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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劉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交岔口為警盤查時,扣得 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復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被告劉哲維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員警提供空瓶供其採集尿液,並親自 將尿液封緘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 去年觀察勒戒前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於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 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239號卷第39、86頁;本院卷第17頁),而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 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 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 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 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 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 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 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 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為警查獲至 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㈢至於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95頁),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警詢 、偵查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吸管1支係以前用毒品時候用的, 伊很久沒有用毒品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去年觀察勒戒前 等節(同上偵卷第15、74頁),無法證明係供其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從而,難認扣案之吸管1支(含其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而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有關,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KLDM-114-基簡-114-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佑勝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佑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6、71、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為什麼,我施用的是我洗牙齒的產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 到驗尿而未到場,而為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 尿液採驗,並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偵卷第8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9頁)及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 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 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 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 之事項。   ㈢又本案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為被告親見員警封 緘,此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73),又該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安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 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 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員詢問:近來 有無因病住院或服用成藥乙情答稱「都沒有」,此有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一度辯稱住處水質有異等語,復於審理中又辯稱係因施用 洗牙齒的產品等語,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業經檢察官具體記 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 之情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 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5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 賴甚深,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 衡其構成累犯之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園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CDM-113-易-1438-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逸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逸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逸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 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9、7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實體方面: (一)科刑之說明  1.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⑴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均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至7、66頁,本院卷 第217至219頁),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被告亦就上開前案紀錄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109年因竊盜 及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 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可見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 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就本件 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為偵查 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自承犯罪,係指自承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全部合 致為必要,如已至可得特定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必要,即足當 之。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 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  ⑵被告於113年5月2日警詢時供述:其最後一次是3、4天前之晚 上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礦工醫院廁所內吸食海洛因,其所 施用海洛因是昨天(11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 站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跟一個六、七十歲的男生買的等語; 且被告在警局採尿時間為113年5月2日11時55分乙節,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而常見之海 洛因等第一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 8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 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 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 5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警詢 時供述於上述採尿前3至4日前晚間9時有施用海洛因,應非 虛詞,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用海洛因是昨天(113 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站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 跟一個六、七十歲的男生買的等語,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其購買所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則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驗 結果尚未提出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主動供承其所施用海洛 因係警詢前1日(11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站 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向某六、七十歲之男子購買,應認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 ,雖於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提出後為偵查機關發覺,但其施用 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 就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量刑審酌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 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 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但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被告對於全部犯行於審理中 自白之犯後態度,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之一,核有未洽。被告 以原審未認定本件構成自首而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⑵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竟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原審、本院均承認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爭執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前因 腰椎手術而難以持續工作,仰賴親屬接濟之生活狀況,並自 述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上易-130-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ON PHOOWANAI (中文姓名:布瓦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40分許為 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 3日10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為警採 集毛髮前3個月內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41pg/mg、安非他命濃度26 79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33號毛髮檢驗 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0時 4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我國境內 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 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否認犯行,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是 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另被告就本件觀察勒戒已表示無意見,有卷附陳 報狀可憑,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併此說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87-202502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國志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1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430ng/mL等 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16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516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我沒有施 用安非他命云云,與其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 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31號、第28731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案件審理中;復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6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9

KSDM-114-毒聲-53-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PAKDEE SIRAPOB (中文姓名:喜拉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在臺灣 沒有吸食毒品,公司宿舍同寢室有其他同事施用安非他命, 但我不知道同事何時施用,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有看到 吸食器,另具狀辯稱可能是服用感冒藥或同事施用毒品吸食 到二手菸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10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1pg/mg、安非他命濃度 22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H245031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0時 22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 明。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所存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 尿液或毛髮中檢驗出毒品反應,是縱被告所述其室友之施用 毒品情況為真,亦可排除與被告採檢毛髮有毒品陽性反應間 之關聯性。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在本國境内無一定之 住居所或設籍,考量其無長久居住之意,且可任意出境,實 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瘾治療程序,即無予以 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208-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SUKHOT RUEANGRIT (中文姓名:良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9時20分 許為警採集毛髮前回溯1週至3個月內之某日,在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1週至3 個月內曾經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沒有吸 食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0pg/mg、安非他命濃度29pg /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22號毛髮檢驗結果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9時20分 許為警採集毛髮前回溯1週至3個月內之某日,在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被告既否認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201-20250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花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殘渣袋一個沒收。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 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驗尿之 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中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本案於113年4月19日凌晨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 後,復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而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被告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影本(偵字卷第227至229)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惟被告於本案即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0分為警採集之 尿液送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86 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9453ng/mL ,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被告於前開案件即11 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被告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282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 為43305ng/mL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9日UL/20 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2 4號)、113 年5 月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26號)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33 、213頁),可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其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 ,均顯較本案為高,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 為本案之3倍、2倍之多;復被告於該案並另經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本院卷第97頁) ,堪認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嗣復另行犯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是本案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 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 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 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 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 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 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 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 年4 月19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 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86ng/mL 、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9453ng/mL ,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5 月9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0000000U0124號)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33、 35頁)。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 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 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 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 4713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 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 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 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 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外,參照被告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586ng/mL 、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453ng/mL,顯已超過判定尿液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之標準值(即500ng/mL)甚多 ,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更係高達標準值之38倍以上; 復參酌被告於網咖為警查獲之際,其座位之桌面即放置有吸 食器及殘渣袋,且被告嗣於前述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 有人、持有人欄位亦簽署其姓名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偵字卷第25至31、43至49頁),是該等物品應為被告 所有無訛。基此,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至 為灼然。另依被告遭扣得吸食器以觀,足徵被告應係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燃燒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㈡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因其否認而無從確知,然按甲基安 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則被告 本件係於113 年4 月19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 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核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則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官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1、1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罪,自 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 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 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質迥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自無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 且被告本案應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燃燒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前開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3-審易-2881-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Nedspice Processing Vietnam Ltd. 代 表 人 Alphons J J.M. van Gulick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代 表 人 傅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雖非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市衛食產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但原處分已造成聲請 人之財產權及商譽直接侵害,聲請人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並已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詳為說明聲請人之利害關係 情形,自得聲請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係國際知名香料製造商Nedspice 之越南子公司,產 製過程嚴格遵循歐盟食品安全法規,其所製造之黑胡椒碎 (下稱系爭產品)多次自行檢驗均未檢出蘇丹色素4號,卻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至綠 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吔公司)抽驗,檢出含有蘇丹色 素4號,並經原處分命綠吔公司銷毀之,原處分不僅造成聲 請人財產上巨大損失,亦造成聲請人商譽嚴重減損。且若 系爭產品一經銷毀,聲請人即無法透過複驗等手段證明我 國主管機關之檢驗程序及結果存有不正確性,從而導致聲 請人商譽受有終局不可回復之損害。  ㈢再者,針對此次驗出蘇丹色素4號一事,衛福部食藥署亦已 同步針對聲請人所生產之所有農產品停止輸出查驗申請, 形同於禁絕聲請人之產品進入我國市場,同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巨大損失。又停止執行急迫性之判 斷方式,與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連動關係,亦即處分一旦 執行,所生之後果過於重大,此時即生處分須停止執行之 急迫性。本案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之商譽損失將 終局不得透過重新檢驗系爭產品而回復,自有其急迫性。 二、經查原處分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業據相對人 於114年2月11日以中市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在案 ,有上開相對人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 處分既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失其失效力,聲請人自無聲請停 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8

TCBA-114-停-3-20250218-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 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又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00)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 100)在卷可稽。 2、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 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2月26日管檢 字第093000142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 月9日FDA研字第1029902895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 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 情,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 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 法(LC/MS/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 ,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時間為99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又本案檢察官分別定113年9月19日、同年 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傳喚被告到庭,經送達被告之戶籍 址「高雄市○○區○○巷00號」,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居所地「 臺南市○○區○○街00號」後,前述戶籍址經合法送達,另前述 居所地則經以「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或無法送達(按前述居 所地113年11月21日之傳喚,檢察官係囑警送達),嗣檢察官 復囑託拘提被告到案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見偵卷第18、19、22、23、27、29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點名 單(見偵卷第20、24、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37658號函暨函附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等件(見偵卷第28-3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13723251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偵卷第42-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45頁)存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 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檢察官自無從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同意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 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復衡酌被告前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前有多次經通緝後方到案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要件。另依前述,可知被告素行非佳,遵法守紀 觀念薄弱,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不需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協助戒毒(見警卷第5、7頁),且供陳前揭不存在之 居所地址,復佐以難認被告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 行戒癮治療(詳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無意配合機構外 社區性戒癮治療,且甚難期待被告能確實履行長期之戒癮治 療期程。準此,被告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於裁量後認原考量被 告前次觀察、勒戒距今已有多年之久,且其現無偵審中之案 件,欲給予其表示意見及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經合法傳 喚不僅無故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案已無法期待被告能主 動配合戒癮治療,故認本案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毒聲-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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