶 利珠寶銀樓人員無調解意願,被告至今尚未彌補告訴人與金 佶利珠寶銀樓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3-100 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 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在簽帳單上所偽簽「陳子玄」之署名2枚,屬於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金佶利珠寶銀樓人 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所詐得之金戒指1只,係被告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係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以詐取金戒指1只,惟該信用卡 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一經信用卡申辦人申請註銷、 補發新卡,舊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相較於將來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 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訴-986-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羿維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潘羿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 起執行羈押後,於同年10月4日裁定其自同年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後,於113年1 1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 刑9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 。  ㈡被告因於112年間涉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因涉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共同參與多次詐欺及洗 錢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 月20日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3年4月間再以 相類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 竟於113年6月底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目前尚 有多起詐欺等案件另在偵審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酌以被告自述 其短期內先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係導因於個人疾患致不易 謀職之故、其原本與父親及哥哥同住,嗣後哥哥已遷出,父 親之工作不穩定,如未上班亦可能向其索取金錢等生活狀況 ,至今尚無法提出父親之工作證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個人 情況無明顯變動之情形下,非無基於相似動機,再以相類方 式從事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又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等影響非微,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就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私益受限制程度 等,依比例原則予以綜合考量,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兼衡被告在押期間尚能 接受個人所需之醫療處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金訴-2164-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志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5月21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 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112年7月間接連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數次竊盜罪,又於半年後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竊盜罪,各罪罪質、受刑人之犯罪目的及使用手段均高 度相似,惟各次犯罪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 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傾向等 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18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盈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盈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7月12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 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半年內,分別出於牟 取一己之利之目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手段不同,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與不詳之人所共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洗錢罪,尚損及金融秩序、妨害執法機關查緝犯 罪及追溯金流而侵害社會法益,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 害結果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別,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 反映之傾向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就各該判決所 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26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 ,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後, 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惠雯所提書狀狀首雖載為「刑 事抗告狀」,惟其內文係以其不會逃亡或串證,也願意接受 限制住居或定時向警察局報到等理由,表示期能具保停止羈 押、解除羈押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均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有逃亡、串證之可能,乃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使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 報其戶籍地以外之居所,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戶籍地已無人 居住等語,將來有無固定居所不明,被告既可預見將來可能 執行之刑期非短,其逃匿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兼 衡被告就部分情節反覆其詞,或與證人證述相左,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涉嫌 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 微,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 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並有串證之虞,本案相關證 人、書證或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與本 案證人又為舊識,互有聯繫方式,為免被告利用各種方式與 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認有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仍予以禁止。惟被告於在押期 間受授之物件,得由押所檢閱,尚可達避免他人以交付物件 方式與被告勾串之目的,兼衡被告所陳對其基本生活之影響 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無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被告雖以其均承認犯行,亦願意配合調查毒品上手、定期前 往警察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在押期間雖有跌 倒成傷,然其已接受醫療檢查、治療,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於在押期 間仍可獲得必要之救護措施,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訴-133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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