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黃仁佑
被 告 吳柏逸
被 告 盧橴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橴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185元(原告誤算為7
14,785元),及相同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柏逸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
於112年3月10日7時1分許,駕駛被告盧橴漹所有所出借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思源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福德一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思源路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股區方向)後,立即右
轉福德一街,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思源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
告吳柏逸駕駛之系爭汽車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第五掌骨
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間關節半
脫位、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系爭機車及身上之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均因此
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714,185元(原告誤算為714
,785元),應由被告吳柏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
療費133,045元;②就醫交通費2,400元;③看護費用97,200元
;④醫療用品費用1,978元;⑤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受損
金額依序為16,880元、16,000元、6,832元(共39,712元)
;⑥不能工作之損失81,300元;⑦系爭機車維修費58,550元;
⑧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盧橴漹明知被告吳
柏逸未取得駕駛執照,竟仍將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吳柏逸
駕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1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四、被告吳柏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已經被判
刑了,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開被告吳柏逸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被告盧橴漹明
知被告吳柏逸未取得駕駛執照,竟仍將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
告吳柏逸駕駛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
用品、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之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為證,且被告吳柏逸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70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柏逸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另被告盧橴漹已於
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以
被告吳柏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六、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復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所明定。且
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
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
據最高法院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另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下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橴漹明知被告吳柏逸未取
得駕駛執照,竟仍將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吳柏逸駕駛而肇
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盧橴漹並未舉證證明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等情,竟容任不具駕駛資格之被告吳柏逸駕駛系爭汽車
,並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二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逸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盧橴漹應與之連
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133,045元、醫療用品費用1,978元部分:原告主張
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前往臺北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
費133,045元等情,為被告吳柏逸所不爭執,被告盧橴漹
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另醫療
用品費用1,97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訂單,可知係用於
購買護肩用品,對照診斷證明書醫載明原告受有右側肩膀
之傷勢,足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屬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臺北醫院
往返之計程車費用為400元,共計就醫6次,故受有交通費
用2,400元損害等情。惟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共
回診就醫6次,固有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然就
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本院
衡酌原告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
通費用之支出,再依臺北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
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至臺北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13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
。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560元〔
計算式:單程130元×2趟(往返)×6次=1,560元)。
(三)看護費用97,2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主張其因傷由家人看護81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
受有看護費用共97,200元損害等情,然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則逾1個月之期
間,即難認有仰賴專人照護之必要。據此核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
30天=36,000元)。
(四)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受損金額依序為16,880元、16,0
00元、6,832元(共39,712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
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身著之外套、安
全帽、防摔手套均毀損,外套以16,880元換新,安全帽以
16,000元換新,防摔手套以6,832元換新乙節,固有電子
發票、服飾吊牌、訂單明細為佐證,然原告自承:舊的安
全帽、外套及手套,是事故兩年前買的等語,足見其並非
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
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
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外套、安全帽
、防摔手套之受損金額依序以5,000元、5,000元、2,000
元核算,總計為12,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12
,000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81,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任職比爾坎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元,受有工作
損失2.71個月計81,3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可知
原告受傷前之112年1、2月薪資均逾3萬元)、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知術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等為證,據此核
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應即為81,300元(計算式
:3萬元×2.71月=81,300元)。
(六)系爭機車維修費58,5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所有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而系爭機車
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
爭機車係於104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
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58,55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5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科技業工作,薪資每月4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僅有機車1輛及5筆事業投資,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40
,088元;吳柏逸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不固定,名
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16,000
元;被告盧橴漹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
輛,112年度無其他所得,此據原告及被告吳柏逸陳明在
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盧橴漹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嚴重,所致痛苦程度即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尚屬適當有據。
(八)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71,738元
(計算式:133,045元+1,978元+1,560元+36,000元+12,00
0元+81,300元+5,855元+30萬元=571,738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7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187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