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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許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 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時係位於臺中市,此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2

NTEV-113-埔小-193-202412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宥翔 被 告 傅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4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111 年5月6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番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番薯」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 6日分10時5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4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想去找幕後主使者,但他現在 在執行中,沒辦法找到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投金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款申請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9457號檢察官起訴 書影本為憑(附民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5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 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投簡-570-20241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黃英俊 被 告 蘇呈祐 訴訟代理人 蘇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 所方向行駛,於經過順溪北路1段TS12C84號燈桿前方約150 公尺突起陸橋時,因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道 路最高速限30公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 方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原告受有上 頷齒槽開放性骨折、唇撕裂傷2.5公分、1.5公分、右手肘撕 裂傷0.3公分、右側手肘、右側踝部、左側小腿、左大腿擦 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377,890元(細項:醫療費用1,730元、牙齒醫療 與植牙費用249,500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103,800元、工 作損失費用14,600元、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 ),且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 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 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為「原告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自負七成以上過 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迴轉時與被告 發生碰撞,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從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腳踏車 。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主治醫師 回覆單所載,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且 有植牙必要,其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後續植牙需再支 出150,000元;於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系爭 腳踏車維修費之估價單所載32,800元;原告已經領取老年退 休一次性給付,但其事實上仍為禾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 情,均不爭執。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249,50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所稱「未來 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佑民醫院主治醫 師回覆單並無提及,此部分不合理。  ⒊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報名 之賽事,都是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不爭執,但賽事與 本件車禍沒有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科學儀器 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 3年11月14日投興警交字第1130015937號函(見本院卷第271 、272頁)為證,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竟 疏未注意前方等待迴轉之原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腳踏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情,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 書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 61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9、23、45至49、79至84、115至123頁),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 5號刑事卷宗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 害,其過失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具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 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 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 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部分,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45至49頁 ),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號 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副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143至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0元 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23頁)為證,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牙齒 於111年8月30日拔除,並放置牙周材料(自費14,500元), 建議後續以植牙重建;評估建議後續牙齒重建需自費150,00 0元」,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附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143至207頁),其中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亦記載略 以:「右上第一小臼齒為車禍所致,右上犬齒為後續治療時 ,假牙、柱釘拆除後才發現裂開,有後續植牙、重建之必要 ,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 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上開牙齒之傷勢 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且未來有植牙、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性,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⑵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部分:   至原告雖主張其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 ,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案而有後續植牙、 重建之必要?若有,全部費用為何?」,佑民醫院函覆以: 「有必要。植牙150000(未做) 牙周材料14500(已做) 」(見本院卷第145頁),就全部費用內並未提及原告所稱 之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原告復未舉 證以證明確有此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164,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估價單所載3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共計32,800元,業據其提出維 修費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估價單之各項目維修 金額共計3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其餘原告請求71,00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縱使維修好,亦會產生貶值等語,固 據其提出車架、碟煞車架組及公路車輪組之蝦皮網路拍賣售 價(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上開資料為原告自行上網搜 尋,並非專業機構鑑定所得數額,無法知悉該數額是否有過 高或過低之情事,而確與系爭腳踏車之市場行情相符,故尚 無法以之證明系爭腳踏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之價值為何,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已領取老年退休一次性給付,惟其事實上仍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 張其月薪43,8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10天工作損失14,600元 ,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 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 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無從認定原 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10天之情事,復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10天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⒌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參加已報名並繳費之賽事,賽 事之舉辦日期均為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固據其提出電子郵 件、參賽名牌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被告對於比 賽日期均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不爭執。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 無法工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 院函覆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已如前 述,故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而於3個月內均無法參 加上開賽事,又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 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9,030元【計算式:1, 730+164,500+32,800=199,030】。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 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規範之慢車 ,依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迴車時亦應遵守同法第106條 第5款之規定,從而原告雖騎乘腳踏車,亦應遵守上開規範 ,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騎乘系爭腳踏車沿順溪北路由寶 南宮往中興、東閔路口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迴轉,對方機 車駕駛沿順溪北路由中興、東閔路口往寶南宮方向直行,雙 方因此發生碰撞事故。我迴轉前及迴轉後都有注意來車,但 都沒發現對方。碰撞部位為系爭腳踏車車頭右方前輪變形、 前叉壞掉、車架破裂,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證原告騎乘系 爭腳踏車,於行經上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應有 先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可能,然其並未禮讓直行之原 告先行,亦未採取相關動作即貿然迴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故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內 容、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促成程度,認為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59,709元【計算式:199,030元×30%=59,709元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 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等語, 然民事法院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已為實務上一 致之見解,況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 ,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另一鑑定結果拘 束之理,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已有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 ,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原告未見提 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適當依據,亦未見上述 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前,原告僅空言陳稱鑑定結果 可能會不一樣,並請求待鑑定報告出來後再為判斷,顯有延 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投簡-545-20241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薛丞智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9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債權憑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原告可得分配之案款,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 程序扣押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 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原告可得分配 之案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在案。 然系爭債權憑證係票款請求權,自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 名義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自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時重行起算時效,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顯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又原 告既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當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前於88年間,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楊麗華持經其背書之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上開支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下稱前揭借款),前揭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 ,被告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並向楊麗華催討未果,被告 始於90年間執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楊麗華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909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 令)並經確定。  ㈡被告於90年間持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麗華聲請強 制執行無效果,並換發本院90年執平字第5443號債權憑證; 嗣於92年及98年間,又依序換發92年執平字第3250號及系爭 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2年間,發現楊麗華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房 地(下合稱本件執行標的物),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 定,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被告對楊麗華所有之本件執行標的物予以假扣 押。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執行標的物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忠字第96號受理在 案,並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核發查封命令,業經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3日以水資字第第7450號辦理限制登記 (下稱系爭限制登記)。    ㈣直至112年間,本件執行標的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被告即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並對楊麗華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案款。本件執行標的物 經變價拍賣始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且被告從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亦未撤回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持續至被 告參與分配之時,並無未經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故系爭債 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楊麗華之繼承人,而被告前於90年間,持經楊麗華 背書之上開支票,向法院聲請對楊麗華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 ,被告執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麗華因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先後換發本院90年執平 字第5443號、92年執平字第3250號債權憑證,並於98年6月1 2日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聲請對楊麗華因繼承而取得之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忠字第96號核發查封命令,業 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3日以水資字第7450號 就本件執行標的物辦理限制登記。嗣於112年間,本件執行 標的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變價拍賣,系爭限制登記始受塗銷,且被告於112 年12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將楊麗華之繼承人即原告本件執 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案款扣押,且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 暫予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裁定獲 准,現仍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之本件支票影本、本院90年執平字第5443號債 權憑證、92年執平字第3250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92 年3月21日本件執行標的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9 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90年度促字第90 90號支付命令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執行卷宗均已 銷毀(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故已無法調得該等卷宗以供核 閱,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 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被告與原 告間之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否撤銷?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⑴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2項中段、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 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 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強 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假 扣押執行係屬保全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其欲保全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之效力,若其執行行為已完成 ,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應重 行起算時效期間,非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為斷(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上開支票之執票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麗華則為上 開支票之背書人,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係被告對 原告本件支付命令本於上開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乙節,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支票追索權消滅時效 期間原為4個月,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則本件支付命令既係於90年間所作成,當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認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 ,系爭債權憑證既係依憑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件支付 命令所換發,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為5年。  ⑶又被告雖於92年間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執 行標的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 92年3月13日辦理系爭限制登記,直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本件執行標 的物,系爭限制登記始受塗銷等情,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本件執行 標的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屬保全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惟當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完成時,於本件即法 院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之行為完成時,執行行為即已完 成,其中斷事由終止,即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而非以假扣 押執行程序之終結為斷。是被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其時效之起算,無論係自92年3 月間法院通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執行標的物為系 爭限制登記之時起算,或自98年6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之時起算,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均顯然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至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限制登記,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變 價拍賣始受塗銷,其從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亦未撤回強制執 行,故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與法 自有未合。    ⒉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 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 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 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持以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俱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 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被 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本件支票 編號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行 1 10萬元 BJ0000000 劉耀宗 楊麗華 88年9月15日 88年10月1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2 8萬元 BJ0000000 劉耀宗 楊麗華 88年8月17日 88年10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附表二:本件執行標的物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號建物 243 5分之1 2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7 5分之1 3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238 5分之1 4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號建物 400.13 5分之1

2024-12-11

NTEV-113-投簡-519-2024121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卓淑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張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建物(包 含一樓賣場、地下室及賣場右側貨櫃一只)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建物(包含一 樓賣場、地下室及賣場右側貨櫃一只,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58萬元,租賃期限自11 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後,兩造再次就 系爭租賃物續約1年,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 ,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繼續 占用系爭租賃物使用迄今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萬8,3 33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已有約19年期間,承租時原 告表示系爭土地及系爭租賃物均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可長 期承租使用。然被告於112年底輾轉得知,原告並未合法承 租系爭土地,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要將系爭土地收回,致被告損失重大。此外,原告 並非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將系爭 租賃物轉租予被告,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效力屬於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 之租賃契約來主張返還系爭租賃物,亦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物有成立租賃 契約,約定租金為一年58萬元,惟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 2月31日期滿,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續租,而被告占用系爭 租賃物至今;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 並非原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等情,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系爭租賃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 彩色空照圖影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案件之相關資料、交查案件處理情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7、31、45、75至79頁、87至89頁、123至29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 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 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 權為要件;出租人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 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65號、33年 上字第3061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其內記載卓淑綿為出租 人(甲方)、張志宗為承租人(乙方),且系爭租約第4條 第5項前段記載:「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 滿即日將店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兩造復就被告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租賃物至今不爭執,本件情形自 已該當系爭租約書第4條第5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 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應屬正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雖非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 納稅義務人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不以 出租人為所有人為限,且兩造對於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亦不 爭執,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㈡請求相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關於判斷侵害他人權益 之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標準,亦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權益歸屬,係認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 ,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 屬而取得利益,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此時方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玟靜」、並非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 而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雖僅係行 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可 供參佐,前揭稅籍登記資料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認定,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本件行政機 關就系爭租賃物之稅捐核課對象均非原告,可認原告對系爭 租賃物並無排他性的享有權利,則被告雖仍占有系爭租賃物 而受有利益,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關於系爭租賃物之權益歸 屬,難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即原告已逝之配偶何甘霖承 租系爭租賃物,何甘霖於109年1月12日過世後方繼承何甘霖 之權利義務等語。然繼承租賃標的物所有權與繼承租賃契約 之權利義務,係屬二事,且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出租人對 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限,已如前述。則自卷內證據觀之,僅 足證明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尚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租 賃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縱何甘霖曾將系爭租 賃物出租予被告,亦無法證明何甘霖為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遑論原告得繼承何甘霖就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原告復未舉證其為系爭租賃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埔簡-164-20241211-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葉明清 被 告 蔡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雯」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為「陳怡雯」設定數筆約定轉帳帳戶,以便渠等後 續為大額轉帳交易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至 系爭帳戶內,部分旋遭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被 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90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 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並為「陳怡雯」設定數筆約定轉 帳帳戶,以便渠等後續為大額轉帳交易使用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9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00,000元之本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投原簡-13-20241211-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8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1,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玉萍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12時54分許,於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7公里8公尺處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上開地點,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玉萍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20萬元,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2萬1,853元(細項:零件6萬0, 651元、工資3萬4,526元、烤漆2萬6,676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靠右行駛之 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群喜汽車河南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7頁),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78頁)在 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為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本 應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且無正當理 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自擦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 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 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原簡-20-2024121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紫雲即宋紫雲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86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2萬8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 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簡-97-20241210-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紀元娟 被 告 范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1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2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仁 愛鄉武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路00號前 時,竟疏未注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原告於上開肇事地點斜穿 道路至中段時跑步,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 右眼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8,019元(細項:醫療費用5,860元 、將來醫藥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1萬3,687元、將來交通 費用5,47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衣服毀損費用1,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請求之內容,精神慰撫金我也覺得過 高,車鑑會報告中提及我並非車禍主因,而且我車禍後未賠 償原告是因為原告家人動手打傷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60元,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業據本院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並提供原告之醫療費用 統計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103頁),堪認原告 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4,1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125元,核屬有據,於此範圍,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1萬3 ,687元等語,惟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收據為證,且其所 提出之計算式亦未具體釋明往返地點及往返目的為何,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將來醫藥費用、將來交通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有後續有持續回診復健之必要(預計半年,每月4次,每次50 元),估計醫藥費1,200元、交通費5,472元等語。業據本院 職權函詢榮總埔里分院,函覆內容: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 同年10月16日做物理治療,共計11次;原告於治療期間,左 下肢仍感疼痛,有持續復健之需要等情,有113年10月24日 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924號回函(見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 可佐。是原告請求將來醫藥費1,200元,應屬有據。惟將來 交通費用請求之部分,診斷證明並未提及原告因傷勢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之必要性及 與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 不可採信。  ⒋衣服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衣服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1,800元等語,惟 未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亦未提出蓋有店家名稱之正式 收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其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五專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打臨工維生,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5,325元【計算式: 4,125+1,200+150,000=155,325】。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照駕駛,亦 未戴安全帽等情,然原告同有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斜 穿道路至中段時跑步,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乙事,有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9頁)。本院審酌雙 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 則負擔4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6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6萬2,130 元【計算式:155,325×40%=62,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簡-192-2024121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第三人撤銷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英岳 張楊梅 張百方 張百全 張百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蕭溪川 張惠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溪川前對被告張惠宣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房屋(下稱286號建物)為其等所共有,請求准予裁判 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下稱前案)判決上開 土地及286號建物均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 溪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並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惟286號建物為原告張英岳之父、原告張楊梅之公公、原告 張百方、張百全、張百昌之爺爺即訴外人張愈彬所興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284號建物,並與28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同屬門 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嗣於民國42年10月1日經整編 為恆吉路30號,於63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 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原告張英岳祖父即訴外人張省 三所有,前暫借名登記於張愈彬長子即訴外人張埬岳名下, 詎張埬岳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訴外人張明訓等人明知上情, 竟於103間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被告蕭溪川,經原 告及張愈彬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張明訓等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因渠等出 售借名登記之土地所受之損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蕭溪川明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有上開糾紛存在,被 告蕭溪川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惠邦竟於106年對284號建物為毀 損,經原告張英岳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刑事判決判決陳惠邦毀壞他人建築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  ㈢被告蕭溪川提起前案訴訟時,明知張明訓等人並無處分渠等 所出售不動產之權,且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業於108 年間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張愈彬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19號遷讓房屋(即286 號建物)事件(下稱另案)尚在爭訟中,原告張百方等人業 已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已爭執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卻於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隱匿286號建物前經認定 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存在之事實,未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 其他公同共有人無從參與前案,原告直至另案進行中始知有 前案並已判決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 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應予撤銷。⒉前項應撤銷之部分 ,前案被告蕭溪川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溪川:286號建物是被告蕭溪川103年買的,誰建造的 不清楚,原告沒有所有權只有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陳述略以:被告張惠宣確有繼承286號建物,且從未想要出 售286號建物,經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張惠宣亦未收到應 有補償,由本院秉公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86號建物前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溪 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197-1 9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則為被告蕭溪川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析述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286號建物應屬張愈彬 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286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張愈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155頁)。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 路00號,於42年10月1日經整編為同里鄰恆吉路30號,於63 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號;284號建物是張愈 彬留給原告張英岳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張英岳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99頁、 警卷第10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卷 宗,可知,張愈彬將284號建物分予原告張英岳,且客觀上 張愈彬就系爭建物已為分產之行為。  ⑵286號建物由納稅義務人張埬岳於61年1月設籍,張愈彬係於6 3年2月10日死亡等情,亦有張愈彬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日投稅埔字第1121055265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95頁),足認於張愈彬死亡前,已 將28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張埬岳。衡諸常情,分得房 屋之人會自願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堪認當時張愈彬應有將 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埬岳之真意;再參以原告 張英岳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母親過世之後,其二 哥張朝岳跟他的太太及小孩住在286號建物等語,及被告蕭 溪川於另案提出之承諾切結書記載:「茲立書人張朝岳先生 現居坐落:埔里鎮大城里大城路286號,其土地及建物係兄 長張埬岳先生名義,若爾後張埬岳先生出售予他人成立契約 ,經受通知,立書人應予一個月內遷移現居建物,恐口無憑 ,以此切結存照。此致張埬岳先生。立書人張朝岳。中華民 國81年10月31日」(另案卷第153頁),亦證286號建物已由 張愈彬分予張埬岳,嗣張埬岳將286號建物借予張朝岳居住 。  ⑶286號建物既已經張愈彬分予張埬岳所有,由張埬岳取得286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於張埬岳死亡後,286號建物即由 其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並非張埬岳之繼承人, 自難認原告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並將前項 應撤銷之部分,被告蕭溪川在前案之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2-埔簡-23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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