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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事 實 一、李翊宏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 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未向 衛福部申請核准而擅自製造、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臺南市 、臺中市某處,無償提供○○○、○○○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各 6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6、 42頁),核與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 (衛部藥輸字第028695、022558號,見偵查卷第45至50頁) 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上開衛部藥輸字兩字號所載,我國含「 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上開輸入許可證,且上開 許可證所載之藥品類別均為「限由醫師使用」,足見一般民 眾應無從取得含有該成分之藥品,是含「Etomidate」成分 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甚明。故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 ,應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上 開無償提供○○○、○○○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各6顆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禁藥犯罪之 禁令,竟轉讓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拆模工作、未婚除 祖父尚在外無其他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暨其轉讓數量、次 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訴-759-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5號 抗 告 人 李立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規範,以維裁判 之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倘 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或顯有理 由應裁定開始再審,或已逾法定期間、聲請人非案件當事人 、對非確定判決為聲請、撤回聲請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及 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為聲請等程序明顯違 背規定,而無釐清必要等情形,均無依該規定通知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李立森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388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 70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編號14部分(即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6時許,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2公克〉與徐瑞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主張證人徐瑞賢 (受轉讓者)於109年7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14日)之警 詢中之指述係作偽證,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知悉有該部分 犯行,其之自白僅針對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之 於109年4月10日轉讓禁藥予徐瑞賢犯行),因認有新事實、 新證據足證其未有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告訴狀對徐瑞賢子虛 烏有之指述提出偽證告訴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 ,認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所 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並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因認其係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 定。另說明抗告人係以業經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再 為聲請,聲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抗 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執其在原審聲請再 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265-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 抗 告 人 潘曄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潘曄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5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並停止 刑之執行,而提出所載再審新證據(下稱再證)。其聲請意旨 略以:就與原判決認屬禁藥之「LAENNEC INJ.胎盤素」之同 樣產品,在臺灣蝦皮網站網頁(再證1)標示之售價係1盒新臺 幣(下同)20,280元,特價14,000元,而其在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之詢問筆錄(再證2)中已爭執本件之「LAENNEC INJ.胎 盤素」、「MELSMON胎盤素」(下合稱本件胎盤素)1小瓶10塊 港幣(即1盒折合新臺幣2,000元),與網站上之售價相差10倍 、特價相差7倍,該「LAENNEC INJ.胎盤素」是否係含具療 效胎盤素之禁藥,自屬有疑。原判決所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民國108年12月2日FDA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再證3-1)與同署112年2月7日FDA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再證3-2),關於本件胎盤素是否禁藥之說明有所 矛盾,原判決未送鑑定或傳喚食藥署承辦人員,僅電話詢問 函文之部分承辦人,且所詢問題未及於本件胎盤素何以判斷 是藥品之依據為何,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依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再證4),入境時可攜帶自用之胎盤素12盒 且毋須攜帶處方箋(或證明文件),其攜帶本件胎盤素僅11盒 係自用,自無違法問題;本件胎盤素並非藥品,至多是醫療 器材或是違反行政罰之產品;抗告人以為本件胎盤素是美容 保養品,才會郵購回臺灣供自己使用,並無輸入禁藥之故意 及行為;美容師許林彩霞(再證5)曾對其告知可用胎盤素養 顏美容,可傳喚許林彩霞作證;臺灣確有廠商代理韓國製造 之「幹細胞生長因子面膜」在坊間銷售(再證6),足證本件 胎盤素非僅供醫療,亦有美容保養用途。依診斷證明書(再 證7),其甫做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而須休養,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再證8)可證其已離婚,須獨力撫養8歲之未成年 子女,願繼續之前擔任之志工工作,爰呈自白書(再證9)、 志工服務證明及其女就讀學校所頒獎狀(再證10)以證明之, 縱認其有罪,亦應調查其是否符合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或 第59條減刑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 原裁定以:原判決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 月娟之證言、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保密協議書、 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就醫明細、食藥署相關函文等證據而 為判斷,敘明抗告人明知本件胎盤素注射劑係屬藥品,竟未 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論斷;抗告人所執本件胎盤 素注射劑藥品係其看診後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供己自用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有上開各項證據可 憑,且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坦承輸入本件胎盤素, 所提再證1(蝦皮網頁),不足以否定其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 之事實,本件胎盤素係其自用之辯解,亦經原判決調查審理 詳述不足採之理由;其曾非法實行醫學美容醫療業務,非法 輸入禁藥而經查獲,所辯不知觸犯刑罰法令之辯解,不足採 信;其坦承知情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違法,因已付錢,想把 東西帶進來,並非不知法律規定等語,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至上開再證2僅係抗告人之單方陳述,所稱「1小瓶10 塊港幣」難認屬其購買本件胎盤素之價格,再證3至7之證據 ,均係與原判決有否違背法令而可非常上訴救濟相關,不能 據此認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之理由;再證8、9、10均僅係單純與量刑輕重相 關,非可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證據。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經審認之事證,依 憑己意再次爭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 實認定,無從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原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定,然再審之聲請既因無理由而經駁 回,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當然失所附麗,原裁定此部分漏未 諭知之瑕疵,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再證9、10等證據,均為原判決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之理由,而再證 9之自白書及補充提出之抗證3-錄音譯文可證明吳紹琥為本 案始作俑者,抗告人有正當理由誤認自己所為並無違法,符 合刑法第16條或第59條規定,得減免其刑;原判決就本件胎 盤素究係「藥品」或「醫療器材」未進行合法而充足之證據 調查;相類似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判決諭知該案被告無罪之理由,即以各國藥典均未收載胎盤 素品項,其成品鑑別試驗項目尚無依據,且目前亦無任何有 關胎盤素萃取物可能指標成分之科學文件報告,故其鑑別檢 驗之執行,目前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認應審究者為抗告人 所為是否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攜帶自用 藥品)之例外情形,抗告人辯稱其係為自用而攜帶「人胎盤 組織液」等情,對其被訴輸入禁藥之事實,已足構成合理之 懷疑,尚難認其有何輸入禁藥之犯罪等旨,檢察官未盡實質 舉證責任證明扣案之胎盤素非係供抗告人自用,豈可逕以推 論臆測之詞入抗告人於罪,況查獲之胎盤素數量並未逾越「 旅客入境攜帶藥品限量表」之限制,原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 抗告人非自用,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可遽認抗告人構成違法 輸入禁藥罪等語。 四、按具有新規性(未經確定判決判斷過)之證據,若不具確實性 ,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抗告 人出具之自白書係原判決確定後所製作,雖原判決因而未及 審酌,然就再證9、10之自白書及服務證明、獎狀等本身形 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 合「確實性」要件。又同條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 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從而,關於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係 屬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 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再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 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並非 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即非屬「新證據」,不得作 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況所提諭知無罪之另案判決, 除因個案情節不同外,自亦不得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 或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 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02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688號、第62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蔣正光處有期徒刑 參月,何憶佩處有期徒刑陸月,莊淑雲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 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均沒收。莊淑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部分補充:「被告3人間就本件輸入禁 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及貨運人員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3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 未經核准先後違法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共2次之行為,均係 基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己利,未遵循 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 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實應非難,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 予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期間、查得如 附表所示藥品之數量,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因法定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 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 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一)末被告莊淑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 告莊淑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莊 淑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莊 淑雲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莊淑雲應依(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 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 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莊淑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至被告何憶佩前曾因輸入禁藥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復其與被告蔣正 光為配偶關係,均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本院因而認對 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均不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   本件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依卷內資料,未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而該等 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 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蔣正光、 何憶佩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則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62614號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enny」之成年人均明知「西布曲明」業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蔣正光、何憶佩及「Jenny 」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計畫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送來 台,遂由「Jenny」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以代收、代寄1 次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邀同莊淑雲加入,莊淑 雲則亦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允諾加入,而由莊淑雲出面領取 包裹以分散遭查獲之風險。謀議既定,蔣正光、何憶佩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向「Jenny」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Jenny」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寄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包裹單號」自泰國寄出 裝有上開減肥藥品之包裹,並以莊淑雲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 人員由泰國空運寄送至臺灣境內,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境時 間」運抵我國,而輸入我國境內。 二、嗣附表編號1包裹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 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再將該包裹於112年5月10日 派送予莊淑雲,警方於莊淑雲親自簽收本案包裹之際,當場 查獲、拘提,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2包裹入關時, 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22日對蔣正光 、何憶佩實施拘提,並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 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正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如附表所示包裹,依計畫原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之事實。 2.其因擔心違反藥事法,故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之事實。 2 被告何憶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伊有向在泰國的「Jenny」訂購減肥藥,並委由被告莊淑雲代轉包裹給伊。 2.需要代轉包裹,係因伊先前有藥事法案件,寫伊家地址容易被海關查到。 3.被告莊淑雲去ibon輸入之蝦皮貨單編號(產出收件人姓名電話),是由伊提供。 4.其和被告蔣正光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 3 被告莊淑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其以每筆500元代價,為「Jenny」、被告何憶佩代轉自泰國寄入之藥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4支等 自被告等人處扣得渠等通訊用手機;自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處扣得之藥物,與臺北關查扣之附表所示藥物,品項相同之事實。 5 被告莊淑雲、何憶佩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112年5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何憶佩、莊淑雲與「Jenny」以「泰國到台灣代收代發貨」LINE群組,聯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由「Jenny」寄出、被告莊淑雲代轉之包裹,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且前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非本案包裹)之事實;佐證本案包裹原應由被告蔣正光領取之事實。 6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日函、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6日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3.查獲現場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份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人自泰國輸入之膠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何憶佩前因過失輸入禁藥、販賣禁藥未遂罪,經法院判刑之事實;證明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本案具輸入禁藥之故意。 二、核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計42罐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然觀諸本案所扣得之藥品均為膠囊 狀,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自難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 四級毒品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種類及數量 寄出時間 入境時間 包裹單號 1 112年3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20罐(罐裝標示「Detoxi Slim」5罐、「Slim Perfect」5罐、「Max 7 days」10罐,毛重0.9公斤) 112年3月27日 112年4月7日 RZ000000000TH 2 112年5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18罐(罐裝標示「Slim Perfect Legs」3罐、「Max 7 days」12罐、「7 days Slim hips&Legs」3罐,毛重1.47公斤)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RZ000000000TH

2024-12-30

PCDM-113-訴-917-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藍鯤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件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其攜帶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3公克)轉讓予被告丙○○施用; 被告丙○○則攜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膠囊7顆(毛重3 .65公克)到場,欲與被告甲○○一同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是被告2人轉讓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 禁藥未遂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 是就被告2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行,惟遭員警臨 檢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中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參以上開裁定意旨,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 ○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本案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 害,猶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以前述方式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至鉅,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轉讓之禁藥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尚非甚鉅、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甲○○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甲○○、丙○○攜帶 到場,且供轉讓或預備轉讓之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復經 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3 「說明」欄所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雖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然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殘渣袋與被告2人 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2包 ①驗前總毛重3.3公克,驗前淨重2.05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0.51公克。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7頁) 2 殘渣袋 3個 取1檢驗,經以甲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透明膠囊(內含透明液體) 7顆 ①驗前總毛重3.65公克,取微量分析。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210室內, 由甲○○將所攜帶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 總淨重2.055公克,驗餘總淨重2.051公克)無償轉讓予丙○○ 施用;由丙○○將所攜帶摻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品膠囊7顆(驗前總毛重3.65公克)無償轉讓予甲○ ○,於尚未將上開毒品膠囊交付甲○○施用之際,即於同日晚 間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盤查,遭當場查獲而未遂, 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6030號鑑定書、同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 6029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衛福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 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 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 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成年人,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 之數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論罪。  ㈢被告丙○○已著手於轉讓禁藥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 被告2人就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業 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請參以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均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取之鑑 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 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請一併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從 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前總毛重3.3公克,驗前總淨重2.055公克,驗餘總淨重2.051公克,隨機抽樣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 3個 隨機抽樣1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透明膠囊 7顆 驗前總毛重3.65公克,取微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7

TYDM-113-桃簡-225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晴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含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   電子菸彈須先申請核准,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大 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後,由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 於110年10月25日將之輸入臺灣(併袋號碼:0Q2NE667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人員查驗而發覺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菸彈不是我購買輸入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之資料遭他人誤用或是冒用,如果真的是被告所 為,被告大可使用與自己姓名完全無關的假名,派送的地址 也可以選距離被告住處很遠的地方,讓自己不會陷入被查緝 的風險。本案並沒有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子 菸彈是被告所購買、輸入的,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請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於110年10月25日以私運夾藏之方式自 大陸地區輸入,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經臺北 關人員查驗而發覺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而查扣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1年2月18日北普竹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夾藏本案電子菸彈之貨物之收貨人為「陳沛」、收貨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 、收貨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貨物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收貨資料之記載方式, 證人即汎鍚公司理貨員胡天恩於警詢時證稱:送貨資料都是 大陸集貨商事先貼在貨物上,汎鍚公司於報關手續完成後, 就會將貨物交給派送公司去送貨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 知貨物上之收貨資料係由大陸集貨商所填載,而送貨資料攸 關快遞貨物可否確實送達,此乃實際訂貨人最在意的,貨物 上所填載送貨資料當係訂貨人所提供,是本案貨物派件單上 之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資訊,應是由實際訂貨人提供 予大陸集貨商,堪可認定。 ㈢、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 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此外,本案貨物之收貨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處與被告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僅相隔2.4公里,交通順 暢時騎乘機車僅需4分鐘、駕駛車輛僅需5分鐘等節,有Goog 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見本案貨 物原先預計寄送之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甚近。而以本案貨物派 件單上之收貨人手機號碼與被告個人資料符合,送貨地址與 被告住處相近等節觀之,若非被告提供,大陸集貨商焉能無 中生有? ㈣、參以,本案貨物寄送之地址為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此類 到站自取之貨物,營業所會先發簡訊通知貨主前來取貨,若 仍無人前來取貨,則會以電話通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11年11月1日航警刑字第1110708497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5至56頁)。而本案貨物於110年10月25日送抵 臺灣並由汎鍚公司報關時,隨即遭臺北關查扣,致該貨物未 能如期抵達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營業所亦未以簡訊通 知貨主前去領貨,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並未有其他貨 物自境外寄至臺灣境內之情形,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月4日關貿通字第1110004739號函及所檢附之EZWay註冊 資料、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線上確認資料(見偵 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竟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 ,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長達172秒等情,有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可認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 業所之原因,應與本案貨物有關。 ㈤、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以認定本 案夾藏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之貨物,應係被告於110年10 月2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所購買、輸入。 又被告於訂購本案電子菸彈時,已為成年之人,又無智識經 驗不足之情形,自應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為衛福 部所管制之藥品,必須經過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而當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疏失未予查證即行輸入,其顯有 過失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空言否認未輸入本案禁藥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 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辯詞為之 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其之所以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撥打電話至 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是因為其有向大陸地區掏寶賣家購 買衣物云云,並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但該交易紀錄截圖僅有顯示交易之商品,對於送件之 臺灣地址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該貨物是否是寄至新竹物流 站臺中營業所,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辯,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 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之電子菸彈 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即任意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輸入禁藥之數量,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係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所獲,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 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 15盒(每盒3顆)

2024-12-27

TCDM-112-易-1987-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伍公 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30 3號房,提供扣案之其所有、其內裝有毛重約0.1、0.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潘迎欣,供其當場施用,而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迎欣。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3時2 0分許至上開處所拘提甲○○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0.927公克,驗餘總淨重0.925公克)、上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人就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迎欣之方式及 數量,業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 頁,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2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 即受讓者潘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含報 告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 3年6月24日報告(收驗)編號A361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 本、被告及證人潘迎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影本、其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秤重及初步檢驗照片7張(見偵卷第3頁、第4頁 至其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62頁、第63頁 至第65-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 ,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 之標準,且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潘迎欣為成年人,則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各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3號、111年度竹簡字第2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 6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 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64號確定裁 定、112年竹簡字第942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各應執行刑經受 刑人入監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施用毒品、幫 助洗錢、詐欺案件經判刑且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入監 接續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再次為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相關之本案轉讓禁藥 犯行,是認就被告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本案 轉讓禁藥之犯行,前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該犯行,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案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 迎欣,助長他人沉迷毒癮或促使毒品流通,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曾經坦承犯行,復於審理時亦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是其犯 罪情節核屬輕微,兼衡其自承入勒戒處所前在市場工作、時 而與家人同住、時而獨居、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者,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 者為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 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1.52公克,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44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並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 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2), 毛重0.65公克,淨重0.3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 餘淨重0.357公克;驗前總毛重1.68公克,驗前總淨重0.927 公克,驗餘總毛重1.67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24日報告(收驗) 編號A361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62頁)附 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均為禁藥亦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之。  ㈢至被告為警查扣之含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 迎欣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扣案之含有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經警員以毒品簡易測試包進行初步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扣案吸食器初步檢 驗照片1張(見偵卷第22頁)存卷足參,復佐以證人潘迎欣 經被告無償轉讓其以該扣案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採 驗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證人潘 迎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4頁)在卷足憑, 是該扣案吸食器確含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當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吸食器1組,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扣案物各該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用罄滅失,自均不予諭 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訴-481-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8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6825-202412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毅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毅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第9行「上游陳育辰」應更正為「上游不詳姓名之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 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 定,應屬偽藥。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 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理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轉讓偽藥之行為,惟因網友係警員所喬裝而未 轉讓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 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 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 ,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 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轉讓偽藥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5頁;本院113年12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喬裝網友之 警員,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任何前科而素 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轉讓偽藥之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而將任職於公務機關約僱人員、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已檢驗用罄)所示之物品,經檢驗 結果,確分別含有如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其餘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為警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 係供以聯繫毒品上游不詳之人購買本次毒品、轉讓予佯裝網 友之員警等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手機對 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57至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本案聲 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沒收與否 1 OFF-WHITE x KAWS 聯名圖案灰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摻雜淡褐色粉末4包 (含包裝袋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鑑定結果如下: .淨重7.7081公克,驗餘淨重7.604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沒收 2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鑑定結果如下: .淨重0.5851公克,驗餘淨重0.58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3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沒收 4 B字樣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鑑定結果如下: .淨重0.992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陳子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 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持 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在社群軟體推特(下稱推特) 以暱稱「毅」刊登暗示提供毒品訊息,嗣警員瀏覽發現上開 訊息,於113年2月3日之某時許,喬裝民眾以推特、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陳子毅約定由陳子毅向上游陳育辰(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偵字2495號案件偵辦中)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後,以成本 價即1包新臺幣(下同)350元提供予喬裝民眾之警員。嗣陳 子毅購得毒品咖啡包後,便於113年2月3日1時4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驗前淨重7 .7081公克,驗餘淨重7.604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交付喬裝民眾之警員,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喬裝民眾之警員以1包350元之成本價格相約代為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民眾之警員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3 被告與喬裝民眾之警員之推特、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交付喬裝民眾之警員相約以1包350元之成本價格,由被告代為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上開江月行館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交付之事實。 4 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喬裝民眾之警員於113年2月3日1時49分許,在上開江月行館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查獲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偽藥而轉讓 予喬裝民眾之員警未遂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法條競合,依後法 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嫌。又因藥事法無處 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係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 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被告就轉讓偽藥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若於歷次審判中 均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5851公 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之B字樣淺綠色圓形 錠劑1顆(驗前淨重0.992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四級毒 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足參,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之聲請。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觀之被告和喬 裝民眾之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喬裝民眾之警員表 示:「你們要自己出裝備錢喔」、「我可以跟他要底價」、 「我自己拿350」、「4杯1400」等語,堪認被告向上游購買 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為1包350元,而被告與向喬裝民眾之 警員約定之價格與成本價相同,自難認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有 何營利意圖,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6

PCDM-113-審訴-69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李東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東陞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收受第一審科刑判決後,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 上訴期間至113年1月17日(星期三)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16日以傳真刑 事上訴聲明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於翌(   17)日轉送第一審法院,然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 ,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不生合法上訴效力 ,形同未經上訴,不影響上訴期間繼續進行,上訴人遲至11 3年3月15日始另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 不變期間,而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乃以訴訟程序之進行,獲致實體結論之形成。 訴訟行為,係構成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而足以發生訴訟法 上效果之行為,包含直接有助於法官形成心證、產生實體結 論之「實體形成行為(如證據調查、言詞辯論)」,與促使 程序開始、發展、終結之「程序形成行為(如告訴、起訴、 上訴、撤回上訴)」。上訴,將左右訴訟之確定與案件移審 之效力,乃程序形成行為之一種,為確保上訴程序之確實性 、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設有各種適法條 件,如行為人適格(須為上訴權人之上訴)、於一定時限內 為之(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以書面提出(書面主義 )、應記載特定事項(如上訴人、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之 對象、上訴之具體理由或法定理由)、上訴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及提出於正確機關(原審法院)等。又包括上訴 在內,程序形成之訴訟行為是否發生其效力,首應判斷其行 為是否成立,如不成立,即可認該行為於法律上不存在,法 院無須為任何判斷或回應,亦無從以後續之補正、責問權之 放棄等,治癒不成立之訴訟行為;如其行為已經成立,然該 訴訟行為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適法甚至無效者,則應視 該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瑕疵情形、瑕疵程度,判斷是否得以後 續之補正以治癒其瑕疵。如其性質上係屬不能補正(如上訴 逾期)者,固不待言,然性質上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命其 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之規定:「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即明。又刑事 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我國刑事訴訟現制,並無如同憲法訴訟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懲戒法院訴訟,設有准許當事人使 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或其他訴訟文書之相關 規定,故上訴人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刑事上訴 書狀者,因欠缺上訴人在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因非正本) ,難認確係上訴人所作成,且難以確認該書狀已否提出於原 審法院及其提出之日期,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所定法律上之程式。然倘原審法院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收受 傳真之刑事上訴書狀,且該書狀之內容足認係上訴人向法院 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其他各種適法條件亦無欠缺,法 院並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揭瑕疵,上訴人復已依命補正, 且將先前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之刑事上訴書狀與其後依法院 裁定補正之刑事上訴書狀合併以觀,如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者,自不得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址,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生送達效力。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月17日屆 至。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至前之113年1月16日以傳真方式遞 送「刑事上訴聲明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有卷 附「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其上法警室之章戳可佐,該刑事上 訴聲明狀中業已表明上訴人、上訴之意思、上訴之對象,並 有上訴人之簽名(因係傳真、故非簽名正本),嗣該傳真之 「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於翌(17)日即上訴期間屆至日轉送 至第一審法院,亦有上開「刑事上訴聲明狀」上該院之收發 室收發章、收文章戳可稽。第一審法院於113年2月19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 書正本及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3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 之戶籍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 )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所定補正期間7日之末日 即113年3月15日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書正本並於其後 載明補充理由,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有該狀及其上第一審法 院之收發室收發章、收文章戳可徵。案經第一審法院檢送本 案相關卷證至原審後,原審於113年5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 除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上訴人並 陳稱113年1月16日以傳真方式遞送之「刑事上訴聲明狀」係 其所為,其因不諳法律始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是應認上訴人雖逕以電信傳真傳送本件刑事上訴聲明狀,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所定法律上之程式,然原審法 院確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收受該「刑事上訴聲明狀」   ,且依該書狀之內容及其後上訴人之陳述,足認係上訴人向 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亦無欠缺其他適法條件, 第一審法院並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揭瑕疵,上訴人復已依 命補正,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 ,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 予駁回,即有可議。 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及審級 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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