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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慧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新臺幣 [下同]4萬1116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3萬61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侵占16萬3800元部分,犯罪尚不 足以證明,判決無罪,均應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起訴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 (一)檢察官對無罪部分(被訴侵占16萬3800元)上訴意旨略以: 林嘉莉並未同意被告提領甲帳戶16萬3000元,未於國泰世華 銀行民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蓋用大小章。證人張淑貞之 證詞並非需補強證據之供述;原審以被告並非於公司申辦企 業網路銀行之初即任職,張淑貞並未詢問國泰世華銀行,被 告曾要求林嘉莉「退件」,即反推被告無法進入「CHIAE01 授權管理員」帳號,認定張淑貞之證言不可採信,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被告確實可以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 號,並於108年1月25日取消該筆轉帳設定。張淑貞於108年2 月11日才取得甲帳戶(最新)存摺;縱使張淑貞於108年1月 11日已收受甲帳戶最新存摺,之後又交給被告,但前後任會 計交付公司帳戶存摺原因多端,是否足以推認張淑貞確實經 林嘉莉同意,以自己名義挪用公司為支付一周之後即將到期 扣款之16萬3800元借給被告。原審以此等與構成要件全然無 關之事項,過度推演,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 的情況下,以無關之事實對被告為過度有利認定,無視卷内 種種與被告辯稱是借款不相符的事證,應撤銷原判決無罪部 分,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訴之辯解略以:(侵占4萬1116元部分):107年8月24 日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不僅要繳納107年7月份健保費、退休 金,並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此部分4萬1116元之數額, 無從自告訴人107年度其他月份之健保費、退休金應繳款額 加總得出。告訴人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4萬1116元原始請 款單據,即認定被告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金4萬1116元, 顯與事證不相符。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繳納告訴人107年 7月份勞工退休金及107年9月17日單次約定轉帳代扣健保費 ,並未重複請款,被告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保費與退休金, 在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追討4萬1116元。告訴 人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餘額僅2654元, 被告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年8月24日交付現金 4萬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林嘉莉事後將款 項還給被告或告訴人,確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告訴人當時 之財務狀況尚需身為職員之被告小額借款周轉,告訴人也確 實未於107年8月10日及12日足額支付被告之107年7月薪資, 而告訴人107年7月份應繳納之徤保費、退休金均於被告任職 期間,如數繳付完畢,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被訴 侵占16萬3800元部分):取款憑條唯有林嘉莉能用印,存摺 是張淑貞交付:告訴人之行政章與取款章由不同人保管,無 從推斷被告有盜用取款章的結論。檢察官上訴僅主張被告可 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卻未舉證,不足採信。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將4萬1116元轉匯於自己帳戶並提領使用;而此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說明欄明確記載「健保、退休金」。證人 林嘉莉證述未簽收被告交付之款項或單據,證人即會計張淑 貞並證稱林嘉莉從未要求會計領取公司帳戶款項交給林嘉莉 個人使用。被告辯稱4萬1116元款項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 ,已交給林嘉莉使用,並未侵占之辯解,不足採信;況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來這些錢要繳健保、勞保費的,為 什麼會轉到你的帳戶?)這4萬多元不是全部都是勞保健保 ,有一部分是零用金,零用金一向都是我去臨櫃領出來交給 另一位陳小姐保管使用,勞健保都是我臨櫃繳款。其中有1 、2萬是我前面的薪資,是我跟他追討的。這些錢轉到我的 帳戶是(因為)那一陣子我跟負責人說我白天不方便進公司, 也不方便跑銀行。(那你不是應該把那些錢領出來就好嗎? )領錢要拿存摺,我沒有空去公司拿存摺。」(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可認行為時被告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為由,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將4萬1116元轉入 「私人帳戶」,且的確未繳納告訴人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被告否認侵占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信,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之前已將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甲 帳戶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大小章真正,大小章由林嘉莉 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僅林嘉莉知道;被告得否自行使 用告訴人網路銀行「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進行網路銀 行交易取消、退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辯稱 張淑貞交付甲帳戶存摺、林嘉莉在取款憑條用印,同意被告 提領16萬3800元借用,並已遵期在支票兌現前還款,均經原 審一一論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僅以言 詞就原判決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記載:「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的情況 下…。」更違反舉證原則。檢察官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09年度偵 緝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慧娟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 擔任負責人之嘉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任職 ,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 ,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 。詎林慧娟以嘉毅公司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入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核 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林慧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林慧娟取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07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將 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又於同日某時許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均供己花用,而 將41,116元全數侵占入己,並未用以繳納嘉毅公司應繳納之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二、案經嘉毅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林慧娟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嘉毅公司之代表人林嘉莉於偵查 以言詞、書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16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此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 並取得41,116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是登入網路銀行請老闆林嘉莉同意,才將41,116元轉 到我乙帳戶,為何要簽請這筆費用要看請款單,我沒有用這 筆錢繳勞健保費,因為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後來我是提 領現金放在林嘉莉辦公桌,她有簽簽收單,但我後來交接出 去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嘉莉才有網路銀行放 行權限,被告僅能編輯付款對象、帳號、金額,當天因林嘉 莉急需用錢,要求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付其使用,故被告於10 7年8月24日領出11,000元,連同身上30,116元轉交林嘉莉, 並請林嘉莉簽收,林嘉莉知悉被告已返還,才會於被告離職 交接完畢後均未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亦自承被告就該筆款 項有回存5,000元,本案係因嘉毅公司遺失會計帳務資料未 能釐清誤會所致。被告108年1月21日已和嘉毅公司新會計張 淑貞交接完畢,應由嘉毅公司提出相關請款單、簽收單釐清 金錢流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擔任負 責人之嘉毅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 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 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又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 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 核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5 時37分許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信 銀行丙帳戶,又於同日某時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易字卷第260、261頁),並有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摺內頁、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可稽(他字卷第15、4 7頁,偵緝字卷第98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95頁,本院易字卷 第208頁),應堪認定。 (二)卷內雖無此筆41,116元款項相關請款單,然依被告就該筆轉 帳過程於審理中供稱:我登入網路銀行,只有輸入我的銀行 帳號、金額及交易備註,之後上傳等待審核,我有另外通知 林嘉莉有款項要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參以證人林 嘉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會計,譬如說要繳勞健保,她就 把勞健保的憑證跟著取款條之類的或者是網銀放行給我,然 後我確認,時間到了就去繳款、放行。如果被告決定要請領 該筆款項去繳納費用,是她先KEY好款項決定匯到哪裡,再 由我同意放行。41,116元這筆錢是要繳勞健保的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60-263頁)。佐以此筆交易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交易,此筆交易說明欄記載「健保、退休金」,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顯示「經辦、107年8月24日下午12:31:36」,覆 核人及覆核時間欄顯示「主管-林嘉莉、107年8月24日下午1 :47:05」,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證被告係以嘉毅公司應繳納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 時31分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41,116元轉帳交易,經 林嘉莉審核放行,該筆款項始自嘉毅公司甲帳戶轉至被告乙 帳戶。 (三)又被告已自承並未以該筆41,116元繳納嘉毅公司勞健保相關 費用(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而嘉毅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繳 納勞工退休金46,346元後,於107年10月1日始有再次繳納勞 工退休金之紀錄,且嘉毅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被告108年1 月15日離職前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均係被告另行向嘉毅公司 請款後繳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 繳款單、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1日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可 佐(偵緝字卷第263-266、269、271、272、273-277、284頁 ,偵緝續字卷第27頁),可證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取得該筆4 1,116元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途 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勞健保費、林嘉 莉急需用錢,故被告當日已將41,116元全數交付林嘉莉,經 林嘉莉簽收云云。然證人林嘉莉於審理已證稱:這筆款項是 要繳勞健保,為何要再給我,我也沒有簽收單等語,而否認 有收到該筆款項及簽收(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且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認為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而另有急需用錢,其大可請被告直接從嘉毅公司甲帳 戶領款交付即可,實毋須大費周章於107年8月24日先在嘉毅 公司網路銀行審核放行,同意將41,116元由嘉毅公司甲帳戶 轉入被告乙帳戶,隨於同日又要求被告提領交付。況且,依 證人即嘉毅公司新會計張淑貞於審理中所證其於107年12月2 4日到職,任職期間並無林嘉莉請其從公司帳戶領錢交付個 人情形(本院易字卷第275、287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應非可採。另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已證稱:我們當初 以為被告只有拿用一筆163,800元(即下述被告於108年1月25 日提領嘉毅公司甲帳戶內163,800元部分),被告把錢存回來 ,林嘉莉董事長應該就不會追究,沒想到後續陸續接到行政 執行署命令,才知道勞保、勞退都沒繳。告訴狀附表記載被 告侵占107年8月24日41,116元有回存5,000元,是我依存摺 資料再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1、285頁),可見林嘉莉未於 被告108年1月15日離職後立即向被告追討41,116元,嘉毅公 司表示被告有回存5,000元,係因林嘉莉於被告離職後因遭 催繳勞工退休金等,才發現被告有侵占本案41,116元情形, 續由張淑貞查核帳務資料發現被告事後有回存部分款項。辯 護人辯護稱林嘉莉未立即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自承被告事 後有回存5,000元等,係因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已將41,116 元全數返還而無侵占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期間,於107年8月 24日透過該公司甲帳戶轉帳41,116元至自己乙帳戶,而取得 該筆款項,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 途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且於107年8月24日 15時37分許又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 丙帳戶,於同日又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應係供己花用無 誤,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訴字第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8月5 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經 公訴人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易 字卷第181-195、41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本案犯罪具實質關聯性,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嘉毅公司財產,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嘉毅公司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被告事 後曾返還嘉毅公司5,000元、嘉毅公司之意見及所受損害(本 院易字卷第335、409、411頁),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擔 任會計、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40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金額為41,116元,惟 嘉毅公司表示被告事後已返還5,000元作為公司零用金(本院 易字卷第335頁),則所餘之36,116元(計算式:41,116元-5, 000元=36,1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嘉毅公 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先登入嘉 毅公司甲帳戶網路銀行,取消原應於108年1月25日匯至嘉毅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丁帳 戶)之163,800元轉帳預約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持尚未 交接與嘉毅公司新任會計張淑貞之甲帳戶存摺以及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甲帳戶內 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然被告未將163,800元交還嘉毅公 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此舉為張淑貞發現後,方 於108年2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 、90,000元(合計163,800元)至丁帳戶。因認被告就此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嘉莉、張淑貞之證述、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張淑 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 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甲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 163,800元,復自丙帳戶轉帳返還全部款項至丁帳戶,然堅 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張淑貞跟我說可以去取款,作為 私人借貸,她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匯回去、也有說林嘉莉同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前已 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於當日已臨櫃 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108年1月16日臨櫃繳納補充 保費10,374元。又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期間,使用網路銀行帳 號為CHIAE02,CHIAE01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也不知該帳號密 碼,並無退件權限、未曾取消轉帳交易。另嘉毅公司銀行帳 戶之印鑑為林嘉莉自行保管,取款憑條也是林嘉莉親自確認 審核用印,於108年1月24日張淑貞曾致電被告,告知已將嘉 毅公司甲帳戶存摺放在公司1樓管理員室,請被告領取存摺 協助對帳,被告取得存摺對帳時發現內有已用印大小章之取 款憑條,隨即致電張淑貞詢問,張淑貞表示因被告向其借款 、其向林嘉莉提及此事,林嘉莉表示有松公司支票尚未到期 ,該筆163,800元可先供被告使用,但需於108年2月11日開 工當日回存款項。被告主觀上認為張淑貞已取得林嘉莉同意 ,方領款並已如期匯還,是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實為借貸關係 而非侵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57分許,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及 蓋有嘉毅公司、林嘉莉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 直分行,自甲帳戶內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嗣於108年2 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90,000 元(合計163,800元)至嘉毅公司丁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供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 欄記載「有摺現金提領」)、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偵緝字卷第195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43、167、215頁),固 堪認定。 (二)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雖證稱:這筆16萬多元是每個月要支付 給廠商的貨款,我會從公司直接轉存到乙存戶頭,不會領現 金出來,我沒有核准這筆款項的提領。我也沒有同意張淑貞 借款給被告。163,800元是乙存貨款,我不可能把它領出來 ,108年1月25日被告提領的取款憑條上大小章不是我蓋的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64-266、271頁)。然審酌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之大小章 為真正,大小章為其所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只有其知道 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71、273頁),且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 證人即嘉毅公司行政祕書陳岱鈺於偵查中亦證稱嘉毅公司印 章由林嘉莉保管,取款條是由會計填上金額及說明,由林嘉 莉蓋章,林嘉莉不會給被告印章等情(偵緝字卷第123、124 頁,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如非林嘉莉同意提領嘉毅公司甲 帳戶內163,800元,而在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 條上蓋用大小章,被告實難從保險箱內取得大小章,在國泰 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用印進而提領163,800元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嘉莉有同意被告提領該筆163,800 元等語,並非無稽。 (三)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固證稱:這筆163,800元我已經透過網 路銀行申請轉帳給某家經紀公司,得到林嘉莉核准放行,也 就是這筆款項會在指定日期轉帳到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 我向林嘉莉申請放行這筆款項是在農曆年前,林嘉莉也是在 農曆年前就核准,後來過完農曆年我上班第一天發現這筆款 項沒有轉入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原本約定轉帳被取消。 當時因為被告還沒把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存與活存帳戶 存摺交接給我,所以我是利用網路銀行來核對兩帳戶餘額, 透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知道這筆款項被領出,沒有進入原本 指定帳戶。我第一時間發現有跟被告聯繫確認為什麼會這樣 ,被告跟我說她有把163,800元領出,她當天就會把163,800 元存回去嘉毅公司甲存帳戶等語(偵緝續一字卷第107頁), 於審理中復證稱:2月4日163,800元要給友松娛樂這張支票 到期要兌現,董事長說她要出國而且快過年,叫我先提早放 行,我於1月20日輸入國泰世華銀行電腦,董事長在同日早 上9點多放行,我沒有再追蹤。是後來連續有事情發生,我 才知道被告去領了這筆錢,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你怎麼可以 做這種事、分明是在害我,被告說你放心我會補齊,她已經 跟董事長講過了,我去查網銀從登錄、放行到預約取消都有 紀錄,登錄是我沒錯,放行是董事長,預約取消是被告的代 號,當時1月25日被告已經離職竟然可以登入我們網銀上面 取消,我也覺得蠻訝異的。我不可能借款給她,借給她怎麼 會用公司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7、278、280頁)。然觀 諸張淑貞與被告間108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先有語 音通話後,張淑貞稱「怎麼會這樣?你有補進去嗎」,被告 稱「有」,張淑貞稱「直接存甲存?」…被告又稱「你早上都 核對過我改的傳票單據了嗎」,張淑貞稱「有,附件也貼上 去了,就是對到這筆傳票才發現、我心臟不好耶」,被告稱 「安啦!不會害你的,也就是想撈點偏門獎金」(偵緝續一字 卷第121-135頁),依該等內容尚難佐證被告有如證人張淑貞 所證從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取消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擅自盜領該筆款項。 (四)另依張淑貞所提嘉毅公司網路銀行操作預約轉帳之交易覆核 歷程查詢顯示,「CHIAE03張淑貞」於108年1月20日經辦, 「Cherrylin主管林嘉莉」於108年1月21日覆核,「CHIAE01 授權管理員」於108年1月25日註銷預約(偵緝續一字卷第155 頁);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往來資料則顯 示,交易日108年1月30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交易, 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為「經辦、108年1月11日下午04:11:40」,退件 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7日下午01:33 :11」;而交易日108年1月25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 交易,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 人及建檔時間欄為「張淑貞、108年1月18日下午06:58:32 」,退件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9日下 午01:32:25」(本院易字卷第209頁)。證人張淑貞於審理 中雖證稱:「CHIAE01、授權管理員」「CHIAE02經辦」都是 被告在使用,我有問過祕書說網路銀行是在被告手上建起來 ,所以被告知道密碼。我也有打去國泰世華問,他說我們當 初跟他們接洽網銀的是被告、有給她密碼。01授權管理員就 是當初跟國泰世華做網銀時最高階的,有權利建員工、授權 員工權限到哪,02是平常被告自己在用的,據我所知網銀是 被告那邊才開始有,所以01接下來是02,02接下來是我03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80、284、285、287頁);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會計都可使用「授權管理員」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65頁)。 (五)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未接洽國泰世華網銀,我到職時是 一個已經離職的會計告訴我要用CHIAE02、我的帳號跟密碼 ,我不知道什麼CHIAE01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而否認 其可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此帳號,以進行網路銀行 相關交易之退件、取消作業。且查,嘉毅公司企業網路銀行 於105年11月24日即已申辦,此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2年12月6日函可證(本院易字卷第331頁),對照嘉毅公司員 工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到職,可見嘉 毅公司網路銀行應非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接洽而創建。再 者,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調閱電話錄音資料,嘉毅公司人員 於109年至112年12月6日並無致電該行客服之紀錄,有前開 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函可稽(本院易字卷 第331頁),此亦與證人張淑貞證稱有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 確認當初接洽公司網路銀行事宜之人為被告等情不符,是證 人張淑貞證稱被告知悉密碼有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 帳號、取消嘉毅公司網路銀行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等語,尚難遽以採信。此外,由被告所提其與林嘉莉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曾請林嘉莉將其所作 公司網路銀行資料予以「退件」(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益 見被告得否自行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以進行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交易取消、退件等,非無疑義。 (六)另張淑貞曾於108年1月11日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至國泰世 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辦理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欄 記載「有摺轉帳支出」)、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分行記載幸 福分行)、被告與張淑貞於108年1月11日討論取款10萬元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17 頁,他字卷第55頁),由此亦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8年1 月11日前已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之 後又將甲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以領取本案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淑貞有交付被告嘉毅公司甲 帳戶存摺、林嘉莉有在取款憑條上用印而同意被告提領163, 800元以為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亦於108年2月1 1日以轉帳方式全數返還完畢。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侵占犯 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就此有侵占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易-147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 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龔逸 偉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旻芯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出 於不正方法取得,無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具有特 別可信性。江旻芯經通緝仍未到案,原審僅以江旻芯警詢、 偵查陳述之細節用字遣詞略有不同即全部排除其證言之證明 力。被告於警詢、偵查未曾提及脫離「賤兔」詐騙集圑之後 又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證人李俊鵬、戴諺麒於警詢、偵查 也未曾提及,直到被告於原審提出此項辯解,李俊鵬才供稱 被告曾捲款脫逃,「好像」8月中旬又再加入,多以「好像 」、「可能」等不確定、記憶模糊用語,且是聽聞被告辯解 之後,證言顯已受到相當汙染。原審審理距離查獲時已歷4 年之久,李俊鵬、戴諺麒涉及許多詐欺案件、眾多詐騙集團 、分擔角色多元,如何能清楚記得4年前被告是否捲款脫離 詐騙集團?何時捲款潛逃?何時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是否 有可能捲款脫逃後再加入同一詐編集團而未受有相當處罰? 李俊鵬、戴諺麒均未說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金融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江旻芯,指示江旻芯 去ATM提款」之情節,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單一陳述,另無 其他證據補強,已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且參與第一 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於原審明確具結陳述本案是在被告脫 離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證人戴諺麒並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 開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侵吞沒有上交。 (二)李俊鵬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請求再次傳喚李俊鵬,核無 調查必要。 (三)檢察官針對上訴書敘述之「如何能」、「是否」、「何時」 、「何時再加入」、「是否可能」,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參與犯行,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 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逸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逸偉與同案被告楊君正、江旻芯(以 上2人通緝中)、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 貿、戴諺麒、謝逸皓、李俊鵬(以上8人另經本院審結)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賤兔」 、「皮卡丘」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將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擔任車手之江旻芯,江旻芯遂依被告 指示,與李俊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車手兼照水之李俊鵬亦負責監督、把風 江旻芯提領情形及收受款項,並將江旻芯所領款項交付予戴 諺麒收水,戴諺麒收水後,再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上 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君正 、江旻芯、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貿、戴 諺麒、謝逸皓、李俊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瑤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暨附 表一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工 作,惟堅決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雖 有在集團擔任交帳戶給車手提款的工作,但未曾交給江旻芯 ,所以只要是江旻芯提領的帳戶,都跟伊無關,之前也有關 於江旻芯咬伊的案子也是被判決無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 【下稱院卷】㈡第211至216頁),可以證明有關江旻芯的部 分均與伊無關,而且伊曾一度於109年6月初離開集團,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贓款的日期即是發生在伊離開集團期間,故伊 並未參本案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係遭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載之同案 被告江旻芯、李俊鵬等人提領,均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 曾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情,據同案被告江旻芯於 警詢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150至153頁反面)、同案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76至78頁反面、院卷㈢第121至127頁 )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從而被告並未擔任本案車手亦未在場 乙節首堪認定。而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包括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僅有提領過程之畫面)在內之各項證據, 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金融卡予同案被告江旻芯、李俊 鵬或有其他參與之行為,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 之證據。 (二)至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除同案被告江旻芯之證述外, 其他同案被告(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及擔任本案收水之同 案被告戴諺麒)、各告訴人之證詞等,均未證述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或係由被告指示 提領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事,從而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江 旻芯之單一證詞。惟同案被告江旻芯雖於警詢時證稱: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由伊擔任車手時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均 是被告當面交給伊,指示伊去ATM提款的人亦是被告,伊 提領後的贓款都是交給李俊鵬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50至 153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問:109年6月2 日、109年6月4日是否有在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提款機提款 ?):有。龔逸偉他當日拿卡給我之後,請我幫他領,我 問這是誰的,他說那是他的,幫他領完之後給他。」、「 (問 :卡片跟錢交給何人?)龔逸偉,他交給我之後, 我領完當下就將錢跟卡一起還他。」等語(見少連偵卷㈡ 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其所證述之提領日期、地點 (109年6月2日及6月4日,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核與本案 提領日期、地點(109年6月2日、6月3日,彰化銀行泰山 分行)已有出入,且所證述贓款交付對象(交付被告)亦 與於警詢所述(交付同案被告李俊鵬)顯然不同,是其證 詞已前後不一,難謂無瑕,自難以該有瑕之單一證詞即遽 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三)再查,負責本案收水之同案被告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開過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 侵吞,沒有往上交等語(見院卷㈣第288至289頁)。而擔 任本案車手之同案被告李俊鵬亦於本院審理結證:江旻芯 與被告應該沒有什麼聯繫,基本上他們2個人是不認識的 ,因為江旻芯好像是伊的兒子的女朋友,而伊的兒子跟被 告是遇到就打架跟仇人似的,所以應該不可能會去聯絡。 ....被告曾經有一段時間離開集團,就是伊跟被告配合的 第1天,大概是109年5月份的時候,被告當時錢拿了就跑 掉了,然後就失蹤了很長一段時間才又出現,所以本案發 生的時間(即109年6月2日、6月3日)是在被告跑掉的期 間內,當時被告已沒有在組織內,後來被告好像是6月中 才又出現,回來一起做沒多久,就一起在7月被抓去禁見 了等語(見院卷㈣第291至296頁)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辯 詞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是在其離開 集團時所發生,其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卷內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前揭有瑕之單一證述, 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 參與本案第一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表示本案是在被告脫離集團期間所發生等語業如前 述,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是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 證,被告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美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於109年6月2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美瑤,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吳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0、65頁、少連偵卷㈡第84正反面、86反面、87正反面、88頁) 109年6月2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王偉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於109年6月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偉丞,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偉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15分許 6,0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9、90正反面、93、94頁反面) 3 謝欣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於109年6月2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欣憲,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欣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50分許 1萬3,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95、96反面至99頁) 109年6月2日 18時59分許 2萬9,993元 109年6月2日 20時1分許 2萬7,000元 4 許嘉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於109年6月2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嘉倩,佯稱為露比午茶人員,因系統錯誤將扣帳戶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嘉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2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65頁、少連偵卷㈡第74正反面、78至79、80反面、83頁) 5 許書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於109年6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書豪,佯稱為101原創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1時13分許 4萬9,75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㈡第102正反面、107反面至111、116頁) 109年6月2日 22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美瑤 109年6月2日 17時56分1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王偉丞、 謝欣憲 109年6月2日 19時0分5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元 李俊鵬 19時1分57秒許 2萬元 19時5分17秒許 9,000元 20時15分50秒許 新北市○○區○○○000號泰山公有市場 2萬元 20時17分17秒許 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嘉倩、許書豪 109年6月3日 0時15分32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0時16分22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6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51秒許 2萬5元 0時18分49秒許 1萬9,005元 0時53分32秒許 2萬5元 0時54分14秒許 1萬5元

2024-11-14

TPHM-113-上訴-4803-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遊覽車大客車」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營業遊覽大客車」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由東往西往潭子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因剎車不及」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等 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 遊覽大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田永莉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被害人蘇○婷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 害結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2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   ⒊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身體 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84條 前段處斷。   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他卷第43頁)在卷足憑,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 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方追 撞告訴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因而致使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被   告 陳鴻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遊覽車大客車,沿台74線由東往西往潭子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剎車不及 ,碰撞同向前方由田永莉駕駛、搭載其女即被害人蘇○婷(9 9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田 永莉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蘇○婷受有 頭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事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永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中自白,且經告訴人 田永莉於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蘇○婷 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蘇○婷之 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104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婷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婷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婷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 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 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至2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賭博罪及幫助洗 錢罪,罪質及犯罪手法有異,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1 年10月下旬某日至111年11月16日及111年11月23日,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現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 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2024-11-12

TPDM-113-聲-181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5號 抗告人 郭之凡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2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之凡因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 重大,尚有共犯賴明楷未到案,被告所述與共犯曾衍富之供 述多有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民國113年8月 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因而駁回被告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內容略以:原裁定似有將被告當作共犯的證人而羈押之 疑慮。被告已經詳細自白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實無勾串滅證 之虞,且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遵守法院 所命之行為,實無羈押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觸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詳細論述,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詐騙人林瑞蓮接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交付款額多 達新臺幣2056萬元,雖然被告坦承犯行,但所述與共犯供述 內容多有出入,且尚有賴明楷等多位共犯未到案,若准被告 具保在外,顯有可能與共犯接觸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 (三)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情形,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 目的。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275-20241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1號 原 告 王柏頴 被 告 江如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王柏頴遭詐騙而匯款於被告江如遠之金融帳戶之犯罪事 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27 號,移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併辦;然查,本案因 僅被告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無從併案審理,已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並非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上 訴字第3815號)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 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HM-113-附民-2011-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再審聲請人 郭佩群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90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4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7、11301、12349、13726、13727號),聲 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提 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予再審餘地。 二、聲請內容略以:聲請人對於毒品交易之初即約定報酬,始終 承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認定聲請人有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已敘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的辯解:「是與藍世 傑等人合資」不足採信,已經詳細論駁,且有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可憑,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應訊,並未坦承販毒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甚至辯稱通訊內容之標的物是指「煙 草」,「不知道販賣大麻」,顯然未於偵查階段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人以偵查中供稱從鄒宗良獲取部分煙草 利益,否認犯罪之辯解,指稱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具有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並非新事 實、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要 件。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的事證,依憑己意再次爭辯 ,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顯不符合再審要件,無需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再-489-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昭仁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仁犯附表兩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贅載但書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有各判決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 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及司法勞費,受 刑人自民國86年起涉及毒品,許多次判處罪刑確定,88年開 始入出監執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73頁:附表兩罪曾經 與事後改判無罪確定之第3罪,定執行刑18年有期徒刑;受 刑人陳述案件正聲請非常上訴、再審,且有另案,應待全部 結束之後再行定執行刑,不足以否定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 刑之合法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959-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理彬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彬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事 實,有各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 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共21 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減除刑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編號8至10,總宣告刑30年8月有期徒刑,經寬減宣 告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受刑人自民國81年開始涉及 毒品,許多次判處罪刑,83年間起出入監執行,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共18頁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 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834-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 上訴人 呂理聰 即被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92、6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2、31933、487 63、61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53、3354、3355、3357、3359 、3360、3361、3362、3363、3364、3365號,追加起訴案號:第 60659、63219、68623、78010、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 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理聰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 體理由,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568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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