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宏杰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雲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7月8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93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410-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世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 區光復北路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1巷33號 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之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不慎撞及告訴人張愷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依 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交易-357-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 原 告 陳正功 被 告 葉時豪(已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號),經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之民國113年11月2日發現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 33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即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2-附民-138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竟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竟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竟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例外情形之一者,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 ,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 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 同意即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 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9月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雖以書面表示 不想定刑等語,然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受刑 人所述顯有誤會,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48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 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自營商、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具1組,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3至15、74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9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該等殘渣袋、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整體視為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李健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61號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2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22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燒 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3日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李健豪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自願同意接 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32)各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DM-113-簡-379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G KO WIN(中文名翁哥穩;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NG KO WIN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遵守下列事項: ㈠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㈡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㈢禁止接近被害人乙○○所在距離十公尺以內。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UNG KO WIN因其妻丙○○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經營「泰緬 姐妹小館」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而與店內之廚師乙○○認 識,兩人為朋友關係。AUNG KO WIN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前往本案餐廳,見乙○○從丙○○後方經過,認乙○○有觸踫到丙 ○○,因而醋勁大發,於當日餐廳午休時間,拿起廚房內之黃 色菜刀,用力敲打砧板上碗盤,並持刀走到本案餐廳館外椅 子等乙○○丙○○與其姐丁○○見AUNG KO WIN情緒激動,打電話 予乙○○告知晚上餐廳不營業。丙○○未加安撫AUNG KO WIN情 緒,從而AUNG KO WIN醋意未消,明知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 部位,若以榔頭、菜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猛烈外力 攻擊,極易造成腦部、五官等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 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亦應能預見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往人之頭部、上半 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會以手部抵擋,極易砍傷、砍斷手部 ,致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亦極可能砍 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聽能,竟基於 縱令使乙○○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故意,於翌 (25)日晚間7時許,先至吳興街某商店購買榔頭{長30公分 (木柄)、14.5公分}壹把(下稱本案榔頭),隨即前往本 案餐廳之廚房,趁乙○○、丁○○、丁○○之夫黃信皇3人均在廚 房炒菜、備菜忙碌之際,以左手高舉榔頭由乙○○之後方朝其 頭部猛力敲擊3下,榔頭因而斷裂,復又拿起料理台上之菜 刀{全長29公分(含柄)、刀刃16公分,下稱本案菜刀},朝 乙○○頭部揮砍2刀,致乙○○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前臂 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茲因丁○○持續強拉AUNG KO WIN離開廚房,AUNG KO WIN始 作罷。嗣為警接獲報案,到場逮捕AUNG KO WIN,並將乙○○ 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救治,始未致 生重傷之結果。 二、案經乙○○之妻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UNG KO WI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乙○○為朋友關係,因認為被害人於113年5月24日從丙○○後方經過時有觸踫到丙○○而醋勁大發,於翌(25)日晚間7時許,先至吳興街某商店購買本案榔頭,而後持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之廚房,左手高舉榔頭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敲擊3下,復又拿起本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其當下情緒失控,失去理智的拿本案榔頭、菜刀亂揮,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受重傷的故意,也不是要把被害人殺死,只承認普通傷害罪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客觀事實被告並未否認,雖被告持兇器為榔頭、菜刀,但當時現場還有黃信皇、丁○○在場,所以被告認為此2人一定會加以阻擋,不會造成被害人多大的傷害,且被害人治療後傷勢已恢復,應不構成重傷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之妻丙○○經營本案餐廳,被害人為本案餐廳廚師,與被 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認為被害人於113年5月24日有觸踫到 丙○○身體而醋勁大發,於當日餐廳午休時,拿起廚房內之黃 色菜刀,用力敲打砧板上碗盤,並持刀走到本案餐廳外椅子 等被害人,復因丙○○未加安撫被告情緒,被告醋意未消,又 於隔日晚間7時許,持其購買之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廚房 ,趁被害人、丙○○之姐丁○○、丁○○之夫黃信皇3人均在廚房 炒菜、備菜忙碌之際,以左手高舉本案榔頭,由上而下朝被 害人敲擊3下,榔頭因而斷裂,復又拿起料理台上之本案菜 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7至22 、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172至173頁,本院卷二 第99至107頁),並經證人黃信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3至37、45至51、57至61、161至164 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7頁),復有本案餐廳之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與本案榔頭、菜刀照片(見偵卷第83至11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77至8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見偵卷第189 至216頁)、DNA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5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及本 院勘驗本案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91至97頁)等件,暨扣案之本案榔頭、本案菜刀各1把可 資佐證。被害人所受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1.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 頭部,顱骨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 組織,而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 生命之重要器官,若以榔頭、菜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 他人施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傷及上開重要器官,造成上開 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又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往人之頭 部、上半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會以手部抵擋,極易砍傷、 砍斷手部之組織、血管、神經、肌腱、韌帶、骨頭,極有可 能會無法治療,致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 ,亦極可能砍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 聽能,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共通之常識,被告在社會群體 中生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絕不能諉為不知。 2.再查,被害人身高僅166公分,被告身形比被害人高大,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本案榔頭長30公分(木柄)、14.5公分、本案菜刀全長29公分(含柄)、刀刃16公分,金屬部分均質地堅硬,為具強烈殺傷力之凶器,被告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均係由上而下朝被害人之頭部、上半身揮砍,此等動作極其危險,尤其被告自承其當時處於心情不好、吃醋而情緒失控、胡亂朝被害人攻擊之情況下,更應能預見此等連續且猛烈之攻擊動作,極有可能造成腦部、眼、耳、手部等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高度危險性。然被告卻於預見上情後,仍持本案榔頭向被害人猛力敲擊3下、復拿取本案菜刀揮砍被害人2刀,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尺骨等多處傷勢,顯見被告主觀上絕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為之,自其客觀行為、危險之手段觀之,實足認定被告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害人上開傷勢,幸未達重傷程度:   查被害人遭被告持榔頭、菜刀攻擊,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 前臂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有前揭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被害人傷處 血流不止,經送北醫醫院,因脫水、失血過多導致休克、意 識不清,幸經及時救治,在住院及經手術治療後,頭部傷勢 已痊癒,沒有腦震盪之情形,而手部傷口經縫合,仍需休養 ,目前因受傷關係沒有從事廚師工作,改為在本案餐廳打雜 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妻戊○○於警詢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詳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102、107頁), 可知被告持榔頭、菜刀猛烈攻擊,所造成的傷害已危及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幸經及時送醫救治,目前被害人之頭部傷處 已康復,而手部雖因傷受損,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工作,但 尚可從事輕微之精細動作,應認其手部之整體功能經治療後 ,幸未致失其作用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案犯行,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 意而定。至被害人的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 的致命危險等因素,雖為判斷罪名的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 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 偶發狀況、行為時的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 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後的態度及其他客觀具體情事等,加 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出於殺人、重 傷害或傷害的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的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的犯意。再者 ,重傷害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 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故有關重 傷害犯意的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的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 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揮砍,固具 有危險性,然就案發時被告之行兇過程,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餐廳工作了4年多,跟被告的關係是好 朋友,如同哥兒們,沒有發生過爭吵,我被攻擊時覺得很錯 愕,感到太突然,完全想不到被告會這樣,我當下有問被告 為何要這樣做、有事情為何不談、要下手這麼重,我認為再 怎麼樣也不至於拿刀攻擊,應該是他太愛老婆、醋勁比較大 ,我被攻擊反應過來時,有看到傷口在流血,但不是致命的 傷口,有感覺不至於會死,只要及時就醫就不至於死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此外,被告堅稱:案發現場, 我是表情猙獰對被害人說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老婆,我沒有想 要殺死被害人,丁○○、黃信皇也在場會幫忙阻擋,當下一定 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而證人乙○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 「殺死你」、「讓你死」等話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16頁) 。本院綜衡上開各項事證,併參酌本案衝突之起因,只是被 告吃醋,並非有何深仇大恨,被告當無必須致被害人於死地 不可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後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90頁)。  ㈡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接續朝被害 人攻擊數下,係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所幸未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稱案發時、地有嫌疑人持工具攻擊之案件,因而獲報到場,到場勘查時,被害人已送醫救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0至191頁)。而被告於犯後則停留在本案餐廳門口,見員警到場便主動伸出雙手讓警上銬將其逮捕、承認其為行為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本案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136頁),應認被告於為警查悉之前,向員警自首供承本案犯行。本院爰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朋友,被告僅因誤會心生醋意,未能克制情緒,並理性溝通以瞭解實情,竟持向商店購買之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敲擊3下,復拿取本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且被告僅承認普通傷害犯意,始終否認重傷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本該從重量刑。惟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參本院卷二第29、31頁之和解契約書2紙),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外籍配偶依親來臺,在建案工地搬運黏貼大理石、日薪3000元,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母親、地地、妹妹、妻子、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已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經被 害人表示宥恕並請其妻即告訴人戊○○撤回告訴,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 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遵守下 列事項:1.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2.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3.禁止接近被害人乙○○所 在距離10公尺以內。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緬甸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之 妻、女均為本國人民,且全家定居在臺,被告在臺亦有正當 工作,倘若將被告驅逐出境,被告之家庭定當分崩離析,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愛妻而吃醋,並非無端對本國人民 進行侵害,且犯後已深切記取教訓、誠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法諭知沒收。而扣案之本案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菜刀為本案餐廳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僅係被告平日穿著、攜帶之物品,尚非屬專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訴-73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振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64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 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陳振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 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9月,嗣聲明異 議人陸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其上訴 ,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該案送交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484號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9月18日 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遂於同年9月26日以延緩執行 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延緩執行,經檢察官以同年10月8日北檢 力規113執聲他2382字第1139102189號函覆受刑人:「查台 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定暫緩執行之事由,所請於法 無據,礙難准許……」(下稱本案函覆)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延緩執行聲請狀及 本案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7至29、37至39頁),堪 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聲明異議人懇請延後執行,將家庭安頓 好,工作也能走正常流程離職,以避免日後因惡意離職致影 響收入,甚至往後無法復職等語。然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聲明異議人徒憑所稱家庭、 工作及經濟因素,聲請延緩執行,即難謂於法有據。因此, 檢察官以本案函覆否準聲明異議人之延緩執行聲請,實難認 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聲-2526-2024111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應更正為「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惟不影響全案 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99-交簡上-102-20241108-2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 付被害人許瑋真3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 行,於給付被害人1萬元後,自112年12月8日起即未如期清 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 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按:應為第3款之誤載)所定負擔 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 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被害人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 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且 原判決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期為114年12 月4日,此有原判決書(見執聲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就前揭原判決所命受 刑人按期支付款項予被害人之負擔,受刑人截至聲請人為本 案聲請前之113年4月1日止,本應履行給付6期共計3萬元, 然受刑人實際僅履行給付1萬元,而顯未遵期履行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約定受款帳戶之存摺 節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本院卷第39 頁)。是以,上情均堪認定,並可見受刑人顯已違反上開支 付被害人賠償之負擔,且其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與本應履 行給付之金額間,已有明顯落差。  ㈡參以受刑人於原判決案件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既 已妥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以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方式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自 堪認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然受刑人未於原判決 諭知之期限內履行上開負擔,且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33至37、41至43頁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 ,足徵其並無履行之意。從而,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嚴重影響被害 人之權益,且對於刑罰之適應性非佳,應認其違反之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PDM-113-撤緩-110-2024110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侯雪雁 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馬燦華 吳國輝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與否之說明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雪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馬燦華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7 月2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 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第9頁),是本件以被告馬燦華為對象之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  ㈢查本案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7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等案件之被告均 僅列「馬燦華」,並未列「吳國輝」,聲請人本案以吳國輝 為對象之聲請程序難謂為合法,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逕 予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02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對聲請人嚇 稱:「妳給我6000萬就走人,如果不答應我就弄死妳,我會 在妳喝的牛奶、喝的水裡下毒毒死妳,走在路上最好小心點 ,我會顧人來殺妳,顧人來強暴妳」、「我跟妳講同歸於盡 ,我跟妳講如果拿不到我就要同歸於盡」等語,認被告馬燦 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錄音譯文及證人即聲請人之 女馬鈺婷之證詞為憑據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語及舉止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 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⑵證人馬鈺婷僅證述:前述告訴事實有錄音譯文可證等語(見他 卷第161頁),但查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全文,均未見被告 馬燦華有向聲請人稱:「妳給我6000萬就走人,如果不答應 我就弄死妳,我會在妳喝的牛奶、喝的水裡下毒毒死妳,走 在路上最好小心點,我會顧人來殺妳,顧人來強暴妳」等語 (見他卷第11至21頁),且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上開告訴內容是否 屬實,要難認定。  ⑶被告馬燦華固與聲請人對話時,曾陳述「我跟妳講同歸於盡 ,我跟你講如果拿不到我就要同歸於盡」等語(下稱本案甲 言論),此有錄音譯文可證(見他卷第18頁)。然查:  ①綜觀被告馬燦華與聲請人該次對話內容全貌,可見被告馬燦 華因不滿聲請人全權掌控婚後財產,更將財產登記於聲請人 及其女兒馬鈺婷名下,使被告馬燦華無從自由支配該等財產 ,而不斷請求聲請人平分財產,然聲請人非但未予以理性溝 通,更於被告馬燦華未提及具惡害通知之言語時,即一再主 動以「你連毒殺我都講出來了」、「讓我死你也這樣講出來 」、「你講如果不離你要殺我」、「不給你一半你也要殺我 」、「你讓我死給你看」、「結果你到最後你跟我講你要殺 我,你要這樣對不對。我錢不給你,你要殺我嘛」、「免得 你想殺我嘛,對不對」、「我如果不給你錢,你就要殺我嘛 ,對不對」等語,不斷激怒、誘使被告馬燦華說出上開類似 話語,被告馬燦華遂於聲請人再次提及「你要殺我,你試試 看」等詞後,方為本案甲言論(見他卷第11至18頁),足證 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係因處於與聲請人激烈爭執,且受 聲請人言語反覆刺激之情形下,而衝動為之,其主觀上是否 具恐嚇犯意,尚屬有疑。  ②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後,聲請人隨後又逼問:「我問你 到底我死在誰的手上?」,被告馬燦華則答以:「誰死在誰 手上,各走各的,妳把妳的命保好,我把我的命保好」等語 (見他卷第20頁),倘若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時確具有 恐嚇犯意,則於聲請人再次逼問時,豈會回以「各走各的, 妳把妳的命保好,我把我的命保好」之詞,益徵被告馬燦華 主觀上是否具恐嚇犯意,實非無疑。  ③又聲請人於此次與被告馬燦華之對話過程中,聲請人無視被 告馬燦華之談話內容,反而不斷頻繁主動提起「你要殺我」 等類似詞彙,要難認聲請人於此對話過程中有何心生畏怖之 情。  ④從而,依前揭說明,以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時之主客觀 全盤情形綜合判斷後,實難認被告馬燦華對聲請人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  ⒉聲請人另稱:被告馬燦華在本案住處往廚房走道上灑水,並 於聲請人質疑被告馬燦華故意為之時,向聲請人嚇稱:「對 !不聽我的話就是要給你個教訓」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難認被告馬燦華確有為聲 請人所稱上開行為。至證人馬鈺婷固證述:關於被告在家中 灑水部分,我個人曾親身經歷,當時不知為何家中有一灘水 ,我因此滑倒受傷,但不知道那攤水從何而來等語(見見他 卷第161頁),然證人馬鈺婷既不知家中地上之水係從何而 來,自無從認定該水係被告馬燦華故意所為,況證人所稱顯 與聲請人上開指訴內容無關,自無從以此證詞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5月13日某時,在本案住處 ,揚言要殺聲請人,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數度持菜刀架在 聲請人之脖頸上,並稱:「信不信我會殺了妳」、「我要殺 了妳」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避宿飯店1晚,認被告馬燦 華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飯店入住資料、刷卡紀錄及證人 馬鈺婷證詞等為憑據云云。 ⒉然一般人夜宿飯店之原因眾多,縱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夜 宿飯店之事實,亦無從認被告馬燦華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行為 。又證人馬鈺婷已證述其當時並未在場(見他卷第160頁), 其證詞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是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要難認被告馬 燦華確有聲請人所稱之殺人未遂行為。  ㈢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5月15日某時、同月27日某 時,在本案住處,向聲請人嚇稱:「妳是公司負責人,要告 妳掏空公款讓妳坐牢」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 ⒉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 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縱令被告馬燦 華有為上開行為,然其既係稱要循法律途徑對聲請人提告, 究責聲請人非法掏空公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係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未符。  ㈣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部分   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聲請人嚇稱:「重談離婚條件,不然開車撞死妳,殺 了妳」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 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而對 被告馬燦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5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致電證人馬鈺婷稱:「叫妳媽最好跟我重談,不然會開 車撞死妳媽,殺了她」、「我要殺了她,走路最好看車,不 分錢就等著看新聞」、「我只有賭一下沒有辦法,逼得我只 有賭了,好了,到時候看嘛,好不好,看新聞就好了…」、 「她今天要錢拿走沒關係,看有沒有命花,好不好,沒有人 這樣幹的」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聲請人,認被告馬燦華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證人馬鈺婷證詞、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等為憑據云云。 ⒉證人馬鈺婷僅證述:前述告訴事實,我有錄音等語(見他卷第 160頁),且查證人馬鈺婷與被告馬燦華間之兩段對話錄音 譯文全文,均未見被告馬燦華有為「叫妳媽最好跟我重談, 不然會開車撞死妳媽,殺了她」、「我要殺了她,走路最好 看車,不分錢就等著看新聞」等言論,則被告馬燦華是否確 有此等言論,顯非無疑。  ⒊被告馬燦華固與證人馬鈺婷間兩段錄音對話中,先後曾陳述 「我只有賭一下沒有辦法,逼得我只有賭了」、「我不講, 好了,到時候看嘛,好不好,看新聞就好了」等語,及「她 今天要錢拿走沒關係,看有沒有命花,好不好,沒有人這樣 幹的」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參(見他卷第29頁、第32頁) ,然依該等對話全文以觀,被告馬燦華所述「賭一下」、「 看新聞就好」及「有沒有命花」之意思為何,實屬未明,其 等是否係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要難認定。  ⒋至證人馬鈺婷固曾傳送「爸爸剛打給我,講了一堆,我只錄 到一些些(後來他有點防備)可能是怕我錄音(他有說你要錄 音就錄音),所以我沒錄到,他說如果你不跟他談,他揚言 要把殺了,他去坐牢都沒關係,他還要我跟你說,要你走路 看車子,反正他只能活76歲,他死牢裡他也無所謂,我剛剛 又撥電話給他了,他還是沒說出口,我試著要讓他把剛剛說 的話再說一次,他就說他就是賭一下,我說賭什麼,他說等 著看新聞就好,我可不可以去報警 」等訊息予聲請人,此 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卷第27頁)。然被告馬燦華與證 人馬鈺婷間之兩段錄音對話中,均未見被告馬燦華有何明確 、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意思表示(見 他卷第29至33頁),則證人馬鈺婷上開訊息內容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又被告馬燦華與證人馬鈺婷對話時提及「我從小 把妳養大,我有沒有虧待妳?我自己的兒子都沒分到,妳分 一堆,我兩個兒女都沒有」等語後,兩人隨即產生爭執,由 此可見,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馬燦華、聲請人及證人馬鈺婷 等人顯處於財產分配爭執狀態,復參前述被告馬燦華向聲請 人所述「不滿聲請人全權掌控婚後財產,更將財產登記於聲 請人及其女兒即證人馬鈺婷名下內容」等對話內容,益徵在 上開財產分配角力中,聲請人及證人馬鈺婷均係處於既得利 益者,堪信其等係處於利益一致之立場,則證人馬鈺婷之證 詞及所傳訊息之可信性,實屬有疑,自無從以此等證據為被 告馬燦華不利之認定。  ㈥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商大暐 、林子超,以證明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但 檢察官卻未傳喚證人,而有未盡調查義務、偵查不備之不當 云云。然商大暐、林子超均非親身經歷聲請人指訴如原不起 訴處分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者,其等本案所知均係自 聲請人處聽聞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 頁),是商大暐、林子超實無從證明本案是否存在聲請人所 稱客觀犯罪事實。況於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依告訴人聲 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 ,而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 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 偵查檢察官未傳喚商大暐、林子超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馬燦華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馬燦華有何聲請人 所稱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

2024-11-07

TPDM-113-聲自-173-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