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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銘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銘為桃園市○○○○○○○○○○○○○○設○○○○ ○區○○○街000號2樓,下稱康健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緣康健 中心住民即告訴人李智明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自民 國109年10月28日起入住康健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嗣於110年 4月19日,康健中心安排告訴人在上址做健康檢查,其中1項 健康檢查需上、下X光巡迴車(下稱X光車),詎被告原應注 意告訴人斯時已高齡90歲,且知悉告訴人在家裡有跌倒狀況 ,本應注意告訴人在上、下樓梯時,應派人在旁攙扶、看顧 ,或應安排告訴人乘坐輪椅上、下X光車,而依當時之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4月19日 上午,在上址做健康檢查時,未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亦未安 排告訴人搭乘輪椅上、下X光車,致告訴人做完健康檢查, 自行走下X光車樓梯時,因踩空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左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國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告訴人女兒,下同) 李芳瑤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X光車放射師李興達、證人 即X光車醫檢師林逸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知道李智明已經90歲,且在家中曾經跌倒,但他平時 可以正常行走,亦無願意使用輔具,我們曾試著讓他坐輪椅 ,他還是會站起來行走。而我所實際負責的康健中心主要是 服務60歲以上有失能、失智、癌症、洗腎或使用鼻胃管、尿 管的長輩,提供日間「1:8」比例之人力照顧,即1位照顧 服務員(下稱照服員)照顧8位長輩,所以我們當天是有安 排1位照服員帶李智明從房間到每個檢查地點,之後就交給X 光車醫檢師協助,且那次的住民及健康檢查項目都很多(住 民43人,檢查項目超過10項),事實上不可能提供1對1之人 力照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稱:當天康健中心住民在做健康 檢查時,所有照服員必須同時負責43位住民的健康檢查事宜 ,並無可能對李智明安排1對1之人力照顧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桃園巿桃園區新埔七街101號2樓康健中心之實際 負責人,而告訴人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自109年10 月28日起入住康健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嗣康健中心於110年4 月19日上午排告訴人在同址做健康檢查,其中1項健康檢查 需上、下X光車,過程中未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亦未安排告 訴人搭乘輪椅上、下X光車,告訴人即自行走上X光車,並於 拍攝完X光後走下車,因踩空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芳瑤、證人 即X光車放射師李興達、證人即X光車醫檢師林逸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現場 監視器影像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委託養護(長期照顧) 定型化契約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 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另依老人福 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第1款,老人福利機構中之長期照顧機 構,分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其中「長期照護型」係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 之老人為照顧對象;而「養護型」則是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 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為照顧對象;至於「失智照顧型」乃係以神經科、精神科等 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 之老人為照顧對象。查康健中心係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准 立案,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規定,照顧對象屬 「養護型」,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小型養護型機 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尚符合法規 規範,配置如下:「⒈每照顧20人者,應置1名護理人員;未 滿20人者,以20人計,機構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屢口、導 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配置 護理人員,旨揭機構應置4人,實置4人。⒉社會工作人員以 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 上班16小時以上,旨揭機構置1名兼任社會工作人員。⒊日間 每照顧8人者,應置1名照顧服務員;未滿8人者,以8人計, 夜間每照顧25人者,應置1名照顧服務員;未滿25人者,以2 5人計,旨揭機構應置8人,實置16人。」等節,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桃社老字第1130069370號函在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323至324頁),是依康健中心之照顧對象觀察, 屬「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應屬明確。  ㈢被告係康健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自居於具有防止受養護人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於法律上應負防免受養護人於長期照顧機構內發生危險結果之責,因而負有注意並防範受養護之老人有不慎摔倒、碰撞等危險發生,且應預先提供相關照護、服務措施等義務,而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養護機構所設定、施行之最低合格人力配置要求等規定,係養護機構負責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化規範,如有違反,自有疏失。惟承上㈡可知康健中心為「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依規定須提供日間「1:8」、夜間「1:25」比例之人力照顧,查康健中心於110年4月19日安排參加健康檢查之住民共有43人,而當日間照服員共配置6人等情,有110年4月康健中心(養護型)住民名單、員工曾士豪、武氏翠、阮氏河、阮氏秋、周氏蝶、阮氏香1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月出勤試算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53頁、易字卷第477至487頁),則案發時康健中心照服員與住民人數,合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計算式:43÷8=5.375),可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康健中心內之工作人員配置符合法律規定,尚無疏失之處。  ㈣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然證人李芳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李智明於109年底的身體、智力及表達能力都還正常,只是有些事情記憶不清,但是能夠正確表達事情,他沒有去給醫生診斷是否失智;而他曾在家中跌倒,跌倒後仍未使用柺杖或助行器,於109年10月28日入住康健中心,而我於110年3月2日與康健中心補簽契約,當時有告知康健中心人員說李智明曾有跌倒情況,因為擔心跌倒才讓他來康健中心居住,想說康健中心每層樓是平面的,若需要上、下樓也有電梯,沒想到他需要上、下樓梯,且康健中心備有輪椅,我覺得他們會提供,若有需要也可通知我自費購買,當時李智明都已經90歲了,我覺得以他們的專業會照顧得到,所以就沒有跟康健中心約定說他只要有上、下樓梯時都要特別照顧、攙扶,或避免上、下樓梯,也沒有特別說他需要坐輪椅,但康健中心應該要安排人力接送他上、下X光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363至367頁),依證人李芳瑤所證,可知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時之身體狀況、智力及表達能力均尚屬正常,雖曾有跌倒之情,然此後仍未使用柺仗或助行器行走,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康健中心照服員阮氏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康健中心工作6年多,通常住民入住後,護理人員會交代我們住民是否有坐輪椅的需求,我們就依指示照顧住民,而住民李智明平常雖是由其他照服員照顧,但與我負責照顧的住民在同樓層,我都會看到李智明的狀況,他在康健中心時,走路都很正常,不用坐輪椅,不記得他有因不舒服或站不穩,需要我們拿輪椅給他坐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431至434、436至438頁);復觀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後,仍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12日至一德身心診所就醫,病歷上均記載「可自由行走」等節,有該診所病歷表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3至63頁),復告訴人曾於109年12月11日因呼吸喘、自咳不易、血氧低等原因急診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而於同年月26日出院回到康健中心,其住院期間「活動休息」護理評估為肌肉張力、四肢、四肢肌肉均「正常」、左右手腳可動性「正常」、可動性「正常」、活動意願「主動」,雖有跌倒之潛在危險性,但住院期間無跌倒發生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153號函所附告訴人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相關病歷資料存卷足考(見易字卷第67至321頁),可見告訴人固曾有跌倒之情,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期間並未跌倒,且經評估四肢肌肉及左右手腳可動性均正常,有主動活動之意願,至一德身心科診所就診時亦均能自行走動,皆可佐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入住康健中心期間至案發前,並未改以乘坐輪椅之方式行動等情屬實。  ㈤另據一德身心診所告訴人病歷記載:「之前精神科就醫史: 無」,並函覆略以:個案(即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因 記憶力下降及失眠至本診所初診,診斷為失智症,經藥物治 療後失眠穩定,但記憶力持續下降等情,有該診所回覆及病 歷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3、57至63頁);復據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載:依病歷紀錄,病患(即告訴人)只 在109年11月24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過一次失智評估, 病歷上說明其進行失智評估,並無身體狀況;再就醫情形僅 記載精神狀態檢查顯示病患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不清及睡 眠障礙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215號 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及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25至3 35頁),此部分亦與證人李芳瑤上開所證(理由欄㈣)告訴 人前無何精神科就醫史乙節一致,可見告訴人於109年11月 間因記憶力下降及失眠,始至一德身心診所就醫,經診斷為 失智症,嗣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評估,精神狀態檢查 顯示其有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不清及睡眠障礙,然該失智 病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患此疾 病其認知及肢體等功能即迅速下降,或立刻喪失生活自理之 能力,此據證人李芳瑤證稱告訴人於109年底之身體、智力 及表達能力均正常等情自明,故實難以告訴人於斯時起已逐 漸出現記憶力下降之失智症狀,逕認為其即刻已因失智症而 有行為障礙,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復觀證人李芳瑤與康健中心間之契約內容略以:康健中心( 下稱甲方)受證人李芳瑤(下稱乙方)委託,為告訴人(下 稱丙方)養護(長期照護)事宜,甲方提供生活服務、休閒 服務及專業服務,而所謂專業服務是指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 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衛教與醫 療保健之指導,另乙方於締約時,如有提供丙方之醫療資料 記載醫囑事項,甲方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等情,有委託養護 (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25頁 ),可知證人李芳瑤與康健中心簽訂之契約,係由該中心提 供告訴人於該中心日常生活之照護,若證人李芳瑤有提出關 於告訴人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該中心應依醫囑事項辦 理,而依李芳瑤前揭所證(理由欄㈣),其並未向康健中心 提出告訴人醫療資料記載之醫囑事項要該中心依照辦理,而 僅有向康健中心表示告訴人曾經跌倒,且未與康健中心約定 告訴人上、下樓梯時皆需特別照顧、攙扶,或避免上、下樓 梯等情,更無約定該中心必須讓告訴人乘坐輪椅行動,是依 證人李芳瑤所證及該契約內容,難認康健中心有安排告訴人 坐輪椅上、下X光車之義務,該中心於案發時未提供告訴人 使用輪椅行動,尚無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  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住民入住康健中心後,若有需要使用輪椅,家屬都會自備輪椅,若住民可以行走,亦無意願使用輪椅,我們也不會勉強,以機構的立場,反而使用輪椅的住民照顧上較方便,但我們仍會尊重住民及家屬的意願,及依住民的身體狀況來決定是否使用輪椅等語(見易字卷第438頁),可知縱使證人李芳瑤於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時,未特別與該中心約定必須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該中心仍得視告訴人之意願或身體狀況,適時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復關於告訴人案發時身體狀況,證人李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天晟醫院委託,於110年4月19日到康健中心做胸部X光照射業務,含康健中心員工、住民在內共有約100人受檢測,而受檢測的住民要自己上、下X光車,若住民是坐輪椅用,是由康健中心人員協助透過升降平臺上車,如可自行行走,就自己走上車,我記得李智明當天沒有異狀,我問他名字他是可以回答的,並沒有說身體不舒服,外觀上都正常,沒有不良於行,可以自己正常走,他照完X光下車跌倒等語(見易字卷第369至373頁),核與證人林逸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19日到康健中心協助X光照射業務,坐輪椅的住民是去升降平臺那邊上車,我核對他們身分後會輔助他們上車,沒有坐輪椅的住民,可以自己上車,我也會指引他們從哪上車,當時沒有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141頁)中的住民即李智明需要特別照顧,沒有印象他有步伐不穩,或表示身體不舒服需要幫忙,他就是像一般人一樣自行上車。後來我和跟李達興在車內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而下車查看,看到李智明跌倒就把他扶起來,李達興有問他身體狀況,他沒有說不舒服,我們就讓他自己走往大廳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374至379頁),是依證人李達興、林逸上所述,可知告訴人當日在健康檢查核對身分時,能回答自己姓名,沒有反應任何身體不適,亦無步履不穩,可正常行走,並能自己走上X光車做檢測,其走下X光車不甚跌倒經扶起後,仍可自行走往大廳;再經本院就案發時康健中心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89至505頁),依該勘驗結果,可知康健中心數位乘坐輪椅之住民在畫面左側等候區,證人李達興、林逸上協助乘坐輪椅之住民上、下X光車,下車後之住民由康健中心照服員推至畫面左側之室內,住民甲男、告訴人、住民乙男亦陸續自行走上X光車,其中告訴人部分,09:04:30至09:06:38由證人林逸上指引其至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處,告訴人即持白單往X光車入口走去,行動過程中速度不快、步伐小,身體無明顯晃動或傾斜,嗣證人林逸上在X光車入口處收取告訴人手中之白單後,告訴人雙手即扶住入口兩側門框,抬起左腳欲踩上入口前方之踏階,惟抬起幅度不夠撞到踏階邊緣,證人林逸上先扶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繼續扶著X光車兩側上車,證人林逸上則立於告訴人後方,扶著告訴人後腰、臀處一同上X光車,09:06:57至09:08:08告訴人手持白單從畫面右方(即X光車內)自行下樓梯,直至09:08:17時,其左腳下X光車入口前方之踏階時,其左腳內側碰到踏階邊緣,其左側身體向畫面右方倒去而倒地,證人林逸上於告訴人倒地後旋下車,快步至其身邊,證人李達興亦下車走到告訴人身旁查看,證人林逸上、李達興一同扶起告訴人,末證人李達興扶著告訴人雙手往畫面左方即等待區走去等情,亦核與證人李達興、林逸上案發時所觀察告訴人當時實際狀況大致相符,即告訴人仍能自行行走,行動能力正常,而無須使用輪椅移動,則於此狀況下,康健中心當時未主動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尚難認有何疏失之處。  ㈧本案被告是否負有指派照服員在告訴人在上、下樓梯時攙扶 、看顧等義務,仍應審視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而依前揭證 人李芳瑤與康健中心間之契約內容(理由欄㈤),可知證人 李芳瑤與康健中心簽訂之契約,係由康健中心僅提供告訴人 於該中心日常生活之照護,復依康健長照中心之照顧對象觀 察,應屬「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每8位住民由1位 照服員負責照顧,業如前述(理由欄㈡),足見康健中心日 間本無提供1對1隨時隨侍之照顧;復康健中心案發日安排住 民實施健康檢查,排定為多種諸如身高、體重、量測血壓、 抽血、X光攝影等健康檢查項目,由照服員協助住民移動至 不同區域之等候健康檢查區域,等候檢驗人員協助進行健康 檢查行為等情,據證人阮氏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第432、434頁),並有網頁擷取天成醫療體系健檢中心 一般檢查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004號卷第91至97頁); 再案發當日康健中心接受健康檢查之住民為43人,其中使用 輪椅之住民有37人,使用助行器之住民有2人、自行行走之 住民有4人,其等各有罹患病症,諸如憂鬱症、失智、糖尿 病、乳癌、中風、高血壓、心臟病、慢性腎臟疾病、肝硬化 、大腸癌移轉肝臟、人工血管置入、腎積水、尿失禁、活動 無耐力、高危險性感染、骨折、脊椎滑脫、膝蓋關節炎、皮 膚完整性受損、身體活動功能障礙、帕金森氏症,且均有「 高危險性傷害:跌到」之情形,即不論是使用輪椅、助行器 或自行行走者,均曾有「高危險性傷害:跌到」之情形,顯 見即便曾經有跌倒經驗之住民,雖大多數使用輪椅活動,但 如未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仍可使用助行器或自行行走,而依 康健中心住民於健康檢查當時,在該43位住民受檢時,配置 6位照服員合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亦如前述( 理由欄㈢),縱然該43位住民身體狀況受病症影響嚴重程度 不一,有選擇使用輪椅、助行器或自行行走,並不因此有區 別,仍係每8位住民由1位照服員負責照顧,依該機構法定配 置人力,本無從由特定照服員對於特定住民提供1對1隨時隨 侍之照顧,是公訴意旨被告知悉告訴人曾有跌倒狀況,即應 注意其上、下樓梯時,應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乙節,恐非有 據。  ㈨證人李芳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智明在康健中心跌倒前也 有乘坐過輪椅,有兩張照片可證,第二張照片是我去探望他 時所拍攝;關於健康檢查當天上、下X光車走樓梯部分,也 是有跌倒的風險,該中心何以未再給他乘坐輪椅等語(見易 字卷第467至4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康健中心的 工作人員辦活動時,會傳活動照片給家屬等語(見易字卷第 469頁),辯護人則以:照片中李智明有乘坐輪椅這件事情 是事實,不是代表他有一直需要輪椅,是當天照服員可能在 進行活動,因為要方便聚集圍圈才坐輪椅,但是平常及案發 當天都是自行行走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68頁),復觀內證 人李芳瑤所提供告訴人乘坐輪椅時照片(見易字卷第507至5 15頁),其一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照片,可見暱 稱「桃市私立...期照顧中心」傳送告訴人坐在輪椅上手持 國旗之照片,並稱「今天元旦長者辦活動」等語,其二為告 訴人配戴帽子及圍巾坐在輪椅上之照片,該照片中亦可見左 邊緊鄰另一乘坐輪椅之人,此部分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 辦活動(如元旦活動、家屬探視活動)便利聚集而使用輪椅 之情況相符,則自難以告訴人在康健中心因活動而乘坐輪椅 之照片,即認為告訴人平時均有使用輪椅之需求。況縱使告 訴人曾一時有使用輪椅之需求,亦不表示其日後全面改以輪 椅代步,仍應視其身體狀況而定,本案案發時,其能自行行 走,步伐正常,業如前述(理由欄㈦),自難認被告所經營 康健中心於當日未提供告訴人輪椅使用部分,有何違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係為康健中心實際負責人,惟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跌倒事件之發生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處,從而,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皆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勘驗結果(見易字卷第439至443、489至505頁) 一、09:00:00至09:04:29(見易字卷第489至494頁之編號01至13照片)  ㈠影片之初,畫面左方已有多位坐輪椅之康健中心住民在X光車旁(即等待區)等待進行檢查,康健中心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身著水藍色短袖上衣或圍裙之人)不時在畫面左方走動(如編號01至13照片所示),告訴人李智明則坐在畫面左下方即等待區長椅上(如編號01至13照片中黃圈所示)。  ㈡放射師李達興(下稱李男,身著白袍,如編號03照片中藍圈所示)、醫檢師林逸上(下稱林男,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如編號04照片中綠圈所示),兩人一同協助坐輪椅之康健中心住民從X光車(無障礙升降梯,如編號02照片中紅框所示)上、下車(如編號02、03、07、09至11照片所示),下車後則有照服員將該住民推至畫面左方或推進康健中心內(如編號08、13至15照片所示)。  ㈢於09:01:33至09:03:30時,有一位身著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非坐輪椅者,下稱甲男),先手持白色單子在畫面左方等待(如編號09照片中紫圈所示),後由畫面左方往右方即X光車之出入口(下稱入口,該入口前方有放一個鋪有綠色墊子之踏階,如編號10照片中紅框所示)走樓梯上車(如編號10至11照片中紫圈所示)。 二、09:04:30至09:06:56(見易字卷第495至500頁之編號14至29照片)  ㈠於09:04:30至09:06:27時,林男立於畫面中央看向畫面左方,先以左手向畫面左下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揮了揮(如編號14照片中綠圈所示),再以右手指向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如編號15、16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手持白色單子)即起身由畫面左下方往右方即X光車入口走去(如編號14至18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其行動過程中速度不快、步伐小,但未有他人攙扶或使用任何輔助器具。  ㈡於09:04:05至09:06:27時,告訴人則立於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等待(如編號19至24照片中黃圈所示),不時向畫面右方看去,其於等待過程中亦無他人攙扶或使用任何輔助器具,且身體無明顯晃動或傾斜。告訴人等待時甲男自行從X光車下來並進入康健中心。  ㈢於09:06:28至09:06:38時,林男立於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處收取告訴人手中之白色單子後(如編號24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雙手即扶住入口兩側門框,抬起左腳欲踩上入口前方之踏階,惟抬起幅度不夠撞到踏階邊緣(如編號24、25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先扶住告訴人右手(如編號25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繼續扶著X光車兩側(無法看清是否有扶手)上車(如編號26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則立於告訴人後方,扶著告訴人後腰、臀處一同上X光車(如編號26照片中綠圈所示)。  ㈣於09:05:21時,畫面左上方有一位身著紅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手中亦持有白色單子,如編號21至22照片中紫圈、紫箭頭所示)往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並在告訴人後方等待(如編號23至26照片中紫圈所示),待告訴人及林男上車後,林男則轉身指示乙男上車(如編號27照片中綠圈所示),乙男才自行走樓梯上X光車(如編號28至29照片中紫圈、紫箭頭所示)。 三、09:06:57至09:08:08(見易字卷第500頁之編號30至31照片)  ㈠可見林男先站在X光車之出入口處(如編號30至31照片中綠圈所示),嗣下車後向畫面左方即等待區,嗣轉身上車。同時間畫面左方有多位照服員將坐輪椅之住民推至等待區或推進康健中心。  ㈡此片段未見告訴人下X光車。 四、09:08:09至09:09:54 (見易字卷第501至505頁之編號32至45照片)   於09:08:09時,告訴人手持白色單子從畫面右方(即X光車內)自行下樓梯(無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助器具,如編號32至34照片中黃圈所示),直至09:08:17時,告訴人左腳下X光車入口前方之踏階時,其左腳內側碰到踏階邊緣(如編號35照片中黃圈所示),其左側身體向畫面右方倒去而倒地(如編號36至37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於告訴人倒地後旋下車,快步至告訴人身邊(如編號37照片中綠圈所示),李男亦下車走到告訴人身旁查看(如編號38照片中藍圈所示),林男及李男兩人一同扶起告訴人(如編號37至41照片中紅圈所示),林男扶著告訴人之雙手,李男則拉了拉告訴人衣服、拍了拍告訴人衣服及褲子(如編號42至43照片中紅圈所示),林男則繼續扶著告訴人雙手由畫面右方往左方即等待區走去(如編號44至45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李男則轉身上車(如編號44照片中藍圈所示),過程中無康健中心之照服員靠近三人。

2024-12-26

TYDM-113-易-794-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崴(原名黃勝進)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昱崴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與代號AE000-A111464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相約出遊,其後藉故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於同 日下午15時許黃昱崴與A女進入上址屋內後,黃昱崴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違背A女意願,先將A女推入 其臥室,復將A女壓制於床上,再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 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A女逃離現場後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昱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74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A女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不使用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以證明被告犯行,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 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第174至17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 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而被告於原審中 雖坦承於111年9月30日邀約A女至其住處,且有撫摸A女胸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其辯稱:當時是A女 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 吸我的陰莖,我沒有摸A女的下體等語。至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A女就為何與被告見面、當天穿著及案發後有無向他人 提起遭猥褻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A女所述顯有矛盾。另A女 之子於偵查中就A女告知其遭強制猥褻時之態度係平靜陳述 ,此與常情不符。又A女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 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 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態有別,故A女所為指訴有 諸多瑕疵,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友人甲○○結識A女,於111年9月30日被告與A女相 約出遊,其後邀約A女至其住處,在住處內被告有撫摸A女胸 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 卷第76至92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之子(見偵卷第85 至88頁;偵續卷第69至70頁)、甲○○(見偵續卷第85至87頁 ;原審卷第92至108頁)證述相符,另有A女之案發現場手繪 格局圖(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4 頁)、證人甲○○與A女之訊息截圖為憑(見偵續卷第79頁、 第93至97頁)為證,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確有此情 (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4頁),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節,業據A女於 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是經由甲○○介紹而認識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被告以觀賞龍銀為由,邀約我到被告住處,當時 被告可以走路。在被告家中時,我一開始先跟被告借廁所, 但廁所對面就是被告房間,被告就將我拉進房間,被告將我 抱著撲倒在床上,違反我的意願,以手抓我胸部及下體,我 有將被告推開,然後就跑出被告的房間。我離開被告住處後 發現錢包裡的500元不見了,我便回去質問被告是不是有偷 我的錢,被告否認,我也沒有看見,之後只好自己搭計程車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 告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案發發當天,之前甲○○打電話給我 說要介紹一位從縣政府退休的男士給我認識,在111年9月30 日當天被告就約我吃飯、唱歌,之後被告表示他家中有龍銀 邀我去他家看,所以我與被告就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 。當時被告住處只有我與被告兩人,進入被告家中後,我先 跟被告借用廁所,從廁所出來後,被告突然將我拉去對面的 房間,並且將我壓在床上,當時我有穿著衣服,被告是將手 伸到我上衣內,再伸入胸罩內去摸我胸部,然後拉下我裙子 及內褲,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掙扎並掙脫被告,然後跑出房 間,整理好衣服後我就進去房間拿走我的皮包,後來我要離 開時發現我的皮包遺失了現金500元。我回到家後因為發生 這件事覺得很不乾淨,就趕快洗澡,並打電話給我兒子,想 問他要如何處理,但我兒子很忙沒有接到電話,第二天早上 我就自己去看婦產科。後來我兒子回來後,我有跟我兒子說 這件事,我兒子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後來有帶我去署 立桃園醫院檢查。案發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但我有透 過LINE傳訊息給甲○○,我有跟甲○○說他介紹的人是色鬼等語 (見原審卷第77至92頁),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 有以強暴手段壓制A女,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之 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詳盡,參諸被告與 A女當日僅係初次見面,又係他人介紹認識,在此之前更無 仇隙,然證人A女明確證述被告上述行為,倘非其親身經歷 ,實難想像A女無端虛捏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 ㈢、況A女之上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有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8頁 ),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有用手摸A女胸部 之事實(見偵續卷第115頁;原審卷第54頁),雖被告否認 係以強制方式為之,惟其所供撫摸A女之部位(即胸部及下 體),適與A女指訴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身體部位相符,是 被告前開陳述亦足補強A女之證述。  ⒉復證人A女之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1年10月1日回家,A 女說她有去醫院驗傷,我問說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她透過 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將A女帶去吃飯、唱歌,後來就把A 女帶到被告家中,A女說被告用手抓她下體,想要拉A女的褲 子,但A女緊抓著褲子,被告沒辦法拉下來,關於經過A女也 沒有說得很清楚,後來A女逃到廁所,之後就跟被告說要離 開了,後來A女還發現她錢包的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另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市場認識, 案發前僅認識幾天,被告是我介紹給A女的,當時他說他是 在○○稅捐處退休,我覺得被告條件很好,就介紹給A女。後 來是A女跟我說我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A女說被告請她吃飯 ,又騙她說家裡有龍銀,邀A女去他家看,後來被告竟然將 她下體抓破皮,還抓傷發炎,又將A女皮包內的幾百元拿走 。我聽到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質問他過一次,被告說他沒有怎 麼樣。我有叫A女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 ),質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A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均立 刻向其子及介紹人甲○○反應,甚且有提及下體遭被告抓傷, 且有就醫之情形,此等情節均與A女所為前開證述相符,另 與A女及甲○○事後所傳訊息相符,故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亦足 補強A女之前開證述,並佐證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⒊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0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被害人主訴」欄關於「被害 人身體傷害描述」載明「外陰部裂傷」等語,而於「檢查結 果」欄關於「陰部」載明「right labia outer margin lac eration wound 3 cm in length ,left labia outer margi n local erythema 2 cm in lenghth」(右側外陰唇撕裂傷 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等語,而依卷附該醫院112 年6月27日桃醫醫字第1121907901號函稱「研判傷勢為外力 造成之新鮮傷口」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9頁;偵續卷 第105頁),查該醫院診斷時間為111年10月1日,與A女指訴 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即111年9月30日)緊接,傷勢位 置及狀況亦與A女所指情節亦屬相符,由上開傷勢亦足佐證 證人A女所稱於被告家中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壓制後撫摸其下 體之情確屬有據。   ⒋況A女於案發後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中,A女向證人甲○○陳 稱「羅小姐妳介紹的黃先生是個騙子,也是酒鬼跟色鬼」( 見偵續卷第93頁),其中「色鬼」係譏稱貪戀女色者之負面 評價,若非被告曾對A女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在認識非 深下,A女當不至於以「色鬼」形容被告。又A女於案發後即 傳送訊息「他還騙我到他家趁機抓我下體,我已經去醫院看 幾次醫生」予介紹人甲○○(見偵續卷第97頁),此經過均與 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甲○○、A女之子事後自A女 處所得知之案發經過相符,故此部分之訊息均足補強證人A 女之證述,由此更顯證人A女所為指訴不虛。  ⒌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驗傷報告及案發後證人A女與甲○○所 傳訊息及被告自白均與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 相符,是由此足徵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確屬 實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之處,以下逐一論駁 :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A女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 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吸我的陰莖等語,惟查被告與A女係 經由證人甲○○介紹而認識,案發當日係被告與A女初次相見 ,顯見被告與A女認識非深,而被告與A女均已60餘歲,實難 想像A女會主動對初次見面之人為被告所稱上述行為,被告 所辯顯違常情,毫不可採。  ⒉至辯護人以A女指訴不一為被告辯護此節,細繹A女歷次證述 ,其對於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撫摸其胸部 、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 節指證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縱A女就其當時就其 下身穿著褲子或裙子,及內褲有無遭脫去,乃至指稱遭被告 竊取現金500元等節,或有陳述不一之情節,然人類之記憶 ,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 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 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諸A女案發時已年逾六旬,且罹 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以當時 A女之身心狀況,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 而就細節毫無遺漏之情形。況本案事發突然,A女於驚慌失 措、奮力抵抗過程中,就其身著何衣物、衣物有無遭完全脫 去等節縱心智健全之人亦未必均能清楚觀察並記憶,則年歲 已高之A女就部分細節有所遺漏亦屬合理。因此A女縱就上開 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焦慮恐懼之心理狀能而略有些微差 異,然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後向其子轉述時態度平靜,此與一般 常情有所不符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陳述被害經過之神態 本因個人經歷、個性不同而各有所異,況A女於案發時具有 相當社會經歷及年紀,與A女之子陳述被害經過時又係案發 翌日,且A女之子於偵查中陳稱:A女就被害經過當時也沒有 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7頁),由此可知A女亦非鉅細 靡遺回憶被害經過並逐一向A女之子詳細描述,則縱使其於 經歷一晚平復情緒後,以隱晦方式陳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其神態亦未必會有劇烈情緒反應,尚無從僅以A女之子 陳稱:A女說案發經過時態度平靜等語即認A女所述必屬虛偽 ,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又辯護人另以:A女 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 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 及之常態有別等語為被告辯護,查A女雖於案發後確有因認 其遭被告竊取金錢而返回質問被告,此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稱:要回家時我發現錢包裡少了500元後,有回去 質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A女於原審中亦證稱: 我帶600元出門,要回家時其中500元不見了,皮包只剩100 元,我有質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500元,被告否認,我後來 是搭計程車回家的,所付車資剛好就是剩下的1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由此可知A女係於離開被告住處欲 搭乘計程車返家時,因其錢包內僅存100元,恐有不足支付 車資之虞,故僅能返回被告住處質問被告,此乃係A女為離 開案發現場而欲尋回遺失現金之舉,實屬迫於無奈,自不能 以A女事後返回質問被告之行為,即推論A女必無遭被告強制 猥褻,是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不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情,且 A女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用手 指插入其陰道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上述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為「右側外陰唇撕裂傷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 受傷部分均屬「外陰部」,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將其手指 伸入A女之生殖器而達構成刑法上「性交」之定義。至於A女 於警詢中另指稱被告的行為造成其「陰道內感染發炎」,但 依其提出之厚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係 記載「陰部感染」,「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兩側傷口感染 發炎」,故A女此部分指訴與該診斷證明書不符,而非可採 。且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此情,除A女之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 即認被告有以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 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做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再次傳訊A女以釐清前後所述不一之處 ,然證人A女就其遭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證述明確,且除有A女 之證述外,另有證人A女之子、甲○○之證述補強,復有A女診 斷證明書、A女與甲○○之訊息內容及被告就客觀經過之自白 加以補強,則A女就客觀經過之細節稍有歧異仍不影響本案 之認定,尚無再行傳訊A女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俱屬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A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諭知刑法第224條之罪名 ,且已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辨明及辯論,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女所述,因事發後前往驗傷 時並未告知醫生自己係遭人性侵乙事,始致診斷之醫師未詳 細檢查其陰部內有無遭手致侵入之情形,然衡諸常情,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係因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掙脫過程所致, 非僅單純強制猥褻即可造成,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被告 確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內部之性侵犯行,原審認定事實 部分尚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竟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非是,自應 加以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A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報警並由 警方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經檢查後所受傷部 位均係外陰部,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乙情,是檢察官以上開傷勢做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應屬無據。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侵上訴-56-20241226-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廖志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陳若穎(原名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中山路、復興路 路口,欲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俗稱雙白線)之三車道路段,且車輛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 ,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上揭劃設有指示直行指向線 之中間車道,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右側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之電動機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329元、看護費用77,000 元、交通費用5,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2,000 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共1,149,4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4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依指向線所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329元,業據其提出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 附民字第15號卷第19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核屬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急診手術 ,於住院期間及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 共計35日,每日2,2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77,000元(計 算式:35×2,200=77,000)等語。觀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曾於111年6月2日入院,111年6月3 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6日出院,需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足 認原告住院期間5日,及自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確 需由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擔任約僱人員,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151,500元等語。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前揭 診斷證明書記載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函覆:原 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在本院中醫科就診多次,此 期間內原告骨折癒合後續、傷口挫傷後續、瘀青、肌肉萎 縮、肢體活動功能受損等症狀明確,於症狀嚴重表現之持 續時間內,凡牽涉患部之活動或工作應避免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日起至12 月1日止,確因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復參諸原告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見附民卷第21、22頁),其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25,250元,則原告主張請求6個月期 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1,500元(計算式:每月25,250 元×6個月=151,500元),亦屬有據,得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惠民醫院12次,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170元,往返桃園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費用 約為115元,共計5,230元(計算式:170元×12×2+115元×5 ×2=5,230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惟原告僅請求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 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98,929元 (計算式:65,329+77,000+151,500+5,100+300,000=598, 92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2,2 47元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 69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516,682元為限(計算式:598,929-82,247= 516,68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682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6

TYEV-113-桃原簡-2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峰全 指定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峰全與林依黎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雙方因細故產生爭執, 丁峰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動手推倒林依黎,再徒手毆打 林依黎頭部及背部,造成林依黎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 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峰全(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林依黎情緒失控要自殺給車撞, 伊是阻止告訴人,可能有按住告訴人的手、肩膀有瘀青,伊 否認傷害,伊不是攻擊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要自殺給車撞 ,經過好幾次推擠後,告訴人從副駕駛座打開車門要給車撞 ,伊把告訴人推到比較安全的地方,伊是要救告訴人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情,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980號偵查卷第2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車上使用右手肘打伊肚 子2下,從駕駛座下車衝過來副駕駛座徒手打伊後腦勺1次和 背打3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1至22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結果顯示:  ⑴被告將車停妥於路邊後,轉身與副駕駛座之告訴人發生拉扯並爭搶拐杖,嗣副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拿到拐杖,將拐杖組裝好後,開啟車門後又關上。告訴人先以左手手肘靠著被告,嗣以左手指著被告,並以左手朝被告頭、臉部位揮舞,再將車內物品由副駕駛座車門往外甩出,物品落在車旁路面上。告訴人與被告似發生爭吵,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嗣告訴人下車,戴上帽子,被告亦下車,告訴人自副駕駛座處經過車頭走至駕駛座被告身旁,再走回副駕駛座,彎腰進入車內,被告則開啟後車廂,並將先前遭告訴人丟於路面之其中一項物品放入後車廂內,並拿著黑色物品走向駕駛座。同時,告訴人上半身進入車內,似在收拾物品,嗣其自駕駛座拿起一物,自副駕駛座位置將該物往對向車道方向丟出。被告打開車門將上開黑色物品放回車內時,告訴人又在車輛中控台頂部平台拿取一物,將之丟往對向車道處,被告關上車門後轉身面向馬路,嗣又轉身走向告訴人,於告訴人走至斑馬線時,自告訴人背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上臂,並將其往回拉,告訴人撞到人行道之交通錐。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走向副駕駛座時,將車門關上,嗣告訴人稍走向馬路邊時,被告以身體稍加阻擋,並以左手推告訴人,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臉部揮動。告訴人以左手放在左臉處,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並以左手朝告訴人背後揮去,告訴人則轉身跑向畫面左下角,並離開畫面。  ⑵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遭車門卡住之物品撿起,告訴人 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嗣又離開畫面,右手拿旗杆座後再 進入畫面內以左手指被告,見被告朝其靠近後,告訴人將旗 杆座丟向地上。被告先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再以右手揮打告 訴人左臉頰處。嗣被告以腳關車門,告訴人拿起路邊傘架上 之雨傘指向被告,嗣將雨傘丟到地上,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 彎身入內取物,被告則將雨傘放回傘架。  ⑶告訴人拿起手機後於車旁、斑馬線處來回走動,被告將散落 之物品拾回車內,走至車尾時,告訴人以物品敲打車輛後車 窗,被告見狀即以雙手推告訴人,並以腳踢告訴人,但依畫 面無法判斷有無踢到,告訴人雙手抱頭,嗣告訴人靠近車輛 時,被告即擋在告訴人與車輛之間。告訴人先於人行道走動 ,再至後車廂拿出物品,走至人行道上之椅子坐下,再起身 拍攝路邊門牌及路邊景物,被告則走至駕駛座開啟車門將物 品放至副駕駛座處,告訴人由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  ⑷告訴人自畫面左下角走入畫面並靠近車輛,被告即自駕駛座 一側之路邊走向告訴人,並指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 指著車輛方向及被告,2 人似有口角,2 人走至人行道轉彎 處,被告伸手拍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撿起行動電話 ,嗣走至人行道與斑馬線交界處,仍指著被告念念有辭,被 告先從告訴人身邊走至車尾,再走至路邊椅子碰觸告訴人放 置於椅子上之物品,再走至車輛右後方,拿出行動電話操作 ,告訴人則站在車道上,走至斑馬線再拿起行動電話拍攝被 告及其車輛後,走回斑馬線上撥打行動電話,再走回副駕駛 座拿下物品。  ⑸依上開勘驗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衝向車道或看似自殺之 舉止,反於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對告訴人做出傷害之舉動,包 含:自告訴人背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上臂,回拉後使告訴人 撞到人行道之交通錐,在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以手推告訴人 、以左手推告訴人,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臉部揮動、以雙 手推告訴人、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處、以雙手推告訴人 ,並以腳踢告訴人(但無法判斷有無踢到)之情事。  ⒊綜合上開證據,復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 挫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動手推倒 告訴人,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情事。被告辯 稱並未傷害告訴人,而是為了避免告訴人自殺而救人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女2人,以 釐清本件案發過程,然因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動手推 倒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之舉,係於密接之時 、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個舉動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小孩管教問題,率爾 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可責,兼衡 被告犯後於警偵調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迨原審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惟又以不實之動機陳述,冀輕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並考量被告近年內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户,復須撫育兩名幼子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457-2024122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承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承緯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承緯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放置氣管內管 ,於翌日進行栓塞與開顱手術,同年9月11日轉普通病房, 同年9月30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1日、24日、同年11月7日 、28日至該院門診治療檢查,現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仍須人協助,宜休養1年並持續追蹤 治療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YDM-113-原易-60-20241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陳晏翎 被 告 李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 中東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於行駛至同市區○○路○○○路00 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行人即被告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 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榮民路111巷步行穿越榮民路,原 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當場撞擊被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鈍 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 害,而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7 2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站在不該站的位置,沒有傷害原告,反而 是原告來撞我,且原告沒受傷也沒住院,我不認同原告的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即貿然穿越榮民路與榮民路111巷交岔路口,而與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鈍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 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67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62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事故時僅在路邊站立,是原告自己向其撞來,原 告也沒有受傷等語。然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已如前述 ,至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為原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 被告,惟此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尚不影響被告就其過失行 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係爭傷 害,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是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取。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及對後續生活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9頁及個資卷 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穿越時亦未查 看左右來車之過失,然原告應亦有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亦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 、百分之30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18,000元(計算式:60,000×0.3=1 8,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4

CLEV-113-壢簡-1430-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5、16、73 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 補充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拒絕賠償告訴人 任何損失,以為彌補,是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 形,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 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 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 (三)至告訴人於陳報狀所提請求本院發函署桃(現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為勞動力減損之判定等語,縱可作為民事程序請 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在刑事部分至多供作量刑參考,且此 項量刑上之參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資 為量刑之部分依據,顯見此部分量刑調查亦已大致認定明確 ,自無從依此變更原審判決所憑量刑事由或推認原審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印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蔡宗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南平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與莊敬路1段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鄭有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鄭有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 之撕裂傷8公分。 二、案經鄭有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鄭有智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 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24

TYDM-113-交簡上-15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國宏 具 保 人 劉建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建志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宏( 下稱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 告人釋放。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喚而逃匿未到案 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交保後逃匿棄保等情為不 實,抗告人於民國112年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期間桃園地檢 署發文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前開案件,抗告人係因病而未到 案執行,並非逃匿。此項保證金為抗告人向具保人所借貸, 請考量抗告人經濟困難,撤銷原裁定,發還抗告人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 元之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並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依抗告 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樓」及居 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依法傳喚抗告人應 於112年11月30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 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因未獲會 晤抗告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 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具保人部分,因未獲會晤 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於 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督促抗告人到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 法警察拘提,司法警察於112年12月6日、21日均因未遇被拘 提人即抗告人,無法拘提到案,且抗告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顯已逃匿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原裁定誤載為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 檢署(原裁定誤載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 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 參,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始由苗栗地檢署依法發佈通緝, 旋於同年月23日緝獲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判斷被告是否 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 判斷之。而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 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並非當庭宣示,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 發生效力,故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之 113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 23日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原裁定生效前,被告顯 已逃匿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至抗告意旨固以其於112年在桃園療養院住院,因病而未到案 執行,並非逃匿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個人門 診就醫及住院就醫紀錄顯示,抗告人於到案執行前,固曾於 113年11月1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門診就醫(113年11月前之就醫紀錄不予逐一記載),惟於1 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7日期間,並無住院就醫之紀錄, 此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 所辯並非真實。況抗告人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 應到案執行,倘抗告人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自應主動向 執行機關陳報,抗告人捨此未為,其故意逃匿規避執行,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5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妄 想狀態,因毆打被告配偶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入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復於同年6月19日出院 轉至長照機構,並定期回桃園醫院身心科追蹤治療。被告因 受精神狀態之影響,其判斷與認知估能恐有損害下降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 函、同醫院112年6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與同醫院 112年9月8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3、49與83頁);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 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整體認知功能 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且 於111年後被告開始有被害妄想、在家破壞、頻繁與被告配 偶衝突與記憶力更差的情形,足以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 損且已喪失就審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 第1135004227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3至153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 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 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易-23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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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阮雪瑛 相 對 人 黃健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健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阮雪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有智能障 礙,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及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 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現任總統為賴清德,可回答今日 日期,並表示自民國74年起即有幻聽幻覺,目前已退休,同 意由聲請人幫忙管理其財產等語;另據關係人即兩造之子黃 家宏在場表示:相對人於70幾年就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發病, 偶而會有幻聽、幻覺,無法控制說話的話題,為幫相對人辦 理繼承之不動產,怕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 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妻育有一子一女,目前與案子同住。個 案南亞二專畢業。役畢,先從事送貨半年,後來考進信用合 作社當職員(工作約兩年),個案表示以前在信用合作社當 職員時,被内外部人員聯合陷害,當時生命飽受威脅,導致 發病。發病後已長時間未有工作。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 病患者(患有思覺失調症),需協助處理法律相關事宜,故 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於74年、約25歲時發病,先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後長期於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醫至 今,被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性疾患,目前領 有93年開立的重大傷病卡(ICD : 295(思覺失調症))及97 年開立的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 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 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 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 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 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 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84(百分等級為14,信賴區間為80-88) ,落於中下智能之範圍(80-89)。⒉健康、性格、習慣表(HP H):此測驗為自評量表,結果顯示個案自認作答可靠;個 案自認心理健康狀況不穩定,實際作答結果表示心理相當不 健康,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病識感低)。個案於精神 病傾向中,思覺失調及躁型及鬱型情感性均已達顯著水準, 顯示個案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有自信心 、樂觀、情緒高昂、絕望、空虛、悲傷、罪惡感強烈、有死 亡意念。⒊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子 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99分(百分等 級為47,信賴區間約為97-101)。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 適應功能表現屬於中等之範圍(90-109)。㈤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為63歲男性,評估當天由案子陪同前來,可獨自步行 ,體型正常,外表整齊,精神佳。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 貌,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時常會離題(持續重 複被害事件 ),話量多,談及被害事件時,情緒明顯激動,說話 内容 較缺乏邏輯。測驗時,態度配合,動機高。㈥鑑定結果:據 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思覺失調症),雖目前智力功能 表現正常,但顯著的被害妄想症狀造成現實感缺損,並影響 個案對於較複雜事件的理解及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1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 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 雅玟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黃家宏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 居桃園市桃園區,其可自理日常生活並安排日常活動,相對 人日常生活開銷係由相對人哥哥使用相對人父親遺產每月匯 至相對人帳戶支付,如不足之處由聲請人支應。而相對人個 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現由其自行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 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表示本案之聲請及推派人選由全 家共同討論與決定,且相對人手足皆同意。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黃雅玟與黃家宏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 會113年12月12日桃林字第113166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 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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