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
付被害人許瑋真3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
行,於給付被害人1萬元後,自112年12月8日起即未如期清
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
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按:應為第3款之誤載)所定負擔
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
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被害人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
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且
原判決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期為114年12
月4日,此有原判決書(見執聲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就前揭原判決所命受
刑人按期支付款項予被害人之負擔,受刑人截至聲請人為本
案聲請前之113年4月1日止,本應履行給付6期共計3萬元,
然受刑人實際僅履行給付1萬元,而顯未遵期履行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約定受款帳戶之存摺
節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本院卷第39
頁)。是以,上情均堪認定,並可見受刑人顯已違反上開支
付被害人賠償之負擔,且其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與本應履
行給付之金額間,已有明顯落差。
㈡參以受刑人於原判決案件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既
已妥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以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方式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自
堪認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然受刑人未於原判決
諭知之期限內履行上開負擔,且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33至37、41至43頁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
,足徵其並無履行之意。從而,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嚴重影響被害
人之權益,且對於刑罰之適應性非佳,應認其違反之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PDM-113-撤緩-11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