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施博元(兼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科均(兼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炎禮(即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尚德(即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施博元、 劉科均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乙○○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施博元、劉科均、施炎禮、施尚德(下稱 施博元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5、317、321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 施博元等4人承受乙○○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被告施博元是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其於被訴時因尚未成 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嗣已死亡)、被告劉科均行 使代理權,但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成年並取得訴 訟能力,被告劉科均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施博元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故本院爰 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施博元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博元(00年0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 被告劉科均則為被告施博元之法定代理人。緣無機車駕駛 執照之被告施博元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 開路口,被告施博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腎外傷性 出血、右側肋骨9.10.11根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乙○○、被告劉科均應與被告施博元同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乙○○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施博元 等4人均為乙○○之繼承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 博元等4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萬5,417元( 即:49萬169元+100元+2,315元+12萬8,575元+4,258元=62 萬5,417元)、看護費43萬8,970元(即:4萬2,095元+3萬 3,800元+23萬7,621元+12萬5,454元=43萬8,970元)、將 來看護費618萬676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122萬7,101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1,947萬2,16 4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6,872元, 且被告施博元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所以被告施博元等4人尚應賠償原告966萬7,646元【 即:(1,947萬2,164元-13萬6,872元)×50%=966萬7,646 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施博元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6萬7,646元,及自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博元等4人抗辯:被告施博元之行向為綠燈通行,且 被告施博元有注意車前狀況,只是因天色昏暗才沒看到原告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闖越紅燈又未行走在斑馬線上, 才導致被告施博元煞車不及,故被告施博元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是在福興林診所自行開業,而非任職於光田綜合醫院 ,所以不應以光田綜合醫院之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施博元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施博元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 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即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施 博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施博元於警詢時陳述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233至237、242至2 44頁);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施博元騎乘機 車夜晚行經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有以時速77公 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原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施博元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 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乙○○、被告劉 科均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施博元為00年0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5 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被告劉科均 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01頁),本院審酌被告施博元之年齡、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01、220 頁)、被告施博元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母親有一直跟其說 未成年人不得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系 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施博元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乙○○、被告劉科均 、施炎禮、施尚德亦未舉證證明乙○○、被告劉科均已善盡 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乙○○、被告劉科均自 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施博元連帶賠償 。 (三)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應負連帶 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 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 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 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2、乙○○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業如前述;而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15、317頁),乙○○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而乙○○ 之繼承人有包含被告施炎禮、施尚德,則揆諸前揭說明, 身為乙○○繼承人之被告施炎禮、施尚德自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就乙○○所遺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3、至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雖亦屬乙○○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31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施博元、劉科均本就應就 其等自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法定代理人侵權行 為責任,而應以自己既有財產、繼承之遺產、將來取得之 財產對原告予以全部清償,此並不因其等同時身兼乙○○之 繼承人而受影響,故本院認不應只令被告施博元、劉科均 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8月13 日被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神經外科)住院治療至111年9月8日,又於111年10月14 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骨 科)住院治療至111年11月15日,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醫療費1,215元、43萬1,833元、300元、4萬4,962元 等共計47萬8,31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 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5、31、39、41、149頁),核 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47萬8,310元,核 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9月8日之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並提出就診科別為「腸胃內科」且項目為證明書費之 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經本院核閱全卷 後,並未見原告有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1年9月8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則原 告是否有申請該等證明書之必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 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100元,並非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9月18日 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白日急診科之急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5頁),然依111年9月18日護理紀錄所載:「 由本院救護車至彰秀護家接回,據轉診單表示被發現跌坐 在地上,現後腦勺腫…」(見病歷卷第71頁),可見原告 於111年9月18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是因其不慎在彰 秀護理之家跌倒撞擊地面所致,核屬系爭事故以外之獨立 突發狀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800元,並非可採。 (4)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其於111年9月2 4日至111年10月11日住院治療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 1萬3,37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 別為「感染科」之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然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 7頁),原告此次住院之病因,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師 診斷後,是因原告罹患新冠肺炎、菌血症、泌尿道感染、 左側肋膜積水等病症,則該等病症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致 、之前就診科別是「急診」、「神經外科」(見本院卷一 第19、242頁)之前揭傷害有關及具相當因果關係,誠有 疑問,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有據。 (5)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11月21、 28日、112年1月16日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醫療費480元、380元、520元、320元等共計1,7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神經 內科」、「腎臟內科」之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 至55、65頁),然依彰化醫院病歷所載(見病歷卷第543 、546、547、553、591頁),原告上開就醫之病因,經彰 化醫院醫師診斷後,是因原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非特定 的阿茲海默氏病、非難治之癲癇、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等 病症,則該等病症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就診科別 是「急診」、「神經外科」、「骨科」(見本院卷一第19 、21、242頁)之前揭傷害有關及具相當因果關係,同有 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准許。    (6)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2月2 、13日、112年1月13、20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24 日、112年4月18日至彰化醫院(骨科)就診,及於111年1 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 彰化醫院(骨科)住院治療,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 償醫療費320元、320元、611元、520元、2萬7,426元、69 0元、97元、75元、97元、10萬977元等共計13萬1,133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7、59、63、67、69、73、77、81、83、89、547至553頁 ;病歷卷第55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 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 償醫療費13萬1,133元,核屬有據。      (7)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共計60 萬9,443元(即:47萬8,310元+13萬1,133元=60萬9,443元 )。         3、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及轉加護病房,於111年8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 ,於111年9月8日轉彰秀護理之家,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嗣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住院及手術治療,目前狀況無法自理;又於111年12月22 日至112年1月11日在彰化醫院住院與手術治療,及於112 年3月17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現仍活動不便,需人照顧; 嗣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彰化醫院住院及手術 治療,於112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現仍活動不便,現仍需 專人照顧,休養復健6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149、549、553頁),因此,原告既於111年8月13日 至111年9月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於111年10月14 日至111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於111年12月 22日至112年3月17日仍活動不便而需人照顧、於112年6月 30日後猶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復健6個月,則基於病情之延 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1年8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 2年12月31日(即112年6月30日後6個月)之期間,均需專 人全日照護。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而有必要於111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均 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8日在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之期間,均是由服務員黃婕琇照護,並給付看護 費3萬3,800元給黃婕琇(即:7,800元×4+2,600元=3萬3,8 00元),故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3,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照服務員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 計算),且該期間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 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而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程度 觀之,本院認原告有接受每日價值2,600元看護服務之需 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3,800元 ,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彰秀護理 之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4月25日在彰化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2 7萬9,716元(即:2萬5,300元+3萬7,839元-2萬1,044元+2 萬4,617元+4萬1,272元+4萬4,235元+4萬6,277元+4萬5,62 1元+9,599元+2萬6,000元=27萬9,716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收據與費用明細、住院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61、71、75、79、85、87頁) ,且該期間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 日照護之期間內,並已較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之59 萬5,400元為低(即:229日×2,600元=59萬5,40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27萬9,716元,為有 理由。 (4)原告固主張:因其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他人照護 時正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導致該護理之家人力不 足,所以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21日、111年11 月25日至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27日至112年2月3日、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 7日、11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14日之期間亦由其親屬廖秀 村照護,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6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45、54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 廖秀村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 ,然原告上開陳稱:該護理之家於前揭期間人力不足等語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而是僅空言陳述;再者 ,雖前揭期間恰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但該護理之 家是屬專業護理機構,應仍得妥適安排人力及提供具一定 品質之照護服務,而無由廖秀村重複提供看護服務予原告 之必要。因此,依前所述,本院既已核准原告於前揭期間 所支付予該護理之家之看護費,則原告再次請求被告施博 元等4人賠償前揭期間由廖秀村照護之看護費6萬元,難以 准許。 (5)原告主張:其有委由胞兄林俊江代理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 看護,因此支付手續費3萬2,000元、112年4月25日至112 年4月30日之薪資4,534元【即:月薪2萬2,668元÷30日×6 日=4,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雇主負擔 之健保費1,286元,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 萬7,820元(即:3萬2,000元+4,534元+1,286元=3萬7,82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業經其提出源大 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與收據、薪資 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 ,且依前所述,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期間仍有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 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7,820元,核屬有據。 (6)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24日之期間 有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所以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看護費2萬7,634元(即:9,500元+2萬2,668元-112年 4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之薪資4,534元=2萬7,634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並提出源大人力資源開 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5、141頁),但依前所述,原告於前揭期間已 有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故原告再請求被告 施博元等4人賠償前揭期間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所支出 之看護費2萬7,634元,並無必要,難認有據。 (7)綜上,原告只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共計35萬1,336元(即:3萬3,800元+27萬9,716元+3萬7,820元=35萬1,336元)。              4、就將來看護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 2年3月1日起至死亡止,終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故 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618萬67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查: (1)原告請求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看護費,業經 本院核准如上,故原告重複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 0日之看護費,自非有據。 (2)依前所述,原告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仍 有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原告在此之前已以每月2 萬3,954元(即:工資2萬元+加班費2,668元+雇主負擔之 健保費1,286元=2萬3,954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前揭期間之看護費19萬1,632元(即:2萬3,954元×8 個月=19萬1,632元),應予准許。    (3)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足佐證原告所受 之前揭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之重大傷病要件而已 ,並無從證明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均有需他人 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是自己決定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 ,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於客觀 上須他人看護;再者,原告已陳稱:其於113年3月1日起 開始在光田綜合醫院工作,並領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尚得以輪椅或助行輔助 器行走,則已在光田綜合醫院工作且得藉由輪椅或助行輔 助器行走之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是否仍有需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 等4人賠償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之將來看護費,尚難採 信。   5、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①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在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1年9月8日轉彰秀護理之家 ,需專人24小時照顧;嗣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 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目前狀況無法自 理;又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在彰化醫院住院 與手術治療,及於112年3月17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現仍活 動不便及需人照顧;嗣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 彰化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於112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現 仍活動不便,仍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復健6個月等情,有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9、149、549、553頁),因此,原告 既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 護、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生活、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17日仍活動不便需人 照顧、於112年6月30日後仍需專人照顧而應休養復健6個 月,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後6個月即112年12月 31日之期間,因須住院治療及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至逾此期間之範圍,則無證據證明原告無法從事工作,故 礙難准許。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 之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 所述,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5月8日即依序在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 )、在彰秀護理之家接受照護(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 14日)、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111年11月1 5日至112年4月25日)、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112年4月2 5日至112年5月8日),且依彰化縣衛生局111年8月23日與 111年12月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原告 所經營之福興林診所亦已於111年8月15日起停業及於111 年12月1日經註銷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可見原告於111年 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確有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 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13日因 屬星期六,且已為晚上7時許,故本院認原告應已獲得該 日之收入,不再將該日計入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之期間 。   ③原告為家庭醫學科醫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福興林診所 負責醫師,且福興林診所於111年度之所得為195萬4,338 元一節,有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彰化縣 衛生局111年8月23日與111年12月2日函、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3、157頁;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3日經營福興林診所每月可獲得 之收入為26萬3,411元【即:195萬4,338元÷(7個月+13日 /31日)=26萬3,411元】。   ④依前所述,原告於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確 有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且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26萬3,411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前揭期間所受 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應為436萬7,524元【即:26萬3,411 元×(16個月+18日/31日)=436萬7,524元】。   ⑤原告已自承:其於112年7月至112年12月有在員林郭醫院大 村分院任職,並自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領取執照費,但無 執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546頁;本院卷二第11 1、177頁),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於112年度亦確有自員林郭 醫院大村分院領取薪資20萬2,060元,故將之從原告所受 之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害436萬 7,524元中扣除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 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416萬 5,464元(即:436萬7,524元-20萬2,060元=416萬5,464元 )。   (2)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①依前所述,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仍無法從事 工作,故應認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即得從事工作,且112 年12月31日以前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害,而113年1月 1日起則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 ,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個案(按:即原告,下同) 遺存右肩、右髖及右下肢骨折術後障礙,堪認已達症狀固 定(即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歷次診斷書及病歷,確認個案 遺存右肩、右髖及右下肢骨折後障礙,考量各項檢查與鑑 定日評估結果,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及AAOS評估量表 ,綜合認定個案上下肢全人障礙分別為14%及17%。再依據 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 齡(5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 能力减損百分比為39%。」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 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 39之勞動能力減損。   ③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 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3年1月1日 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5月25日),合計 9年4月又24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④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醫師證書、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3、28 5頁;本院卷二第117頁),原告是領有醫師證書之醫師, 具專業醫療知識與技能,且自84年10月起就開始投保勞保 而具豐富醫療工作經驗,甚而於109、110年度分別領有醫 療收入231萬5,959元、243萬12元,經換算後,每月收入 相當於19萬2,997元、20萬2,501元,且依前所述,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福興林診所每月可獲得之收入亦高達 26萬3,411元,可見長期在醫療界工作擔任醫師之原告已 在其工作領域培養出專業醫學能力,縱使轉換工作至其他 醫療機構工作,亦能保有同樣之專業醫學能力而獲得高額 收入,故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月收入21 萬9,636元【即:(19萬2,997元+20萬2,501元+26萬3,411 元)÷3=21萬9,636元】作為具專業醫學能力之原告的減少 勞動能力計算基準。   ⑤原告是請求自民事言詞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1、107 、171、175頁),則自113年10月27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 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 113年10月26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因此:   就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平均月收入21萬9,636元計算後,原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4萬2,765元【 即:21萬9,636元×(9個月+26日/31日)×勞動能力減損比 率39%=84萬2,765元】。   就原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平均月收入21萬9,636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 之39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02萬7,896元( 即:21萬9,6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39%=102萬7, 89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自113年10月2 7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748萬8,532元【即:102萬7,8 96元×6.00000000+(102萬7,896元×0.00000000)×(7.00 000000-0.00000000)=748萬8,532元。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10日/365日=0.00000000)】。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為1,249萬6,761元(即:416萬5,464元+84萬2,765元+748萬8,532元=1,249萬6,761元)。故原告只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49萬6,761元中之1,122萬7,101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應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乙 ○○、被告劉科均疏未確實監督被告施博元應遵守交通規則 及不應無照騎乘機車,導致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施博元 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 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 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 乙○○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87、288、293 、299、305、441、4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施 博元等4人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49萬9,512元(即:醫療費60萬9,44 3元+看護費35萬1,336元+將來看護費19萬1,632元+不能工 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22萬7,101元+慰撫金1 2萬元=1,249萬9,512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不當於紅 燈時穿越上開路口,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致生系爭事 故之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 57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 原告、被告施博元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 強弱後,本院認被告施博元等4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 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49萬9,512元,經減 輕被告施博元等4人之百分之6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499萬9,805 元【即:1,249萬9,512元×(100%-60%)=499萬9,805元】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6,872元 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有 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為486萬2,933元(即:499萬9,805元-13萬6,8 72元=486萬2,9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於繼承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給付486萬2,933元 ,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7日(見本院卷二第101、107、171、1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施博元等4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施 博元等4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486萬2,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百分之50 施炎禮施尚德施博元劉科均 百分之50 (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負擔)

2024-12-20

CHEV-112-彰簡-643-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1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然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然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適陳惠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右方車輛即由陳惠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避煞不 及,兩車乃發生碰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創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惠蘭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毫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方面進行調解 ,惟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 代理人胡順昌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9號   被   告 邱創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毅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4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5)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頂崁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雖當時路 口有種植盆栽,然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前行,適陳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 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惠蘭人車倒地而受有輕微外傷性顱 內腦出血、腦震盪、多處頭、顏面部、胸部挫擦傷、撕裂傷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顏面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創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告訴人)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告訴人)。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001049號 、113年1月22日開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 況,被告明知路口右側種植植栽,更應注意來車狀況以免肇 事,而當時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禮讓右方車而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肇生車禍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1422-202412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辦理銀行存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或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正 常,但難以正確溝通表逹。(2)記憶力:智能明顯低下,難 以進行測驗。(3)定向力:可以認得家人,時間跟地點明顯 有辨識的障礙。(4)計算能力:無法測驗,無計算能力。(5〉 理解.判斷力:有重度理解及判斷力障礙。(6)認知功能檢査 :有重度認知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判斷 能力嚴重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判定的根據: 個案因重度智能障礙,行為能力顯有不足,也無恢復可能。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無。」、「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目前記憶力、理 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 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65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且相對人之母○○○、姊○○○、妹○○○、○○○、○○○、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 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長姊,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19

CHDV-113-監宣-548-20241219-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 112年7月8日起因思覺失調症,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為控制相對人 病情,聲請人將相對人送至療養院接受專業醫療照護,相對 人至上開療養院前,曾自行以信用卡進行小額借貸,聲請人 擔憂相對人病情反覆,會再有不理智之消費借貸行為,而將 其自父母處獲得之不動產花費殆盡。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倘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到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㈠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前審驗相 對 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本院詢問其病症狀況等問題,表示 其發病無預警,未發病時能正常生活,發病時也能講話,但 會有幻聽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問話均能切題回答。  ㈡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 的診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輕度」、「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活活動:個案一般活動能力尚可,日常清潔可自 理。⒉經濟活動能力:可以進行一般經濟活動,無顯著困難 。⒊社會性:可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身體狀態:個案 可端坐椅子上,反應正常,有正常眼神接觸,肢體活動正常 」、「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偶有主動的表 達,回答問題可以切題回答,可進行基本溝通。⑵記憶力: 無異常。⑶定向力:人、時、地的辨識正常。⑷計算能力:10 0減7可以正確計算。⑸理解‧判斷力: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物 理解力無明顯障礙,判斷力也沒有明顯障礙。⑹認知功能檢 查:一般認知功能正常」、「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無 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之可能 性低。說明:個案目前因思覺失調症,經穩定治療後症狀改 善,認知功能能力還在正常範圍」、「鑑定判定:⒈基於受 鑑定人雖有思覺失調症,但目前認知功能雖有受損但尚在正 常範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沒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目前復原狀況良好。⒉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不建議輔助 宣告。」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12日彰 醫精字第1133600703號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綜上各情,考量相對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認知、理解 及判斷事務能力仍在正常範圍,並有能力處理自己之一般性 、日常性事務,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9

CHDV-113-輔宣-72-202412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處理土地,要辦理印鑑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或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 狀態稍微混淆,可以簡單言語溝通。(2)記憶力:有明顯的缺 損,近期記憶跟遠期記憶都有障礙。(3)定向力:人、時、 地都不清楚了。(4)計算能力:無法計算了。(5)理解•判斷力 :理解、判斷力明顯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明 顯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中度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 ,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 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 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3年12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子,且二人均與相對人同戶籍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19

CHDV-113-監宣-58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4號、112年 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松(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與甲○ ○聯絡後,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 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不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松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購毒者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112年6月2日其並沒有到彰化醫院,應該是在家,其 知道其老婆賴○○有出門,回來後才跟其說他剛剛跟甲○○見面 ,甲○○聯絡他要還欠其的1萬元,其之前有借甲○○3萬多元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賴○○、江○○偵查中之證述 ,都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並未在彰化醫院,本案只有甲○ ○之證述,而甲○○為購毒者為求自己之案件可以供出上游減 刑虛偽度較高,被告之前警詢偵查會承認是因為怕被羈押才 會虛偽自白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有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彰化醫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3254卷第209至265頁、第26 7至270頁、第275至277頁、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195至2 13頁)、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原審 卷第507至510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3254 卷第29至30頁)可查,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 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 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 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 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 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 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 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 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 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 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 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 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 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 必須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確實,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判決意旨)。證人甲○○係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倘其供 出毒品來源,即可能獲邀寬減其刑,其證述亦有陷他人於罪 ,存有虛偽不實之風險,從而,縱認證人甲○○之指證並無瑕 疵,惟是否可信,自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擔保。  ㈢就證人甲○○歷次指證觀之:  ⒈證人甲○○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其前1至2禮拜前(大約 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附近跟張明松購買過毒品,當 時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其,當時其跟張 明松購買毒品海洛因約3公克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各購買2 萬元,總共4萬元,當時是搭江○○的車輛前往云云(見偵1325 4卷第267至270頁)。  ⒉復於112年7月 26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你於第一次筆錄 中稱你曾經大約為112年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 警方調閱車型紀錄,於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搭乘江○ ○的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到達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找張明松,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供 稱,上述時間交易毒品為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 交易給我,但張明松供稱他自己將毒品交易於你,實際上跟 你交易毒品的人為何人?)是張明松跟我交易毒品的,我也 是跟他聯絡」云云(見偵13254卷第275至277頁)。  ⒊繼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是向張明松買毒品,之前有欠張明 松錢,先請賴○○轉交,當天其先跟賴○○說要還錢給張明松, 後來其毒癮犯了,賴○○先拿一小包給其,先給其止毒癮,張 明松後來到場,就賣毒品給其,當時毒品是在張明松身上; 「(問:賴○○給你一小包毒品怎麼計算?你要付錢嗎?)就算 在前面,4萬元是給張明松,但是我另外還有還張明松的欠 款1萬元,我當天過去我有賴○○聯絡,一開始說他不在,本 來跟賴○○約在埔心鄉的85度C,我到了約20分鐘後,才又改 約彰化醫院,張明松是後來才趕過來,賴○○跟張明松是不同 車過來」云云(偵13254卷第283至284頁)。  ⒋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因販賣毒品的案件被警方查獲; 當時有講出毒品上手為張明松;有一次江○○駕駛車號 000-0 000號小客車,載其去彰化醫院找張明松;那時候是張明松 的老婆賴○○出來;張明松沒有來;其有拿錢給賴○○還之前的 購毒欠款;還了欠款之後,當下其也是拿錢跟她買,因為那 時候我已經在戒斷海洛因;當時已經有藥癮,所以賴○○就先 拿1包毒品給其止癮,其在車內以香煙施用,這個跟之後向 張明松所購買的毒品不一樣;那時候錢是張明松老婆收走的 ;張明松到場之後,其跟他購買多少毒品忘記了;當時好像 拿4、5萬元給賴○○償還之前的欠款;還4萬元尚欠1萬元;後 來跟張明松購買各2萬元的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沒有拿錢給 張明松,這4萬元是欠著;當時江○○人在車上;其跟張明松 拿的毒品是賴○○交給其的;其等是在車上拿的;當時江○○在 駕駛座;其去的時候有算錢,江○○有看到其拿錢給賴○○;是 還之前欠款的錢;後來張明松來的時候,毒品是賴○○拿給其 ;那時候賴○○說張明松沒有辦法過來;應該是後來我們要走 的時候,他才到場,就是有一臺車把賴○○載走了;因為一開 始賴○○先拿一小包毒品給其,後來她又去拿毒品給其;她說 毒品在張明松的身上是因為她說要去跟張明松拿;當下買的 毒品沒有給他錢;只是還他之前的4萬元;當天交易毒品現 場出面的是賴○○;其用臉書跟賴○○聯繫;聯繫內容就是講說 要還張明松錢,然後也有跟她說其現在人不舒服,要拿毒品 ;一開始是約在埔心的85度C,後來才叫其過去署立醫院; 其買毒品是賴○○交付;賴○○一開始是先交付1小包毒品給其 ,後來有車子過來,然後她上去車子上面,才另外又拿一次 毒品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208頁)。  ⒌證人甲○○於警詢時先指證稱其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後,由賴○ ○出面與其進行交易並交付毒品云云;嗣改指證稱係其直接 聯繫被告後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云云;再於偵查中又改證稱 前有欠被告債務,其與賴○○聯絡欲交付先前欠款與賴○○,因 其毒癮發作,賴○○先交付1小包毒品供其解癮,嗣被告到場 後由被告交付毒品,其交付4萬元毒品價金,另有1萬元為歸 還被告欠款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歸還先前購買 毒品之欠款4萬元與賴○○,且其於現場向賴○○購買毒品1包施 用止癮,嗣被告到場後向被告購買各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由賴○○交付與其,該次交 易4萬元並未給付云云。其指訴被告販賣與其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萬元一事,究係與何人先 行約定、由何人出面交付、該次交易之4萬元價金有無給付 、當天究係歸還4萬元或1萬元等當日毒品交易情形前後證述 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為採憑。  ㈣就證人江○○、賴○○及乙○○證述觀之:  ⒈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BRZ-8105號自用 小客車當天為何人駕駛?前往何處?做何事?)當天開車的 人是我,我當時載甲○○,出門前,甲○○跟我說要去一趟埔心 醫院,要我載他過去,到達後,我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埔心醫 院旁的全家超商(彰化縣○○鄉○○路00號),甲○○就下車了, 我一直在車上等他,我沒有下車,後來過了幾分鐘後,甲○○ 就跟賴○○一同上了我的車,當時甲○○在車上有還賴○○1萬元 ,隨後賴○○就下車了離開,我就載甲○○離開,(問:據甲○○ 筆錄中表示,當天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駕駛自用小 客車BRZ-8105號載甲○○到達彰化醫院找張明松,甲○○當天向 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你是否知道?你有無在場?)這 件事我不清楚,我當時都在車上,甲○○自己下車去找人,甲 ○○跟張明松有沒有碰面及有沒有交易毒品我都不知道,賴○○ 及甲○○有上我的自用小客車,當時甲○○有將1萬元交給賴○○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錢,當時我在玩手機看抖音,沒有特別 注意他們講什麼,(問:據賴○○跟甲○○他們表示,賴○○有拿 一小包海洛因給甲○○止癮,你有無看到?)我沒有注意到, 直到我離開張明松都沒有出現,(問:有無可能你在玩手機 ,沒注意張明松有出現?)我只有見到賴○○,甲○○有下車, 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了等語(見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 ,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載甲 ○○到埔心彰化醫院一次而已,他說請其幫忙載去找人,說要 拿錢給別人,到場後甲○○先下車,之後跟賴○○一起上車,他 們進來車子後都坐在後座,其沒注意他們做什麼事,在車上 時甲○○有拿錢給賴○○,除此之外其都在玩抖音都沒印象;甲 ○○下車後我也沒去注意,其沒有看到張明松,其全程都在車 上,車外的事情沒有聽到也沒有注意,甲○○下車到與賴○○一 起上車大約幾分鐘一下子而已,甲○○下車的時候在車邊而已 ,後照鏡看得到的視線,但其在滑手機,只有偶爾看一下確 認後面有沒有車而已,其載甲○○去彰化醫院,甲○○說要拿錢 回給別人,他沒有說要拿錢給誰,甲○○沒有提到張明松」等 語(見原審卷第507至516頁)。證人江○○證述案發當日係因甲 ○○表示要還錢,由其搭載甲○○至彰化醫院,之後甲○○下車後 復與賴○○一起上車,有看到甲○○給賴○○錢,但並未曾看到被 告、也沒印象甲○○有拿毒品等情,證人甲○○所述其購買之毒 品數量高達4萬元,且指證其還賴○○4萬元、賴○○復在車內提 供毒品供甲○○當場施用止癮,再由賴○○向被告拿取價值4萬 元之毒品在車上交付與甲○○,此等在車內有限空間內交接毒 品之舉動,證人江○○均未能目睹,且僅看到賴○○,並未見到 被告到場,均與證人甲○○證述內容迥然有別,證人甲○○前開 所述被告有到場並與其交易毒品等情,顯屬可疑。  ⒉證人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問:依據甲○○筆錄稱於 112年6月2日0時27分,他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找張明 松購買毒品時,他有將欠張明松的1萬元欠款交由你,由你 交給張明松,另外因為當天他沒有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你 免費提供約3000至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他施用?)不 屬實,當天甲○○跟我聯絡說,一定要見到張明松本人,才會 把錢還給張明松,因為張明松跟甲○○有一點糾紛,所以由我 出門跟甲○○拿之前甲○○欠張明松的欠款1萬元,我沒有免費 提供他毒品;(問:依張明松筆錄中稱,當天112年6月2日0 時27分,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明松有販賣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萬元,共4萬元給甲○○,是否有交由你手 拿給甲○○?)沒有,他們當天的毒品交易我不清楚,甲○○之 前有欠張明松錢,有過節,張明松還曾經去破壞甲○○住處門 鎖,因為甲○○會賣毒品給我,6月2日我就跟甲○○約凌晨在彰 化醫院附近的7-11超商見面,到場時甲○○問張明松人呢,我 回既然只是還錢,還給我不是一樣,後來甲○○只還1萬元, 他又把1萬8千元收起來,並說要見到張明松才要給錢,當天 張明松完全沒有出面,這可以調監視器,我跟甲○○就在超商 門口見面,我跟甲○○沒有講多久,中間我還有坐上江○○的車 ,有出去繞一下,但張明松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偵15323 卷一第121至123頁,偵13254卷第289至291頁)。證人賴○○證 稱案發當日係因甲○○表示要還錢給被告,始由其出面與證人 甲○○相約見面還款事宜,且其與證人甲○○有坐上江○○駕駛之 車輛,被告自始未曾到場出面等情。固以賴○○雖係被告配偶 而較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性,然觀諸證人賴○○上開證述,與證 人江○○、證人甲○○所證稱還錢交付賴○○款項及上車等情節均 堪相符,然就證人甲○○前開指訴被告有到場並與其交易毒品 等情,截然不相同,已難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行。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在江○○車上另有其兄乙○○同 車,經檢察官聲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甲○○是其弟弟,現 在監執行中,112年6月2日其曾經跟甲○○乘坐一輛由江○○駕 駛的小客車到彰化醫院,為何3人一起去忘記了;到場後甲○ ○有下車過,賴○○有上車,他們就坐在後面,其跟江○○坐在 前面;他們做什麼事情不太瞭解;甲○○當時在車上有沒有啼 藥,其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到藥品,甲○○有解決藥癮;甲○○有 跟賴○○下車,大概10分鐘;其坐前座沒看甲○○手上有沒有毒 品;有沒有毒品其怎麼知道,問甲○○就知道有沒有;當天甲 ○○說是要還錢,其不知道要跟誰或是跟哪些人購買;回來後 其也沒有與甲○○共同施用毒品;當天是江○○開車,應該是先 來載其,不知道要去哪裡,其忘記了,那時候好像要南下吧 ,然後經過署立醫院先去那裡,忘記去哪裡了;其不知道幾 點,就是晚上出門;開高速公路吧,其也忘記了,記不起來 ;甲○○當天藥癮如何解決其沒看到不知道;甲○○說要還錢給 賴○○;還多少不知道;甲○○是吸海洛因,以抽煙方式吸,是 在車下吧,其也不知道,他們下車有抽煙;怎麼可能在車上 抽,其不喜歡那個味道;其於10月底有去監所看甲○○;其有 看到甲○○拿錢給賴○○,不記得多少錢,1萬多吧;賴○○先上 車,再來他們2人下車,再來就是甲○○上車;賴○○應該是沒 有再上車;其與甲○○、江○○一起離開;不知道賴○○被誰載走 ,就留在全家超商;賴○○只有上車1次;當天回去甲○○住處 後就有看到毒品,之後其就走了,是江○○載走的;其沒有看 過張明松;在去彰化醫院的時候甲○○還在啼藥,到醫院要回 去員林的時候他就不啼藥了;他如何解決就其不知道;其等 一到時賴○○就上其等的車;其現在的記憶認為應該是到達埔 心彰化醫院的時候,賴○○就上車;其跟甲○○是住不同的地方 ;為什麼一起去其也不知道;江○○先來載其;其忘記為何會 坐上江○○的車子;甲○○上車才知道是要還錢;就他拿出來還 的;好像是1萬元;在車上他有拿錢出來算說要還錢,與賴○ ○見面之後也有算;有沒有還其也不知道,應該是有拿給她 吧,其坐在前面其不知道有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91 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江○○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賴○○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提及乙 ○○當時有在車上之事實,證人乙○○復稱其不知道為何在當天 深夜與甲○○一同前往現場,其亦自承開庭前已有與甲○○接觸 ,以證人乙○○、甲○○2人為兄弟至親,本案事涉甲○○販毒案 件能否依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況其雖證稱有與甲○○、江○○同往現場並見到賴○○,惟 其等驅車離去時,賴○○停留在現場並未見他人駕車前來接應 、並未見到被告等情,均與證人甲○○之證述不侔;另其證稱 甲○○係下車抽煙後返回時即已解癮一節,亦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賴○○在車上提供毒品供其以抽煙方式止癮一節 明顯有別;復就甲○○、賴○○見面後先後如何上車、下車及過 程,均與證人甲○○、賴○○證述迥異,是證人乙○○前揭證述, 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難以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另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 及上網歷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證人甲○○持用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或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 繫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日法大字 第113052911號書函(見原審卷第373至393頁)可憑。又卷附 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至多僅只能補強證人甲○○所搭乘之車輛 行經該處路口,均無從補強證人甲○○指稱與被告連繫後相約 彰化醫院交易毒品之事實。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 、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見偵13254卷第16至1 7頁、第130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均經員警、 檢察官先提示證人甲○○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後 對被告加以訊問,被告方供稱屬實等語,而證人甲○○於警詢 時係指證當時被告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其,當 時其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約3公克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 各購買2萬元,總共4萬元,當時是搭乘江○○的車輛前往云云 (見偵13254卷第267至270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時對 此內容為肯認之表示,惟證人甲○○嗣後就該次交易過程說詞 不一,已如前述,瑕疵甚明,而被告上開自白就有無收到證 人甲○○所給予之價金亦有所爭執,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所坦承之情節與證人甲○○歷次指述並非相符。且證人江○○ 、乙○○之證述,亦僅只能證明甲○○與賴○○見面之事實,其等 均證稱 未見到被告到場,並無從證明甲○○、賴○○在現場與 被告有何關連;證人賴○○亦證稱當日並未與甲○○交易毒品、 被告亦未到場等情,均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 白。固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係害怕被羈押,之 前在警詢、偵查承認是為了請求交保,所以虛偽陳述云云, 堪認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應係自行權衡訴訟上之利弊 得失而出於任意性所為,惟被告既已否認犯罪,證人賴○○於 警詢時、偵查中亦否認當日有何毒品交易,證人江○○、乙○○ 證述亦不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甲○○瑕疵之證述,自 難僅以被告曾經附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而曾於警詢時 、偵查中自白犯行,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㈥從而,原審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歷次供述,可知其係依不同 的詢問者就本案毒品交易中,側重、聚焦於不同交易細節之 情境下,因循各詢問者愈挖愈深之追問發展過程,逐次提供 本來未臻完整溯源之犯罪事實全情,彼此間係片段但仍得互 補為單一完整之毒品交易犯罪事實,並非絕然互斥兩立。在 證詞重點基本一致狀況下,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並無冤枉。又證人江○○於113年6月6日到院證述甫畢,立即 經被告趁眾人未予注意之短暫片刻,以手勢直接向該名證人 談及金錢往來之利益,嗣經察覺而記明於該次審判筆錄第13 頁。被告亦自承確有上開客觀行為,並說明係要「…請證人 江○○幫我跟我朋友『西米』說一聲,請『西米』匯錢入監所給我 用」。雖所謂『西米』之人無從考證難究真偽,但最少也充分 展現證人江○○聽命、從屬於被告之色彩濃厚,是被告可以使 喚傳聲之角色,其證詞自然偏袒,難憑為據。且證人江○○該 次及歷次證述,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經過,實際上原義係謂「 我不知道,我沒有全程一直看著他們…」;「我沒印象,我 在滑手機」;「(問:當天你都在滑手機,所以不清楚當天 發生什麼事?)對。(問:甲○○下車後也都沒去注意?)我 怎麼可能去注意,我在看自己的手機」;「(問:你剛才回 答說甲○○下車以後,你都在玩手機?)對,他們下車之後, 我頂多看一下後面有沒有車。(問:假設甲○○他們去買麥當 勞,你是否也不會知道?)對,但正常來說他們要去買吃的 、喝的,也會問我要不要吃」等語,就上揭證詞可見,證人 江○○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當下,根本心不在焉,其程度是連 藥腳甲○○人間蒸發跑去遠方速食店採購一趟再折返回來都沒 辦法去注意到的境界,那又怎麼會注意到被告有出來參與本 案毒品交易此一常理而言快速且低調地過程,堪認證人江○○ 的真意應是其根本刻意「沒打算去注意、也無法注意藥腳甲 ○○和誰交易」,既然證人江○○刻意不去注意本案毒品交易的 案發過程,那其個人沒看到被告的主觀狀態,客觀上並不足 以證明任何事情。此外,加上證人江○○又與被告具有上開友 性、從屬關係,足見證人江○○之證詞在本案中不具任何參考 價值等語。  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 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 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 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 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 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 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 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查證人甲○○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有 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否認,而在場之證人賴○○亦否認有證人甲○○指訴販賣 毒品之過程,且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及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均不足以補強證人甲○○指 訴之內容,況證人甲○○先後指證情節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 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 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 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縱認證人江○○或與被告相識,或其證述 內容可知其在現場時對發生情形並不關心,對於在場情形未 能詳細觀察說明,惟證人江○○之證述係未見被告到場,亦未 目睹毒品交易之過程,其證述本即不能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另證人乙○○亦證稱未見到被告到場,亦未見有何毒品交易 之過程,現場之證人賴○○明確證稱當日並無甲○○證述之毒品 交易情事,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 告有罪,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 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且本院於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傳訊 證人甲○○、乙○○到庭證述,仍未足達被告有本件犯行之確信 ,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陽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11-20241218-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 長期與聲請人、關係人○○○兩家同住生活,生活起居多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負責照顧。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聲請 輔助宣告,嗣具狀變更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簡單對話, 惟反應緩慢,時常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 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 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 人有失智症,導致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 顧能力差,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 彰醫精字第1133600606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子女即關 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以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 ○○○、○○○復到庭表明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 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 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8

CHDV-113-輔宣-59-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芳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芳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彼此為朋友關係,與曹芳仁則素不相識 。蔡宗承、張益致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因故與曹芳 仁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下稱人力二店)發 生口角爭執,其等前往張明耀之住處將此情告知張明耀後,蔡宗 承、張益致、張明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明耀提供 刀械2把,而由蔡宗承與張益致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再次返回人 力二店內,持刀械及刀鞘攻擊曹芳仁,致曹芳仁受有右側食指撕 裂傷及肌腱損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及撕裂傷 併肌腱損傷、臉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張明耀抵 達人力二店後,即自張益致處拿取所持刀械,朝曹芳仁所在方向 揮舞(未揮擊到曹芳仁之身體;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所涉傷 害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曹芳仁在遭受上開攻擊之過程 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敲擊蔡宗承,致蔡宗承受有頭皮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芳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敲擊告訴人蔡宗 承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 人拿刀要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單純要正當防衛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未得房屋使用權人之同意即闖 入人力二店,且持刀械攻擊被告致傷,被告是為保衛自身安 全與店家權利,始持掃把打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 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人力二店內遭告訴人 、張益致及張明耀持械攻擊之過程中,有持掃把敲擊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 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益致、陳柏鑑、高軒皓、許雅銣、程榮金、陳宗洲、曹賜鈴 、劉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70年5月間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5頁),其於案發當時已是41歲之成年人,且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並曾有過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16頁 ),顯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其持掃把敲擊行為恐 致告訴人受傷自應有所認識,卻仍決意為之,主觀上存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無疑。辯護意旨以被告行為意在保衛自身安 全及店家權利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犯意此節,應係混淆 構成要件故意與防衛意思之區別,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純屬正當防衛,惟: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 過去,或雙方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67-17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與 告訴人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乃因告訴人持刀械揮砍被告而 起,然人力二店當時在場之人員見雙方開始扭打後,即出手 將告訴人拉開,並由2名人員一左一右將告訴人拉住,而被 告在告訴人已遭人從旁拉住,且與己尚保持有一定距離之情 況下,仍主動拿取掃把予以還擊,其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 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而係意在報復洩 憤之攻擊行為甚明,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而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所為尚帶有排除告訴人無故侵入之 現在不法侵害目的,惟此顯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是 純粹要防止告訴人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等語(本院卷第14 3頁)不符,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係持 掃把敲擊告訴人過後,始另在人力二店門口處取得高爾夫球 桿,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而被告本案所涉傷害 犯行,在其前揭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際,即已成罪,不論 其事後取得之高爾夫球桿有無用以再次攻擊告訴人,均無解 於上開罪責之成立,亦不足反推認定行為時主觀不具傷害之 犯意,則辯護意旨以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未再攻擊告訴 人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故意此節,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見告訴人持 械攻擊,亦起犯意持掃把敲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素行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獨居、無扶養 對象、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另可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須按月償還2千多元機車貸款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1支,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證據可認該物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289841」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17:56PM至 08:19:06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1樓員工辦公休息區(下稱案發現場),該店大門(下稱本案大門)位在畫面右上方;畫面右側擺放2張長桌及數張椅子(靠近本案大門之沙發下稱A沙發、靠在牆壁之沙發下稱B沙發);畫面下方擺放2張辦公桌;自畫面右上方本案大門處至畫面左下方辦公桌旁有一條走道(下稱本案走道);本案大門入口處擺放1臺飲水機(下稱本案飲水機)。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案發現場有9名員工或坐或躺在椅子上,其中有1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坐在B沙發旁之椅子上、1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謝明熙)坐在最靠近本案大門之椅子上。 ⒋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許雅銣)開啟本案大門,站在入口處與被告對話。 2 08:19:07PM至 08:20:18PM 謝明熙站起身走到許雅銣身邊,許雅銣仍繼續與被告對話。畫面時間08:19:38PM時,謝明熙跟隨在許雅銣後方走出本案大門。畫面時間08:19:44PM時,1名身穿深色長袖襯衫、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站起身後往本案大門處張望,其後陸續有幾名在案發現場之人員亦往本案大門處張望。畫面時間08:19:53PM時,被告及1名身穿淺褐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先後站起身走至本案大門處查看,乙男隨即返回其座位。 3 08:20:19PM至 08:22:27PM ⒈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出現在本案大門外,與站在本案大門處之被告面對面有互動。 ⒉畫面時間08:20:28PM時,告訴人伸手拉被告,被告抗拒甩開並往後退,此時可見本案大門外另有1名身穿灰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即張益致)彎腰撿取物品,隨後張益致、告訴人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進入案發現場,並在大門入口處伸手拉扯被告。 ⒊畫面時間08:20:37PM時,告訴人右手持1銀白色、有反光之長條狀物體(下稱A物體)揮砍被告,遭被告躲開,隨後被告、告訴人、張益致3人扭打在一起;畫面時間08:20:38PM時,告訴人再次舉起A物體,惟遭被告拉扯其衣服、抱住其頭部反擊抵抗,2人遂激烈扭打在一起。 ⒋畫面時間08:20:41PM時,乙男從告訴人之背後推告訴人1把,致扭打抱在一起之告訴人、被告一上一下倒在A沙發上,2人繼續在A沙發上扭打,張益致則站在A沙發旁伸手拉扯、出拳毆打被告,並以右手壓住被告脖子;畫面時間08:20:44PM時,1名身穿淺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舉起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躺在A沙發上之被告旋即抬腳將告訴人踢開並順勢起身,丙男此時亦伸手將告訴人一把拉開,張益致則停手轉身走出本案大門,而一旁之乙男在此期間一度舉起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 ⒌告訴人遭被告踢開後旋即遭一名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及丙男一右一左的拉住,被告起身後立即走到本案飲水機旁拿取1支掃把不停從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告訴人遂掙脫丙男及丁男轉身朝被告丟東西(無法確認為何物),被告因閃避而跌坐在B沙發上隨又起身持掃把敲打告訴人,告訴人立即轉身拿取置於A沙發上之A物體,此時乙男持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手持A物體往被告踉蹌接近1步,被告再次跌坐在B沙發上,此時一名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戊男)舉起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被告趁隙站起抱住告訴人,2人因此一上一下跌坐到A沙發上,隨後被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並以左手壓制告訴人持A物體之右手。 ⒍畫面時間08:21:03PM時,張益致手持1個黑色長條狀物體(下稱B物體)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站在A沙發旁,隨後與甲男、丙男、丁男、戊男等人對話,並在本案大門處走動,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仍將告訴人壓制在A沙發上,隨後於畫面時間08:21:38PM時,張益致走出本案大門。 ⒎畫面時間08:21:45PM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並起身將被告推坐到B沙發上,被告隨即不停以右手捶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被告遂一上一下在B沙發上拉扯;畫面時間08:21:52PM時,甲男手持1支高爾夫球桿走到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隨即住手轉身從本案大門走出去,被告則從B沙發起身,隨後走到本案大門入口處自甲男手中拿取高爾夫球桿後站在門口往外查看。 4 08:22:28PM至 08:22:54PM 被告自本案大門開始後退,畫面時間08:22:31PM時,張益致右手持A物體、左手持B物體及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張明耀)右手持1銀白色之長條狀物體(下稱C物體)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張明耀沿本案走道持續朝被告接近,被告則手持高爾夫球桿不停後退至辦公桌旁,隨後張明耀持C物體往被告揮砍1下(並未砍到被告),被告則持高爾夫球桿抵抗;而於此期間,張益致沿本案走道行經A沙發旁之茶几(下稱本案茶几)時,將手持之A、B物體放在本案茶几上後,拿取倒在地上之椅子往被告接近,隨後在張明耀上開揮砍被告後持該椅子丟擲被告,亦遭被告以高爾夫球桿抵抗;於此同時告訴人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而張益致丟擲椅子後旋又轉身返回本案茶几拿取A、B物體,並以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接近被告,與被告對峙爭執,告訴人、張明耀則站在張益致後方。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379127」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22:55PM至 08:23:13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⒉被告與張益致持續對峙爭執,丙男、戊男先後要求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未果,隨後告訴人、張明耀站在張益致身後與被告對峙爭執。 2 08:23:14PM至 08:23:28PM 丁男要求張益致離開,張益致轉身走向本案大門,張明耀勸阻告訴人後其等2人亦轉身走向本案大門,3人隨後離開案發現場。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905332」之檔案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 00:00:53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上開「168人力二店」騎樓(下稱本案騎樓),畫面上方為店內之案發現場,本案大門在畫面右上方。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許雅銣站在本案大門處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27時,謝明熙自店內走到許雅銣身邊,此時許雅銣仍不斷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39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在本案騎樓往店內查看,隨後張益致、許雅銣及謝明熙一前一後往畫面下方走動,該3人之後續動態因拍攝角度無法完整查知。 2 00:00:54至 00:02:08 被告從店內走到本案大門處,張益致數度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撥放時間00:00:56時,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其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走到本案大門前與被告交談,張益致亦隨即走到本案大門前;撥放時間00:01:05時,告訴人上前走到被告面前並舉起右手所持A物體,被告旋即將告訴人推開,此時告訴人所持B物體掉到地上,張益致彎腰撿起後,左手持B物體走向被告,而原遭被告推開之告訴人見狀,亦立即回頭走向被告,3人遂在屋內入口處互相拉扯,並持續拉扯移動至A沙發處;撥放時間00:01:16時,張益致走出店外後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撥放時間00:01:23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跑進店內並站在A沙發旁對店內之人員說話,此時可見其右手持有C物體、左手持有B物體;撥放時間00:01:54時,屋內人員(無法確認為何人)將A物體交給張益致,張益致持A、B、C物體走出店外後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3 00:02:09至 00:02:30 張益致持A、B物體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走進店內說話,隨後與告訴人一前一後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4 00:02:31至 00:02:59 甲男、丙男及1名身穿條紋上衣之男子走出店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39時,被告在本案大門處彎腰撿起1支高爾夫球桿後,走到該門口往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46時,張益致、張明耀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張益致在本案騎樓交付C物體給張明耀,自己手持A、B物體,2人一前一後自本案大門進入店內,隨後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與甲男及丙男亦均進入店內。 5 00:03:35至 00:03:40 張益致手持A、B物體、告訴人手持衣物、張明耀手持C物體依序從本案大門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檔案結束】

2024-12-18

CHDM-113-易-635-202412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滄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滄成於民國112年9月1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9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余興品駕駛車號牌號碼BQY-9193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行駛於前方,賴滄成貿然 向前行駛,隨即碰撞余興品駕駛之車輛,致余興品受有肩部 受創、肩部肌炎等傷害,羅秀蘭受有頸背部挫傷之傷害,余 妮昀受有下背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黃巧欣則受有肩部 軟組織拉傷之傷害。嗣賴滄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興品、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滄成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余興 品、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欣欣診所診斷 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達文西 物理治療所就醫證明書2紙、東山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毅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 車速減慢,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致4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4名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幸告訴人傷勢都相當輕微。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學歷,從事保全,與妻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而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易-43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陳能賜 相 對 人 林錫熙 法定代理人 林小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能賜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辯為無理由(詳見下述) ,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爰不併列○○公司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0時48分,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市東○○路與○○路口時,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内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及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腦傷嚴重 ,術後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已經 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監護宣告,且術後迄今仍無法自主呼吸,氣切管仍留置中 ,餘命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有醫療需求。抗告人已 於警方詢問時表示其係於駕駛僱用人○○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時 肇事,且其駕駛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車鑑會)鑑定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主因,其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已經原法院113年度○○字第0 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70,040元、醫療雜支費用84,584元、看 護費用114,30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9,000元、外籍看護費 用186,523元、交通費用27,1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未 來醫療、看護及雜支等費用12,510,565元,共計15,629,152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抗告人及其僱用人○○公司連帶賠償。然 本件事發至今已滿1年,抗告人及○○公司就賠償之事均未主 動聞問,僅曾經檢方轉介調解,然○○公司未派員出席,抗告 人則態度消極,未同意伊主張之金額,推稱由肇事車輛保險 公司理賠,就己身賠償責任避而不談,因而調解不成立,抗 告人及○○公司顯均無賠償意願。茲因抗告人之僱主○○公司資 本額僅為500萬元,與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差距甚大,唯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 人及○○公司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伊 以90萬元為抗告人及○○公司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並無違 誤,此參伊嗣依原裁定查調抗告人之財產,發現其現有財產 確非遠高於伊請求之金額益明,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受有高達15,629,152元之損害, 然其中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未來費用12,510,565元部分, 僅以自己自行整理之附表為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乃原 裁定竟逕認相對人對於伊有此等高額債權存在,已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況且,伊、○○公司並沒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 形、亦無隱匿財產之舉或拒絕清償債務、逃亡等行為,是以 ,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調解時一次提出如此高 額之求償金額,伊有權利對於部分項目、金額之合理性提出 質疑,豈能以伊不同意相對人提出之金額,即謂有假扣押之 原因。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 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 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 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 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 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 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而受重傷,因而對抗告人及○○公司有上開已支出費 用、精神慰撫金及未來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各項金額明細 詳聲請狀附表一至八,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業據其提出 「聲證1」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聲證2」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 稱○○○○)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按記載:「 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病患因上述疾病,其日常 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照護」)、○○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按記載「目前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氣切管留置中,吞嚥障礙鼻胃管留置 ,且目前日常生活仍完全需24小時專人照顧」、「續門診追 蹤」);「聲證3」之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證4」之○○○○、○○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院○○護理之家、○○○○醫院等之醫療費 用收據;「聲證5」之○○○○、○○醫院、○○○○醫院、杏一醫療 用品、維康醫療用品(美德耐)、全宏醫療用品、力行藥局 、屈臣氏、康是美、萊爾富、全聯等之醫療雜支費用收據或 發票;「聲證6」之照服務員收據、看護中心收據;「聲證7 」之原法院繳款收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收據;「聲證8 」之家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發票及移工保險、雇主服務費 、安定費、移工僱主健保費、勞保費等繳款單暨超商繳款證 明、移工膳食費簽收單;「聲證9」之救護車公司派車單及 收據、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聲證10」之000年0月18日偵 詢(調查)筆錄;「聲證11」之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 化地檢署起訴書;「聲證12」之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彰化地 檢署轉介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證13」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8頁),堪 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得請求 抗告人及○○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有上開精神慰撫金、未來費用 等損害金額云云,委非可採。 (二)又查,兩造曾經調解而不能成立,足認抗告人及○○公司已經 拒絕相對人之請求,有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可參(見原法院卷 第149至150頁);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 任,有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原法院 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48 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抗告人係於執行○○公司職務時 發生系爭車禍,亦有112年9月18日偵詢(調查)筆錄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41頁),則抗告人及○○公司應對相對人 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前揭偵詢(調查)筆錄可知 ,抗告人係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僅為勉持,及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37、155頁),佐 以抗告人及○○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可徵抗告人及○○公司現有財產並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 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 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往來之抗 告人及○○公司財產狀況,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 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 ,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 定之要件,應予准許。抗告人雖稱其與○○公司並無已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亦無隱匿財產、逃亡等行為云云,惟保全強制 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是 抗告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90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以90萬元為聲請假扣押 擔保金額,並宣告債務人於提供與上開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 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 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抗-441-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