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刑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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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博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博鈞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游博鈞因犯詐欺案件,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北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確定;㈡北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確定;㈢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 千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㈤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1萬元(共5罪)確定;㈥士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確 定;㈧北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㈨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2萬5千元、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3千元(共3罪)確定,上開㈠至㈨案件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6萬元,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9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1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 數2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4年9月23日等情(刑 後尚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怡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怡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怡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曾怡彰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 07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高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北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北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高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北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北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北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高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經高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高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開案件所示 之刑嗣經高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就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 (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上訴後,先後經高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案 件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於1 08年1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5月22日,經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9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 117年2月22日等情(刑後尚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20日、50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 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8-2024120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可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可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0年9月9日入監執 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 9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3月29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同年1月30 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901號函暨 所附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30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庭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郁庭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由柯昇澔擔任堂主之「臺中府德品堂」,受 柯昇澔委託代為向廠商蕭曉強訂購平安米,並於112年4月8 日向柯昇澔表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柯昇澔因 而於112年4月10日10時59分匯款14,000元至張郁庭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張郁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任務未支付價金 予蕭曉強。嗣蕭曉強發貨後通知柯昇澔尚未付款,經柯昇澔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郁庭所犯刑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 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府德品堂」財務委員王慧玲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蕭曉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與 被害人柯昇澔之對話紀錄截圖、柯昇澔與蕭曉強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蕭曉強之對話紀錄截圖、柯昇澔付款之交易明 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2日函 及職務報告、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交上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0至23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郁庭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高等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 告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被害人委託代為向廠商訂購平安米,竟違背任務未將價 金交予蕭曉強,有負被害人之信任,並考量被告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不高,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獲取14,000元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易-3557-2024120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世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 06年7月1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而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451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世安於106年7月17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16年5月2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4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4月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451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 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303-2024112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亞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亞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亞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2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桃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 執行刑期共計1年5月,受刑人於112年10月1日送監執行,現 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709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4年2月2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2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9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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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建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合計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入監執行 ,刻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5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2月 23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6月6日,復因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 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8061號函暨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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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映村(原名陳大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映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映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6年8月,並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入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映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抗告駁回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抗告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08年8月19日入監執行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法授矯字第11301 802890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4月 1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02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1月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 該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3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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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85號 被 告 葉秀宸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秀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9日,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4月 19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58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 訛。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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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東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送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61號核 准假釋在案,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5月27日,惟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3月30日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 6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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