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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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 6行補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係於竊得告訴人易安民之信用卡後 ,先行返回友人王志瑋住處,嗣後方又告知王志瑋其欲測試 信用卡可否使用,才離開王志瑋住處前往超商刷卡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足見被告係於竊取信用卡後,另 行起意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支付其所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對 價之方式,使自己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且依卷內證據未見 出售商品之店家有何未實際收取商品對價之損害。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用以支付購物對 價而使自己免除債務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卷內查無簽單或其他準私文書等證據,且公訴人已當庭表 示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竊取他人所有之信用卡,復 以其竊得之信用卡支付購物對價,而使自身享有免除債務之 利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物品及詐得利益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而獲有免除新臺幣(下同 )6萬6,690元債務之利益,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6萬6 ,69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為其所 犯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   被   告 王益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發現易安民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易安明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得手,復前往高雄市大寮區 、鳳山區之超商,於同(9)日3時49分起至5時18分止,多次 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6萬6690元。因告訴人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易安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瑋(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王益發盜得信用卡後有告知王志瑋,王志瑋並向其要盜刷的點數玩遊戲。 0 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騰睿(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侯騰睿於案發(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益發之事實。 0 告訴人易安民於警詢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 證明竊盜、盜刷上開信用卡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0 電子發票存根聯、信用卡交易明係表 證明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時間、商家、商品、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空, 基於相同犯意,接續多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應論以 接續犯之1罪。被告此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機會,而 有部分合致,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評價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此揭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1-17

KSDM-113-簡-4660-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林煒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6號、第12636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煒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柒佰元點數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林煒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 博鈞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1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00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Mycard G ash貝殼幣買賣交流社團」,以名稱「Karen Kuo」刊登販售 Mycard點數之訊息,適許鎧麒於112年4月7日20時19分許瀏 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游博鈞即誆稱:得以85折出售Mycard 點數云云,致許鎧麒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以臉書訊息傳送國 民身分證照片給游博鈞,游博鈞即利用其先前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之會 員帳號「1688..._」(下稱系爭蝦皮帳號),以許鎧麒之資 料進行實名認證,足以生損害於許鎧麒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林煒諭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彰化縣 員林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其不知情祖母林張麗華(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接收驗證簡訊,並提供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供綁定系爭蝦皮帳號;游博鈞則另以系 爭蝦皮帳號為買家向蝦皮帳號「fado888」下單而產生蝦皮 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將該虛擬帳號傳送給許鎧麒,許鎧麒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8日0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元(不 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游博鈞再以取消訂單之方 式,使款項退回系爭蝦皮帳號(游博鈞嗣於112年4月12日誤 轉47元退回許鎧麒帳戶)。 二、案經許鎧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博鈞、林煒諭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46、353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鎧麒於警詢 時、證人林張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6482偵卷第11 至12、87至8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覆函、蝦皮公司112年5月23日蝦皮店商 字第0230523068S號函所附系爭蝦皮帳號註冊及交易紀錄、 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112年10月11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1011016P號函並附用戶申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 關資料、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蝦皮公司113年1月25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125004P號函並附IP位址紀錄、交易明細及蝦 皮錢包提領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16842偵卷第1 3至57、89至93、115至138頁、3566偵卷第25至31、51至5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 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 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 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 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 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 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 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博鈞、林煒諭共同冒用告 訴人之身分資料,進行系爭蝦皮帳號之認證,被告2人所為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至於本案於審理期間雖曾因被告林煒諭否認犯行,而一度諭 知被告2人所為可能同時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09 頁),但被告2人之後均坦承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 係以被告林煒諭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綁定系爭蝦皮帳戶,也未 見被告2人有以其他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游博鈞、林煒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游博鈞固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加重詐欺犯行,但被告游博鈞、乃至於被 告林煒諭均未能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條例第 47條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 不法利益,共同詐騙告訴人,則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2人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游博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及冒用告訴人身分資料進行系爭蝦皮帳號之實名認證, 另被告林煒諭負責提供系爭門號及郵局帳戶以綁定帳戶,是 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再參酌被告林煒諭於109年、11 2年4月間先後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分別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 ;另被告游博鈞於110年至112年6月間因共同或單獨實行詐 騙,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482號、112年度訴字第674號、113年度訴第66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 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金簡字第25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84號判決判 處罪刑,又於110年至111年間先後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 錢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第33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見16482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1至5 9、83至223頁),則被告林煒諭曾犯幫助洗錢犯行,另被告 游博鈞更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近罪質之共同詐欺、洗錢或 幫助洗錢案件,從而,被告林煒諭素行難稱良好,被告游博 鈞素行更是不佳。另參考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稱學 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游博鈞自述之前做汽車美容,月薪約3 萬多元,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有一個未成年小孩,小 孩現在跟配偶一起在桃園女監;被告林煒諭自述之前做人力 派遣工,月薪約2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被告游博鈞自稱:本案詐得之1700元由其取得,其有給林煒 諭點數卡700元作為好處等語(見3566偵卷第125頁、本院卷 第354至355頁),被告林煒諭則表示:忘記了,對於游博鈞 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本案詐得之1 7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游博鈞取得,另外700元則以點數 卡之形式分配給被告林煒諭。又被告游博鈞於112年4月12日 誤轉47元退回許鎧麒帳戶,是以被告游博鈞現得953元,被 告林煒諭則得700元點數卡1張,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994-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張端予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張 端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記載關於上訴人違反個資法部分之起訴法條係同 法第41條及第19條第1項,未及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規定。原審未依法告知罪名,使其得有 辯明、辯論之機會,復未於判決說明其所為如何不符合同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理由,遽論處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 條、第20條第1項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於法自有 未合。  ㈡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徐頎茹為共犯,並進一步詢問犯罪事 實,而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不採信上訴人關於警詢筆錄 係遭警員誘導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欲代為說明, 亦遭制止。因準備程序筆錄僅大略記載:「(警察在警詢前 跟你聊一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係?) 不答」等語,未能還原準備程序上開經過情形,上訴人乃向 原審依法聲請交付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仍遭原審 法院裁定駁回,致無從更正或補充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缺漏 ,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㈢本件臉書註冊「黃飛」之帳號網頁,其名稱與告訴人黃飛○之 姓名不同,且係張貼經塗去眼鼻而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照片 ;另所記載之「中正區○○街18」一詞,亦未標示所在城市及 其巷弄或樓層,尚難具體特定為告訴人之地址,縱使合併觀 察,亦無法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另臉書使用「黃飛 ○」為名之帳號甚多,本件「黃飛○」帳號所張貼之照片亦非 告訴人本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中以「黃飛○」帳號 所發布之貼文,亦無任何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僅以帳號名稱 與告訴人相同,顯無法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連結告訴人。則 本件「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所使用者均非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他人亦無從據以辨識上開帳號所發布之貼文係以 告訴人名義作成,上訴人所為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論處罪責, 顯非適法。  ㈣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附表編號十、十一及十四所示之貼文已經自白為其所發布 ,然依警詢筆錄記載,警員詢問時並未提示上開貼文予上訴 人辨認,上訴人自無可能自白有發布上開貼文,原判決上開 理由之說明顯與警詢筆錄不相適合,已有矛盾可指。況原判 決以上訴人為告訴人之前女友,彼此間復有恩怨,而認其係 最有犯罪動機之人,亦純屬臆測之詞。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採證認事並有違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 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 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 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 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 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顯認上訴人所犯同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同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擇 一適用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審對上 訴人為罪名之告知時已表示:「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見原審卷第86頁筆錄)。亦即, 已就上訴人可能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告知上訴人,使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 名,執以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揆之上揭 說明,尚有未合。  ㈡其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與徐頎 茹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推由徐頎 茹註冊:⑴「黃飛」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網頁資料欄填寫上 訴人與徐頎茹所蒐集之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之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以及在「大頭貼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 人真實照片。⑵「黃飛○(Howard minidick)」帳號,並在該 臉書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訴人之真實相片,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共同利用上 開「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及留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業有限公司等詞。足見 上訴人被訴共同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明確記載,自屬法院審判 之範圍,本不受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拘束。又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書意旨記載,略以: 徐頎茹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所為貼文內容,僅能依賴告訴人 前女友即上訴人提供資料共同為之。徐頎茹於第一審亦證稱 :「黃飛○」帳號係伊設立後分享予上訴人,至於「黃飛」 帳號則係伊與上訴人討論後設立。上訴人於警詢亦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設立帳號,並提供照片、截圖或連結予徐頎茹發布 貼文等語,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採證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意見, 上訴人答稱:伊並無上開犯行,警詢時因遭警察帶往小房間 內先聊了1小時,始為上開陳述,然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 不知情云云。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提出刑事答辯狀,指檢察官 上訴書將設立帳戶之行為與「利用」帳戶刊載如附表所示貼 文之行為混為一談(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則上訴人於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即已知對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上之答辯,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顯 未受何影響。原審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告 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經調查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完畢 後,繼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及命當事人就事實 及法律依序分別辯論後定期宣判等情,有當日之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規定之 調查、辯論程序,而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適 當辯論、辯護之機會,縱形式上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 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規定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而得訊問被告、 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處 理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同法第171條復規定,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為上述第273條第1項之訊問者,準用同法第16 4條至第165條之1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方法。而受命法官 所行之準備程序有無違法,應以其是否侵害應由法院直接調 查證據以形成正確心證之審判核心為斷,若案件業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踐履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而非單以準備程序所為 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者,即難謂有何違 法可言。卷查,依原審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之意見,上訴人答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做這件 事情。因為我不知道。我警詢中會那樣講是因為警察在詢問 之前有把我帶到小房間,跟我聊了1小時,我有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受命法官進而詢問稱:「警察在 警詢前跟你聊1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 係?」等語,上訴人則未回答。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魏律師 則陳稱:「引用今日答辯狀」等語。核原審受命法官上揭訊 問內容,係屬訊問上訴人就被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 及處理案件與證據重要爭點之範疇,難謂有逾越權限而僭行 原審法院合議庭職權之訴訟程序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113 年5月10日固具狀以其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否認犯罪之原因 及理由,然準備程序筆錄僅簡略記載,顯有記載錯誤與漏載 情形。為聲請核對更正筆錄之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 。原審則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錯誤或遺漏,上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顯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乃於同年月16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亦無不合。況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所為答 辯是否如準備程序所述?)是」、「(你全部認為你無罪? 你都沒有參與?)是」等語,復經依法踐行包含上訴人警詢 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筆錄在內 之相關證據調查程序,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全案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起訴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加以 辯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為無罪之答辯,有原審審判程序 筆錄可稽,亦難謂原審合議庭作成本件科刑判決,係因原審 受命法官預斷或偏見影響而有上訴意旨所指不公平審判之情 形。 五、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個 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 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 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 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 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 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  ㈠查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在其等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 頁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及在「大頭貼 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照片,縱未記載或張貼告訴人之 全名、詳細地址或全臉照片,然藉由照片之相貌特徵,配合 與告訴人姓名及住址大致相同之記載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 非不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本人。另其等共同在「黃飛 ○(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 訴人之相片,既得以告訴人之全名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直 接識別為告訴人本人,自均屬告訴人應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 資料。 ㈡原判決經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坦承與徐頎茹共同創設「黃飛」 及「黃飛○」臉書,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蒐集之告訴人住址 、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相片等個人資料予徐頎茹填寫使用,並 以「黃飛」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貼文內容等 語之自白,核與徐頎茹證詞大致相符,及卷內臉書頁面截圖 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非專以上訴人警詢之 自白為唯一證據。並說明:⑴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 貼文,縱有部分係由徐頎茹張貼,然上訴人既提供相關網路 連結、截圖等資料予徐頎茹填寫,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自應就本件犯行全部與徐頎茹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⑵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感情及事業經營糾葛,以不詳方式蒐 集取得告訴人上開姓名、住址與照片等個人資料,並非出於 正當之特定目的,其進而與徐頎茹共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創設「黃飛」及「黃飛○(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 ,偽以告訴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僅涉私德而 無關公益內容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未經告訴人同 意,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⑶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所創設之上開臉書帳號,足以特定其帳號使用人為告訴人。 上訴人與徐頎茹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以上開臉 書帳號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貼文, 無論其內容是否真正,既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作成之準私文 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尚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十五所示 之貼文以外,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 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所示關於 告訴人父親內容之貼文,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曾敘及告訴人 父親曾藉出售房屋機會,對女性房屋仲介人員性騷擾等情, 然因上訴人否認上開貼文內容文字係其繕打,故認上訴人坦 承與徐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等旨,非謂上訴人坦承上開貼 文為自己所為。警詢當時雖並未具體提示上開貼文內容予上 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仍無礙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之認定。又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發布 諸如指涉告訴人生殖器僅3公分、與垃圾同類、公司之狼、 一家人都蟑螂死不了等貼文內容,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另關於內容為:「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18公分」(編號 十)、「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街18公分」、「超厲害」( 編號十一)之貼文,依其文義亦僅在影涉告訴人父親之生殖 器長度,顯非基於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核與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判決雖未逐 一就貼文內容詳敘其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之理由,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 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68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林國楨 自訴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鄭人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國楨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同 年8月2日止,冒用被告鄭人愷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 交通違規,經查獲後,自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6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自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30號 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後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明知其 於112年年間自行向臺北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所查得檢舉人 姓名為被告姓名「鄭人愷」者共計15筆違規檢舉資料(下稱 本案檢舉資料)中,除檢舉人姓名與其個人相符外,其餘檢 舉人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 箱、住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不相符合,應可排除被告遭 他人冒用為檢舉人之可能,且網上搜尋有許多與被告同名同 姓之人,被告亦無從斷定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鄭人愷」 即為其本人,又上開資料中並無任何資料可以特定自訴人為 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另縱使自訴人確有前案之犯罪情事 ,亦無從推論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必然為被告,亦無從認 定冒名檢舉人為自訴人,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12年8月至12月間之不詳日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並誣指本案檢舉資料均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致使自訴人 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結果。案經臺北地檢署受理後,於11 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 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 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 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嫌,茲分述如下: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告訴內容為自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起至112 年6月12日止冒用被告名義檢舉附件所示之本案檢舉資料, 而附件所示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名稱為「鄭人愷」;另自 訴人前因冒用被告名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亦經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有卷附刑事告訴狀(112年年度他字第98 48號卷第1、27頁,下稱他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2年11月7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66562號函文暨報案 資料可參(他字卷第33-63頁),均屬無訛。    ㈢自訴人先以被告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已於112年8月11日委由 律師發函予自訴人,且由函文內容觀之,被告根本無從特定 本案檢舉資料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等語。惟查,前揭律師函 函文內容略為:「查,林國楨先生前曾冒用本人名義於桃園 地區檢舉逾113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 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查,經本人於今年度分別向臺北 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查詢,得知此二縣市亦有他人冒用本人 名義檢舉之情形...衡諸林君有此前例,為避免後續訟累, 甚至影響林君刑之執行,如若有關,則請於文到7日內出面 協商和解事宜,逾期本人必將依法行使權利」一事,有川立 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文可證。是由上開律師函函文內 容觀之,被告係先本於自訴人先前有冒用其名義之犯罪情事 ,故於嗣後再次發覺其名義遭他人冒名檢舉時,方透過律師 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又有類似之犯罪情事。則自訴人先前既有 冒用被告名義之行為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本案檢舉資 料之冒名情事亦與前案雷同,則被告懷疑是否又為自訴人所 為,衡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復查,經本院函詢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資料作業流程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略為:「...(二)檢舉人欲申請調閱 自己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內容時,需填寫『新北市政府檔案應 用申請書』,註明欲調閱之內容(例如:案件編號、檢舉日期 、檢舉影像等),並提供身分證件進行查核,確認身分無誤 後始提供檢舉資料。(三)若確認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 個人資料確實與交通違規檢舉人之個人資料相同,但該民眾 稱從未提出檢舉時,本局得提供案件編號給該民眾留存。( 四)若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與交通違規檢舉 人之資料不符,或僅姓名相同但身分證字號不同時,本局將 不提供案件資料。(五)本局提供之案件資料將視個案情況, 以電子或紙本方式提供民眾。」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9月2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56387號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49-150頁)。據此,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相關檢舉資料時,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雖為「鄭人愷」而 與被告同名,然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身分證字號為D或P開 頭之英文字母,而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有異,依據前揭 函覆內容,被告於查詢時,應無法取得本案檢舉資料之內容 。此觀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其所檢附之資料上並無檢舉 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 訊,而僅有案件編號、檢舉與違規日期、處理分局與員警姓 、違規地點、違規車牌等無從特定人別之其餘資訊,亦可堪 認定。  ㈤而被告所獲得之資料既然並無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被告即無從詳細比對其個人資料之可 能,對被告而言其僅知悉檢舉人為「鄭人愷」。又被告既然 無從自警方處獲得本案檢舉資料,則被告對於本案檢舉資料 之檢舉人姓名固然與其相同,然國民身分證字號應有差異, 因此警方並無從依據前揭函文內容所載作業流程將本案檢舉 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事,而可推論檢舉人並非冒用被告本人名 義之高度可能。惟行政機關之作業流程多如牛毛,民眾是否 確能知悉作業流程之各項細節,以及行政單位於解釋作業流 程時,民眾亦未必全然知悉理解,實難避免此等資訊上之落 差。則本案被告於前案自訴人有冒用其名義之情況下,再次 查覺有人以「鄭人愷」名義提出檢舉時,即逕自認定其遭冒 名檢舉他人且冒名行為應為被告所為,而忽略有他人與其同 名並在他地提出檢舉之可能性,再參以前揭民眾與行政作業 流程上之資訊落差,被告於確認本案檢舉資料上「鄭人愷」 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並做進一步之查證前,即逕行對自訴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確實過於倉促且有疏忽,然考量被告於提 出刑事告訴前,尚有透過律師發函向自訴人確認,可知被告 之主觀目的在於確認究竟為何人提出本案檢舉資料、其是否 再次遭冒名提出檢舉,況其申告內容雖將犯罪事實過度連結 至自訴人,然既確有與被告姓名相同之「鄭人愷」之人提出 檢舉,且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日期與前案被告犯罪時間之11 0年亦有重合,故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亦難認完全出於其個 人之憑空捏造。揆以前揭見解,尚難以被告先前所提偽造文 書告訴,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或犯行,且誣告罪為故意犯而不處罰疏忽之過失行為,即難 以誣告罪嫌相繩於被告。 四、據上論斷,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 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 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 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自-29-2025011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睿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睿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 及方式向魏千妮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潘彥睿明知簽帳金融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 發送釣魚簡訊予魏千妮,魏千妮依據簡訊被引導至不實之監理服 務網之釣魚網站,再依據釣魚網站內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訊後,該不詳之人 再將前揭取得之資訊輸入至手機內所安裝之家樂福APP,並綁定 上開信用卡做為支付工具,旋將手機交付給潘彥睿,潘彥睿則於 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土城店, 在未經魏千妮之同意或授權下,使用家樂福APP之付款功能,將 前揭信用卡資訊傳送給玉山銀行,佯裝為魏千妮本人或魏千妮授 權使用之人,要求玉山銀行提供付款之授權碼後,再以玉山銀行 提供之授權碼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7,580元,向家樂福公司消 費購買PS5遊戲機1臺(含遊戲光碟1片),足以生損害於魏千妮 、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家樂福公司對於交易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彥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魏千妮於警詢、證人潘逸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45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26日 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83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帳單、家 樂福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場繳費 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謝忠澂證件翻拍照片、違 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詐騙網址、 信用卡綁定通知、刷卡紀錄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3至15、17、19至24、25至26、2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手機綁定信用卡透過網路及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內之APP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 等資訊,再傳送給銀行以取得銀行付款授權之電磁紀錄,用 以表示購買人購買商品時,得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 故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偽造不實之授權請求之電磁紀 錄,並取得銀行提供之付款碼,進而得以手機上綁定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 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被告所詐取者為PS5遊戲機1臺(含遊戲光碟 1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並非不法利益,起訴書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交易安 全,告訴人受損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 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沒 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 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 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 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 ,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財產變動秩序之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 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 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 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 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固因犯本案而詐得PS5遊戲機1臺(含 遊戲光碟1片),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 ,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可能實質上 影響告訴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 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有 過苛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千妮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PCDM-113-原訴-71-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8、9277、10928、12303 、1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4罪,各罪均含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詐欺得 利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1罪)、竊盜罪(1罪) ,以上6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具 狀撤回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1罪)、竊盜罪(1罪)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本院詢明釐清被告其餘 上訴部分之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分亦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後所為 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也願意與被 害人進行調解賠償,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果,本案係因思 慮不周所犯,犯罪所得不高,犯後深感後悔及自責,被告為 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當事人均不爭執內容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184頁),公訴意旨並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 衡酌被告累犯前科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且犯罪手段相似, 足認被告經前開前案刑之執行後,仍繼續為相類之犯行,對 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方 能收矯正嚇阻之效,且依累犯加重後,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 分,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一再為相同手法 、類型之犯罪,目的係為獲得線上遊戲點數,難認有何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本得在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2月 以上為裁量,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卻盜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及金融卡進而在網路商店購買遊 戲點數等商品,因而獲得不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然未與告訴人羅正傑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犯罪情狀、告訴人羅正傑等人所受損失、被告因本案 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 人陳宥名、周尚毅、被害人劉景賢等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堪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科刑事由,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雖 未詳述定刑理由,然所定應執行刑(併同未上訴之竊盜罪部 分)已有大幅寬減,堪認已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被告所犯各罪手段相似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併合處罰時重複評價程度較高)、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而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定刑理由即可。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所稱犯後態度、犯 罪所得不高、家庭生活情況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 被告陳明迄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7 7頁),據上,足認原審量刑基礎均未變動,且衡酌原審所 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412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侑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侑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莊侑霖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中 信帳戶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進而透過網路AFTEE平台購買遊 戲點數,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係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邱雨萱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訟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因本案而免於給付新臺幣10970元之不法利益,係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9號   被   告 莊侑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侑霖與邱雨萱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邱雨萱曾於民國111年1 2月31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莊侑霖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註冊之第三方支付程式AFTEE帳號。莊侑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 經邱雨萱之同意或授權,自113年2月9日起至2月12日止,透 過AFTEE平台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佯以邱雨萱之中信帳 戶支付購買點數款項,而偽造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行使之, 致店家誤認係邱雨萱本人以上開中信帳戶進行扣款,而以此 方式詐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 同)1萬970元,足以生損害於邱雨萱、AFTEE平台及中信銀 行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雨萱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雨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侑霖之供述 被告至AFTEE平台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誤認所綁定之帳號係其本人之郵局帳號,因而以綁定之邱雨萱中信帳戶支付款項11筆共計1萬97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雨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1日函文暨消費明細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2月31日綁定中信帳戶,於113年2月9日至2月12日間之扣款紀錄。 4 AFTEE先享後付客服中心「一鍵扣款」流程網頁列印資料1份 AFTEE扣款預覽畫面會顯示付款金額、扣款銀行、扣款帳號等資訊,供使用者核對是否正確之事實;佐證被告所辯誤認係綁定郵局帳號等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間盜用告訴人中信帳戶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 、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1萬970元係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1-15

TNDM-113-訴-75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 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應補充為「登 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APP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帳戶內」,應補充為「帳戶內, 並於轉帳時輸入手機驗證碼」。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曾有 同居關係,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 人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28頁),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操作告 訴人手機之網路銀行匯款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僅因感情糾紛,即對告訴人噴灑辣椒 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併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 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 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 之銀行帳戶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認定如 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一)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丁 ○○同意,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23秒,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持丁○○之手機以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自丁○○所有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乙○○不知情之前女友簡姵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同日15時14分許,乙○○又指示不知情之簡姵青將 上開款項匯帳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致生損害於丁○○,嗣於丁○○察覺 其帳戶存款金額有異而得知有前開轉帳,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二)另於113年4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雙方發生爭吵,詎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持辣椒水 朝丁○○臉部噴灑,見丁○○手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將丁○○手上 之手機奪下後往地上摔,丁○○手機背部因而裂開,致令不堪 使用,且丁○○亦受有雙眼及顏面剌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是簡姵青自己表示要還 款給我才匯上開款項至我的上開帳戶,另我沒有對告訴人噴 辣椒水,我只是在噴房間,但我確實有將告訴人的手機摔掉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 復有 證人簡姵青證述可稽,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簡姵 青開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之帳戶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現場、手機毀損及告訴人遭受傷照片、臺 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光碟及譯文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意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 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可知告訴人對上開遭盜轉之帳戶款項並無事實上 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竊盜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4月25日發生爭吵時,被 告揚言「他們都準備好了,有槍有刀,警察來了也不會怕」 等語,惟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觀,被告表示: 「我現在說個坦白的,我叫人家送槍過來,看你要怎樣…反 正進去關而已」等語,告訴人亦回以「如果他真的進去的話 ,可能這筆費用是阿姨你自己要吸收」等語。是由上開內容 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任何加害其生命、身體等安全 為恐嚇之詞,而遽認其有何恐嚇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CDM-113-簡-2301-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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