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5列
「11時18分許」更正為「4時53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欄「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更正為「呂承芸為此
向呂采潔借得此款項」;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呂采潔」更
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雷同
內容(購買減肥、快篩等醫療藥劑)向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
賠償,告訴人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代購,當
時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呂承芸
、呂采潔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一
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匯款金額為57萬元,惟應扣
除被告實際交付予呂承芸20支「胰妥讚」(每支8,800元)
之價額17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告訴人呂承芸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㈠39萬4,000元(附表編號1匯款57萬元,扣除被告實際交付20支「胰妥讚」17萬6,000元之價額) ㈡24萬元(附表編號2) ㈢47萬元(附表編號3) ㈣10萬9,200元(附表編號6) (上開金額共計121萬3,200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4、5、7告訴人呂采潔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㈠20萬、12萬9,000元(附表編號3) ㈡108萬元(附表編號4) ㈢139萬元、11萬元(附表編號5) ㈣43萬5,000元(附表編號7) (上開金額共計334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6號
被 告 郭育伶 (原名:郭砡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明知並無交付足夠之「胰妥讚」減
肥針劑或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認識不知情之
鄭展伊後,即對鄭展伊佯稱可以出售IPHONE、IPAD給鄭展伊
轉賣給其他買家云云,又向鄭展伊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
盛綜合醫院」醫師娘,可以便宜出售快篩試劑、「胰妥讚」
、「瑞倍適」等減肥藥,鄭展伊可以去尋找買家出售快篩試
劑以賺取價差云云,鄭展伊遂於同年5、6月間向郭育伶購入
價值新臺幣(下同)894萬4,740元之4萬劑快篩試劑、278萬
9,680元之減肥藥,款項均匯入郭育伶指定之金融帳戶,但
郭育伶故意僅對鄭展伊少量出貨(郭育伶對鄭展伊所涉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鄭展伊因聽信郭育伶之說詞,誤以為可以與郭育伶購入減肥
藥、快篩試劑後轉賣賺取差價利潤,遂於同年6月間認識呂
承芸(妹妹)、呂采潔(姊姊)。郭育伶再親自或委由不知
情之鄭展伊對呂承芸、呂采潔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鄭展伊誤信郭育伶之說詞,於111年6月間與呂承芸認識,
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展伊於同年6月16日,傳送
訊息向呂承芸稱郭育伶在「敏盛綜合醫院」有認識的醫師
,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云云,致呂承芸陷於錯誤,同
意向鄭展伊訂購「胰妥讚」150支,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僅取得20支「胰妥讚」
。
(二)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18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稱郭
育伶可以至長庚醫院拿取「胰妥讚」40支云云,致呂承芸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自己之存款或將向
呂采潔之借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仍未取得「胰妥讚」。
(三)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佯稱
長庚醫院亦有「胰妥讚」云云,郭育伶(暱稱「EMIKA」
)見呂承芸、呂采潔持續被騙而不自知,亦於同日親自傳
送訊息向呂承芸、呂采潔佯稱可以持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長
庚醫院購入「胰妥讚」共170支云云,致呂承芸、呂采潔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呂
采潔均未取得「胰妥讚」,且渠等根本不需要如此多數量
(共計360支)之「胰妥讚」,而僅是聽從郭育伶之說法
,誤以為追加購買「胰妥讚」,即可以加快獲得上述(一
)所稱之20支「胰妥讚」。
(四)郭育伶於111年8月初,向呂采潔佯稱長庚醫院的醫師為了
客戶購入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但因客戶取消購
買,若呂采潔願意代墊102萬元,必定可以加速上述「胰
妥讚」之出貨速度,且此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已
經有買家願意購買,呂采潔可以藉此賺取差價云云,以此
利誘呂采潔。郭育伶因剛於同年0月00日生產完畢,遂命
不知情之鄭展伊於同年8月5日,在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住處樓下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與呂采潔簽立「委任出貨
契約同意書」(告證12),約定將1萬2,000支「亞培快篩
試劑」賣給長庚醫院後,所得價金144萬元都會交給呂采
潔,致呂采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
(五)郭育伶從111年8月11日開始,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鄭展伊
,傳送訊息向呂采潔佯稱郭育伶、鄭展伊的帳戶都被設定
為警示帳戶,需請呂采潔幫忙匯款150萬元至指定之信託
帳戶以解除帳戶解凍云云,郭育伶並於同年8月12日,在
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之咖啡店,與呂采潔簽
立「履保借款契約」(告證14),約定由呂采潔借款139
萬元、11萬元予郭育伶,郭育伶會於15日內還款,致呂采
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
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但郭育伶隨後消
失無蹤,且未曾給付任何款項給呂采潔,呂采潔始知受騙
。
(六)鄭展伊聽信郭育伶之話術,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向
呂承芸佯稱可以出售「瑞倍適」口服藥劑28盒云云,致呂
承芸陷於錯誤,委由呂采潔於同年8月12日16時46分許,
陸續匯款10萬元、9,200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
但鄭展伊仍不出貨,且呂采潔向郭育伶拜託協助追蹤出貨
進度,仍毫無下文。
(七)郭育伶見呂采潔未取得上述(三)之「胰妥讚」170支且
毫不知悉被詐騙,因此時郭育伶已與鄭展伊鬧翻,郭育伶
遂自行於111年8月間某日,致電給呂采潔,佯稱是因為鄭
展伊一次向長庚醫院下訂500支針劑,但無力付款,才導
致呂采潔無法取得「胰妥讚」170支,呂采潔若可以再購
入「胰妥讚」500劑,就可以如期出貨云云,致急於取得
「胰妥讚」170支之呂采潔繼續陷於錯誤。郭育伶於同年8
月22日至呂采潔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與呂采潔簽訂
「買賣契約合約書」(告證23)。呂采潔則於同日12時38
分許,匯款43萬5,000元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但
郭育伶仍不給付「胰妥讚」。
二、案經呂承芸、呂采潔委由邢菲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郭育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郭育伶已於偵訊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承認同案被告鄭展伊亦為其詐騙對象,因其與同案被告鄭展伊有糾紛,而欲藉由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欲購入「胰妥讚」、快篩試劑轉賣獲利之機會,使同案被告鄭展伊與告訴人2人產生金錢紛爭。供稱: (1)我沒有據實出減肥針劑給呂承芸、呂采潔,我承認我以話術讓她們付錢。 (2)可以收集健保卡去長庚醫院掛號拿「胰妥讚」,都是我的話術,我也是和鄭展伊這樣說,鄭展伊再把這些話轉告呂承芸、呂采潔。我也是騙鄭展伊,因為我和鄭展伊本來就有嫌隙。 (3)長庚醫院有170支「胰妥讚」也是假的,鄭展伊不知情。呂承芸、呂采潔有和我聯絡上,我就讓這件事繼續下去。 (4)長庚醫院醫生買快篩的話術,是我跟鄭展伊說的,我有跟他說沒有成,應該是鄭展伊叫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他們3人都可以賺到價差。 (5)要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到信託帳戶才能解除帳戶被警示,也是我跟呂承芸、呂采潔當面講的,跟鄭展伊無關。 (6)追加告訴「即犯罪事實(六)、(七)]的部分,我也承認,也和鄭展伊無關,他不知情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呂承芸、呂采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2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告證即匯款紀錄 (3)告訴人2人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履保借款契約」、「買賣契約合約書」各1份 (4)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郭育伶、同案被告鄭展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告證1、4至6、8、10、13、18、20、22) 告訴人2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匯款過程。 3 同案被告鄭展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展伊否認犯行,但指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對其涉有詐欺犯行,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供稱: (1)我自己也虧了180幾萬元,加上呂采潔、呂承芸匯給我的錢,我才向新北檢的檢察官說894萬4,740元、278萬9,680元這個金額。 (2)附表編號1呂承芸匯給我的4筆錢,我領錢出來是因為轉帳額度滿了,我把現金存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 (3)我當時不知道郭育伶說在敏盛醫院有認識的醫生,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是假的,我不知道她騙人。 (4)郭育伶說可以從長庚醫院拿到40支「胰妥讚」,她假借醫生的名義和我交易。我沒有騙呂采潔、呂承芸,她們在大量收購「胰妥讚」轉賣,是郭育伶說她在長庚醫院還有數量可以賣,問呂承芸要不要。 (5)是郭育伶親自向呂采潔、呂承芸說可以向長庚醫院買「胰妥讚」170支,他們聯絡內容我不知道。錢會匯到我在用的徐仲威中信帳戶,是因為郭育伶說如果錢直接匯給她,可能我們不放心,所以錢先匯給我,確定數量後,錢再轉過去給她。 (6)「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是因為郭育伶當時在醫院生小孩,請我代她簽名,她有交給我授權書,我把授權書交給呂采潔,呂采潔沒有提出。郭育伶、呂采潔有亞培快篩買賣,利潤不少,中間卡到減肥要還沒出,呂采潔、呂承芸擔心這個交易有問題,所以叫郭育伶和她們簽「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 (7)郭育伶說詞是連貫的,她說因為有人提告,快篩試劑的錢退不回來是因為被衛生福利部扣走,官員的帳戶被鎖,導致快篩的錢不能退,「胰妥讚」也不出貨給我們。郭育伶用履約保證帳戶之後,我才知道她在騙人,已經是111年9月了。 (8)郭育伶跟我說下禮拜可以拿到28盒「瑞倍適」,但她跳票無法提供,確實有10萬元、9,200元匯到徐仲威中信帳戶,我匯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她叫我先轉9萬8,000元給她,剩下的錢我拿去「沛林藥局」拿貨,我也有出貨給呂采潔、呂承芸。 (9)犯罪事實(七)部分,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和郭育伶沒有聯絡了。「買賣契約合約書」我不知道,我和郭育伶已經翻臉了,她已經封鎖我了等語。 4 同案被告張藍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藍尹否認犯行,指認被告是其快篩試劑來源,但因此被騙1,000多萬元,其並未參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供稱:我不認識呂采潔、呂承芸。我有和郭育伶、鄭展伊購買快篩試劑,但我沒有賣「胰妥讚」、「瑞倍適」給呂采潔、呂承芸。我沒有夥同郭育伶,僅是她自己的行為,我不知情。郭育伶說的帳戶被凍結,是她在騙人等語。 5 同案被告楊雙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雙明指認被告有向其購買「胰妥讚」、快篩試劑,但對於後續一無所知,供稱:我看過郭育伶,我以前在藥局工作。宋銘鐘說郭育伶和敏盛醫院很熟,問我有無快篩試劑賣給他,我說有,宋銘鐘就叫郭育伶會匯錢過來,他晚上來藥局把貨帶走。我不認識鄭展伊、張藍尹,我對於郭育伶說帳戶被凍結,要匯150萬元才能解凍,楊雙明會負責此事的說法,完全不知道。我也沒聽過呂采潔、呂承芸,不知道為何會卡到這件詐欺。本件應該是郭育伶有問題,因為我的對口是宋銘鐘,應該是郭育伶到處收訂金,沒有出貨給人家等語。 6 證人宋銘鐘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宋銘鐘證稱認識被告,但與同案被告鄭展伊無交集。若同案被告楊雙明有快篩試劑,會報價給被告,被告匯款給同案被告楊雙明。其對於減肥針劑部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被告、同案被告鄭展伊合作賣減肥針劑。事後才知道郭育伶自稱認識敏勝醫院的醫生,可以拿到減肥針劑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即鄭展伊、徐仲威、盧彥辰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2人親自或委由其他友人匯款至此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一)、(二)係詐騙告訴人呂承芸;於犯罪
事實一、(四)、(五)、(七)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於
犯罪事實一、(三)、(六)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
2人,但因被告係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
內接續詐騙告訴人2人,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故請對被
告對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之詐騙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1
罪後,依照告訴人之人數(2人),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告訴人2人匯款或委請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
73萬3,200元,扣除告訴人呂承芸已取得20支「胰妥讚」[即
犯罪事實(一)所述],價值為17萬6000元(經被告所述,
「胰妥讚」1支金額為8800元),剩餘之455萬7,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交付方式 匯款至何金融帳戶 1 呂承芸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6時57分許 11時16分許 11時17分許 11時18分許 11時18分許 40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3萬1,300元(告證5) 3萬8,700元(告證4,委由友人徐菁穗匯款) 共計57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鄭展伊,下稱鄭展伊中信帳戶) 2 呂承芸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2時2分許 12時4分許 12時11分許 4萬元(告證7) 10萬元(告證7,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 10萬元(告證7) 共計24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徐仲威,下稱徐仲威中信帳戶) 3 呂承芸 111年7月26日 15時4分許 47萬元(告證19)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呂采潔 111年7月31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20萬元(告證9) 12萬9,000元(告證9) 與呂承芸上面匯款之47萬元,合計79萬9,0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4 呂采潔 111年8月5日 2時40分許 108萬元(告證11,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5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不詳時間 139萬元(告證15,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19分許 11萬元(告證15)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盧彥辰,下稱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 6 呂承芸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告證21) 9,200元(告證21) 共計10萬9,2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7 呂采潔 111年8月22日 12時38分許 43萬5,000元 (告證24) 匯款 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
TPDM-113-審易-293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