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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恩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沈龍恩、曾信文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哥」 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為首腦,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 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蔡昌達( 由本院拘提中)、陳昱涵(由本院拘提中)、鄭權岑(由本 院通緝中)、黃永華(由本院通緝中)、綽號「嘉豪」之人 、沈龍恩及曾信文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沈龍恩、曾信文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 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待乙○○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 於112年2月間向乙○○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投 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貨 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提 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乙○○下載該軟體,後 向乙○○佯稱:目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已達上億,若要提領, 需支付專人運送現金之費用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其等指示籌措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後指示曾信文、 鄭權岑、沈龍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無法將虛擬貨幣 提出並轉成新臺幣,且已無法登入上開交易平台,乃發覺被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信文、被告 沈龍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169頁、訴緝卷第68 、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沈龍恩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應徵虛擬貨幣 業務員工作,依「郭總」指示到現場交易,工作內容是拿免 責聲明給客戶簽,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正確,之後我會請「 郭總」打幣到客戶指定電子錢包,再跟客戶取款,收得款項 交給「郭總」指定的會計等語(訴一卷第101-103頁)。辯 護人簡文修律師則以:被告沈龍恩應徵工作後,係聽從指示 面交虛擬貨幣,且經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才由玉璽商 行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於偵查中自承在手機APP上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故交易確實存在,被告沈龍恩並無詐欺行為 。至於告訴人事後因投資而無法取出虛擬貨幣之事,顯然與 被告沈龍恩並無關係,被告沈龍恩並未招攬告訴人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沈龍恩有與LINE暱稱「資 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 等人有任何互動或往來,顯見被告沈龍恩無加入詐欺集團或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訴一卷第10 5頁),為其辯護。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個人幣商。我 在臉書上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群組,裡面有一個叫「阿誠 」的人給我資料,介紹我去跟告訴人乙○○交易虛擬貨幣,後 來「阿誠」說要派同案被告鄭權岑跟我同行前往,確認我是 否真的有買賣虛擬貨幣,故鄭權岑也跟我一起去。當天乙○○ 確實將現金交給我,我也將虛擬貨幣轉給乙○○,我們之間真 的有交易等語(訴緝卷第61-68頁)。  ㈡查被告曾信文、被告沈龍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被告沈龍恩復依「郭總」之指示,將收得200萬元款項交予 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曾信文則依「阿誠」指示,將收得50 萬元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 97-9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 丙○○於警詢中(警卷第4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3-18頁、偵一卷第101-109頁)均 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鄭權岑指認)(警卷第5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警卷第55-56頁)、112年 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87-92頁)、112年5月12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 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龍恩前往租 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19-122頁)、證人丙○ ○112年4月24日簽立之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 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93-95頁)、被告沈龍恩 與悠卡利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 卷第123-1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 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 0000】(他卷第111頁)、TRON網頁列印資料(偵三卷第167 -174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上告 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  ⒈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LINE上加入一個股票 分析群組,他們說泰達幣投資很好賺,叫我嘗試看看,並提 供我網址下載一個叫「Meta Trader 5」的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APP,裡面可以隨時看到虛擬貨幣餘額。剛開始買的金額 比較小,他叫我用匯款就好,後來改派人來跟我收現金,對 方會連絡幣商來收錢,電子錢包是他提供給我的。幣商向我 收現金後,會傳資料給我,我再傳給詐欺集團的人看,他收 到資料以後一段時間,我就上去APP查看泰達幣餘額,每次 交易泰達幣後在APP上都看的到,泰達幣沒有被轉出。該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應該是由詐欺集團控制的,到112年4、5月 的時候,我要換回台幣領出來他們不讓我換,沒辦法直接操 作出金。後來該APP沒辦法登入,連查金額都沒辦法等語明 確(訴二卷第157-162頁)。  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與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 長」、「嚴瀟然」、「俊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7-179、181-191頁,他卷第 61-64頁,訴二卷第149、151頁,訴緝卷第121、127頁), 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9日、112 年5月12日、112年5月17日均有依「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指示,將大量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人 ,而LINE對話紀錄中前三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XGw4Y s9AFCuGUrDwSuUYGgyj6aFHD8Pj4」(下簡稱「8Pj4」),第 四、五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RakELYYdfpRyoJ76mwEc1 RusJVBJETm5q」(下簡稱「Tm5q」)(警卷第177、187、18 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h 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 幣址,查得上開期間內「8Pj4」、「Tm5q」電子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47頁,訴緝卷第123、1 25頁),可知上開期間雖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 前三次匯入「8Pj4」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XQDNcLx5Yao12 q9TEwf3rQwrD6PN8je6S」(下簡稱「je6S」)之電子錢包, 並均於匯入當日由「8Pj4」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TYDo4w 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下簡稱「JtA5」)之電 子錢包;第四、五次匯入「Tm5q」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F 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之電子錢包,並均於 匯入當日由「Tm5q」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上開「JtA5」錢 包,是告訴人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 現金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交易 當日泰達幣均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8Pj4」、「Tm5q」 電子錢包,該二錢包隨即於同日再將同額泰達幣匯入至「Jt A5」錢包等節,應堪認定,然據告訴人證稱購入泰達幣後, 已確認該「Meta Trader 5」APP內之泰達幣還在,並未轉出 等語(訴二卷第161頁,訴緝卷第137頁),益徵該APP所顯 示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於附表編號1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告訴人 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曾信文,於附表編號2則是以獲利出 金需支付專人運送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200萬元現金予 被告沈龍恩,此二者交易目的不同,然泰達幣卻匯流至同一 個「JtA5」錢包,足見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 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 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Meta Trader 5」APP亦為其等 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交易成 功,然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 幣。  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有投資 獲利之方法,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稱可於該 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云 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Meta Trader 5」APP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被告曾信文雖辯稱為單純幣商等語,然依被告曾信文之供述 ,其自承未直接聯繫告訴人討論交易事宜,而是透過不詳臉 書群組中綽號「阿誠」之人指示前去交易特定數量虛擬貨幣 ,並與同案被告鄭權岑同行,而持同案被告鄭權岑交付之「 玉璽商行」免責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等情(訴緝卷第63-65 頁),其交易磋商之過程與模式,均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 告曾信文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紙,欲證明其確實有將 相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8Pj4」錢包,觀諸該次交 易泰達幣係自「je6S」錢包轉出,然該「je6S」錢包前於11 2年4月24日即與「8Pj4」錢包有過交易紀錄,前次是由同案 被告蔡昌達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本次卻改為被告曾信文前來 取款,另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再有交易紀錄,且均 非被告曾信文前往取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 47頁,訴緝卷第123、125頁)在卷可佐,可認該「je6S」錢 包非被告曾信文所專用,衡情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難以取得, 只要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倘若不是詐欺集 團為了方便管理,應無不同人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可能。 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郭總 叫曾信文去收錢,並要我一起陪同,曾信文收到錢後,將錢 交給會計等語(偵一卷第109-110頁),更堪認被告曾信文 與鄭權岑同屬「郭總」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為個人 幣商乙節,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曾信文客觀上所為,與實 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 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 洗錢模式,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曾信文實際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被告曾信 文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⒊被告沈龍恩於本院供稱:我在FB看到徵人貼文,是郭總跟我 接洽,我在台南安平與郭總見面,他有介紹他們是專門買賣 幣的,我沒去過公司,我也不知道公司名稱,過不久我就去 上班,我只跟郭總見過一次等語(訴二卷第192-196頁)。 然被告沈龍恩既未到過「郭總」之公司,且未留有任何與「 郭總」之人關於工作對話紀錄及購幣者之交易資料與紀錄等 資訊,其應徵工作之經過,已與一般就業常態有違,則其辯 稱在網路上應徵擔任虛擬貨幣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又以 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 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 何不便之處,當無須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沈龍恩自行駕 車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總」指定之人,徒增交通 往返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沈龍恩收款後侵吞之風險, 或被告沈龍恩發現「郭總」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警舉 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沈龍恩與「郭總」間若無相當之信 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而被告沈龍恩 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 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郭總」指示 被告沈龍恩處理金錢之流程與正常情形有間,而此一現金交 易模式,目的顯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沈龍恩主觀 上明知「郭總」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總」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沈龍恩確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是被告曾信文、沈龍恩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 收受或交付款項之行為,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收取詐得款項、交付贓項之工作,製造 金流斷點,是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 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  ⒊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指定 之人,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 亦均有所認識,是其等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龍恩向告訴人收得200萬元詐欺贓 款後,已轉交予「郭總」指定之「會計」,而依同案被告鄭 權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曾信文亦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 交給「郭總」指定之「會計」,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沈龍恩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嘉豪」、「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曾信文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權岑、「阿 誠」、「郭總」、「嘉豪」、「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 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 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龍恩、曾信文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50萬 元,金額非微,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二人到案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訴二卷 第203頁,訴緝卷第175頁);並斟酌被告沈龍恩並無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曾信文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沈龍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在由前妻 照顧,偶爾由被告沈龍恩照顧,目前受雇做油漆工,月收入 不固定,領日薪,住在親戚家,須要扶養子女、祖母,父母 雙亡。被告曾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漁港工作,領日薪1200元,有做才有錢, 須要扶養祖母,住在祖母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沈龍恩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薪水等語(警卷第28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沈 龍恩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沈龍恩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 述。復依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曾信文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已將款項轉交「郭總」指定之「會計 」等情,可認被告曾信文並未保有該50萬元,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信文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即無從對被 告曾信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沈龍恩收取本案20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已據被告沈龍恩陳明在 卷(訴一卷第103頁),又被告曾信文於本案收取之50萬元 贓款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徵該等200萬元、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沈 龍恩、曾信文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 裕、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鄭權岑、曾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112年5月12日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沈龍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024-12-24

CHDM-113-訴緝-46-20241224-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儒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更正為「共同詐欺取財」。  2.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中之「於113年3月1 2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7日簽呈及其所 檢附之電子錢包資料」、「被告彭靖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未洽。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 帛澄Y」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繫過,我也是依照「帛澄Y」 指示,把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核與 被告所提供其與「帛澄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相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 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帛澄Y」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小利,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將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非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工作、月薪約1 萬5,000元、現懷有身孕、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人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 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依照「帛澄Y」指示去轉帳, 每次轉帳剩的錢是我的報酬等語,又觀之卷附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受 騙後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12萬元、15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被告各轉出9萬7,000元、5萬8,200元、11萬6,400元 、14萬5,500元,因此所餘之3,000元、1,800元、3,600元、 4,500元為被告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9號   被   告 彭靖儒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儒可預見將己有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再將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虞。彭靖儒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 時27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帛橙Y」,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2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詳附表)。彭靖儒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帛橙Y」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 至「帛橙Y」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獲得馮筱卉、王建凱、牛自 強、毛集姣匯入之部分款項為報酬。嗣因馮筱卉等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惟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可以賺錢的貼文,對方表示會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以從中獲利,需要提供帳戶,伊也是遭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彭靖儒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即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彭靖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購買虛擬貨幣及收取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彭靖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 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 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彭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帛 橙Y」、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獲取報酬 1 馮筱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馮筱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再匯款做風險評估方得領出獲利金額云云。 113年3月12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2日16時53分、9萬7,000元 3,000元 113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2 王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王建凱佯稱:為精品代購銷售,投資非常內行,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12日9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53分、5萬8,200元 1,800元 113年3月12日9時41分許 3萬元 3 牛自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牛自強佯稱:投資標的崩盤,無法領出獲利金額,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12日15時03分許 12萬元 113年3月12日15時11分、11萬6,400元 3,600元 4 毛集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刊登不實廣告吸引毛集姣聯繫,向毛集姣佯稱:欲提領投資獲利金額,需依指示投入更多資金云云。 113年3月12日15時09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12日15時18分、14萬5,500元 4,500元

2024-12-23

SLDM-113-審原訴-68-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士億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竑睿」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吳宇哲」、「Wayne王韋鳴」向鄭竣一佯稱 :加入「宏觀財經」群組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EECOINS」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因其違規操作須繳交罰緩或稅金,可 面交專員云云,致鄭竣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19時5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楊士億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交付現金新臺幣45萬2, 306元予依「竑睿」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楊士億。楊士億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附近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鄭竣 一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竣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億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竣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回復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資料、車輛軌跡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7 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第34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28頁),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竑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分工情形、犯 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服役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0頁、第70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 竑睿」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 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135-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緗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緗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緗崎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即告訴人趙○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2.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4.經比較結果,本案各該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形成之刑罰裁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其並無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向其收取帳號 資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該人 係屬18歲以下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 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為成年人)就本案各該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制 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 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 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 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 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 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 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 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 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是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時間尚屬密 接,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為之,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 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巷之洗錢罪處斷 。 3.附表一所示本案各該被害人相異,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操 作轉匯之款項既係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相異之被害人所匯入 ,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犯行經與附表一所示對各該被害人實 施之各該詐欺取財之前置犯罪聯結,已各具有其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 被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均非低微, 復又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至其註冊使用虛擬貨幣帳戶 後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危及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與實際對各 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最終實際取得詐得財物之正犯 有別,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 濟狀況、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各該被害人商談和解、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觀諸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所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意旨,且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經查獲且為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各 該被害人匯入其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各該款項,已分次轉 匯至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本案查無現由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就其轉匯之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購買後轉至 其他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自承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 時所產生之如附件之附表二受款帳號欄所示二帳號,雖均為 供其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及資料,並未扣案,然 該台新銀行帳戶已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警詢時亦陳 明其現無法使用虛擬交易貨幣APP,因帳戶被警示,無法點 進去看等語,且有卷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為憑,況該等帳戶及提款 卡等資料及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變更密碼或由相關 機構、事業或人員暫停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5項規定參照,被告前已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核發書面告誡,詳見警卷 第173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胡緗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緗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胡緗崎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胡緗崎申辦之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廖○華、李○蕾、劉○恩、陳○丹、趙○梅、 龍○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胡緗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line暱稱「三只羊網路」、「黛安娜Diana」、「Adam」、「Eric」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並聽從他人指示操作轉帳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華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蕾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恩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丹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趙○梅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龍○錚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領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廖○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廖月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14分許。 19時15分許。 19時20分許。 19時22分許。 19時29分許。 19時31分許。 19時52分許。 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9萬9,985元。 9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上開帳戶。 2 李○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李枳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33分許。 9萬9,987元。 3 劉○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劉維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許。 20時2分許。 4萬9,986元。 3萬2,026元。 4 陳○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陳致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3分許。 2萬9,987元。 5 趙○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趙春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4分許。 2萬9,985元。 6 龍○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龍羿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9分許。 2萬9,99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3年3月5日19時29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3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5日19時33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3月5日19時34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3年3月5日19時38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3年3月5日20時1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1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3年3月5日20時8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1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4萬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0

HLDM-113-原金訴-125-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 詐欺者)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帳戶,並擔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詐騙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後 ,被告即與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某詐欺者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無證據足資證明乙○○知悉或可 得而知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2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 表一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其有於附表一所 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 之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我是在「Digifinnex 」網站上面操作、買賣泰達幣,我提供本案帳戶予買家匯款 ,我從來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都是自己操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等情,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偵39206卷第17-33頁、偵5536 卷第161-177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廖慧君於警詢時證述(偵34925卷第13-15頁)、告 訴人吳惠真於警詢時證述(偵39206卷第11-14頁)、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偵5536卷第53-58頁)在案,且有上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自本案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 ,確分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又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 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 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 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5536卷第171、174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 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均旋即由被告陸續將款項全部 轉帳一空,則倘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 項匯入至本案帳戶乙事全然不知情且未參與,何以得旋即將 各該筆款項陸續轉帳一空。遑論某詐欺者不可能無端突然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下,貿然將辛苦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甚明,因此,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詐欺者作 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被告對於其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帳之 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乙事,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才會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將 詐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 與某詐欺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來操作買賣泰達幣之用云云,然泰 達幣係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 塊鏈上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 擔保,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幣值波 動小,此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此 亦經證人許棣程(原名許呈盡)於本院審理證述:泰達幣的 漲跌幅就像美金這樣,不會很大,同一天的漲幅波動可能零 點幾元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13-414頁)、證人張瑞麟於本 院審理證述:泰達幣漲跌幅不會很大,同一天沒有遇到特殊 區塊鏈事件的話,不會有太大的漲跌等語(金訴卷二第426 頁)在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供陳:我知道泰達幣漲幅不 是很大等語(金訴432卷三第196-197頁)。是在泰達幣之匯 率波動小的情況下,被告當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 入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出之必要。又觀諸本案帳戶之轉帳 約定(金訴432卷一第109-111頁)可知,被告有將證人即陳 信瑞(原名陳明)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許棣程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金訴432卷一 第109頁),而關於設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轉出的錢主要是給證人陳信瑞、許棣程等,因為幣商貼 的就是這幾個帳號,我去匯款時有時候也會知道名字,所以 我有印象是這幾個人。我有作約定帳戶,因為買賣虛擬貨幣 ,固定跟這幾個賣家買虛擬貨幣,所以就把他們作成約定帳 戶,我們都是線上談,我沒有見過本人等語(金訴432卷一 第77、174頁),然此與證人陳信瑞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 被告根本沒有聯絡過,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其他人作為約定轉 帳帳戶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3頁)、證人許棣程於本院審 理證述:我不知道掛賣的對象有無包含被告,我不知道被告 有設定約定轉帳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8頁),均不相符合 ,足見,被告所辯,顯有可疑。遑論,證人陳信瑞、許棣程 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等號起 訴書,起訴其等有加入以製作虛偽貨幣交易紀錄以掩飾詐欺 、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轉匯、提款車手,而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有起訴書(金訴43 2卷二第211-249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信瑞、許棣程 均非合法幣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供買賣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稱:交易所的網址就是「Digifinnex」,新 加坡的等語(偵緝2069卷第68-69頁),並提出其於110年7 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在前開網站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 39206卷第73-195頁)為佐。然查前開「Digifinnex」網站 係於「110年11月17日」始建立,有網域申請查詢結果可稽 (偵39206卷第223-225頁),故於該網站建立之前,當無可 能有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是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之期間,遠早於該網站於「110年11月17日」建立 之前,足見該等交易紀錄,顯屬事後製作;又被告復供稱該 網站係新加坡之交易所,然觀諸根據交易量排名領先之加密 貨幣交易所查詢資料(偵39206卷第221頁)可知,總部位在 新加坡、全球名列第58大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係「DigiFinex 」,較被告使用之「Digifinnex」網站少了1個「n」,據此 ,「Digifinnex」交易所是否確係存在、正當經營之交易所 ,實屬可疑。且從證人陳信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Digifi nnex」該平臺事後我才知道是名叫李青宸的詐騙集團所製造 ,是仿造出來的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2頁)、證人張瑞麟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青宸有說過「Digifinnex」這網站是 他買的,虛假交易紀錄是李青宸作的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 19、423頁)可知,被告提出之「Digifinnex」網站,為另 案被告李青宸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供詐騙集團用以將詐欺 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用,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易 紀錄,顯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 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能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 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者,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某詐欺者指示將該款項轉 出至指定帳戶,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 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 轉出交付,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 所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 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 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車 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某詐欺者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2之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之人遭 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某詐欺者初始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 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告 知被告前開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某詐欺者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多次轉帳之各行為,乃均 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 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上揭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之 角色分工、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 審酌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待上開多起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 稱:實際上沒有領出任何款項等語(金訴432卷三第19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因此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如各該併辦意旨所示被害人之款 項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等罪。而被 告前因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偵字第39206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即111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故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併辦部 分之行為與本案,均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㈡按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 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 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某詐欺者指定帳戶之行為,已屬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轉匯而造成金流斷 點,並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且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併辦意旨 所指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共同詐騙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之犯罪事實,侵害之財產法益各不 相同,犯罪時間亦可區分,各次犯罪行為均各自獨立,並不 具備時間或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是以縱算被告係同次提供本 案帳戶及永豐帳戶予某詐欺者,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本案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之犯行,顯為不 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二者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究 ,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欣怡、朱秀晴、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廖慧君(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22時許,以臉書名稱「王嘉豪」邀請廖慧君加入臉書好友後,向廖慧君佯稱:其在香港投注站工作,能預先知曉其提供之「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上之彩券開獎號碼云云,致廖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9日10時25分 108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0時31分 42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0時31分 65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惠真(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心隨意動」、「李杰」等,向吳惠真佯稱:連結至其提供之「新葡京娛樂」網站後,依指示操作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9日10時17分 11萬元 110年7月9日10時23分 140萬元(逾1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甲○○(未提告,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兵」向甲○○佯稱:有管道可進行香港房地產投資,能獲得大約2000萬元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9分 3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9分 64萬8000元(逾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12時10分 2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13分 24萬5000元(逾2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廖慧君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925卷第47-49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925卷第51頁)  ⒊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擷圖照片、訊息紀錄(偵34925卷第53-55頁) ㈡告訴人吳惠真部分:  ⒈匯款交易明細(偵39206卷第35頁)  ⒉訊息紀錄、照片暨個人資料、通話紀錄(偵39206卷第37-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206卷第51頁) ㈢被害人甲○○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5536卷第61-7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36卷第7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5536卷第95頁)  ⒋甲○○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536卷第123-135頁)  ⒌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536卷第153-1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帳戶 被害人 罪名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40號、111年度偵字第3668、5083、5149、5912、5920、6801、8887、9869、11036、18398、19863、25074、25673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魏芷伶、朱岱璋、林愛玲、陳錦慧、洪曉萍、陳惠珠、賴昱璇、張琰霏、江宥葳、陳姵銣、簡筱茹、張逸卉、廖純玲、曾雯瑜、陳姵羽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49、28039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李書全、祝宜君、黃愉玲、司美怡、朱海琦、王偉娟、江宛臻、康芯縷、盧羿呈、熊玉梅、曹舒瑜、李秀妹、解翊婷、何毓麗、陳思妤、袁琳鈞、雍喻喬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94號 本案帳戶 余和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6號 本案帳戶 張鈞淳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 本案帳戶 陳麗珠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 永豐帳戶 劉勤、劉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81、36114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李芯家、廖純慧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12號 本案帳戶 林品蓁、黃曉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林怡均、金玲、黃詩涵、高靜宜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85號 本案帳戶 曹欽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 永豐帳戶 林怡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63號 本案帳戶 溫紫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 本案帳戶 邱春英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9號 本案帳戶 張嘉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2024-12-20

TYDM-111-金訴-433-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 原 告 金觀苓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蔡淳楓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日,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臺幣帳戶)、 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並與中 信臺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指派成員於110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inri ch」向原告佯稱為聯合國派遣伊拉克軍醫,需要匯款機票錢 及替代醫師機票錢幫其離開伊拉克戰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⑴110年3月18日13時29分許,匯款美金1,058.39 元至中信外幣帳戶;⑵110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匯款美金4 23.4元至中信外幣帳戶;⑶110年3月24日9時7分許,匯款美 金1,049.98元至中信外幣帳戶;⑷110年3月24日10時34分許 ,匯款美金419.89元至中信外幣帳戶;⑸111年11月11日13時 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信臺幣帳戶;⑹1 11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信臺幣帳戶內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分別以轉帳或提領現 金等方式購買詐欺集團指示之虛擬貨幣,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 二、被告則以:   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6號(下稱詐欺偵 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理由不爭執,依詐欺偵案之理由 觀之,被告亦為詐欺之被害人,係與網路認識之訴外人「王 先生」交往期間,「王先生」持續向被告借款,「王先生」 稱會將借款返還被告,並委託被告將匯回之款項購買比特幣 ,當時誤信「王先生」有交往誠意,始誤信而以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嗣再依「王先生」指示,將比特幣存 入「王先生」指定的虛擬帳戶錢包內,被告亦遭「王先生」 詐欺70,000元,事後亦到警局報案,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 利用,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原告自承匯款金係交與感 情交往對象之伊拉克戰場醫師購買機票,該男子已收到原告 匯款,嗣後因該男子遭挾持需要錢始再匯款,原告無法證明 係受詐欺始匯款,反而被告遭詐騙之70,000元,係另遭詐欺 集團之借款詐欺所為,兩造主張受詐欺間,並無證據證明有 詐騙集團的關連,原告主張被告受騙,與原告受騙部分,既 無證據證明係同一詐騙集團,原告請求被告與詐欺集團連帶 賠償,即屬無據,況原告係贈與給國外軍醫,於贈與時已拋 棄所有權,該男子亦已收到原告贈與之金錢,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於上揭時間匯款144,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後始發 現受詐騙等情,業據提出詐欺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外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告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見本院卷第19-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等行為,有關被告與「王先生」交 往而遭受詐欺一事,據被告另案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指證 歷歷,並提出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相佐。且 從被告與「王先生」對話紀錄中也曾確實提及交付款項之情 事,而上開對話中被告與「王先生」均以男女朋友相稱,足 認被告辯稱其當時認為與「王先生」交往一時應非虛妄,而 被告所提遭受詐欺之虛擬帳戶交易紀錄,雖然因錢包位置均 為國外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而無法調取資料,然本案仍無法 完全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情感詐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 能,有上開詐欺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對於被告配合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參與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一 事,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主觀犯意,被 告之抗辯尚屬可信。自難僅以被告參與本案轉帳、提領等行 為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 為分擔,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 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 屬無據。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 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 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 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詐騙集 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 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簡-3037-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M○○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 詐欺者)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帳戶,並擔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詐騙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後 ,被告即與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某詐欺者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無證據足資證明M○○知悉或可 得而知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2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 表一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M○○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其有於附表一所 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 之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我是在「Digifinnex 」網站上面操作、買賣泰達幣,我提供本案帳戶予買家匯款 ,我從來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都是自己操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等情,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偵39206卷第17-33頁、偵5536 卷第161-177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廖慧君於警詢時證述(偵34925卷第13-15頁)、告 訴人壬○○於警詢時證述(偵39206卷第11-14頁)、被害人古 茗馨於警詢時證述(偵5536卷第53-58頁)在案,且有上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自本案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 ,確分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又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 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 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 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5536卷第171、174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 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均旋即由被告陸續將款項全部 轉帳一空,則倘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 項匯入至本案帳戶乙事全然不知情且未參與,何以得旋即將 各該筆款項陸續轉帳一空。遑論某詐欺者不可能無端突然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下,貿然將辛苦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甚明,因此,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詐欺者作 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被告對於其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帳之 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乙事,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才會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將 詐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 與某詐欺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來操作買賣泰達幣之用云云,然泰 達幣係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 塊鏈上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 擔保,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幣值波 動小,此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此 亦經證人B○○(原名C○○)於本院審理證述:泰達幣的漲跌幅 就像美金這樣,不會很大,同一天的漲幅波動可能零點幾元 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13-414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證 述:泰達幣漲跌幅不會很大,同一天沒有遇到特殊區塊鏈事 件的話,不會有太大的漲跌等語(金訴卷二第426頁)在卷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供陳:我知道泰達幣漲幅不是很大等 語(金訴432卷三第196-197頁)。是在泰達幣之匯率波動小 的情況下,被告當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 ,隨即將款項轉出之必要。又觀諸本案帳戶之轉帳約定(金 訴432卷一第109-111頁)可知,被告有將證人即D○○(原名E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B○○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金訴432卷一第109頁),而關於 設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轉出的錢主要是 給證人D○○、B○○等,因為幣商貼的就是這幾個帳號,我去匯 款時有時候也會知道名字,所以我有印象是這幾個人。我有 作約定帳戶,因為買賣虛擬貨幣,固定跟這幾個賣家買虛擬 貨幣,所以就把他們作成約定帳戶,我們都是線上談,我沒 有見過本人等語(金訴432卷一第77、174頁),然此與證人 D○○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被告根本沒有聯絡過,我沒有提 供帳戶給其他人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3 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證述:我不知道掛賣的對象有無 包含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設定約定轉帳等語(金訴432卷 二第408頁),均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遑論,證人D○○、B○○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7742等號起訴書,起訴其等有加入以製作虛偽貨 幣交易紀錄以掩飾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轉匯 、提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 嫌,有起訴書(金訴432卷二第211-249頁)在卷可稽。足見 ,證人D○○、B○○均非合法幣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供買 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稱:交易所的網址就是「Digifinnex」,新 加坡的等語(偵緝2069卷第68-69頁),並提出其於110年7 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在前開網站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 39206卷第73-195頁)為佐。然查前開「Digifinnex」網站 係於「110年11月17日」始建立,有網域申請查詢結果可稽 (偵39206卷第223-225頁),故於該網站建立之前,當無可 能有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是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之期間,遠早於該網站於「110年11月17日」建立 之前,足見該等交易紀錄,顯屬事後製作;又被告復供稱該 網站係新加坡之交易所,然觀諸根據交易量排名領先之加密 貨幣交易所查詢資料(偵39206卷第221頁)可知,總部位在 新加坡、全球名列第58大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係「DigiFinex 」,較被告使用之「Digifinnex」網站少了1個「n」,據此 ,「Digifinnex」交易所是否確係存在、正當經營之交易所 ,實屬可疑。且從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述:「Digifinne x」該平臺事後我才知道是名叫李青宸的詐騙集團所製造, 是仿造出來的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2頁)、證人玄○○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李青宸有說過「Digifinnex」這網站是他買 的,虛假交易紀錄是李青宸作的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19、 423頁)可知,被告提出之「Digifinnex」網站,為另案被 告李青宸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供詐騙集團用以將詐欺款項 製作成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用,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 ,顯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 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能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 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者,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某詐欺者指示將該款項轉 出至指定帳戶,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 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 轉出交付,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 所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 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 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車 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某詐欺者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2之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之人遭 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某詐欺者初始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 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告 知被告前開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某詐欺者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多次轉帳之各行為,乃均 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 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上揭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之 角色分工、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 審酌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待上開多起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 稱:實際上沒有領出任何款項等語(金訴432卷三第19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因此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如各該併辦意旨所示被害人之款 項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等罪。而被 告前因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偵字第39206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即111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故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併辦部 分之行為與本案,均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㈡按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 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 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某詐欺者指定帳戶之行為,已屬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轉匯而造成金流斷 點,並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且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併辦意旨 所指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共同詐騙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之犯罪事實,侵害之財產法益各不 相同,犯罪時間亦可區分,各次犯罪行為均各自獨立,並不 具備時間或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是以縱算被告係同次提供本 案帳戶及永豐帳戶予某詐欺者,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本案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之犯行,顯為不 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二者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究 ,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欣怡、朱秀晴、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廖慧君(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22時許,以臉書名稱「王嘉豪」邀請廖慧君加入臉書好友後,向廖慧君佯稱:其在香港投注站工作,能預先知曉其提供之「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上之彩券開獎號碼云云,致廖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9日10時25分 108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0時31分 42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0時31分 65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壬○○(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心隨意動」、「李杰」等,向壬○○佯稱:連結至其提供之「新葡京娛樂」網站後,依指示操作可以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9日10時17分 11萬元 110年7月9日10時23分 140萬元(逾1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古茗馨(未提告,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兵」向古茗馨佯稱:有管道可進行香港房地產投資,能獲得大約2000萬元回報云云,致古茗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9分 3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9分 64萬8000元(逾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12時10分 2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13分 24萬5000元(逾2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廖慧君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925卷第47-49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925卷第51頁)  ⒊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擷圖照片、訊息紀錄(偵34925卷第53-55頁) ㈡告訴人壬○○部分:  ⒈匯款交易明細(偵39206卷第35頁)  ⒉訊息紀錄、照片暨個人資料、通話紀錄(偵39206卷第37-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206卷第51頁) ㈢被害人古茗馨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5536卷第61-7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36卷第7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5536卷第95頁)  ⒋古茗馨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536卷第123-135頁)  ⒌古茗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536卷第153-1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M○○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M○○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M○○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帳戶 被害人 罪名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40號、111年度偵字第3668、5083、5149、5912、5920、6801、8887、9869、11036、18398、19863、25074、25673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a○○、丙○○、辰○○、J○○、未○○、I○○、Y○○、地○○、己○○、G○○、Z○○、宇○○、S○○、L○○、F○○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49、28039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丑○○、酉○○、N○○、乙○○、丁○○、甲○○、戊○○、天○○、X○○、U○○、A○○、癸○○、Q○○、庚○○、H○○、戌○○、R○○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94號 本案帳戶 辛○○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6號 本案帳戶 宙○○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 本案帳戶 K○○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 永豐帳戶 W○、V○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81、36114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子○○、T○○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12號 本案帳戶 卯○○、P○○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寅○○、午○、O○○、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85號 本案帳戶 黃○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 永豐帳戶 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63號 本案帳戶 溫紫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 本案帳戶 巳○○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9號 本案帳戶 張嘉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2024-12-20

TYDM-111-金訴-432-20241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嘉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至苗 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將其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於同日將永豐銀行帳戶提卡密碼,及以永豐銀行 帳戶向HOYA BIT(禾亞數位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HO YA平台)及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 ,下稱MaiCoin平台)綁定註冊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 稱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取得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藉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因彭 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嘉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63、6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詐騙,我是為了多一筆收入等語(本院卷第43頁) 。經查:  ㈠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42 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將 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於同日將永豐銀行帳戶提卡密碼及虛 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取得約定之5,000元之薪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下稱偵卷】第 23至30、189至191頁,本院卷第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 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一空之 事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49頁), 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永豐銀行帳戶確係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本 院卷第7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聽過人頭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與對方對話時表示「會不會沒 有警示戶變警示戶」(偵卷第136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 言已非全然無疑。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 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他人 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 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自稱:我與「劉惠玲」透過LINE聯繫,我沒見過她 ,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劉惠玲 」說匯入的錢是公司交易虛擬貨幣的錢,她說先讓公司操作 1個星期,還說我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 就可以先領第一筆薪資5,000元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足見被告與「劉惠玲」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 不用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永豐銀 行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料提供交付與「劉惠玲」使用,即可 獲得「劉惠玲」所允諾之5,000元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 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人匯款及買賣使用來換取對價, 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殊無二致,衡與一般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 不相當。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 有預見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告訴 人彭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等人,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其提供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人受 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檳榔攤工作、智識程度技術學院畢 業、月收入3萬至4萬元、父親剛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共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0頁 ),故其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奕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向告訴人彭奕融佯稱可加入「精選資訊」投資群組,及在「72PRO」APP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 1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彭奕融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②告訴人彭奕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97頁)。 2 劉佳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告訴人劉佳瑞佯稱可加入「智慧口袋」投資群組,即可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佳瑞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47分許 4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佳瑞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劉佳瑞瑞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9頁)。 3 張峻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告訴人張峻愷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並加入「福利客服」群組,即可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投注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張峻愷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31分許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峻愷警詢證述(偵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張峻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79頁)。 4 楊易龍 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與楊易龍聯絡,向其佯稱可至蝦皮批發商城,透過蝦皮拍賣旗下投資部門投資,可獲得20%之佣金回饋等語,致楊易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51分、52分、53分、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許 3,164元、5萬元(7筆)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楊易龍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楊易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至53頁)。

2024-12-19

MLDM-113-金訴-24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祺均(原名黃仁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祺均(原名:黃仁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6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金」、「金星」、「頑強」、「 蹦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祺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並約定黃祺均可獲得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而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中華金控-王睿明教授」 、「WENDY」、「Knicks幣商」、「Manson幣商」、「KGIS 」聯繫陳曼曼,慫恿陳曼曼至投資網站「凱投平台」使用虛 擬貨幣泰達幣(USTD)進行股票投資,並向陳曼曼誆稱:向 「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存入資金,將派幣商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再用交易之金額儲值云云,致陳曼曼信以為真,誤認 自己係向「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投資虛擬貨幣,而於112 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5度C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暱稱「王威祥」之人,用以 購買15,883顆泰達幣;復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前往 上址85度C交付150萬元與自稱「邱品儒」之專員以購買47,2 74顆泰達幣(無證據證明黃祺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 起訴範圍)。嗣黃祺均依「蹦啾」之指示於112年9月5日16 時許,攜帶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至上 址85度C與陳曼曼會面,並自稱係遠東集團業務「劉志成」 ,向陳曼曼收取現金158萬7,294元,並於上開「虛擬貨幣通 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上書寫「遠東集團」、「L00000000 」、「0000000000」等字,及偽造「劉志成」之署押1枚後 交付陳曼曼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遠東集團」受陳曼曼 委任代為購買、交易、移轉虛擬貨幣,足生損害於陳曼曼, 黃祺均再依「頑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不詳地點交 付款項與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黃祺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 前同一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曼曼佯稱須繳交10%稅 金方得出金云云,陳曼曼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進行交易,黃祺均即依「蹦啾」之 指示,再度假冒「劉志成」於112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抵達 上址85度C與陳曼曼見面,並提出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 易契約免責聲明」1紙(其上有偽造之「劉志成」署押1枚) 與陳曼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曼曼。嗣黃祺均向陳曼曼 收取99萬2,058元餌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陳曼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祺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書中明確記載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量刑審酌基礎,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 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應 就事實欄所示112年9月5日、同年月12日詐騙告訴人部分, 與「蹦啾」、「大金」、「頑強」、「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 」等人負其共同責任。被告與「蹦啾」、「大金」、「頑強 」、「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 續於112年9月5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158萬7,29 4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9月12日則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 詐欺及洗錢未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既遂罪論處。 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另辯稱:我本次犯罪所得僅有7,936元,獲利不高,又 因年紀尚輕,缺乏法治觀念而鑄下大錯,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 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 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 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 係薄弱,亦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 力、物力以防杜詐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詐 騙集團成員邀約擔任車手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 動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請鈞院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我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又已經深切省思,犯罪所得僅 7,936元,又因年紀尚輕,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但我深感 悔過,內心極度煎熬,請鈞院給予減輕其刑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經調解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故被告徒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396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 上 訴 人 龔翌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9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翌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龔翌綸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入甲(姓名詳卷)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之犯意,在○○縣○○鎮○○路0段000號成 立之詐欺組織,擔任B組組員,並有事實二之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其附 表一編號8、9(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之被害人,致上開2 人陷於錯誤而各以新臺幣4萬元、5萬元至MAX虛擬貨幣交易 所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2罪刑(編號8部分,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編號9部分係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 人僅就第一審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 維持前開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 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 本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均新增或修正關 於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第一審論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依新制定之詐欺防制 條例,其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至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項 之後段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經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其犯行,且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對於檢警查獲其他組織 成員有所助益(見原判決第4頁)。且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檢察官表示本件查獲集團首腦林韋都,請求依法對上訴人 減輕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第19頁)。倘若本案確有起訴書所 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而原判決 前揭所指配合偵辦而有助益於查獲之組織成員係指該集團首 腦,則上訴人所犯2罪似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於量刑時應將一般洗錢之輕罪 部分以其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有利因子。是以本案有無因上訴 人之於偵審中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事實,顯已影響上訴人之量刑結果, 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 四、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核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 背法令影響於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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